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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檢驗尾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晁陽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晁 被 告 郭炅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7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 嗣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 年5月15日」及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為更正及減縮訴之聲明,均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31日簽立「房屋品質檢驗委 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2萬元委託原 告於同年2月1日檢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已支付定金2,000元,尾款1萬8, 000元則應於系爭房屋檢驗程序完成後,當日匯款予原告。 詎原告依約檢驗系爭房屋後,被告竟未支付尾款1萬8,000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3年5月6日寄發永康 郵局存證號碼164號存證信號,催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後7日內付清尾款1萬8,000元;被告已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然仍未支付尾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萬8,000元,及自催告履行期限屆至日 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被告於113年5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自此起算7日後之翌日為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永康郵局存證 號碼164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截圖(見調字卷第17至37頁)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 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13

TNEV-113-南小-1304-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黃子峻 被 告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森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設於臺北市南港區, 惟原告主張遭被告位於臺南廠區之員工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指稱原告涉嫌性騷擾訴外人即 被告員工洪雅玲之事,致原告遭台積電關卡,無法進入台積 電位於臺南市之18P4、18P5、18P6廠區工作,使原告之隱私 權、名譽權及工作權均受有損害,因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 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臺南市,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宋秉恩,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 甲○○,並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民 事承受訴訟狀暨所附臺北市政府113年9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 135301970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補字第41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 03至210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㈠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被告應將洪雅玲 調離至原告任職之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一公司) 無服務之廠區(14P7或14P8或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電】)(見補字卷第49、50頁);嗣於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㈡被告應將 洪雅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區(聯電或台積電封測廠 )(見本院卷第9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及更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目前任職於勝一公司,洪雅玲則為被告員工。原告前與 洪雅玲於111年6月8日因細故發生糾紛,洪雅玲對原告訴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受理 後,於111年10月20日判決原告應給付洪雅玲2萬元,洪雅 玲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1年12月19日經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8號案件調解成立。詎被告之主管 層級員工片面向台積電指稱原告性騷擾洪雅玲等不實事實 ,致原告於111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案件安排之調解期日翌 日即111年7月20日,經訴外人即原告排班組長呂小新告知 ,台積電已通知訴外人即勝一公司業務張俊祥,自111年7 月20日起將原告關卡,禁止原告進入18P4、18P5、18P6廠 區工作;嗣經張俊祥向台積電說明事實經過後,台積電始 解除原告進入18P4、18P6廠區工作之限制,然目前原告仍 遭台積電關卡而無法進入18P5廠區工作。對於究竟是被告 公司中何人去向台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私事,原告 並不清楚;然依原告過去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經驗,被告 公司就事件發生之處理流程,均係由主管層級員工處理, 故可以肯定是由被告主管層級之員工所為,而不論是被告 何位主管層級員工,甚或是任職於被告之洪雅玲去向台積 電訴說此一不實事件,均係被告員工所為,即應由被告負 責。被告向台積電不實陳述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私事,致原 告遭台積電關卡無法進入特定廠區,且因此遭同事議論關 卡原因,不實流言四處流傳,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工作 權及名譽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洪雅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 服務之廠區(聯電或台積電封測廠),以除去對原告人格 權之侵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⒉被告應將洪雅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區(聯電或台積 電封測廠)。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或任職於被告之任何一位主管,均未曾向台積電陳述任 何有關原告或洪雅玲之事。原告係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0年 6月10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於111年6月8日與洪雅玲發生 糾紛時,早已非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並無將原告私事告知 台積電之可能性或必要性,且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是被告何位 員工向台積電訴說何事,亦未舉證證明台積電將原告關卡之 原因為何,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縱係洪雅玲向台積 電指稱遭原告性騷擾之事,致原告遭台積電關卡,此亦非洪 雅玲職務上之行為,被告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請 求排除侵害部分,應訴請台積電解除對原告之入廠限制,而 非要求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將洪雅玲調動至其他廠區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另原告原僅起訴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嗣於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始再追加請求40萬元,此距原告主張被告之侵 權行為發生時點即原告遭台積電關卡之111年7月20日,已超 過2年,是原告追加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其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雅玲為被告員工。  ㈡洪雅玲前對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案件受理,並於111年10月20日判決 原告應給付洪雅玲2萬元,洪雅玲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於111年12月19日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8 號案件調解成立。  ㈢原告於111年7月20日(111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案件安排之調 解期日翌日)遭台積電通知關卡,無法進入18P4、18P5、18 P6廠區工作(後18P4、18P6廠區被解禁,原告可進入,但18 P5原告至今仍無法進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向台積電指稱其涉嫌性騷 擾洪雅玲等事,致其遭台積電於111年7月20日關卡,無法進 入18P4、18P5、18P6廠區工作,且因此遭同事議論關卡原因 ,不實流言四處流傳,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工作權 及名譽權,情節重大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及原告 受有損害,以及此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與被告間之電子 郵件、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原告與勝一公 司業務張俊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原告 與排班組長呂小新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與同業不同公司員 工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原告得進出台積電其他廠區之證 據資料、原告112年及113年年終獎金資料、年薪計算表、員 工薪資條、111年5月至7月槽車作業時間表等為證(見補字 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77至79頁,第85至89 頁,第93頁,第107至115頁,第121至123頁,第131頁,第2 01頁),惟對於究係何人向台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紛 爭一事,或該人向台積電指稱之內容為何,原告均未提出具 體證明。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其與洪雅玲間之事,是被告 的哪一位員工去向台積電所說,其不清楚,但依據其先前在 被告公司服務及現在工作所知台積電與被告間之作業模式, 可知一定是由被告主管層級之員工處理此事,只要是被告員 工所為,就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221、 222頁),然仍未就其所主張「確有被告主管層級員工向台 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紛爭」一事為舉證,亦未說明該人 有何代表被告之權限,而應由被告為該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情。且原告於審理中陳稱:台積電於111年7月20日關 卡,並未直接通知原告,是由台積電通知業務張俊祥,再由 張俊祥告知呂小新,呂小新轉知原告之方式為之,台積電通 知張俊祥之內容,張俊祥或呂小新未以書面或截圖或其他資 料提供給原告,跟原告說的時候,就是呂小新以如本院卷第 77至79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告訴原告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22頁)。而依原告與呂小新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 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見原告稱「組長,我已經連續5天 都一天兩車了,可以改一下先一車,之後再兩車嗎?」,呂 小新稱「下週起換人派車」、「剛接到通知你18P/4/5/6, 都不能去,近期車輛多,派勤表都有po」、「我都以平均車 趟及時間去派勤,目前我被反應派的不好」,後原告稱「為 啥我p4,p5,p6都不能去?」,呂小新稱「你的案件」,原告 稱「呃...」,呂小新稱「那個女的弄的」,原告稱「太扯. ..又沒啥大事」,呂小新稱「這個只有我和俊祥知道而已, 沒辦法,台積那把你關卡」,原告稱「呃」,呂小新稱「所 以你只能跑1/2/3」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與呂小新間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經原告以LINE 詢問張俊祥,張俊祥對於原告之陳述,僅回覆「我覺得你不 去P5對你們雙方都是一種保護,南部的廠區也很多,你只有 18P5不能去,我是覺得還好,這是我的想法」、「如果你覺 得心有不甘還是想要透過法律途徑去保護你自己的權利,我 覺得也可以」等語,此亦有原告與張俊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觀諸原告與呂小新、張俊 祥間之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可證明台積電確實有對原告關 卡並禁止其進入特定廠區之事實,然無法自此看出台積電對 原告關卡之確切原因為何,亦無法看出具體係由被告何員工 向台積電指稱何事、以及關卡是否係因該員工此一行為所致 ,呂小新於對話紀錄中所稱「你的案件」、「那個女的弄的 」等語,亦未明確指稱係洪雅玲向台積電訴說何事、或以何 種方式使台積電將原告關卡,是上開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 被告有向台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紛爭,且致台積電因 此將原告關卡禁止進入特定廠區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原告固又提出其與同業不同公司員工間之對話 錄音檔案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作為被告 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佐證;惟觀諸上開錄音檔案及譯文對話 內容,僅係原告與該員工討論原告與洪雅玲間訴訟案件之過 程,縱使該員工於對話過程中表示曾聽聞原告與洪雅玲間之 相關紛爭,亦無法以此證明該員工知悉或議論此事,與被告 是否向台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之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尚難以此作為原告人格權及隱私權遭被告侵害之證明 。綜上,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因被告 向台積電指稱有關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紛爭,致台積電將原告 關卡無法進入特定廠區,且致同事議論原告遭關卡之原因、 流傳不實謠言之侵權行為及損害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佐證上開主張,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將洪雅 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區,均難認有據。  ㈢綜合上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無法證 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向台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紛爭, 致原告遭台積電關卡,無法進入台積電18P4、18P5、18P6廠 區工作,且致同事議論關卡原因等侵害原告名譽權、工作權 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既無法 認定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及請求被告應將洪雅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 區(聯電或台積電封測廠),自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請求被告將洪雅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區(聯電 或台積電封測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13

TNDV-113-訴-996-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傳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定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張魁寶(即張鶯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宏銓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陳秀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上久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鈴娟(即顏天惠之繼承人) 張輝益(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 張鵑如(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 張志聖(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 許李綉春(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許惠敏(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許丁元(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許慧清(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許順發 許勢斌(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許李綉美(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許蕙茹(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許勢孟(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6行關於「法定代理人張陳秀花」之 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張陳秀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12

TNDV-105-重訴-128-20241212-4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巧雲 吳國光 吳翠秀 吳瓊桃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吳國本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吳巧雲、吳國光、吳翠秀、吳瓊桃與被上訴人 即被告吳國本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0萬2,875 元【計算式: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1年 公告現值1萬2,500元×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面積656.23平方公尺 (吳國光330.58平方公尺+吳巧雲128.13平方公尺+吳翠秀69.39 平方公尺+吳瓊桃128.13平方公尺)=820萬2,875元】,應繳納裁 判費12萬3,41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12

TNDV-112-重訴-200-202412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玲珠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煜昌 參 加 人 劉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2萬3,224元,應繳納裁判費 3萬3,13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12

TNDV-112-訴-1493-20241212-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宇淏即鄧振家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萬9,0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 金 本金13萬4,379元 13萬4,379元 2 期前利息 期前利息1,676元 1,676元 3 利 息 本金13萬4,379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7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第22020號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1,269元 4 違約金暨費用 1,755元 1,755元 合計 13萬9,079元

2024-12-10

TNEV-113-南簡-1862-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3號 原 告 劉祐顯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吳昱霖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該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 0萬2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4,45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 金 本金133萬元。 133萬元 2 利 息 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0月24日(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21142號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7萬207元 合計 140萬207元

2024-12-10

TNDV-113-訴-2213-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鴻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宏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94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41萬8,916元,應繳納裁判費3萬7,437元,惟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10

TNDV-112-訴-1944-20241210-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蔡秉勳 追 加 被告 可利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2月6 日下午5時宣判。茲因被告蔡秉勳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表示 願與原告調解,請求本院安排調解庭,且本件事實尚有欠明 瞭之處,為維護兩造權益,故命再開辯論。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03

TNEV-113-南簡-1100-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陳敏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 被 告 郭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間透過被告得知訴外人陳信宏為冠霖生活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冠霖公司)之負責人,並參與大陸地區「 雲聯會」網路平臺(下稱雲聯會)投資獲利,經由被告介紹 認識陳信宏,陳信宏對原告佯以參與冠霖公司投資雲聯會可 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6年起至110年止,每 年各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會員費交付陳信宏。 被告又於106年間,佯稱以240萬元投資陳信宏經營之冠霖集 團,每月可獲利1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 18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另於不詳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 予被告。嗣原告察覺有異,對陳信宏及被告分別提起詐欺告 訴,陳信宏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犯違反銀行法等罪,處有期徒刑9 年6月(尚未確定),被告則因原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 被告亦為投資陳信宏之被害人等語,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被告 為111年度偵字第482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係因體諒 被告,不願讓其承擔刑事罪責,始於偵查中稱被告亦為投資 陳信宏之被害人等對被告有利之陳述;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 年人,應知悉依銀行法相關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收托信託資金等業務,卻收受原告交付之240萬元投資款 項,未盡保管責任,且知悉原告欲交付此筆款項給違反銀行 法之陳信宏卻未立刻阻止,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2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0萬元=240萬元)等語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因被告介紹而認識陳信宏,亦非因被告介紹牽線始 投資雲聯會,是原告某日有事要找被告時,適被告和陳信宏 在聊天,原告剛好聽聞他人在場討論雲聯會相關投資事宜, 隨後原告即自行向陳信宏詢問雲聯會投資之事,原告投資雲 聯會一事和被告完全無關。嗣原告於106年間將欲投資雲聯 會之24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委託被告轉交陳信宏,此筆投 資所獲點數回饋,原告也有拿到。被告僅係將原告交付之24 0萬元轉交陳信宏而已,並非代陳信宏向原告收取投資款, 原告因投資遭陳信宏詐欺,應自行負責。況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106年間,原告至113年3月始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至遲於110年間 發現遭陳信宏詐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 (下稱新生派出所)報案提告時,即應已知悉其所主張之被 告本件侵權行為,自該時起算,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確實有於106年9月間自原告收受共240萬元(原告於106 年9月18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另於不詳時地交付現金40萬 元予被告)。  ㈡原告前因上述交付240萬元之事,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219號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㈢陳信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犯 銀行法等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尚未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 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 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 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2日至新生派出所報案,案情描述為「 民眾陳敏因友人郭淑芬(即本件被告,其於111年4月14日更 名為郭福星,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向其推薦投資案後不疑有 他,臨櫃匯款2次(其中1次應為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共計 投資新台幣240萬元;後郭民介紹另一人陳信宏,陳民向被 害人推薦一投資方案,被害人當面交付新台幣3萬6,000元5 次及臨櫃匯款新台幣30萬元1次,共計新台幣48萬元,總計 損失新台幣288萬元,未如期獲利認為自己遭對方詐欺;為 維護自身權益,故至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嗣 於110年7月15日至新生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陳稱:「我的 友人(忘記如何認識)郭淑芬(即本件被告)向我表示1件 投資案,故我於106年9月18號在台灣銀行新永和分行臨櫃匯 款,第一次從我的台灣銀行帳號(戶名:陳敏、帳號000000 000000)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郭淑芬提供之銀行帳戶(戶 名:郭淑芬、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第二次我使用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到郭淑芬指定之帳 戶新台幣40萬元(時間、地點、單據皆無法提供,偵查中改 稱以現金方式交付郭福星)...共損失新台幣240萬元...後 來我才發現郭淑芬和陳信宏分別介紹我投資的公司皆倒閉了 ,我才驚覺遭詐騙。」、「郭淑芬是以雲聯會(中國公司) 的名義告訴我投資新台幣240萬元會有每個月新台幣10萬元 的獲利;我與他沒有書面契約,但我前3個月每月有獲利新 台幣10萬元,共獲利新台幣30萬元到我的銀行帳戶(銀行帳 戶我忘記了),後來我才發現雲聯會倒了(詳細時間不清楚 ),認為我遭到詐欺」、「(員警問:警方現告知你投資失 利應尋求民事管道求償,你是否清楚?)清楚」、「我要對 郭淑芬及陳信宏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219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問:原告認為自己何時發現被被告 詐騙?)我當時拿不到錢,可能是110年左右發現被陳信宏 騙,所以我確實有去警局對陳信宏提告。我告陳信宏的時候 ,發現被告可能也有詐騙我,因為當時提告不是只有我,還 有包含其他被告、陳信宏的下線也有提告。」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50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10年7月間至新生派 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時,對於自己交付240萬元投資款項予 被告,可能係遭被告詐欺,且其他交付之投資款亦可能係遭 陳信宏詐欺之事,主觀上已有所悉,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110年7月起算,原告遲至113 年3月19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民事聲請支付 命令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4930 號卷第5頁),經被告於113年5月2日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是 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之事實,洵堪認 定。  ㈢原告雖主張:過程中陸續都有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應有中 斷時效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提出本院113年 4月17日113年度司促字第4930號支付命令(即本件聲請支付 命令狀)、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13年3月21日調解通知書 (調解日期113年4月9日)、113年5月13日調解通知書(調解 日期113年6月4日)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惟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僅有本件一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50頁),其亦未提出自110年7月起算2年時 效期間內,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或與被告成立調 解之證據資料,難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 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並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9

TNDV-113-訴-86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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