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1號
原 告 李宏明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俊男律師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
84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調解成立,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6 萬9,3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經
扣抵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
,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57 元(計算式:6,17
0-(6,170×2/3)=2,05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SLDV-113-司他-7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