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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87號 原 告 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訴訟代理人 易先勇律師 林冠緯 被 告 林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 字第10034號支付命令准許,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合 法提出異議,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 4年2月11日發函予原告,命原告於該函文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而該函文已於同月19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 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在卷可稽,參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7

CCEV-114-潮簡-87-202503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羽綺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黃羽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9,727 元(含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940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4

KLDV-114-補-192-202503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郁珺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 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439元,及其中118,542 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6%計算之利息 。故加計上開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12 5,789元(計算式:125,439元+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 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9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14

KLDV-114-補-194-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0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木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675,3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 4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6,9 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6萬1,615元) 1 利息 166萬1,615元 100年3月16日 113年9月1日 (13+170/365) 9% 201萬3,740.81元 小計 201萬3,740.81元 合計 367萬5,356元

2025-03-14

TYDV-113-訴-2907-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范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38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1萬7,0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計 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3年11月17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35萬7,686元(計算式:本金1,317,065元+利息 38,067元+違約金2,554元=1,357,686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詳如 附表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萬7,686元,應繳納裁判費 1萬4,4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3, 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元,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計算類別 起算日 截止日 利率 (週年利率) 1 412,319元 利息 113年8月26日 清償日 14.26% 2 904,746元 利息 113年8月31日 清償日 12.53% 3 412,319元 違約金 113年9月13日 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4 904,746元 違約金 113年10月1日 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 利率 金額 1 利息 412,319元 113年8月26日至113年11月17日 14.26% 13,531元 2 利息 904,746元 113年8月31日至113年11月17日 12.53% 24,536元 3 違約金 412,319元 113年9月13日至113年11月17日 1.426% 1,063元 4 違約金 904,746元 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1月17日 1.253% 1,491元 合計 40,621元

2025-03-14

PTDV-114-補-77-202503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6號 原 告 悅灣悠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子洋 訴訟代理人 張慧微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歆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 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4-板補-76-202503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4號 原 告 李柏辰即星辰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允得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3,1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4-板補-74-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何淑滿 被 告 蕭宏恩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准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8257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於 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婚姻關係與主要財產概況  ⒈兩造於民國84年5月7日登記結婚(日期下以「00.00.00」格 式),婚後同住基隆市,惟被告因警職調職於同年離開基隆 僅假日返家。嗣兩造子女分別於86、87年出生(於106、107 年成年),原告遂辭去工作專職扶養子女,於91年搬遷至 臺南後,於93年重新開始工作(國道收費員)。  ⒉兩造婚前以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價格購買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基隆房屋】)登記被 告名下,頭期款約100 萬元由被告支付並由原告負擔部分後 ,自82年起即由原告以自有存款(含原告父親給予款)償還 該屋貸款,至85.07.03還清餘款共167萬3748元。該屋自89 年起至96.08出租他人(每月租金9000元、期間曾降租至800 0元),由原告取得租金供作原告與子女生活費用,被告再 於102.07.31 將基隆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  ⒊嗣兩造於111.07.14 兩願離婚,約定名下財產各自保有、負 債各自負擔,均拋棄對他方之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價值 請求權。  ㈡本件婚姻中2 筆借款之請求   兩造雖離婚並約定互不行使法定財產制清算後之剩餘價值請 求權,惟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向原告為以下2 筆借款(共88萬 元,下稱【系爭2 筆借款】),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離婚後夫 妻一方得請求他方償還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款項,且請求 方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 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應由他 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於婚姻關係 結束後,自應返還原告系爭2 筆借款金額。  ⒈第一筆借款(100.12.26 借款70萬元)   於100.12.26,被告將原告帶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強令原告 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現金後,以該筆款項清償其 債務:①於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清償其貸款與 信用卡款各31萬2863元、12萬4565元、12萬0550元、②於翌 日至南靖郵局以郵政劃撥繳納其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款8 萬 0861元後,取走剩餘款項離去。  ⒉第二筆借款(102.06.05 借款18萬元)   於102.06.05 ,被告以自殺逼迫原告借與18萬元,由原告自 以實際由原告使用之兩造女兒立帳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 15萬5000元後,再由原告將自有現金3 萬元補足款項(5000 元部分,原告不主張)交由被告,供被告清償其積欠台灣銀 行貸款17萬2568元(餘款7432元未經被告歸還)。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基隆房屋產權歸屬  ⑴基隆房屋,原告除負擔部分頭期款外,因被告自82年間起不 繳貸款,並稱原告繳清貸款後該屋產權歸原告所有,故原告 即自82年起清償貸款至85年還清貸款,雖被告至102 年始辦 理該屋移轉所有權登記,惟自85年起,原告即為該屋實際所 有權人。此由該屋承租人賴文龍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於89年 承租基隆房屋時,雖係與被告接洽,惟月租係匯入原告郵局 帳戶,於95年間其向被告表示有意購買該屋,經被告回復其 以原告無出售該屋意願(下稱【賴文龍證明書】),可證明 該屋自85年後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有收取租金及決定是否 出售房屋之權利。  ⑵原告既自85年起為基隆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原告對該屋自有租金收益之 權利。被告辯稱就89年至96年之租金(共約76萬5000元)為 其應收款,自屬無據。  ⒉基隆房屋租金由原告收取作為家庭生活費用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以上第1 項)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以上第2 項 )」,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夫妻基 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 ,爰增訂此條為婚姻之普通效力(91.06.26立法理由)。可 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 責任之精神。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 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 、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 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 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 費用。此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 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簡抗字第117 號裁定要旨參照)。 ⑵依上開說明,被告除負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外,另依民法第1 089 條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原告於84年辭職扶養子 女(86、87年出生)至93年始再重新工作,原告就基隆房屋 自89年至96年之租金(每月0000-0000元,共約76萬5000元 ),均用於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費,尚不足該期間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89年為1萬5256元/月逐年調高至96年之1 萬76 55元/月)之半額,且另有家庭生活費用應支付。是縱認基 隆房屋租金收取權為被告,該等租金款項亦已用於家庭生活 費用與扶養費。  ㈣本件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財產即系爭2 筆借 款清償被告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1023 條第2 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2 筆借 款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3.05.05 )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如主文第1 項所載。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法律依據  ⒈按消費借貸須基於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僅證明金錢交 付,未證明借貸合意,不能成立借貸關係。主張借貸存在者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  ⒉被告雖有自原告取得原告所稱之系爭2 筆借款款項,惟被告 否認有以暴力或威脅方式借款,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借貸 合意,且其中尚有出自兩造女兒帳戶款項,是原告就其主張 借款關係,並未證明。至於,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111年 白河區家暴調解書,係離婚前後證據,與系爭2筆借款無關 。  ㈡基隆房屋租金歸屬被告房屋所有權   基隆房屋為被告婚前財產,至102.07.31始以配偶贈與原因 移轉給原告,故該屋於89年至96.08 之出租期間,因產權仍 為被告所有,租金自應歸屬被告所有,惟該等租金已由原告 領取,當時係被告要求以該等租金償還原告債務。爰以該等 被告應收之租金款項與原告主張之系爭2 筆借款款項為抵銷 抗辯。  ㈢另依本院調得之被告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明細(刷卡期 間100.10.17-101.01.27,消費本金5 萬2812元),依該等 消費為電信費、油費、書局、餐費等均係家庭生活費用,被 告並無原告主張之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情形。  ㈣本件原告就系爭2 筆借款未主張借貸關係合意,且被告就系 爭2 筆借款金額以原告應返還之基隆房屋租金為抵銷,而被 告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夫妻代償債務之請求權   按91.06.26修正後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 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第1017條第1項), 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第 1018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如夫妻之一方以 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償還(第1023條)。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 2 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 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 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 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婚姻關係中夫妻借貸不影響剩餘財產分配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就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他方借款,除 該借款經證明用於共同生活或家庭利益而屬家庭生活費用性 質外,應屬該借款方之個人債務,屬法定財產制下獨立法律 關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於雙方各自以婚後財產扣 除債務計算剩餘財產時,因該筆借款於借款人方係增加1筆 債務、於貸款人方則增加1筆債權,雙方就剩餘財產計算差 額時,該筆借款之債務與債權於計算中係相互抵銷項,故對 剩餘差額計算不生影響(即就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總體財 產,該筆借貸存在與否,對總體財產不生影響,故該筆借貸 不影響分配結果)。  ㈡本件兩造於111.07.14離婚,約定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依前 述說明,剩餘財產之清算不影響夫妻間之借款請求權,是本 件爭點在於系爭2筆借款之認定。經查:  ⒈於法定財產制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借款關係舉證責任   現行法定財產制就夫妻個人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並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除家庭生活費用 債務外(依1003條之1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 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家庭生 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對個人債務自負 清償責任。本制度重點,在於該財產制消滅時之以不含繼承 、無償取得與慰撫金之個人婚後財產扣除個人債務後計算出 個人剩餘財產,再就算出之各自個人剩餘財產之差額進行分 配。是在此計算式上,就法定財產制下夫妻間財產移動,因 夫妻間贈與及慰撫金係不算入剩餘財產計算項、夫妻間借款 於計算剩餘財產於結果並不生影響,參照夫妻間生活本難以 期待就各筆借款如同對外借款書立字據為證明,是考量舉證 責任之困難與現行法定財產制修正立法意旨(基於夫妻平等 原則,廢除聯合財產制,改採淨益共同制及所得分配制)及 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障,應認對婚姻關係存續間之財 產移動,就取得財產者如主張係無償取得或慰撫金性質者, 應就該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其餘之財產移動,均應認財產 移出方毋庸舉證即有權要求受讓方返還該財產。前述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亦為相同結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前述說明,被告既不否認自原告取得系爭2筆借款款項,如 被告認其有權保有該等款項,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等款項 為無償取得或慰撫金之性質。經查:  ⑴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自原告無償取得該等款項或該等 款項屬慰撫金性質,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借款關係為實在,被 告自應負返還責任。另被告雖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明細( 刷卡期間100.10.17 -101.01.27 ,消費本金5 萬2812元)主 張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惟依該等明細内容,尚無法認定確係 屬當時家庭生活費用,是尚難依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⑵被告雖另以基隆房屋產權與租金收益為辯,然以:  ①基隆房屋之購買總價與價款支付,依現有事證(僅原告提出 之82.01.08被告與土地銀行簽訂之182 萬元借據、土地銀行 於85.07.03出具之塗銷擔保債權219萬元抵押權之清償債務 證明書、原告自82至85.07.03共清償本利167萬3748元之還 款收據證明、原告收取賴文龍租金之郵局帳戶入帳資料), 該屋總價與頭期款部分,雖無相關確實資料,惟可認定由原 告負擔銀行貸款清償,參照賴文龍證明書所載内容(租約雖 由被告接洽惟租金係由原告收取並決定是否出售)、被告於 Line對話對原告揚言檢舉原告基隆房屋未自住出租收益之用 語,應認基隆房屋雖至102.07.31 始贈與登記與原告,惟自 89年該屋出租時即已由原告收益並決定是否處分該屋,則原 告就提出之兩造當時約定原告繳清房屋貸款後房屋產權即歸 原告所有之主張,可認真正。  ②依前述說明,基隆房屋自85.07.03後,於兩造間已屬原告所 有,則該屋出租與賴文龍之租金收益,自歸屬原告所有。被 告主張該租金收益權歸屬其所有並提出與系爭2筆借款款項 為抵銷之抗辯,自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原告有系爭2筆借款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2筆借款金額。另原告請求自 被告受請求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之事由) ,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4

TNDV-113-訴-1031-202503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林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465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0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異議,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4-板補-103-202503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7號 原 告 皇家尊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堂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淑貞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548號),嗣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3

PCEV-114-板補-7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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