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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謝培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義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 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 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未據繳納程序費用   及補正謄本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通知補繳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等,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通知 ,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2

SLDV-113-司拍-294-20250102-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戴棠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24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382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24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31

SLDV-113-司聲-439-20241231-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游瀚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8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5日 向伊借款額度1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 式均載明於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 期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催告存證 信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 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30

SLDV-113-司拍-309-20241230-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務 人 國樸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方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方素卿前於112年10月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29,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42年9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債務人國樸建設有限公司及方素卿於112年1 0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3,5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 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往來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 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為清償,尚欠本金13 ,498萬5,9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往來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上開不動產之債務人為信託委託人,將上開不動產所 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本件抵押權設立在先,屬信 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 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30

SLDV-113-司拍-310-20241230-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原 告 陳萬發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李子勇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408號),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7

SLDV-113-司他-93-2024122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陳玉秋 相 對 人 郭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490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全事聲字第8 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136 萬7,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490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 書影本、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和解書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7

SLDV-113-司聲-423-20241227-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耀群 相 對 人 即 受託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即 信託人 吳宏本 遺產管理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就管理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吳宏本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 生前於111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56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1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11 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468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安心貸」借款契約內,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 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死亡後由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未為清償, 尚欠本金74萬1,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安心貸」借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繼承。上開不動產之債 務人為信託委託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而本件抵押權設立在先,屬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 利,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本院依非訟 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遺產管理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6

SLDV-113-司拍-305-20241226-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傅士航 相 對 人 英商福利德有限公司 Bullitt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 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25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25,954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 請費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6

SLDV-113-司他-76-20241226-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2號 原 告 江金山 複代理人 蘇鳳照律師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魏千峯律師 被 告 正泰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 84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調解成立,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經扣抵原 告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3元(計算式:1,660-(1,660× 2/3)=55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6

SLDV-113-司他-72-20241226-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1號 原 告 李宏明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俊男律師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 84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調解成立,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6 萬9,3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經 扣抵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 ,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57 元(計算式:6,17 0-(6,170×2/3)=2,05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6

SLDV-113-司他-7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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