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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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王錫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498元,及其中新臺幣844,576元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 3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 .9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0.72%),每月為1期,共 分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 月3日為還款日。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26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90,498元(內含本金844,576元、利 息45,92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國民身分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撥 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09

TPDV-113-訴-6167-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戴淑韮 代 理 人 江宏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6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09

TPDV-113-除-1886-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76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304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可憑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辦循環型個人 信貸,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6.99%機動計算,每月4日付息乙次,並應於付息 日至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嗣兩造於99年7 月23日簽訂「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增補修訂條款,合意 變更借款利率自本次修訂之約定條款生效日起3個月內,按 週年利率8.88%固定計算,自本次修訂之約定條款生效日第4 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9.08%機動計算( 本件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詎料,被告繳納利息 至110年10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992,766 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4條第1項 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型」個人信貸申 請書、「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循 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增補修訂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09

TPDV-113-訴-6201-2024120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黃錦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香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侵占原告現金12,00 0元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12,000元部分即非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12,0 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 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12,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 000元(計算式:120,000元-12,000元=108,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 逾12,000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6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蔡清華 蔡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盈律師 被 告 蔡秉融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清國 被 告 蔡欣倫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清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按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 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 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 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前開不動產經鑑價後,附表編號一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2,368,150元,附表編號二、三價值共為 170,467,266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95,825,671元(即按各該不動產價值,乘以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計算式:170,467,266元×〈1/4+1/4〉+42,368 ,150元×〈1/8+1/8〉=95,825,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55,304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2,072元,原告 尚應補繳813,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2024-12-06

TPDV-113-訴-1010-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秀月(兼王禮承受訴訟人) 王俊傑(王禮承受訴訟人) 王維農(王禮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素珍、楊榮達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93,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06

TPDV-113-重訴-628-20241206-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原 告 何秀月 王俊傑 王維農 王淑貞 王淑萱 王淑娟 被 告 蔡素珍 楊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王淑貞、王淑萱、王淑娟為 原告王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王禮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10月10日 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王禮之繼承人何 秀月、王俊傑、王維農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上訴狀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渠等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王淑貞、王淑萱、 王淑娟亦為王禮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司法院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查詢單(二親等)在卷可參,惟 王淑貞、王淑萱、王淑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命王淑貞、王淑萱、王淑娟與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 共同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06

TPDV-113-重訴-628-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燕芳(兼林禮驅之承受程序人) 林秉謙 法定代理人 林易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之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燕芳、林秉謙、林易為抗告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張燕芳為抗告人林禮驅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無訴訟能 力之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 7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上開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抗告人兼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驅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禮驅提起抗告後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林禮驅之法定繼承人中,子 女林鵬、林易、林秉謙、孫子女林宇宸、林宥均、林昱宏、 林昱安、兄弟林禮庄、林禮禧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 予備查在案,僅林禮驅之配偶張燕芳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有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1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11000022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70、32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其自為林禮驅之繼承人。因張燕芳迄今仍未聲明承 受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為林禮驅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 序。  ㈡嗣因禮驅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3月11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108095148號函命令解散,解散時之股東有林禮驅、張 燕芳、林易、林秉謙4人。禮驅公司之章程並未另定清算人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亦無事證顯示其股東曾另選清算 人,應以全體股東清算之。然林禮驅已於109年8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僅有張燕芳1人,已如前述,故禮驅公司應以張 燕芳、林秉謙、林易(下各稱其名,合稱張燕芳等3人)為 清算人。至張燕芳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選任為禮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禮驅公司業經解散 而應行清算,臨時管理人之職權、任務均終結,已無由張燕 芳單獨代表禮驅公司續行程序之餘地。因張燕芳等3人尚未 聲明承受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張燕芳等3人為禮驅公司之 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㈢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本院前經書面審理而為裁定,裁定後始 發現原抗告人兼禮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禮驅已於裁 定前死亡,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意旨,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僅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 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而已。 綜上,應由張燕芳等3人為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5

TPDV-109-抗-405-20241205-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抗 告 人 鄭金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怡瑄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 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 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異議僅能針對受命法官 或受託法官之裁定為之,如係受訴法院自為之裁定,即非屬 異議之範疇。再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上訴 人雖以書狀表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異 議,惟該裁定係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非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不屬異議之範疇,抗告人本應為抗 告而誤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適 用抗告程序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亦適用之,同 法第436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確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收受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690號第一審 判決,然因抗告人身體不適又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 訴,以至遲誤法定上訴期間,聲請本院撤銷112年2月17日所 為駁回上訴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69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判決已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抗告 人訴訟代理人,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 告人遲至113年1月15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本 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裁定駁回上訴,亦有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按。抗告人對上開裁 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茲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於113年2月17日所為裁 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 抗告,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4

TPDV-113-簡上-87-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2號 原 告 張馨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春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在訴 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告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 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亦有明文。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及該附圖附記中『使用地號』 、『面積』欄所示部分」,惟參照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10月22日北院英113司執佳字第119729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可見原告應係欲代位債務人黃春金請求將其公同共有 財產為分割,俾利原告能就黃春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原 告應確認本件所請求分割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函文附表所載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又原告未具體表明各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之應繼分比例,亦未檢附分割方案之附圖,是原告應補正 合法訴之聲明,併提出確認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之證據資料 (即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及附圖。 三、因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為訴訟當事人,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是原告應確認有無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一併為被 告,暨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若原告 欲一併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亦須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謄本須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 號)、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補正狀繕本。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 照)。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雖代位黃春金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與黃春金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黃春金因分割共有 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黃春金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即如原告欲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則原告應陳報系 爭房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間之市場買賣交易價值, 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該房地鑑價報告、該房 地或鄰近區域仲介行情證明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03

TPDV-113-補-282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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