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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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郭肯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告於訴 訟繫屬前即設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2-13

CDEV-114-橋簡-61-202502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54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羅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定114年2月26日17時宣判,惟因有事實尚待釐清 ,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2-13

CDEV-113-橋小-1544-202502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王秀琴(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起 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0月2 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 補正,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2-13

CDEV-114-橋簡-62-202502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徐惠英 被 告 温玉勳 戴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90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甲○○於113年3月2日21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邱 秀貞所有之9336-U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乙○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內,預備將被告車輛停入甲○○所承租之系爭停車場95 號機械停車位(下稱被告機械停車位)內時,本應注意系爭 停車場內其他機械停車位上之車輛是否已停妥及有無他人上 下車後,再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由乙 ○○依甲○○之指示,自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下車後,按壓被告機 械停車位上升鍵,抬升被告機械停車位,適有原告駕駛原告 所有之AQT-82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將原告車 輛停入與被告停車位相鄰之系爭停車場編號94號機械停車位 (下稱原告機械停車位)內,並由原告車輛內所乘坐之乘客 開啟原告車輛右後車門,被告亦未注意被告機械停車位之抬 升高度,乙○○未及時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停止上升,甲○○亦 未及時要求乙○○停止被告機械停車位上升,致被告機械停車 位抬升而碰撞原告車輛之右後車門(下稱本件事故),致原 告車輛車體受損,而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 ,960元(含零件10,160元、烤漆11,000元、鈑金5,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甲○○於本件事故時均在駕駛被告車輛,並無操作 被告機械停車位,且系爭停車場張貼之注意事項已載明除駕 駛者外,其餘人員勿進入,惟原告卻讓其子女搭乘原告車輛 ,將車輛停入原告機械停車位內,並讓其子女自原告車輛右 後車門出入,原告應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維修原告車輛之 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於113年3月2日21時5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搭載乙○○行駛 至系爭停車場,並由乙○○下車為甲○○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 使甲○○得將被告車輛停入甲○○所承租之被告機械停車位內, 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乙○○操作 被告機械停車位使之抬升,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車體 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6,96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原告車 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 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23、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現場之 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195.096   檔案時間 內容 0:57-02:03 原告車輛倒車進原告機械停車位。 02:15-02:21 被告車輛行至影片畫面左側。 02:22-02:39 原告車輛尚在機械停車位上,原告自駕駛座下車,乙○○自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下車,原告車輛右側車門開啟,此時乙○○操作機械停車位,操作處之警示燈亮起,原告車輛右側之機械停車位升起,而碰撞原告車輛之右側車門,使原告車輛右側車身被往上抬起,乙○○再操作停止機械停車位上升。 03:00-03:26 甲○○下車查看。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15690 檔案時間 內容 00:30-01:06 被告車輛進入該停車場,並行至機械車位操作處旁暫停。 01:12-01:20 乙○○自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並操作機械停車位,被告車輛緩慢倒車。 01:25-01:28 乙○○再操作機械停車位。 01:38-01:46 甲○○自被告車輛駕駛座下車查看。  ㈣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將原告車輛停入原告機械停車位後 ,原告車輛尚在機械停車位上,而原告自駕駛座下車時,乙 ○○亦自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下車。嗣後原告車輛右側車門開啟 時,乙○○操作機械停車位,使原告車輛右側之機械停車位升 起,而碰撞原告車輛之右側車門,致原告車輛右側車身被往 上抬起,乙○○見狀即立刻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停止上升,其 後甲○○自被告車輛之駕駛座下車查看。是原告車輛受損,確 係因乙○○不當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而撞擊原告車輛右後車門 所致。乙○○於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時,應注意系爭停車場內 其他機械停車位上之車輛是否已停妥及有無他人上下車後, 再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避免被告機械停車位與其他人車發 生碰撞,而甲○○為被告機械停車位之承租人,該停車位係其 平時所使用,其自當知悉被告機械停車位之操作流程,而其 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係委託乙○○為其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 ,以利其停放車輛,是甲○○於乙○○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時, 亦應加以協助留意系爭停車場內之其他機械停車位上有無其 他人車進出車位或上下車等,及乙○○是否有不當操作被告機 械停車位之情形。惟被告均疏未注意原告車輛右後車門已開 啟,即貿然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致被告機械停車位向上抬 升而撞擊原告車輛右後車門,致原告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 ,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甲○○雖辯 稱其未操作被告機械停車位,惟其有指示乙○○協助操作該停 車位,使其得將被告車輛停入該停車位內,業如前述,是其 行為係原告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甲○○亦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辯尚不足採。  ㈤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頁),原 告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6,9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160元, 烤漆等工資費用為16,8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原告 車輛係105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原告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3月2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8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則原告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6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0,160÷(5+1)≒1,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0,160-1,693) ×1/5×(8+0/12)≒8,4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0,160-8,467=1,69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493 元【計算式:1,693+16,800=18,493】。  ㈥被告另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 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 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 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主張系爭 停車場內有張貼「除駕駛者外,其餘人員勿進入」之告示等 情,有系爭停車場之注意事項告示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78頁),惟駕駛車輛者以外之人進入系爭停車場內之 機械停車位或進出停放在機械停車位內之車輛,並非即可能 導致該車輛受損。是原告雖讓其子女搭乘原告車輛,並將原 告車輛停放入原告機械停車位後,始由其子女開啟原告車輛 右後車門,而與被告機械停車位發生碰撞,惟原告讓其子女 一同進入原告機械停車位之行為,在一般客觀情形下,並不 必然導致原告車輛發生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讓其子女 進入原告機械停車位內之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 告上開所辯,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乙○○之翌日 即113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13

CDEV-113-橋小-1116-202502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劉弘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煌 被 告 張成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5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6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4,6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 2年7月28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和路口之五都重和停車場內尋找 車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該私人停車場內之行人即原告(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第2腰椎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5元、㈡醫療用品17,080元( 含背架16,000元、護腰1,080元)、㈢看護費用75,000元、㈣ 不能工作損失350,375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 與重和路口之五都重和停車場內尋找車位時,疏未注意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不 慎碰撞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事故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 器影像擷圖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2頁),且為被告於 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4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 16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3,04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 據12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3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3,045元之醫療費用,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17,080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有使用背架之必要,因而支出 購買背架及護腰費用共計17,080元,已提出購買背架及護腰 之統一發票3張及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 卷第7頁、第33至35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7,080元之相 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1個月,業據 其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 。而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28日急診診治, 112年8月9日門診診治,需專人照顧1個月,堪認原告經專業 醫師判斷,於上開1個月期間,已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 看護之程度,是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1個月,應屬有據。再 依照市場行情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共75,000元【計算式:2,500×30=75,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50,375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有規定。再按本法 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 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 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 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 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 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 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 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 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指定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高雄榮總之護理師,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無法工作125日,日薪為2,803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5 0,375元【計算式:2,803×125=350,375】等情,已提出高雄 榮總診斷證明書2份、在職證明書、請假明細、高雄榮總112 年12月4日高總人字第1121020917號書函、報告(延長病假 )申請簽呈、高雄榮總簽稿會核單、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112年8月至11月之薪資證明各1份為證(見 交簡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9至6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 爭交通事故,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12 5日均無法工作。另原告雖於請假期間仍領有工資,惟原告 主張其請假之假別,若未休假,均得改為請領薪資,是原告 縱於請假期間仍有領得工資,其亦受有請假之日數無法請領 薪資之損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依原告所提112年8月至11月之薪資證明,其中本薪、專業加 給、工作獎金及加班費,均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 原告之工資,惟子女教育補助及生日禮金,依上開說明,則 非屬經常性給與而非為原告之工資。另日平均薪資,應以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是原告自112年8 月起至11月止之日平均薪資,應為該期間內所得之總工資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原告所提112年8月至11月 之薪資證明,原告112年8月至11月之工資分別為79,530元、 81,016元、78,596元、77,036元,其於112年8月至11月之平 均日薪資應為2,592元【計算式:(79,530+81,016元+78,59 6元+77,036)÷(31+30+31+30)=2,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324,000元 【計算式:2,592×125=324,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日薪為2,803元,然未提出計算式及相關佐證 供本院審酌。又原告主張以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給付總額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給付總額屬原告當年度之總所得,除薪資外,尚包含 非屬薪資之各類補助、獎金,而依原告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尚無法區分薪資及非薪資之所得各為何,故原 告主張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計算原告之薪 資,尚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61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護 理師、月收入約80,0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為 6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1頁),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 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 70,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 ,045元、醫療用品費用17,080元、看護費用75,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3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0元,共計589,125 元【計算式:3,045+17,080+75,000+324,000+170,000=589, 125】,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54,470元,有存摺影本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 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534,655元【計算式:5 89,125-54,470=534,65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 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2-13

CDEV-113-橋簡-1107-202502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潘子翔 被 告 李盈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 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 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如本於持有票據 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 即不包括在內,蓋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某法律關係「不存在 」,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主 張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而為請求之前提相較,並無互相涵蓋或 舉重明輕、舉輕明重之關係可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本 票),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系爭本票係 遭被告脅迫所簽發,被告對原告實無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 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 管轄法院。又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13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2-13

CDEV-113-橋簡-1324-20250213-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劉鎮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2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2603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鎮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鐵製鐵管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4日21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製鐵管1 支,砸毀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車輛),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鐵製鐵管1支,砸毀停 放在上開地點之本案車輛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之車主劉辛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 照片10張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又扣案之鐵製鐵管為金屬製 品,質地堅硬,有上開扣押物品照片1張可參,倘持之朝人 揮打或毆打他人,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 ,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其攜帶 鐵管之目的,即在於用以破壞他人車輛,亦屬無正當理由攜 帶自明,另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 場所,是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之鐵製鐵管,並於公開場合 砸毀本案車輛,顯有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 危害之虞,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相符,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鐵製鐵管1支 ,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2-10

CDEM-114-橋秩-2-2025021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85號 原 告 李劉阿杏 被 告 翁菊穗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菊穗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 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萬6,8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8月12日 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0元(計算式:3萬元/ 月÷30×2日=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8,800 元(計算式:4萬6,800元+2,000元=4萬8,800元,至於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07

CDEV-113-橋補-1085-2025020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張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4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47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1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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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66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1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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