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
告;抗告、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不詳之人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
於113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
視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TCDV-113-聲再-56-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