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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丙OO之二姐甲OO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乙OO與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丙OO之手足,而丙OO於民國60餘年 起居住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祥和社區(下稱玉里醫院), 乙OO與抗告人作為社工聯繫之窗口。乙OO曾於10餘年前至玉 里醫院探視丙OO,並要求丙OO之社工准許乙OO動用丙OO帳戶 内之款項,其理由為為丙OO購買保健食品,但此舉遭到社工 之拒絕,此後再未曾前往探視丙OO,直至提出本件之聲請, 因此乙OO與丙OO互動十分生疏,並不適宜擔任丙OO之監護人 。其次,乙OO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債務,經玉山商業銀行對 乙OO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查封乙OO所有坐落於○○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碼○○市○○區○○街0巷0○0號房屋 之應有部分,則乙OO因對玉山商業銀行負擔債務,自不宜擔 任丙OO之監護人,而為丙OO處理一切債權債務之事務。丙OO 之現任社工係於112年7月後接任處理丙OO之事宜,並不知悉 先前之情況;另乙OO係於112年12月自行向玉里醫院聯絡家 屬由抗告人變更為乙OO,故原裁定意旨記載乙OO長期處理丙 OO之事務並非事實,其進而據之准予乙OO擔任丙OO之監護人 ,即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乙OO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乙OO答辯略以: (一)丙OO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自65年入住玉里醫院長 期安置後,其事務主要是由兄長丁OO負責聯繫、處理,嗣因 丁OO於96年初因大腸癌病逝,臨終前向乙OO表示擔心丙OO無 人照顧,乙OO允諾承擔照顧丙OO的責任,其後丙OO的照護事 宜便由乙OO負責處理並與玉里醫院聯繫,因此玉里醫院每年 舉辦家屬座談會或分區懇親會,其邀請函都是寄送予乙OO, 多年來乙OO每年至少一次前往花蓮玉里醫院探視丙OO(印象 中係於105年之後始因健康因素無法長途坐車及COVID-19疫 情而中斷),以及參加玉里醫院於臺北舉辦之分區懇親會與 丙OO見面,並曾在102年4月間陪同丙OO至花蓮慈濟醫院開刀 治療腰痛疾患,短短一個月内三次攜帶補品前往花蓮探視丙 OO,即便因工作暫時無法抽空前往,亦自費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元給當時慈濟醫院的看護人員許建成代為購買補 品給丙OO食用;此外,乙OO平日亦經常致電玉里醫院關切丙 OO近況並與丙OO通話,不定期寄送衣物(特別加繡丙OO姓名 以利辨識)、食品等物品及零用金,請玉里醫院人員轉交給 丙OO,或請玉里醫院人員視丙OO需要為其添購日常用品或營 養品。從而,抗告人所稱乙OO與丙OO互動十分生疏,不適宜 擔任丙OO之監護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抗告人指稱乙OO以購買保健品為由要求動用丙OO之帳戶款項 ,遭社工拒絕後便未再探視丙OO云云,顯係歪曲事實。實則 ,乙OO至玉里醫院探視丙OO時,曾因夏天天氣悶熱,擔心丙 OO可能流汗過多而脫水,因此請醫院人員幫丙OO購買舒跑等 運動飲料讓其飲用,惟醫院護理人員楊怡慧小姐表示丙OO身 體瘦弱,建議可購買補品讓其補充營養,乙OO因此同意並委 由醫院人員向書記取款購買營養品,乙OO則從未要求社工讓 其動用丙OO之帳戶存款,遑論有遭拒而未曾再探視丙OO之情 事。 (三)96年初丁OO過世後,抗告人及乙OO、丙OO均為繼承人,抗告 人未與乙OO商議即逕自從丁OO住處取走許多文件資料,其中 包括丁OO所保管之丙OO身分證、殘障手冊等證件,擅自決定 由伊負責處理繼承事宜,其後並代管丙OO所繼承之丁OO遺產 ,玉里醫院可能因此有與抗告人聯繫、討論丙OO之照護事宜 (例如醫療或照護費用負擔、殘障手冊換發等問題),依乙 OO印象所及,抗告人多年來探視丙OO的次數寥寥可數,更鮮 少主動關切丙OO的狀況。 (四)乙OO固曾於112年間遭玉山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名下 不動產,然此因乙OO不知何故從未收到玉山商業銀行的還款 通知,遲至112年間玉山商業銀行始主張尚有10多萬元債權 ,逕自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乙OO所繼承丁OO自有住宅三分之一 應有部分,乙OO則係接獲抗告人通知方知悉共有之房產遭查 封乙事,乙OO獲悉此事於去年即與玉山商業銀行協商清償欠 款,並由玉山商業銀行向法院撤回強制執行,目前乙OO已無 任何欠款問題,抗告人明知乙OO已償還銀行欠款,共有之繼 承房產已撤銷查封未遭法拍等情,猶主張乙OO對玉山商業銀 行負擔債務,不適宜擔任丙OO之監護人云云,顯係刻意隱匿 事實,惡意污衊乙OO不適任監護人乙職,其主張自非可採。 (五)查丙OO所繼承之丁OO遺產,除前述繼承房產按繼承比例取得 三分之一持分並登記於其名下外,其餘因繼承所應取得之現 金或存款(至少有245萬元)均遭抗告人取走並主張由伊負 責保管,且不讓乙OO過問前述財產的使用或處分情形。然玉 里醫院獲悉抗告人負責保管丙OO繼承之財產後,為維護丙OO 之基本就醫權益,曾於97年6月間請抗告人出具同意書,聲 明日後如丙OO之醫療及照護費用無法支付時,將由抗告人全 權協助負責支付,然彼時抗告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卻稱丁OO遺 留給丙OO之財產僅30多萬元,顯有蓄意隱匿伊所保管之丙OO 財產之情事。猶有甚者,乙OO於去年委由代書協助出售繼承 房產三分之一持分,事後發現上開持分最後移轉至抗告人名 下,乙OO擔心抗告人可能挪用丙OO之財產購買上開持分,曾 於112年11月間致電抗告人詢問伊所保管之丙OO財產狀況, 抗告人於電話中亦坦承係動用丙OO之財產購得乙OO之持分, 乙OO指摘抗告人不該擅自挪用丙OO之財產,雙方因而發生口 角爭執,其後抗告人便拒絕接聽乙OO之電話,抗告人之配偶 及女兒更來電要求乙OO不得再與抗告人聯繫,乙OO為保障丙 OO之權益,始向鈞院具狀聲請監護宣告,但因不願家醜外揚 ,而未主動提及此事。惟原審裁定選任乙OO擔任丙OO之監護 人後,即令乙OO委請非訟代理人依法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抗告 人說明及提供伊代管之丙OO財產狀況與資料,抗告人於113 年3月26日即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至今仍置若罔聞,乙OO 身為監護人,為維護丙OO權益,亦已委任律師檢附相關證據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移轉管轄,刻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抗 告人擅自代管丙OO所繼承之丁OO遺產,卻惡意隱瞞伊代管之 丙OO財產金額,甚至挪用丙OO之財產購置不動產持分登記於 自己名下,而有重大利益衝突,明顯不適合擔任丙OO之監護 人。 (六)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廢棄原監護宣告裁定,抑或 裁定由伊擔任丙OO之監護人,均顯非妥適,依法應予駁回。 三、原審以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丙OO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宣告丙OO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9日 新北社工字第1122592881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維安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16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05號函附之「成 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認乙OO、關係人陳 志堅有意願擔任丙OO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 乙OO與另一手足即抗告人甲OO關係疏離等情狀,選定乙OO擔 任丙OO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志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旨,經本院核諸全卷資料,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所為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審裁定之結果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駁回之理由: (一)抗告意旨雖主張乙OO10餘年來未曾前往探視丙OO,直至提出 本件之聲請,且乙OO係於112年12月自行向玉里醫院聯絡家 屬由抗告人變更為乙OO,故乙OO並不適宜擔任丙OO之監護人 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玉里醫院,乙OO於96年後即為丙 OO在玉里醫院相關醫療決策及活動之主要聯絡人,且乙OO於 96年2月27日、96年5月8日、96年10月3日、97年2月13日、9 7年6月3日、98年1月7日、98年7月7日、99年1月27日、102 年3月27日、112年12月21日均有至玉里醫院探視丙OO之記錄 ,而抗告人僅於113年4月22日探視過丙OO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玉里醫院113年6月14日玉醫社字第1130053438號函暨檢附 病患請假、會客登記表、113年7月9日玉醫社字第113005407 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是抗告意旨前開指摘,並無可採。 (二)又抗告意旨雖認乙OO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債務,自不宜擔任 丙OO之監護人,而為丙OO處理一切債權債務之事務等情,然 抗告人並未舉證或聲請法院調查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縱乙 OO現仍積欠玉山商業銀行債務,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乙OO過 往有何不當挪用丙OO財產情事,是乙OO與丙OO並無債權債務 之利害衝突關係,故本院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院審酌全卷資料,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5

HLDV-113-家聲抗-6-20241115-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周上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 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 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 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 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 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 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 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經聲請人提出借據、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本院家事事件公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查明無訛。惟 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之結果,查 無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為明瞭被繼承人有無可供遺產管理 人管領之相當遺產,以及該遺產是否有受管理之必要,本院 遂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正本件被繼承人甲○○有何遺產而需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之相 關事證,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致本院無從判斷 本件是否有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5

HLDV-113-司繼-535-2024111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40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安佩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安佩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13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安佩恩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判斷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為何 ,即應視行為人是否以自己或為他人代理人之意思而定。本 件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徐秀美未能照顧住院病人即債務人安 佩恩,故而聲請照護員照護。因債務人徐秀美未給付照護費 用,請求債務人徐秀美應與債務人安佩恩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責任,給付債權人照護費30,600元及利息等語。惟查,依債 權人所提出之自費僱用照顧服務員申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 )記載,債務人徐秀美僅係代病人即債務人安佩恩為照護申 請,同意書上亦明確載明「申請人(病人)安佩恩茲因無法 自我處理日常起居...一切照顧費用申請人願意自己如數償 付。」,故可知債務人徐秀美僅為債務人安佩恩之代理人, 本件僱傭契約應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安佩恩間。綜上所述 ,徐秀美既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債權人請求徐秀美負不真 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5

CYDV-113-司促-9040-2024111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19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淑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邱淑珠住居 於高雄市鳳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 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14

CYDV-113-司促-9198-20241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汪禮富 複 代理 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王黃銘銘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米雪兒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尼可拉斯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等人間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按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提 出「民事變更聲明、追加被告暨民事準備書狀(二)」,追加王黃 銘銘、王米雪兒、王尼可拉斯為被告,惟未記載追加被告王米雪 兒、王尼可拉斯之住所或居所址,於法自有未合,自有必要命原 告補正追加被告王米雪兒、王尼可拉斯之住所或居所址之證明文 件,且該等資料如為外國文書,亦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 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以符法定程式。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4

HLDV-113-訴-125-2024111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温家晴 被 上訴人 温正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9日寄存在上訴人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並於同年10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 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 ,上訴人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4

HLDV-112-原訴-50-20241114-4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分割遺產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玖萬叁仟柒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下稱 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 4款、同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另公同共有中之 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 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0 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關於返還遺 產部分之上訴利益為620萬5,000元,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上 訴利益為124萬1,000元(計算式:6,205,000×1/5【上訴人 之應繼分比例】=1,241,000),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額 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返還遺產之上訴利益額定之。準此,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20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9萬3,718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9萬3,71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14

KSYV-113-家繼訴-82-20241114-2

司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A03之生母,因 處理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事宜,共同繼承有利害相反,依法 不得代理,故聲請為未成年人A01、A03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 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聲 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亦未說明其與未成年子女等 二人有何具體利害衝突及陳報特別代理人人選,本院無從審 查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通知 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陳報本 件聲請是否係為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如是,須併提出 遺產清冊,及經未成年子女除外之所有繼承人簽名及蓋印鑑 章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式並不得有害未成年子女之繼承 權)及陳報特別代理人人選等事項,上開通知已於113年9月 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 迄今仍未提出補正,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符合首揭規定 ,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4

HLDV-113-司家親聲-6-202411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中關於酌定親權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僅就家 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 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元;前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中,關於 酌定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適 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用,而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 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如主文第1項所 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4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14

KSYV-113-婚-50-20241114-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19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沁涵即蘇秋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蘇沁涵即蘇 秋萍住居於臺南市佳里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14

CYDV-113-司促-919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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