搜尋結果:蔡逸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328號、113年度偵字第49904號、113年度偵字 第50741號、113年度偵字第50778號、113年度偵字第517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仕峻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得羈押之:二、…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羅仕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審理在案,前經本 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有上游「大頭」、「翔」、「阿振 」等人未到案,且同案被告余彥廷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 民國113年11月5日起羈押3月。 三、現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2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本案 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人 數眾多、同案被告余彥廷仍否認犯行而尚未審結、本案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仍未經查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虞,衡酌被告所涉犯嫌危害,及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 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 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防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可能。從而,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3-金訴-1614-20250120-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2號 原 告 陳虹吟 被 告 丘以諾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8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3-附民-2412-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彭心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中交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罪等案件,由本院判 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1月,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送監執行,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71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0月4日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98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 為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6月28日,是聲請人 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45-20250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男 (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丘以諾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 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約定以港幣15萬元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蘇妏慈」向陳虹吟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誤信有老師代操盤,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而依指示下載「華 瑋股票投資APP」,並於112年12月13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號旁巷子,由丘以諾自稱係「華瑋投資專員-沈奕」 ,配戴偽造之「華瑋投資專員-沈奕」服務證,向陳虹吟出示而 行使該偽造之服務證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於 蓋印偽造之「沈奕」之署押及「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將本案收據交予陳虹吟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沈奕」及「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取 款得手後,依指示將上開100萬元放於桃園某超商之廁所內,藉 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丘以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3、253至255頁,本院審金訴卷 第43至47頁、金訴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 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5、37至43頁)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投資合作合約書、現場蒐證及面交照片、扣 案現金及收據照片、公司服務證件、對話紀錄截圖、ATM 交 易資料、資金明細、交易紀錄、匯入紀錄、提領明細、對話 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195頁) 、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3至215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2、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雖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本案所獲得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詳後述沒收部分),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 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然其所得未繳回而不得依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由上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共犯所製作之華瑋公司服務證,由形 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 特種文書,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2、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前開部分 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 本院金訴卷第6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阿峯」、不詳上游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及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就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 0頁),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件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惟被告自承目前無法賠償、亦未能繳回犯罪所 得,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香港從事水果運輸 業、未婚、需扶養其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參、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 造之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沒收。又未扣案由被告偽刻之「沈奕」之印章,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判決 諭知沒收確定,爰不於本件諭知沒收;而本案既未扣得「華 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 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有該等印章之存在,自無從沒收 。 ㈡、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游每次給我1萬元, 是分時間共給7次,我用在臺灣的食衣住行等語(見偵卷第10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 罪所得7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華瑋公司服務證,雖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已交付不詳上游,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起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通訊軟體LINE先對公眾散 布「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假投資訊息,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稱:我於【Facebook、Instagram、Line、y outube、交友軟體】(被害人已遺忘於何種網站)以「投資賺 錢為前提」認識歹徒,主動加對方LINE等語(見偵卷第31頁 ),足見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證詐騙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在 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詐欺之資訊;再參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不知道告訴人被投資詐騙這件事,不是我做的,應該是我 的上游吧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是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 軟體LINE對公眾散布「投資賺錢為前提」假投資訊息之方式 而詐騙告訴人,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方負責詐 騙被害人之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手法為何,是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 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判決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峯」之成 年人詐欺集團,而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 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加重詐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2月2日繫屬於臺北地院,且經臺北地院於113年4 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罪刑,該案於113年8月13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 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判決有罪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行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 1 收據上偽造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5-01-20

TYDM-113-金訴-1583-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昱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昱翔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尹昱翔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與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使用之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林永逸」提供與販毒集團作為販毒公線,由販毒集團不詳成員以 該帳號與購毒者聯繫後,尹昱翔再將交付毒品與購毒者,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IF汽車旅館」206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代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香菸1包(共18支)與李宇晨。 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含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0包與許瑋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尹昱翔及指定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2、175至177頁、本院訴字卷第69、153頁),核與證人許瑋廷、A1於警詢中、偵訊中(見偵卷第47至52、59至63、209至211、263至265頁)、證人賴照寰、黃奕翔、劉冠翎、梁瑄祐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33 至338、351至356、387至391、407至41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73頁)、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54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IF音樂商務汽旅住宿旅客名單、被告涉嫌毒品案之出入分析比對表、現場照片、公線帳號「林永逸」向上游購毒訊息、交易明細、不特定人向販毒公線帳戶「林永逸」洽購毒品彩虹菸之訊息(見偵號卷第75至150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香菸26包扣案可稽(見偵卷第431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9頁)可佐,亦堪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其餘販賣毒品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減刑事由: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 ,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為警查獲後,另供述其本案毒品係向通訊軟體Facetime 暱稱「默默」所購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因而查 獲古語翔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767、14681、17968、23583、24616、29750、 29810、29811號提起公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3年11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6514號函暨附件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104頁)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已供出 其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上游,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分別予以 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先依較少之數遞 減之。 4、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 查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 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 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至被告本件所販賣毒品數量、 交易對象及次數非鉅、所參與情節等情,本院業於量刑時一 併考量,況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或清償債務,貪圖利 益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 品擴散,且前於112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 本院宣告緩刑,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59至64頁),其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本應嚴 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 、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打工、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香菸26包,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李宇晨、許瑋廷所交付之購毒價金2,500元、2萬元,並未扣 案,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稱上開犯罪所得均為其餘販賣毒 品成員取走,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此部分報 酬,是不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被告用於本案或登入帳號「林永 逸」與購毒者所用;扣案之殘渣袋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餘, 上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4頁),均 與本案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彩虹菸26包 1.驗前毛重共79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031、毒品編號DD-0000000,偵卷第439頁)

2025-01-20

TYDM-113-訴-858-20250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軒(原名簡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軒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子軒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 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 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 轉交或轉帳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 時,假冒梅西百貨公司客服,與洪巧庭聯繫,佯稱可投資商店、 獲利甚豐云云,致洪巧庭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892元至本案帳戶,嗣因簡子軒於中信銀行 另有勞工紓困貸款,該款項即於同日21時46分許為中信銀行扣款 繳納簡子軒之貸款所用,簡子軒再於111年6月27日14時53分許,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至本案帳戶,並依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6時8分許,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簡子軒、指定辯護人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外快,來來回回匯款2、3次 ,後來覺得怪怪的,我說不要匯了,我只記得這樣,是對方 指示我匯款的,我沒有犯罪意圖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7 至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多年來被告因思覺失調症 不穩定,而有多次疑似犯罪情形發生,本案是詐欺犯罪必須 有相當智識才能參與,被告是因罹病思慮不周,而告訴人所 匯款項並非被告親自操作用以處理勞工紓困貸款,是母親操 作時不知道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疏未察覺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2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假冒梅西百貨公司客 服,與告訴人洪巧庭聯繫,佯稱可投資商店、獲利甚豐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匯款( 下同)892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1至34頁)證述明確,並有中信銀 行111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6190號函檢送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30頁)、告訴 人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46、53至82頁)等在卷可證,首堪 認定。 ㈡、又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於111年6月21日前提供予某不詳之人,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892元,因被告於中信銀行有 勞工紓困貸款,該款項於同日21時46分許即為中信銀行扣款 977元清償被告貸款所用,又不詳之受害人於111年6月23日12 時6分匯入本案帳戶921元,該款項即於同日21時4分為中信 銀行扣款921元清償被告貸款所用,被告再於111年6月27日1 4時5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至本案帳戶,並依 該不詳之人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6時8分許,轉帳1,813元 (即892+921=1813)至該不詳之人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內,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劉玉萍因擔任 詐騙集團車手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等 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偵卷第10至11、10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金訴卷 二第47至48頁),並有前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中信銀行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259 號函檢送第二層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至36頁 )、劉玉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31號、4 661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936號、4484號追加起訴書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至64頁)、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 5、356、515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 本院金訴卷二第5至14頁)、中信銀行函文檢附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4-1至34-3頁)等在卷可佐, 均堪認定。查告訴人所匯款項既已與被告本案帳戶內金錢混 同,嗣後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內等同款項金額與其他不明款 項共同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以實行該不詳之人指示之轉匯目 的,則被告轉匯之行為客觀上當已合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此與告訴人之款項究係由被告自行或其母操作還款 勞工紓困貸款無涉。 ㈢、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任 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或網路轉帳以收受、轉匯、交付款項 ,並無特殊限制,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刻意使用他 人帳戶以收受款項、由他人提領或轉帳以轉交款項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要求取得他人帳戶帳號資料,而由不明來源款項 匯入,再由他人代為上開交付款項行為,就該款項可能係詐 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一般人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提供自己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不明來源 款項、再以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 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或轉匯款項。又現 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 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 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 生活所習知,而正常商業交易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 或者指示付款者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 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 警方查緝;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 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由他 人收取款項、轉匯第三人之必要。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 戶帳號與不詳之人,並依照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轉匯至其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 被告係受他人委託,提供自己本案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後, 再以自行轉帳之方式領取告訴人之款項而交付不詳之人,已 顯違常情,其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 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 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 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案發期間從事熊貓外送員之經歷(見 偵卷第10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51頁),足徵被告顯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縱使被告患有非特定之思 覺失調症,於112年12月8日至113年4月12日因急性病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1頁),然其於 案發時仍有正當職業、又自陳係上網找工作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並依對方指示轉帳等節,足見其於斯時自理、判斷能力並 未因病受影響,則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 預見該等藉由他人帳戶、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 情,此等款項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取款或以自身帳戶提 領,或者指定他人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 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 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 任由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再以上述轉帳之方式不 詳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 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 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是 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我把 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1、102頁),則 究有無該不詳之人、其與被告間如何描述收受告訴人款項後 轉帳之過程、被告何以確信此行為為合法工作等節,均無從 查證,實難以被告憑空泛稱是上網找工作云云,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1、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 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2、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 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業 已實施轉帳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且業經 本院當庭告知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50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及 被告坦承客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轉匯款項之行為,雖否認 主觀犯意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然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非 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67至69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國中畢業、現為洗碗工、未婚、無 人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1頁)之智識程度、及現居住 於護佑康復之家、精神狀態穩定規律回診服藥(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29至33頁)等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55號移送併 辦關於告訴人蔡詠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犯罪 事實。因被告如涉嫌參與上揭告訴人蔡詠震遭詐騙犯行部分 ,非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依本 院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而非幫助犯,被告所涉參與告訴人蔡詠震詐騙犯行部分與本 案均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起訴被告參與詐欺上揭告訴人 犯行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 一罪關係。 ㈡、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TYDM-112-金訴-789-20250120-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瑞治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 園市楊梅區新梅九街往新梅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新梅一街與新梅九街口時,不慎撞擊告訴人余瑞堂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頸部 挫傷、左耳挫傷疼痛耳鳴、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當時 碰撞力道甚大,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已遭推擠偏離道路,車 門亦凹陷變形,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車禍而受有傷害,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見告訴人報警後救護人員及員警陸續 抵達現場,即棄車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救護人員之密錄器畫面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 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想要逃逸,因為告訴人手拿匕首、很兇, 我會害怕才離開,如果我真的想要逃離,不會等到救護人員 到場才離開。證人即我外甥蔡永奇有來,我車鑰匙留在車上 ,由證人蔡永奇幫我移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不慎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永奇於員警調查及本院審理之 證述(交訴卷第239、248-255頁)、證人張湧傑於審判時之 證述(交訴卷第163-168頁)、證人張靖妍於審判時之證述 (交訴卷第206-212頁)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29 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現場暨車損照 片(偵卷第41-55頁)、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73-77頁)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交訴卷第131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肯認,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於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 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 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 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 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 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 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 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 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 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 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 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 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 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 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 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 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 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 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 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 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 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 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蔡永奇於員警調查時稱:被告是我舅舅,我有前往現 場,是家人請我前往現場,但我忘記是哪位家人。我應該有 主動向警員表明身分,因為當時警察有請我移動被告的車, 我記得我到場時,警察已經知道駕駛人是被告等語(交訴卷 第239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知道被告在112年1月份有 出車禍的事,我當天有去現場,當時我住○○○路000號,在車 禍現場附近。我到現場時對方很兇、很大聲,在罵人。現場 有救護車在那邊,對方從頭到尾都在那邊罵人。警察請我把 車子移開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我是被告的親屬。當天我家 人都知道被告有發生車禍這件事情,我家是大家庭,有好幾 個人,我不記得是誰告訴我這件事,不太記得為何是叫我去 。當時被告也在現場,被告站比較遠,因為對方一直在罵人 。我應該有向警員表明我的身分,我到場時警察已經知道駕 駛人就是被告。我移完車之後就回家了等語(交訴卷第248- 255頁)。足見,依證人蔡永奇所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被告之家人有請證人蔡永奇前往現場協助,而證人蔡永 奇至現場時,現場已有救護車,且被告仍然在場,證人蔡永 奇有向警察表明其為被告之親屬,警察並請證人蔡永奇將本 案車輛移開等情,核與證人即救護人員張靖妍於本院審理證 稱:案發當時我跟證人張湧傑出勤,我們還沒有下車時,賓 士車車主即告訴人就情緒激動一直罵髒話,罵得蠻難聽的, 因為我不太想要先接近賓士車車主,所以證人張湧傑先去處 理賓士車車主,我先去問被告有無需要包紮傷口之類的救護 處置,被告說不需要,我後來就回去包紮賓士車車主。我們 到過幾分鐘,警察很快就到了。當時被告站在本案車輛後面 ,其他人都是圍在賓士車的前面等語(交訴卷第206-212頁 )、證人即救護人員張湧傑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於112年1 月24下午到桃園市楊梅區新梅一街與新梅九街出勤,現場是 一般車禍,告訴人情緒比較激動,會罵三字經,我去安撫告 訴人,我請證人張靖妍去看被告有沒有受傷,被告說沒受傷 ,我們去安撫被撞的告訴人。我們抵達現場時,被告跟告訴 人兩個都有留在現場,員警在我們移救護車之後大約5至10 分鐘之後才到現場。我們抵達時,被告、告訴人沒有交集, 各自站在車子旁邊,告訴人一直在罵人,被告站在車頭旁邊 ,所以我才請證人張靖妍去看被告有沒有受傷。我記得警察 來的時候要找被告,但被告不見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離開 、何時離開等語(交訴卷第163-168頁)相互吻合。且與本 院當庭勘驗救護人員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顯 示告訴人於現場有口出:「幹你娘」、「糙你媽的雞掰」、 「幹機八」等言語,且證人張湧傑於警員到場後,確有向警 員表示:「親戚來幫忙處理」、「這是他親戚啦。學長就交 給你們囉」等語(交訴卷第74-77頁)相符。  ⒉依上可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在現場停留至 救護人員及證人蔡永奇到場,且告訴人斯時情緒激動,口出 前開言語辱罵;又從本院勘驗前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 示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有口出:「機掰剛爬不出來冒煙,你知 道我怎麼出來的嗎?拿刀把它割開,不然爬不出來。門都打 不開」等語(交訴卷第75頁),足見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 手拿匕首、很兇,其會害怕才離去,且當時救護人員已經在 場、證人蔡永奇有到場協助處理等語,並非無據。而依前揭 說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 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 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是本案被告於案發後 ,於現場停留到救護人員到場救護以及證人蔡永奇到場後始 行離去,已足防止損害有擴大之危險,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 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至被告固自陳其並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身分等語(交訴卷第2 61頁),然關於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 賠償等,乃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肇事者 留在車禍現場雖有助於上述事項之調查、釐清,但並非刑法 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所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欲保護被害人能受即時、必要救護之「被害人生命、 身體法益」所涵蓋。是被告有無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 要屬自首要件,縱被告未表明身分逕行離去之行為確有增加 警察機關後續調查之程序,惟被告上開行為仍與肇事逃逸罪 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 刻逃離現場,停留在現場直至救護人員、證人蔡永奇到場協 助後,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現場 向救護人員或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亦不得遽以認定被告 即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 犯意甚明。  ㈣另被告雖有聲請勘驗其提出之隨身碟等情(審交訴卷第52、5 9頁),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被告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被告稱:「無」等語(交訴卷第260頁),且本案經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業如前述,故本 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 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 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附件: 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偵卷內光碟內之「Video」資料夾內「救護員B (1).MP4」 二、勘驗內容: (救護車行駛接近案發現場,可聽見有人在叫囂) 女救護員:吵架?我不敢下車。 某男:糙你媽的,幹你娘。糙你媽的機掰。幹你娘咧。(身穿白 色上衣之男子為余瑞堂,下簡稱余) 余:媽的機掰。大過年的撞人家車,我糙你媽才好。糙。幹破你 娘的。幹機八。 男救護員:先生你有哪裡不舒服嗎? 余:沒不舒服啦,心裡不舒服啦。搞什麼機八幾百萬的車,糙你 媽我幾萬塊的衣服。幹你娘全部弄到這樣。我糙你媽逼的。豁出 去,媽機掰咧。這鄰居是嗎?媽的住哪一間?機八我每天來亂, 叫年輕人來亂,我糙你媽的。糙你媽逼央的。媽的機掰咧。 女救護員:我去問那邊,你是這台駕駛嗎? (穿黑色背心之男子為鄭瑞治,下簡稱鄭) 鄭:對。 女救護員:你有受傷嗎? 鄭:沒。 女救護員:沒有身體不舒服喔? 鄭:沒。 女救護員:OK,好。 余:我耳鳴啦,糙。 女救護員:等警察好了,等警察跟他要資料。 余:大過年被撞,你會爽嗎?看一下多少錢好不好,沒很貴啦, 是沒很多錢啦。 (警車到場。) 警員:有受傷嗎? 余:你看有嗎? 警員:不用送醫啦喔? 余:不用啊。我想趕快把這事情處理好就好。 警員:那我們還是要等交通隊過來看一下。 余:機掰剛爬不出來冒煙,你知道我怎麼出來的嗎?拿刀把它割 開,不然爬不出來。門都打不開。 男救護員:先生你沒有要去醫院的話,你的身份證可以借我們一 下嗎? 余:H125,沒帶。 男救護員:你的身份證是? 余:Z000000000。 男救護員:先生你叫什麼名字? 余:余瑞堂。余天的余,瑞士的瑞,堂口的堂。我問你唷,車禍 當下爆開來打到耳朵,然後現在還在耳鳴是正常的嗎? 男救護員:這個可能要去醫院看一下。 女救護員:你有想去看嗎? 余:我不想去看我想把這個事情處理好。 男救護員:之後如果你不舒服自己去看也是可以。 余:好。 女救護員:那你的臉要先幫你擦一下嗎? 余:好。 女救護員:我去拿你稍等一下。 余:有沒有酒精呀,借我擦一下。 女救護員:等一下我幫你拿。 男救護員:你地址在哪裡? 余:楊梅區新明街163號。 (女救護員在準備醫療用品) 余:機八咧人家有喝酒。肇事者都跑掉了媽機掰咧。警察到了他 密錄器錄著他跑掉,他會去追。 (救護員幫余瑞堂處理傷口) 余:應該不是血,檳榔汁吧。 女救護員:這應該是血,勾、割到一點點耳朵。 余:裡面喔?還外面? 女救護員:這裡,還是要去看。 余:沒關係。借我好不好,濕濕那張。給我一張濕的。機掰我眼 鏡斷掉,剛買好我眼鏡就斷掉。 警員:你有看到他走去哪裡? 余:我有看到他跑掉呀。 警員:用跑的是不是? 余:一開始在這邊跟我吵,說你開多快。我說我路口出來而已, 我能開多快。你突然叫我想,我想不起來,但我知道他從那邊過 來啦。白色頭髮,胖胖的,沒戴眼鏡。 警員:中年嗎? 余:差不多四、五十歲。五十出頭吧。 警員:多高?大概、大概。 余:差不多跟你差不多高。差不多這麼胖,再胖一點。這個肇逃 要辦嗎? 警員:這個我們會處理。 余:你們楊梅分局吧? 警員:嗯。你車子有沒有行車紀錄器? 余:我車子沒有行車紀錄器,我這公司車啦。 警員:車子有動嗎? 余:完全動不了。 警員:他的有動嗎? 余:他的往前啦。他往前走,他撞到我他就停在這,就跑到這邊 來啊。唉唷,鄰居跑掉囉。喝酒啦,這絕對喝酒啦,他媽的。 警員:駕駛還在嗎? 男救護員:在車頭那邊,他就一直在那邊。 警員:還在就對了。 男救護員:他原本是站在他的車頭那邊。 女救護員:我有跟他講話呀。 男救護員:他們兩個就在罵來罵去呀。 警員:互罵就對了。 男救護員:對呀。親戚來幫忙處理。 女救護員:人咧。 警員:你說黑色衣服那個? 余:可以再給我那個嗎?濕濕的那個。 女救護員:都給你。 余:謝謝。 男救護員:這是他親戚啦。學長就交給你們囉。 (救護員離開現場)

2025-01-17

TYDM-112-交訴-99-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耿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國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 記載之「不法之所有,」之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國耿因貪圖一己私利 ,將告訴人陳彥霖之安全帽1頂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 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11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之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9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拾獲陳彥霖遺失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安全帽侵占入己。 嗣經陳彥霖發覺安全帽遺失,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國耿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忘記送交警察 局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指訴綦 詳,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簡-657-2025011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曹祥永 代 理 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盧秉潾 盧柏汎 母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7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74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下以姓名稱之)等人,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在盧秉潾之住處,強奪聲請人曹祥永與告 訴人陳秀香(下以姓名稱之)身上現金(曹祥永部分為新臺 幣【下同】3萬1000元、陳秀香部分為2萬8000元)、手機及 身分證等文件,使曹祥永與陳秀香不能對外呼救,並強押曹 祥永與陳秀香身體,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不讓其等任意離去 ,並恫嚇曹祥永與陳秀香,要求曹祥永與陳秀香必須配合向 頗具財力之許乾武要錢,否則就要將曹祥永與陳秀香帶到山 上,造成曹祥永與陳秀香心生畏懼,因而配合依盧秉潾、盧 柏汎、母國棟事先指示之內容,錄製承認詐賭及幕後主使者 為許乾武之不實影片。  ㈡曹祥永固有傳送訊息向盧秉潾稱「我須要用錢,請盧大哥把3 1000還我,好嗎」等語,然此是善意規勸盧秉潾主動返還, 而非哀求盧秉潾,原再議駁回處分認曹祥永有哀求盧秉潾之 情,顯係武斷。又原再議駁回處分以曹祥永未於本案發生當 天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質疑曹祥永所述並非實在,以及曹 祥永與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等人交情淺薄,顧及許乾武 與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等人之關係而未報警提告與常情 迥異,認定顯屬武斷。  ㈢聲請勘驗本案錄影光碟,檢察官先前勘驗筆錄無法完整呈現 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等人於案發時有逼迫曹祥永與陳秀 香依指示錄製不實影片。另聲請傳喚證人陳秀香、許乾武、 陳建興,可證明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有為上開犯行。 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 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曹祥永以 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455號為不起訴處分,曹祥永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7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 13年8月30日送達於曹祥永,嗣曹祥永於10日內即113年9月9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經本院調 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455號卷(下稱偵卷)、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71號(下稱上聲議卷)偵 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刑事 自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亦查無曹祥永有何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 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處。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曹祥永固指訴盧 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有恫嚇其與陳秀香,使其等交付身上 財物,並限制其與陳秀香自由、要求錄製不實影片等行為, 然此為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堅詞否認,均辯稱:沒有限 制曹祥永、陳秀香自由,是他們承認詐賭後,將賭博的錢返 還給我們等語(偵卷第7-10、17-20、27-29頁)。經查:  ㈡觀諸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偵卷第113-121頁)可知,盧秉潾 、盧柏汎、母國棟在與曹祥永、陳秀香對話過程中,並無口 出「要將曹祥永、陳秀香帶到山上」等恫嚇言語或為其他強 暴行為,與曹祥永前開所指已有不一,是曹祥永之指訴,是 否可採,已屬有疑。  ㈢再觀以曹祥永與盧秉潾之LINE對話紀錄訊息可知,盧秉潾有 於112年7月17日傳送「許權武回來之前不用再聯絡我,等他 回來自然會連絡你…」之訊息予曹祥永,隨後曹祥永即回以 「盧哥:你跟許董認識二十幾年,大家都是規規矩矩生意人 ,怎麼會為了打牌你去懷疑東懷疑西,你找我們打牌,我們 都是正正當當,規規矩矩,而你懷疑我們,你很不應該…」 ,曹祥永復於112年7月18日再傳送「盧先生,你口口聲聲說 你是文明人。你是文明人怎麼又會找老千來跟我們打牌。」 、「我是正正規規到你家打牌,而且我從來沒有主動打給你 說要打牌過,都是你找我,而且還一將又一將,我不打都不 行。而今你卻誣賴我,真的好笑…」、「盧先生:你找來壓 我的人,調查我是馬祖人。我到你家,就跟你說…」、「盧 先生:在你家,你找人來壓我,擄人恐嚇取財,搶奪我身上 的錢…」、「盧先生:重點是我是被你找來人,強壓拿我身 上的錢、手機,身分證,還強迫我錄不實的錄音…」、「盧 先生:你全家吃素,應該心地善良,你怎麼會做這種犯法的 事…」、「盧先生:朋友之間,若不能信任,那我們就不要 做朋友。打牌若有疑問,那就不要。我打牌是規規矩矩,你 叫來的人隨便亂說,你也信。誣賴別人是要有證據。不是隨 便亂說,不是隨便誣賴。盧先生若你誣賴別人,你自己良心 過的去嗎?」,其後曹祥永又於112年9月6日傳送「我須要 用錢,請盧大哥把31000還我,好嗎」等訊息予盧秉潾(上 聲議卷第21-22頁),足見曹祥永於本案案發之後,仍一再 主動聯繫盧秉潾,則倘若曹祥永確有遭盧秉潾、盧柏汎、母 國棟等為恐嚇取財、強制犯行,衡情曹祥永對於盧秉潾應避 之唯恐不及,而非一再主動聯繫盧秉潾,顯見,曹祥永是否 有遭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為恐嚇取財、強制犯行,實有 可疑。  ㈣另參以曹祥永於警詢稱:盧柏汎是盧秉潾的兒子,我跟盧秉 潾是透過許乾武認識,母國棟是盧秉潾的員工等語(偵卷第 47-51頁),足見曹祥永與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並非熟 識關係,則倘若曹祥永確有遭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為恐 嚇取財、強制犯行,衡情理應於案發當天員警到場處理時當 場提出告訴,而非於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於112年9月19 日就曹祥永、陳秀香詐賭乙事提出告訴後,始於112年11月1 3日對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提告才是。又本案除曹祥永 之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盧秉潾、盧柏汎、母 國棟有曹祥永所指犯行,自難僅以曹祥永片面之指訴,遽認 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涉有恐嚇取財、強制等罪嫌。    ㈤曹祥永固聲請勘驗本案錄影畫面云云,然此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並將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偵卷第 113-121頁),且從勘驗結果已可得知盧秉潾、盧柏汎、母 國棟並無對曹祥永、陳秀香口出恫嚇言語或為其他強暴行為 ,業如前述;至曹祥永雖再請求傳喚證人陳秀香、許乾武、 陳健興云云,而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案件時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 認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等有曹祥永所指訴之犯行,業如 前述,自應為盧秉潾、盧柏汎、母國棟有利之認定,認盧秉 潾、盧柏汎、母國棟遭指訴之恐嚇取財、強制犯嫌尚有不足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盧秉潾、盧柏汎 、母國棟有曹祥永所指之恐嚇取財、強制犯行,原再議駁回 處分、不起訴處分就曹祥永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 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 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3-聲自-96-2025011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222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已歿)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0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未得A女之同 意下,徒手抓A女胸部,經A女以手推開後,仍接續強拉A女之手 欲撫摸其生殖器,過程中無視A女有以抽手之舉動表示拒絕,仍 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猥褻A女得逞。嗣A女不甘受辱, 前往警局報案,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擁抱被害人A女(下稱A 女),並有拉A女手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 犯行,辯稱:我有問A女可不可碰胸部,A女都沒有說話,我 也沒有真的有動作,有拉手的部分,只是在跟A女開玩笑云 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擁抱A女,並有拉A女手之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19-24頁)、證人即告訴人AE000-A112223B(下稱B 女)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33-135頁)、證人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34頁、侵訴卷第100-105頁 )相符,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偵卷第25頁)、A女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7-30頁)、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 表(偵卷第33-3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7-38 頁)、訊息紀錄(偵保密卷第25-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43-144頁)、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3-5頁)、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單(偵保密卷第7-8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 (偵保密卷第9-11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偵保 密卷第13-1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次查,A女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5月17日10時許從家裡出 發前往公車站途中,於中北路被被告搭訕,被告稱住在我家 附近問可不可以加LINE,我就讓被告加我,之後被告問我能 不能跟他在一起,我拒絕他。因為我們認識不久而已。我便 離開徒步往公車站方向走,但被告一直跟著我走在我旁邊跟 我講話,我走到公車站時公車剛好抵達,我便加快腳步要上 公車,就被被告拉住手不讓我上車,我便繼續等下一班公車 ,在這過程中,被告一直問我為什麼不跟他去旅館,之後被 告說那我們抱一下他就離開了,在抱的過程中被告就徒手用 力抓我胸部,我被嚇到就趕緊將被告推開,被告抓完還說真 的蠻大的,之後還一直試圖拉我手去碰他的生殖器,說你看 我那邊很大,我當時一直嘗試把手從被告手中抽掉,但被告 力氣很大我抽不掉,我沒有碰到被告生殖器,之後公車來了 ,我就趕緊上車,被告也徒步離開。我10時48分有打電話給 證人丙○○,但他上班太累沒有聽清楚,我回家後等他睡醒約 18時、19時再次跟證人丙○○說這件事,證人丙○○說那約被告 出來道歉,所以我跟被告相約該日22時許在統一超商美家店 見面,證人丙○○坐在斜對桌陪我,被告抵達時我就問被告為 何早上要這樣對我,被告就拉著我說去外面講或去旅館講, 被告好像發現證人丙○○陪同我,所以之後就走出去改用講電 話的。被告這個舉動影響我很大,導致我明天要回診,且我 會趁證人丙○○不在時傷害我自己。我當時被嚇到而且很害怕 。我有抵抗,我推開被告還有抽掉被被告抓住的手。被告一 直拉著我等語(偵卷第19-24頁)。可見,A女就案發經過之 陳述,及被告未得其同意即以手抓其胸部,經其以手推開被 告後,被告仍強拉其手欲撫摸被告之生殖器,其有明確以推 開、抽手等舉動表示拒絕被告等情,均證述甚詳,顯係基於 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復參A 女證稱其係案發當天經被告搭訕而認識被告,且被告有要求 要擁抱等情,與被告於警詢自陳:我與A女原本不認識,是 路邊攀談認識的。我有問A女能不能抱一下,A女同意後,我 便有抱A女一下。之後我有作勢將手靠近A女的胸部等語(偵 卷第8、10頁)相符,則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既素不相識,彼 此間應無仇恨恩怨關係,A女實無虛構證詞入被告於罪之動 機與必要,是A女前揭指證,已有一定之憑信性。又從被告 自述於案發當時有作勢將手靠近A女胸部之不合理行為。足 見,A女指訴案發當時被告有徒手抓其胸部之行為,尚非不 可採信。    ㈢本案除A女之證述外,尚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⒈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我跟A女希望被告可以跟我們道歉 ,就約被告出來,之後我們就錄音,被告當下有承認摸A女 胸部等語(偵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跟A 女有約被告在附近的統一超商,我坐在另一桌有錄影,錄完 被告離開統一超商,A女有再打電話給被告。A女有跟被告加 LINE,我知道A女有與被告傳訊息等語(侵訴卷第100-105頁 )。核與檢察官勘驗A女與被告通話之錄音檔,勘驗結果顯 示:(A女:你說,早上情不自禁的…就抓我胸部是因為你有 感覺)被告:對阿。(A女:那為什麼要我抓你下面)被告 :對阿…就是…呃…就是讓你…就是有點想要挑逗你嘛,然後讓 你知道我那邊多…大概多大等情(偵卷第143-144頁)相符。 足見,證人丙○○就其與A女於事發後有約被告在統一超商見 面,於被告離開統一超商後,A女有再打電話給被告,及被 告當下有承認抓A女胸部之經過,與前開勘驗筆錄相符,且 與A女指訴被告有徒手抓其胸部乙節互核一致;又從前開勘 驗結果可知,被告於A女詢問為何要其抓下面時,答以:就 是想要挑逗你、讓你知道那邊大概多大等語,亦與A女指訴 被告有強拉其手欲撫摸被告生殖器之情節相互吻合,是證人 丙○○之證述、前開勘驗結果均足以補強A女之前開指訴。  ⒉又觀以A女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以LINE傳送之訊息紀錄擷圖顯示 :「(A女:呃我覺得突然抓胸不好)被告:不過妳剛願意 讓我抱,我蠻開心」、「(A女:抱抱不能抓胸吧…)被告: 好啦抱歉,畢竟是外面」、「(A女:我在711…你有要過來 嗎)被告:好,等一下(A女:嗯…你女友不生氣嗎)被告: 出來了。(語音通話)妳出來講話啦。超商的人會看」等內容 (偵保密卷第27、31、41、45頁)。核與A女前揭指訴及證 人丙○○前開證述之被告有與A女加LINE好友及傳送訊息,且 於案發當天晚上,A女與證人丙○○有與被告相約在統一超商 見面等情,相互吻合,應得作為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⒊再參以B女於偵查中證述:A女從那天開始情緒就很不穩定, 當時A女跟我說希望被告道歉,我就跟A女說要放下,可是之 後A女的情緒就變非常不穩定。A女在自殺的那個早上有打給 我,說他還是放不下等語(偵卷第133-135頁),以及證人 丙○○於偵查中證述:案發後A女情緒不太穩定,不太敢自己 出門等語(偵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時候我 回家時,A女已經很不舒服、很難過,印象中A女是哭著跟我 講這件事的。在報案之後的那幾天A女都有更憂鬱,A女都不 敢出門等語(侵訴卷第100-105頁)。足徵A女於陳述遭被告 為猥褻行為過程時之情緒反應及事後狀態,均與一般性侵害 受害者所呈現之身體遭侵犯時情緒上不穩定、害怕、難過之 真摯反應相當,益徵,A女前揭證訴,並非子虛,堪信屬實 。 ⒋末參以A女於案發後雖有至警局報案,然A女於警詢時係稱: 「…被告好像發現證人丙○○陪同我,所以之後就走出去改用 講電話的,我就有開擴音錄音並且證人丙○○用我手機傳訊息 給被告,說在10分鐘內回來道歉,不然我們就報警,被告不 讀不回還跑掉,我就報警了」,且經員警詢問:「你是否要 提出告訴?對誰?提出何種告訴?」之問題時,答以「暫時 不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21、23頁)。核與證人丙○○於偵 查中證稱:我跟A女請被告跟我們道歉,被告沒有跟我們道 歉,所以我們就報警了等語(偵卷第134頁)、證人B女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A女跟我說希望被告道歉等語(偵卷第133頁 )相符。足見,A女於案發後並未於第一時間主動循司法途 徑訴追,而係與被告相約見面要求被告向其道歉,並無擴大 紛爭之意,然因被告跑掉、未向A女道歉,A女始至警局報案 ,此與一般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已屬迥異,且A女 報案後並未向被告求償索賠,堪認A女並無動機羅織誣陷被 告,亦無要入被告於罪之心態,實屬灼然,亦可資證明A女 前揭證述情節,確有其事。   ㈣再參以案發後A女傳送「抱抱不能抓胸吧 …」之訊息予被告時 ,被告回以:「好啦,抱歉,畢竟是外面,就剛剛我就有fu 」等內容(偵保密卷第31頁)。足證被告本案所為,在客觀 上足以使人興奮或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係為滿足被 告自己之性慾,且被告先以擁抱為由,再徒手抓A女胸部, 於A女以手推開後,還強拉A女之手欲觸摸被告生殖器,無視 A女於過程中有以抽手之舉動表示拒絕,足見被告所為業已 壓抑A女之意思自由,核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 為,而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其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就事實欄以 手抓A女胸部,再拉A女手欲撫摸其生殖器等行為,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而侵害A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割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 性自主之決定權,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對A女心理 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影響A女身心健康,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 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王俊蓉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侵訴-76-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