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筑婷

共找到 21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羅富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零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約定 (見本院卷第10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 止,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 3期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03萬6,043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6項第1款約定,該借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 故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103萬6,0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堪信 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 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萬6,04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1,09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息 計算方式 1 1,036,043 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2024-11-29

TPDV-113-訴-535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2號 原 告 潘襄澄(原名潘可溱) 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 被 告 邱懿萱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 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5萬9,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見本院卷 第125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邀約於112年8月30日至被告所經營 之「雀兒喜俱樂部手作地毯教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下稱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體驗「Tufting毛線 裝飾毯」課程,詎原告於體驗課程中,竟遭被告店內之「阿 拉斯加雪橇犬」(下稱系爭犬隻)攻擊咬傷臉部而受有嘴唇 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口),除受有醫療費用12萬1,050 元損失外,亦因原告係從事模特兒及主持等工作,於嘴唇撕 裂之傷勢癒合、拆線、消腫,及疤痕淡化之前,須取消已排 定之工作行程,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2,700元、攤位費 用5,000元、機票及住宿費用9,713元,又原告因本次事件, 至今仍對犬隻感到相當恐懼,且極為擔心傷口留下永久性疤 痕而無法回到往日容貌,影響模特兒及主持工作,精神上極 為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4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隻平時乖巧,過去從未恣意攻擊咬傷他人 ,又客人與系爭犬隻互動時,被告亦會在旁注意確認系爭犬 隻狀況,可知被告就管束系爭犬隻一事已採取適當防範措施 ,本件事故實係原告持續逗弄系爭犬隻,以致系爭犬隻受到 激怒,縱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本件事故發生, 故被告應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縱認被告未盡動物占有 人管束動物之義務,原告亦因數次逗弄系爭犬隻,激怒並使 系爭犬隻處於不安狀態而與有過失。又原告之系爭傷口未達 1公分,屬傷勢輕微,應可以化妝、修圖之方式修飾,又依 拍攝工作領域之商業慣習,原告應存有許多照片可於休養期 間內發布,不因休養而生工作損失,原告應無從請求損害賠 償,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8頁)  ㈠原告於112年8月30日至被告所經營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體驗 「Tufting毛線裝飾毯」課程,於體驗課程中,原告於同日 下午3時46分撫摸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遭系爭犬隻咬傷 ,因此受有嘴角撕裂傷之傷害。  ㈡原告於112年8月30日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見本院卷第33 頁)  ㈢原告至甯之美診所接受診療,已於113年2月20日進行臉部PRP 共3次、皮秒1次之療程,費用3萬8,000元;復於113年5月20 日進行皮秒1次之療程,費用7,000元。(見本院卷第193、2 21頁)  ㈣對於原證7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違反管束系爭犬隻、防護系爭犬隻危害他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  ⒈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 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 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 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動物占有人既占有動物,即應負 注意保管之義務,動物因占有人不注意,而傷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應使占有人負賠償之責任。由此足見動物占有人之 責任,在於其對動物未盡相當注意的管束,此項管束的過失 ,由法律推定,以保護被害人。故被害人依法僅須舉證證明 動物有為加害之行為,其權益受侵害,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推定動物占有人對動物之管束有過失,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占有人須舉證證明其已為相當注意的管 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⒉經查,系爭犬隻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由被告負責管理,被告 本應注意其所飼養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 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又系爭犬隻為 大型犬種,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3頁), 是被告應依系爭犬隻之品種、體型大小、重量、習性而言, 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措施。被告雖抗辯系爭犬隻自幼時即送至 警犬學校接受上課,受有專業訓練,並頒有證書,平時乖巧 ,過去從未恣意攻擊咬傷他人等語,然系爭犬隻體型並非小 隻,對於極少接觸之陌生人尚有可能產生戒心而有攻擊行為 ,被告仍有適度採行防護措施之必要,例如使用牽繩、嘴套 ,或提醒客人應與該犬隻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抑或提醒客 人系爭犬隻何種狀況為警戒不安而可能有攻擊行為,惟被告 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並曾於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IG頁 面稱系爭犬隻不會咬人,並鼓勵消費者與之互動拍照(見本 院卷第31頁),則原告於體驗課程中,為達廣告該店特色之 一即「店狗」之目的,而在拍攝與系爭犬隻之互動情形時, 突遭系爭犬隻攻擊咬傷臉部而受有嘴唇撕裂等傷害,應認被 告未盡管束系爭犬隻之注意義務,亦未盡防護系爭犬隻危害 他人注意義務,導致原告遭系爭犬隻咬傷。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對系爭犬隻之管束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客人與系爭犬隻互動時,被告均會在旁注意等語 。然觀諸網路上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2、97至103頁), 可知客人均可擁抱、親吻、逗弄系爭犬隻,被告並未加以制 止或反對,亦未限制系爭犬隻與客人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 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514號雖認定被告並無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 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3號駁回再 議聲請(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 就被告是否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進行判斷 ,而刑事罪責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本即不同,是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結果並無拘束本件民事判決之效力,併 此敘明。  ㈡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所謂侵害身體權,係指侵害人 身肉體組織安全無瑕疵之權利,所謂健康權,係指人體生理 機能安全舒適之權利。依此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 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 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 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遭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後,隨即於112年8月30日前 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接受縫合治療,此部分支出醫療費用1, 05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傷口經縫合後 有留下疤痕乙節,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當庭勘驗並拍攝原 告傷勢狀況(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可知原告之系爭傷 口在本件事發後時隔半年,嘴唇外表仍有些許紅腫,內部仍 可有肉眼可見紅腫疤痕,而原告為模特兒工作者,臉部上之 疤痕對其工作及心理自信心之影響均屬至鉅,則原告主張其 有治療疤痕之必要,應屬可採。經原告至甯之美診所接受診 療評估,認治療系爭傷口須進行PRP修復5次、蜂巢皮秒5次 、磨皮5次之療程,所需費用合計為12萬元,此有甯之美診 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就診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第167至169頁),並經該診所回函表示上開療程均 為修復疤痕之必要治療項目(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PRP修復5次、蜂巢皮秒5次、磨皮5次之療程 費用,應屬合理。  ⑶被告雖抗辯依照當庭拍攝之照片,原告傷勢僅有輕微泛紅, 並不影響其生活及工作等語。然系爭傷口遺留之疤痕係位於 臉部上嘴唇,在素顏情形下仍屬肉眼可見範圍,應認屬於回 復身體健康完整之必要治療項目。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2 月20日進行臉部PRP療程3次,與醫美診所建議每月施打1次 之情形不符等語,然觀諸甯之美診所113年2月20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在113年2月20日針對唇部撕裂傷口PRP治 療(見本院卷第223頁),該日收據並記載臉部PRP療程費用 共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參以該日為原告第1次針對系爭傷口之疤痕進行PRP療程,各 家診所對於PRP療程計價或有不同,費用及治療狀況依照個 人身體狀況、施打部位亦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是無從僅 以原告一次進行3次PRP療程乙節,逕認該次治療項目不合常 情或無治療必要。  ⑷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2萬1,05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攤位費用、機票及住宿費用損失部分: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口,取消拍攝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取消機票之手續費、拍攝場地費用、攤位費用等語。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前往馬偕醫院急診,於縫合處理 後隨即出院,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復依甯之美診所112年9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建議休養14天即至112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 ,復觀諸原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於112年9月19日發表「如果有 拍攝工作希望大家多多找我」(見本院卷第201頁),於同 年月26日發布「目前疤痕可以用遮瑕蓋住,大家別擔心」, 並附上昨(25)日之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可 見原告應於112年9月19日即已休養完畢,可回歸至工作場域 ,而系爭傷口所留下之疤痕亦得以化妝遮瑕掩蓋,並無影響 工作拍攝之虞。  ⑶依上開各情以觀,應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口之休養期間係至112 年9月19日,則原告主張其因休養而取消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工作行程共計7萬9,900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以 及因取消112年9月8日至10日香港之拍攝工作,受有取消機 票之手續費3,297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香港拍攝 場地費用6,416元(見本院卷第141頁),並取消112年9月2 日至3日「AGA成人動漫電玩展:CosFANS01寫真展」而受有 攤位費用5,000元損失(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共計9萬4, 613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2年9月20日之 後取消之工作行程,即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傷勢考量而向攝影師取消同年9月24日、27 日、29日、30日等原已排定之拍攝工作,臉部皮膚不宜有明 顯紅腫之傷勢存在,以化妝品遮瑕亦有造成傷口感染之風險 等語。然此與原告於112年9月19日、26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 面之貼文矛盾,亦與甯之美診所休養14日之醫囑有所不同, 難謂可採,自難認此部分取消拍攝工作之損失亦應歸由被告 負擔。  ⑸被告雖抗辯一般商業拍攝多會存有過去拍攝完畢尚未公開發 布之照片,原告於休養期間仍可持續發布各式工作拍攝照片 ,工作不受影響等語,然原告發布已經拍攝完畢之照片,與 其休養期間無法繼續拍攝而受有之損害,並無關連,原告原 可預期獲得之拍攝收入,亦不能僅以有無在平台上發布照片 作為認定,是難認被告前揭辯稱可採。被告另抗辯拍攝工作 具高度彈性,應可隨時調整拍攝時程等語,然此部分抗辯並 未考量攝影師之時程安排,以及原告已排定之檔期將往後拖 延而一併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係以模特兒、主持人為業,而系爭傷口位於嘴 唇上緣(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雖非危及生命,然對於以 模特兒為業之原告仍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並主張罹患憂鬱 症而須前往身心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主 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衡酌被 告未盡防護系爭犬隻危害他人義務之態樣,造成原告之侵害 之程度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原告目前從事模特兒、主持 人工作,被告經營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暨斟酌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收入(見外置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5,663元(計算式:121,050+94 ,613+50,000=265,663),為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 告數次逗弄系爭犬隻,激怒並使系爭犬隻處於不安狀態,系 爭犬隻始咬傷原告嘴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等語。然觀諸被告經營之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IG頁面, 被告張貼許多消費者與系爭犬隻互動之照片,稱系爭犬隻不 會咬人也不會汪汪叫,很喜歡與大家拍照等語,而未有警告 或禁止民眾與系爭犬隻互動及拍照之行為,顯見被告亦容任 且歡迎民眾與系爭犬隻互動、拍照(見本院卷第31頁),再 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結果 ,未見原告有何挑釁、滋擾系爭犬隻之不當行為(見本院卷 第249頁),而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原告之前撫摸系 爭犬隻時,系爭犬隻雖有突然跳起來之動作而嚇到原告,然 系爭犬隻之習性、情緒及表達方式應如何解讀,身為主人之 被告應最為瞭解,依被告多次於IG頁面表示系爭犬隻不會咬 人等情,實難認原告當時知悉系爭犬隻跳起來之動作係為警 告之意,則原告認為系爭犬隻不會咬人,而繼續撫摸系爭犬 隻,卻突然遭咬傷而受有損害,尚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尚不 足採。  ⒉至被告援引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辯稱原 告稍加留意與系爭犬隻之互動即可避免本件損害發生等語。 惟細繹該判決內容可知,該案犬隻之飼主業已將犬隻拴繫於 固定位置,犬隻活動範圍僅在自飼主倉庫外牆起115公分以 內,與本件被告未使用牽繩、嘴套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 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據。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17日起(見 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5,663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原定拍攝日期 拍攝項目 拍攝收費 取消證明 1 112/09/08晚上 性感時裝外拍(香港) 8,600元 原證7第1頁 2 112/09/09上午 性感時裝外拍(香港) 8,600元 原證7第1頁 3 112/09/09下午- 112/09/10上午 香港荃灣西如心酒店內拍攝6小時 23,600元 原證7第1頁 4 112/09/10下午 比基尼拍攝(香港) 11,800元 原證7第1頁 5 112/09/16下午 內衣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2頁 6 112/09/17上午 比基尼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3頁 7 112/09/18下午 內衣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4頁 8 112/09/24 全天性感時裝及內衣拍攝 15,500元 原證7第5頁 9 112/09/27 比基尼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6頁 10 112/09/29 比基尼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3頁 11 112/09/30 內衣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7頁 合計122,700元

2024-11-29

TPDV-112-訴-538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邱月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25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3年11月2日適逢假日,順延至同 年1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0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78-PX-0634911-0 1 30 002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2-MX-0416391-7 1 5 003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3-EX-0468082-3 1 6 004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4-EX-0697441-5 1 3 005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5-FX-0750293-1 1 4

2024-11-29

TPDV-113-除-180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提存物取回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9號 原 告 謝豪榮 訴訟代理人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謝蔓莉 劉文中 劉文心 劉文申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建雨 被 告 謝淑莉 訴訟代理人 陳曉薇 劉文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存物取回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七六五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之取回 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蔓莉、劉文中、劉文心、劉建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謝麗莉、謝蔓莉、謝淑莉為被告 起訴(見北司補卷第7頁),因謝麗莉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 10月17日逝世,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具狀撤回謝麗莉並追加 繼承人劉建雨、劉文申、劉文中、劉文心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16至17頁),核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訴外人謝珠玉於104年10月19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 8,083元及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230萬元之永豐銀行新店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下稱系爭提存物),向本院辦理104 年度存字第5765號提存,並與原告約定將系爭提存物之取回 權無條件讓與原告,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取回系爭提存物 之私法上地位受有影響,則兩造就系爭提存物之取回權是否 歸原告一人所有之法律關係即有爭執,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謝珠玉與謝淑莉因保險契約紛爭而涉訟,謝珠玉 於104年間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 全字第479號裁定准謝珠玉以238萬8,083元或同面額之永豐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謝淑莉供擔保後,得聲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是謝珠玉於104年10月19日向原 告借款232萬8,083元,其中230萬元用以購買永豐銀行定期 存單5張如附表所示,其餘2萬8,083元則以現金供擔保,謝 珠玉並與原告簽署借據(收據)暨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提存物之取回權等所有權利無條件讓 與原告,且經公證在案。嗣謝珠玉聲請撤銷前揭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全聲字第76號裁定撤銷本院1 04年度全字第479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於此,謝珠玉 本得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然謝珠玉於11 2年1月31日死亡前,遲未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系爭提存物 仍未取回。原告曾持提存書與系爭協議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 取回系爭提存物,然本院提存所以系爭債權讓與為私權法律 關係,提存所僅能形式審查無法就實體法律關係判斷為由, 拒絕原告取回系爭提存物,而謝珠玉之繼承人亦不願配合協 同完成取回系爭提存物之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本院提存 所104年度存字第576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232萬8,083元之 取回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謝蔓莉、劉文中、劉文心、劉文申、劉建雨:系爭提存物為 謝珠玉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分配,伊等皆不知悉有公證 書之存在,且原告都沒有工作,都是靠他母親謝珠玉的錢在 生活,並沒有錢可以借給謝珠玉等語。  ㈡謝淑莉:系爭提存物乃謝珠玉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分配 ,其不知情有公證書一事,伊係收到法院通知才第一次看到 公證書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句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 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 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 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 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 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 ,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 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  ㈡原告與謝珠玉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張英磊公證,並於104年10月23日作成104年度北院民公磊字 第800624號公證書(見北司補卷第29至43頁)。觀諸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記載「一、讓與人謝珠玉為依本院104年度全字 第479號裁定提供擔保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 ,於104年10月19日向受讓人謝豪榮(即原告)借款232萬8, 083元,其中230萬元用以購買永豐銀行定期存單,其餘部分 則以現金供擔保用,並於該日向法院辦理提存。茲為證明讓 與人向受讓人為上開232萬8,083元之借款,且受讓人業已交 付該等金額予本人之事實,特立此書證為憑。二、讓與人亦 依本約將上開擔保金之取回權等所有權利,無條件讓與受讓 人謝豪榮,並以此書證為憑,讓與人亦應通知提存所。三、 讓與人向提存所領取擔保金時,應通知受讓人,與受讓人會 同領取。讓與人並有義務簽署使受讓人取得擔保金之一切文 件」(見北司補卷第31頁),亦即,謝珠玉將其對本院提存 所就系爭提存物之取回權,業已讓與原告,且於原告先前持 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時,已生通 知之效力,依民法第297條及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已受讓取 得系爭提存物之取回權。  ㈢又謝珠玉於112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謝蔓莉、謝淑莉、 謝麗莉、謝豪榮,謝麗莉於112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 劉文中、劉文心、劉文申、劉建雨,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北司補卷第47至49頁) ,是原告與被告為謝珠玉之繼承人,被告即應繼受謝珠玉關 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提存 物有取回權,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其對於系爭協議書及公證一事均不知情,且原告 並無資力借款謝珠玉等語,然原告曾於104年間出售其所有 座落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6樓之房屋而有銷售不動產之 價金收入,另原告長期往返美國與臺灣,除臺灣境內之資產 外,於境外亦有收入,此有不動產之銷售資料、原告於美國 之雜項收入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被告 前揭辯稱尚難憑採。又本件原告係基於謝珠玉生前將其對系 爭提存物之取回權讓與原告,而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提存物 之取回權存在,則原告究竟有無實際借款予謝珠玉,與系爭 提存物取回權之存否尚無直接關連,故原告本身是否有資力 借款、有無實際借款情形,實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576 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232萬8,083元之取回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永豐銀行定期存單單證號碼 金額(新臺幣/元) 1 0000000 100,000 2 0000000 100,000 3 0000000 100,000 4 0000000 1,000,000 5 0000000 1,000,000

2024-11-29

TPDV-113-訴-296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洪屏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60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1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PGIM保德信第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0002898-1 1 1000

2024-11-29

TPDV-113-除-171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葉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明 被 告 張泯慈 張彩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4 、28、3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葉香有限公司(下稱葉香公司)於民國112年11 月22日邀同張泯慈、張彩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8年1 1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期定儲 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遲 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約定利率自原 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 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葉香公司僅清償至113年6月止,尚欠200萬元及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張泯慈、張彩蘋為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函及回執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堪信為真實。葉香公司於前揭 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 借款之責任,張泯慈、張彩蘋擔任葉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依上說明,自應與葉香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99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1,000,000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2 1,000,000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2024-11-29

TPDV-113-訴-551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徐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3、15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13年4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3萬949元未給付,其中2萬8,168元為消費 款,1,563元為循環利息,1,218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 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 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再於111年6月15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114.42.50.107 )向原告借款64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至113年1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尚有56萬7,61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 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查詢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6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 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 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8,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16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30,949 28,168 15%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67,616 567,616 16%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9

TPDV-113-訴-527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0號 原 告 丁基德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曾凱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同樣從事汽車材料相關業務而相識,被告 於民國102年7月間稱其欲於新北市設立新公司,邀同原告投 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雙方有業務上往來,且被告 曾支持原告自立門戶,原告遂以隱名股東身份投資被告之新 公司,並於102年7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一商 業銀行光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即以其自己 為唯一股東,於102年7月25日申請設立晟鶴汽車材料有限公 司(下稱晟鶴公司),出資額為300萬元。嗣於103年2月間 ,被告稱因進口零件、材料多,須再行增資,連同原本3位 股東共增為6名,每位出資200萬元,總資本額為1,200萬元 ,故原告必須再補足100萬元,原告遂於103年2月25日以自 己經營之威利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威利公司)所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公司帳 戶),因被告該時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亦未向原告索 取個人資料以變更股東出資額登記,故原告認自己仍為隱名 股東之隱名投資,股份係借名以被告名義為出資額登記。後 因原告於108年2月間退休,未再經營威利公司,遂於同年7 月間向被告提議承購原告之股份,退還原告之出資額200萬 元,被告表示同意,僅稱文件需辦理公證,因疫情緣故而延 緩辦理,然被告經催告後仍不退還投資款。另於本件訴訟期 間調查證據後,原告方才發現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有 多次提領大筆現金、匯出大筆款項之不法事實,始驚覺被告 前以合法經營晟鶴公司為由邀同原告投資,有涉犯詐欺罪之 嫌疑,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縱已逾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亦得依民 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爰依兩造間協議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擬將出資轉讓給被告以收回其投資,原告確 實有與被告討論,然因有限公司無退股之機制,其股東自無 法向公司聲明退股,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因原告非為公 司董事者,出資轉讓仍須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是以, 原告雖於108年7月向被告提出本件出資額轉讓乙事,然未經 晟鶴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程序,應僅係雙方間之討論,應 尚未生出資額轉讓實際效力;縱認兩造間真有合意出資額轉 讓之約定,然有關出資額標的之定價,因股權定價亦未定如 當初投資金額,兩造實未就出資額價格達一致合意,應不可 認被告同意以原始投資200萬承受原告轉讓其出資額。又被 告目前並非晟鶴公司之負責人,其擔任晟鶴公司負責人期間 ,所提領或匯出之款項均係基於公司經營而為,被告可以解 釋所有金流去向,並無不法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間邀同原告出資100萬元以設立晟 鶴公司,原告即於同年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被告並以自己為唯一股東,於102年7月25日申請設立晟鶴公 司,出資額為300萬元;嗣於103年2月間,被告稱須再行增 資,連同原股東共增為6名,每位出資200萬元,原告必須再 補足100萬元,原告遂於同年月25日以自己經營之威利公司 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公司帳戶;但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變更 代表人為林家慶,資本額為300萬元,並變更股東名單為被 告、林家慶、吳清和、陳麗文、吳奇益及原告,除原告之登 記出資額為30萬7,500元外,其餘股東均係53萬8,500元,此 有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晟鶴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變 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第31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認定。又被告自承伊為晟鶴公司實際經營者,負責業務 ,目前負責人為林家慶,而晟鶴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目前為30 0萬元,然實際上資本額共1,950萬元,原告實際上出資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20頁),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投資款及被告有挪用晟鶴公司資金為自 己所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協議由被告以200萬元承接原 告之出資額?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協議由被告以200萬元承接原告之出資額?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訊:「你確定要吃我 的股份,照你的提議要寫一公証書到法院公証,我們雙方何 時進行」等語,被告則於108年7月31日回應:「公證的事要 8月中的時候辦」、「現在已經在寫內容了」、「好的時候 我會先傳檔案給您」、「您再看有沒有什麼要修改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頁),依上開文字內容,可知關於是否由 被告承受原告之股份,均係由原告說出口,而被告僅回應尚 需草擬公證書處理,對話中亦未提及任何價格之事項,則雙 方是否確實已就被告以200萬元承接原告全部出資額乙節達 成合意,尚有疑義。嗣原告再傳訊被告「關於我退股的事件 你答應要幫我吃下我的股,都已過了快5年,我年事已高, 在吃老本,解鈴還需繫鈴人,當初你成立公司之初,我義無 反顧幫助你,現在公司你們在經營,我已退休5年了,希望 你能站出來和各位股東商討讓我退出,拜託了!等你的好消 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依上開文字,被告雖有與 原告討論如何使原告可以讓與出資額而退出公司股東,然關 於讓與股份之對價為何、是否有與其他人一同承接等契約必 要之點,均有不明,尚屬未定之事,仍須由被告與其他股東 進行討論,是尚難僅以上開LINE對話訊息,即認定兩造間已 有承受股份之協議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協議,給付 原告200萬元,難認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被告以200萬元吃下原告全部股份乙節, 已達成一致,依民法第153條,契約已成立等語。惟被告陳 稱:兩造間雖曾討論股份轉讓,然公司一直在虧損,伊認為 買回股份之金額不會到200萬元,因而未曾答應原告要用200 萬元承接等語;復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被告承接 股份之「對價」,難認兩造就金額此一必要之點已屬意思表 示一致,原告亦稱希望被告與各位股東商討,則承接者是否 即為被告1人,亦非明確,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轉讓股份之 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晟鶴公司商業登記所載之出資額及股份數並不實 在,且被告並無出資紀錄,卻登記其出資額53萬8,500元, 原告之出資額反而僅有30萬7,500元,可知被告向原告施用 詐術取得款項後,將之作為自己所用等語。惟查,公司設立 時股東所出資金,或為公司資本額,或為公司設立時所需營 運週轉之用,非必然為公司登記資本額。晟鶴公司於102年7 月設立時,章程登載資本額300萬元,事實上出資者有為被 告、林家慶、吳清和、陳麗文及原告,出資額各為100萬元 ,而形式上僅登載有被告1人為股東,再於同年12月增資至2 00萬元;後於公司開始營運後,經各股東經討論及考量公司 營運之需後,決定將股權回歸實質出資者,且各股東再增資 150萬元,同時增加吳奇益出資200萬元為新股東,遂於103 年12月辦理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林家慶為董事及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實際上公司資本額 為1,950萬元,而公司登記表所載各股東出資額,係以公司 資本額300萬元為基礎,再依各股東實際出資金額按比例分 配,原告之出資額為200萬元,其餘股東均為350萬元,按比 例分配後,原告於登載之出資額始為30萬7,500元,,上述 情事均由包含原告在內之6位股東開會決定,此有晟鶴公司 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難認原告投 資晟鶴公司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 又原告雖質疑被告是否確實出資,然被告陳稱其係以朋友張 可政、肯斯特企業匯入,核與系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65、78頁),尚非全然無據,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未實際出資,其主張自難憑採。原告無從 證明其所投資晟鶴公司之出資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匯出 款項,尚難僅以晟鶴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出資額不符乙節 ,即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⒉原告另稱其係以為被告會認真經營公司,發揮其調貨長才, 才同意投資成為晟鶴公司股東,然被告不到半年即稱資金不 足,必須於再增資,且係打著投資之名號,將資金流向自己 實際經營之祐宸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祐宸公司)等語。 惟查,被告對於系爭公司帳戶之金流,均可說明來源去向, 且其陳稱晟鶴公司經各股東於102年11月開會決定在新北市 三重區設立新據點,訂於102年12月進行第1次增資,每位股 東出資額100萬元增加至200萬元,除原告外其餘各股東陸續 在103年1月底前匯入增資款項至系爭帳戶,被告部分係由肯 斯特企業公司匯入100萬元,原告之增資款項則係於103年2 月匯入等節,與系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65至82頁),尚非無據。又被告陳稱系爭公司帳戶於103年1 月23日提領18萬元,係為支付三重區公司營運裝潢、貨架予 以廠商謝承翰之貨款,匯款單上用被告名義或係因被告當時 為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才以被告名義為之等語,核與匯款 申請書所載並無不合(見本院卷二第227頁),難認有何不 法情事。被告另稱103年3月3日所匯90萬元則係為晟鶴公司 所給付103年2月貨款,亦與匯款申請書所載相符,並非全然 無據(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另原告主張系爭公司帳戶轉 帳薪資對象黃榮豪、王威予、洪啟順等人並非晟鶴公司員工 ,而有疑義等語,經被告確認黃榮豪更名為黃威予,加保日 期為10年3月24日至105年2月26日退保(王威予則為黃威予 之誤植),洪啟順加保日期為103年10月1月至107年12月31 日退保,均為晟鶴公司之員工,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8、31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非有據。  ⒊又被告提出之102年8月進貨應付明細表記載向祐宸公司進貨 而支出173萬8,555元,雖與系爭公司帳戶顯示匯出金額為14 9萬元有所不符(見本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33至65頁), 惟上開金額差距並非甚鉅,參以被告陳稱因公司自102年7月 開始進貨,會計是分批打,時間會有落差,貨款也是分批收 ,才導致金額有差距等語,核與商業常情相符,尚非不可採 信。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出之進貨應付明細表,相同料號、品 名、車型之材料金額有所差異等語,惟被告陳稱因每種車型 ,每個年份的零件價格會不一樣,同一天進貨,有可能兩個 材料的年份不一樣,都是進新品,只是年份不一樣,所以單 價也會不一樣,而報稅金額因是會計師在報,被告並未注意 裡面的細項,而且這涉及公司要繳多少稅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6至117頁),亦難認全然無據,無從僅以此節認為被 告提出之進貨應付明細表有何偽造或不實之處。又祐宸公司 之負責人為廖雅婷,為被告之配偶,依被告所述,祐宸公司 有以個人名義投資晟鶴公司,然祐宸公司負責人並非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而祐宸公司與晟鶴公司各自為獨 立法人格,尚難以祐宸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乙節,即 認晟鶴公司向祐宸公司進貨之行為,係被告將晟鶴公司之資 本侵占為己用之手段。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為圖利自己經營 之祐宸公司,以投資設立公司為由使原告交付投資款,侵害 原告權利等語,尚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已達成由被告以200萬元承接原告 全部出資額之協議,亦未能證明被告係基於詐術使原告交付 投資款,原告投入出資額200萬元至晟鶴公司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款200萬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29

TPDV-112-訴-311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徐士永(即徐進益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42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3年11月16日適逢假日,順延至 同年1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9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成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0384060-8 1 1000

2024-11-29

TPDV-113-除-159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廖新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 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225.6 )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8年11月3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1.22%加年息13.99%機動計算,分84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3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8萬3,0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查 詢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為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堪信為真 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  息 期  間 年息 1 427,506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2024-11-29

TPDV-113-訴-5148-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