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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富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2、6309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645、646、647、648、649、650、651、654、655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52、9665、1116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52、653號,113年度偵字第779、780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201、1064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富強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譚富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85大樓附近 之某統一超商外,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嘉」之 成年人,以前開方式容任取得中信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譚富 強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詐 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劉亥唐等25人為詐騙行 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中信帳戶,旋經匯 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劉亥 唐等2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檢察官 上訴書之記載,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頁),嗣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01、106 43號移送併辦被告譚富強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即 如附表編號24、25所示),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揆 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 ,均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另原審並未對被告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檢察官對於原審之認定亦未爭執,此部分即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簡上卷第3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編號1至2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 財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 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 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 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 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見 下述),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不論是行為時法、中 間法或現行法,被告均有適用。則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 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 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本案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詳 見下述),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為之 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 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三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 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1次提供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分別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於如附表編號17至25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原審 因而未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檢察官對於原審之 認定亦未爭執,是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 ,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本案自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尚包 括如附表編號24、25所示之人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 自有違誤:且原審另有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能適用較 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有所賠償,且本案被害 人數及受騙金額並非少數,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 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 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且使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 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進 一步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執行刑 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 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陳新君、楊士逸 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許育銓、林宗毅 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黃莉紜、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 備註 1 劉亥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亥唐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亥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9分許 2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亥唐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劉亥唐提供之投資網頁資料、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5月11時12分許 100萬元 2 李宜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09日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宜融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37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李宜融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蕭治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7時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蕭治平聯繫,並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治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治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蕭治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3日 10時18分許 10萬元 4 陳毅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3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毅明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毅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 49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毅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陳毅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韋佩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3時4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韋佩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韋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 11時3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韋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韋佩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7月27 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 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6 徐文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徐文貞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文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文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徐文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存摺影本。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徐淑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徐淑如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淑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分許,應予更正) 5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淑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徐淑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葉秀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葉秀燕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秀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秀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葉秀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7月27 日13時5分許 65,000元 111年7月27日13時48分許 25,000元 9 黃正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正雄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正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8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黃正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賴竺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2日9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賴竺瑩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竺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竺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賴竺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交易明細。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8月1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11 張新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新發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新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8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新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張新發提供之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及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黃新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新訓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新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9 時2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新訓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黃新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1年8月1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3 洪于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洪于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洪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洪于婷提供之交易明細。 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1年8月1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4 陳淑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娟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傅楓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日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傅楓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傅楓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14分許 63,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傅楓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傅楓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1年8月3日10時15分許 25,000元 111年8月3日12時54分許 25,000元 16 陳永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永溱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永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34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及告訴人陳永溱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陳永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交易明細。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李善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善文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善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9時22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善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李善文提供之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緝字第652號、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8 高秀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高秀榕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秀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9分許,應予更正) 1,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秀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高秀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9 許任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許任斌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任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55分許 4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任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許任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緝字第653號、112年度偵字第9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20 楊慧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楊慧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慧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40分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慧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楊慧氷提供之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8月1日10時44分 5萬元 111年8月2日9時58分 5萬元 111年8月2日10時2分 5萬元 21 魏鴻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魏鴻裕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魏鴻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鴻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魏鴻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11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李妙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2日9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妙壽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妙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 0時50分許 9 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妙壽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李妙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779、7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3日10時14分許 63,030元 23 胡炫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胡炫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胡炫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47分許 4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炫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胡炫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4 王順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順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順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24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順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王順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42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陳心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心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4分許 9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陳心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106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18

PTDM-113-金簡上-31-20241018-2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念國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112年1月31日前往 屏東永安郵局櫃提領新台幣(下同)20萬2,030元」補充為 「112年1月31日16時39分許前往屏東永安郵局,將郵局帳戶 內之新台幣(下同)20萬2,030元(逾4萬9,324元部分與本 案無關)提領後匯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念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 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無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量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乃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院 審判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被害人錢子鴻、吳茂松各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 判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4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與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害人2人受 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匯予其他詐欺 份子,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錢子鴻被害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林念國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茂松被害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林念國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30號   被   告 林念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國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與刑案前科紀錄,應可 知悉在我國當前之社會環境,在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指示下 ,向別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 該他人,係刑法、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刑事犯罪,已可預見上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而利用提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因貪 圖高額報酬之行為,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 共同犯之)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被害人匯款日期) 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欺使用。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涉案郵 局帳戶帳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錢子 鴻、吳茂松,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郵局帳戶,旋遭林念國於112年1月31日前 往屏東永安郵局櫃提領新台幣(下同)20萬2,030元。嗣錢子 鴻、吳茂松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念國之供述 坦認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郵局存摺、提款卡不見很久了,大概1年半前就不見,後面就是用我哥哥的提款卡在領錢,我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時,裡面沒有錢,我沒有將提款卡出租或出借給別人,距今2年前,我有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幫朋友轉帳,再來就是在屏東法院旁邊的郵局那次我又幫我朋友轉帳云云。 2 ⒈證人即被害人錢子鴻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即被害人錢子鴻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錢子鴻遭他人詐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茂松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茂松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吳茂松遭他人詐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儲字第1120179017號函復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儲字第1121271410號函暨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提款單、卡片提款ATM位置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 ①佐證被害人錢子鴻、吳茂松遭他人詐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自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27日,持提款卡在屏東厚生郵局、高雄二苓郵局多次提款;復於112年1月31日本人前往屏東永安郵局申請儲金簿掛失補副,並於同日臨櫃提領20萬2,030元;及於112年2月2日本人前往屏東厚生郵局臨櫃現金提款3,500元等事實。 二、被告林念國於112年9月28日偵詢時否認交付郵局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辯稱:其郵局帳戶及提款卡1年多前就遺失, 之後其都使用胞兄之提款卡,其發現郵局提款卡與存摺不見 時,帳戶裡沒有錢,其過去曾在桃園替朋友轉帳,後面也有 在屏東替朋友轉帳云云。惟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多次持 郵局提款卡前往屏東厚生郵局提款,是其辯稱郵局帳戶提款 卡1年多前即遺失,且發現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並無存款 等情,顯非事實。另參以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係本人前往屏 東永安郵局掛失(補副)郵局儲金簿,復臨櫃提領20萬2,030 元;或其於112年2月2日前往屏東厚生郵局臨櫃現金提款3,5 00元等事實,佐證被告郵局帳戶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2月2 日止,皆在被告之管領使用中,是被告前揭所辯,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1年多前即已遺失,往後都使用胞兄提砍卡乙 節,顯為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錢子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吳穎」向被害人佯稱:可參加電商工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致右列帳戶。 ㈠112年1月30日12時59分許,網路轉帳16,119元至郵局帳戶。 ㈡112年1月31日12時44分許,網路轉帳20,853元至郵局帳戶。 2 吳茂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周珍娜」向被害人佯稱:可參加電商工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致右列帳戶。 112年1月30日12時50分許,網路轉帳12,352元至郵局帳戶。

2024-10-17

PTDM-113-原金簡-49-202410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薇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6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薇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李薇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 之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聯邦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 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 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陳拓榮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 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 ,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及告訴人同意被 告提出之賠償條件;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 償條件,有如前述,且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堪見被 告具有悔意,並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 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 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 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1 陳拓榮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底以前給付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7號   被   告 李薇欣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薇欣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 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26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聯邦帳戶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拓榮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匯入上開李薇欣所有之聯邦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拓榮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薇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設上開聯邦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提款卡,我整個錢包都在我工作處遺失了,因為我密碼很常忘記,所以我都會把密碼寫下來,並且放在錢包裡等語。 2 ⑴告訴人陳拓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拓榮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證明上開聯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聯邦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經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係防免提款卡、網路銀行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在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及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金融機構帳戶保 全重要性之氛圍下,衡情,一般民眾均知倘帳戶被他人持以 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 。況金融存款之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一般人均妥 為保管,被告殊無不知之理。況金融存款之存款資料,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 妥為保管,被告為成年人,尚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已因帳 戶遭人詐欺一事而歷經司法程序,此有本署檢察官所為110 年度偵字第91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自應知悉遺失之 帳戶有遭不肖份子利用之風險,卻於警詢及偵查中諉以「不 知帳戶會遭人利用拿去作案」之詞而未去報案以及掛失,其 所辯自相矛盾,已屬有疑;再者,被告辯稱其「時常忘記密 碼,所以都把密碼寫下來放在錢包內。並且也會把密碼記在 LINE記事本上」並當庭提示其LINE記事本內容,有翻拍之當 庭提示LINE記事本內容照片1份在卷可稽,細繹被告所提示 之記事本內容,其中已記載本案聯邦帳戶之使用者代號以及 密碼,若被告已有將密碼記載於手機之習慣,是否仍有將密 碼寫下並 一同放置於提款卡旁之必要,其所辯已屬有疑; 且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不知道何時遺失的,因為我要去看 我的租屋補助有無下來,才發現聯邦提款卡遺失」又參本案 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之租屋補助係於112年12月1 日入帳,且於同日即旋即轉出,如此依被告所述,被告於11 2年12月1日即發現其聯邦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與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匯款之日期112年12月12日,間隔期間長達十餘日, 卻未採取任何諸如掛失、報案等積極舉措,可見被告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拓榮(提告) 112年12月12日15時 報案人稱於112年12月12日15時,接獲網友「林瑋庭」要向其聲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便要求告訴人聯絡賣貨便之客服,並提供一網址供其聯絡,詐騙集團便佯裝成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完成平台金流服務認證,告訴人遂依照歹徒指示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直至後續接獲警方假投資攔阻訪查時才驚覺遭詐騙。 ㈠112年12月12日17時26分 ㈡112年12月12日17時32分 ㈠網路轉帳 49,986元 ㈡網路轉帳 49,988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17

PTDM-113-金簡-459-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國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華(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大貨車(以下簡 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360巷由南往北方向(往 民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市路○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其駕駛之大貨車上所裝設之油壓吊桿高度是否 過高而可能勾纏到道路上方之電纜線,將造成電纜線脫落或 電線桿倒下,因此對其他行駛在道路之人車造成危險,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上路;適告訴人袁亞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乙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光復路360巷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上開地點時, 被告駕駛之甲車所裝設之油壓吊桿不慎拉扯、勾纏到道路上 方、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纜線,造成電線桿斷裂、電纜線掉落 至告訴人之乙車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 上端粉碎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未明示 側性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袁亞紅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7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甲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3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 東縣○○市路○0號前,其駕駛之甲車所裝設之油壓吊桿拉扯、 勾纏到道路上方之電纜線,造成電線桿斷裂、電纜線掉落, 適告訴人騎乘乙車經過,電纜線掉落乙車,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內 側副韌帶扭傷、未明示側性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否認有過失,車禍 當下我的車子左側是屋角,右側是圍籬,電線與我的行駛方 向是同一方向,我無法注意到電線是否下垂,我並無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事,且甲車並無超高,當天因夾滿垃圾,車斗 升起含吊桿高度約3.5公尺,如果沒有升高車斗是2.8公尺, 案發當天吊桿因夾滿垃圾,車子的抓斗無法放下,所以高度 達到3.5公尺,甲車高度含油壓吊桿僅有3.5公尺,不可能會 勾纏到中華電信的電纜線,係因為電纜線之高度未符合法規 規定之標準高度即5公尺,而導致本件事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 復路3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號前, 其駕駛之甲車所裝設之油壓吊桿拉扯、勾纏到道路上方之電 纜線,造成電線桿斷裂、電纜線掉落,適告訴人騎乘乙車經 過,電纜線掉落乙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 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未明 示側性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袁亞紅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員警職務報告、受理110 報案紀錄表、監理電子閘門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14張、自 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本案公 務大貨車即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實際 情況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交簡上卷91-1 03頁、139-1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傷害之 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甲車係一般俗稱之垃圾車,油壓吊桿收起,含車子之高 度3.51公尺,油壓吊桿含抓斗完全升起,含車子之高度約 6 .2公尺至6.3公尺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甲車之照片4張在卷可 參(原審卷69-71頁),並經本院至甲車平日停放之現場勘 驗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5張在卷可按(本院交簡 上卷117-123頁) 。  ⒉當日甲車載運大型垃圾即廢棄之床墊後,因車斗已裝滿廢棄 物,其抓斗即垂放在該床墊上,幾乎與原來之車斗同高,即 約3.51公尺之事實,有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按(屏警分偵字 第11230188700號卷第37-40頁,下稱警卷㈠)。本件車禍發 生時甲車之抓斗並非完全升起,且與本院受命法官當場勘驗 甲車時,抓斗完全升起至6.1公尺之情形,相距甚遠,反而 與甲車空車時抓斗完全放下時之高度相當,是本件車禍發生 時,甲車之高度應較空車斗略高一些,即較3.51公尺略高, 但以目測及上開現場照片觀之,顯遠低於5公尺,至為灼然 。且案發時到場之員警並未測量當時甲車實際高度,卷內除 上述之現場照片外,亦無案發當時甲車之實際高度之相關資 料可參酌,即無從依卷內事證遽而認定甲車當時之高度逾越 5公尺。  ⒊依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甲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像 ,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 9dc01690-d1cf-4ae4-878a-ad2c2f218325,檔案 時間: 09:23:17至09:23:32 檔案內容:被告駕駛甲車車前視距良好;車前電線桿有稍微 傾斜之情形;甲車與乙車會車,乙車停在路邊;甲車通過 後,電纜線即掉落;告訴人遭電纜線勾起而摔車,人車倒地 ,此時甲車仍繼續前進尚未發現告訴人勾到電纜線,車旁電 線桿尚未傾倒;告訴人勾到電纜線後,因電纜線拉扯張 力 導致電線桿傾斜;電線桿完全倒下(見交簡上卷第139-1 5 4頁)。 ⑵檔案名稱:610-VT行車紀錄器2   檔案時間:09:23:20至09:23:40   檔案內容:被告駕駛甲車從巷弄內駛出,而此時行車紀錄器 畫面中告訴人騎乘乙車,由北往南之方向前進,亦行至此一 地點。同時畫面中前方兩根電線桿均直立,未有明顯傾斜之 情形;甲車繼續往前行駛後,電纜線遭到拉扯斷裂,畫面中 電線桿開始傾斜;此時因電纜線斷裂,斷裂之電纜線分別從 乙車兩旁掉落;後續電纜線掉落至乙車上,且因電纜線有遭 持續拉扯之跡象並將乙車整臺勾起,致乙車騰空翻起倒地, 而告訴人亦因此一同摔落倒地;此時畫面中人車倒地,而甲 車亦停止行駛(見交簡上卷第91-103頁)。 ⑶上開勘驗之內容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按 ( 本院交簡上卷91-103頁、139-154頁)。自上開之勘驗內 容可知,自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發現本案之電纜線已垂落,是被告依當時之情形,顯 難注意電纜線已垂落至低於本件甲車當時之高度,至為灼然 。  ⒋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10年2月22日訂定之建築物屋內外 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第16.1.1規定電信架空之設置,線纜 之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應符合:跨越公路或道路淨高 度5.0公尺以上,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112年11月28日屏客網字第1120000306號 函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75-78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時 ,甲車之高度應較空車斗略高一些,即較3.51公尺略高,且 以目測及上開現場照片觀之,顯遠低於5公尺之事實,亦經 本院認定如上,是如架設在傾倒之電線桿上之纜線,符合上 開電信架空設置之規範,甲車通過時,顯無勾到電纜線而致 電線桿傾倒之可能。   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相關之證人證述、 書證、物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之甲車之高度 有逾5公尺,且依本院勘驗甲車上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像, 亦無從發現被告能注意到案發現場之電纜線已垂落之情形, 是按案發當時之情節,難認被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責任。至中華電信公司主張該公司在屏東市區戶 外架設之電信架空線路跨越公路或道路,線纜與地面垂直距 離為5公尺之事實,固有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函在卷可按。本 案傾倒的電線桿固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架設,惟是否有其他業 者未經中華電信公司或政府機關許可擅自將纜線架設在中華 電信公司之電桿上而垂落低於5公尺,亦不無可能。至被告 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惟其嗣後即於112年6月27日 提出聲請狀,主張應由中華電信公司負本件之過失責任, 於本院亦否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之責任,是被告於原審之白 白與其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自不能採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之犯行所憑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且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被告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 七、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庋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 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4-10-15

PTDM-112-交簡上-77-2024101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 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 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 ,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將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 乙○○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依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黃文凱」之指示,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3萬元加計流水 金額15%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4日0時41分許,至屏東縣麟洛 鄉統一便利商店信億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給「黃文凱」所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並 於同日8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黃文凱」,以此方式幫助「黃文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黃 文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即將所匯 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以 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臺銀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 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 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 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 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 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 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 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 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 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 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 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 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 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 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 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 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 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適用 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併科 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 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等語。然該罪乃洗錢防制法所定之一般 洗錢罪預備行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是此部分低度行為應 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 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 ,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 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 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 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 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 僅有達一定之限度。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 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 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至其本院始坦承之情形,應作 為其認罪折讓比例之考量依據);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 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 折讓、減輕之空間,宜從輕量處之;⒊被告於本院陳明其無 力賠償(見本院卷第142頁),是此部分並無填補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或關係填補之舉,尚乏有利被告量刑審酌之 依據;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 名、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目前從事裝潢、月收入約3 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綜合卷內一 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 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 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匯款餘款情形,本案臺銀帳戶仍有10 80元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然未據扣案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本案彰銀帳戶既無餘款, 則依上開說明,堪認未經查獲本案之洗錢標的,自無沒收之 餘地,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偽為某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對告訴人丙○○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其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9時21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9至3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ANILLO網路平台購物撿貨裝箱明細(見警卷第87至91頁)。 ⑶被告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警卷第181頁)。 ⑷告訴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57頁)。 112年11月5日19時40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1月5日19時43分許 2萬2138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賀懷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許,偽為告訴人賀懷寬拍賣網站之買家,對其誆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賀懷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許 6萬9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賀懷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賀懷寬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37、139頁)。 ⑶告訴人賀懷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3、137、143至145頁)。 ⑷告訴人賀懷寬名下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3頁)。 ⑸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112年11月5日20時48分許 1萬81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偽為某網物網站人員,對被害人丁○○騙稱:因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被害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載帳戶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 20時9分許 2萬8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7至39頁)。 ⑵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5頁)。 ⑶被害人丁○○提出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7頁)。 ⑷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4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7時28分許,偽為告訴人甲○○臉書社群網站之買家客戶,對其佯稱:因告訴人甲○○統一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須至指定網站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26分許 1萬9034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5至36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臺幣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03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1至104頁)。 ⑷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5 戊○ (提告,起訴書附表原記載為「劉捷」,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24分許,偽為某電家客服人員對告訴人戊○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50分許 1萬902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5至51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65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5至171頁)。 ⑷被告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警卷第181頁)。 備註: ⑴本案臺銀帳戶部分,於匯入同日,分別經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2萬元、2萬元、8000元(合計15萬元),編號1、5所示匯款共15萬1125元,本案臺銀帳戶剩餘款項為1102元,扣除各次提款所收取手續費部分(9次,共45元),故上開匯款仍有其中1080元,未經提領。 ⑵本案彰銀帳戶部分,於匯入同日,分別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2萬元、1萬4000元、1萬8000元(合計15萬元),最終實際剩餘款項,經彰化商業銀行於111年11月6日11時10分強制結清本案彰銀帳戶,為0元。

2024-10-15

PTDM-113-金簡-427-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詠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 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被告 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 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 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 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 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 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詠晴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9月、9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後,嗣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屏東地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業已執 行逾6個月並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 年11月9日釋放。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9時許,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7日14時許,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詠晴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 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0000000U 0091)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業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4-10-11

PTDM-113-簡-880-202410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69、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家賢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 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0月0 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 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魏攸倩、邱 建能(下合稱魏攸倩等人),施以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時間及匯 款金額」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 旋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家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應該是阿媽幫我整理房 間的時候以為是垃圾就清理掉了,提款卡的密碼本來有寫在 保護套上,後來保護套也不見了,密碼我也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又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 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魏攸倩 等人,施以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匯 款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旋持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從而,被告所申 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已為持有該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 詳之人,作為向告訴人魏攸倩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並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 行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之行為,已甚明 灼。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本案郵局帳戶之掛失紀錄,該公司以113年2月29日儲 字第1130015648號函覆以:「經查旨述帳戶無辦理掛失存簿 及金融卡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從未 就本案郵局帳戶申辦掛失,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發現提款卡不見以後,想說反正也不知道密碼,就沒有去報 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被告亦未曾向警方報案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以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 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 、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 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 金流動,被告既稱其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竟未為任 何相應處理,已屬違常。且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所 有人得隨時以電話口頭、臨櫃書面、網路郵局APP等方式申 辦帳戶掛失,縱遇假日與國定假日仍可申辦掛失等節,參之 前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儲字第1130015648 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即明,可知遺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以電話口頭申辦掛失之方式即可隨時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辦 掛失,至為簡便,復依被告於偵詢中所供:我郵局提款卡掉 過好幾次,每次我都是打電話去郵局申辦掛失等語(見偵緝 字1269卷第46頁),更顯示被告知悉申辦掛失本案郵局帳戶 之程序極易,是被告既知悉僅需撥打電話即可申辦掛失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則其倘確實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殊無不及時申辦掛失之可能,被告所辯前詞,要與常情不符 ,尚難逕信。 ㈢、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之犯罪工具 ,一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 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 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 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告訴人魏攸倩等人遭身分不詳 之人詐欺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其等所匯款項旋遭人持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於告訴人魏攸倩等人匯款 前,當可確實掌握本案郵局帳戶之存、取款,足信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 物。又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等節,並不可信,業經詳論在 前,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交付該名對告訴人魏攸倩等人施以詐術之身分不詳之 人,該人實無持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則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 ,提供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已足推斷 。 ㈣、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為高職肄業,且其於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時,已滿30 歲等節,參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頁 )即有可稽,又依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曾經在 餐廳工作過3年,目前在夜市擺攤等語(見偵緝字1269卷第4 6頁,本院卷第106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智識能力之人, 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無從對上情諉為不知。是以,被告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當有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 卻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該身分不詳之人, 任憑本案郵局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對於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將以本案郵 局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乎,堪認縱令該人以本案郵局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 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臻明確。 ㈤、綜合以上,被告前揭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幫助身分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僅 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向告訴人魏攸倩等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 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如何選定 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 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 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同時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魏攸倩 等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 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89頁)為參,可見 素行尚稱良好;以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有賠償告 訴人魏攸倩等人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經本院 電詢告訴人魏攸倩等人之和解意願,其中告訴人魏攸倩未能 聯繫,告訴人邱建能則表示無和解意願等節,有本院113年8 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存卷可考,足認被 告雖有意填補告訴人魏攸倩等人所受損害,然未能與告訴人 魏攸倩等人達成和解共識,致未能賠償告訴人魏攸倩等人, 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工作收入,且除需照養寵物外,並無需其扶養 之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身分不詳 之人遂行洗錢犯罪,並非實際上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人,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魏攸倩 身分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24日17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魏攸倩佯稱可以在網路交易平臺儲值後搶單賺取報酬云云,致魏攸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5日15時3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攸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7918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魏攸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未登摺明細擷圖(見偵字7918卷第12頁)。 ⑶、告訴人魏攸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7918卷第14至16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7918卷第31頁,本院卷第44-1至49頁)。 2 邱建能 身分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以電話聯繫邱建能,向其佯稱其先前在網路平臺上購買口罩時,因系統錯誤導致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取消消費並確保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安全性云云,致邱建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0年12月25日16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2元)。 ⑵、110年12月25日17時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⑶、110年12月25日17時33分許,匯款2萬8,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7時32分許,匯款2萬8,138元)。 ⑷、110年12月26日0時14分許,匯款3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2元)。 ⑸、110年12月26日0時40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⑹、110年12月26日0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⑺、110年12月26日0時5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5頁)。 ⑵、告訴人邱建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55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7918卷第31頁,本院卷第44-1至49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4-10-11

PTDM-113-金訴-50-202410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 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 ,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偵查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 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 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 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 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被   告 賴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4月、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④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於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賴志傑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 屏東縣高樹鄉大新醫院病房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8月9日13 時50分許,通知賴志傑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志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9日13時50分許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再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2024-10-08

PTDM-113-易-569-2024100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塔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明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明塔與王建隆之間曾有栽種玉米之合作關係,嗣雙方因利 益分配不均,多有糾紛。洪明塔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4時4 5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玉米田,見王建隆舉 辦親子採收玉米活動,遂持長棍揮舞、驅趕在場人員,並持 用手機攝錄活動情形,王建隆旋即將洪明塔之手機拍落在地 ,洪明塔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建隆之 頸部,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建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 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 ,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被告如未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 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又 此條例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 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 ,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 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 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 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 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 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 決)。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明塔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王建隆 、張允菲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0頁) ,惟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王建隆 、張允菲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 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再者,揆之上揭法文及 判決要旨,尚無從僅以上開證人王建隆、張允菲於偵訊時之 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該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依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應認 證人王建隆、張允菲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明塔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王建隆之犯行並辯稱:   我在田裏面,馬路比田要高,我的手揮不到告訴人,我承認 告訴人打我手的時我的手有揮上去,但我不承認有打到告訴 人,告訴人站的比較高,我在低的地方,所以告訴人打我手 的時候我手有揮上去,但沒有揮到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當時被告所站立的位置與告訴人所站的位置 相差有一公尺以上,被告不可能打到告訴人,雙方有相當的 距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以手揮擊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 有頸部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隆於偵訊、本院 審理中(偵卷第77至79頁、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證人鄭 允菲(原名洪淑瑄)於偵訊中(偵卷第49-51頁、111-112頁) 及證人吳重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115 頁),並有111年12月1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 派出所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王建隆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王建隆之傷勢 照片(警卷第24頁)、事發當時錄影截圖(偵卷第65至7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83頁)、鄭允菲 庭呈手機內之照片及影片(偵卷第91至93頁)等件在卷可證。 且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隆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在那邊辦理親 子採收活動,洪明塔跟親友到場拍照錄影,拿長棍驅趕客人 ,當時洪明塔也有報警,警察跟洪明塔說,請洪明塔離開, 洪明塔先離開一下,之後洪明塔又回到現場,我們又報警, 後來我跟洪明塔溝通,洪明塔持續拿手機拍照,我就拍到洪 明塔手機,洪明塔用手打到我喉嚨等語明確(偵卷第77-79 頁)。王建隆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我們站在路中間,因為 旁邊都是田,路很小就剛好兩台車能經過,我那天辦活動, 人數將近200人,他們都在田裏面,我跟被告在中間對峙, 他還有帶他兒子、朋友三個人,被告有拍照,我把他的手機 撥掉,然後他就從我的喉嚨揍下去,我就整個人沒有聲音, 我三天沒辦法發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證人吳 重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當初坐在機車上面向被告田的方 向看過去,被告剛好在用他的手機拍照、錄影,對方突然開 車停在路邊人衝下來,看到被告在錄影就用手拍掉被告的手 機,我看到被告本能的反應(比出右手往上揮的動作)就撲 向王建隆,我看到的情形是被告在錄影,王建隆開車過來, 一下車就衝過來拍掉被告的手機,被告的手機被拍掉後右手 有往上揮,有沒有揮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1 頁)。證人鄭允菲於偵訊中結證:當天我們是下午活動,我 們去那邊時,聽到洪明塔說不能採那邊的玉米,因那邊是洪 明塔的玉米田,但我問王建隆,王建隆說跟客人講繼續採沒 有關係,途中王建隆有稍微離開去買東西,後來王建隆制止 洪明塔拍攝民眾,但洪明塔繼續拍攝,之後他們到路邊起爭 執,具體内容我忘記了,但應該都是叫洪明塔不要拍攝客人 ,後來他們就大聲吵架,後來王建隆有揮掉洪明塔手機,洪 明塔也用手打到王建隆脖子,我看到洪明塔用手打王建隆脖 子,不是一直打。之後變成雙方拉扯,王建隆脖子被打到, 好像紅紅的樣子,且不太能講出話來,是被洪明塔用拳頭打 到的等語(偵卷第49-51頁、89-90頁)。互核證人王建隆與 鄭允菲關於案發當天被告有以手機攝影參與活動的人員,經 告訴人以手拍打被告手中之手機後,被告以手揮打告訴人之 脖子,致告訴人之頸部有挫傷,且即無法發聲等情節均相符 合,告訴人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係頸部挫傷,亦與 證人王建隆、張允菲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情形相符 ,證人王建隆與鄭允菲之證述自可採信。況證人吳重樫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述:告訴人以手指打被告手中之手機時,被告 本能地以手往上揮擊,應該有碰觸到(台語:迴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114頁),堪認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身體 互相接近,告訴人始能以手拍打被告手中之手機。又被告於 偵訊中亦陳稱:因為告訴人打我手,我揮手就打到他脖子, 涉犯傷害罪部分我認罪等語(偵卷第62頁),被告於偵訊中 坦承本件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 ,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實際 情況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本件告訴人僅受 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微,且係告訴人以手拍落被告手 中之手機,被告揮擊而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尚 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雖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 致告訴人3日無法發聲,身心受有痛若,被告顯然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論 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尚可,暨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2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 一辦公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PTDM-113-簡上-2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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