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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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 釋,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下稱甲殘刑部分);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8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 執行案);又犯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甲殘刑部分、乙執行案、⑤至⑧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11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5月22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復主張前情,請求依累犯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 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 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 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 告訴人王冠雲所有之手機連同手機殼夾藏之現金,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復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 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 量被告迄未曾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及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價值 1 IPHONE 12PRO 128G白色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連同黑色背殼)1支 新臺幣8,900元 2 現金新臺幣1,100元 --

2024-12-23

TPDM-113-簡-3640-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啓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聲請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仍不思以 正途取財,再度行竊,造成本案告訴人魏伯丞財物損失並危 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如聲請意旨所載財物,其中現金新臺幣4,000元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財物俱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PDM-113-簡-3338-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金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金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原記載「徒手竊 取鄭天勝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置 物空間內」,更正為「見鄭天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坐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機車坐墊下置 物空間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萬金榮於本院訊問中之自 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老虎鉗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00號   被   告 萬金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金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在鄭天勝之新北市○○區○○ 路0號 住處前,徒手竊取鄭天勝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 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空間內,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 之老 虎鉗1支。嗣經鄭天勝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天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萬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天勝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上開機車之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竊取 之價值800元之老虎鉗1支,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徴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1

TPDM-113-簡-3339-20241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3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478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13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妨害告訴人洪嘉駿行使權利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等 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被告主觀上出於行車糾紛之不 滿情緒,而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 紛爭,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駕 駛車輛,並對告訴人出言謾罵,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另考量告訴人在偵查中要求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20萬元和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360號卷第25頁】,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甚 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且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經通知亦未 到庭,致雙方未能再度洽商和解賠償事宜,故就此部分不得 全然歸責予被告之一方,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 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與母親、配偶、弟弟及2名未 成年子女(就讀小一、小五)同住、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卷 第2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妨害告訴人權 利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陳信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貨車行經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時,因與洪嘉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行車糾紛,致心生不滿,嗣往前駛至松仁路與忠孝東路口停 等紅燈時,陳信志見洪嘉駿所駕駛車輛停在其貨車後方,竟 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至洪嘉駿所駕駛車輛之駕 駛座旁,徒手敲擊車窗,並以手勢要求洪嘉駿放下車窗,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洪嘉駿自由關閉車窗之權利;復在不特定 人足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對洪嘉駿辱罵「智障」等語,足以 貶損洪嘉駿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嘉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手機錄影光碟及譯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及公然侮辱犯 行,均係因其不滿告訴人先對其按鳴喇叭之行車糾紛,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相同之不 滿情緒,客觀上亦屬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 ,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被害人亦屬同一,則依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簡-4578-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恩慈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 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罪,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49號   被   告 沈恩慈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巷0              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恩慈與王榮德為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巷0號6 樓之2、6樓之1之鄰居。沈恩慈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50 分許,見王榮德住處大門開啟,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 經徵得王榮德之同意,擅自侵入王榮德住宅內。嗣王榮德查 看住宅外走廊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始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 二、案經王榮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恩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未經告 訴人王榮德同意,而侵入告訴人住宅內拍照乙情不諱,惟辯 稱:因為伊的一舉一動告訴人一清二楚,社工說要找證據, 不然是口說白話,那天伊看告訴人他們很吵,伊好奇就走到 門口,看到告訴人住處內的牆壁有一個對著伊房間的監視器 跟監聽器,伊靈機一動,為了蒐證,所以就拿手機照伊跟告 訴人房屋間的牆壁,伊本來要站在門口拍照,伊想說人那麼 多,就踏進去門檻,照的比較清楚,照完伊就離開等語,然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經證人賴碧玉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按刑法第30 6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 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 自由,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 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縱使告訴人因搬運沙發而將大門 開啟,然其居住場所仍受不被無權進入者干擾或破壞之自由 ,而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客觀犯 行,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PDM-113-易-1584-2024121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淳華係告訴人鄒樹義配偶張淳珉之胞 弟,渠等均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同社區。被告於民 國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因不滿張淳珉上11樓找渠等之 母親時狂按門鈴,遂報警處理。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手持球棒1支,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社區大門前等 候告訴人,見告訴人隨同到場員警下樓至社區大門時,即手 持球棒揮舞並作勢攻擊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 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 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1樓社區中庭,接續以手持球棒作勢攻擊張淳珉及張 淳珉之夫鄒樹義、張淳珉之子鄒鈺澐等人,且不停對渠等 謾罵咆哮並向張淳珉恐嚇稱「是我讓你們活到現在」等語 ,使張淳珉心生畏懼,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而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101號 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審易字第219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本案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86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3年9 月18日,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18日北檢力霽113調院 偵3861字第113909372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復 觀諸本案與前案,均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本案起訴書之犯罪 時間雖載為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然參諸卷內告訴人 提出之影片截圖,可徵本案犯罪時間應為113年3月7日晚 間11時30分許)、地點(前案與本案起訴書雖分別記載犯 罪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社區,然由卷內 事證觀之,應屬同一社區)、手段等犯罪事實與前案均相 同,有本案與前案之起訴書存卷可稽。又公訴意旨雖認本 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前案為張淳珉,本案為張淳珉之 夫鄒樹義),然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斯時手持 球棒接續作勢攻擊張淳珉及張淳珉之夫鄒樹義、張淳珉之 子鄒鈺澐等人之事實。因此,被告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導 致數被害人受害,兩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屬同一案件無疑。 (三)從而,被告本案前揭被訴部分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後繫屬之本案,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DM-113-審易-2401-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71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113年度易 字第1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江肇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07至108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提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等情 ,然僅敘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等語,本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且其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石鎮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0元,然迄至113年12月 18日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剩餘1,100元,此有本院113年11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 易字卷第108、117頁、簡字4137卷第7至13頁);並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所生損害 ;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 萬元,經濟狀況貧困,毋須撫養任何人(易字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灰色條紋背包(內含摺疊傘1支)雖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 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如再予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71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①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 銷,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②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0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108年度簡字第24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 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8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次、拘役20日6次、 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7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定應執行刑50日確 定;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9 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 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 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0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前,見石鎮將 灰色條紋背包(內含摺疊傘1支,價值合計約2,100元,下稱 本案背包)置放門前台階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石鎮準備公益勸募,無人看守之際,徒手 竊取本案背包,得手本案背包後,旋即逃離該處。嗣石鎮發 覺本案背包遭竊,報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石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肇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石鎮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背包,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石鎮,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9

TPDM-113-簡-413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財樹1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發財樹1盆,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66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7日7時50分 許,侵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鄒家食鋪),以徒手竊 取,鄒君林所有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發財樹1盆,嗣鄒君林 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暐豪之自白,(二)被害人鄒君林之指 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0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簡-4483-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阿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56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113年度易 字第1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游阿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害人陳昱瀚之指述」 應更正為「證人即水果大王水果行員工陳昱瀚之證述」、「 影像截圖12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 ,並補充「被告游阿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 52至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水梨2顆、木瓜1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參以水果大王水果行委任之代理人即員工陳昱瀚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52、54頁)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 值、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 有收入,經濟狀況貧困,毋須撫養任何人(易字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固 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水果大王水果行委任之代理 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易字卷第52、54頁) ,被告竊取之物品業經發還水果大王水果行(參下述),被 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失非重,本案諒係一時失慮,臨時起意而 行竊,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取之水梨2顆、木瓜1顆,已發還水果大王水果行,業 據證人陳昱瀚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5頁),並有113年1 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碧潭派 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31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56號   被   告 游阿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阿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上午10時4分許,在水果大王水果行(址設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趁店員陳昱瀚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之水梨2顆、木瓜1顆(價值共新臺幣349元,已發 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時,適陳昱瀚獲悉上 情而上前確認,並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經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游阿菜之供述,及被害人陳昱瀚之指 述,復有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刑案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PDM-113-簡-4479-20241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8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 0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周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周欽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持得為兇器之工具竊取被害人機車上左後照鏡,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後照鏡已扣案發還,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3,000元調解成立且賠付完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無業、靠子女扶養、因心臟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8至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94年6月28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竊取之後照鏡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見偵字卷第39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持 用未扣案之扳手1支,固為其供犯本案犯行之用,然既未扣 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 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79號   被   告 陳周欽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周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3日2時5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文山區下崙路30巷旁,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拆卸並竊取停放於該處、 林峻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左後照 鏡,得手後旋將之與其機車上原已歪斜之左後照鏡交換裝置 後即離去。 二、案經林峻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周欽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峻立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乙節, 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左後照鏡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2-18

TPDM-113-審簡-260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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