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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緯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緯奇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 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施緯奇 之尿液檢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87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值為239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憑 ,高出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秩序、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57號判決 分別判處6月、5月、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並於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 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月 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部分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 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吸管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 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 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 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3號   被   告 施緯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緯奇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竟仍於113年7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2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 富民路口之路檢點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吸管1支,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 為870、239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緯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 13年7月12日22時4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870、2390ng/mL,超過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1

TPDM-113-交簡-1621-20241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昱傑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09年 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 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 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 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郭南進和解;被告除前經論以累犯 之案件外,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工具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表示: 該工具箱目前在該局之鑑識中心,近期會通知告訴人領取乙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足 見該物將會發還告訴人至明,參以沒收之法律體系係為剝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意旨,被告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 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鑽 壹支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 2 鑽尾 貳拾餘支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18號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 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8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停放於上開地點 ,為郭南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 ,竊得貨車內之工具箱(箱內有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之電 鑽1支、鑽尾20幾支等物)。嗣郭南進發覺遭竊,經調閱其 於附近裝設之私人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南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昱傑於警詢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郭南進於警詢 中之指述,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棄置工具箱之現場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未扣案之 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1

TPDM-113-簡-3779-20241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腳拐杖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稱其患有精神疾 病,並領有殘障手冊等語(見偵卷第90頁),並參酌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四腳拐杖1支,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94號   被   告 簡清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1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號永春 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前,趁該公司負責人林軒岑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放置在店門口、待銷售之四腳拐杖1支(價值新臺 幣1,5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林軒岑發覺遭竊,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軒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軒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使用之悠遊卡個人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PDM-113-簡-4593-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忠賢犯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忠賢於民國113年2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民權東路2段與中原街口前,本應注意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 左轉,適有行人陳運瑤沿同市區中原街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行 人穿越道,高忠賢駕車碰撞陳運瑤身體左後方,使陳運瑤倒 地,受有下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腰部 鈍挫傷合併下背痛、急性下背痛等傷害。案經陳運瑤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6至19頁、調院偵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陳運瑤指 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調院偵卷第18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 判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35至39、43、5 3、57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項加 重事由主要在保障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的安全,而課予 行近行人穿越道之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故是否加重,亦 應從駕駛人違反該注意義務之程度而為判別。據告訴人所述 ,其係被撞到身體左後方,因被告與告訴人是同向前進,故 當告訴人身體左後方遭撞擊,顯然其已走過被告車頭,在此 情況下,本為被告所得注意,是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 ,而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此加重事由,是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加 重被告之刑。  ⒉然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 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67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待行 人優先通行,不應貿然左轉,卻疏未注意,致生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左 轉時,告訴人實已走過其車頭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並考量 告訴人受傷程度,其傷勢固非輕微,然亦非至為嚴重,故被 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 及數次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另有多次肇事過失傷害,但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受理或不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且可見其歷來 行車方式亦非小心注意,故無從為其量刑時有利之考量;惟 衡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所犯,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但因雙方差距過大而未果,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其量刑有 利之考量,但因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 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司機, 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交簡-1588-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瀚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文瀚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方式吸食所生菸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後,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於同年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之路檢點,經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吸食器具1組等物,並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1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7240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梁文瀚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39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 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 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1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240 0ng/mL,均遠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尿液檢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 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吸食器具1組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且經檢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24頁),而均屬違禁物,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關於此部分被告是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交簡-1385-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電動腳踏車之電池及 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安全帽,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電池,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 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 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5號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騎樓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張渭隆所有並放置於上開地點之 電動腳踏車之電池1個(價值不明)及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 幣4、500元)。嗣張渭隆察覺物品遭竊,經調閱騎樓監視器 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渭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世洪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張渭隆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4-12-20

TPDM-113-簡-423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瑞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隨意拿取告訴人周雅婷放置於店門口之盆栽,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金額為 新臺幣700元),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32號   被   告 江瑞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瑞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上午5時12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 喝個咖啡」店門外,見周雅婷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外之和牛彩 芋葉植栽1盆無人看管,即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旋步行逃 逸。嗣經周雅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瑞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沒人 要才將它拿走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周雅 婷指訴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5幀、被竊 花盆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遭竊 之花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4-12-20

TPDM-113-簡-440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致令不堪使用」應補充為「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意鈴」;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金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之機車 ,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未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範圍及數額 取得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 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因與告訴人之胞弟劉建 興有訴訟關係,本案發生時經過告訴人家門口,衣服不慎勾 到本案機車的手把,想到曾受到的委屈及不滿,才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無毀損罪質之前科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見偵字卷第11、13頁警詢筆錄暨所載受詢問人資料 欄、本院卷第24頁之本院訊問筆錄、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43號   被   告 洪金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鐘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上午 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徒手將劉意 鈴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拖移 至道路,並撿拾該處地面之木板砸向上開機車後離去;復承 前犯意,於同日時47分許,返回原處,起腳踹倒該機車,致 前揭機車之車頭大燈罩、煞車手把座、後視鏡及車殼破損, 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劉意鈴家人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意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劉意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錄 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簡-386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IC板1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IC板1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總獲利約新臺幣2000元等語,故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4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知悉夾娃娃機(即 選物販賣機)須向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申請並通過 評鑑者,始得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4月間起,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處,擺放未經評鑑之「PINK BOX」電子遊戲 機1台,將該機檯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新臺幣(下同)790元 ,供玩家以每次投幣10元之方式,操作機檯之抓斗夾取機檯 內之清潔用品或玩具公仔,如未夾中,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 檯沒入,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臺北市商業處於同年6月27日下午4時15分至上址執行選物 販賣機查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商業處113年7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235972號  函 、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暨現場勘查照片18幀 。  ㈢經濟部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設置本案選物販賣 機供人以前述方式把玩,且另贈送1次刮刮樂供賭客抽獎以 兌換獎品(商品內容為價值約50元至200元不等之民生用品 、清潔用品或文具),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 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經查 ,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承租經營之本案機 檯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 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 ,能否順利夾取機臺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 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縱因技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投入 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 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賭博之定義未合 。又本案機檯設有保證取物金額,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屬 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自不 具有射倖性、投機性而可評價為賭博行為甚明。至被告在本 案機檯上旁擺放刮刮樂紙板一節,依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照片 所示之刮刮樂遊戲規則及獎項擺放情形,此刮刮樂係讓已夾 到機檯內物品之客人可有多1次刮刮樂的抽獎機會,至於是 否參與刮刮樂則由客人自行決定,且刮刮樂的獎項係直接放 在本案機檯上,並無隱瞞獎項內容之情形。可知此刮刮樂並 非要客人給付特定金額之遊玩費用以獲得抽獎機會,而僅是 附屬於本案機檯夾娃娃遊戲之附加紅利(贈品);併觀此刮 刮樂之獎項,均非市值高昂之物,足認此刮刮樂僅係為刺激 本案機檯夾娃娃遊戲之消費意願而設,消費者參與此刮刮樂 遊戲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以小博大」之行為,自 與賭博之定義未合。據上,此部分不能認定被告涉犯賭博罪 嫌,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 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DM-113-簡-4500-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佑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採集其尿液 經檢測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667ng/mL、3,26 1ng/mL,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 高度危險,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㈢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38號   被   告 呂佑城(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佑城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當日0 時36分許,將上開車輛違停於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74巷4弄 與溫州街74巷口時,遭警盤查,當場扣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吸管1根及愷他命結晶1包,並於同日1時17分許,經 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667、3261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佑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10月9日1時17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667、3261ng/mL,超 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11)、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2-19

TPDM-113-交簡-166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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