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建文

共找到 229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楊登旺 被 告 李彥霆 訴訟代理人 李夢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育蓁前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4 日由訴外人即被告代理人李夢雄會同法院人員前往南投縣○ 里鎮○○路00巷00號查封李育蓁所有之動產。詎李夢雄指封原 告所有之120型挖土機(型號:KOBELCO,下稱系爭挖土機) ,雖經原告當場提出異議,惟仍經法院同意李夢雄運往他處 保管。嗣經李育蓁清償被告債務後,原告乃委請李育蓁連續 以電話及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由李育蓁代為催請被告告知 如何返還系爭挖土機。李育蓁即於113年6月25日寄發埔里北 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收函後3 日內告知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遲 至113年8月1日始收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前往 臺東市○○路0段000號運回系爭挖土機,致原告受有1個月無 法使用系爭挖土機之營收損失6萬4,000元,以及將系爭挖土 機自臺東縣運回南投縣之運費2萬5,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 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7月1日收到李育蓁所寄發之存證信 函,李夢雄即於同年7月2日致電李育蓁並告知系爭挖土機之 保管位址,然原告遲未取回系爭挖土機。原告直至同年7月1 8日再次寄出存證信函詢問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被告乃 以臺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70號存證信函回覆,請原告於函到 1週內取回系爭挖土機。同年8月27日原告前來察看系爭挖土 機,惟因擱置太久無法發動,迄今仍未取回,被告並未置之 不理、故意拖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㈠李夢雄就系爭執行事件,為有權代理被告之人。  ㈡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履勘及查封過程中,曾主張系爭挖土 機為原告所有,非李育蓁所有。  ㈢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係由李育蓁代理原 告於113年6月25日寄出,被告於同年6月27日收受。  ㈣臺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70號存證信函,係由被告於113年7月3 0日寄出,原告於同年8月1日收受。  ㈤被告於113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告知李育蓁系爭 挖土機之存放地點。  ㈥系爭挖土機於113年5月24日遭被告錯誤查封,至同年11月9日 始由原告取回。  ㈦系爭挖土機之作業價格為每日8,000元。  ㈧原告將系爭挖土機自臺東縣運回南投縣支出拖車費用為2萬3, 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遭被告錯誤查封,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挖 土機因而受有損害,且委由李育蓁於113年6月25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收函後3日內告知系爭挖土機之保管 位址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指封切結、履勘筆錄、 查封筆錄、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宜蘭縣 挖土機推土機操作業職業工會參考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3至 39、43頁)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 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 之,如第三人所有之財產,並無足以使請求查封之債權人信 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不得謂請求查封之債權人無 過失。經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履勘及查封過程中,曾 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內查封筆錄記載「第三人楊登旺主張挖土機為 其所有,非債務人所有」等語,足認原告已充分表明系爭挖 土機為其所有,系爭挖土機客觀上並無足使李夢雄信其為李 育蓁所有動產之情形。再者,查封標的物清單內有系爭挖土 機1台,並經李夢雄指封切結,指封切結上載「茲因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6號強制執行事件,當場查 報債務人所有如後附查封標的物清單所列之財產,請求查封 ,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 切責任。 指封人:李夢雄」等情,有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 (見本院卷第23至26、31至35頁)為證,足見李夢雄於指封 當下對於錯誤查封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所知悉,惟仍於 原告已充分表明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之情形下,將系爭挖 土機予以指封,難謂其並無過失,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挖土機所受損害:   又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 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李育 蓁為代理原告、居中與被告處理系爭挖土機事宜之人,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李育蓁就代理事項所為、所受之意思表示 ,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經查:  ⑴李育蓁於113年6月25日將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 信函寄出,其內容要求被告於收函後3日內告知李育蓁系爭 挖土機之保管位址,於同年6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埔里北 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及送達戳章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8至39頁);被告復於同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 打電話告知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存放地點等情,有LINE對話 記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拖延1個多月才告知系爭挖土機保管位址 ,且李育蓁並未將被告已致電告知系爭挖土機存放位置乙情 轉達予原告等語,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有於113年年7月2日 以LINE撥打電話告知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乙節,且 李育蓁既代理原告處理系爭挖土機之相關事宜,李育蓁所受 意思表示,即亦對原告發生效力。從而,被告撥打電話告訴 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於李育蓁了解時,即對原告 發生效力,原告既以李育蓁為代理人,自不得將李育蓁未轉 達之風險,歸由被告承擔,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⑶綜合上情,自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於113年 6月27日送達被告起算3日,被告至遲應於同年6月30日以前 告知李育蓁或原告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然被告於同年7 月2日方以LINE撥打電話告知,已遲延1日,致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系爭挖土機1日之損失。以操縱系爭挖土機之作業價格 每日8,000元計價,原告所受損害為8,000元(計算式:8,00 0×1日=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將系爭挖土機運回所支出之運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等節,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就原告將系爭挖土機自臺東縣運回南投縣之費用部分,觀諸 原告所提托運系爭挖土機之收據及估價單,其內記載將系爭 挖土機自臺東知本運往埔里福興之費用為2萬3,000元,此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其內記載「電機出差1,000元」之費 用,係屬維修系爭挖土機之電瓶費用,然而系爭挖土機之所 以需更換電瓶,係因放置過久所致,然被告早已於113年7月 2日即已通知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存放處,原告遲至同年11 月9日始取回,已間隔4月有餘,難保原告若於被告通知當下 即前往取回系爭挖土機,則挖土機即可正常發動,不致於放 置過久致電瓶沒電,應認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 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損壞系爭挖土機之舉, 故難認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責。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2萬3,0 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3萬1,000元(計算式:8,000+2 萬3,000=3萬1,000)。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於 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 即於113年9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 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擊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4

NTEV-113-投小-546-2024120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22號 原 告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訴訟代理人 黃聰敏 被 告 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 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6,600元債權不 存在,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梅山 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4

NTEV-113-投簡-622-2024120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鄭媗予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被 告 鄭天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萬3,1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1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6日13時許無大型重型機車執照 而騎乘LGQ-211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彰南路6段(下稱該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時,明知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嚴重超速危險駕駛,且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林子文,正 於對向車道左轉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車輛受有交易性貶損10萬元。另原告車輛預計送廠修 繕,經評估後維修期間需22日,由於車輛維修期間原告仍有 租用車輛代步之需求,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期間之租車代 步費用6萬1,600元,共16萬1,6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減縮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直行車,林子文駕駛原告車輛是左轉而為 轉彎車,故被告應非肇事主因,本件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 為肇事主因,然此與交通常理不符,被告對肇事比例不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車輛行車 執照、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原告車輛估價單、立 捷租賃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1、71至75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 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 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之1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時,行車 速度本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在速限70公里/小時之該路口 ,以11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嚴重超速駕駛,致遇狀況煞閃 不及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3,120元,分述如下:  ⒈租車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將原告車輛送修致無 法使用原告車輛,而有另行租車之需求,因而支出代步租車 費用以1日2,800元、共22日,共計6萬1,6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立捷租賃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51頁),復經本院函詢佰齡揚汽車商行,原告車輛自113年6 月5日開始維修,同年6月26日交車,維修日數為22日等情, 有佰齡揚汽車商行之回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1、111頁) ,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車輛須進廠維修22日,而 受有租用車輛代步之費用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除了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原告仍得請求賠償其 差額。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10萬元之價 值減損,並據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該鑑定結果載明「原告車輛經外力碰 撞後,導致前蓋、前葉子板嚴重受損更換,引擎室線組、大 燈換新及車身多處需重新烤漆,故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前與發 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10萬元左右」等語,而該汽車鑑 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 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原告車輛確實因本件車禍 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  ⒊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 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 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 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 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 ,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 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 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 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⑵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 影片第2分14秒時原告車輛向左轉彎、被告機車出現在畫 面右方之路口,而兩車於影片第2分16秒時發生碰撞等情 ,足見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至原告車輛轉彎處,僅歷時約2 秒鐘,被告有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時嚴重超速駕駛之過失 行為,惟林子文行經該路段時,若欲左轉,本應禮讓直行 之其他車輛,再為轉彎、通行,且依當時之路況,林子文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被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 至,故林子文亦有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行駛動態、採取安全 措施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232-233頁勘驗筆錄),應 堪認定,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認定。   ⑶本院審酌林子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林 子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 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林子文雖非原告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然原告既將原告車輛交予林子文管領、 駕駛,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承擔林子文之過失,並依上開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11 萬3,120元【計算式:(100,000+61,600)元×0.7=113,12 0元】。  ⒋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120 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4

NTEV-113-投簡-508-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費用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5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收受該裁定 ,惟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之聲請 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3

NTDV-113-家親聲-160-20241203-1

家陸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相 處不睦兩造均有意離婚,由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經大陸地 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並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隆回縣公證處予以公證, 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為此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 市○○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湖南 省隆回縣公證處(2024)湘邵隆證字第952號公證書、海基 會認證書等件為證,參以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判決 理由認定兩造婚後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現已分居滿3年。據 此可認定兩造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准予離婚等語,該判決 內容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得請求離婚規定精神 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

2024-12-03

NTDV-113-家陸許-7-2024120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管理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世貿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賢 訴訟代理人 林榮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4,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2

NTEV-113-投小-516-20241202-2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 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叔叔陳進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惟因陳進發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死亡,爰聲請指定相對 人之弟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除戶謄本、同意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在卷可證,且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 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陳進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業經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已堪信實, 是相對人之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弟,份屬至親,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另本院通知 相對人之母宋麗鳳就本件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意 見,然相對人之母宋麗鳳並無具狀提出任何反對意見,而相 對人之妹陳金秋則因遷居並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而經廢止 戶籍註記,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認由關係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適之處,爰指定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29

NTDV-113-監宣-228-202411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不能依前 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明有定文。又所稱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 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 所地定管轄法院。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日結婚,婚後約定高雄市○○區○ ○○路00號4樓之1同住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原告雖日 後遷居於南投,故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然原告主張之 原因事實,僅有被告無故離家,並無其他事證顯示有何原因 事實發生在本院轄區內,是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且兩造亦無以書面合意由本院 管轄,依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兩造最後共同居所地法院即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29

NTDV-113-婚-129-2024112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被 告 林志丞 林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 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65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經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610元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投補字第588號裁定 ,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0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28

NTEV-113-投簡-665-20241128-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慧玲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590元,是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7,5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28

NTEV-113-埔簡-70-2024112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