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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71號 原 告 漢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即茂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周啟泉 被 告 林性炫(兼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性瀧(兼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心祥(兼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桂欽(即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梅欽(即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慧(即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之○、○○○之○、○○○、○○○及○○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F、G、H、I、J、K、L、M、P、Q 、R、S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一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鄭麗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性炫、林性瀧、林心祥、林桂欽、林梅欽、林明慧,原告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林 鄭麗珠、林性炫、林性瀧、王畹筑、林星耀、林心祥應將其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原證1圖示粗體框線部分(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 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5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依前項訴之聲明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7元。(三)原告願供擔保後為 假執行。嗣撤回對王畹筑、林星耀之起訴,最後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地政事 務所113年5月8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E、F、G、H、 I、J、K、L、M、N、O、P、Q、R、S所示合計面積667.7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含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00○00○00號建物、布棚1、2、棚架1、2、鐵架、駁坎,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8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至被告依前項訴之聲明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547元。(三)原告願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向訴外人殷作和買 賣取得,殷作和繼承系爭土地前,曾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殷 張蘭熙對占用人林鄭麗珠等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4號請 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在前案訴 訟中,林鄭麗珠之長女即被告林桂欽曾於105年5月5日代其 母撰寫陳情書表示其母因不識字故由其代筆,並稱其父母當 時係向一名自稱為農場主人之熊劍秩購得,本是滿地雜草叢 生,係其父母開墾拓疆而成現在的家園等語,可知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均為林鄭麗珠及其夫林文興所興建,雖未辦 理建物保存登記,但該2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林文興及林 鄭麗珠分別於97年4月18日及112年10月3日過世,應由其等 繼承人即長女林桂欽、次女林梅欽、次男林心祥、代位繼承 之長男子女林性炫、林性瀧、林明慧共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按被告 與殷作和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月租金2,547元計算給 付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 35,658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依前項訴之 聲明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54 7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二、被告林性瀧答辯謂:林性瀧不住在系爭土地上,不清楚本件 土地使用情形等語,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土地之訴,如占有人就請求權人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請求權人 之請求有理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 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 物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並有本 院113年4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及新北市○○地地政事務所11 3年5月8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地上物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並以本院調取之前 案訴訟卷附被告林桂欽提出之陳情書為證,查上開陳情書 謂系爭土地本是滿地雜草叢生由其父母開墾拓疆為家園等 語,可認附圖編號D、E、F、G、H、I、J、K、L、M、P、Q 、R、S所示地上物(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00○ 00號建物、布棚1、2、棚架1、2、鐵架)部分為被告父母 所建而由被告共同繼承其事實上處分權,但無法證明附圖 編號N、O所示駁坎部分為被告父母所施作。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附圖編號D、E、F、G、H、I、J、K、L、M、P、Q、R 、S所示地上物部分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未加爭 執,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圖編號D、E、F、G、H、I、J、K、L、M、P、Q、R、S 所示地上物部分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至於附圖編號N、O所示駁坎部分,原告未舉證 證明該部分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部分土地現為被告占 有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圖編號N、O所示駁坎部分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5日向訴外人殷作和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惟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係於111 年8月3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111年8月3日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始因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致受有損害。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D、E、 F、G、H、I、J、K、L、M、P、Q、R、S所示地上物部分占 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難認有法律上原因, 依上開說明,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 法收益使用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 3日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12年9月15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期間之 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上開地上物占有使用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各47.05平 方公尺(即附圖編號D、E、F、Q所示部分總面積,其中編 號Q所示建物二層占用面積為編號F所示建物一層占用面積 之一部分,毋庸重覆加總)、63.21平方公尺(即附圖編 號H、G、I所示部分總面積)、1.1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 號J所示部分面積)、209.17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K、L 、M所示部分總面積,其中編號R所示建物二層占用面積為 編號K所示建物一層占用面積之一部分,毋庸重覆加總) 、197.8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P所示部分面積,其中編 號S所示建物二層占用面積為編號P所示建物一層占用面積 之一部分,毋庸重覆加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 如附表各年度申報地價欄所示,有原告提出之111年及112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旁,地處山區等 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 1年8月3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9,56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1,644+2,205+103+18,712+ 6,903=29,56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22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125+169+8+1,394+528=2,224 )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既有理由,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 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F、G、H、I、J、K 、L、M、P、Q、R、S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67 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2,224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命被告給 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2024-12-04

TPDV-112-訴-5171-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廖體仁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利息按年息16%計算,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詎於到期日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尚有新臺幣58萬9,10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上開票款及約 定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與兩造間真實債務關係有所出 入,原裁定未審究所提示本票所載到期日、金額之真實性、 有無虛偽填載等情事,且相對人未曾現實的出示系爭本票為 付款之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自有違 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9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原裁定未審究系爭本票到期 日及金額真實與否、有無虛偽填載、兩造間真實債務關係等 情,然系爭本票有無虛偽填載及其所擔保之債務實際金額, 無法僅憑系爭本票外觀加以判定,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踐行 法定付款提示程序一節,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且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業已陳明 其於到期日經提示付款遭拒絕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相對 人自無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 提示付款,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負舉 證責任,惟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01 廖體仁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27日 113年5月28日 新臺幣95萬元

2024-11-29

TPDV-113-抗-43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少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息本金依利息請求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721元,及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5,421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 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 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持系爭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後一次繳款為113年7月15日,已連 續2期未繳付款項,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有計算 至113年7月15日止之循環利息1,904元及消費款29,774元合 計31,678元,暨29,774元如附表編號1利息請求期間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另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47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9 年5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84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將系爭借 款撥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於113年2月14日最後1次還款8,7 53元,抵充費用300元、計算至113年1月27日之利息7,376元 及本金1,077元後,尚欠本金443,743元,其後未再清償,依 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43,743元及 如附表編號2利息請求期間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 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 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 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8

TPDV-113-訴-589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葉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557元,及其中318,968 元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075 元,及其中318,968元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6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 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持卡人完全付清為止,自104年9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 息。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當時被告尚欠本金318,968元,以原告受讓日為起息日 計算至103年6月10止積欠利息982,107元,合計為1,301,075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 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 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8

TPDV-113-訴-3286-2024112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管德龍 管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如項目A所示」,應更正 為「如附圖項目A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應依前 揭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8

TPDV-112-重訴-267-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郭育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 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7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7年,以每 月為一期,共84期清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指 定帳戶,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還款11,031元後即未正常依 約繳款,嗣陸續還款,抵充利息至112年11月27日後未再繳 款,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28,96 8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8,968元及自1 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3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為證,堪信 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8

TPDV-113-訴-5750-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管鳳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本院判決所命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之面積按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3,282,500元(計算式:34.5㎡×385,000元/㎡= 13,28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4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8

TPDV-112-重訴-267-20241128-3

司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和律師 黃昱維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李佳真律師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持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格應為每 股新臺幣捌點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含發回前抗告及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及檢 查人報酬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台固公司)7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第三人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於民國96年3至4月間在公開市場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3元公開收購原台固公司股票,聲請人經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多次詢問是否願將系爭股票出售予台信公司,基於系爭股票具長期投資獲利之利基及台信公司公開收購價額過低而拒絕。原台固公司於96年6月29日舉行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與台信公司合併。當時法規尚無得聲請法院裁定股票公平價格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於107年11月30日公布釋字第770號解釋文揭示聲請人得於該解釋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系爭股票每股公平價格,應以108年1月4日本件聲請時為計算時點。原台固公司於合併日前持有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約百分20之股權,合併當日台哥大公司股價為每股39.5元,股本380.09億元,總市值約1501億3555萬元,本件聲請日即108年1月4日之台哥大公司股價為每股106.5元,股本342.09億元,總值約3643億2585萬元,其市值變動數差額,按照原台固公司持有台哥大公司股份比例計算相對人增加之價值為428億3806萬元,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數64.54億股,每股增加之價值為6.64元,加計原台固公司決議合併當日每股淨值10.76元,推估原台固公司每股淨值為17.4元,以台灣大、中華電、遠傳、亞太電等4家公司為基準,依本件聲請日即108年1月4日臺灣股票交易市場可類比股票之股價淨值比平均數2.86,相對人應以每股公平價格49.76元向聲請人收買系爭股票始合理。爰依上開解釋文聲請為價格之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台信公司原持有原台固公司之百分之 9.95股權,其後於96年3、4月間進行公開收購程序(此階段 原台固公司之股東可自行決定是否應賣),取得原台固公司 百分之74.0858股權,合計持有原台固公司百分之84.0358股 權,嗣召開董事會,提出以每股8.3元現金吸收合併原台固 公司之議案,因台信公司董事蔡明忠身兼原台固公司董事, 故其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利益迴避規定未加入表決 ,仍經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張孝威依公 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於原台固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 召集前,以書面向原台固公司提出由台信公司吸收合併原台 固公司之議案。原台固公司就前述收購案,於96年3月2日第 三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聘任摩根大通銀行擔任該收購案之財 務評估顧問,摩根大通銀行除列席第三屆第14次董事會外, 並就該收購案之收購價格提出專業評估意見(下稱摩根評估 報告),供出席董事參考,原台固公司已遵行當時企業併購 法第6條規定,委任獨立專家表示意見。原台固公司於96年6 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前,亦依公司法規定寄送載明合併 議案之開會通知書予各股東,嗣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台 信公司以每股8.3元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之議案,原台固公 司為消滅公司,台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台信公司並更名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均符合相關法令規範。摩根大通 銀行提出之摩根評估報告,係採用「分類加總估值法(Sum- of-the-parts analysis)」,分析原台固公司長期投資、 有線電視業務、固網業務、隱含企業價值,扣除負債後,計 算出每股價值約在7.8元至9.2元區間。相對人於96年4月9日 董事會決議合併前,另委託李貞萱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合理合 併價格,李貞萱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係考量原台 固公司當時為興櫃公司,斯時上市櫃公司並無其他業務性質 相同之固網業者可為類比公司,故股票價格之評估方式採「 每股淨值法」及「市價法」比價;依每股淨值法,原台固公 司95年底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每股淨值為10.48元;依市價 法,原台固公司股價自96年3月2日起受公開收購案件影響, 平均交易價格大幅揚升,趨近於公開收購價格,故以原台固 公司最近30個、60個及90個營業日之實際平均交易價格作為 市價法之參考準據,得出平均交易價格為6.96元至7.22元, 再將每股淨值法及市價法得出之價格計算平均值為8.72元至 8.85元。本院另案96年度司字第593號裁定認定本件合併案 之股票公平合理價格為每股8.3元並駁回原台固公司之異議 股東請求以每股11.29元收買股份之請求。不論有無表明異 議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股東,相對人均願以每股8.3元收 買其股份等語。 三、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 價格收購其持有之股份,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之當時,係指股 東會決議之日(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 。聲請人主張原台固公司通過與台信公司合併之系爭股東常 會決議日為96年6月29日,依上開說明,本件裁定之當時公 平價格,係96年6月29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當時之原台固公 司股份公平價格,聲請人主張係以其於108年1月4日提出本 件聲請時之價格為計算時點云云,自不足採。 四、公司法所定股票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 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 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依上開規定,選任胡湘寧會計師為 本件檢查人,其執行檢視與本件有關的裁定及公開資訊、相 對人依其要求提供之資料,以96年6月29日為評估基準日, 並以原台固公司被公開收購時為興櫃掛牌買賣公司,經檢測 其股票流通具有活洛性,興櫃股價具有參考性,擬採用市場 法中的市價法,檢視相對人提供的資訊後,認為摩根大通銀 行評估報告(即摩根評估報告)對本件具有參考性,摩根評 估報告採用的評價方法Sum-of-Parts Analysis,將原台固 公司的所有資產、負債逐一計算市場價值後加總,其性質為 資產法,經考慮收益法、市場法及資產法,評價方法擬選用 市場法及資產法等鑑定程序後,得到結論認:經檢查原台固 公司於96年6月29日財務報表,分別採用市場法及資產法計 算股權價值。兩種方法計算的價值差異不大,依評價準則十 五號公報,當評價標的近期内有出售交易,其交易價格就價 值標準而言係屬合理應給予較高權重,其中原台固公司於評 估基準日交易尚屬活絡,擬給予百分之60權重,其餘權重則 分配予資產法,計算得到原台固公司股票於96年6月29日公 平價格為每股8.28元等語,有檢查人報告(見本院109年度 司更一字第4號卷二第331至337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 造意見與提出之證據暨檢查人報告,並參酌台信公司原即持 有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95,嗣於96年3、4月 間以每股8.3元公開收購而取得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74.0858之股票,合計持有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84.0358,原台固公司自93年10月5日起登錄興櫃交 易後之成交價格未曾高過每股8.3元等各情,認原台固公司 股票於96年6月29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日當時之公平合理價 格為每股8.3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企業併購法第 1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含發回前抗告費 用、再抗告費用各1,000元)為5,000元,至於檢查人之報酬 ,檢查人請求報酬204,000元並提出列有其執行檢查工作之 日期、時數、工作內容等服務費明細,本院審酌檢查人執行 檢查工作之內容,及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所徵詢相對 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等,酌定檢查人之報酬為204,000元 。依上開規定,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六、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8

TPDV-109-司更一-4-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李昀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水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54,0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 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 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8

TPDV-113-訴-1832-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4號 原 告 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禎 原 告 王正元 汪億展 林宸緯 徐瑋彥 陳達鋒 余志祈即金水工作室 吳振榮即光彩度工作室 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阿水 原 告 迴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被 告 聚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翰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及各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金錢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支付原告梅 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花鹿公司)新臺幣(下同) 284,968元,並應支付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二)被告應支付原告王正 元5,0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三)被告應支付原告汪億展25,0 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四)被告應支付原告林宸緯18,000元 ,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至清償日止。(五)被告應支付原告徐瑋彥9,000元,並 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 清償日止。(六)被告應支付原告陳達鋒18,000元,並應支 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 日止。(七)被告應支付原告金水工作室39,900元,並應支 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 日止。(八)被告應支付原告光彩度工作室24,150元,並應 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 償日止。(九)被告應支付原告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曜庭公司)49,665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十)被告應支付原 告迴時有限公司(下稱迴時公司)105,000元,並應支付自1 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多次聲明變更 ,最後變更之聲明如起訴時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 將「Gogoro Viva電動機車」之系列影片(含電視廣告影片1 支、社群平臺影片3支,下合稱系爭影片)委由被告承攬製 作。被告因此分別委託各原告執行如附表「工作內容」欄所 示拍攝系爭影片之事務,原告於111年8月16至17日完成工作 ,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梅花鹿公司 委任報酬147,000元及其他原告委任報酬各如附表「請求金 額」欄所示。如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則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承攬報酬。另 原告梅花鹿公司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其內 容包括系爭影片拍攝時所有幕後工作人員及Gogoro公司人員 之餐飲、交通、拍攝場地及攝影器材租賃等事務處理。被告 於111年8月17日前已支出餐飲、交通等必要費用637,968元 。被告雖於系爭影片拍攝前,按民法第545條規定預付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共500,000元,惟原告梅花鹿公司為使 系爭影片能順利拍攝,代墊不足之137,968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連同前述報酬,合計原告梅花 鹿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84,968元。原告梅花鹿公司因被告經 多次催告拒絕付款,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 告於收受後3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收受,仍拒 絕給付,應自111年12月9日起支付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原告王正元、汪億展、林宸緯 、徐璋彥、陳達鋒、金水工作室、光彩度工作室、曜庭公司 、迴時公司(下合稱王正元等9人)亦多次催告被告給付遭 拒絕,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5 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2年3月22日收受,仍拒絕給付,應自 112年3月28日起支付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至清償日止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睿能公司將系爭影片委由被告承攬製作,被告再 於111年8月間將系爭影片之拍攝製片統籌與拍攝執行事務之 部分外包予原告梅花鹿公司,約定原告梅花鹿公司承攬總報 酬為1,131,070元。系爭影片之前期提案、導演職務、影片 後製執行及交檔結案部分仍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與原告梅 花鹿公司間為承攬契約。原告梅花鹿公司為完成系爭影片之 製作,自行委任原告王正元等9人處理拍攝、燈光、交通運 輸等事務,被告與原告王正元等9人間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存 在。112年9月7日系爭影片已拍攝完成交付業主,斯時尚未 爆發被告遭業主扣款之場地缺失問題,原告梅花鹿公司本得 請求承攬報酬尾款,其指示被告逕將部分承攬報酬匯予訴外 人許冠臻、陳亞琦、力榮影業有限公司等工作人員亦符常情 。惟系爭影片經業主上架後於111年9月7日遭民眾質疑觀山 河濱公園六號水門禁止騎乘機車應屬違法拍攝,被告經業主 通知後立即聯繫原告梅花鹿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元禎進行查證 及補救,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9月8日始告知觀山河濱公 園六號水門禁止騎乘機車且上開場地申請因此遭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駁回之情,由於無從合法補正,致被告遭業主扣款38 2,008元並支付影片後製費用162,750元,合計受有損害544, 758元。原告梅花鹿公司未告知被告觀山河濱公園無法申請 拍攝,亦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六號水門之拍攝場地不能騎乘 機車,致被告未能提前變更拍攝場地,系爭影片之違法拍攝 可歸責原告梅花鹿公司,被告已於111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 函表示將上開所致被告損害之544,758元與原告梅花鹿公司 之承攬報酬尾款631,070元為抵銷,本件原告梅花鹿公司請 求承攬報酬尾款於544,758元內之債權,因抵銷而消滅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睿能公司將系爭影片委由被告製作。 (二)原告梅花鹿公司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被告於111年8 月12日匯款500,000元予原告梅花鹿公司。 (三)系爭影片於111年8月16、17日拍攝製作,原告業已完成工 作,系爭影片並由被告交付與睿能公司,經睿能公司傳輸 於其官方YouTube、Instagram平臺公開發表。 (四)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交付請款單、勞務報酬 單、統一發票與被告收受,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以掛號 郵寄方式寄回與原告梅花鹿公司。 (五)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寄送臺北信維郵局第026349號存證 信函予原告梅花鹿公司。 五、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第5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自睿能公司承攬之系爭影片拍攝事務中 如附表「工作內容」欄所示之工作委託各原告執行,原告 已於111年8月16、17日完成工作等情,被告不爭執附表所 示工作均已完成,惟以前詞辯稱僅與原告梅花鹿公司間具 有承攬關係,與其他原告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原告則主張 被告受睿能公司託付製作系爭影片,系爭影片拍攝製作之 工作項目不只原告執行之附表所示工作,尚有負責安排鏡 頭拍攝位置及畫面之導演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擔任、演員、 造型、妝髪、美術、特殊器材等其他工作。上開工作之工 作人員人選,原告梅花鹿公司至少已提供4個攝影師、5個 美術指導、2個造型指導等推薦名單由被告自行洽談決定 ,且包括原告在內之工作人員皆與被告在同一LINE群組內 接受被告分別為工作之指示,原告並依指示開立被告名義 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收據等支出憑證,各原告與被告 間分別成立委任關係等語,且提出相關訊息截圖、勞務報 酬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上 開證物之真正。依上開截圖之訊息內容,足見被告與原告 以群組內LINE會議室開會,指示各原告執行之工作內容, 可認被告與各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辯稱與原告梅花 鹿公司為承攬關係,與其他被告無委任或承攬關係云云, 不足採信。原告已完成被告指示之工作,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嗣原告王正元等 9人將勞務報酬單、請款單、開立以被告名稱及統一編號 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交由原告梅花鹿公司一併轉向被告 請求委任報酬,並指定被告將報酬給付各原告,各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 給付147,000元、其他原告請求各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即屬有據。原告梅花鹿公司另主張其受被告 委任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已於111年8月17日前支出 餐飲、交通等必要費用637,968元等情,業據提出支出明 細及相關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勞務報酬 單、計程車專用收據、交易明細查詢、場地租借計價明細 、出貨單、攝影器材計價單、送貨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爭執,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00, 000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137,968元,亦屬有據,加計前述得向被告 請求之報酬147,000元,合計原告梅花鹿公司得請求被告 給付284,968元。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梅花鹿公司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無法申請 拍攝,亦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六號水門之拍攝場地不能騎 乘機車,致被告未能提前變更拍攝場地,系爭影片之違法 拍攝可歸責原告梅花鹿公司,被告以因此所受損害544,75 8元與原告梅花鹿公司之承攬報酬尾款為抵銷等語。然原 告梅花鹿公司以其於履約過程中皆按被告指示處理事務, 否認有任何故意過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並主張被告係自 行決定拍攝地點並向業主報告負責之人,系爭影片於111 年8月16、17日拍攝之前,原告汪億展於111年8月8日在LI NE工作群組中傳送「不好意思,關於滑板場地部分,今天 早上有打給河濱公園的管理單位,大佳河濱、迎風河濱、 成美河濱公園因申請需要前十日,目前皆以超過申請天數 無法申請,所以河濱公園這路目前確認無法」等內容之訊 息,已告知被告所有河濱公園之場地皆無法申請拍攝使用 且明確告知若未經申請而拍攝,將有違反法律受罰鍰之風 險,原告梅花鹿公司並於111年8月11日傳送「僅有系爭影 片中演員『溜滑板』之鏡頭,才在六號水門執行,而籃球男 生的『騎摩托車』是改在民生社區拍」等訊息提醒,被告於 111年8月8日即知悉場地之風險且有充足時間就拍攝場景 進行調整及更換,仍故意忽視該風險,執意決定於未經申 請之場地進行違法拍攝,被告之業主向被告求償,完全係 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所造成,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等 語,且舉相關訊息截圖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汪億展於111 年8月8日、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8月11日傳送上開內容 之訊息均不爭執。查系爭影片係於111年8月16、17日拍攝 【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依原告汪億展111 年8月8日傳送之訊息內容可知如欲於111年8月16、17日在 被告所指之觀山河濱公園拍攝,至少應於10日前即111年8 月6日前提出申請,以此推算即可得知111年8月16、17日 拍攝當日無法取得在觀山河濱公園之拍攝許可,且原告梅 花鹿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元禎另於111年8月11日傳送騎摩托 車改在民生社區拍等內容訊息,被告明知仍決定系爭影片 中騎機車部分於未取得拍攝許可之觀山河濱公園拍攝,而 不在上開李元禎傳送之地點,其因此違法拍攝所受之損害 ,難認原告梅花鹿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辯稱因此有 對原告梅花鹿公司之544,758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 據。從而,被告主張已與原告梅花鹿公司之承攬報酬尾款 631,070元為抵銷,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承攬報酬尾款因 抵銷而消滅云云,並無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經多次催 告,原告梅花鹿公司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 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收受, 原告王正元等9人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 告於收受後5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2年3月22日收受,有 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被告自催告給付期限之 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原告王正元等9人請求被告自催 告給付期限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件請求給付金額之遲延利息,均 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及原告梅花鹿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 墊費用,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各原告本息部分,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工作內容 1 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284,968元 (含報酬147,000元及代支137,968元) 111年12月9日 製片事務 2 王正元 5,000元 112年3月28日 拍攝場地協調事務 3 汪億展 25,000元 112年3月28日 4 林宸緯 18,000元 112年3月28日 燈光架設佈置事務 5 徐瑋彥 9,000元 112年3月28日 6 陳達鋒 18,000元 112年3月28日 7 金水工作室 39,900元 112年3月28日 8 光彩工作室 24,150元 112年3月28日 9 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49,665元 112年3月28日 拍攝現場交通運輸事務 10 迴時有限公司 105,000元 112年3月28日 攝影師

2024-11-27

TPDV-112-訴-4324-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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