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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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蘇地化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高祥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03

TCDV-113-重訴-352-20241203-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被 上訴 人 黃志巨 視同上訴人 黃蕊姝 黃蕙菁 吳滄國 吳聰儀 吳聰喜 吳聰賢 吳百釧 陳淑娟 張松彬 黃勝清 黃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03

TCDV-111-重訴-73-20241203-3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 告;抗告、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不詳之人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 於113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 視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29

TCDV-113-聲再-56-20241129-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曾美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Timothy Seeber、Joanne Seeber間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簡字第155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附具繕 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聲明上 訴狀,惟僅表明上訴聲明,並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且迄今猶未見上訴人補提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暨關於 該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定期命上訴 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 ,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 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28

TCDV-113-簡上-647-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9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被告張素華、曾仁勇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 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提出書狀,核其真意 應係對本院於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769號裁定 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 抗告,未據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28

TCDV-113-訴-2769-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程品諾 黃馥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87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邀 同被告程品諾及黃馥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兩造雙方約 定利息按年息4.6%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月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 月定儲利率指數加3%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月定儲指數利率 為基準加計3%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73%之利息 。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 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 期。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3萬879元及利 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 帳卡明細單影本、月定儲指數利率表、約定書影本三份、被 告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程品諾、黃馥敏為被告名 雅緻傢俱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 被告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名雅緻傢俱 有限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27

TCDV-113-訴-2195-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黃世昌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4萬614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8 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4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 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促字 第24348號支付命令所據以聲請之原因事實,係聲請人為擔 保債務所簽發之本票。然民國98年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339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43號案件(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315萬3806元,據此,其因停止執行可能 受到之損害,為系爭債權315萬3806元於停止執行期間,因 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即 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本案訴訟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 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如以相對人於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315萬3806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94萬6142元元 (計算式:315萬3806元×6×5%=94萬6142元),是本院認本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4萬6142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27

TCDV-113-聲-334-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6號 原 告 地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雯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宋羿萱律師 上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原力興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3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6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 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27

TCDV-113-補-2536-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趙翊宏即趙敬業 相 對 人 卜仲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0萬元後,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9962 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113年度 訴字第34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 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 9962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 權債務關係存有爭議,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41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200號)裁定確定後,聲請對聲請 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405號, 並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6 25號執行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 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3415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 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相對 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 得票面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15號事件所核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 ,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 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 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如以相對 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500萬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50萬元 (計算式:500萬元×6×5%=150萬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26

TCDV-113-聲-331-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0號 原 告 鍾啟章 被 告 鍾明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均無因法令限制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 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系爭不 動產不適合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之規 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中司調字第927號 卷第35至41頁),堪信為真正。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 且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 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再按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 ,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 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 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為4層樓透天建築,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此 有建物登記謄本、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之稅 籍紀錄表暨平面圖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113年 度中司調字第927號卷第39頁),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 可分得之面積不大,且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留供 他部分出入用,非但影響系爭建物得有效使用之面積,有損 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亦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另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性質上亦無 從為原物分配,足見系爭不動產不宜採原物分割之方式。   又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受原物分配,願就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且各共有人對 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 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就本件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被告 未曾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 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且公告拍 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如共有 人縱就系爭不動產如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不動產 之迫切需要,有意取得該不動產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 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 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 不利。是以,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不 動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方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將 所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基於共有 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 允當,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潭子區 甘潭段 214 102.40 全部 編號 建物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層面積合計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00街00巷0號 一層:59.54 二層:59.54 三層:59.54 四層:49.41 全部 1.主要用途:住家用 2.主要建材:  鋼筋混凝土造伲 合計:228.03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鍾啟章 2分之1 2 鍾明兆 2分之1

2024-11-20

TCDV-113-訴-277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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