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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旻樺 黃文祥 李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龍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木製藝品壹個及小型木製藝品貳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木製藝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旻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李國龍、黃文祥、詹旻樺(已歿,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0月9日17時35分許前,由詹旻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李國龍、黃文祥,至鍾國堅所經營 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太魯閣奇木館(下稱本案奇木館 )周遭環繞數圈觀察竊盜時機,同日17時35分許,李國龍、黃文 祥、詹旻樺共同毀壞本案奇木館窗戶玻璃而踰越窗戶進入館內, 竊取本案奇木館內木製藝品10件並搬至本案車輛上,得手後由詹 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國龍、黃文祥離去並返回花蓮市區。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李國龍、被告黃文祥構成犯罪事實 之證據方法,李國龍及黃文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1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黃文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國堅之 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44至47頁、偵卷第283至285頁),且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0、31、37至39、54至60、68 至130頁、本院卷第250至312、527、528、537至544頁), 足認黃文祥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李國龍固坦承111年10月9日18時11分至18時21分許,詹 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伊與黃文祥至花蓮市區之麗車坊,麗 車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身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褲(褲子 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黑色布鞋 (鞋子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鞋 子後腳跟處有白色類似弧形、未穿襪子或因襪子極短而露出 腳跟上方皮膚、戴黑色口罩之男子為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本案案發時間並未至本案 奇木館行竊,行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黃文祥、詹旻樺 以外之第三位行竊者並非伊;詹旻樺挾怨報復,證述前後不 一,且有毒癮發作之情形,所述不實等語。李國龍坦承之上 開事實,核與詹旻樺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64頁), 且有麗車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50至253、265至2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詹旻樺與黃文祥均坦承於111年10月9日17時35分至17時41分 許在本案奇木館竊取木製藝品(本院卷第211、256、532頁 ),至於行竊現場之第三位行竊男子,依本案奇木館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該男子有身著黑色或深色長褲(褲子外側有 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黑色或深色布鞋 (鞋子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鞋 子後腳跟處有白色類似弧形、未穿襪子或因襪子極短而露出 腳跟上方之皮膚、戴黑色或深色口罩等五大特徵,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影像擷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4至263、279至282 、287至293頁)。李國龍既坦承111年10月9日18時11分至18 時21分許,詹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伊與黃文祥至花蓮市區 之麗車坊,且坦承麗車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身著黑色長褲 (褲子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黑 色布鞋(鞋子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 )、鞋子後腳跟處有白色類似弧形、未穿襪子或因襪子極短 而露出腳跟上方皮膚、戴黑色口罩之男子為伊,故可得知: 麗車坊之李國龍與行竊現場之第三位男子,穿著打扮相同之 點非僅一、二處,竟高達五處;與李國龍一同出現在麗車坊 之人恰為詹旻樺與黃文祥,且適為詹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李國龍、黃文祥前往麗車坊;同日17時41分許本案車輛在位 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本案奇木館,同日18時11分許 則出現在花蓮市○○路0段00號之麗車坊(警卷第4、33頁), 以駕車而言,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不但時間連貫,而且 時序吻合。由上述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行竊現場除詹旻樺、 黃文祥外,在場竊取木製藝品之第三位行竊男子乃李國龍, 已堪認定。  ㈣詹旻樺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日由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李國龍、黃文祥前往本案奇木館,進入行竊之前,駕車在周 遭環繞觀察確認本案奇木館有無他人在內以便行竊,由黃文 祥、伊、李國龍依序從窗戶爬進去,伊與李國龍、黃文祥「 進去一定有拿」、「搬上車就走了」、「我們進去拿,拿了 就是自己的」、「其他人有拿」,行竊得手後,由伊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李國龍、黃文祥於同日18時11分許抵達花蓮市區 之麗車坊等語(本院卷第459、461至464、468頁),詹旻樺 之證述內容,不但與本院勘驗結果吻合,亦與本院綜合各項 事證後之判斷結果相符,更可佐證李國龍確為本案行竊現場 竊取木製藝品之人無訛。李國龍雖辯稱詹旻樺所述前後不一 云云,實則詹旻樺於第1次警詢時,雖尚未坦承自己之犯行 ,然已提及本案車輛之所以案發當日多次出現在花蓮市區及 新城地區,乃因「小龍」、「小祥」開出去(警卷第7頁) ;第2次警詢時,則坦承自己之竊盜犯行,但稱「有其他兩 名共犯,但是我不想供出他們,我一人自首就好」(警卷第 14頁);第4次警詢時,始表示願意供出另二位共犯為黃文 祥與李國龍(警卷第19頁);第2次偵訊時,雖改稱另二位 共犯並非黃文祥與李國龍,而是鄭逸民與阿明(音譯)(偵 卷第204頁),然由詹旻樺第2次警詢所述,可知詹旻樺對於 是否決定供出另二位共犯,陷於良心與友情間之天人交戰, 是詹旻樺於審判中證稱其於第2次偵訊時,之所以更異說詞 ,乃因「想說不要害朋友,自己承擔」(本院卷第460頁) ,不但與其於警詢時早已顯露糾結難決之情境相符,亦與一 般人於相同情境下動輒左右兩難之反應無異,是詹旻樺所述 其於第2次偵訊時之翻供乃因擔心害及友人李國龍、黃文祥 而未據實證述,自屬可信。至於112年5月9日第2次偵訊時之 所以改稱鄭逸民(偵卷第204頁),應係出於鄭逸民已於111 年11月9日死亡(偵卷第225頁),既可掩飾李國龍、黃文祥 之犯行,又可嫁禍死無對證之人。再詹旻樺與李國龍除貨車 借貸外,並無其他金錢消費借貸或工程等糾紛(本院卷第46 6、467頁),復無證據顯示其二人間於案發前後有何重大紛 爭衝突足使詹旻樺誣指李國龍之情形。況詹旻樺於警詢中及 本院審判中證述黃文祥為本案竊盜共犯之一,嗣據黃文祥坦 承不諱,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而證述李國龍為第三位行竊者 部分,指證內容明確,且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益徵詹旻樺 證述李國龍行竊乙節實在。因此,自以詹旻樺於警詢中及本 院審判中證述黃文祥、李國龍為本案竊盜共犯為可採。李國 龍辯稱詹旻樺挾怨報復,證述前後不一,且有毒癮發作之情 形云云,乃屬卸責遁辭,洵無可採。  ㈤至黃文祥於審判中雖證稱:伊搭上詹旻樺本案車輛後即施打 海洛因,且途中及行竊後亦有施打,施打的量頗大,會昏睡 ;伊搭乘詹旻樺本案車輛抵達本案奇木館前,第三位行竊者 並未在車上,伊是抵達現場始見到第三位行竊者,伊、詹旻 樺及第三位行竊者竊取木製藝品得手後,三人一同驅車直接 前往美崙烈火教會接李國龍至麗車坊,第三位行竊者何時下 車伊不記得云云,惟黃文祥先稱「我當時根本就不知道車上 有誰,到現場才知道有第三者在『車上』」,後稱「我下車時 他(指第三位行竊者)已經在『車下』了」(本院卷第471、479 頁),所述前後不一。況黃文祥如確於上車前往本案奇木館 前、前往途中、行竊後,均有施打毒品,且因施打毒品致昏 睡或記憶模糊,何以對於所謂前往美崙烈火教會接李國龍至 麗車坊乙情,斬釘截鐵,毫不猶豫(本院卷第477、480頁) ,然對於凡問及行竊現場之第三位行竊者之上下車時間及身 分等諸多關鍵事實,吞吐遮掩,閃爍其詞,尤其,既然明確 證稱行竊得手後由詹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伊與第三位行竊 者直奔美崙烈火教會接李國龍,意謂此期間記憶清晰,何以 竟稱不知車上之第三位行竊者何人,亦不知第三位行竊者何 時下車,唯獨刻意強調係竊盜得手後行竊三人均直奔美崙烈 火教會接李國龍,顯係袒護李國龍之不實證述,自非可採。 再由黃文祥對於行竊前伊購買雨衣之款式、顏色、件數、付 費者、搭車地點、途中至商店購買香菸飲料、行竊前在現場 周遭環繞之原因、進入本案奇木館行竊之路徑等事實(本院 卷第472、473、476、477頁),皆證述明確,黃文祥復自承 約110年即認識李國龍(本院卷第469頁),足徵黃文祥對於 當日行竊現場之第三位行竊者實為李國龍之案情重要關係事 項,知之甚明,卻刻意迴護李國龍,而為虛偽陳述。  ㈥本案111年10月9日遭竊前,告訴人最後離開本案奇木館之時 間係同年月8日13時許,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11時許準備開 店時,察覺窗戶窗簾遭上拉,因而發現「窗戶玻璃遭破壞以 入內」行竊,該處遺留大量竊賊泥巴腳印,業據告訴人指訴 明確(警卷第45、46頁、偵卷第283至285頁)。案發前一日 ,告訴人既仍在本案奇木館內營業,當時並無窗戶玻璃遭破 壞之情形,況果於告訴人離去後、本案被告行竊前之一日期 間,窗戶玻璃係遭本案被告以外之他人破壞,何以本案奇木 館內之木製藝品或其他貴重物品,均未遭竊或遭破壞,益徵 本案被告據以踰越行竊之窗戶,於踰越前,已先遭本案被告 毀壞窗戶玻璃。  ㈦李國龍雖聲請傳喚其配偶及烈火教會區長作證,惟本案依前 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性。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李國龍、黃文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31日施行,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修正前 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 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 。由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 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 ,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 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該條款所 規範「門窗」之一環,而非「其他安全設備」。至起訴書載 所犯法條為本款之毀越門扇,應僅係誤植舊法用語。  ㈡核李國龍、黃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李國龍、黃文祥與詹旻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已表明結夥三人以上者, 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毀壞窗戶之行為,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黃文祥前因竊盜、毒品等案,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4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10年7月2日縮刑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黃文祥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 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竊取他人財物, 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 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 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國龍、黃文祥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之非法方式 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其等 行竊手段所生之危險程度,竊得財物之數量多寡,竊得財物 之價值非低,李國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黃文祥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534頁),李國龍與黃文祥均前科累累,且皆有多項財產犯 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李國龍 甫於109年12月24日假釋出獄(本院卷第155頁),不知珍惜 假釋恩典,竟又犯本案;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奇木館於案發時間遭竊木製藝品合計10個,當時市價 合計約30萬元,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45頁、偵卷第 284頁、本院卷第534頁),而李國龍竊得1個大型木製藝品 、2個小型木製藝品,黃文祥竊得1個大型木製藝品,詹旻樺 竊得1個大型木製藝品、1個中型木製藝品、4個小型木製藝 品,亦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暨 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8、537至544頁),勘驗結 果與告訴人指訴遭竊之木製藝品數量相符。詹旻樺則於審判 中具結證稱:「我們進去拿,拿了就是自己的」(本院卷第 463頁)。依上說明,李國龍竊得之1個大型木製藝品、2個 小型木製藝品,黃文祥竊得之1個大型木製藝品,核屬李國 龍、黃文祥各自分得而得各自支配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李國龍、黃文祥所犯罪 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旻樺與被告李國龍、被告黃文祥共同 為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認詹旻樺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詹旻樺業於113年9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就詹旻樺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黃文祥於本院審判時,依法具結並 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就李國龍有無為本案竊盜犯 行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顯已涉有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嫌,本院因執行職務知悉,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 並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2024-11-27

HLDM-113-易-1-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接獲通報,稱案 父母婚姻衝突後,案母攜受安置人的手足離家,受安置人臉 上有傷,故進案調查,經了解受安置人遭其生父轉交女友照 顧,並未同住分擔照顧責任,案父女友疑有身心狀況,共同 照顧者為案父女友之住家隔壁年僅17歲少年,兩人均未有照 顧經驗,讓受安置人服用不符年齡的飲食。評估案母未有足 夠能力,亦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人照顧,未盡監護人之責 ,且案母因照顧負荷及經濟壓力自述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習 於揚言攜子自殺方式表達訴求,現無法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 顧計畫,另案家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 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11時35 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1 月24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及替代照顧資 源,並提供相關協助,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生活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2歲,於113年10月17 日轉換至寄養家庭,據寄養社工所述,受安置人適應情形良 好,飲食及睡眠情形皆無虞,現受安置人每周二至早療診所 進行物理、職能、心理及語言治療,物理治療部分治療師建 議可多訓練受安置人雙腳跳及手眼協調,如練習遠程一公尺 投襪子球進箱內,職能治療部分治療師表示受安置人已能進 行拼圖或組裝的操作性教具,只是受安置人習慣將東西混在 一起組裝,須提醒受安置人應照顏色等規則分類組裝,心理 治療師表示受安置人互動性有增加,也會主動分享玩具和治 療師一起玩,目前會先觀察受安置人適應情形再評估能否進 行小團體活動,增加受安置人與他人互動的機會,語言治療 部分治療師表示受安置人「ㄧㄨㄩ」發音較不標準導致其說話 含糊,治療師提供按摩面部相關資料,建議可在洗臉洗澡時 協助受安置人按摩,促進其口腔咬合和發音。   案父現年29歲,為水泥車司機,對案母及受安置人手足皆有 不當對待之通報紀錄,法院亦因案父酒後持耙子揮打受安置 人手足致2人多處挫傷於112年8月17日核發通常保護令,裁 定案父不得騷擾、接觸受安置人手足且須完成12次戒酒教育 ,然案父迄今尚未完成戒酒教育,其親職能力尚待評估。11 3年5月11日起,案父將受安置人交付其未同住之女友自行照 顧,僅承諾將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費用,但案 父女友表示案父僅支付5,000元添購受安置人生活用品;社 工於受安置人安置後回電案父,然案父僅表示會與社工對簿 公堂便結束通話,評估案父僅將受安置人交付其女友未善盡 照顧責任,亦未妥善處理受安置人後續照顧安排。   案母現年28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障證明,案母於113年1 月間因與案父衝突故攜受安置人手足搬至新北案母男友家, 因案母無經濟來源且攜受安置人手足共同居住,案母男友家 人對於案母不滿會將壓力加諸於案母身上,要求案母需管教 受安置人手足,不應讓其等哭鬧,案母對此感到為難,於同 年4月間自述因生活開銷及養育幼子導致其照顧負荷過大因 而產生攜受安置人手足自殺之念頭,經社工對其照顧負荷進 行討論、同居人亦簽訂安全計畫;於同年5月間傳訊息告知 社工因其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手足,其等已分別由各自生父帶 回。社工於113年9月2日提醒案母若未能配合處遇將評估親 屬安置,經提醒後案母能主動申請探視並配合親職課程,然 案母於會談中提及雖有將受安置人接回之意願,但其經濟不 穩定,且受安置人尚年幼案母對其後續照顧安排未有明確計 畫。   社工於113年9月12日至案母同居人家中與案母、案母同居人 及同居人親屬會談,雖案母及同居人親屬均有照顧受安置人 意願,然亦表示受安置人年幼且案母經濟不穩定,期待受安 置人年紀稍長案母生活穩定後再將受安置人皆回,案母於同 年10月1日主動告知案母同居人經診斷為糖尿病因案母同居 人需休養故兩人目前未就業。   案舅公及案舅婆知悉受安置人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保護安置後主動致電並表 達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經評估案舅公及案舅婆具保護及照 顧功能故於113年5月22日將受安置人交由2人照顧,然2人於 親屬安置期間未遵守相關規定將受安置人安置情形透漏給案 父,且案舅公及案舅婆因照顧受安置人一事發生爭執,社工 於113年5月23日協助受安置人轉換安置處所,然案舅公及案 舅婆持續表達照顧受安置人意願亦表示已針對照顧分工進行 協調,案舅公表示因十分清楚案父母經濟及親職能力,才會 對受安置人感到心疼,現與案舅婆討論後2人有意願照顧受 安置人,社工表示知悉然其未遵守安置規範確實影響後續處 遇,目前將已提升案母親職能力為處遇方向,然案舅公及案 舅婆可提出探視申請與受安置人維繫關係,案舅公及案舅婆 於113年9月26日申請探視但臨時取消迄今未再申請探視。   新北家防中心社工於113年8月13日、9月2日及10月17日安排 親子探視,探視皆為案母及同居人出席,2人皆於約定時間 準時抵達,探視過程中主要為案母與受安置人互動,案母會 尊重受安置人意願,與受安置人進行扮家家酒或騎玩具汽車 等遊戲,受安置人於遊戲過程中與案母互動良好,惟觀察案 母會以對待同輩方式與受安置人互動,較未有引導受安置人 遊戲或制止受安置人危險行為之舉止,案母同居人則較少參 與遊戲,多坐原位觀察2人互動,不時出聲與2人互動。113 年10月17日探視適逢午餐時間,社工與案母及案母同居人確 認是否由2人準備受安置人午餐,然案母同居人表示未有足 夠的錢購買受安置人午餐,後由社工使用新北家防中心經費 購買。另社工於113年7月16日起每週攜受安置人至臺北醫院 進行1次物理及職能治療,並於同年9月3日起媒合到宅資源 協助受安置人每週進行1次語言治療,後於同年10月1日改為 每週二攜受安置人至早療診所進行物理、職能、語言及心理 治療。案母現能配合親職教育安排,已於113年9月27日、10 月25日及11月7日進行3次諮商,案母現於諮商過程中嘗試梳 理原生家庭及親職功能之連結。   綜上,考量案父曾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且為效期內保護令之 相對人,案母因照顧負荷及經濟壓力自述無力照顧受安置人 ,亦習於揚言攜子自殺方式表達其訴求,現無法討論受安置 人後續照顧計畫,另考量案家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 益,建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 。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母有未盡照顧責任之情,且渠等之照 顧意願、親職能力尚待評估,案家目前亦無親屬資源能協助 照顧,故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生活。基於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2

PCDV-113-護-722-20241122-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沐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沐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附件附表編號2「商標註冊證號 」欄更正為「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劉沐容購 買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襪子共2雙,實際上欠缺購買之 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 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 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 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 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 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自108年某日起至108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 ,此段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 陳列行為之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 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在網路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 ,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 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 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顯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期間長短、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附表所示之襪子2雙,因此支付 新臺幣(下同)158元(其中60元為運費,上開商品之款項 為98元)予被告等節,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頁面擷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0頁)。縱被告本次交易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 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上開商品之款項既經 其收取,核屬其本案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罪所得,是被告前開犯罪所得98元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 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1 仿冒NIKE商標襪子 1雙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2 仿冒CHAMPION商標襪子 1雙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劉沐容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沐容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詎劉沐容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自民國108年某日起,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上網 刊登於雅虎拍賣、蝦皮購物網站而公開陳列販售之。嗣警於 108年8月16日,在蝦皮購物網站發現其刊登之廣告,出於蒐 證之目的,以新臺幣(下同)158元(含運費60元)向購得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108年8月19日10時23分取件,經送鑑 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沐容就其於上開時地取得、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訂單資 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 品鑑定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確有公開販賣、陳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商品 之行為。 二、按員警購買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僅能論以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 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 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1、2號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1 仿冒NIKE商標襪子 1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2 仿冒CHAMPION商標襪子 1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2024-11-18

KSDM-113-智簡-37-202411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就附表被告侵占之物品補充:被害人魏學揚之 身分證1張、凡士林2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將被害人暫放置而離其持有之物品侵占入己,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 錄所示(見偵字卷第37頁、調院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被 告侵占之物品中部分已發還予被害人,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且當場將新臺幣7,000元賠償款項給付予被害人,調 解內容並約定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節,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具輕 度身心障礙身分,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尚可,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被害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上開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之物(經本院補充如上),其中編號1、4、15、16部分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部分雖未經扣案、發還,然被告已以 逾所侵占物品價值之金額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 款項,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等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張聰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4號停車場旁,拾得被害 人魏學揚置於該處之衣物4件及小紙箱(衣物及紙箱內容物 均如附表所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623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送 還失主或交機場人員或報警處理,逕行離去而侵占入己。嗣 經被害人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已發還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聰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魏學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署當 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有本署詢問筆錄、刑事案件報 案證明申請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 器暨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4、15、16號等物,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 被告侵占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復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調解成立, 並賠償損失,且被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身分,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調解筆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等附卷可參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被害人係300餘元現金遭侵占,惟此 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扣案物即為我取走物品等語, 佐以被害人自始無法確認遭侵占正確金額,亦無具體證據足 證其所指稱遭侵占數額如何計算,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 法理,自應認為被告侵占之現金為271元,惟法院倘認另外 金額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 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良福保全夾克 1件 已發還 2 良福保全上衣 1件 3 紅色襯衫 1件 4 短背心 1件 已發還 5 康是美塑膠袋 1個 6 存摺(含合作金庫、 臺灣銀行、中國信託 等銀行各1本) 共3本 7 鎖 1個 8 感應器 1個 9 襪子 2雙 10 刮鬍刀 1個 11 牙刷 1個 12 牙膏 1個 13 良福保全名牌 1個 14 良福保全肩章 2個 15 三星手機 1支 已發還 16 現金 271元 已發還

2024-11-15

TYDM-113-壢簡-2373-20241115-1

國審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濸雄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林宗儀律師 鄭健宏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瑞祥 蔡鳳茹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建龍 劉珍岑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8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濸雄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許濸雄前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同年6月2日及同年8月9日, 3度前往黃晙綮向賴韻如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所開 設之「爅宿刺青工作室」(下稱本案刺青工作室),委由黃 晙綮進行紋身。許濸雄於112年10月27日13時40分許,在未 事先告知黃晙綮之情形下,逕自前往本案刺青工作室,黃晙 綮見狀遂與許濸雄發生爭執,並要求許濸雄離開該工作室。 二、詎許濸雄竟因之萌生對黃晙綮報復之念,其知悉黃晙綮及黃 晙綮之妻陳毓珊均居住於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上址住宅內, 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致黃晙綮死 亡之殺人犯意,且其認識本案刺青工作室內有木質裝潢,如 遇火勢,極易焚燬碳化,又汽油係液狀易燃物,若將之潑灑 在停放於本案刺青工作室大門外之機車上及附近建物所屬部 分,再以火柴點燃,將引起劇烈火勢,並迅速延燒至本案刺 青工作室所屬住宅,造成在內之人因無法及時逃離,而可預 見同住於其內之陳毓珊遭火焰及高溫燒死或遭濃煙嗆死之死 亡結果,且陳毓珊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依其犯罪計畫 ,先於112年10月29日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停妥車輛後,持 空保特瓶1只步行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日日春加油站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中山站,購買裝滿保特瓶1只(容量約600 毫升)價值新臺幣(下同)18元之95無鉛汽油,再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金吉利五金百貨,購買 價值20元之火柴1盒(內含10支火柴棒),復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本案刺青工作室,於同日4時7分許,許濸雄將機車停放 在本案刺青工作室附近之屏東縣屏東市民享路與民貴二街交 叉路口旁,持裝有95無鉛汽油之保特瓶1只及火柴1盒,於同 日4時25分許步行至本案刺青工作室,將保特瓶內95無鉛汽 油潑灑在停放於本案刺青工作室大門外之翁翊庭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毓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合稱本案2輛機車)上,以及機車龍 頭前方木欄杆、左側洗手臺等處,再點燃火柴朝上述潑灑汽 油處丟擲,旋即引燃火勢,許濸雄見火勢已遭引燃,方持保 特瓶離開現場。火勢瞬間延燒至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 毗鄰之屏東縣○○市○○路00號住宅1樓外騎樓及停放於該毗鄰 住宅1樓外騎樓之劉芳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許維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黃 晙綮及陳毓珊在本案刺青工作室3樓前側之寢室睡眠中驚醒 ,逃至5樓後側之房間,另鄰居發覺上述火災,撥打119緊急 報案專線通報,消防人員據報後遂趕赴現場執行撲滅火勢勤 務,並迅將黃晙綮及陳毓珊送醫救治。惟陳毓珊仍於同日5 時15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傷而死亡,黃晙綮則 經救治延至112年11月5日13時57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 面積燒傷而死亡。又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之主要結構與 效用未損毀,未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而未遂,惟造成1樓工 作室水泥牆面、木質裝飾及下方物品擺設受燒碳化變色,1 樓騎樓南側天花板、木櫃及下方物品受燒碳化變色,天花板 受熱變色變形,騎樓停放之本案2輛機車受燒後均碳化、燒 熔、燒失僅存骨架,屋外吸菸區木質欄杆受燒碳化,雨遮受 熱變色變形,2至5樓居室水泥牆面及物品擺設受熱煙燻變色 ,及飼養於該住宅內之貓2隻、倉鼠2隻、蜜袋鼯3隻均因不 及逃生而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 ,並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許濸雄固坦承於112年10月29日4時25分許,在本案 刺青工作室門口,將保特瓶內汽油潑灑於本案2輛機車後點 燃火柴,放火燒燬本案2輛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殺人之行為,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刺 青工作室有人居住,我只是想教訓黃晙綮而燒機車,沒有想 到會燒到房子;我當時躁鬱症發病等語。是國民法官法庭認 定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證據如附件不爭執事實欄及證據名稱欄 所示,復有外套1件、長袖連帽衣物1件、長褲1件、襪子1雙 、藍白拖鞋1雙、黑色棒球帽1頂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三、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辯護人就下列事項有爭執:⒈被告對於本案刺青工作室 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是否有認識;⒉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 有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⒊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對於 導致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死亡結果有無故意;⒋被告行為 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  ㈡國民法官法庭就上列爭執事項,除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詳如下貳、科刑部分所述),分別認 定如下:  ⒈被告知悉本案刺青工作室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  ⑴本案刺青工作室外觀即為一般民宅,且座落於住宅區,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2日函送屏東市○○路00號 案發前建物內觀照片、案發後現場周遭照片、案發地外交通 照片可證(檢證27),衡情一般人觀之即可認為現有人居住 在內之住宅。  ⑵證人翁翊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於聊天時告知被告關於黃 晙綮、陳毓珊和店貓一起住在本案刺青工作室樓上之事等語 (本院卷三第311至312頁),證人莊慈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曾提到黃晙綮住在樓上等語(本院卷三第369頁), 可證被告知悉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居住於本案刺青工作室 。  ⑶證人翁翊庭、李宸旭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毓珊會在本案 刺青工作室煮食、會與員工一同在1樓食用自行煮食之食物 等語(本院卷三第327至328頁、第356至357頁);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經至2樓有看到廚房等語(本院卷四第 170頁),而本案刺青工作室2樓廚房之烹飪家電、鍋具、餐 具等設備齊全,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14 日函送之112年10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2樓照片在 卷足憑(檢證36),雖被告辯稱未見廚房有使用痕跡云云, 然被告曾至2樓應已查見廚房擺設齊全,又被告自111年5月1 4日起即至本案刺青工作室,至案發時時間長達1年半,證人 翁翊庭、李宸旭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經常未預約即 到店內、無端在店內不走等語(本院卷三第310至311頁、 第349頁),且自被告預約記錄觀之,其有4天預約全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㈠即112年 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所附預約紀錄截圖可證( 檢證32),表示被告至少該4天於完整營業時間均與被害人 黃晙綮及店內工作人員一起相處,自足以觀察被害人黃晙綮 、陳毓珊之生活情況,而得以查見其等在本案刺青工作室內 煮食、用膳情形。是被告自本案刺青工作室2樓廚房設備齊 全、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在本案刺青工作室之生活及用餐 情形,另佐以屋內有養寵物貓2隻,而寵物通常飼養在住家 ,跟隨飼主居住、生活之情況,即足以推知被害人黃晙綮、 陳毓珊居住於本案刺青工作室。  ⑷證人翁翊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刺青工作室之營業時間 至晚上10時許等語(本院卷三第316至317頁)。又證人李宸 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晙綮經營本案刺青工作室實際結束 工作時間約至晚上12時。於112年8月30日被告一樣不請自來 ,黃晙綮受不了佯裝打烊請被告離開,並將鐵門拉下,被告 在外徘徊不走,而陳毓珊晚上9點多後就會上樓打理家務準 備休息,那天我們會知道被告坐在對面機車上,是陳毓珊從 樓上看他走了沒等語(本院卷三第333頁、第336至337頁) ,而證人李宸旭所述112年8月30日之情形,並有證人李宸旭 提供112年8月30日「爅宿刺青」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李 宸旭與被害人陳毓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檢證33), 核與證人李宸旭所述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害人陳毓珊於晚 間上樓打理家務時必定有開燈,而常人均知悉夜間亮燈表示 有人在內,是被告於晚間至本案刺青工作室時,應可見樓上 亮燈而得知有人居住,尤其被告於112年8月30日遭被害人黃 晙綮稱打烊而請出店外時,在外徘徊有30分鐘之久,過程中 應明確知悉本案刺青工作室打烊關上店門後,無人離開、樓 上又有亮燈,此顯然表示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係1樓供 作本案刺青工作室使用,樓上則為店主即被害人黃晙綮夫妻 居住之處所,是被告應知悉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居住於內 。  ⑸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2輛機車一直停放在本案刺青 工作室門口騎樓處等語(本院卷四第163頁),且自本案現 場大門處火災前後對比照片觀之,本案2輛機車停放處位在 本案刺青工作室之騎樓,機車停放處末端與另一旁吸煙區道 路側木欄杆相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 黏貼紀錄表(一)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 、火災前後建物損失比對照片可證(檢證32、22⑶),是停 放本案2輛機車之騎樓處顯屬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整體 一部分。且依照我國國人生活習慣,交通工具於晚間停放在 建物範圍內騎樓處,通常即為居住於建物內之人所使用,而 交通工具停放在屋外時,衡情即表徵交通工具使用者在屋內 ,是被告既於平常出入本案刺青工作室時已見本案2輛機車 長期停放騎樓,又於晚間至本案刺青工作室、甚至於112年8 月30日晚間本案刺青工作室打烊時,均可見本案2輛機車停 放在騎樓處,實無諉為不知本案刺青工作室為現有人居住之 住宅之理。  ⑹綜上,被告既明知本案刺青工作室為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 居住之處,自知悉本案刺青工作室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  ⒉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具放火燒燬住宅之直接故意:  ⑴本案火災最先起火處為「本案2輛機車坐墊與『龍頭附近』」,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14日函送之112年10 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鑑定結論可證(檢證36), 而鑑定內容所指「龍頭附近」,經鑑定人周建銘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本案刺青工作室屋外停車空間洗手臺下方洗石 牆面、盆栽下方洗石牆面水泥塊,均有潑灑易燃物後燃燒崩 落痕跡,故鑑定結論所指「龍頭附近」,係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取得相關位置圖(1樓平面圖)中「 不規則圈選處」等語(本院卷四第61至62頁、第71至72頁) ,再查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火災現場照片取得相關位置 圖(1樓平面圖)中「不規則圈選處」,除本案2輛機車前半 部位置外,尚包含本案2輛機車前方之木質欄杆、盆栽,以 及左方之洗手臺等處,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火災現場照 片取得相關位置圖(1樓平面圖)在卷可稽(檢證36),可 證被告潑灑汽油引燃處,不僅止本案2輛機車,甚至包含機 車龍頭前方木欄杆、左側洗手臺等處。  ⑵再查,經檢察官當庭撥放被告著手放火行為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被告潑灑保特瓶內汽油方式,係將手臂上下揮動潑灑汽 油,而其點燃火柴後向前丟擲引燃時,最先起火處為機車龍 頭前方位置,火勢再自本案2輛機車前方處,沿汽油往較低 路面處流向,順勢自本案2輛機車前方延燒至機車後方,而 本案2輛機車整體因此瞬間為火焰包圍,有本案建物112年10 月29日附近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影像在卷可證(檢證31),堪 認被告丟擲火柴並非丟向坐墊處,而係往龍頭前方位置丟擲 ,佐以上開鑑定結論指本案2輛機車龍頭附近為起火處乙情 ,足證本案火災之引燃起火點並非僅止於被告所辯稱之本案 2輛機車而已,更包含機車前方木欄杆、左方洗手臺等處, 而木欄杆、洗手臺為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本體之一部分 ,堪認被告著手行為即係對住宅放火。  ⑶復查,本案刺青工作室停放機車之騎樓處,末端未突出路面 ,距離玻璃大門口之距離,依照檢察官當庭播放被告自玻璃 大門走出離開本案刺青工作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從玻 璃大門走至騎樓尾端之道路僅有4步距離,有112年10月27日 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騎樓角度之監視器影像)可證(檢證 32),堪認本案2輛機車停放處最遠距離本案刺青工作室大 門僅有成人4步距離,極為接近。另騎樓處上方非露天,為 整片木質天花板裝潢,停放機車處之前方有木欄杆,木欄杆 與大門旁玻璃牆面間僅有一盆栽之空間,而盆栽左右兩側為 木質柵欄及欄杆,玻璃牆面左方、上方均為木質裝潢,緊貼 玻璃牆面屋內,為本案刺青工作室接待空間之木質櫥櫃,接 待空間除該木質櫥櫃外,有大量木質裝潢及沙發等易燃家具 ,再往內部為本案刺青工作室空間及後方廁所旁材料室,亦 有大量木質裝潢及家具,櫃內擺滿應為易燃物之刺青材料瓶 罐,有火災前後建物損失比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㈠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 器影像截圖及影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2 日函送屏東市○○路00號案發前建物內觀照片在卷可憑(檢證 32、27)。是本案2輛機車停車空間為住宅騎樓內,最遠距 離玻璃大門僅有成人4步距離,範圍甚至未突出至路面情況 ,已堪認該騎樓停車空間亦屬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之一 部分,是被告對騎樓停車空間停放之本案2輛機車放火,亦 足以認係對住宅為放火行為。而該騎樓停車空間緊臨玻璃大 門,且前方、旁側、上方均為木質裝潢包圍,延伸至本案刺 青工作室內部,除大量木質裝潢外,又有易燃之刺青材料, 更足以引發火勢燒燬住宅。被告既經常出入本案刺青工作室 ,對於內部擺設、有無易燃物等情應相當熟悉,而明知其在 門口騎樓停車處放火,勢必延燒至室內,且大量木質裝潢及 易燃物將加強火勢,而足以燒燬住宅。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想燒光機車,我認為機車會 自行燃燒完等語(本院卷四第141頁、第143至144頁、第154 至155頁、第160至162頁);又經檢察官當庭撥放被告著手 放火行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潑灑保特瓶內汽油並點燃 火柴後向前丟擲引燃,火勢瞬間將本案2輛機車整體包圍, 而被告於此段引燃至火焰包圍本案2輛機車之過程中,緩慢 後退約3步,略微遠離燃燒中機車,隨後拾起地上裝汽油犯 案用之保特瓶跑離現場,有本案建物112年10月29日附近監 視器截圖畫面及影像在卷可證(檢證31),是被告見火勢瞬 間猛烈燃起並吞噬本案2輛機車,未出現任何驚嚇或驚慌失 措之舉動,甚至於離開時記得將犯案用之保特瓶帶走以避免 被追查,可見火勢猛烈燃燒之程度為其預期範圍內,故其未 有任何倉皇反應,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認為機車 將燒盡等語,堪認被告對於火勢程度已有預見,並欲使本案 2輛機車焚燬殆盡。而依被告之19歲年紀、高中就讀理組之 智識程度,以及其有使用機車為代步工具之生活經驗,顯知 悉機車於燒燬過程中必定燃燒至油箱內汽油,因而引發更大 火勢,足證被告之犯罪計畫,係透過機車燃燒過程中,引燃 機車油箱內汽油,藉此助長火勢,而使燃燒至本案刺青工作 室之火勢更為猛烈,故潑灑汽油燃燒本案2輛機車僅係其放 火燒燬住宅之手段、工具而已。是被告雖僅購買600毫升保 特瓶裝汽油,然依其犯罪計畫,其汽油量只要得以燒燬機車 以引燃機車油箱內汽油,進而助長火勢燒燬住宅即足,並無 再購買更多汽油助燃之必要。若被告係對住宅其他部分,諸 如吸菸區木質欄杆等處潑灑汽油點火,則未必能確保達到火 勢燒燬機車而引爆油箱內汽油助長火勢之效果,是被告刻意 對裝有汽油之機車及靠近油箱之「龍頭附近」處著手潑灑汽 油點火,益徵其欲藉由機車內汽油助長火勢,以達燒燬住宅 之目的。是依被告放火之手段本身,已足證其有放火燒燬住 宅之直接故意。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供稱:我因於113年10月27日被黃晙綮 打,想給黃晙綮一個教訓等語(本院卷四第140頁、第168頁 ),可證其動機係教訓被害人黃晙綮。而被告雖能自本案2 輛機車之停放時間、地點,推知本案2輛機車為居住者所使 用,卻未必能明確知悉為何人購買,但被告可確定本案刺青 工作室為被害人黃晙綮所經營,為被害人黃晙綮心血所在, 是依被告動機,益徵其意在使火勢延燒至本案刺青工作室內 部,而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直接故意。  ⑹被告雖辯稱:我認為地板是石頭材質,還有石頭臺階隔開, 機車會自行燃燒完,沒有延燒問題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本 案2輛機車周圍有水泥護欄阻隔火勢等語。惟查,被告及辯 護人所稱機車周圍水泥護欄、石頭臺階等,高度未達機車高 度之一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 錄表(一)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騎樓 處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檢證32),且停放機車之騎 樓處上方為木質天花板裝潢,故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水泥護欄 ,顯不足以達到防火避免延燒效果;況機車龍頭前方之水泥 護欄上方即為木欄杆,故只有助長火勢,而非阻隔火勢之可 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辯 詞實不足採信。又辯護人辯稱汽油順著低處往路面流,被告 沒有往門內大量灑汽油助燃,且在沒有確認火勢情形下就離 開,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 。惟如上述,被告確實有往本案2輛機車以外之住宅一部分 潑灑汽油,且被告透過機車油箱內汽油助燃,即足以達到火 勢猛烈而延燒至本案刺青工作室內部之效果,顯不必直接朝 內部潑灑汽油。又被告之犯罪計畫本係利用機車作為放火燒 燬住宅之工具,其只要確認本案2輛機車確實燒起即可離開 ,不必確認住宅遭引燃,否則留在現場徒增遭查獲之風險而 已,此應為精心計畫犯罪避免查緝之被告所知悉。況被告確 實有留在現場確認本案2輛機車均已陷入火海,始將犯案用 保特瓶拿起離開,已如上開監視器畫面所證,符合辯護人所 稱一般犯罪心理學上縱火犯會留在現場觀看,不會馬上離開 之說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⑺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斯時並非無金錢購買更多汽油,卻僅以1 8元購買600毫升保特瓶裝之少量汽油,顯無放火燒燬住宅之 故意等語。惟查,被告犯案時間為10月底,斯時屏東氣候尚 屬炎熱,他人多穿著短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 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一)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器 影像截圖可證(檢證32)。而被告於氣候尚屬炎熱之時,在 深夜3點,穿著全身黑色、連帽長袖加外套、戴黑色口罩、 帽子,持保特瓶步行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形跡可疑而引起加 油站店員謝鎮宇注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 照片黏貼紀錄表(三)即被告前往案發現場縱火之沿路及案發 時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加油站內監視器)、證人謝鎮宇於警 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憑(檢證30⑵、9),是被告既係預謀犯案 ,應知悉其形跡及穿著本已怪異而容易引起關注,且持小罐 保特瓶購買汽油尚可辯解機車沒油無法發動、應急所需,然 若穿著怪異且持大容量保特瓶前往購買汽油,勢必遭店員懷 疑預謀縱火而拒絕販售汽油,是其既有縝密犯罪計畫,且本 欲以騎樓停放之本案2輛機車內汽油為助長火勢之工具,自 無購買更多汽油反使計畫受阻之理,故辯護人之辯詞尚不足 採。  ⑻綜上,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具放火燒燬住宅之直接故意。  ⒊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對致被害人黃晙綮死亡具直接故意 ,對致被害人陳毓珊死亡具間接故意:  ⑴承上所述,被告放火時具燒燬現有人居住住宅之直接故意, 且其放火手段,係在有大量木質裝潢、易燃刺青材料之本案 刺青工作室門口,以潑灑汽油於本案2輛機車及龍頭附近處 點火燃燒,藉由燒燬機車過程中引燃機車內汽油助長火勢, 足見其知悉火勢將極為猛烈,致內部之人逃生不易。  ⑵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僅有1樓大門為唯一出入口,而1樓 後方為材料室及廁所、樓梯間,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火 災現場物品擺放位置圖在卷可佐(檢證36),另證人翁翊庭 、李宸旭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僅 有大門為對外出入口,1樓後方為廁所等語(本院卷三第 30 8頁、第334至335頁),是被告多次至本案刺青工作室,亦 應知悉1樓後方有廁所而無出入口,可證被告知悉本案刺青 工作室所屬住宅唯一逃生出入口即大門處,在大門潑灑汽油 於本案2輛機車點燃放火,足以導致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 逃生無門。  ⑶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自外觀之,2樓以上窗戶均裝有鐵窗 ,頂樓為完整鐵皮加蓋,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建物外 觀照片附卷可憑(檢證36),是被告既經常出入本案刺青工 作室,於112年8月30日晚間打烊後又在店外徘徊許久,應知 悉此情。而依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經驗,應知悉加設鐵窗及頂 樓鐵皮加蓋之住宅,於發生火災時逃生較為困難,仍在唯一 逃生出入口處放火,可徵其致人於死之犯意。  ⑷又如上所述,被告多次出入本案刺青工作室、曾預約全天服 務,又於112年8月30日晚上10時40分許,經被害人黃晙綮、 證人李宸旭表示打烊後,持續在外徘徊,顯知悉本案刺青工 作室營業至深夜,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之作息非早睡早起 ,於4時許應正處於熟睡時間。而人於熟睡狀態警覺性最低 ,當火勢、濃煙自本案刺青工作室1樓竄升至3樓以上居處時 ,已有相當嚴重程度,通常已難以逃生,且夜半驚醒之判斷 能力亦比通常情況更差,更增逃生困難度,此為一般人眾所 周知之常識,而社會新聞報導亦可見於熟睡時間惡火吞噬住 宅致人死亡之新聞,被告顯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刻意選擇被 害人黃晙綮、陳毓珊必定熟睡之時間,在唯一逃生出入口大 門處,潑灑汽油於機車及龍頭附近處引火,並利用機車內油 箱汽油助長火勢,燃燒本案刺青工作室內大量易燃物,殊難 想像依照其挑選犯案時間及放火手段,在內部之人有何幸而 逃生之可能。是被告放火行為時,顯然足以預見居住於本案 刺青工作室之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死亡,而具殺人故意。  ⑸又查,證人賴鈺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案發前晚與被告及 被告友人出遊,並至被告家中留宿,醒來時看到被告站在床 邊;被告於前晚至警方到場前均未提到相關之事,情緒平靜 、冷靜,只有講到新聞報導本案刺青店火災之事時神色緊張 等語(本院卷四第89至91頁、第95至96頁、第100至102頁) 。而被告為警拘提時,立即對警方表示其並未出門,並大喊 「鈺婷,我有吃藥,我有睡覺」等語,有警方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可佐( 檢證40),足證被告透過留宿證人賴鈺婷,利用證人賴鈺婷 熟睡之際前往犯案,以製造不在場證明。再查,被告前往犯 案時,身穿黑色連帽長袖、外套、帽子及口罩,將使用之機 車車牌以口罩遮住車號,又將機車停放在附近而步行前往購 買汽油及放火,於放火後將犯案用保特瓶攜離並丟棄至不詳 處所,並於返回住處時在電梯內換裝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三)即被告前往案發現 場縱火之沿路及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二)即被告前往金吉利百 貨購買火柴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被告縱火後返家之電梯內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檢證30⑵、30⑶、30⑴、39 ),並有外套1件、長袖連帽衣物1件、長褲1件、襪子1雙、 藍白拖鞋1雙、黑色棒球帽1頂扣案可佐。是被告為本案犯行 ,前後均係經由其精心縝密之策劃,按部就班為之,可見被 告每一舉動及結果,均在其預期範圍內。又依照被告之犯罪 計畫,其手段足以達到致本案刺青工作室內熟睡之被害人黃 晙綮、陳毓珊死亡結果,已如上述,而其本知悉被害人2人 居住於本案刺青工作室,至犯案地點時,見本案2輛機車停 放於騎樓處,衡情夜晚就寢時間,交通工具停放於住宅外即 表徵居住者在屋內,且被告甫於前日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 至本案刺青工作室,未見店主出外休店,應即足以認定被害 人2人斯時在住宅內熟睡就寢,進而依其犯罪計畫潑灑汽油 、點火,為放火燒燬住宅行為,是被告致人於死之犯意甚明 。  ⑹惟被告於看守所與其父、母會面交談時,多次向其父母表達 認為被害人黃晙綮惹到其,故被害人黃晙綮死亡恰符合其意 ,惟對於被害人陳毓珊之死亡結果,卻曾表示認為無辜、有 意致歉等情,有法務部○○○○○○○○113年4月15日屏所戒字第11 302204890號函文暨接見明細表、影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 可參(檢證43),是被告致被害人陳毓珊死亡結果部分,應 認其僅有間接故意。  ⑺綜上,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對致被害人黃晙綮死亡具直 接故意,對致被害人陳毓珊死亡則具間接故意。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即本案2輛機車部分)、同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罪(2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1罪)、殺人 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㈠被告為「雙相情緒障礙患者」(即俗稱「躁鬱症」,以下簡 稱為躁鬱症),惟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遭被害人黃晙 綮毆打1拳及拉扯時並未立刻反擊衝突,有上開店內監視器 影像在卷可憑(檢證32),並經證人賴鈺婷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犯案前後情緒均大致平靜,且被告行為時能安排避免遭 追查之縝密犯罪計畫以實現其目的,業如上述,可證被告當 下並非處於躁鬱症發病之精神障礙狀態。復查,被告於購買 汽油前有在其機車旁抽菸逗留,於至本案刺青工作室附近停 放妥機車後,並未立刻著手放火,反而在附近來回3次,時 間長達約20分鐘,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 黏貼紀錄表(三)即被告前往案發現場縱火之沿路及案發時監 視器影像及截圖在卷可考(檢證30(2));被告並於精神鑑 定時陳稱:其前往刺青店的沿路一直想著是要用燒還是用砸 ,也有想是否都不要做,抵達刺青店時還站在原地想著「要 不要用砸的就好?」、「我這樣做好嗎?」、「砸的要出力 很累」、「不做又怕他來砍我」等想法,有屏安醫療社團法 人屏安醫院113年1月22日函送之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號 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檢證42),足見被告知 悉躲避查緝,顯知悉其行為違法,且其犯案前有猶豫之延遲 衝動舉止,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降低情形,堪認被 告本身雖為躁鬱症患者,然其為本案行為時,非但並未發病 ,且其行為係經深思熟慮後所作之選擇,並無任何刑法第19 條第2項得以減輕其刑之情事。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時經其同意,由檢察官將被告送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行責任能力部分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無 證據顯示被告在案發時是處於躁期,且被告關於犯案行為的 發想實施皆無證據顯示是受到無法抗拒的思考或衝動影響而 為之,並且也能清楚認識其犯案行為屬於違法,故並無證據 支持個案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前開 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檢證42),而製作鑑定 報告團隊之一之具有精神專科及司法精神專科醫師資格之孫 成賢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行為時並無躁 期或鬱期之現象,且知悉其引火行為違法,並於買汽油、火 柴到刺青店路程中有思考過不同選擇,表示其有很多選擇可 以去做,並不是受到疾病影響他非去做某個選擇不可等語( 本院卷四第23頁)。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至正得身心科診所就診之病 歷記載「CGI5」,並於案發後3日之112年10月31日於看守所 就診之病歷記載「雙疾患症混和發作、中度程度」,以及證 人翁翊庭、李宸旭均曾證稱被告談話時語速快而有異常人等 情,而被告於精神鑑定時,僅與鑑定人孫成賢醫師短暫會談 ,且鑑定人孫成賢醫師亦未看過被告行為時監視器畫面,僅 從書面判斷被告之控制能力;又鑑定報告內亦有說明被告辨 識損益能力稍嫌不佳,可能在思考後做出不適切決定,尤以 被告當時為停藥狀態,於112年10月27日遭被害人黃晙綮攻 擊刺激後,或多或少引起躁症病情加劇,而影響行為控制能 力等語,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惟查:  ⒈鑑定人孫成賢醫師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提示 被告在正得身心診所之病歷資料(檢證66⑵)及法務部○○○○○ ○○○113年6月19日回函暨屏東看守所被告在押後用藥及就醫 紀錄(辯證46)內容並告以要旨後,具結證稱:正得身心診 所病歷上112年8月22日藥物劑量是用以幫助睡眠使用,112 年9月18日病歷沒有開藥,112年9月28日病歷從主線藥物來 講,通常是代表病人在相對穩定狀態,是長期處方,大概是 除了慢性病處方以外健保局允許的最長天數劑量。112年10 月31日屏東看守所用藥及就醫紀錄中看不到醫師對病情描述 ,只有看到診斷跟處方,但就處方來講,藥物劑量其實跟在 正得診所最後一次的劑量是差不多,所以診察醫師應該是沒 有發現很大症狀變化等語(本院卷四第36至37頁)。可證依 被告於正得身心科診所及屏東看守所就醫病歷之處方用藥觀 之,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在正得身心科診所就診時,已處於 穩定期狀態,用藥為長期處方,且其於112年10月31日在屏 東看守所就醫開立處方用藥,與112年9月28日在正得身心科 診所開立之處方用藥劑量差不多,足以推論被告於案發後之 112年10月31日就醫時,躁鬱症狀況並無明顯變化,堪認其 自112年9月28日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均處於躁鬱症相對 穩定狀態,並非辯護人所稱嚴重發病而足以認定為精神障礙 之情形。  ⒉辯護人雖指鑑定過程與鑑定人孫成賢醫師會面時間短暫、僅 有參酌書面資料等語,惟此尚非認定鑑定方法、過程瑕疵足 以影響結論之理由,尤其被告放火時行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舉止冷靜,業如上述,顯不足以作為推翻鑑定結論 之依據。另辯護人援引鑑定報告部分內容,辯稱被告有辨識 能力降低情形等語,惟該等辯護人所援引之報告內容,本經 鑑定機關綜合多項檢測及證據判斷後,作出認定被告無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降低情事之結論,辯護人自不應斷章取義, 片面援引部分鑑定報告內容而推翻專業鑑定結論。另辯護人 亦未能提出鑑定報告有何明顯瑕疵足以推翻結論認定,亦未 能說明何以被告於犯案時作出各種避免遭追查之舉動,顯知 悉行為違法,且其於犯案前確實幾經思考後而為此選擇,卻 仍足以認定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理由,是辯護人所 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案顯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堪以憫恕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 三、量刑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辯稱:被害人黃晙綮恐嚇要 砍我,我因心生害怕,為教訓黃晙綮而為本案行為云云,然 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另證人李宸旭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12年10月27日下午衝突事件後,黃晙綮跟我說被告 威脅說車上有刀等語(本院卷三第340頁),而被告為警拘 提時,確實為警搜索查獲所使用之機車箱內藏有西瓜刀1把 、隨身攜帶折疊刀1支等情,有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可證(檢證40) ,堪認證人李宸旭之證述屬實,是被告犯案動機並非因曾遭 被害人黃晙綮威脅砍殺而為本案行為。被告自承對被害人黃 晙綮原有好感,在心中視為兄長,然其多次無端至本案刺青 工作室打擾被害人黃晙綮營業,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在本 案刺青工作室為霸佔沙發睡覺、賴著不走等不禮貌舉動,遭 被害人黃晙綮不滿而動手揮打一拳驅趕離開,被告也未因此 受傷,即起殺機,並佐以被告於屏東看守所與父母會面時稱 :「他本來就得罪我,他這樣打我後腦杓,他就應該要付出 代價,他付出的代價就是被我這樣子。」、「他對我造成得 罪了啊我還給他,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付出代價了,就是 這樣子。」有法務部○○○○○○○○113年4月15日屏所戒字第1130 2204890號函文暨影音光碟、錄音譯文可參(檢證43),是 被告無視自己長期前往打擾本案刺青工作室營業,僅因112 年10月27日輕微衝突之細故,認為被得罪即起意殺人。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遭被害人黃晙綮動手揮打一拳驅 離店內,惟其至112年10月29日4時25分許始著手放火行為, 間隔2日,且有周延犯罪計畫,顯見其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 。  ㈢犯罪之手段:   被告犯罪手段係利用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熟睡時放火燒住 宅以殺人,使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於驚醒逃生時經歷高溫 燙傷腳底、身體各處燙傷、吸入高溫濃煙至氣管、中毒,最 終逃至5樓無法脫困而死亡,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 12年11月3日函送之相驗被害人陳毓珊大體照片、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6日函送之解剖被害人陳毓珊 大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8日函送之醫鑑字第 11211030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陳毓珊)、 火災現場暨被害人黃晙綮照片、國軍左營總醫院函送之行動 拍攝影像照片(被害人黃晙綮)在卷可憑(檢證15、17、18 ),顯見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於夜半驚醒逃生過程中,經 歷極大肉體及精神之痛苦與絕望後而死亡,手段兇殘。且該 手段使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無從直接抵抗被告之加害行為 以求生,在火場經歷漫長痛苦及絕望後死亡,更顯其手段之 卑劣、殘忍。另被告之手段亦使本案2輛機車燒燬,住宅則 嚴重減損其功能、效用,並致生公共危險。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生長於健全家庭,就學期間表現尚稱良好,休學期間曾 就業,然均任職1、2日即離職,有仁愛國民小學113年1月24 日函送之被告就讀國小時成績、學籍、輔導資料、明正國民 中學113年1月12日函送之被告就讀國中時成績、學籍資料、 屏東高級中學113年1月19日函送之被告就讀高中時成績、德 行評量、輔導綜合資料、爭鮮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勞 保投保紀錄及門市員工出缺勤紀錄表、萬巒海鴻飯店113年2 月21日之函覆在卷可參(檢證74、75、76、77),而被告於 在押前休學、無業,仍有父母提供經濟來源,在押期間父母 亦時常前往探視會客,有法務部○○○○○○○○113年4月15日屏所 戒字第11302204890號函文暨接見明細表附卷可憑(檢證43 ),是被告於精神鑑定過程中雖陳稱父母對自己管教嚴格, 會大吼責備或呼巴掌等情(檢證42),惟此親職管教行為尚 無不當,可認其成長環境良好、家庭支持功能健全、經濟生 活無虞。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前科,有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可參。然被告平時即隨身攜帶刀械,經證人賴鈺婷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並為警拘提時在其身上及機車廂內搜得折疊刀 及西瓜刀,有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 提被告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檢證40),難認其品行 確實良好。  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屏東大學肄業(休學中),並參酌上開司法精神醫學 鑑定報告書之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被告全量表智商為「 中下」(檢證42)。另被告於行為時雖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減刑情形,然其確為躁鬱症患者,有被告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3日函送 之被告在正得身心診所之病歷資料、正得藥局藥品明細收據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29日函送之被告在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病歷、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 2月26日函送之被告就診病歷可佐(檢證66、67),且其行 為時年僅19歲,於服刑矯治後未必全無社會復歸可能。  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自認與被害人黃晙綮為朋友關係,視其為兄長般景仰, 與被害人陳毓珊則非熟識,更毫無仇隙。  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行為致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2人死亡,使訴訟參與 人黃瑞祥、蔡鳳茹、陳建龍、劉珍岑與摯親摯愛子女天人永 隔、悲痛萬分。又被告放火行為雖未使住宅達燒燬程度,然 顯已無法居住,使告訴人賴韻如投入之心血付之一炬,損失 慘重,並致本案2輛機車燒燬及致生公共危險。  ㈨犯罪後之態度:  ⒈被告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避重就輕,可見其犯後毫無 悔意。又被告犯後未於第一時間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已有相當時間,仍分文未賠償訴訟參與人黃瑞祥 、蔡鳳茹、陳建龍、劉珍岑、告訴人賴韻如、被害人翁翊庭 等人,亦未獲得其等原諒。  ⒉被告於屏東看守所與父母會客時稱:「可以去屏安醫院關嗎 ?如果我真的演的…我說刑期啊,刑期啊在那邊裝瘋、吐口 水、抹屎…」、「我會設法演出來讓大家相信我」、「其實 我也…那個一定演…就是『我們與惡的距離』啊,那個我有看… 」、「我就是戲劇系的,我演的出來咩」、「(父:你出來 我們可能都不在了捏,你到底在想什麼啊?)哪有這麼誇張 啊,我有精神鑑定…」、「啊我說國民法官、就是要讓國民 法官同情我,我會設法哭啊,道歉、悔改這樣…」有前開看 守所會客錄音及譯文可證(檢證43),是被告犯後因知悉自 己為躁鬱症患者,欲藉此佯裝精神障礙欺騙精神鑑定,或博 取國民法官同情,以減輕刑責或求取輕判。  ⒊被告又於屏東看守所與父母會客時稱:「幹你娘!我把他們 殺光,有什麼錯啊!還是全家都要讓我殺掉啊?」、「要這 樣嗎?我出去的時候全家我都殺掉嗎?要這樣嗎?啊警察、 什麼偵查隊,我都殺掉,派出所我都殺掉、幹你娘哩,亂洨 仔!幹你娘哩他們先打我的頭。」、「啊就是這樣子,我的 理念就是這樣。誰先得罪了,就要付出自己的性命來死,就 是這個樣子,他得罪了我,得罪我們家、得罪了你們,我就 會全部把他們都,殺掉,就是這樣子而已,他們得罪了你們 ,他們敢對你們怎樣,我出去後就把他們全家都殺掉,都殺 光光,全家大小都殺掉,幹你娘哩!」「(母:啊你這樣子 我們怎麼來看你)沒關係啊,我就把他們全部都殺掉,我出 去、我假釋出去,我就把他們全家、警察什麼我全部都殺掉 好否?要這樣子嗎?是我的錯還是他的錯?」、「是他的錯 還是我的錯?…幹你娘哩,機掰,是他們先的,他先動手的 ,他先動手的,他先起腳動手的,啊我我殺掉,有怎樣嗎? 」有上揭看守所會客錄音及譯文可證(檢證43),是被告犯 後在看守所內仍出言不遜,甚至揚言要殺害被害人家屬及警 察,可證其雖出具在押期間之手寫書信表示懺悔(檢證56) ,然實際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  ㈩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無期 徒刑,以及訴訟參與人黃瑞祥、劉珍岑與其等代理人等均表 示希望判處被告死刑等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又刑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被告經判處無期徒刑,爰一併宣告遞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   扣案外套1件、長袖連帽衣物1件、長褲1件、襪子1雙、藍白 拖鞋1雙、黑色棒球帽1頂及火柴9盒、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惟該等扣案物均非違禁物 ,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楊婉莉、賴帝安 、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不爭執事實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被告前於111年5月14日、同年6月2日及同年8月9日,3度前往黃晙綮向賴韻如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所開設之「爅宿刺青工作室」,委由黃晙綮進行紋身。 檢證4⑵ 辯證2 證人翁翊庭之偵訊筆錄 檢證22⑴⑵ ⑴告訴人賴韻如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屏東市○○段0000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 ⑵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3時40分許,在未事先告知黃晙綮之情形下,逕自前往上開刺青工作室,黃晙綮見狀遂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旋即遭黃晙綮要求離開該工作室。 檢證4⑵辯證2 證人翁翊庭之偵訊筆錄 檢證32 辯證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一),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含案發前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檢證3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扣押筆錄 檢證3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112 年10月29日3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停妥車輛後,隨即持空保特瓶1 只步行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中山站,購買裝滿保特瓶1 只(容量約600 毫升)價值新臺幣(下同)18元之92無鉛汽油,再騎乘本件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金吉利五金百貨,購買價值20元之火柴1 盒(內含10支火柴棒),復騎乘本件機車前往上開刺青工作室。 檢證9 證人謝鎮宇之警詢筆錄 檢證2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7日函送之被告案發前購買汽油後前往現場之交通路徑地圖 檢證30⑴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二),即被告前往金吉利百貨購買火柴之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含影像光碟) 檢證30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三),即被告前往案發現場縱火之沿路及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含影像光碟) 迨於同日4 時7 分許,被告先將本件機車停放在上開刺青工作室附近之屏東縣屏東市民享路與民貴二街交叉路口旁,再持裝有92無鉛汽油之保特瓶1 只及火柴1 盒,步行至上開刺青工作室,嗣於同日4 時25分許抵達上開刺青工作室後,遂將92無鉛汽油潑灑在停放於上開刺青工作室1 樓大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翁翊庭)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陳毓珊)上,且點燃火柴1 支,朝上述2 輛機車丟擲,旋即引燃火勢,被告見火勢已遭引燃方離開現場。 檢證30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三),即被告前往案發現場縱火之沿路及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含影像光碟) 檢證31 本案建物112年10月29日附近監視器截圖畫面 檢證30⑶ 被告縱火後返家之電梯內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 檢證3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13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14時5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檢證2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檢證2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檢證20 屏東縣○○市○○路00號前機車火警案平面圖 而火勢則瞬間延燒至上開刺青工作室所屬之住宅、毗鄰之屏東縣○○市○○路00號住宅1 樓外騎樓及停放於該毗鄰住宅1 樓外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劉芳秀)、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許維哲)。 檢證21 屏東縣○○市○○路00號前機車火警案GOOGLE MAP查詢截圖 檢證36 辯證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14日函送之112年10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適黃晙綮及其配偶陳毓珊於上開刺青工作室住宅內見狀,乃逃生至該住宅5 樓後側之房間。嗣鄰居發覺上述火災,迅即撥打119 緊急報案專線通報,消防人員據報後遂趕赴現場執行撲滅火勢勤務,並迅將黃晙綮及陳毓珊送醫救治,惟陳毓珊仍於同日5 時15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傷(即全身體表面積約75% 一至三度燒傷)而死亡,黃晙綮亦延至112 年11月5 日13時57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傷(即全身體表面積75% 二至三度燒傷)而死亡。 檢證3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7日函送之消防局提供消防車上行車紀錄器、消防人員密錄器影像檔光碟1片 檢證12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檢證20 屏東縣○○市○○路00號前機車火警案平面圖 檢證13 火災現場暨被害人陳毓珊照片1份 檢證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製作之勘驗筆錄 檢證15 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29日15時、同年月31日9時製作之相驗筆錄各1份 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9日112年度檢相字第808號檢驗報告書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3日函送之相驗被害人陳毓珊大體照片1份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6日函送之解剖被害人陳毓珊大體照片1份 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相甲字第80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相甲字第80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⑹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8日函送之醫鑑字第11211030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陳毓珊) 檢證16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6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檢證17 火災現場暨被害人黃晙綮照片8張 檢證18 ⑴國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1月5日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黃晙綮) ⑵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晙綮) ⑶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病歷(被害人黃晙綮) ⑷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晙綮) ⑸國軍左營總醫院函送之行動拍攝影像照片(被害人黃晙綮) 檢證19 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6日14時25分製作之相驗筆錄(被害人黃晙綮) 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6日112年度甲相字第829號檢驗報告書(被害人黃晙綮)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6日函送之相驗被害人黃晙綮大體照片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10日9時製作之相驗筆錄(被害人黃晙綮)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0日函送之解剖被害人黃晙綮大體照片 ⑹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112年度相甲字第829號、113年1月8日112年度相甲字第82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黃晙綮) 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1日函送之醫鑑字第112110317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黃晙綮) 上述火災另造成1 樓工作室水泥牆面、木質裝飾及下方物品擺設受燒碳化變色,1 樓騎樓南側天花板、木櫃及下方物品受燒碳化變色,天花板受熱變色變形,騎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燒後均碳化、燒熔、燒失僅存骨架,屋外吸菸區木質欄杆受燒碳化,雨遮受熱變色變形,2 至5 樓居室水泥牆面及物品擺設受熱煙燻變色,及飼養於該住宅內之貓2 隻、倉鼠2 隻、蜜袋鼯3 隻均因不及逃生而死亡。 檢證22⑶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後建物現況照片、火災前後建物損失比對照片 檢證36 辯證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14日函送之112年10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檢證78 113年3月27日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含光碟1份)

2024-11-15

PTDM-113-國審重訴-2-20241115-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賴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吳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賴A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即受安置人賴A,於民國111年5月1日因疑似受虐性腦傷 至成大醫院治療,然其父即法定代理人賴B,及其母即關係 人吳C,對賴A受傷無法說明,並否認兒虐情事,經臺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法中心社工評估SDM-S安全評估為不安全 ,遂於111年5月11日下午3時20分將受安置人賴A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07號、 111年度護字第174號、111年度護字第258號、112年度護字 第29號、112年度護字第129號、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92號、 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73號、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號、本院1 13年度護字第126號、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1號裁定繼續安 置與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 ,確認賴B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有關臺南市政府提 出賴B、吳C傷害賴A之獨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052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為不起訴,另經聲請人 112年11月兒少家外安置個案返家會議決議同意漸進式返家 執行。 ㈢、賴A經醫療評估有發展遲緩情形,身障鑑定為重度,於今年2 月因年滿2歲,轉換至本轄安置處所;賴A於113年1、4及5月 安排漸進式返家,追蹤漸進式返家受照顧狀況雖無不妥之處 ,然家屬對賴A返家期待不一致,且賴B表示工作緣故暫無返 本轄接手照顧打算,將持續與其他家庭成員討論賴A返家照 顧安排,以利評估賴A後續返家可能性。聲請人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1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 為據,參照上開報告書略謂:「一、㈡、家庭資料:案主2歲 ,現由本府安置中,由案父單獨監護。2.案父26歲,112年3 月14日離婚,服務業,居高雄,案主監護權人。3.案祖父53 歲,統聯司機。4.案曾祖母70歲,襪子工廠作業員。5.案母 23歲,112年3月14日離婚,在冰店打工。6.案外祖母46歲, 化妝品作業員。7.案外曾祖父76歲,已退休。8.案外曾祖母 70歲。二、㈡安置期間案主安置生活適應:1.據義大醫院兒 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評估,案主上半身較緊繃, 粗大動作及細小動作受影響,有發展遲緩的狀況,目前由機 構復健資源協助復健,另媒合本轄早療資源評估,觀察復健 有所進步,案主目前能在攙扶下站立及緩步前行,步態不穩 須注意避免跌倒。2.另案主眼睛有近視、内斜視情形及112 年5月觀察有癲癇發作狀況,目前穩定於醫院追蹤治療,經 藥物控制至今未再有癲癇發作情況。3.因案主近期出現打自 己及容易躁動狀況,社工陪同於113年4月22日至彰基兒童神 經科就診,醫師初步判斷為疑似大腦不正常放電造成,目前 搭配藥物服用,確認藥物調整後未再發生案主有打自己狀況 。4.於113年8月5日陪同案主進行身心障礙重新鑑定,經醫 師評估核發障礙類別為第7類重度。㈢、案家家庭重整執行狀 況:1.漸進式返家辦情形:案父母於112年3月14日離婚,由 案父單獨行使監護權,觀察案主漸進式返家期間受案曾祖母 及案祖父照顧狀況穩定,案曾祖母24小時陪在案主身邊,提 供穩定餐食、協助復健及定時餵藥,案祖父則會在下班後協 助案主洗澡陪同玩耍,因案父短期內無返本轄居住打算,親 屬對案主返家具體安排尚無共識。2.案家居住環境評估:為 兩户四層連棟透天厝打通,空間寬敞,環境整潔,曾祖母住 一樓孝親房,案祖父母於二樓各有房間,三樓為案父臥室, 確認一樓地板牆壁貼滿巧拼,另外出備有嬰兒車及嬰兒座椅 ,家中有學步車及玩具,評估育兒器材完備。3.與案父討論 案主返家安排:案曾祖母期待案主返家,有意願承擔案主照 顧;案父表示考量職涯規劃及薪資所得,短期內無搬回本轄 居住想法,傾向將案主交由案曾祖母照顧,案祖父對案主能 否返家無意見,案繼祖母表示無意接手案主照顧,且因為案 主須高需求照顧,擔憂案曾祖母是否有能力照顧案主,將持 續與案家討論案主返家後照顧計畫。4.經查案父已完成強制 性親職教育課程共19小時。三、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㈠有 關臺南市政府提出案父母傷害案主之獨立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確認 為不起訴,另經本府112年11月兒少家外安置個案返家會議 同意漸進式返家執行,社工於案主漸進式返家追蹤案主受照 顧狀況,確認住家一樓有鋪設巧拼及床墊,評估皆有配合機 構告知之照顧注意事項,案主受照顧情形尚可。㈡因案家對 於案主返家具體照顧尚無共識,將持續與親屬討論後續照顧 安排,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四、建議:臺南市政府提起有 關案父母傷害案主之獨立告訴確認不起訴,本府經會議決議 同意確認案主漸進式返家,後續將持續與案家工作,並與案 家討論案主返家後照顧安排,故擬向法院聲請案主延長安置 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自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案父、母甫於112年3月14日離婚, 由案父單獨行使親權,然案父母離婚後幾無聯繫,對於案主 未來照顧計畫無共識,且其家屬對賴A返家之期待亦不一致 ,又案父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共19小時,然其短期 內無搬回本轄居住想法,考量案主須高需求照顧,案父之親 職教育能力仍有待評估,案父暫非合適照顧者;另聲請人業 經會議決議同意確認案主漸進式返家,後續將持續與案家工 作,追蹤案主漸進式返家受照顧狀況、銜接案主於本轄醫療 及早療復健資源,目前正評估賴A後續返家可能性,併衡以 受安置人賴A為2歲之幼兒,有發展遲緩的狀況,尚缺乏自我 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繼 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院審核上情,認前案裁定准 受安置人賴A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 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對本裁定有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14

CHDV-113-護-326-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0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于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于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1之家樂福民安店,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大蒜麵包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39元)、巧克力1包(價值189元)、福樂保 久乳1組(價值9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13年4月20日6時23分許,在上址竊取架上陳列之襪子1雙 (價值7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三)於113年5月8日4時許,在上址竊取架上陳列之酸辣粉1碗( 價值95元)、巧克力薄燒餅乾1盒(價值109元)、綠茶1瓶 (價值2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四)於113年5月11日2時59分許,在上址竊取架上陳列之拉麵1碗 (價值69元)、雞湯1盒(價值7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 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于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玲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 驗筆錄、商品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4頁、本 院卷第51-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賣場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衡以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 衡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上開所犯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近,且犯罪態樣類似等情, 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大蒜麵包1個、巧克力1包、福樂保久乳1組、襪子1雙、酸辣粉1碗、巧克力薄燒餅乾1盒、綠茶1瓶、拉麵1碗、雞湯1盒,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一、(一) 劉于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蒜麵包壹個、巧克力壹包、福樂保久乳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劉于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劉于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酸辣粉壹碗、巧克力薄燒餅乾壹盒、綠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四) 劉于菁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拉麵壹碗、雞湯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3

PCDM-113-簡-4998-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2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 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 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 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 、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 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 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 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銀色手提紙袋壹個。 二、白色襯衫壹件。 三、化妝包壹個(含數瓶化妝用品)。 四、充電組壹組(含充電頭壹個、充電線貳條)。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6號   被   告 王威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中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其他案件 入監及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3月21日23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郭亞萱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腳踏 墊上之銀色手提紙袋1個《內含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白色襯衫(含內衣褲及襪子)、價值6,000元之化妝包(含 數瓶及數個化妝用品)、價值2,000元的充電組(含充電頭1 個及充電線2條)》,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郭 亞萱返回該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亞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威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亞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價值8,500元銀色手提紙袋,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郭亞萱,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徴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簡-3967-20241111-1

智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294、1295、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平板壹臺、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明知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 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 標,並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意 圖販賣,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 國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陸續 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向身分不詳、暱稱「星星」之成年人(下 稱「星星」)購入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自大陸地區輸入 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 6樓住處(下稱中華路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平板1臺連結網際網 路,在其於Facebook社群軟體其所申設「包達仁」帳號之個人網 頁(下稱「包達仁」網頁),陸續以直播方式刊登販賣附表一所 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緝字1294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134、332頁),核與證 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92 至29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三隊108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一第32至34、36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8年9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43至45、46頁)、「包達仁」網頁直 播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50至54、55至56、 105、106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警卷一第57頁 )、警員購得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見警卷一第94至95頁)、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見警卷 一第116至162、163至165、171至180頁)、瑞士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 明書(見警卷一第195至203頁,警卷二第218頁)、義大利 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FENDI ADELE S.R.L)之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04至206頁,警卷二第21 8頁)、瑞士商勞力士公司(ROLEX SA)之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07頁,警卷二第218頁)、瑞 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AG)之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08、209暨次 頁,警卷二第218頁)、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 D)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10頁, 警卷二第211至216、219頁)、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 公司(BOTTEGA VENETA SA)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 告書(見警卷二第224至225、226頁)、義大利商固喜歡固 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 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231至249、250頁)、德國商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 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255、256頁)、法商乙○○○○○(HERME S INTERNATIONAL)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見 警卷二第260至268、269頁)、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 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鑑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274至283、284頁)、瑞士商戊○ ○○(瑞士)國際公司【MICHAEL KORS(SWITZERLAND)INTER NATIONAL GMBH】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見警 卷二第291至293、294頁)、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L UXOTTICA GROUP S.P.A.)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 書(見警卷二第298、299頁)、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CALV IN KLEIN,INC.)之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暨照片(見警卷 二第304至319、320至357頁)、美商第凡內公司(TIFFANY AND COMPANY)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見警卷二 第361至365、366至376頁)、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YVES S AINT LAURENT)之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詳述、商標註冊資 料(見警卷二第378-1、379、380至387頁)、法商巴黎世家 公司(BALENCIAGA)之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詳述、商標註 冊資料(見警卷二第395、396、397至398頁)、美商昂德亞 摩公司(UNDER ARMOUR,INC.)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 料(見警卷二第402、403至409頁)、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 公司(CHAPTER 4 CORP.)之鑑定意見書(見警卷二第412至 413頁)、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LINE CORPORATION)之商 標註冊資料、真仿品比對報告(見警卷二第419至420、421 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警方係在「包達仁」網頁網站查見疑似有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情形,始由警員於108年3月22日向被告購買侵害商 標權商品,並報請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 於108年9月5日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等節,經證人 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292至2 93頁),且有「包達仁」網頁直播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一第50至54、55至56、105、106頁)、購得商品照 片(見警卷一第94至95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51號搜 索票(見警卷一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8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一第32至34、36至42頁)可稽,可見被告在 「包達仁」網頁刊登販賣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 著手,然因警方自始基於蒐集不法事證之目的而購買商品, 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不遂,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透過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商標法第 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雖引用智慧財產法院108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意旨、106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 會刑事類第5號決議,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起訴 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然前引見解之基本事實均係 權利人派員向侵權人購買侵權商品,於此情形,購買者係為 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侵害商標權商品,抑為其他目的而買受 之,僅係動機不同,因仍具有買賣真意而不影響買賣之成立 ,實與本案係警方為便於破獲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人,而 授意原無購買侵害商標權商品意思之警員向賣家購買之,因 購買之警員自始無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二者並 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 有誤會。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透過網路方 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107年11月1日起 至108年9月5日某時為警查獲之日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前開犯 罪,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又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律尚 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本案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 第97條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 定,洵有誤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 條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固與本院前開認定 不同,然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不同之商標權,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為警查 獲前某日向「星星」訂購,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一所示之物 ,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部分,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部分,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 而實行本案犯罪,此舉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 礙公平交易秩序,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節 ,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可參,可 見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告 訴人法商乙○○○○○(HERMES INTERNATIONAL)、義大利商盧 克提卡集團公司(LUXOTTICA GROUP S.P.A.)、德商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瑞士商戊○○○(瑞士)國 際公司【MICHAEL 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 GMB H】具狀陳明: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屢屢推託資力不 足、無法貸得充足賠償金額而迄未賠償,態度消極,請求量 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之量刑 意見;兼衡及被告本案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數量,以及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 ,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平板1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南大贓字第1 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9所示扣案物,見偵字8187卷85至10 9頁),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平板是我所有,在家直播 販賣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 ),堪認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700元(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三隊108年9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見警卷 一第46頁),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700元是警員 向我購買商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認該700元 是屬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9月5日為警 查獲時止,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在「包達仁」網頁以直播方式販賣含有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 圖樣之商品給身分不詳之成年買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 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 警方查獲之日止都有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 總計賣了大概30至50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4、8至9頁), 然觀之「包達仁」網頁直播畫面擷圖(見警卷一第50至54、 105頁),僅見有被告之宣傳詞、其餘觀看直播者之商品使 用心得、商品詢價等內容,實未可辨識是否有身分不詳之買 家在此期間向被告洽購之內容,復查證人何寶婕雖於警詢及 偵訊中結稱:因為被告說他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將 我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寶婕 帳戶)借給他,讓他跟客戶收款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 第76頁),然觀之A帳戶108年間之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61 至76頁),雖可見A帳戶有數筆金額匯入,然無一摘要紀錄 顯示該等款項即為被告出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交易價金,自 無法憑以對應特定交易,故公訴意旨以證人何寶婕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以及A帳戶之交易明細,推論被告有於107年 11月1日起至109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含有仿冒附表 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給身分不詳之成年買家等語,尚嫌過 遽。是以,本案尚難單憑被告上開警詢中不利於己之自白, 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行為,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1月13日,以不知情之王挺宇名義,透過空運方式將 仿冒GUCCI、DIOR、BOTTEGA VENETA商標之商品輸入我國, 供其以「包達仁」網頁直播陳列、販售,因認被告涉犯商標 法第97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非法 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㈡、於110年7月1日,以不知情之王俊棋名義,以空運方式自大陸 地區輸入附表三所示仿冒Audemars Piguet、ROLEX、OMEGA 商標之手錶,供其以「包達仁」網頁直播陳列、販售,因認 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 1項)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罪嫌,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佳羿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下稱佳羿公 司)負責人孫裕翔、證人即航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航嘉公 司)負責人林正凱、證人王挺宇、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仲賀公司)之業務經理余瑞琪、證人王俊棋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航嘉公司 之派件明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結果、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月7日北普遞字 第10910009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北快二電字第108618號傳真電文、權利機構委任書、 涉案貨物照片、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 .P.A.)、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BOTTE GA VENETA SA)之鑑定報告書、108年11月13、14日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北普遞字第1081051222號函、王挺宇之 聲明書、孫裕翔之財政部臺北關談話筆錄、佳羿公司之個案 委任書、佳羿公司之報機明細、派件資料、A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結果、仲賀公司之報機明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0年9月2日北普竹字第11010493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照片、110年7月1日110 北竹儀(1)字第1100001042號、110北竹儀(1)字第11000 01043號傳真電文、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AUDERMARS PIGUET HOLDING S.A.)、瑞士商勞力士公司(ROLEX SA) 、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OMEGA SA (OMEGA AG) (OM EGA LTD.)】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0年7月 1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仲賀公司之個案委任書、110 年8月3日北普竹字第110104354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保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被訴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犯 行,辯稱:A門號是我前老闆使用,我不認識王挺宇、王俊 棋,也沒有以王挺宇、王俊棋的名義分別委託佳羿公司、仲 賀公司代辦貨物通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301、326、340 頁)。經查: 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年11月13日查獲以不知情之王挺宇 名義,填具以被告所申辦A門號為聯絡電話之個案委任書, 委任不知情之佳羿公司代辦貨物通關,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報 運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送請權利機構鑑定後,認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侵害G UCCI、DIOR、BOTTEGA VENETA商標之商品等節,經證人王挺 宇、孫裕翔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字23984卷第29至41、8 5至95頁),且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偵字23984 卷第97至10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月7日北普遞 字第10910009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108年11月13日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北快二電字第108618號傳真電文、 權利機構委任書、涉案貨物照片、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O GUCCI S.P.A.)、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 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 份有限公司(BOTTEGA VENETA SA)之鑑定報告書、108年11 月13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北普遞字第1081051222號 函、王挺宇之聲明書、孫裕翔之財政部臺北關談話筆錄、佳 羿公司之個案委任書、佳羿公司之報機明細、派件資料(見 偵字23984卷第103至148頁)在卷可稽,足以信實。另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0年7月1日查獲以不知情之王俊棋名義 ,填具以被告所申辦A門號為聯絡電話之個案委任書,委任 不知情之仲賀公司代辦貨物通關,將附表三所示之物報運進 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將附表三所示之物送請權利機 構鑑定後,認定均屬侵害Audemars Piguet、ROLEX、OMEGA 商標之商品等節,經證人王俊棋、余瑞琪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見偵字11359卷第9至11、17至20頁),且有A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結果(見偵字23984卷第97至101頁)、仲賀公司之 報機明細(見偵字11359卷第2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 10年9月2日北普竹字第11010493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 110年6月30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照片、11 0年7月1日110北竹儀(1)字第1100001042號、110北竹儀( 1)字第1100001043號傳真電文、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 司(AUDERMARS PIGUET HOLDING S.A.)、瑞士商勞力士公 司(ROLEX SA)、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OMEGA SA ( OMEGA AG) (OMEGA LTD.)】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110年7月1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仲賀公司之 個案委任書、110年8月3日北普竹字第1101043540號函(見 偵字11359卷第25至6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 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緝字1296卷第70頁)在卷可 稽,亦足認定。 ㈡、A門號之電信費用係以簡訊帳單出帳,故未寄送紙本帳單至被 告申請A門號時所登錄之屏東縣○○鄉○○路00號地址(下稱大 生路地址),且該門號自107年5月起至110年8月間之電信費 用均係透過信用卡繳費方式繳清等節,有卷附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310606438號函暨 檢附A門號繳費紀錄、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1 至211頁)可憑,即徵A門號使用者僅需持有該門號即可逕行 繳費,毋庸透過電信業者寄送至大生路地址之紙本帳單即可 為之。又依被告於本院審中供稱:我將A門號給我老闆使用 ,後來離職之後並沒有向他取回,電信費用的帳單也都是老 闆自己繳納,不會寄送帳單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是A門號於108年至110年間究否為被告實際使用,而為被 告用以作為委任佳羿公司、仲賀公司代辦貨物通關時之聯絡 電話,顯已有疑。 ㈢、附表二所示之物申報通關之收貨人為「王挺宇」、收貨地址 為「桃園市○○區○○○000號7樓」,以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申報 通關之收貨人為「王俊棋」、收貨地址為「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等節,觀諸108年11月13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見偵字23984卷第107頁)、110年6月30日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字11359卷第29頁)即明,然被告供 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大陸地區賣家訂購侵 害商標權商品時,都是請賣家寄到中華路住處,收貨人通常 是寫我當時的女友何寶婕等語(見偵緝字1294卷第56頁,本 院卷第326頁),可見前揭收貨人、收貨地址之設定,已與 被告供承其向大陸賣家訂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慣習不合。再 者,證人即航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正凱於警詢中證稱: 附表二所示之物由佳羿公司完成清關之後,會由我們公司負 責配送,該包裹因為不用收款,所以只要對方提供單號跟收 件人姓名,或是拿紙本單號來領取即可,我們不會特別核對 身分等語(見偵字23984卷第59至61頁),顯見附表二所示 之物之實際收貨人,僅需提供申報單之單號與所記載之收貨 人姓名,不需核對人別身分或手機門號驗證,即可逕行領取 之,當無從以108年11月13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 載收貨人電話號碼為A門號,逕認被告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物 之實際收貨人。另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 附表三所示之物遭查扣後就無法放行通關,而且並沒有人要 來領貨被我們抓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顯見 警方並未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物之實際收貨人,亦無從單以11 0年6月30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載收貨人電話號碼 為A門號,推認被告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實際收貨人。 ㈣、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從108年9月5日遭警方查獲後,就沒 有再向大陸地區的賣家進貨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語(見偵緝 字1294卷第149頁),且查卷內「包達仁」網頁直播之時間 ,均早於被告遭查獲之108年9月5日等情,參之「包達仁」 網頁直播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50至54、55 至56、105、106頁)即明,再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108年9 月5日為警查獲後有再於「包達仁」網頁直播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而有商品需求之情形,足信被告所供非無可採,是 被告於108年9月5日後已無在「包達仁」網頁直播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自無於108年11月13日、110年7月1日輸入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為委任佳羿公司、仲賀公司代辦貨物通 關之人,已屬有疑,復無從認定被告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物之實際收貨人,當無從以委任佳羿公司、仲賀公司代辦 貨物通關之聯絡電話為A門號,逕論被告有於108年11月13日 、110年7月1日分別輸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8年11月13日、1 10年7月1日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南大贓字第1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98、100所示扣案物,見偵字8187卷85至109頁)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LV商標皮夾76件 另含保證卡23件、購買證明(含發票)32組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起訴書贅載00000000號,漏載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2 仿冒LV商標包包32件 3 仿冒LV商標皮帶17件(含購買證明1件) 4 仿冒LV商標手機套5件 5 仿冒LV商標名片夾5件 6 仿冒LV商標雨傘1件 7 仿冒LV商標圍巾10件 8 仿冒LV商標衣服1件 9 仿冒LV商標襪子5雙 10 仿冒LV商標領帶2件 11 仿冒LV商標眼鏡7件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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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90 仿冒熊大商標襪子70雙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LINE CORPORATION) 00000000號 附表二(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扣 押貨物,見偵字23984卷第135頁)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1 包包10件 2 包包30件 附表三(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 單所示扣案物,見偵緝字1296卷第70頁)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1 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3支 2 仿冒ROLEX商標手錶1支 3 仿冒OMEGA商標手錶1支

2024-11-08

PTDM-113-智易-3-2024110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案經蘇○珠、楊○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瑞昌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珠、楊○茹於偵查之指訴;照片( 即監視器錄影截圖)、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 判決、錄音內容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未前往如附表所示二址竊取動產等語。經 查: (一)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珠 、楊○茹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即監視器錄 影截圖)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圖),欠缺可資特定犯罪行為 之身體特徵,故無法直接認定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此應 先說明。另證人即被告配偶陳○萍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曾返回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灣內一 語,然被告縱曾返回嘉義縣六腳鄉,亦不等於實行公訴意 旨所載之竊盜犯行。再細細聆聽被告與警察之電話錄音前 後譯文(詳本院勘驗附件),不乏利誘、詐欺疑慮,而且 被告對於警察指摘伊涉犯竊盜罪嫌時,實係不置可否,並 非明確供承犯罪,尚難逕認為被告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末被告固有相類似之犯罪科刑紀錄(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 70號刑事簡易判決),惟觀諸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圖) 已無法直接認定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自難以類似犯罪模 式之前案紀錄,遽論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蓋犯罪模 式是可以模仿的。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仍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郭瑞昌涉犯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江炳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動產 1 113年2月12日14時32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蘇○珠住所外 蘇○珠 黑色內衣褲1套 2 113年2月12日14時4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楊○茹住所外 楊○茹 女性內衣褲4套 男性內褲1件 愛迪達襪子1雙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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