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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正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文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以LINE通訊 軟體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8月某日起, 以暱稱「傑」名義透過網路、LINE與告訴人吳瑞珍聯繫,並 自稱係PCHOME購物網站高階主管,佯稱:他透過辦活動要回 饋廠商,請告訴人上網註冊,幫他去領他的回饋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在彰化縣芳苑鄉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分別於111年8月31日20時2分許、111年9月1日18時28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至本案帳戶。被告於收受上述詐騙贓款後,復於111年8月3 1日21時34分許、111年9月1日19時1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 帳匯款16萬元及7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二層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簡哥」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於111年7月底加入虛擬貨幣投資教學LINE「D5聊天室」, 該聊天室由「Dylan迪倫」、「歆婕」、「凱凱」、「簡哥 」等人發放1000點點數,邀請加入之人員在虛擬貨幣交易所 代為買進賣出BTC(比特幣)、USDT(泰達幣),每筆代為交易 之報酬為新臺幣150元,係以USDT代替現金之方式支付,被 告以為此係打工機會,並於111年7月底至8月底在虛擬貨幣 交易所實際獲取打工薪資USDT(約新臺幣3000至4000元),嗣 「凱凱」於111年8月27日私訊被告「急徵同學,因有人臨時 取消需找人補上操作,資金部分都是團隊出資」,被告誤信 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 子錢包,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起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通訊 軟體LINE暱稱「簡哥」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1 日、9月1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簡哥 」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及匯款紀錄、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 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 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 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甚至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三)被告自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且有其提出與「凱 凱」、「簡哥」、「D5聊天室」群組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按。 觀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D5聊天室」群組內部分成員表 示代為提領小額虛擬貨幣後有取得薪資,群組內持續有人宣 傳課程及獲利內容;而被告於111年8月1日私訊「凱凱」詢 問提領薪水要截圖平台頁面點數金額跟銀行資訊,嗣「凱凱 」指導被告應如何操作平台,直至111年8月27日期間均有多 次要求被告提領虛擬貨幣並發放小額薪資,「凱凱」並於11 1年8月27日向被告表示「急徵一位同學,因有人預約40萬元 課程,臨時取消需找人補上操作(資金部分都是團隊出資)」 ,嗣將簡哥拉入對話群組;嗣由「簡哥」於111年8月29日要 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綁定約定帳戶,教導被告向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上情經核與被告辯稱係 因加入「D5聊天室」操作虛擬貨幣打工群組而接觸「凱凱」 、「簡哥」,對方表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可以獲取報酬,其 因此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號碼等辯解相符,可見被告所辯尚 非無稽。復參酌現代財富公司曾於111年8月4日至8月25日期 間匯款1元、1737元、1134元、1686元、734元至本案帳戶, 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辯 稱其先代為操作虛擬貨幣後,確實獲取打工薪資,因而誤信 工作屬合法,方進一步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號碼、收受款項 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並非全無可能。 又被告代為交易虛擬貨幣期間曾數次詢問「簡哥」是否要簽 署合約,「簡哥」則不斷以「再請律師擬」來搪塞被告、拖 延時間,被告於111年9月3日獲知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後,詢問「簡哥」此情,「簡哥」表示「應該是轉太多了」 、「禮拜一再繼續吧」,甚至於111年9月5日「簡哥」退出 群組後,被告以LINE私訊「簡哥」退出群組何意等舉動。綜 上各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購買 虛擬貨幣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衡酌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按指示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亦因人而異。 觀諸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年約48歲,自陳為大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廣告業(見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 行為時雖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究非從事犯罪偵 查訴追之專業人員,亦無曾犯財產犯罪或類似案件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加以被告自 陳先前未有操作虛擬貨幣之經驗(見本院卷第68頁),且與 「凱凱」、「簡哥」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其未 必能辨識破解「簡哥」等人告知操作虛擬貨幣等話術,並警 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且縱「凱凱」、「簡 哥」等人告知之內容,事後以客觀理性之人之角度觀之,確 有若干不合常情之處,惟綜觀前述被告與「凱凱」、「簡哥 」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1日開始與「凱凱」聯繫, 持續代為交易虛擬貨幣相當時間後,進而於同年月29日提供 「簡哥」本案帳戶號碼,則以其等該段期間之互動狀況,以 及被告確有加入「D5聊天室」群組之事實,可徵被告辯稱其 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並非 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給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 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辦稱係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對方指示 為上開行為等情,尚非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2-06

CHDM-113-訴-665-202502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鈺淳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 詳處所,為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將其甫於11 2年10月15日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辦之BitoPro虛 擬通貨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良剛」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邱鈺淳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幣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林乙宸等2人,致林乙宸 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 附表所示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幣託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之電子 錢包,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林乙宸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 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將幣託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良剛」之人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去年被留職停薪 ,我先生8月出境,我在FB上看到打工的訊息,他要我開幣 託帳戶,對方說公司要跟我借用幣託帳戶,說不會有問題, 要測試系統用,我也不太懂等語。經查:  ㈠幣託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其於前開時間將幣託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良剛」之人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幣託帳戶會 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超商繳費對應資料附卷可稽。又不詳 真實身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幣託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林乙宸等2人,致告訴人2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 費條碼繳費,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幣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一空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乙宸、李玟蓁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林乙宸所提出之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及買 幣網頁截圖;告訴人李玟蓁所提出之超商繳款證明及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 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 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 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 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 。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 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 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 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 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34歲, 自稱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安人員,為被告於警 詢時所陳明在卷,則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 及生活經驗之人,又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 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該 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付之,對於該人持 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當 認被告對於將幣託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幣託帳戶資料 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表示他們是虛 擬貨幣投資公司,只要去申辦虛擬貨幣帳號即可獲得測試費 10萬元;復於偵查中供稱:在我家註冊完我就給他(即幣託 帳戶),我有跟他通過話是個男生,我要跟他視訊,但他說 公司無法視訊,不知道他是誰等語,是被告於對方取得幣託 帳戶之目的、用途均不知悉之情形下,竟為獲取對價而應要 求提供幣託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是被告就提供幣託帳戶將致幫助犯罪之結果, 顯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 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對於提供幣託帳戶資料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乙情有所認識,惟依卷存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施用詐術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亦有認識,則既無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加重詐欺罪,併予說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 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 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一空,而未 留存幣託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 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 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 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 ,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超商(第二段)繳費條碼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林乙宸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透過FB社團向林乙宸佯稱:可至OKB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乙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幣託帳戶內。 112年10月20日22時27分許 LDZ00000000000 4970元 112年10月20日22時30分許 LDZ00000000000 4970元 2 李玟蓁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透過FB社團及LINE通訊軟體向李玟蓁佯稱:可至OKB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玟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幣託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19時41分許 LDZ00000000000 4970元 112年10月24日19時42分許 LDZ00000000000 497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5

CTDM-113-金簡-857-20250205-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1814號、第529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618號、第6778號、第16278號、第16293號、第35174 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順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 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 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3.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現行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 騙告訴人郭意芬、楊淑芬、吳曉莉、陳麗美、林鼎盛、被害 人曾福安、林芳竹等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 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獲有 新臺幣20萬元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 ,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允 煉、郝中興、謝咏儒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14號                   112年度偵字第52915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 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由他 人提領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彭明亮」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彭明 亮」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意芬、楊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郭意芬、楊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意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助-白筱佟」向告訴人郭意芬佯稱:下載鑫鴻財富APP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意芬陷於錯誤。 112年6月9日10時18分許 22萬8,000元 2 楊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美月」向告訴人楊淑芬佯稱:下載鑫鴻財富APP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淑芬陷於錯誤。 112年6月8日10時27分許 3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明股)審理之112年度桃金 簡字第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順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 彭明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彭明亮」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曾福安,致曾福 安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將新臺幣200萬元匯入本案聯 邦帳戶。嗣經曾福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曾福安之證述。  ㈡本案聯邦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1814號、第52915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1814號、第52915號等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貴院(明股)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而本件被告交付之聯邦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8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明股)審理之112年度桃金簡字 第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9時9分前之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 20日,向吳曉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曉莉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8日9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61萬1,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嗣吳曉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曉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1814號、第52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明股) 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 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293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明股)審理之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張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9時27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陳麗美、林鼎盛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美、林鼎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麗美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資料、告訴人林鼎盛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814號、第52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明股)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陳麗美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9時27分許 42萬元 2 林鼎盛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11時54分許 42萬元

2025-02-03

TYDM-112-桃金簡-48-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芷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使用LINE暱稱「文婷儀」向友人乙○○佯稱匯 款至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再經由其指定之SCF投資平台(下稱本 案投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則獲利可期,致乙○○陷於錯 誤,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1日22時12分許、同月 21日20時20 分許、同月28日20時5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7,85 7元、2萬元及2萬5,123元至本案帳戶內,後甲○○旋依指示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無法提領甲○○以「文婷 儀」所稱其於投資網站帳戶內之本金、獲利,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霧峰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薦告訴人乙○○投資虛擬貨幣之網站,告 訴人並有於上開時間匯入各該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告訴人知道我對虛 擬貨幣有研究,我就提供我投資的網站給告訴人,告訴人也 有興趣,她就請我幫她買虛擬貨幣USDT,她匯款到本案帳戶 ,我也有把虛擬貨幣轉給她,我是基於好友關係才被動介紹 給告訴人,我自己投資部分也有損失,告訴人是因為投資失 利才來提告,本案投資平台之投資模式皆由該公司所設計, 我也只是投資者,亦非公司員工,故我沒有對於告訴人有何 施用詐術,更無任何詐欺之意圖等語。然查:  ㈠被告告知告訴人可使用本案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 人於前開時間,匯款前述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並有將 該等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 31、33至3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7至27、53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至47 、75頁)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 8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71 頁),告訴人多次傳送「有,但是我不會操作」、「一樣看 不懂 下週五妳再教我」、「我不要自己亂操作你再教我」 、「你用LINE教我買好了」、「你現在方便用電話教學嗎 如果不方便明天下午再教我」、「我要跟你換我不會自己買 」、「我不會賣我要你那邊幫我弄就要等明天是嗎」等文字 訊息予被告,被告嗣回覆「等等傳教程給你」、「你錢給我 啊 我轉幣給你」、「如果要跟我換的話換到FUSD就好不用 換USDT」、「我明天再問有沒有人要收」、「我到時候幫你 再開一顆新的 然後你這5萬到期轉過去」等內容,顯見告訴 人對於本案投資平台之操作流程並不熟悉,實際購買虛擬貨 幣非由告訴人直接在平台上購買,而係由告訴人將款項轉入 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後,被告再將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在本 案投資平台上之電子錢包內,又告訴人於無法出金後,於11 2年10月21日20時36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我不懂資金盤 不資金盤 純粹信任你覺得你不會騙我」等語(見偵卷第67 頁),亦於警詢中陳稱:我依照被告所說拜託她投資,被告 告知係投資本案投資平台,我就依指示下載APP,當我想要 入金投資我就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被告曾跟我說他們就是幣商,之後出金絕對沒問題,後我 從112年10月開始要求出金,被告都藉故拖延,同年12月被 告說113年3月可以出金,但我於昨日(即113年3月6日)聯 絡被告,他卻說沒人要買我的幣,所以沒辦法出金,甚至還 要求我繼續放錢進去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足徵告訴 人係因與被告間交情及信賴被告稱在本案投資平台上投資獲 利可出金,始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並非因本案投資平台之投 資模式而為投資,且其投資方式亦非透過該平台,而係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是告訴人並非因本案投資平台模式而遭 施用詐術並因此陷於錯誤匯款,反係因信任被告陳稱投資虛 擬貨幣可獲利、出金等內容始陷於錯誤而為本案匯款,故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應係被告,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本 案投資平台之投資模式皆由該公司所設計,我也只是投資者 ,亦非公司員工,故我沒有對於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等語, 即屬難以採憑。  ㈢又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7 1頁),被告曾傳送「我是講師之一」、「這週數據都暫停 ,我問一下公司」、「明天晚上八點有空嗎?我們會開線上 會議統一說明」、「現在日本台灣恢復正常作業網體也全部 恢復 業績的部分有可能也會 還在等公司給一個正確的答覆 」、「如果真的是資盤,其實公司就直接收一收再開一盤就 好」、「公司一直都在運作 我每個月都去國外培訓...現在 邀請你參加課程是希望你可以多多了解 我每週都在台灣巡 迴 每天都有很多夥伴從跟你一樣不理解到理解」,則從該 等內容中可見被告並非僅為投資者,而係已身為本案投資平 台之員工,否則何以在告訴人發覺本案投資平台無法出金後 ,其並未如同告訴人擔心日後無法將投資之款項取回,反係 立於公司員工之角色向告訴人解釋公司之運作狀況並不斷鼓 勵告訴人參與餐會、培訓。是被告於警詢辯稱:(問:為何 要跟被害人說你投資的網站就是你的公司?)因為我在這個 網站投資很久了,所以順口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15頁),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又被告雖於 審理程序中辯稱:我跟告訴人說擔任講師不是在本案投資平 台,是在瀚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虛擬貨幣的講師,是在 后里上課,公司每個月都會舉辦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惟勾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頁), 被告告知告訴人課程地址係在市政路,圖片上顯示之公司名 稱亦非瀚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 詞。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而現 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 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 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會使 用自己有實際管領能力之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若其不使用 自己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誘使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 帳戶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後再行轉交或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 式轉匯至他人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虛擬帳 戶之申設,可於網路操作申請,無須親自到場等候櫃台辦理 ,申辦之便利性更勝於實體帳戶。是以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 需求,如果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 ,再委請該人代為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無論係實體帳戶或 虛擬帳戶均然。又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 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 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 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 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揭露,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 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 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 應知悉甚明。  ㈤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美甲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 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故其對於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審諸一 般人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更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縱告訴人欲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亦可請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入持有虛擬貨幣之人之金融 帳戶內,被告卻捨此不為,反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先匯入其所 有之本案帳戶內,再由其將款項轉出,此種刻意將款項匯入 多層帳戶,委由他人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顯係欲以 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上開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被告之辯解尚 難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不得 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 犯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 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2、66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與該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 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分擔之角色, 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已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美甲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 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6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合計5萬2,980元(計算式:7,857元+2萬元+2 萬5,123元=5萬2,98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 ,應予沒收,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萬3,000元,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是該等款項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TCDM-113-易-3149-2025012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玖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貳仟捌佰玖 拾柒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 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4時3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 ,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收受詐欺 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甲○○即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20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其所申辦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款項隨 後遭以提款卡方式提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給別 人,是不見了,我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夾在一起,我 發現不見時,有趕快掛失,我所申辦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的提款 卡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37至141頁、 第200至201頁、第206至215頁)。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提款卡方式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在卷( 見偵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第137至141頁、第200至201頁、第206至215頁),並有附 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 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 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 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 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 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 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 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 帳戶之必要。觀諸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3 年11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7頁),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間,均無任何使用 的紀錄,且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5元,直至112年1 0月29日起,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始開始有存款、提款、轉帳 之交易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在112年6月21日帳戶剩下15元,之後的錢應該都不是我的, 我很久沒有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可認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應於112年10月29日開始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 ,本案詐欺集團並因而使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自112年10月2 9日14時31分許起陸續有1,085元、85元、985元、30,000元 、30,000元、30,000元等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該些款項提領、轉帳,而後至112年11月1日12時3分許,本 件告訴人匯款130,000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亦於同日12時17分許、18分許,分別提領60,000元, 將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大部分款項均提領。 是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確有把握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不會遭到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 進而導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掌控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中之款項 ,始會放心讓多筆款項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此唯有被告 自願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且觀以前開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情形,亦見本案詐欺集團在 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進行轉帳、提領款項之過程確實均未 受到阻礙。從而,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14時31分前某時許 ,自願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 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 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 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 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 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 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 之不法意圖。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 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 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 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 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為49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一 定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 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我很久以前有被騙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其有遭他人詐欺帳戶之經驗, 則其自知悉若隨意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對方可能為詐欺集 團,有將帳戶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參以被告本案土地銀行 帳戶之餘額所剩無幾,且已許久未使用,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係提供幾乎無餘額而不欲再使用之金融帳戶給他人,顯見 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 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其亦 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是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 見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有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犯罪 ,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使用,被告卻仍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主 觀上顯有縱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最終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給別人,是不見 了,我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夾在一起,我發現不見時 ,有趕快掛失,我所申辦的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的提款卡也不 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 116至117頁、第137至141頁、第200至201頁、第206至215頁 )。惟查:  ⒈被告就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如 何遺失,於警詢陳稱:我於112年11月1日18時許,發現我的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遺失,當時我在臺北工作,要用提款卡, 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有去掛失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的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 卡遺失,存摺也遺失,我的提款卡、存摺跟密碼都放在一起 ,遺失的地點記不清了,應該是在臺北市、新北市工作時遺 失的,我做鐵捲門維修工作到處跑,下班時才發現不見了。 另外我的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也遺失了 ,但2個帳戶遺失時間不一樣,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是 我騎車時掉的,我插在褲子後面。我會帶2個帳戶外出,是 因為老闆會匯薪水給我,2個帳戶我有去掛失等語(見偵卷 第91至93頁)。於本案準備程序供述:我的本案土地銀行帳 戶提款卡掉了,我平常把提款卡放在包包裡,另外本案合作 金庫帳戶提款卡也不見,除了這2張提款卡沒有其他東西不 見,我的包包裡面沒有現金,是放香菸、打火機,我要用其 他卡片時,才發現2張卡片不見了。我原本想叫老闆把錢匯 到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要還貸款,但還沒匯,提款卡就不見 了,我有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陳述:我2個帳戶提款卡遺失,存摺我忘記有沒有 遺失,1個帳戶是單純遺失提款卡,另1個帳戶是連錢包一起 遺失。當時老闆問我有沒有臺灣土地銀行以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的帳戶,他叫我帶在身上,這樣匯款不用手續費,後來 老闆沒有匯款,拿現金給我。之後我下班要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的提款卡時,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去掛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至215頁)。又依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合作 金庫帳戶之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83、185頁),被告於11 2年10月26日掛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於同年月30日 掛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於同年11月1日掛失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般人因金融帳戶牽涉個人存款, 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帳戶相關資料遺失,是 較為少見之情況,然被告卻表示其於短短數日間即於不同時 間遺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本案土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並進行掛失,有所可疑。且依前開被告之說 法,其一會表示僅有遺失2張提款卡,沒有遺失其他東西, 一會又表示除了提款卡之外,存摺及包包亦遺失;一會又稱 平時都將提款卡放在包包裡,一會又稱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提款卡插在口袋裡遺失,說法已前後不一。再者,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述:當時我會發現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 合作金庫帳戶不見,是我要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領錢時發現的……我很久沒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08、220頁),且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當時之餘額僅有 15元,業如前述,而倘被告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是如被告所 述遺失,而其遺失之提款卡卻剛好是其較少使用之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當時該帳戶之餘額極少,縱使脫離被告掌控,對 被告而言,幾乎無經濟上損失,且被告又稱其將提款卡及密 碼放置在一起,並又恰巧撿拾到被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人為詐欺集團,而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用於詐欺、洗錢 ,此過程未免過於巧合,欠缺合理可能。是被告稱其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遺失,難以採信。  ⒉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 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等資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同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 ,然被告卻稱其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密碼夾在提款卡封套 裡(見本院卷第209頁),此種作法顯然異於常情,是否真 實,亦有疑問。  ⒊另被告雖於112年11月1日掛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業如前述。然被告掛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時,本案詐 欺集團已將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大部分款項 均已提領;且被告掛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依交 易明細顯示,本案帳戶即再無任何款項匯入(見本院卷第18 7頁)。是被告此部分掛失之舉動,可能為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約定好之操作,否則被告掛失之時間點豈會如此巧合在本 案詐欺集團已將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大部分 款項均已提領完畢「後」,且後續本案詐欺集團即馬上停止 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沒有再讓任何款項匯入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抑或者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給本案詐欺 集團後,基於其餘考量,始將提款卡掛失。尚不足以被告有 掛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舉動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⒋綜上,被告遺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說法難以採信, 且亦難依被告掛失提款卡之舉動,即對其做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之辯詞,難以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於112年10月29日14時31分許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所涉及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於偵查、審 理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惟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 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 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新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3月,較舊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長,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 (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先前統一見解(29年上 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 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 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 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 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 ,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 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 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 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 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 ,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 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 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 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 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 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 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 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 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 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 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 科罰金之選擇權。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 ,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 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 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 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6月有期 徒刑(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大多 數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提領後本案帳戶餘 額10,040元(含不明款項,見本院卷第187頁),餘額部分 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作用 ,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告訴人所 匯之款項,既有已遭提領之其餘款項已遮斷金流而屬既遂, 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本件被告 所為,應仍屬幫助洗錢之既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土地銀行帳 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 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 犯行之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又被告並未 坦承本案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再 衡以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離婚、有1個快讀高中的小孩 ,由前妻照顧、現在與女朋友同住、在大陸食品廠工作,月 收入50,000元、60,000元(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得依行為後 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故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 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 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130,000元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些款 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中之119,963元已經 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後,一共提領120,000元,將此120,000元依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原先餘額40元以及告訴人匯入款項比例計算,約 119,963元屬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小數點以下捨去),依卷 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119,963元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 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 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⒉告訴人將遭詐欺之130,000元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前開提領外,所剩餘額中有3,573元、3,5 69元(一共7,142元)遭扣款繳納被告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 ,尚有餘額2,898元留於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中等情,有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3年6月19日員 林字第1130001975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187 頁)。將前開7,142元及2,898元依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原先 餘額款項40元以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比例計算,分別有7, 139元、2,89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屬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此些款項均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而因7,139元部分,已 遭扣款繳納被告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無從為原物沒收,又 因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罪所用之物, 同時因遭扣款繳納被告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亦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 追徵其價額。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餘額2,897元部分,則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此些 洗錢財物之沒收、追徵,後續應得由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2時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下載APP「bigetgpx」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12時3分 1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卷第5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3至47頁、第55至57頁) ④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員林分行113年3月13日員林字第1130000797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3頁、第99至101頁) ⑤「bigetgpx」APP畫面擷圖(偵卷第51至52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2至53頁)

2025-01-23

ULDM-113-金訴-281-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孟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計畫 」、「En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5時前某時 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詹凱崴於112年9 月26日15時許點擊上開廣告連結後,該不詳成員即透過Line 暱稱「夢想計畫」、「Eng」向詹凱崴佯稱:可向JDTFS網站 註冊會員並投資虛泰達幣等語,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 電子錢包地址TASrep9m5bVASQRqXaJq7XGcKCn2EgkY4V(下稱 「TAS」錢包)予詹凱崴,指示詹凱崴與Line暱稱「孟利幣 商」之呂孟擎聯繫,致詹凱崴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2年9 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 天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呂孟擎於上開時間抵 達上開地點後,佯裝販賣泰達幣之幣商向詹凱崴收取5萬元 ,並使用電子錢包地址TSv5JW71BiPMYJJML7oSUaUmaULxhSYZ kH(下稱「TSv」錢包),將1,408顆泰達幣移轉至上開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之「TAS」錢包,塑造買賣泰達幣並完成移轉 之假象,以此方式塑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詹凱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呂孟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至 8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透過Line暱稱「孟利幣商」與告訴人詹 凱崴聯繫,並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個人幣商,Line暱稱「孟利幣商」是我,當時是 告訴人加我的line與我聯繫,我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 nstagram刊登之不實訊息後,與Line暱稱「夢想計畫」之人 聯繫,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施用 詐術並與Line暱稱「孟利幣商」之被告聯繫,於犯罪事實所 載時、地與被告見面,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並使用「 TSv」錢包轉入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AS 」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凱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受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4 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1至61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3頁)、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5至181頁)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據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被告使用「TSv」錢包,將 1,408顆泰達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AS」 錢包後,經由其餘第三者電子錢包,又移轉至被告使用之「 TSv」錢包,存有5層回水關係(封閉迴路),且告訴人投資 之JDTFS網站業經警政署警示為詐欺集團網站並停止解析, 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89至127頁),是本案 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流有循環交易之情事,告訴人使用之虛 擬貨幣投資網站亦經認定為詐欺集團網站。參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本身對虛擬貨幣交易不熟悉,沒 有在交易所開設過帳戶,也沒有電子錢包地址,是「夢想計 畫」提供一個電子錢包地址給我,並將被告之Line「孟利幣 商」傳給我,要我加被告好友,並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我 把該電子錢包地址傳給被告,並交付對方5萬元,我都沒有 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偵卷第29至32、133至135頁)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直接指示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而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TAS」錢包,實際上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其持有泰達幣之 流動,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 幣,嗣後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TSv」錢包進行交易及後續 之循環交易亦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之,顯示被告並非真正 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 ,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由其負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 、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 tralized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 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 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 下合稱交易所)。而所謂之「個人幣商」係從事類似的換匯 業務(即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 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 或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故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 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 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 ,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 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 ,大可透過前述合法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 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與私人買 賣虛擬貨幣之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 、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賣家私吞買賣價金之可 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 格高於或低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賣家即無高價購入 或低價賣出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 考量如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 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 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 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 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 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 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 )、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 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 推廣客群,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 在之可能及必要。  ⒉又加密貨幣的特性即係透過「私鑰」進行數位簽章以進行資 產移轉,保存私鑰的即為「錢包」,而「錢包」又依照保管 私鑰的方式分為「熱錢包」及「冷錢包」,前者即是以演算 法方式保管,可能係以應用程式或網頁方式呈現,後者係以 實體方式保管,換言之,「交易」虛擬貨幣,勢必需要透過 「錢包」內的「私鑰」進行,此等關乎虛擬貨幣交易的重要 事項,應屬一般有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投資者事先蒐集資料 、充實投資基礎常識時,即可自行蒐集資訊後獲悉。然查, 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卻於警詢中供稱:我都是用硬 錢包,交易都是用imtoken轉虛擬貨幣給對方,可是我刪掉 了,無法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於偵 查中供稱:我的Line暱稱是「孟利幣商」,本身是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對於區塊鏈的特性我不清楚,我是用冷錢包,冷 熱錢包區分就是冷錢包沒有實名認證,熱錢包是經過實名認 證。我出售給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來源都是臉書社團或火幣往 找人私下面交,因為在交易所會有交易限額、圈存風險等語 (偵卷第169至17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TSv」錢包 是冷錢包,現在無法使用,我沒有私鑰,也沒有助記詞,我 的幣都是跟別的幣商購買,我不知道他們幣從哪裡來,也不 知道為何賣給告訴人的幣會回到我手上等語(本院卷第59至 60頁)。被告所述虛擬貨幣之知識、冷熱錢包概念均與上開 虛擬貨幣交易基礎大相逕庭,可知被告對於虛擬貨幣的交易 基礎顯然全無概念,遑論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  ⒊再者,虛擬貨幣係採用「區塊鏈」加密技術而成之電子貨幣 ,其特性在於透過分散式及去中心化方式,將已確認之交易 進行永久、不可竄改之紀錄。被告自陳本案使用之「TSv」 錢包為冷錢包,卻先於警詢時稱電子錢包地址已經刪除,復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沒有私鑰、助記詞等語,難認被告確有 實際掌控上開「TSv」錢包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況被 告迄今未能提出與虛擬貨幣上游幣商之相關交易紀錄,且被 告使用之「TSv」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AS 」錢包有循環交易之情事,業如前述。綜合上情,被告辯稱 其為個人幣商等節,顯屬飾卸之詞,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借將其等掌控之「TAS 」錢包,將泰達幣移轉至「TSv」錢包,並提示予告訴人, 佯裝販賣泰達幣之幣商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塑造買賣泰達 幣並完成移轉之假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行為實屬一般詐欺案件中之「車 手」工作,至為灼然。  ㈤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車手 」之人面交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 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徵諸告訴人受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47頁)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5至181頁), 足認被告係與「夢想計畫」、「E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共同為上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本案 犯行僅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 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夢想計畫」、「Eng」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夢想計畫 」、「E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欠缺虛擬 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使用提示幣流等 手段,親身參與行騙環節,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 除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 度,所為殊值非難。又從案發迄今,被告仍以其係個人幣商 飾詞狡辯,無視其辯詞具前述諸多不合理處,塑造己身為不 知情之幣商而欲脫罪,犯後態度惡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 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 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5萬元,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亦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金訴-2807-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5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198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政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 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 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某處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A帳戶、本案B帳戶,合稱本 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 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彭玉連、陳曜昕、徐杼蘋、陳希睿、孫 尉容、朱怡靜、賈曉薇,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 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78萬8,977元),旋遭提領殆 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彭玉連、徐杼蘋、陳希睿、朱怡靜、賈曉薇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政忠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 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7 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7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 每月收入2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70多歲無業的母 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害人7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 2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 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 ,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彭玉連(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前某時許,在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彭玉連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對方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在「TRCOEXRA」虛擬貨幣交易所,操作獲利等語,致使彭玉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3,584元至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彭玉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7頁)。 ②本案A帳戶之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5至77頁)。 ③彭玉連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1張(偵卷第87頁)。 ④彭玉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偵卷第89、92至100頁)。 2 陳曜昕(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陳曜昕瀏覽該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群組,對方向陳曜昕佯稱可指導其在「TRCO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陳曜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21萬1,914元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曜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 ③陳曜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15至117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對陳曜昕施用詐術之頁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17至119頁)。 ⑤陳曜昕匯款之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21頁)。 3 徐杼蘋(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徐杼蘋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以臉書聯繫,對方佯稱可在「BITMEX」交易平台投資等語,致使徐杼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徐杼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③徐杼蘋匯款帳戶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畫面1份(偵卷第271至273頁)。 4 陳希睿(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起,以菁英交友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希睿聯繫,佯稱可在「BITM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陳希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5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2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2月5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2月5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4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希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7至51頁)。 ③陳希睿之匯款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141頁) 5 孫尉容(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前某時許,在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孫尉容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對方向孫尉容佯稱可指導其在「TRCOEX」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孫尉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41萬8,679元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孫尉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3至58頁)。 ③孫尉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57頁)。 ④孫尉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張(偵卷第163至190頁)。 6 朱怡靜(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朱怡靜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可在「TRCOEX」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使朱怡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6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朱怡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9至62頁)。 ③朱怡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卷第211至217、221至22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對朱怡靜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翻拍照片各1張(偵卷第215至217頁)。 ⑤朱怡靜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29頁)。 7 賈曉薇(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上午8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與賈曉薇聯繫,假冒亞馬遜網站的員工,佯稱可在亞馬遜商城儲值、搶優惠券,如搶到優惠券,回饋到帳戶裡的錢會越多等語,致使賈曉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6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32萬4,800元至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賈曉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3至68頁)。 ②本案B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9至81頁)。 ③賈曉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存根聯1張(偵卷第203頁)。

2025-01-23

TCDM-114-金簡-12-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8號、113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螢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 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處,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俊螢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份、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 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告 訴人王正文受騙後於112年11月16日1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5 0,000元部分,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有附表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然因屬接續犯一罪關 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補充 更正,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3人之財物 ,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公共危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侵占、妨害兵役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 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 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 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2頁)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認定 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鄭秀惠 鄭秀惠於112年6月間某日,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新源」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鄭秀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2日10時26分許 1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惠於警詢之證述。(警蘭偵字第1130011202號卷第5-6頁) 2.郵政電傳送現申請書2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44張。(警蘭偵字第1130011202號卷第16、18、24-30頁) 112年11月22日11時39分許 13萬元 2 告訴人 林昱妏 林昱妏於112年11月25日21時30分許,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i-女裝本舖」、「金福資管顧問 福克斯」、「代理香蕉」等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佯稱代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致林昱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5日23時57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妏於警詢之證述。(警蘭偵字第1130001116號卷第1-5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蘭偵字第1130001116號卷第14-15頁) 112年11月25日23時58分許 4萬元 112年11月27日23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7日23時38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7日23時39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王正文 王正文於112年11月13日16時20分許前某時,於網路上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金曜投資公司」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王正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正文於警詢之證述。(警蘭偵字第1130001116號卷第17-19頁) 2.LINE對話記錄截圖7張。(警蘭偵字第1130001116號卷第28-29、31-32頁) 112年11月16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2025-01-23

ILDM-113-訴-718-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騰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宇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哲宇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李哲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李哲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現今金融機構 林立、便利、安全,可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 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存款、轉帳等,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 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 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現金後,再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顯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等行 為迥異,而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並有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可能,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某時許,經由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所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工作 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哥」之人(無證據顯 示為少年)聯繫,經「郭哥」告以工作內容為向購買虛擬貨 幣之買家收取款項或出售虛擬貨幣予賣家,即可獲得每單新 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其於斯時應可預見 該工作內容可能與前開財產犯罪有關,然為貪圖上開報酬, 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與「郭哥」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對黃華隆施以假買賣虛擬貨幣投 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絡,約定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海神門市內,欲以20萬元之價格 購買USDT(中文「泰達幣」,下稱泰達幣)6,386顆,黃華 隆於112年5月12日前往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欲提領20萬元款 項時遭銀行人員勸阻,經該行行員報警處理,黃華隆仍前往 附近銀行提領20萬元等候面交。另李哲宇經「郭哥」指示, 先於112年5月11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前往在臺北市重慶北 路某巷內,向其拿取工作機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及30萬元現金,供「郭哥」日後與之聯繫 及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所用,李哲宇於翌(12)日中午12時 12分許,接獲「郭哥」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 上開統一超商海神門市內與黃華隆見面交易,正替黃華隆草 擬買幣合約時,旋即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上開工作手機1支及30萬元現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同)李哲宇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 73、149至1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郭哥」處拿取前開工作機、30萬元, 並依其指示於上揭時、地,欲向被害人黃華隆收取20萬元, 正替被害人草擬買幣合約時,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被抓的前一天晚上, 我跟「郭哥」在臺北市重慶北路的公園見面,我的雙證件還 有手機都被他拿走,因為「郭哥」說他給我30萬元,怕我跑 掉,他說是30萬元要買虛擬貨幣用的;我被抓的當下客人在 簽虛擬貨幣合約書,警察就進來直接把我帶走,虛擬貨幣合 約書是當天拿到的,內容是客人要自己寫得,上面沒有賣方 的名稱,只有買方的名稱,為何會這樣我沒有問;本件是不 是正當的工作,當下我沒有想;我當時在南部做水泥,事發 那段時間都在下雨比較沒有工作,就想兼差;我從頭到尾只 有接觸「郭哥」,且我看到臉書上面就是寫買賣虛擬貨幣, 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在臉書上見買賣虛擬貨幣之工作廣告後 ,即與「郭哥」聯繫,在臺北市某區重慶北路某巷內應徵, 並由「郭哥」交付工作機及30萬元給被告,雙方約定報酬為 每單400元至500元;另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 2年5月12日在上開統一超商海神門市內,欲以20萬元之價格 購買泰達幣6386顆後,即前往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欲提領20 萬元款項遭銀行人員勸阻,被害人仍前往附近銀行提領20萬 元等候面交,被告則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接獲「郭哥」 指示,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上開門市內與被害人碰面 交易,正替被害人草擬買幣合約時,旋為現場埋伏員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工作手機1支及30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 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與「郭 哥」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扣案IPHONE手機1具及現金30萬元)等 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係遭詐騙而提領金錢欲交付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乙節 :  1.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❶我於110年間加入 一個介紹泰達幣的LINE群組,我在該群組了解很久後,決定 於112年5月11日要購買泰達幣,並與對方聯繫,對方告知我 「KYC」認證,請我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並拿身分證拍照, 再填寫一些基本資料,經過對方確認後,對方表示同意我可 以參加購買,我表示要買20萬元泰達幣,對方表示只能面交 ,不可以匯款,並跟我約定於112年5月12日至新北市○○區○○ 路○段0號海神門市面交。我前往臺北港内臺灣銀行(欲)提 領20萬元,櫃台人員覺得有異,當場聯繫警察到場勸我,但 我依然要提領;之後我接到八里派出所的電話,我跟警方表 明要面交的時間,警方就請我配合,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門市面交,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10分將對方(被 告)逮捕,我才確定這就是詐騙;跟我聯繫的人表明會請業 務人員和我碰面拿錢,對方說我錢給業務人員後,泰達幣就 會出現在APP平台裡;我加入LINE群組名稱為「金股 發財商 學院」,當天我在派出所的時候,對方就將我踢出群組了( 偵14100卷第19至21頁);❷(你在112年5月12日去八里分駐 所說你拿20萬元去的那次是否也是一樣的事情?)也是詐欺 案;(在八里這件你當時說有加入一個群組,那個群組加入 是要做什麼?)介紹去買泰達幣,做聯絡事項用的;對方沒 有告訴我泰達幣要如何投資,也沒有告訴我要如何買進賣出 ,我也沒有在交易所開立泰達幣的帳戶;事發當天我要去買 泰達幣的時候,除了帶錢以外,沒有帶其他東西去;(你買 進之後打算怎麼賣掉?)群組裡面有一個老師,他說賣了以 後會幫我操作。我不知道買的是哪一種泰達幣;被告是要來 收錢,只不過當時跟警察講好,如果收錢的人要來就事先通 知、約在超商,警察也在現場等著;(你當天在八里分駐所 做完筆錄之後,是否還能回到該群組?)對方就關掉了;( 手機內是否還能看到當時的對話訊息?)沒有了。(當時在 超商裡面被告有無拿合約書給你簽?)還沒有寫;(被告是 否有拿出來?)印象中好像還沒拿出來。(你是否有看到合 約書?)還沒有開始寫。(如果你要買幣,你是否會等到交 易幣址收到幣之後才會給現金給賣幣的人?你是否會確定收 到幣之後才會給錢?)那時人家說要來跟我收錢我就說好, 中間有什麼程序我不是那麼明白。(群組是在講什麼事情? )說老師去投資多少又賺多少,我看了幾次以後相信那個是 可以賺到錢的。(你在警局稱你的錢給業務人員之後,泰達 幣就會出現在APP平台裡面,是哪個APP平台?)沒有後面這 個平台的過程,沒有做過這種動作,只是有這樣講。我不記 得,因為根本沒有做。(是否為幣安交易所平台?)我不清 楚,沒印象。(請求提示偵卷第43頁,你交易的幣址是怎麼 來的?)不知道,我今天第一次看到。我沒有傳過相關訊息 給當時要下單的LINE交易對象。(112年5月12日是否你第一 次交易泰達幣?) 是。以前沒有做過,也沒有無跟該集團 的人投資過,只有在LINE群組每天看他們在講些什麼東西。 (你為何會去投資泰達幣?)因為我當時看到那個老師很有 錢,去買泰達幣交易一次就可以賺到1000萬;我當時不知道 怎麼操作泰達幣的交易。(假設你有給錢,你如何拿到泰達 幣?)不知道,對方沒有講。(依照你當時在警局的筆錄, 你決定要買泰達幣跟對方聯繫,對方告知你要做KYC認證。K YC認證是何意?)就是Know Your Customer,要清楚交易對 象的資料,所以有一套很複雜的,像我在網路上Pi幣的群組 ,經過5年都還沒有通過。(你如何認為這是詐騙?)是因 為我在臺灣銀行要提款的時候,臺灣銀行的行員跟警察同仁 都認為那是詐騙,叫我不要買,我說我一定要買,我已經答 應人家,我說那怎麼辦,如果不買錢要還給我,我的存款我 怎麼不能提,一共來了10幾個人圍住我一個一個講,說這是 詐騙,我說好了那我就不買了,但是我當時內心還是想買, 後來我還是到我上班的中油大樓裡面的忠孝簡易型分行提款 。(後來為何還是有警察來?)警察說如果要交易要通知他 們,我就通知他們。(你後來有無試著聯繫群組裡面的人? )沒有,我的部分都把我關掉了,聯繫不到等語(偵14100 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58至167頁)。  2.觀諸被害人上開證述:對方表示泰達幣交易只能面交,不可 以匯款;當天其在派出所時,對方就將其踢出群組了,其無 法與群組的人聯繫;對方說其將錢交給業務人員後,泰達幣 就會出現在APP平台裡,但沒有後面APP平台的過程,沒有做 過這種動作,只是有這樣講;其不清楚,也沒有印象是否為 幣安交易所平台;偵卷第43頁手機畫面顯示的交易幣址,其 不知道是怎麼來的,其沒有傳過相關訊息給當時要下單的LI NE交易對象;其當時不知道怎麼操作泰達幣的交易,也不知 道如何拿到泰達幣,對方沒有講等各情,顯見被害人是否知 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認 交易完成等事宜,均非無疑,且依被告供述:虛擬貨幣合約 書是當天拿到的,內容是客人要自己寫的,上面沒有賣方的 名稱,只有買方的名稱,為何會這樣我沒有問,我在臉書上 面看到廣告就是寫買賣虛擬貨幣,並沒有寫是什麼公司等語 ,並參以被害人事發後在警詢時即被退群組,且被告供承被 查獲後亦無法再與指示其向被害人收款之「郭哥」聯繫等情 ,俱徵被告及對被害人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接洽 、交易及事後斷絕聯繫之過程,顯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足認被害人所述為真,其遭詐 騙而提領金錢欲交付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之事實,自堪認定 。辯護人辯護稱:本件僅有被害人指訴被告係詐騙行為,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受到詐騙乙節,依上開說明 ,並無足採。 (三)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❶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11日早上,在臉書上的 廣告認識「郭哥」,當日晚間10時、11時許,在臺北市重慶 北路巷子裡跟「郭哥」碰面,他說要講工作上面的事情,工 作內容是他會將單(購買金額、名字等)用LINE傳給我,我 再依單上的住址前往簽合約,等客人收到幣後,我再跟對方 收錢。「郭哥」說每做一單會付我400元,一個月結一次, 「郭哥」沒有先說錢要如何交給他,是等我收到錢後,再通 知他,才會再告知我。扣案的30萬元是「郭哥」給我的,他 說我們做買賣幣的,有時候客人也會賣我們幣,需要錢買幣 ,工作機也是「郭哥」交給我的(偵14100卷第14至16頁) 。❷偵查時供稱:我昨天(112年5月11日)在臉書有看到工 作廣告,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我點進去後有看到電話,打 去聯絡後,對方只說做虛擬貨幣,電話只講一下下,之後對 方說有興趣就上來臺北找他,我到車站就打電話給對方,他 就叫我到臺北市重慶北路附近的一個巷子,我們碰面後,對 方自稱「郭哥」,說如果有興趣的話,就跟我講工作内容, 我說可以做做看,「郭哥」說工作是買賣虛擬貨幣,每天會 有單,要我去指定地點跟客人先打合約,寫完合約後回報「 郭哥」,回報完後,「郭哥」會把虛擬貨幣打到客人電子錢 包内,等客人收到貨幣後,客人會給我現金,我清點現金後 ,再回報「郭哥」。「郭哥」給我一個包包,裡面有手機、 合約及現金30萬元,「郭哥」說30萬是要跟客人買賣幣,一 單要給我400元到500元(偵14100卷第87至91頁)。❸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許,跟「郭哥」 聯繫,「郭哥」有給我1支手機,手機內有「郭哥」使用的 暱稱「郭總」LINE帳號;我當時在臉書上看到工作內容是買 賣虛擬貨幣,「郭哥」說報酬不錯,每單是400元到500元, 報酬是月結,「郭哥」在隔天傳要買虛擬貨幣的客人單子到 工作機,叫我要跟客人碰面、簽署合約買賣虛擬貨幣,我就 依照「郭哥」給的時間跟地點到現場。我於111年5月11日跟 「郭哥」在臺北市重慶北路的1條巷子裡見面,即應徵地點 ,沒有公司名稱,也沒有講到勞健保,我跟「郭哥」聯繫方 式就是工作機內裝的LINE,「郭哥」有問我之前做什麼工作 ,我說之前在南部做水泥,他問我之前有無業務的經驗,我 說沒有,他說可以試試看,「郭哥」說交易完成收到錢,打 電話給他,「郭哥」就會跟我約地點來收(訴字卷第30至31 頁)。❹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虛擬貨幣合約書是當 天拿到的,內容是客人要自己寫的,上面沒有賣方的名稱, 只有買方的名稱,為何會這樣我沒有問,我在臉書上面看到 廣告就是寫買賣虛擬貨幣,並沒有寫是什麼公司(本院卷第 70頁);我在本案112年5月12日向被害人黃華隆收款20萬元 的前一天到花蓮去收錢,也是去買賣虛擬貨幣(下稱前案) ;前案去花蓮及本案是不一樣的人指示我收錢,不是同一個 集團,因為前案的交易過程很像在做不好的事情,後續我覺 得不行,對方叫我把錢放在車子的後車廂,我覺得怪怪的, 我就換別間應徵;(二個都是一樣在做買賣虛擬貨幣?)後 面(指本案)講的跟前案的(交易)方式不一樣,本案是「 郭哥」會來跟我收錢,其他寫合約都一樣;本案後來我就被 抓了,也連繫不到郭哥了(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等語。  2.被告從未主張「郭哥」有提出任何向上游購買虛擬貨幣之交 易紀錄或進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紀錄,已難認「郭哥」確 為幣商,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郭哥」僅能透過LINE聯 繫,不知「郭哥」有無隸屬公司或其公司名稱,亦不知「郭 哥」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應徵地點係在臺北市重慶北路 某巷子,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接受主管應徵 之程序不同,且「郭哥」所欲應徵對象為「業務」人員,經 被告告以並無從事業務經驗後,「郭哥」亦未就與工作相關 之錄取條件詢問之,亦與一般正當職業應徵過程之常情顯然 有別。又被告僅需負責向客人拿取款項後,即可獲取報酬, 拿取款項後,需回報「郭哥」後將款項交付,若「郭哥」確 實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正當工作,其大可自行向客人收取交 易款項或由客人以匯款、轉帳方式支付價款,何須再耗費成 本聘請一位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到各處向客人收取 虛擬貨幣款項,是如此隱晦且不符常情之取款、交款方式, 亦足使人懷疑「郭哥」所從事之事應屬不法,始需以如此迂 迴且隱密之方式進行。復以被告僅係代不詳之人收取、轉交 款項即可從中領得每單400元至500元之報酬,更不合常理。 再者,審酌現今詐騙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遂行犯罪情形日趨嚴 重,亦為報章媒體多次報導,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擔任 水泥工等情(訴字卷第60頁),可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詐術手段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112年5月11日在花蓮縣向前案被害人 賴俊隆收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很像在做不好的事情 ,後來其覺得不行,對方叫其把錢放在車子的後車廂,其覺 得怪怪的,就換別間應徵等語,顯見被告於前案虛擬貨幣交 易收款時,已懷疑其前案所從事非一般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 ,則被告對於本案工作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之違常性自應 已有所認識,以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前從事非一般正當 之虛擬貨幣交易的過程,應已辨認出本案工作具有違法之可 能性,當有預見其依指示所欲領取及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 等不法所得,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3.至被告供述「郭哥」交付30萬元給我時,怕我把錢拿走,所 以才把我的手機跟身分證都拿走等語(訴字卷第31頁,本院 卷第70頁),係因「郭哥」交付30萬元現金給被告,而以被 告之證件作為擔保質押之用,尚難因此即認「郭哥」係從事 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而認被告無預見其依指示所欲領取 及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不法所得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 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 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 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 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 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 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 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 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 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 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 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被害人遭詐而欲交付被告 之款項,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 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郭哥」指示前往收款,若被告 確實收取款項後,再交付予「郭哥」,而被告自陳僅見過「 郭哥」1次,除以LINE與「郭哥」聯繫外並無任何聯絡方式 ,被告亦不知其確實轉交款項其後之流向,如此取款、交款 方式,顯係以迂迴且隱密之方式進行;復依被害人上開證述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並由被告依「 郭哥」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即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被告、「郭哥 」等人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被害人於112年5月12日 前往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欲提領20萬元款項遭銀行人員勸阻 ,被害人仍前往附近銀行提領20萬元等候面交,嗣被告於同 日接獲「郭哥」指示後,前往上開門市內與被害人碰面交易 ,正替被害人草擬買幣合約時,旋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 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未遂犯。從而,被告辯稱: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 ,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經「郭哥」所告知之交易過程係被告請客戶填寫交易合 約書並確認交易現金,待客戶填寫上開交易合約書完畢後, 被告會向「郭哥」表示合約已簽署完備,再由「郭哥」移轉 等值之虛擬貨幣至客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待客戶確認其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確實有收到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被告始將 等值之現金帶離現場交予「郭哥」;反之,倘客戶要賣虚幣 貨幣,被告會待客戶已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至「郭哥」之電 子錢包後,亦會交付等值之現金予客戶,由此觀之,被告僅 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人員,本案實無涉詐欺及洗錢行 為等節,核皆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客觀事實不符,均非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 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然被害人是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聯繫,並 未實際接觸,不能證明為不同人別,且被告所述及工作機內 所示與本案相關內容,可知其除與「郭哥」有見面聯絡之外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知悉或接觸「郭哥」以外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對於實際上是否尚有第三人共犯本案, 尚無所認知,是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自非得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適用之。 (三)被告與「郭哥」就上開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犯罪行為局部重合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於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尚未得手即遭警方查獲而不遂, 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認 定被告依「郭哥」指示所欲領取及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 不法所得,被告主觀上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有所預見,惟 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尚知悉或接觸「郭哥」以外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本件亦無 事證足認被告對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係組織犯罪集團為 之乙節有所認知,自難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綜上, 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此 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罪刑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尚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違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原判決事實欄載稱 :「......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與『郭哥』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判決第1頁 第30至31行),惟理由欄一㈡卻載敘「......是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見原判決第 6頁第9至10行),即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違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與上述事 實認定,已有扞格,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2.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同有未恰 。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 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顯有3人以 上之成員,應論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其等上訴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 如前;且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 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母 親生病開刀,請求從輕量刑,暨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犯後否 認犯罪及其犯行所生危害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 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各情,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如前所指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罪刑(不含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僅為貪圖上開報酬,聽從「郭哥」指示向被 害人取款,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 之危害可能性,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件著手詐欺、洗錢金額為20萬元、被告擔任「車手」 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被害 人領款時,經行員察覺有異,嗣被害人提領款項後配合警方 查緝被告,始未能得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母親罹 病開刀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仍無從易科罰金,故未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台上字第424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 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乃 被告自「郭哥」處取得,並作為聯絡本案所用,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訴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⑵附表編號2所示之30萬元,經被告自承係用以向他人購買 虛擬貨幣所用(訴字卷第31頁),堪認係犯罪預備之物,而 前揭物品均屬被告所有,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尚未因本案獲取任何 報酬等語,且本案因被告面收時即被員警逮捕而未能將款項 交還予「郭哥」一節,已如前述,是其所述應可採信,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與 諭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沒收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被 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⒈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292號 ⒉ 贓款30萬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贓保字第107號

2025-01-22

TPHM-113-上訴-4089-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元傑」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元傑」於民國112年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以用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CPw33Y8XCqwSh l7MBPA4JwtzJ7RcshV3X,下稱A電子錢包),又假意介紹向 幣商即暱稱為「咬錢虎小商人」之丙○○買賣虛擬貨幣,致丁 ○○陷於錯誤,而與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價 格購買4萬2813顆泰達幣美金(下以USDT代稱)。丙○○先於1 12年3月17日21時18分許,自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FH AodEvVDlFB3kWHS9y6trZu5iSAQd4xN,下稱B電子錢包)受轉 入4萬2813顆USDT至其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 TRsBputVQCSathXhYKZuEdGKpuYxylKE4,下稱C電子錢包)。 之後丙○○再於同(17)日21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與丁○○見面,由丁○○交付 現金140萬元給丙○○,丙○○則當場從其C電子錢包將4萬2813 顆USDT轉入丁○○之A電子錢包內,用以取信丁○○。之後「吳 元傑」再假意為丁○○操作,實際上卻於同(17)日21時36分 許將A電子錢包內之4萬2813顆USDT轉至B電子錢包,再於翌 (18)日18時36分許將4萬2813顆USDT轉至地址為TNyBPYW8t fjcC7mlfsh6YmasanL5KWeuMM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D電 子錢包),再於18日20時7分許將4萬2813顆USDT轉至地址為 TLMpo2ggNopDARYo8Vuq4a4nWB6MuPcl65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下稱E電子錢包),再於18日20時10分許將4萬2813顆USDT 轉回B電子錢包。嗣丙○○從丁○○所交付之現金140萬元中,收 取6,000元作為報酬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交出餘 款。丙○○與「吳元傑」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現金、US DT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於本院 審理(含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1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 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稱「咬錢虎小商人」,有於112年3月17 日21時34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中,向告訴人 丁○○(下稱告訴人)收取現金140萬元,並從C電子錢包中轉 出4萬2813顆USDT至A電子錢包,以及其從中收取6000元做為 報酬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將剩餘款項交予其他 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⑴ 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乙○○」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 ,我之前有放現金6、70萬元在「乙○○」那邊,如果我要跟 客人交易,我就叫「乙○○」轉虛擬貨幣給我,上開B電子錢 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C電子錢包之紀錄就是「乙○○」轉虛 擬貨幣給我;⑵被告數年前經好友介紹而認識幣商兼泰達幣 資深投資人「莊文峰」,並存放現金數十萬元在「莊文峰」 處委其代為買賣泰達幣,被告並要求「莊文峰」簽發面額40 萬元本票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書(莊文峰所有之賓士車)供 擔保,詎原審對此有利被告之辯解未為任何調查及說明,顯 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⑶被告 在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業務過程中,與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 第三人甚多,而依虛擬貨幣之交易習慣,買賣雙方根本無從 判斷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亦不會過問買賣原因,被告實係 在無從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第三人身分與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背 後動機情況下,遭詐騙集團不法分子利用成為不知情之洗錢 工作而被誤認為洗錢,被告對本案告訴人受害之事實並未參 與,主觀上亦未預見而容任其發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被「毛雅婷」、「程家豪」、「吳元傑」先後告知可 以用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吳元傑」並提供A電子 錢包,又假意介紹向暱稱為「咬錢虎小商人」之被告買賣虛 擬貨幣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26頁、原 審卷第106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0 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至 於告訴人雖稱先後有暱稱「毛雅婷」、「程家豪」、「吳元 傑」之人與其聯繫,但既然告訴人只是透過網路與之聯絡, 並未親自見到本人,又無證據證明「毛雅婷」、「程家豪」 、「吳元傑」為不同人,且檢察官也未作此主張,則本案依 現存證據僅能認定在LINE上詐騙告訴人之人數為一人(以下 均以「吳元傑」稱之)。  ㈡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3月17日21時34分許 ,在上址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中,將現金140萬元交予被 告,被告並從其C電子錢包中轉出4萬2813顆USDT至A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 11至11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21 至23頁、原審卷第105至106、10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照片等(見偵卷第 27、35至59頁)在卷可稽 ,上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㈢告訴人固然有以現金140萬元向被告購買4萬2813顆USDT,但 被告卻以前詞置辯,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與「吳 元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通常不會存放虛擬貨幣,等有客人需 要購買時,我才會拿現金跟「乙○○」調USDT來與客人交易; 本案我一開始先拿80萬元跟「乙○○」調140萬元等值之USDT ,等交易完成我拿到140萬元,我就拿60萬給「乙○○」,同 時我也取回我跟他調虛擬貨幣的80萬元;本案我是賺取匯差 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在交易 前跟「乙○○」拿泰達幣,我有押60、70萬元給「乙○○」,每 次交易後再將所獲得現金交給「乙○○」;本案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後,我交給「乙○○」,虛擬貨幣也是跟「乙○○」拿的等 語(見偵卷第191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乙○○」介紹 我做虛擬貨幣買賣,我之前有放現金6、70萬元在「乙○○」 那邊,如果我要跟客人交易,我就叫「乙○○」轉虛擬貨幣給 我;上開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C電子錢包之紀錄 就是「乙○○」轉虛擬貨幣給我;本案我從140萬元抽取6000 元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將餘款交給「乙○○」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於上訴本院後稱:被告存放 現金數十萬元在「莊文峰」處委其代為買賣泰達幣,被告並 要求「莊文峰」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書 (「莊文峰」所有之賓士車)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依上所述,被告固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供稱:每次交易前先向「乙○○」調取虛擬貨幣,交易完 成後再將所得款項交予「乙○○」等語,然查:①除被告供述 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乙○○」聯繫、乃至於經「乙 ○○」介紹從事販售虛擬貨幣,是以被告上開所述是否為真, 已有可疑?②被告於警詢辯稱:一開始先拿80萬元跟「乙○○ 」調取USDT,交易完成後再拿60萬給「乙○○」,同時取回一 開始的80萬元等語。亦即,被告實際上僅給付60萬元給「乙 ○○」,但是本案4萬2813顆USDT價值約為140萬元,則被告僅 給付60萬元,顯然不合常情。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不再辯稱一開始有先給80萬元,而是改稱交易完成後再 將140萬元交予「乙○○」,或其先前有存放現金數十萬元在 「莊文峰」處委其代為買賣泰達幣,並要求「莊文峰」簽發 面額40萬元本票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書供擔保等語,是被告 所辯也有前後不一之情形。④被告於原審雖提出所謂「乙○○ 」簽發之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121頁)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 書1件(見原審卷第119頁)為證;然查,上開本票並未記載 發票之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本票上應記 載之事項而未記載,不生本票之效力。又車輛轉讓契約書上 僅有立約人「乙○○」(甲方)書立之資料,而乙方部分資料 全部為空白,而且於讓渡(或借款)金額、簽約之日期等契 約應記載之事項,也是空白的,顯然此所謂車輛轉讓契約書 究竟為何?亦有可議之處。從而,被告所辯有以上諸多不合 常情、前後不一之瑕疵,則其辯解之可信性甚為可疑。  ⑵告訴人證稱:我要投資股票,「吳元傑」要我去買虛擬貨幣 來付錢,提供給我A電子錢包,並推薦被告給我,我把A電子 錢包地址給被告,被告當下把虛擬貨幣轉到那個帳號,然後 「吳元傑」再把錢轉到他叫我下載的APP的我的帳號裡,我 有看到APP裡顯示我有多少錢,「毛雅婷」叫我再給他錢, 我拒絕後,帳號就被刪掉了;不是我本人去操作A電子錢包 的虛擬貨幣轉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足見A電 子錢包並非是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則A電子錢包內虛 擬貨幣之轉出,亦非告訴人所操作,而是由「吳元傑」所操 作。  ⑶依照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搜尋交易紀錄,可知本案4萬2813 顆USDT之金流如下(即被害人丁○○遭詐騙案金流架構一覽表 【見偵卷第61頁】):  ①112年3月17日21時18分許,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 被告所使用之C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3頁)。  ②112年3月17日21時34分許,被告所使用之C電子錢包轉出4萬2 813顆USDT至A電子錢包(即「吳元傑」提供給告訴人之電子 錢包)(見偵卷第64頁)。  ③112年3月17日21時36分許,A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B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5頁)。  ④112年3月18日18時36分許,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D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6頁)。  ⑤112年3月18日20時7分許,D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E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7頁)。  ⑥112年3月18日20時10分許,E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B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8頁)。   觀諸以上電子錢包間虛擬貨幣之流向可知:❶被告係在前往 與告訴人當面交付140萬元前16分鐘,才從B電子錢包取得本 案4萬2813顆USDT,也就是被告之前並未事先向「莊文峰」 購買,而是在前往與告訴人交易途中(接近交易地點時)才 取得本案4萬2813顆USDT,此與一般交易習慣已有未合之處 。❷本案4萬2813顆USDT,先從B電子錢包轉至被告之C電子錢 包(⑶①),再轉至告訴人之A電子錢包(⑶②),再轉至一開 始之B電子錢包(⑶③),3次交易時間相隔不到20分鐘,甚為 密接。被告如果只是幣商,單純向友人「乙○○」調取虛擬貨 幣,則告訴人被騙轉出虛擬貨幣,虛擬貨幣應是由「吳元傑 」取得而與被告無涉。然則實際上,被告從B電子錢包取得 本案4萬2813顆USDT,再轉給告訴人指定之A電子錢包後,相 隔幾分鐘,隨即從A電子錢包將4萬2813顆USDT轉回B電子錢 包,益顯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吳元傑」互有聯絡,因此本 案4萬2813顆USDT才會快速轉回B電子錢包。❸又告訴人本案 被騙翌日(即112年3月18日),B電子錢包內之4萬2813顆US DT,又轉至D電子錢包(⑶④),且相隔一個多小時又轉至E電 子錢包(⑶⑤),再相隔3分鐘又轉回B電子錢包(⑶⑥),益徵 上開電子錢包均在「吳元傑」掌握中,因此才能快速從不同 電子錢包中轉出轉入,並進而達成掩飾、隱匿USDT之實際去 向之效果。  ⑷參酌被告於另案被查獲所扣得之手機上(另案扣得)紀錄「 教戰守則」,一一臚列面對警方盤查、逮捕的時候,應該如 何應對的說詞,有手機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 ),也顯示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涉及不法已經有所認知。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合常情、前後不一;且上開電子錢包 內虛擬貨幣之流向,不僅轉出之額度相同,各次交易之時間 也相隔不久,益徵被告配合「吳元傑」轉出、轉入虛擬貨幣 ,因此本案4萬2813顆USDT才會於二日間快速、輾轉多次出 入,並轉回B電子錢包2次(實際上第1次從告訴人之A電子錢 包,僅相隔幾分鐘即轉回至B電子錢包)。足認本案之虛擬 貨幣買賣實係「吳元傑」與被告所製造的形式上流動之交易 假象,並非真實交易,業如前述,被告與「吳元傑」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至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通緝中,見本院卷第307頁),而檢察官亦未起訴「乙○ ○」參與本案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亦無再予傳 喚「乙○○」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直接詐 騙告訴人之「吳元傑」,但被告透過配合假意販售虛擬貨幣 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40萬元、從C電子錢包轉出虛擬貨幣至 A電子錢包等行為,應已參與分工,自應就共犯即「吳元傑 」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一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測,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如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 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吳元傑」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依指示假意出售虛擬貨幣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 轉交他人,使「吳元傑」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 復因詐騙事件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被告所為 實無足取,並考量及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被騙金額高 達140萬元,所生損害甚高。兼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帳 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此有該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1至38、18至19頁),被告竟於前案審理期間 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約3至4萬元、需幫忙扶養姊姊及 她的兩個孩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雖原審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經比較後仍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此部分無礙於本案結論 之認定,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如上即足)。  ㈡又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得6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原審認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也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 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3頁) ,他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78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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