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其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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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偉恩 兼代 理人 黃明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葉福基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而有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 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1138 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法 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 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 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 (一)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朱富 於起訴前之76年3月27日死亡,而其配偶朱陳尹是否先於朱 富死亡不明,而朱富死亡時,除配偶外之尚有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長女何朱蘭、次女馬朱爲、養子朱石獅 存活,而何朱蘭於起訴前之94年3月6日死亡、馬朱爲於起訴 前100年5月14日死亡、朱石獅(Z000000000)亦於起訴前之10 5年4月28日死亡,原告僅列何朱蘭之繼承人何三元、次女馬 朱爲之繼承人馬萬來、林秀琴、林秀華被告,漏未列朱石獅 之繼承人為被告,依上開見解,已屬當事人不適格,惟屬可 以補正。 (二)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朱富已於起訴前死亡,業如前述, 原告僅聲明變價分割共有物,並未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表 明正當之聲明(即究竟何人對朱富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見解,本院無從准為分割系爭不動產 之裁判,而有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惟屬可以補正。 (三)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四、另原告原認何國賢、何國安、李何粉為朱富之繼承人何朱蘭 之繼承人而追加為被告,惟何國賢、何國安、李何粉業經94 年度繼字第286號拋棄繼承事件對何朱蘭拋棄繼承,並經准 予備查,故何國賢、何國安、李何粉應非何朱蘭之繼承人請 自行斟酌是否撤回何國賢、何國安、李何粉之起訴。 五、另本件相關拋棄繼承資料及朱石獅與朱富間關係之資料,已 調得,請原告自行前來聲請閱卷(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閱 卷所得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請補正朱石獅(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處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及製作朱石獅之繼承系統表,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形,並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以訴狀補正適格之全體被告。 二、請補正朱富(Z000000000,76年3月27日死亡)之配偶朱陳尹 之除戶謄本。   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以訴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2024-12-09

CYEV-113-嘉簡調-774-20241209-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相對人之戶籍係位於雲林縣,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 即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CYEV-113-嘉小調-1696-2024120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殷誠孝 被 告 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 國111年10月12日1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一段與文化 路口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陳進旺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438元(含鈑工1,848元、 噴工5,720元、零件10,8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 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 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 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復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80頁) ,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一、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92頁)觀之,原 告保戶車輛行駛於博愛路一段東往西方向至文化路、興達路 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則與原告保戶同行向行駛於原告保 戶右側車道,綠燈起始時,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 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顯有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有過失 甚明,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 ,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 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438元 (含鈑工1,848元、噴工5,720元、零件10,870元),零件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 0月12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0,870÷(5+1)≒1,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8 70-1,812) ×1/5×(4+4/12)≒7,8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870 -7,851=3,019】,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工1,848元、噴工5,7 2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0,587元(計算式:3,0 19元+1,848元+5,720元=10,58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587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CYEV-113-嘉小-818-2024120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李明承 被 告 周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坤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正大路 二段興嘉105道口,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駕駛不慎,致前開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6,300元(含工資6,200元、烤漆10,200元、零件9, 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及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 告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照 影本、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 單、斗六服務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嘉義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3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1月2日嘉民警 五字第113003784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90頁),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並未暫停讓行向為 閃光黃燈之系爭車輛先行,而系爭車輛亦未減速慢行而發生 車禍,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兩造均有過失 甚明,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行向為閃光黃燈為幹道車應享有優 先路權,是本件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而負7成之肇事責任、系 爭車輛應為肇事次因而負3成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 因被告駕駛車輛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駕車的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 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300元( 含工資6,200元、烤漆10,200元、零件9,900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1月19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8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900÷(5+1)≒1,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9,900-1,650) ×1/5×(4+3/12)≒7,01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9,900-7,013=2,88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200元、 烤漆10,2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9,28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對於本件均有過失, 過失比例已如上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 ,501元(計算式:19,287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之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1元,及自113 年11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CYEV-113-嘉小-819-20241206-1

嘉原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原小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書愛 代 理 人 楊柏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鍾妤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時 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83元。訴訟標 的金額為59,9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已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於113年1 1月6日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計溢收1,000元,爰依 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CYEV-113-嘉原小調-20-20241206-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洪健凱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林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 所列第二項訴訟費用負擔、第三項假執行等部分,應更正為第三 、四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係准許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代墊水電費部分及部分違約金,並駁回原告部分 違約金之請求;其中,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之部分,固已彰顯 於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惟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則漏 未於系爭判決主文一併諭知,而可認系爭判決查有顯然錯誤 之情形。爰職權裁定更正系爭判決原本與正本如本件裁定主 文之所示,期使系爭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原來之意思相 符。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CYEV-113-嘉簡-739-20241206-2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吳恩祐即吳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相對人之戶籍係位於臺中市,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 即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CYEV-113-嘉小調-1707-20241206-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瑞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沈大惟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對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查:原告民事起訴 狀之原因事實僅記載「原告委託親友(張清池)代為管理房屋 並請親友(張清池)多次口頭要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置之不 理,持續占用該房屋」,未表具體明原因事實(即為何被告 會居住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原因及被告可以居住的 原因消滅了嗎?因什麼原因消滅?原告為何能請求他們搬離的 原因?)及未提供相關證據,起訴已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CYEV-113-嘉簡調-993-2024120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13號 原 告 吳介宏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劉博原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1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0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20元。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臺3線公路,自南向 北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行道路標誌、標 線且依指示方向順序行駛,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途經 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臺3線公路312.175公里處時,貿然超越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的大型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自北向南之方向 順向行駛,到達同一地點,兩人均閃避不及,致2車相撞, 原告受有右側手部第4掌骨閉鎖性、非移位性骨折、右側手 部及手指擦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610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天主教聖功 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2、上班交通費用4,480元,我在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車禍前從高雄市苓雅區到小港區騎機車上班,因右手受傷不 能騎車上班,而診斷證明書有說我要休養3個月,但是我都 有去上班,故請求休養期間內56天搭乘輕軌及捷運之交通費 ,是以一天80元計算。 3、不能工作之損失15,540元,我有於101日式涮涮鍋兼職,因 手部受傷無法工作需休養三個月,每個小時時薪185元為排 班制,固定時數3.5小時,每星期至少2天1周7小時,時薪18 5元,一周1,295元,共15,540元。 4、精神慰撫金60,000元。 5、有領得強制險37,51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20元。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所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業據原告提 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並有本院11 3年度嘉交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 頁)及該案所附法官勘驗筆錄、被告調查筆錄、原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可佐(見刑事 資料卷),且為被告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自上開法官勘驗筆錄、被告調查筆錄、原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未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至對向車道,且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 開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 顯有過失甚明。另依卷附資料難認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之情,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 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61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2頁),且被告於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應 予准許。 2、上班交通費用4,48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聖功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13年4月15日至 113年7月12日刷卡紀錄及高雄輕軌及捷運票價查詢為證(見 本院卷第37頁、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且自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部分觀之確有註明需休養3個月及 參以原告傷勢無右側手部、掌部及手指等騎車必需使用之部 位,故確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上班之必要性,故請求應休養 期間即113年4月14日至113年7月13日內之56天上班日搭乘輕 軌及捷運之交通費,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5,54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聖功醫院診斷 證明書、101日式涮涮鍋薪資袋(時薪185元及每月均多於28 小時上班)及113年5月至7月之打卡單(見附民卷第19頁、本 院卷第41頁),且被告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6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影響正常生 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 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及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之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應為適當。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37,510元,此有原告提出簡訊可佐(見本院卷第3 9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 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42,5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 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CYEV-113-嘉小-71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謝其達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其達(下稱謝其達)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包含蕭志勇、陳登琪、何灝叡、陳學璋、張智凱、謝其達、鄭雅馨、林暉煌、杜金鋐及權子源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提供自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擔任轉匯、提領之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向告訴人顏玉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第1層帳戶,再由陳登琪指揮張智凱轉匯部分即60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第2層帳戶,另有剩餘款項匯至其他帳戶),謝其達復於110年7月15日16時11分許至1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持提款卡提款10萬元4次。因認謝其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 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 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本案」,應僅限於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起訴書所載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 件,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 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應不許追加。 三、經查,本院所審理之「本案」(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 ,係檢察官針對該案被告王志聖、陳登琪、蕭志勇、何灝叡 、陳學璋、張智凱、鄭雅馨、林暉煌、杜金鋐等29人參與詐 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洗錢等罪嫌,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稽。至檢察 官追加起訴之案件,則係認謝其達與陳登琪、蕭志勇、何灝 叡、陳學璋、張智凱、鄭雅馨、林暉煌、杜金鋐所涉其他詐 欺案件(告訴人與本案不同,係屬非同一案件之數罪),與 本案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屬相牽連案件。然依 前開說明,謝其達並非「本案」之被告,並無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且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與追加案件不同, 與「本案」間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非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 連案件,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因本案同一被告 陳登琪、蕭志勇、何灝叡、陳學璋、張智凱、鄭雅馨、林暉 煌、杜金鋐部分得以追加起訴,即就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 至謝其達。準此,謝其達部分之追加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要件不符,追加起訴自屬違背法律之規定,並非合法, 爰就此部分之追加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PDM-113-訴-106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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