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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 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70、67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各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 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 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 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僅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因福龍宮大門鐵絲此安全設備確有遭 被告毀壞,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5370卷第71頁) ,又自被告所使用不詳工具得以破壞鐵絲及功德箱鎖頭以觀 ,堪認該不詳工具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 屬兇器無訛,是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構成攜帶兇器及毀壞 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550號卷第173頁),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於水興宮內行竊得手後未久, 又再次返回水興宮搜索財物而竊盜未遂,而觀其前後所為均 係基於單一決意,復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在時間及空間上 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 既遂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一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 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參以 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 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以如各附件各犯罪事實所載方式,竊取 被害人林源隆及告訴人胡志賢所管領且價值不等之財物,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 示犯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又其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業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但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防水,家中 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 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審諸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暨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130元及小 功德箱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及小功德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4

MLDM-113-易-692-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幸瞳 被 告 陳冠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 18號、113年度偵字第40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 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子○○、丁○○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圖」(或「諾」、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龍圖商行」 ,下稱「龍圖」)、黃鴻升(LINE帳號暱稱「花漾」,自子 ○○、丁○○收取本件盜刷變賣款項,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俗稱「貓池」之通訊設備,隨機向 不特定民眾發送偽冒電信業者之詐欺簡訊,簡訊內容略為【 中華電信:會員回饋提示,您的帳戶5340積分將於近日到期 請即時兌換獎品:https://www.tw-chlt.cn】,致使附表一 所示之丙○○等人陷於錯誤,登入釣魚網址後依網頁指示步驟 輸入個人之信用卡資訊(卡號、期限及背面授權碼等),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取得之信用卡資訊、行動電話門號登入 三中東區啦啦寶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LaLaport及Ou tlet購物中心之線上支付APP即Mitsui Pay(下稱「Mitsui Pay」),申設、綁定會員帳號而取得「Misui Pay」線上支 付之QR CODE。  ㈡「龍圖」指示子○○、丁○○下載「Mitsui Pay」,以自己之行 動電話登入,由「龍圖」將「Mitsui Pay」會員帳號、密碼 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告知後,透過「Misui Pay」線上支 付QR CODE,以綁定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期間子○○、丁○○分 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井LaLaport購物中心,子○○於 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與商店,丁○○於附表一編號18 至21所示之時間與商店,分別消費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 分別以各編號所示之綁定之信用卡而取得之「Misui Pay」 線上支付之QR CODE刷卡支付,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子○○、丁○○為信用卡持有人,而同意刷卡支付,進而交付其 等刷卡取得之物,子○○、丁○○再將盜刷取得之物轉賣予不特 定亦不知情之銀樓業者、通訊行等店家變現。子○○、丁○○將 變現取得之款項扣除個人傭金後,上繳給收水上手黃鴻升, 並以上開方式持續刷卡交易高價商品迄至信用卡額度接近額 度上限時,再前往其他店家,以上開方式刷購個人屬意之較 低價之商品(服飾、球鞋、電子遊戲機或生活用品)作為酬 庸。  ㈢子○○依「龍圖」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8日22時許,前往臺 中市大雅區中山路之大榮貨運附近路邊,將變現所得贓款扣 除其所得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7800元交付予前 來收款之丁○○,及於112年6月2日22時許,將變現所得贓款 扣除其所得之報酬共計51萬700元,其中8萬元在臺中市大雅 區雅環路2段路邊交付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丁○○,及於112年6 月1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 雄市○鎮區○○路○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將剩餘43萬7 ,000元交付予黃鴻升。丁○○收取子○○交付之款項後,併同自 己盜刷之變現所得約35萬元,於112年6月7日或同年月8日, 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予黃鴻升,黃鴻升再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㈣子○○、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4日至112年6月3 日止,於三井LaLaport購物中心共計盜刷171萬6318元之商 品,三井LaLaport購物中心陸續接獲聯合信用卡中心來文提 列多筆爭議消費並拒付款項予銀行,經LaLaport購物中心營 運部清查後,始知公司線上支付「Mitsui Pay」APP遭申辦 假會員帳號並綁定附表一所示21筆信用卡,三井LaLaport購 物中心營運部專員林嘉郁遂報警處理,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經 警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子○○位 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搜索,及於同日下午4時34 分許,經警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經丁○○同意 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三中東區啦啦寶都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子○○、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皆堪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中間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⑶被告2人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被告 2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12170號),於113年7月8日 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2、1304號) ,並於113年9月6日判決在案,尚未確定,則本案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 明,即不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2人將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手機行動支付軟體後,持 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 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該 部分事實,顯在起訴範圍內,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 卷第12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酌。  ㈤被告2人與綽號「龍圖」、黃鴻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與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其方式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以,被告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17罪,被告陳冠所 犯如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本案犯行, 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 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 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共計盜刷171萬6318元之商品、告訴 人與被害人等共21人,衡酌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就本案所表示 之意見以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㈩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子○○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7萬元以及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3、6所示之物等語,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獲取13萬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45頁),各 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並非本案盜刷所得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徵 諸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因本案獲有 之不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被告2人均稱並非本案盜刷所 用之手機(見本院卷第105、14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 機曾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 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 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 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丁○○就本案犯行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丁○○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之犯行而涉有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偵字12170號),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2、1304號),並於113年9 月6日判決在案,經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26日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1925號),尚未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第115至122頁),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 手法雷同(均係將盜刷之商品變賣)、組織成員重疊(均有 同案被告「龍圖」),且交易行為之時間相近(均於112年5 月、6月),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 一。又本案係於113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中檢介履113偵40870字第1139125 81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顯非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前 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該案尚未判 決確定,本院本應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持卡人 交易日期 刷卡金額 專櫃名稱 信用卡卡號 證據出處 主 文 1 丙○○ 112年5月24日16時15分許 44,050元 點睛品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345至349頁) 2、告訴人丙○○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870卷一第343、353至355、359頁) 3、告訴人丙○○提出之釣魚簡訊擷圖(偵40870卷一第357頁) 4、告訴人丙○○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帳單(偵40870卷一第505至50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4日16時11分許 1,980元 The North Face 2 庚○○ 112年5月24日16時16分許 44,050元 點睛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366至367頁) 2、告訴人庚○○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70卷一第362至365頁) 3、告訴人庚○○提出之釣魚簡訊、LINE錢包消費擷圖(偵40870卷一第368至370頁) 4、告訴人庚○○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偵40870卷一第50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5月24日16時23分許 92,728元 3 酉○○ 112年5月24日16時36分許 44,050元 點睛品 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酉○○之信用卡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09至51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5月24日16時37分許 44,050元 4 地○○ 112年5月24日14時38分許 44,050元 點睛品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375至376頁) 2、告訴人地○○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刷卡消費簡訊(偵40870卷一第377至381頁) 3、告訴人地○○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870卷一第383至385頁) 4、告訴人地○○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偵40870卷一第51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5月24日14時40分許 22,025元 112年5月24日14時43分許 10,000元 112年5月24日14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5月24日14時46分許 3,000元 5 巳○○ 112年5月25日20時31分許 17,266元 Nintendo Shop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巳○○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15至51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25日20時35分許 1,850元 112年5月25日20時36分許 1,550元 112年5月25日20時42分許 17,480元 點睛品 112年5月25日20時44分許 17,480元 112年5月25日20時45分許 17,480元 6 亥○○ 112年5月28日15時40分許 34,600元 點睛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亥○○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17至518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申○○ 112年5月28日16時20分許 1,973元 niko and… 中華郵政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申○○之信用卡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19至52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5月28日16時51分許 2,040元 Nintendo Shop 8 辰○○ 112年5月30日16時13分許 2,952元 New Balance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390至392頁) 2、告訴人辰○○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70卷一第394至397頁) 3、告訴人辰○○提出之刷卡即時消費紀錄、刷卡消費簡訊、通聯記錄擷圖(偵40870卷一第398頁) 4、告訴人辰○○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23至52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辛○○ 112年6月1日15時18分許 35,000元 點睛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409至410頁) 2、告訴人辛○○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870卷一第401至405頁) 3、告訴人辛○○提出之釣魚簡訊、刷卡消費紀錄擷圖(偵40870卷一第411頁) 4、告訴人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2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6月1日15時19分許 43,750元 112年6月1日15時21分許 43,750元 10 未○○ 112年6月1日17時40分許 17,400元 點睛品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415至416頁) 2、告訴人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870卷一第417至421頁) 3、告訴人未○○提出之詐騙網站、刷卡消費簡訊擷圖(偵40870卷一第423頁) 4、告訴人未○○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帳單(偵40870卷一第527至53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卯○○ 112年6月1日15時23分許 43,750元 點睛品 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卯○○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31至532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1日14時47分許 3,360元 National Gaographic 12 乙○○○ 112年6月1日17時35分許 43,500元 點睛品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客戶資料、帳單(偵40870卷一第533至53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1日17時37分許 43,500元 13 戌○○ 112年6月1日17時23分許 4,360元 Nike Kicks Lounge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戌○○之信用卡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3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3月1日17時30分許 43,500元 點睛品 112年6月1日11時31分許 43,500元 14 己○○ 112年6月2日21時45分許 12,250元 Nintendo Shop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己○○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39至54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2日21時49分許 10,480元 112年6月2日21時58分許 24,180元 112年6月2日21時35分許 18,950元 Tefal 112年6月2日22時7分許 9,778元 15 壬○○ 112年6月2日19時16分許 53,138元 點睛品 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壬○○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4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2日19時20分許 32,557元 16 戊○○ 112年6月2日20時8分許 15,080元 點睛品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戊○○之信用卡客戶資料、帳單(偵40870卷一第543至54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癸○○ 112年6月2日19時37分許 55,571元 點睛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癸○○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4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6月2日19時39分許 52,777元 18 寅○○ 112年6月3日18時2分許 100,000元 點睛品 玉山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426至427頁) 2、告訴人寅○○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70卷一第428至431頁) 3、告訴人寅○○提出之刷卡消費通知、釣魚簡訊擷圖(偵40870卷一第433至434頁) 4、告訴人寅○○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4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6月3日18時4分許 111,588元 112年6月3日18時8分許 102,638元 19 天○○ 112年6月3日21時17分許 55,800元 鎮金店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441至443頁) 2、告訴人天○○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870卷一第439、445頁) 3、告訴人天○○提出之刷卡消費簡訊擷圖(偵40870卷一第447頁) 4、告訴人天○○之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偵40870卷一第55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6月3日21時19分許 55,800元 112年6月3日21時24分許 83,800元 112年6月3日22時2分許 5,110元 Armani Exchange 20 午○○ 112年6月3日21時31分許 4,500元 Nike Kicks Lounge 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午○○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5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丑○○ 112年6月3日18時18分許 54,274元 點睛品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丑○○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5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3日18時23分許 16,803元 112年6月3日18時45分許 6,220元 The North Face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iPhone 15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子○○ 不沒收 2 黑色側背包 1個 子○○ 沒收 3 灰色側背包 1個 子○○ 沒收 4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子○○ 不沒收 5 綠色外套 1件 子○○ 不沒收 6 綠色短袖上衣 1件 子○○ 沒收 7 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不沒收

2025-02-03

TCDM-113-金訴-3436-202502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81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羅紫瑛、許依霖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8 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翰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1,061 元, 未達1 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 徒刑,雖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 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 白,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 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於 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 宣告刑下限(2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對告訴人林藝 倢、羅紫瑛、許依霖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而後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直接領出並轉交,以隱匿其 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為3 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羅紫瑛、許依霖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 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 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各成立 一罪。又被告就告訴人羅紫瑛、許依霖所匯款項,雖各有數 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 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 目的均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㈦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等匯款後將贓款提領並轉交予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 ;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業與告 訴人羅紫瑛、許依霖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林藝倢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 人林藝倢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 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 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 如主文,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 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被告與告訴人羅紫瑛 、許依霖業已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中,再 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林藝倢之損害,然告訴人林藝倢經本 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 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羅紫瑛、許依霖之調解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林藝倢提出賠 償方案,暨告訴人林藝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一步 確認其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 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被告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 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 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 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並將之轉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 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藝倢) 李承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羅紫瑛) 李承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許依霖) 李承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李承翰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李承翰願給付告訴人羅紫瑛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李承翰願給付告訴人許依霖4萬5千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9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 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 帳戶、玉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再由 李承翰依上手指示提領贓款後,再轉交給上手指派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藝倢、羅紫瑛、許依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翰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證明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提領如附表金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藝倢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藝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告訴人羅紫瑛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羅紫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告訴人許依霖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許依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㈠證明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㈡證明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有告訴人匯款如附表金額入帳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提領如附表金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李承翰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而 同時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藝倢 112年12月4日 不詳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線上拍賣平台Carousell暱稱「木頭人」假欲購買商品,後假冒該平台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暱稱「楊文鴻」,向告訴人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完成訂單等語,致告訴人林藝倢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2月4日 下午1時26分許 2,991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18169號 頁143 2 羅紫瑛 112年12月4日 上午6時5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雲萱」假欲購買商品,後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羅紫瑛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2月4日 下午1時24分許 4萬9,986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18169號 頁140 112年12月4日 下午1時26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4日 下午1時28分許 4萬9,986元 3 許依霖 112年12月4日 下午1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線上拍賣平台Carousell假欲購買商品,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雯」、「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毅偉」,向告訴人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告訴人許依霖倢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2月4日 下午12時50分許 4萬9,989元 (扣除手續費15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18169號 頁143 112年12月4日 下午12時52分許 4萬8,123元(扣除手續費15元)

2025-01-31

TYDM-114-審金簡-32-202501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113 年度偵字第44172 、54685 、5 4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 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均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8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清水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 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13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35分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時,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於警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 坦承其隨身包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交付 晶體1 包、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起訴書記載 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屬有誤,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予警方查扣,且經警徵得己○○之同 意,而於113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8 分許採集其尿液後,將 該包晶體、己○○之尿液送驗,結果前者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281公克),後者則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時,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據丙 ○○所述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7 萬6000元)停放在該處(置 物箱內有90元現金),且鑰匙未取下,即竊取置物箱內之90 元,復以該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隨後 再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   ㈡於113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大勇路與 八德東路路口之台中港特定區停車場時,見丁○○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據丁○○所述該車價值3000元 )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方式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 乘離去,隨後再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與民和路 之路口附近。  ㈢於113 年9 月26日凌晨1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 時,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為甲○○,據乙○○所述該車價值4 萬元)停放在該處,即以不 詳方式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隨後再將該車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附近。  ㈣嗣丙○○、丁○○、乙○○發覺前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而分別尋獲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其鑰匙、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另為警扣案),並各 自發還丙○○、丁○○、乙○○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丁○○、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5 至166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 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 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 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 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 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 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 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 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 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 1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9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嗣經法務部○○○○○○○○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報請停止戒 治,而於112 年4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18 、119 、120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 至7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 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並依法論科。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1至66、67至68、69至71、 127 至129 頁,偵54686 卷第57至61頁,偵54685 卷第57至 60、61至63、119 至123 頁,本院卷第145 至166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 偵44172 卷第55至59、61至63頁,偵54686 第63至64頁,偵 54685 卷第67至69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13 年7 月12日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2 組照片、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I00000000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I00000000 )、告訴人乙○○之手寫資料、尋獲機 車之現場照片、扣押筆錄、物品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等 附卷可稽(偵44172 卷第65、67至69、71、73至75頁,毒偵 卷第59、73至76、77、79、87、89、91、93、195 、207 、 217 、209 頁,核交卷第11頁,偵54685 卷第55 、65、71 至73、75、77至80、81、83、85、87頁,偵54686 卷第55、 65至67、69、71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復有吸食器2 組 、晶體1 包、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扣案 可佐,且經警方將該包晶體送請鑑定後,驗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281公克)一節,亦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10月21日鑑驗書存卷為憑(核交卷第 7 頁),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丙○○、丁○○、乙○○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 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 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 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三、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5 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 30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 年7 月17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繼續在監執行另案拘役刑、罰金刑至 112 年9 月3 日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 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74頁),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 件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罪名相 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罪,可 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 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 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 示竊盜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論, 審酌被告前案係竊盜犯行,與其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等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 責,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 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㈡另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 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 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時形跡可疑乃為警盤查,且經警 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即坦承其隨身包包內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交付晶體1 包、吸食器2 組予 警方查扣一節,業據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載述至明(毒偵卷第 59頁),且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案(毒偵卷第62、64頁) ,足認警員當日盤查被告之事由,尚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且在被告坦承隨身包包內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晶體1 包及吸食器2 組予警員查扣前,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 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偵查機關因被 告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 相,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並未表明其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迨檢警 收受前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3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而獲悉此次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時,檢警人員即知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之 犯行,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當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㈢第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 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 ,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 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略以被告供稱毒品 係向綽號「ㄚ明」之男子購買,惟並無該男子之姓名、年籍 、交通工具、住處及聯絡方式可供追查,故未因此而查獲上 手等語,有該署114 年1 月16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 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誠應非難;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 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另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竊盜犯行,所為實不可取 ,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丙○○、丁○○、 乙○○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就其所犯 前述各罪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 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的工作、經濟 貧困、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4 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 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罪定其 應執行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與應執行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一節,業如前述,且前開吸食器並未送驗,本 院無從確知有無毒品殘留,即難逕認係違禁物,然被告既以 該等扣案物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認此為供 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再者,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晶體1 包乃其施用後所剩餘,且 依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281公克),亦如前述,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 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被 告所竊得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 、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物品經警 方分別發還予告訴人丙○○、丁○○、乙○○領回乙節,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 未扣案之90元既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罪所獲 取之財物,且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丙○○,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二㈢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TCDM-113-易-4819-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新臺幣一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18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停車場內,見胡興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150元及王凱林所有之藍綠色雨衣1 件(已發還)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峻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胡興旺、王凱林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 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 相同時間、相同地點,竊取被害人胡興旺、王凱林其等之財 物,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 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五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1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 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 和解,復未獲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不含 前述認定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零錢15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胡興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藍綠色雨衣1件,業據被害人王凱林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2040-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勉宏 0 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勉宏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是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世緯」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勉宏知悉係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1時29分許前某日時,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世緯」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協助轉匯詐騙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中信帳戶,陳勉宏即依「世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匯入「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入「世緯」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廷、曹鈺珍、邱美雲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曹鈺珍、邱美雲於警詢證述(警卷 第139至147、185至189、267至272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3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3紙、告訴人陳奕廷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及存 款交易明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 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2紙、陳報單2紙、告訴人曹鈺珍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 、告訴人曹鈺珍提供臺幣活存明細1份、告訴人邱美雲與詐 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邱美雲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頁面、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390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警卷第25至37、1 49至172、175、179至183、191至213、217至221、225至263 、273至296、299至303、305至345,偵卷第47至49頁)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嚴格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 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得減刑寬典;但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 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是11 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所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世緯」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 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款項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就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依據上開說明及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尚有未合。再者,原審依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縱經自白減刑,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原審就附表編號3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逾越 法定刑度,即有違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違誤,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未予緩刑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本案附表編號1、3被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目前賠 償各4萬元,業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84、87至101頁) ,此節業據原審考量在案,原審僅量處3月、2月,本院亦同 此刑度,此已屬最低度刑及酌加1月之情,難認有何過重可 言;再者,被告另有詐欺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有前案紀錄表可按,無法再為緩刑;附表編號2告訴人 表示不需安排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 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並無從輕事由,是其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提供帳戶、進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 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再佐以被 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參與程度尚輕;另考量被告業 與被害人曹鈺珍、陳奕廷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雖未 與被害人邱美雲成立調解,惟被告表達與之和解之意願,經 本院安排調解程序,而被害人邱美雲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時均 未到庭,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9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洗錢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 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 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第37頁),且綜觀 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 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本院主文 1 曹鈺珍 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嫣云yan」、「世緯」結識曹鈺珍,並向曹鈺珍佯稱:可提供資金讓客服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鈺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3秒 5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38秒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6時37分48秒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6時38分20秒 5萬元 112年5月19日18時43分 3萬元 112年5月20日13時55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20時44分 1萬元 2 邱美雲 於112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B社團「賺錢為前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緯」結識邱美雲,並向邱美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CE虛擬貨幣交易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1時50分 5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9日16時00分 5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01分 5萬元 112年5月13日14時53分 3萬元 112年5月13日15時00分 1萬元 3 陳奕廷 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嫣云」、「駱世緯」、「小S」結識陳奕廷,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APP「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奕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43分 3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5日15時10分 4萬元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970-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宏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免訴。   事 實 陳志宏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 哲、林明志、林宗緯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陳志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且 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判決確定),將其所申設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林明志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於110年5月20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設立登記久長企業社 ,擔任久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復以久長企業社名義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長企業社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暨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 一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陳志宏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4「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1至4「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與林明志轉交與王志 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被告陳 志宏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90卷第138 至139頁;本院卷九第14至15頁、第35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林明志 、林宗緯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  ㈢久長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86卷第123至124頁 )。  ㈣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見偵34卷 第471頁;偵35卷第73至75頁;偵90卷第55頁、第56頁至第6 0頁反面)。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卷215至224頁)。  ㈥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 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 、林明志、林宗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告訴人施行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時間 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人頭帳戶,乃係詐欺 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 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 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設立登記久長企業社, 申設久長企業社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勉可;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 參與情節、各次詐得款項金額,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九第36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作,業已獲取提領金額1. 5%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九第1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950元【計算式: (300,000元+930,000元+1,800,000元+3,700,000元)×1.5%=1 00,950元】,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4月至同年6月間,加入王志聖、 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等人所屬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同時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按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 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 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 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 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 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 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 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㈢被告前被訴於110年5月前加入林明志、「忠偉」等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10年5月21日以久長企業社之 名義,申辦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將久長企業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林明志作為遂 行詐欺之收款工具,復依林明志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 該帳戶之詐欺贓款,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3 1號、第604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7號提起公訴,並於111 年4月28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八第139至152頁)。本案被告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2年8月4 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7頁),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據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四「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告 訴人解文君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四「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以「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 方式,提領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層轉交與王 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四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所稱「同一案件」,不僅事實上同一 ,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 ,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 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及於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之 其他潛在事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被訴於110年4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對告訴人解文君施行詐術,致告訴 人解文君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2日11時16分許匯款290,00 0元至上開帳戶,所犯幫助洗錢罪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 1月19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並於112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八第103至111頁),基於幫助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正犯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法理,應認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解文君匯入 上開帳戶款項之正犯行為,與上開判決認定被告對告訴人解 文君所犯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 告本案被訴上開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 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既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就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由本院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1 82至85/無 高聖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聖豪,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高聖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6日10時52分許 ②110年4月26日10時53分許 ③110年4月26日11時1分許 ④110年4月26日11時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500元 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14時24分許 3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 陳志宏 2 無 /64、65 張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舒婷,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6月7日12時23分許 ②110年6月7日12時2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6月7日12時54分許 930,000元 不詳/臨櫃提領 陳志宏 3 無/70 張明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明敏,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明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7日13時26分許 300,000元 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6月7日14時20分許 1,800,000元 不詳/臨櫃提領 陳志宏 4 無/68、69 汪麗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汪麗真,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汪麗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6月8日9時36分許 ②110年6月8日9時39分許 ①50,000元 ②47,000元 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6月8日11時6分許 3,700,000元 不詳/臨櫃提領 陳志宏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高聖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高聖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459至460頁、第461至463頁)。 ⒉告訴人高聖豪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465至475頁;偵35卷第447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舒婷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舒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6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張舒婷提出之詐騙簡訊、詐欺投資平台、群組、網頁截圖、出金明細匯整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86卷第31至51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明敏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明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92卷第171至176頁)。 ⒉告訴人張明敏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92卷第181頁、第215至221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汪麗真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汪麗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153至159頁;偵90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6至7頁)。 ⒉告訴人汪麗真提出之匯款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0卷第26至4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高聖豪遭詐欺部分 陳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舒婷遭詐欺部分 陳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明敏遭詐欺部分 陳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汪麗真遭詐欺部分 陳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證據 81/無 解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解文君,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解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 30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 陳志宏 ⒈告訴人解文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437至439頁)。 ⒉告訴人解文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447至458頁)。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碼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1卷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2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3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4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5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6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7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8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9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10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1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2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3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4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5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6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7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8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19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20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1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2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3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4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一 偵25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二 偵26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三 偵27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四 偵28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五 偵29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 偵30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一 偵31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二 偵32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 偵33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 偵3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三 偵3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 偵36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 偵37卷 110年度偵聲第344號 偵38卷 110年度偵聲第358號 偵39卷 110年度偵聲第366號 偵40卷 110年度聲羈第411號 偵41卷 110年度聲押第435號 偵4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4卷 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 偵45卷 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 偵46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7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8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49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50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1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 偵5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4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5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6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7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8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9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0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1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2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3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4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5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6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7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8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9卷 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 偵70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1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2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3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4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5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7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8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 偵79卷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00號 偵80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卷 偵81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一 偵82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二 偵83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三 偵84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 偵85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6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7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8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9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0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1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2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3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4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5卷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偵96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七 本院卷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八 本院卷八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九 本院卷九

2025-01-23

PCDM-112-金訴-1127-20250123-8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淑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3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依 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之刑之限制,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 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亦查無犯罪所 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吳 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 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 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除無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外,本案洗錢之財物,業 經提領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吳先生」,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60號   被   告 羅淑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地新北市土城清水○○○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淑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 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 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坊間每每 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 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處,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先生」之人。嗣「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羅淑玲上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隨後「吳先生」便指示羅淑玲配合領款 ,羅淑玲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昇至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與「吳先 生」及其所屬詐騙集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0日10時23分許,在 臺灣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9萬元,復於同日11 時30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3萬9000元 ,並將該等款項交予「吳先生」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有異,而知受騙。 二、案經王海秀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淑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其有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來沒有使用,帳戶內沒有什麼餘額。其於111年7、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並與「陳先生」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接近南雅夜市某建築物3樓找「吳先生」,「陳先生」與「吳先生」說話時其在旁邊等候,於112年3月間某日,「吳先生」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向其借帳戶,說要借5日,沒有說明借帳戶用途,其與「陳先生」不熟,但仍因「吳先生」是「陳先生」之友人,故其在新北市某處,交付1個帳戶以上之存摺、提款卡予自稱「吳先生」,後來「吳先生」又打電話給其,找其一起去銀行臨櫃領錢,說領錢要給廠商,其不知是要給什麼廠商,亦不知「吳先生」是做什麼生意,其該日有去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款,只要是其給「吳先生」的銀行帳戶,其該日就有去該家銀行臨櫃提款,都是同日提領,但其沒有持提款卡提款,其忘記「吳先生」是否有還其帳戶,但「吳先生」有要其去掛失帳戶。後來警察通知其帳戶被警示,其沒有問「吳先生」為何帳戶被警示,其於111年間就聯絡不上「陳先生」,其之前也有留「吳先生」之電話門號,但其現在不記門號之事實。 2、坦承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 2 告訴人王海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邱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海秀及被害人邱莉婷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將上開款項存至被告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海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參卷第43頁) 證明告訴人王海秀遭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害人邱莉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參卷第16、17、18、19、20頁) 證明被害人邱莉婷遭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53、54頁) 證明被害人邱莉婷遭詐騙後存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55、56頁) 證明告訴人王海秀、被害人邱莉婷遭詐騙後存款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羅淑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先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二銀行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邱莉婷(未提告) 112年3月21日 假投資 (1)112年3 月28日9時38分許 (2)112年3 月28日9時49分許 (3)112年3月29日10時7分許 (4)112年3月29日10時7分許 (1)4萬元 (2)5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1)、(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海秀(提告) 112年3月23日12時37分許 假投資 (1)112年3月28日10時26分許 (2)112年3月28日10時29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23

PCDM-114-審金簡-5-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 5號、第24087號、第341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並於113年2月間、同年3月15日, 分別招募姚聖一、黄政淳(黃政淳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簽 分偵辦)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應予更正為 「並於113年2月間、同年3月15日,分別介紹姚聖一、黄政淳 (黃政淳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簽分偵辦)亦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⒉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2月19日 0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黃士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9日0時30分許」。  ㈡附表:  ⒈匯款時間欄:  ⑴編號1「15時47分許」,應予更正為「15時48分許」。  ⑵編號2「15時46分」,應予更正為「15時47分許」;「16時12 分至30分許」,應予更正為「16時12分許至31分許」。  ⑶編號6「14時23分許」,應予更正為「11時23分許」。  ⑷編號7「14時49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49分許」。  ⑸編號22「21時45分許」,應予更正為「21時33分許」。  ⒉匯款金額欄:  ⑴編號2「9萬9,985元」,應予更正為「4萬9,987元、4萬9,998 元(共計9萬9,985元)」;「14萬1,970元」,應予更正為「9 萬9,998元、2萬9,987元、1萬1,985元(共計14萬1,970元)」 。  ⑵編號4「9萬9,266元」,應予更正為「1萬2,285元、4萬9,971 元、3萬7,010元(共計9萬9,266元)」。  ⑶編號13「14萬9959元」,應予更正為「4萬9,987元、4萬9,98 5元、4萬9,987元(共計14萬9,959元)」。  ⒊帳戶欄:編號1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⒋提領時間欄:  ⑴編號16至17「12時39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39分許至12 時40分許」。  ⑵編號20「13時03分許」,應予更正為「13時5分許、13時7分 許」。  ⑶編號21「1時43分至45分許」,應予更正為「1時43分許至1時 46分許」。  ⑷編號22「21時48分許」,應予更正為「21時45分許」。  ⒌提領地點欄:  ⑴編號1「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海山郵局」,應予更正 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山門市」。  ⑵編號3「三峽郵局」,應予更正為「三峽中正郵局」。  ⒍提領金額欄:  ⑴編號1「14萬9040元」,應予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共計14萬9,000 元)」。  ⑵編號2「14萬1,900元」,應予更正為「6萬元、4萬元、3萬元 、1萬1,900元(共計14萬1,900元)」。  ⑶編號3「2萬3,000元」,應予更正為「3,000元、2萬元(共計2 萬3,000元)」;「12萬6,000元」,應予更正為「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共計12萬6, 000元)」。  ⑷編號4「10萬元」,應予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共計10萬元)」。  ⑸編號9「2005元、1萬5元、1萬7005元」,應予更正為「2,000 元、1萬元、1萬7,000元」。  ⑹編號10至12「1萬5005元」,應予更正為「1萬5,000元」。  ⑺編號13「15萬元」,應予更正為「5萬元、5萬元、5萬元」。  ⑻編號14「1萬3005元」,應予更正為「1萬3,000元」。  ⑼編號15「8005元」,應予更正為「8,000元」。  ⑽編號16至17「2萬5元」,應予更正為「2萬元、8,000元(共計 2萬8,000元)」。  ⑾編號18「3萬5000元」,應予更正為「3萬元」。  ⑿編號20「2萬元、2萬元」,應予更正為「2萬元、1萬3,000元 (共計3萬3,000元)」。  ⒀編號23至25「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應予更正為「2萬、2萬、2萬、2萬、1萬5,000元(共計9 萬5,000元)」。    ㈢證據欄增列: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⒉被告黃士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13 頁、第121頁、第1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 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黃政淳、姚聖一、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11」、「虎哥」、「怪胎」、「悍匪」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4、13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4、13所示時間 陸續匯款至附表編號2、4、13所示之人頭帳戶,復分由被告 、姚聖一於附表編號1至4、9、13、16至17、20至21、23至2 5所示時、地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 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 、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5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5、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陳炳華、朱元豪、胡皓 量、鄭毓琪以1萬元、8,000元、1萬元、4萬5,808元調解成 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審金訴卷第173至175頁),惟被告須待115年10月起 始按月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迄未自動繳交獲取之犯罪所得, 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分均應 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收水及領取包裹等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炳華、朱元豪、胡皓量、鄭毓琪調 解成立,詳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 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 情節、所獲利益,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況(見金訴卷第1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並利用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 之物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金訴卷第1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業已獲取每日 報酬3,000元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金訴 卷第113頁),又本案被告於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5日、1 13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19日雖因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而 獲取報酬,惟被告於113年3月5日、113年3月14日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報酬,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33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7至67頁),自不宜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追徵,應扣除之,是以,本案被告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為1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6=1萬8,000元),此部分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 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贓款 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吳栩甄申設帳戶之提款卡2張,固 係渠等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提款卡屬得申請補發之物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 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8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9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0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1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2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3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5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筆記型電腦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讀卡機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9 SIM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10 記憶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11 彩虹菸 1包 與本案無關 12 存簿 6本 與本案無關 13 金融卡 7張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第24087號 第34184號   被   告 黃士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雅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姚聖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100巷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齊自民國112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 ELEGRAM暱稱「11」、「虎哥」、「怪胎」、「悍匪」等帳 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113年2月間、同年3月15日,分 別招募姚聖一、黄政淳(黃政淳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簽分 偵辦)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黃士齊除向上開 2人收取款項外,亦會自己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詎上開等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 之遭騙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黃士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 領時間及地點,獨自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提領金額 ;另由黃士齊駕駛某車輛,分別搭載黃政淳於如附表編號5 至8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由黃政淳提領如附表編號5至8所 示之提領金額、搭載姚聖一於如附表編號9至25所示提領時 間及地點,由姚聖一提領如附表編號9至25所示之提領金額 後,再由黃士齊依上開「11」、「虎哥」、「怪胎」、「悍 匪」之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立和街59巷之某停車場內,將 上開等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2月19日0時30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吳栩甄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惟須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以取得材料及補助金云云,致吳栩甄因此陷於 錯誤,於113年2月19日17時50分許,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大心門市後,黃士齊即 依上開「11」、「虎哥」、「怪胎」、「悍匪」之指示,於 同年月21日13時41分許,至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內之上開 帳戶提款卡2張。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海山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齊、姚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等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上開告訴人等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25人遭詐騙而轉匯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帳戶有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提領時、地之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及另案被告黃政淳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被告2人與使用TELEGRAM暱稱「虎哥」、「怪胎」、「悍匪」等帳號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2人與上開等人就提領行為進行聯繫之事實。 6 (1)證人即被害人吳栩甄於警詢時之陳述 (2)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寄件收據各1份 (3)被害人所寄包裹之取貨資訊1份 (4)大心門市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士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等罪嫌,被告黃士齊分別以一行為對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25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士齊 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5人、被害人吳栩甄所為上開等犯行 ,侵害法益各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姚聖一就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編號9至25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等罪嫌,被告姚聖 一分別以一行為對如附表編號9至25所示之告訴人17人觸犯上 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論。被告姚聖一對 上開告訴人17人所為上開等犯行,侵害法益各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 五、被告黃士齊、姚聖一(就如附表編號9至25部分)2人與另案 被告黃政淳(就如附表編號5至8部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TELEGRAM暱稱「11」、「虎哥」、「怪胎」、「悍匪 」等帳號等人就上開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騙之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蔡佳晏 假買賣 113年2月19日15時47分許 2萬9123元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 黃士齊 113年2月19日15時53分至16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民族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海山郵局 14萬904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087號 2 曾凱倩 同上 113年2月19日15時46分至48分許 9萬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19日16時12分至30分許 14萬197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2月19日16時20分至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海山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埔墘郵局 14萬1900元 同上 3 林宇真 同上 113年3月5日13時43分許 14萬9123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5日13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峽郵局 2萬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同上 113年3月5日13時54分至同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三峽文化店 12萬6000元 同上 4 陳子賢 同上 113年3月5日12時48分至53分許 9萬926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5日12時57分許至同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榮泰門市 10萬元 同上 5 陳炳華 同上 113年3月14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黃政淳 113年3月14日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鶯歌新南雅門市 3萬6000元 同上 6 紅彥亘 同上 113年3月14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樹林德園門市 1萬元 同上 7 許雅誼 同上 113年3月14日14時49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3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樹林區農會保安辦事處 1萬元 同上 8 胡哲嘉 同上 113年3月14日16時56分許 1萬51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7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歌門市 2萬元 同上 9 劉嘉松 同上 113年3月17日12時29分許 1萬3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姚聖一 113年3月17日12時31分至12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聖陶門市 2005元、1萬5元、1萬7005元 同上 10 蕭安庭 同上 113年3月17日15時46分許 2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7日16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鶯鎮門市 1萬5005元 同上 11 田勳 同上 113年3月17日14時54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12 林妗卉 同上 113年3月17日15時48分許 3000元 同上 同上 13 林傢惠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5日19時57分至20時16分許 14萬995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5日20時4分至20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峽中山郵局 15萬元 同上 14 EDI SANTOSO 假買賣 113年3月16日15時53分許 1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6日16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1之統一超商歌德門市 1萬3005元 同上 15 洪呈庠 同上 113年3月16日17時25分許 85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6日17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八德瑞峰門市 8005元 同上 16 朱元豪 同上 113年3月16日12時27分許 8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6日12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鶯歌光明門市 2萬5元 同上 17 黃偉倫 同上 113年3月16日12時20分許 1萬52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洪梓誠 中獎通知 113年3月17日15時41分許 4萬5047元 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3年3月17日16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博鑫門市 3萬5000元 同上 19 胡皓量 假賣賣 113年3月19日15時5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3年3月19日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鶯歌郵局 1萬元 同上 20 李惠婷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9日12時57分許 2萬4239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3年3月19日13時0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鶯歌建國店 2萬元、2萬元 同上 21 李承恩 虛擬遊戲詐騙 113年3月19日1時35分許 2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3年3月19日1時43分至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2萬元、7000元、1萬元 同上 22 林士峰 假賣賣 113年3月18日21時45分許 75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8日21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光壢門市 7000元 同上 23 李香融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8日18時40分許 1萬9989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8日18時41分至18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歌門市 同上 同上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同上 24 鄭毓琪 同上 113年3月18日18時31分許 4萬5908元 同上 同上 25 邱靜怡 同上 113年3月18日18時35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2025-01-23

PCDM-113-金訴-2375-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心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14時16分許,在雲林縣○○市火車站後站附近人行 道旁,徒手竊取少年陳○治(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資料證 明甲○○知悉為少年)所有、由陳○治之弟即少年陳○勝(真實 姓名詳卷,無證據資料證明賴○○知悉為少年)使用後停於該 處之腳踏車1輛(下稱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 陳○治、陳○勝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害人陳○治、陳○勝均為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上開規定,關於其等之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 賴○○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 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腳踏車騎走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客 觀上亦無破壞他人持有,而我有騎回去放在被害人家騎樓下 ,歸還被害人,況案發當時上開腳踏車是停放在廢棄物旁邊 並無上鎖,我以為上開腳踏車係沒有人要的,才會騎走代步 用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腳踏車騎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36頁;本院卷第65頁),並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治、陳○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 5至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3至1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 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 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 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 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 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常人均知他人 之物不得隨意未告即取,否則即屬侵害他人對該物之實力支 配,若僅欲遂己一時之用,用畢亦應即刻歸放原處,或轉託 、留言或以其他有效方式告知改放之處,以達返還該物與原 主之意;如捨此不為,擅取他人之物供己之用後,復任意棄 置,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 行為人於竊取財物得手後,因其主觀使用目的已達或客觀上 耗盡該物效能,而不欲繼續管領乃逕予丟棄,僅屬竊盜犯行 既遂後之處分行為,尚不得據此而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或未能從中獲利,冀圖解免其業已成立之竊盜罪責。此與 行為人原本僅具一時短暫使用而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且使用 後亦設法歸還或以他法使該物回復其擅自取去時之狀態,行 為客體又無明顯之效能或價值減損,對於原財產監督權人並 未造成支配管領權能之顯著妨礙等情形之使用竊盜,尚屬有 別,非可等同視之。經查:  ⑴上開腳踏車停放地點為○○火車站後站停車處,且係與其他腳 踏車併排停放在該處,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 13至17頁)在卷足憑,則見上開腳踏車置放地點位於有人潮 聚集之處,並同時與其他腳踏車併排停放,而非遭隨意棄置 在垃圾或資源回收場所、偏僻處所,衡情客觀上應足以認識 上開腳踏車係他人使用中而暫時停放該處之交通工具,且被 告竊得上開腳踏車後駛離現場,亦見上開腳踏車得以正常騎 乘、功能齊備,自堪認係他人使用中之物品。稽此,上開腳 踏車於案發當時客觀上顯不具無人使用或遭人棄置之情形, 而被告所辯其認上開腳踏車係屬無主物一節,自非足取。  ⑵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為腳踏車是無主之物,於是我就 隨意棄置路邊,但我忘記位置在何處了等語明確(警卷第3 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之後腳踏車放在哪裡 ?)公共騎樓;(為何沒有還回去?)沒有人,所以沒有還 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4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將上開 腳踏車歸還被害人一節,核與卷內相關事證有間,已難逕以 採認。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係供稱:(你怎麼知道被害人 的家在哪裡?你認識他嗎?)我回想起來的,我不認識被害 人,但我回想起有看過被害人即該腳踏車的所有者有騎出他 們家,所以我知道是從那個社區騎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67 頁),而倘被告有目擊被害人騎乘上開腳踏車一情為真,則 被告自無由於案發當時如其所辯主觀上認定上開腳踏車為無 主物,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亦無可採。  ⑶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逕自將上開腳踏車騎走後,未將上 開腳踏車停放回原處,或透過報警等方式將上開腳踏車歸還 予被害人,而係隨意停放至公共騎樓處棄置,堪認被告已將 上開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於 使用後棄置,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有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竊盜犯意。  ⑷再者,據前所述,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後,即任意 棄置上開腳踏車於他處,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 方式,使被害人得知上開腳踏車改放之處,益徵被告係以所 有權人自居而使用上開腳踏車,滿足其移動之便利性,且毫 無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縱其於無意繼續使用後,將上開 腳踏車棄置他處,仍與一般竊盜犯於得手後任意處分贓物之 行為無異,核與使用竊盜之要件不符。  ⑸職是,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取112年4月24日14時16分起至1 5時止之雲林縣○○市○○路000號○○○○大門旁邊騎樓之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有歸還上開腳踏車並無上鎖一節( 本院卷第66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該處路燈 上有監視器,我不知道是哪一個警察局管轄,我覺得被害人 的家就是○○○○,我不認識被害人,但我回想起有看過被害人 有騎出他們家,所以我知道是從那個社區騎出來的等語(本 院卷第66至67頁),而依被告所述,被害人之住處是否為上 開○○○○社區,已難逕認,且被告所稱路燈上監視器之設置處 所亦非明確,則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尚屬不能調查者 ,亦無從認定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   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以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認無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原審易字卷第5 至6頁)之素行,又考量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 ,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有任何悔悟之心,亦未能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再衡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原審易字 卷第142至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 案遭竊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 稱:被告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應參考其他相關案件之量 刑,均判處拘役10至20日,請法院從輕量刑或免除其刑等語 。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上訴意旨固指以: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 35號案例情形相同,而該案法院被告判決無罪,是本案原審 判決有誤一節,惟被告所舉他案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 ,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 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 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憑,自非可採 ,亦不得執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 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 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節,業經原審量 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則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 要求從輕量刑或免除其刑等語,自難認得以逕採。   ㈤至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參考其他相關案件之量刑,均判處 拘役10至20日等語。惟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 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另案縱同屬竊盜案由,然另案經他院量 刑時所審酌之因子,自非與本案被告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 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據,亦非得 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易-49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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