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蔡清華
蔡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盈律師
被 告 蔡秉融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清國
被 告 蔡欣倫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清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按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
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
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
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前開不動產經鑑價後,附表編號一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2,368,150元,附表編號二、三價值共為
170,467,266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95,825,671元(即按各該不動產價值,乘以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計算式:170,467,266元×〈1/4+1/4〉+42,368
,150元×〈1/8+1/8〉=95,825,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55,304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2,072元,原告
尚應補繳813,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TPDV-113-訴-1010-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