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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杰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家明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淑華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857號、第3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杰犯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吳家明犯如附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鄭淑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吳育杰之犯罪所得伍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育杰、吳家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持有、轉讓;鄭淑華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持有、轉讓,而分別為以下販賣毒品行為:  ㈠吳育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與 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吳育杰、林建銘(林建銘部分尚在審理中)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育杰指示 林建銘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販賣附 表二所示毒品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吳育杰、吳家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由吳育杰指示吳家明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販賣附表三所示毒品與附表三所示之人。  ㈣吳育杰、吳家明、鄭淑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育杰指示鄭淑華秤重,並指 示吳家明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販賣附表四所示毒品與附表四所示之人,末由吳家明將價金 交與鄭淑華轉交吳育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吳育杰、吳家明、鄭淑華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宗第182、232、32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藥腳劉敏偉、游江河各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以及證人即藥腳梁貴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587號卷〔下稱偵27587卷〕第1宗第141至152頁、第171至179頁、第187至189頁、第2宗第197至199頁、第319至321頁、112年度偵字第39139號卷〔下稱偵39139卷〕第307至309頁、第311至344頁、本院卷第2宗第98至107頁)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587卷第1宗第57至65頁、第121至127頁、偵39139卷第427至4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7587卷第1宗第75至7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587卷第1宗第24至29頁、第99至101頁、第144至150頁、第174至176頁、第2宗第14至39頁、第100至102頁、偵39139卷第313至34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440號鑑定書(見偵27587卷第2宗第26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2年聲監字第55號、112年聲監續字第132號及112年聲監續字第181號(見偵39139卷第13至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9139卷第2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39139卷第55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辦「吳育杰」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見112年度警聲搜字第922號卷第11至3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院卷第1宗第282、285至2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59829號函(本院卷第1宗第349至3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 3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堪認渠等均有意 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㈢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非同種毒品,惟一般人多未能區 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而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 形較少,且查本案卷內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9139卷第27頁)所載均係 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卷內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認 本案被告3人及證人劉敏偉、游江河、梁貴皇等人所陳述之 第二級毒品係指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案 起訴書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均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吳育杰就附表一編號3、5、7及附表三之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 ;附表一編號1、2、4、6、8至10及附表二、附表四之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0罪),共14罪(4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吳家明就附表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1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1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鄭淑華就附表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  ⒋被告吳育杰、同案被告林建銘就附表二之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同案被告林建銘部分尚在本院 審理中,則其究竟是否構成共同正犯,應以本院將來就其部 分所為之判決為準)。  ⒌被告吳育杰、吳家明就附表三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吳育杰、吳家明、鄭淑華就附表四之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吳育杰上開所犯14罪、被告吳家明上開所犯2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 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 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 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 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 年,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按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 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 第1、2項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因被告吳育杰、鄭淑華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黃建發,惟未因被告吳家明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3325號函(見本院卷第1宗第263頁)、113年7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2225號函(見本院卷第1宗第44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吳育杰、鄭淑華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而被告吳家明部分則不符合之。  ⑵被告3人均於偵查中、審判中自白犯行(見偵27857卷第1宗第235至236頁、第2宗第203至204頁、第211頁、本院卷第1宗第179至180頁、第232頁、第318至319頁、第2宗第122頁),是被告3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⑶被告吳育杰、鄭淑華分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其 宣告刑之下限已經由有期徒刑10年大幅降低至1年8月,難認 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⑷被告吳育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以及被告吳家明所 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考量渠等每次販賣毒品 之行為,數量不多、金額非鉅,僅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 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 害性顯屬有別,考量渠等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分別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之下限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⑸被告吳育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以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 其刑度已經顯著降低,復考量被告吳育杰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罪中,處於主要販賣角色,並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難認 有何上開憲法判決所指「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⑹被告吳家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經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以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其 於本案犯罪中,僅是交付毒品及轉交價金之跑腿者,處於次 要角色,並僅有參與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足認被告吳家明 之犯罪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上開憲 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⒌綜上:  ⑴被告吳育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被告吳家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及上開憲法判決之減刑事 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⑶被告鄭淑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吳 育杰、吳家明更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以及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犯罪之地位及分工( 尤其被告吳育杰為主要販賣者、被告吳家明為跑腿者、被告 鄭淑華係受指示而秤重及轉交價金)等情節,兼衡被告3人 坦承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育杰 、吳家明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鄭淑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鄭淑華於本案中係 受其配偶即被告吳育杰之指示,始為對毒品秤重及轉交價金 之行為,進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 嚴重,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鄭淑華始終坦承 犯罪,經此偵審教訓,堪信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為促使被告鄭淑華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鄭淑華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鄭淑華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 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上述被告鄭淑華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 程5場次,應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 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 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向藥腳游江河收取新臺幣(下同)現 金5,000元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15頁);就附表一編 號2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以2,500元的價格給藥腳 游江河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18頁);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向藥腳許政雄收取現金1萬 元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20頁);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向藥腳許政雄收取現金2,500元 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22頁);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藥腳許政雄跟拿我1.8公克的海 洛因,他拿現金票給我,隔週有領到錢等語(見偵27857卷 第2宗第25頁);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 自陳有收到2,500元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26頁);就 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有向藥腳許政 雄收3,000元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39頁);就附表一 編號8、9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均自陳:藥腳劉敏偉跟 我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有交易成功等語(見 偵27857卷第2宗第29、30頁);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 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我都跟藥腳梁貴皇收5,000元,我叫 黑鬼(即同案被告林建銘)拿過去,藥腳梁貴皇拿5,000元 給黑鬼等語(見偵27857卷第2宗第38頁);就附表四部分, 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藥腳梁貴皇跟我買2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我請阿家(即被告吳家明)送過去,阿家收5,000 元回來給我老婆(即被告鄭淑華)等語(見偵27857卷第2宗 第37頁),堪認被告吳育杰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500元(計 算式:5,000元+2,500元+1萬元+2,500元+1萬元+2,500元+3, 000元+2,500元+2,500元+5,000元+5,000元),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 物,係被告吳家明所有,且係用於與被告吳育杰聯絡之用, 而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吳育杰本案犯對所用, 業經被告吳家明、吳育杰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宗第185、 319頁),堪認此部分扣案物係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五編號7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440號鑑定書(見偵27857號 第2宗第26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9139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參 ,核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鄭淑華所有,其辯稱: 這是經營檳榔攤的營業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34頁) ,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扣案物係被告鄭淑華本案之犯 罪所得,或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林建銘所有,業 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宗第185頁),惟同案被告林建 銘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應待審理後方能認定是否屬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暫不諭知是否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新臺幣) 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2月16日3時44 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游江河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112年2月18日2時27 分 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2段路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游江河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112年3月12日19時42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1.8公克) 1萬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4 112年3月18日22時9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112年4月8日18時19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1.8公克) 1萬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6 112年4月17日9時25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12年5月22日14時18 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0.45公克) 3,000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8 112年3月16日13時26 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劉敏偉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9 112年3月22日3時28 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劉敏偉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112年4月15日18時46 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賒帳) 劉敏偉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新臺幣) 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4月19日16時24 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梁貴皇 吳育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112年4月21日17時 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2500元(賒帳) 劉敏偉 吳育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 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3月31日22時47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45公克) (賒帳) 許政雄 吳育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吳家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 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3月20日20時25 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5,000元 梁貴皇 吳育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吳家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鄭淑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智慧型手機(白色) 1支 吳家明 ⑴112刑管2496號。 ⑵被告吳家明自陳均為本案用於與被告吳育杰聯絡所用(見本院卷第1宗第319頁),堪認均係犯罪所用之物,爰均宣告沒收。 2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3 SONY智慧型手機(白色) 1支 4 夾鏈袋 1批 吳育杰 ⑴112年刑管2494號。 ⑵被告吳育杰自陳均為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宗第185頁),爰宣告沒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5 電子磅秤 1台 6 帳冊 4本 7 海洛因(9小顆)(編號:000000000;DE000-0000) 1包(32.78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DE000-0000) 1包(18.07公克) 9 新臺幣現金 14萬2,600元 鄭淑華 ⑴112年刑管2503號。 ⑵不宣告沒收。 10 三星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建銘 ⑴112年刑管2495號。 ⑵因被告林建銘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爰暫不諭知是否沒收。

2025-03-19

TYDM-112-原訴-122-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杰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丞宇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蔡政佑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逸華(原名吳存洋)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被 告 陳宣宏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625號、111年度偵字第21507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峰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 月。 二、鄭丞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三、蔡政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哲瑋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其 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黃文杰、吳逸華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甲○○、鄭帛庭(已歿, 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之成年男子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 加不同種類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林峰敬、鄭丞宇、蔡政 佑、張哲瑋、甲○○、鄭帛庭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Tesla(台灣客服2 4小時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所 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販毒集團),林峰敬、鄭丞宇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由林峰敬招募蔡政佑自111年3月16日起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由鄭丞宇招募張哲瑋自111年4月11日起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其等職司之工作分別為:林峰敬、鄭丞宇負責招募 毒品送貨司機,蔡政佑、張哲瑋負責毒品交易送貨及收取販 毒價金,分別擔任早班、晚班之毒品送貨司機(即俗稱小蜜 蜂)工作,甲○○及鄭帛庭則負責補充、供給販毒所需之毒品 ,甲○○並開立旅館房間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其等分工模式 為:林峰敬偕同蔡政佑於111年3月16日至臺中市○○區○○路00 00號,向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蔡政佑偕同張哲瑋於111年4月13日 前往上址返還甲車,另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乙車),由蔡政佑、張哲瑋陸續以甲車、乙車作為載 毒車輛,車內放置有販毒公機之行動電話,依控臺人員指示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置物箱(下稱本案機車置物箱)或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沃客汽車旅館(下稱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拿取販 毒所需之毒品,並依控臺人員指示外送毒品及收取販毒價金 ,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100元作為報酬,而販毒所 得則統籌由蔡政佑交給林峰敬後轉交上游販毒集團成員;由 甲○○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鄭帛庭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 、供給毒品,並於111年4月18日訂房入住北投沃客汽車旅館 612號房,供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 二、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甲○○於參與犯罪組織期 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 )」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對外發送 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依訊息撥打 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蔡政佑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收取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㈡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甲○○、鄭帛庭與「Tesla(台灣 客服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 團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購 毒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蔡 政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與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購毒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後,再由張哲瑋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交 付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㈣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與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 意圖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咖啡包含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 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 集團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購毒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 張哲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 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 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 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峰敬 、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就被告等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等人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鄭丞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張哲瑋於偵查中經 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張哲瑋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而被告鄭 丞宇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同 案被告張哲瑋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 障被告鄭丞宇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同案被告張哲 瑋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 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㈢被告鄭丞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哲瑋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同案被告鄭 帛庭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未 經本院據為分別認定被告鄭丞宇、甲○○犯罪之證明,不另 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哲瑋、蔡政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林峰敬對 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張哲瑋與同案被告鄭丞宇 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210至214頁)、 被告張哲瑋與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 第529至541、543至557頁)、被告張哲瑋通話紀錄擷圖( 111偵21507卷一第215至216頁)、被告蔡政佑與控臺人員 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311至363頁)、被告 蔡政佑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間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365至388頁)、被告蔡政佑 、林峰敬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7625卷第203至215 頁)、被告林峰敬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 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159至16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63至74、389至4 00、403至410、559至563、569至575頁)、警員密錄器錄 影畫面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566頁)、承鑫國際租賃 有限公司之租車契約書翻拍照片(111偵21507卷一第309 頁)、本案機車及停放位置之照片(111偵21507卷一第61 至62、401至402頁)及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照片(111偵176 25卷第285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 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 ,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1)、第三級 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編號2)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7 5369號鑑定書存卷可憑(111偵17625卷第41、263頁), 足認被告張哲瑋、蔡政佑、林峰敬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鄭丞宇固坦承有介紹工作給同案被告張哲瑋之事 實,被告甲○○雖坦認有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並打開停放於該處之本案機車置物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鄭丞宇辯稱:我有提 供被告張哲瑋一個工作的聯繫方式,但對於工作內容不知 情云云;被告鄭丞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哲瑋是 因為有資金需求,經林瓚宏引薦去向被告鄭丞宇借錢,兩 人才因而相識,被告鄭丞宇係透過被告林峰敬得知有一個 類似外送茶載妹的司機工作,遂將此訊息告知被告張哲瑋 後,再將聯繫方式交給被告張哲瑋自行聯繫、洽談工作細 節,被告鄭丞宇與附表一所示之販毒行為無關云云。被告 甲○○辯稱:我沒有參與販毒集團,也沒有開車去放置毒品 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甲○○係拿取 毒品供自己吸食,而非放置毒品,至被告甲○○得以自行開 啟前揭機車置物箱之原因,係被告與「特斯拉」購買幾次 毒品後,希望「特斯拉」能再降低毒品售價,「特斯拉」 遂表示若由被告甲○○前往定點自取,而不由小蜜蜂外送, 即可免去運費,方讓被告甲○○前往前揭機車停放處自取; 況且,依追加起訴書所載,沃客汽車旅館亦為儲毒重要據 點,被告甲○○既然長期入住沃客汽車旅館,若要補充、供 給毒品,大可直接將毒品載運至沃客汽車旅館即可,既方 便又隱蔽,焉有必要特地駕車前往公共場所又有路口監視 器之地點放置毒品,徒增遭查緝之風險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林峰敬、蔡政佑、張哲瑋、「Tesla(台灣客服 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分工方 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苯基 乙基胺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等情,分據同案被告林峰敬、蔡政佑、張哲瑋供述在卷 ,並有前揭理由欄甲、貳、一、㈠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 證,且為被告鄭丞宇、甲○○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⒉被告鄭丞宇介紹同案被告張哲瑋擔任毒品送貨司機即俗 稱小蜜蜂之工作,並知悉被告張哲瑋從事之工作內容為 毒品交易送貨及收取販毒價金,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朋友說 鄭丞宇要找人當小蜜蜂,叫我去跟他聯絡,我利用臉 書的Messenger與鄭丞宇聯繫,後來約在他開設的牛 排館見面,鄭丞宇說小蜜蜂工作一個月8萬以上,我 是晚班從晚上6點到隔天早上6點;鄭丞宇在牛排店時 告訴我這份工作是擔任小蜜蜂,我問說什麼是小蜜蜂 ,他說是販賣毒品等語(111偵17625卷第188至18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瓚宏說最近缺錢,透 過林瓚宏介紹認識鄭丞宇,鄭丞宇介紹我有小蜜蜂的 工作,工作時間是晚上6點到隔天早上6點,一周做6 天,工作內容是賣毒品、開車送毒品,做一天3,100 元,我覺得錢很多就答應,鄭丞宇口頭告知我去何處 牽車,車內會有手機就可以開始販賣毒品工作,帳號 asdl6786是與我聯繫的控臺等語(本院112訴202卷二 第63至78頁),由同案被告張哲瑋前揭所證,可知被 告鄭丞宇明確告知同案被告張哲瑋有關小蜜蜂之工作 時間、內容及報酬。     ⑵參酌同案被告張哲瑋與被告鄭丞宇間對話紀錄擷圖所 示,同案被告張哲瑋與被告鄭丞宇於111年4月8日相 約下午4時見面後,翌日被告鄭丞宇即傳訊被告張哲 瑋表示:「asd1670000000oud.com,這是他們faceti me,你之後直接跟他們聯絡」、「把我們的紀錄刪一 刪,有問題再直接來找我88」等語(111偵21507卷一 第210至213頁),對照同案被告張哲瑋扣案行動電話 內對話紀錄擷圖顯示,使用帳號「asd1670000000oud .com」之人確實為下達毒品交易訊息給同案被告張哲 瑋之控臺人員(111偵21507卷一第529至547頁),顯 見被告鄭丞宇有將控臺人員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同案被 告張哲瑋,且其知悉所介紹之工作內容涉及販賣毒品 之不法情事,為避免留下犯罪跡證,特別提醒同案被 告張哲瑋將彼此間對話紀錄予以刪除,足認同案被告 張哲瑋前開所述屬實可信。是被告鄭丞宇介紹同案被 告張哲瑋擔任毒品送貨司機即俗稱小蜜蜂之工作,並 知悉被告張哲瑋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毒品交易送貨及收 取販毒價金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鄭丞宇辯稱其不知 悉介紹之工作內容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鄭丞宇僅係 介紹類似外送茶載妹之司機工作云云,均無可憑採。    ⒊被告甲○○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駕駛丙車搭載同 案被告鄭帛庭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並於 111年4月18日訂房入住北投沃客汽車旅館612號房,供 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茲說明如 下:     ⑴本案機車置物箱係供本案販集團成員藏放毒品、小密 蜂取用販毒所需毒品之用一節,業經同案被告蔡政佑 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毒品不夠,控臺會叫我們到指定 地點,會有綠牌機車50CC,置物箱不需要鑰匙,只要 拉旁邊的線就會打開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595、5 96頁),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15 日晚間11時51分許、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 我有駕駛乙車前往,去輕機車WSI-311車廂拿毒品咖 啡包等語明確(111偵21507卷一第422頁),並有被 告蔡政佑與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 一第323至324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215 07卷一第403至410、569至575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鄭帛庭至 本案機車所停放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情,業 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明(112偵5871卷第1 64頁)。又被告甲○○前往該處之原因,據其陳稱:我 是買毒品咖啡包,販毒者要我去機車置物箱拿等語( 本院111訴1292卷第104頁),衡情毒品不易取得且物 稀價昂,販毒者甘冒重刑風險,無非係藉由毒品交易 獲利,倘任由購毒者至特定隱蔽處所自行拿取毒品, 而未銀貨兩訖或先收取價金,一旦購毒者拒不付款, 將可能蒙受重大損失,實非販毒者會採取之毒品交易 模式,被告甲○○所述已與事理相悖;又經本院勘驗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 :①111年4月10日【00:10:39~00:16:36】,有一 名男子自丙車副駕駛座下車,走至騎樓下特定機車旁 走動察看後,再走回丙車後方,打開丙車後車廂、取 出一包白色包裝之物品,再拿著上開物品走到該機車 旁,掀開該機車坐墊並將上開物品放入該機車坐墊下 之置物箱後,再回丙車後方,將後車箱關上,此時該 名男子手上無上開白色物體;②111年4月15日【19:2 2:30~19:23:06】,有一名男子自丙車駕駛座下車 ,打開A車後車廂、拿出一包物品,再走至騎樓下特 定機車旁,蹲在該機車之坐墊旁,身體動來動去;③1 11年4月16日【00:06:11~00:06:50】,有一名男 子自丙車駕駛座下車,打開A車後車廂、拿出一包物 品,再走至騎樓下特定機車旁,站在該機車之坐墊旁 ,身體動來動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112訴1292卷第134至138、141 至164頁),足見被告甲○○係先在其所駕駛之丙車後 車箱取出某物品,再走至本案機車旁,其後返回丙車 時,手上並無拿取任何物品,亦與被告甲○○所述至本 案機車置物箱拿取毒品不符,反而更可徵被告甲○○所 為應係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駕駛丙車搭載同 案被告鄭帛庭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     ⑶此外,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證稱其有於111年4月1 8日至北投沃客汽車旅館612號房向平頭男子拿取毒品 咖啡包(111偵17625卷第16至17頁;111偵21507卷一 第421頁),而被告甲○○於111年4月18日在北投沃客 汽車旅館訂房入住612號房,有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訂 房資料在卷可佐(112偵5871卷第147至151頁),顯 見被告甲○○於111年4月18日在旅館開立房間,供本案 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至為明確。    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 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 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 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 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 分擔」。尤其,集團販毒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 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 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 ,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告鄭丞宇於111年4月5日已知悉被告林峰敬與司機要 前往臺中換車,此有被告鄭丞宇扣案行動電話內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111偵17625卷第199至200頁 ),而參照甲車、乙車之租車契約書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蔡政佑於111年4月13日前往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 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歸還甲車,另行租用乙車(11 1偵21507卷一第3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佑於 偵查中證稱:林峰敬與控臺叫我去臺中換車等語(11 1偵17625卷第230頁),顯見被告鄭丞宇曾與同案被 告林峰敬或控臺人員聯繫過毒品送貨司機替換載送毒 品之車輛之訊息。衡諸常情,甲車、乙車作為被告蔡 政佑、張哲瑋載送毒品之車輛,就本案販毒集團之立 場,為避免犯罪計畫曝光而遭檢警循線追緝,若非販 毒集團核心人員,應無必要使他人知悉犯罪計畫及過 程之具體細節,此觀同案被告蔡政佑於111年4月13日 至車行換車前,控臺人員特別叮囑「晚班司機(即指 被告張哲瑋)如果有問你些智障問題都說不知道就好 」、「不要讓他知道太多」等語即明(111偵21507卷 一第374頁),則被告鄭丞宇既可得知同案被告張哲 瑋以外之毒品送貨司機替換載送毒品之車輛,顯然為 本案販毒集團所信任者,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當在其認 識範圍內。     ⑵被告甲○○既已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在本案機 車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對於此後本案販毒集團會 派員以該毒品為交易標的,當能有所預見。又其於同 年月18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訂房入住之房間,亦為 同案被告張哲瑋前往拿取毒品交易所需毒品咖啡包之 地點,顯示被告甲○○係屬本案販毒集團所信賴之人, 否則本案販毒集團不會委由被告甲○○以其名義開立房 間,作為補充及供給毒品之據點,是被告甲○○對於整 體犯罪計畫自當有所認識。     ⑶被告鄭丞宇、甲○○雖非實際為毒品交易之人,然依前 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犯罪組織形式 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 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本案販毒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 目的,分別有招募他人擔任小蜜蜂者、分配任務及監 督協調之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者、毒品送貨司機 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小蜜蜂、補充及供給毒品者等各分 層成員,其等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 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 參與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 與實行犯罪行為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是 被告鄭丞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甲○○就附表 一編號2至5部分,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 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而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    ⒌同案被告張哲瑋雖於偵訊時供稱:鄭丞宇不是販毒集團 的人等語(111偵17625卷第92頁),然依同案被告張哲 瑋所述,其不知控臺是何人,係透過工作機依控臺之指 示從事毒品交易,亦不知早班司機人員之姓名(111偵1 7625卷第92頁),則依販毒集團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及 層級明確之分工模式,同案被告張哲瑋係屬下層之毒品 送貨司機,未必能夠認識販毒集團內上層負責招募人員 、分配任務及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等全部成員 ,是同案被告張哲瑋此部分所述無非為其個人臆測之詞 ,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鄭丞宇之認定。    ⒍被告甲○○之辯護人另辯稱:同案被告張哲瑋於111年4月1 8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拿取毒品咖啡包之對象並非被 告甲○○等語,此節經同案被告張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其於該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係向平頭、戴眼鏡、 手臂有刺青之男子拿取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112訴202 卷二第74、77頁),而被告甲○○之手上無刺青,固可認 辯護人所述屬實。然此節無礙於被告甲○○在北投沃客汽 車旅館開立房間供本案販毒集團作為補充毒品據點之認 定,此僅係被告甲○○共同分工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不同 ,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㈢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等人就附表一編號5部 分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 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 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 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 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 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 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 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間就附表一 編號5部分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被告林峰敬、鄭丞宇、 張哲瑋、甲○○等人知悉上開咖啡包內含有毒品,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毒品咖啡包屬於新興毒品,有各種包裝 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毒品咖 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 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是毒咖啡包可能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 論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而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張哲 瑋、甲○○等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且具有正常之智識程 度,其等當可預見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 毒品成分之可能;其等基於此一認知,未查明毒品咖啡 包內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對於毒品咖啡包內究竟含有 第三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而容 任發生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足認被告林 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等人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起訴意 旨就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就附表一編號 5部分係以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直接故意而為, 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㈣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 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 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 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經查 ,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甲○○等人與購 毒者間,並無深厚親誼關係,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 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無償鋌而走險販毒之 理,是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㈤從而,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甲○○等人 共同販賣愷他命、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等犯行,自堪認定。 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參與」,係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 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 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 ,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 ,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為。   ㈡依各被告之供述及前開事證,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 係分由控臺人員發送販毒訊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下達 毒品送貨司機指示,被告林峰敬、鄭丞宇招募被告蔡政佑 、張哲瑋擔任毒品送貨司機之工作,被告蔡政佑、張哲瑋 依控臺人員指示外送毒品及收取販毒價金,被告林峰敬並 將販毒價金轉交上游成員,被告甲○○補充、供給販毒所需 之毒品及開立旅館房間為補給毒品之據點,彼此分工藉以 完成毒品交易,足認本案販毒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 層級明確,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為具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以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時間、毒品交易次數、交 易對象人數、集團成員間分享不法所得獲利,亦可認本案 販毒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是本案販毒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罪(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甲○○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並以前述各自負責之工作分層分工,符合參與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 哲瑋、甲○○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被告鄭丞宇、甲○○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非可採。   ㈣依被告蔡政佑、張哲瑋所述,其等係因被告林峰敬、鄭丞 宇介紹才接觸控臺人員,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所為之相關 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於本案販毒犯行中,係負責尋找毒品送貨司機之分工角色 ,其等地位甚為重要,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自已該當招募 他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犯行。   ㈤是以,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甲○○等人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林峰敬、鄭丞宇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鄭丞宇、甲○○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 哲瑋、甲○○等人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條及第8條等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部分,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第4條第1項等規定;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刑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規定。 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毒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 編號2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 編號3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販毒集 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販毒犯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應就其等首次參 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峰 敬並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林峰敬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   ㈡核被告鄭丞宇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部 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㈢核被告蔡政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㈣核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   ㈤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哲瑋、林峰敬、鄭丞宇、甲○○等人就附 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 名(本院訴202卷二第207頁),已無礙各被告及其辯護人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峰敬、鄭丞宇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 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 論罪法條。 四、共同正犯   ㈠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 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甲○○、鄭帛庭間與「Tesla (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 5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林峰敬、蔡政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 鄭丞宇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就附表 一編號2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 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5罪), 被告蔡政佑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 2罪),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3罪),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4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甲○○就附表一編號5部 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峰敬、張哲瑋、蔡政佑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分別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本案因被告張哲瑋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鄭丞宇本案犯行, 故被告張哲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張哲瑋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 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蔡政佑雖於警詢時供出被告林峰敬為上游(111偵21 507卷一第269頁),惟被告蔡政佑、林峰敬皆係於111 年5月17日遭警員執行拘提到案,此觀其等於該日之調 查筆錄即明,足徵警員於111年5月17日執行拘提前,顯 已依憑其他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林峰敬涉嫌共同販賣愷他 命及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進而對被告林峰敬發動拘提因 而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因 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蔡政佑之辯護人主張被告 政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尚難憑採。    ⒊被告林峰敬固於警詢時供出「劉明維」為共犯(111偵21 507卷一第127頁),然並未提供「劉明維」之年籍或其 他可供追查之資料予警方,而未能查獲「劉明維」,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15日桃警分刑字 第1130088844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2訴字2 02卷二第151至15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政佑、張哲瑋本案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且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張哲瑋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考量上情,認其等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仍情輕法重或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蔡政佑、張哲瑋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非可採。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部分    ⒈被告蔡政佑、張哲瑋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 實,且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認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被告林峰敬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事實,且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刑 規定,則被告林峰敬、蔡政佑、張哲瑋等人本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等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爰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等人量刑之有利 因子。    ⒉至被告鄭丞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時自白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甲○○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 中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鄭丞宇、甲○○自 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後、第2項 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林峰敬、張哲瑋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之,被告張哲瑋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參與販毒集 團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以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 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以各被告各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以及其等與共犯間彼此分 工情形;參酌被告林峰敬、蔡政佑、張哲瑋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後段等減刑規定;並考量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各被 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 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張哲瑋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張哲瑋諭知緩刑宣告,然 被告張哲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 月2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 案於同年8月2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 院諭知之宣告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無從對被告張哲瑋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核屬違禁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 因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林 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毒價金,係被告張哲瑋為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蔡政佑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而收取之販毒價金, 業經轉交被告林峰敬後,再由被告林峰敬轉交本案販毒集團 上游成員,足認被告蔡政佑、林峰敬就該部分販毒價金已不 具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爰不在被告蔡政佑、林峰敬各次 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蔡政佑、張哲瑋於偵查中供承:其等外送毒品之報酬為 每日3,100元(111偵21507卷一第597頁;111偵17625卷第92 頁),而被告蔡政佑、張哲瑋之工作日分別為2日、3日,依 此計算結果,被告蔡政佑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200元,被告 張哲瑋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300元,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杰、吳逸華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5月止,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 黃文杰、吳逸華駕駛丙車負責補充、供給毒品,並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語。因認被告黃文杰、吳逸華均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等罪嫌。 貳、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5月止,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甲○○駕駛丙車負責補充、供給毒品, 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 號1所示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因認被告 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文杰於111年4月7日、15日、19日參與 本案販毒集團,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5):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杰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 黃文杰為補充、供給毒品車輛即丙車之車主;⒉同案被告 張哲瑋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黃文杰為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補 給毒品之人;⒊被告黃文杰既稱其與同案被告吳逸華不是 很熟識,自應不致於未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或未提供任何擔 保下,私下協議丙車買賣價金處理方式,甚至該價金以現 金交付,未以匯款方式留下買賣支付紀錄,此實與常情有 別(起訴書第5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查: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 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 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程序要領」(該法規在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 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 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 ,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 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 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 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 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 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張哲瑋雖於111年5 月2日警詢中指認: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為其補給毒品 之平頭男子為被告黃文杰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423 、429至431頁),惟觀諸同案張哲瑋於111年5月2日調 查筆錄,同案被告張哲瑋僅應警員詢問指認1次,但卻 附上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分別指認同案被告蔡 政佑、被告黃文杰,是警員所為之指認程序是否確實, 已非無疑;又依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11 年4月11日或12日、18日這兩次去北投沃客汽車旅館向 一位男子拿毒品時,沒有認真看對方長相,大概看一下 點單的特徵而已,當時跟警察描述對方特徵為平頭、戴 眼鏡,指認相片編號3之人,因為其餘照片編號之人皆 無戴眼鏡等語(本院112訴202卷二第72至73頁),參以 案發時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肆 虐期間,國人無不緊戴口罩,以落實防疫措施,此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則同案被告張哲瑋是否能清楚辨識毒品 補給者之容貌,進而為正確之指認,亦屬有疑;況同案 被告張哲瑋係因警員提供之指認相片中,僅有一名男子 戴眼鏡,進而指認該名戴眼鏡之男子(即被告黃文杰) 為毒品補給者,顯見警員所提供之指認相片已帶有強烈 之暗示性,是同案被告張哲瑋有無受警員暗示及誤導之 可能,亦豈人疑竇。以上疑點均無法使本院確信同案被 告張哲瑋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正確無誤,自難依憑此有 瑕疵之指認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文杰之認定。    ⒉被告黃文杰雖原為丙車之登記車主,但丙車嗣已出賣予 同案被告吳逸華,復由同案被告吳逸華於111年4月間出 借丙車予同案被告鄭帛庭使用,同案被告鄭帛庭並與同 案被告甲○○共用丙車,業據同案被告吳逸華、鄭帛庭、 甲○○所述互核一致(111偵21507卷一第87頁;112偵587 1卷第42、43、163、164頁),此情堪認屬實可信,且 民法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不以書面為生效要件,縱使被告 黃文杰與同案被告吳逸華未簽立書面文件,亦不影響丙 車所有權移轉之認定,則被告黃文杰於案發時既非丙車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尚難憑此推認被告黃文杰於附表一 所示期間有以丙車作為補充、供給毒品之工具,自無從 逕以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名相繩。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逸華於111年4月7日、15日、19日參與 本案販毒集團,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5):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逸華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倘被 告吳逸華未參與本案,同案鄭帛庭豈會恰好駕駛向被告吳 逸華借得之丙車前往補給毒品地點之北投沃客汽車旅館; ⒉依卷附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丙車廠牌為Mer cedes-Benz、型號為CLA250,其價值不菲,尚非一般車輛 ,被告吳存洋若非與同案鄭帛庭熟識或認識其用途之情況 下,應不至於提供予同案鄭帛庭使用(起訴書第5至6頁) ,為其主要論據。   ㈡然查,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逸華有何參與 犯罪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且丙車於111年4 月間之使用者為同案被告甲○○、鄭帛庭,而與被告吳逸華 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出借車輛之原因多端,未必 出借者均知悉借用者之用途,尚難僅依憑被告吳逸華為丙 車之所有人即推論其有涉犯此部分犯行。 三、追加意旨所指被告甲○○於111年4月7日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㈠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認被告甲○○以補充、供給 販毒所需之毒品方式,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就同案被告 蔡政佑、林峰敬、鄭丞宇等人所涉111年4月7日1次販賣愷 他命犯行,及同案被告張哲瑋、林峰敬、鄭丞宇等人所涉 111年4月月19日3次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犯行,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經查,被告甲○○固有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與同案 被告鄭帛庭共乘丙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販毒所 需之毒品,已如前述。然各同案被告均未指稱被告甲○○有 何於111年4月10日前已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舉止,且本案 販毒集團補充毒品之據點,除本案機車置物箱外,尚有北 投沃客汽車旅館,依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之訂房紀錄(112 偵5871卷第147至151頁),被告甲○○在111年4月間僅有於 18日入住612號房,卷內亦無被告甲○○於111年4月10日前 往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甲○○ 確有參與111年4月7日共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黃文杰、 吳逸華及甲○○有前開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送貨司機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販毒金額 (新臺幣) 主文 載毒車輛 1 不詳之成年人 蔡政佑 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公克 2,200元 林峰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鄭丞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蔡政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車 2 張家豪 蔡政佑 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公克 2,200元 林峰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鄭丞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蔡政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3 不詳之成年人 張哲瑋 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4,400元 林峰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鄭丞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哲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4 不詳之成年人 張哲瑋 111年4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4,400元 林峰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鄭丞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哲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5 不詳之成年人 張哲瑋 111年4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迄翌(20)日上午5時3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桃園絕色汽車旅館 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咖啡包 10包 4,000元 林峰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鄭丞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張哲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2包 ⒈總毛重6.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17包 ⒈驗前總淨重68.01公克,取1.6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66.3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⒊推估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0.68公克。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張哲瑋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 新臺幣 1萬600元 販毒所得。 5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realme。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蔡政佑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Pro Max。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林峰敬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7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鄭丞宇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19

TYDM-112-訴-1292-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南 指定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一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育南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育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 凱。嗣經警方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桃園 市○○區○○○街00號8樓」應予更正)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葉世凱於警詢時供述,係被告胡育南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被告胡育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此 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卷59頁),且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 據能力。至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葉世凱於警詢時之供 述,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之例外情形(詳後述), 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裁判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資 料。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用被告胡育南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不包括證人葉世凱於警詢供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59頁) ,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0.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與葉世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約定交付基安 非他命與葉世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附 表二所示均是與葉世凱合資購買毒品,但附表編號1部分, 他好像沒有給我錢;另附表二編號2部分,雖約定合資購買 毒品,但最後並未購買,他也沒有給我錢云云。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略以: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與葉世凱是合資購買 毒品;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對話內容無法看出已交付毒品 ,且葉世凱於偵訊及警詢所供述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互為矛盾 。扣押的被告手機內相關購買毒品的對話內容,也僅有葉世 凱、李嘉祥及林承祐等人,若被告有販毒則應不止與上開三 人為相關對話等語。  二、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 葉世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約定交付毒品與葉世凱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本院卷58-60頁) ,核與證人葉世凱於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相符(112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卷〈下稱偵續一22卷〉73-74頁;112年度 偵續字第84號卷〈下稱偵續84卷〉55-56頁;本院卷97-113頁 );並有被告與葉世凱(LINE暱稱「葉凱凱」)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續一22卷51頁、111年度偵字第16244號卷〈下稱 偵16244卷〉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676號卷〈下稱偵316 76卷〉39-4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1部分,葉世凱有否給付被告2仟元毒品價金: (一)依證人葉世凱於偵訊證稱:被告是我以前屠宰場的同事, 他曾說若我有毒品需求可向他拿,我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 品,我與被告於110年2月28日的對話訊息內容(對話訊息 內容截圖,見偵16244卷99頁照片編號9、偵續一22卷51頁 照片編號1),是我以2仟元向被告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約定當天某時許在他家門口等語(偵續一22卷73頁) ;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警詢供稱被告曾於110年2月28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我,我有交付2仟元給他等 語屬實,我在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均屬實,當天我到被告家 後,被告確實有拿給我毒品,我也有交錢給他,我與被告 於110年2月28日的對話訊息內容,其中「好吃的」就是甲 基安非他命,「半罐」是「半個」即0.5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說「2」就是「2,000元」,該對話內容即是我 以2仟元向被告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當天某時 許他家門口為上開行為等語(本院卷100-101、110、112 頁),足見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前後供述內容相吻合, 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係依其等於LINE對話訊 息內容為客觀情狀之陳述,並非憑空任意誣指被告有交付 毒品及收取款項等行為,是證人葉世凱證稱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部分,其有完成以2仟元向被告買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應堪信實。 (二)復審酌證人葉世凱與被告在110年2月28日的對話訊息內容 ,其中葉世凱表示:「你那有好吃的嗎?」、「半罐」、 「現在去找你哦」、「到了打給你」等語,被告則答以: 「怎」、「多少」、「2喔」、「到了跟我說吧」等語, 核與證人葉世凱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衡以被告既與葉世凱 約定,由葉世凱以「2」即2仟元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且被告亦坦承就此部分有交付被告0.5公克, 葉世凱亦未於上開對話內容表示暫無法交付2仟元等情, 則衡諸常情被告顯已有收取相關對價,方會將毒品交付葉 世凱,益徵上開葉世凱於本院證稱此次有拿到被告交付的 上開毒品,並有將約定的2仟元交付被告等語,應屬可信 。至被告辯稱:葉世凱好像沒有給我錢云云,則顯與常情 有違,實無可採。    四、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有否交付葉世凱甲基安非他命,並 收取價金: (一)依證人葉世凱於偵訊證稱:我與被告在110年3月19日的對 話訊息內容(對話內容截圖見偵續一22卷51頁、偵16244 卷99頁),是我與被告約定以1,500元向被告買0.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並約在當天某時許他家門口為該行為等語( 偵續一22卷73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與被告於110 年3月19日對話訊息內容,我表示:「有早餐嗎」、「半1 5?」、「好 我一張 等到」、「一張就好」、「嗯」、 「好等到」、「我到了但我這剩一張 你莊(應是「裝」 誤寫」,以下逕以「裝」引述)一張就好 或是明天給你 看你 我在樓下了」等語,被告則答以:「有啊」、「2」 、「啥」、「一張?」、「半15給你」、「到了嗎?」等 語,其中我表示「有早餐嗎」、「半15?」等內容,是我 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半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1,50 0元,被告回以「2」是指半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2仟元 ,我表示「好 我一張 等到」、「一張就好」是要向買1 仟元,被告回答「半15給你」是指半個1,500元等語(本 院卷101-104頁),足見被告與葉世凱確實有以通訊軟體 約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毒品,並如該編號所示由葉 世凱於110年3月19日前往被告住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二)至證人葉世凱雖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110年3月19日對話 訊息內容,並未交易成功,因為被告那邊沒有,當天有到 被告家門口發現他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沒有拿到貨等語 (本院卷102-103、113頁),然依葉世凱與被告於110年3 月19日對話訊息內容,可知其等係在約定毒品數量、價格 後,葉世凱才前往被告家門口為附表二編號2之交易行為 ,況被告於對話訊息內容尚追問葉世凱「到了嗎?」,葉 世凱回復「我到了」,顯然被告已準備好要交付給葉世凱 的毒品數量,足認證人葉世凱上開證述:因被告沒有拿到 貨而未交易成功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可 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 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 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 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 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 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 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 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依證人葉世凱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凌 晨約定交易毒品,但這次我只拿一張即1仟元,被告交給 我約0.3公克等語(偵16244卷24頁),可知被告與葉世凱 雖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約定以1,500元購買0.5公克,但因 被告僅有1仟元,故最後完成之交易係以1仟元購買0.3公 克,此亦與葉世凱於對話內容中,一再強調「好 我一張 等到」、「一張就好」、「我到了但我這剩一張 你裝一 張就好」等語相符。至證人葉世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忘記上開警詢的供述內容,也忘記於警詢有證述0.3公 克等語(本院卷103、109頁),惟葉世凱就上開交易內容 於警詢陳述詳盡,且與其等之客觀對話訊息內容相符,卻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忘記,足認其於警詢所為陳述與本院審 理證述有所不符,而衡以證人葉世凱於警詢時係被告未在 場所為之陳述,本院審理時則有被告在場,且被告與葉世 凱曾於屠宰場共事,具有同事情誼,佐以葉世凱在本院審 理時屢以沈默不語或稱忘記了等方式,回應本件待證事實 之問題,甚至前後供述矛盾(本院卷97-101、103-104頁 ),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顯對被告有所 迴護,葉世凱上開於警詢陳述,則應係其於被告未在場下 出於自然之發言,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且葉世 凱於警詢所為供述,就本案上開部分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依上開所述,葉世凱於警詢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自據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四)復審酌被告與葉世凱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的對話訊息內容 ,葉世凱表示「我到了但我這剩一張 你裝一張就好 或是 明天給你 看你我在樓下了」等語(偵續一22卷51頁、偵1 6244卷99頁),可知葉世凱前往被告家後,因其身上僅「 剩一張」即1仟元,故要求「裝一張」價錢的毒品,或由 被告先交付0.5公克的毒品,葉世凱再於次日補足5佰元, 復衡以前揭當日對話訊息內容,證人葉世凱一再強調「好 我一張 等到」、「一張就好」,參以證人葉世凱於本院 證稱:1張是0.3公克,半個是0.5公克等語(本院卷109頁 ),亦與證人葉世凱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於110年3月19 日凌晨約定交易毒品,但這次我只拿一張即1仟元,被告 交給我約0.3公克等語(偵16244卷24頁)相符,是互參上 開證據,堪認被告與葉世凱確實有完成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毒品交易行為,即葉世凱以1仟元向被告購買0.3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此部分毒品之交易數 量及價金係0.5公克、1,500元,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有逾以1 仟元對價交付葉世凱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綜參 上開證據,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而認其此 部分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應為0.3公克、1仟元。 (五)至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二編號2部分,葉世凱於偵訊及警詢 供述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互為矛盾等語,惟依前揭被告與葉 世凱的對話內容,可知其等雖曾對話訊息中討論交易毒品 數量0.5公克、價金為1,500元,然葉世凱亦於對話中,一 再強調「好 我一張 等到」、「一張就好」「我到了但我 這剩一張 你裝一張就好」等語,此內容與葉世凱於警詢 證稱:這次我只拿一張即1仟元,被告交給我約0.3公克等 語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辯稱自無可採。 五、被告雖抗辯附表二所示均是與葉世凱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販 賣毒品等語,惟查: (一)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以 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 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 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 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 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自不得與單純為便利施用 者,始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二者差別 ,即在有無營利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 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 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 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 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 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 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 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 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 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 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 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 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 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 費用亦屬之;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 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 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 之成立。 (二)依證人葉世凱於偵訊證稱:被告是我以前屠宰場的同事, 他曾說我有毒品需求可向他拿,我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 等語(偵續一22卷73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是我 以前屠宰場的同事,他曾說我有毒品需求可向他拿,我才 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我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購買毒 品,都是被告直接告訴我價錢,我不知道被告交給我的毒 品是以何價金、數量向他人購買,被告也未告訴我其所提 供的毒品來源等語(本院卷104-106頁),足見被告與葉 世凱如附表二所示約定交付毒品之行為,其緣由係被告前 曾主動告知葉世凱可提供毒品需求,且阻斷葉世凱與毒品 提供者之聯繫管道,又關於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時間或毒 品數量之需求,被告於其等約定後均能加以滿足葉世凱, 足見被告自己即為葉世凱之毒品來源,並如附表二所示時 地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凱,而以一己之力完遂 毒品交易。復觀諸證人葉世凱與被告間所採毒品交易模式 係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後,由葉世凱前往被告家 門口進行交付毒品等行為,要與一般買賣毒品情形相符, 反與一般合資或幫忙購買毒品,理應論及出資比例、如何 分配、確認分得之物與出資比例相符或須向上游確認毒品 供應無虞,始約定後續交付細節等情有所不同。   (三)且證人葉世凱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證稱:此次我與被告 在對話訊息討論毒品價格,被告原本說「2」指2仟元,後 來說「半15」即從2仟元降為1,500元,可能是我與被告是 同事的關係,被告降價給我(本院卷107頁),參以前揭 被告與葉世凱如附表二所示2次約定交付毒品的對話訊息 內容,均是葉世凱詢問數量及價格後,逕由被告回復確定 價格,顯見被告確實可以決定交付葉世凱的毒品價格,且 依被告與葉世凱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的最後對話內容,葉 世凱表示「我到了但我這剩一張 你裝一張就好 或是明天 給你 看你我在樓下了」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可自行決定 毒品交易數量及價格,益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毒品與 葉世凱之行為,應是販賣毒品甚明。 (四)至證人葉世凱雖於檢察官詰問時先稱:對話訊息看不出是 我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是在見面時才說是合資等語(本 院卷107頁),復又翻異其詞供稱:我在警詢、偵訊並未 供稱是我與被告是合資購買毒品,現在則是看到對話訊息 內容才覺得是合資等語(本院卷107-108頁),然在檢察 官追問其已先表示對話訊息完全看不出是合資,是見面後 才說合資,為何在看到對話訊息內容又可以想起是合資購 買毒品時,證人則沈默不語(本院卷108頁),足見被告 就附表二所示的毒品交易是否為「合資」乙節,其前後矛 盾,且其雖證稱係看到對話訊息內容才想起是合資購買毒 品等語,然衡酌對話訊息內容,僅有其等討論毒品數量及 價格,並無相關討論合資購毒內容,可知其上開證述內容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另在交互詰問完畢,由本院訊問證人 葉世凱時,其又先供稱:我們都是當面才說合資,當場改 變要跟被告一起合資,本來要向被告拿毒品,但他身上沒 有,我們談過後就說要合資,警詢及偵訊未供稱是合資是 因為忘記了等語(本院卷110-111頁),復改稱:我是先 交錢給被告,他拿給我毒品,忘記有談合資這件事等語( 本院卷113頁),顯見證人葉世凱於本院審理時,就「合 資」乙節所為證述前後矛盾、反覆無常,且與對話訊息內 容不符,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實難據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雖以扣押的被告手機內僅有被 告與三人對話購買毒品之內容,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 為,應均非販賣毒品等語,惟販毒者之販毒對象人數不一 ,實乃販毒行為之常態,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件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凱,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 罪查緝風險,足認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 有營利意圖甚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育南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 2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 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 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國 家禁令,猶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致 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價格、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本 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且各次犯罪 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61頁)。另附表三編號5 、6所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顯係被告持以作為本件 銷售毒品之秤重及分裝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分別向葉世凱收取之2 仟元、1仟元合計共3仟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則均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且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銷燬,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79頁),爰 均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交易毒品金額及數量 分別為1,500元、0.5公克等語,惟被告與葉世凱於此部分之 實際毒品交易金額及數量分別係1仟元、0.3公克等情,業如 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逾上開實際毒品交易金額及數量部 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附表二編號2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胡育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1 2 胡育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2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數量 1 110年2月28日凌晨2許許 葉世凱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被告住處,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世凱。 2,000元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 110年3月19日凌晨6時許 葉世凱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被告住處,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世凱。 1,000元 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三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手機 1支 2 IPhone SE手機 1支 3 甲基安非他命 5包(毛重1.88公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分裝袋 1批 6 電子磅秤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訴-901-202503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幸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3號、第2680 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下稱聲請人)所涉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毒 品案件),由始至終,聲請人實際皆為坦誠一切因果關係, 與法官的心證認知上有所不同處,其實只差別於聲請人自認 行為上為無償轉讓,而法官認為若無法實質證明無償行為, 即為販賣。除此之外,聲請人於供上游部分及過程,陳述皆 無虛假。然一、二審的判決結果皆不認定聲請人有供上游之 事實,無形中,於法官的審判經驗即誤入聲請人犯後無悔意 之認定,而不予以聲請人權益上可得之輕判結果。又聲請人 上訴最高法院,更一審將案件拆分,只發回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行為, 其他駁回上訴,程序令人費解,亦於聲請人不利,同一案件 ,可謂行為環環相扣,怎能拆分論刑?而更一審的審察結果 ,判定聲請人為有供上游之事實,亦間接證明從一審的自由 心證即已出現偏差之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所有刑事案件罪質最重之 條例,唯死刑或無期徒刑,比之殺人罪更重,審察案件應必 須以高密度審視案件,以符合不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之 人身自由及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聲請人之案件,相 形民國88年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有可參照彷彿 之處。  ㈢調查證據:本案聲請人於地檢署的筆錄錄音及過程。證明事 項,女檢察官問:林世峰是否為聲請人上游?聲請人答:是 。檢察官說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會向法院說明聲請 人有供上游之事實,為聲請人爭取予以減輕刑責。然法院判 決文中說明檢察官表示上游並非聲請人所供出,前後矛盾不 一,同時亦影響法官於案件審判思考偏向犯後無悔意而重判 。  ㈣聲請人與法官之間於本案,聲請人認為自己是無償轉讓,更 傳有第三人證佐證,監聽譯文更有王全福提及東西之後,聲 請人毫無考慮地回應說,「我帶你去拿。」再再能明證毒品 絕對是轉讓行為。確因為地檢檢察官以欺騙剝奪聲請人應有 之權益,而產生骨牌效應,影響法官於心證上傾斜,而斷認 證人及第三人證之證詞皆為袒護聲請人,試問,如何根據?  ㈤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發回更審,本院認定上游確實為 聲請人供出。除了證實地檢承辦檢察官未如實上呈法院,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罪,一審 及二審法官完全沒盡到確實的高密度審察,完全背馳中華民 國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此情況造成聲請人蒙受不平 等重罰,應撤銷原判決重新再審,還以聲請人公平正義。  ㈥上游林世峰,於通緝被捕後,地檢署有傳喚聲請人,確認聲 請人之毒品是否跟林世峰所購得?聲請人回答是,並簽名具 結。檢察官表示聲請人態度很好,符合供出上游,會幫聲請 人向法官請求輕判。然檢察官函文法院,卻沒有據實陳述, 表示林世峰是檢警尋線所獲,非聲請人所供出。因為檢察官 的不實陳述,完全影響了一、二審法官的心證所向,影響了 聲請人應有之權益,而更一審亦證明聲請人並無說謊。  ㈦聲請人之訴求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恢復重新再審,而調查證據,欲調林世峰被捕後,傳喚聲請 人到庭的錄影、錄音,以明證檢察官的不實陳述,還以聲請 人公平正義。  ㈧綜上所述,請法院能正視並理解聲請人案件的矛盾予以重新 再審,對於法官與聲請人有認知上的不同,聲請人予以尊重 。然事實證明聲請人確有坦誠一切不假,聲請人不服整起案 件審察之程序及結果,有違公平正義而損害聲請人應有之權 益,爰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 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 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 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 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 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 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 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 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 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 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 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 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 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 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 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 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 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 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五、復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 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 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 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如該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即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聲 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撤 銷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發回本院更審(此部分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 他上訴駁回確定(即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聲請 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至8【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所示部分),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5至8所示部分(下稱系爭聲請再審部分)之再審聲請,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 人王全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佐以聲請人與證人王全福各 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 ,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王全福4次(各次聯繫及交易方式、價金及數 量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等事證明確,據此認 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為   其與王全福非常要好,沒有賺他的錢,僅係跑腿、代購,並 非販賣行為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 由,是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 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 ,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以本件購毒 者王全福與聲請人約定交付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金,無任何 證據證明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各次行為,僅 係單純以同一價量及純度轉售海洛因,互核聲請人於110年1 0月22日第一審羈押訊問中供稱:我是單純賺價差,承認販 賣第一級毒品給王全福,我承認不是為了可以不要羈押等語 (見第一審聲羈卷第24、25頁),嗣聲請人具保釋放後,同 年12月13日警詢時仍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 行為均答稱:「我坦承販賣毒品。」(見偵一卷第552至555 頁),並供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7之毒品來源均係 先向證人王全福收取價金,再赴高雄大寮向綽號「少年雞」 之人購得海洛因後,再拿回臺南交付王全福等語(偵一卷第 553至556頁)。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 物,非屬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耗費 自己的時間、洽詢毒品上游、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支付油 費、電信費等,為購毒者收款、販入毒品再交付給購毒者, 是聲請人應有藉由本案毒品交易從中獲利,屬合理之認定, 聲請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認聲請人就關於系爭聲請 再審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1 0頁),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 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固執聲請人認為自己是無 償轉讓,更傳有第三人證佐證,監聽譯文更有王全福提及東 西之後,聲請人毫無考慮地回應說,「我帶你去拿。」再再 能明證毒品絕對是轉讓行為等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原確 定判決依據卷內事證於理由欄詳予說明依聲請人於另案之證 述(見第一審卷第261、266頁)及第一審之供述(見第一審 卷第345頁),提供聲請人毒品之上游來源並非單一,且聲 請人權衡毒品貨源之純度、售價,及價差多寡後始決定找何 人購毒,復參證人王全福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一卷第401 、402頁),顯見王全福就聲請人如何取得毒品毫無所悉, 也沒有聲請人毒品來源的聯絡方式,故聲請人的毒品來源與 王全福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聲請人係為王全福代為聯繫購 買毒品。況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多次承 認販賣海洛因給王全福等情(見警卷第15至24頁;偵一卷第 147頁、第455至457頁、第541頁、第552至555頁;第一審聲 羈卷第24、25頁),且供承證人王全福不知道聲請人的上游 是誰,因為上游不願意接觸這麼多人(見偵一卷第542頁) ,再參證人王全福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時證述: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次交易海洛因,均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見警卷第274至283頁),於110年11月9日偵查中結證 再稱: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日期向聲請人購買 海洛因,每次都是3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43頁),復由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聲請人與證人王全福各次交易 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聲請人與證人王全福間之對話(證人 王全福使用之門號申設人黃彩玲係王全福之前妻),顯見聲 請人與證人王全福之海洛因毒品交易行為,係屬聲請人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9頁),核 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 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 ,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 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 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 請再審。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情節,係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證據採酌,以及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 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重覆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有間。  ㈣聲請意旨再指稱:一審及二審法官完全沒盡到確實的高密度 審察,完全背馳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云云,   惟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 之情形未合,而非屬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 程序所定之事由。況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亦屬得否聲 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 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㈤聲請意旨復指以:聲請人於供上游部分及過程,陳述皆無虛 假,然一、二審的判決結果皆不認定聲請人有供上游之事實 ,而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更一審將案件拆分,只發回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行為,其他駁回上訴,程序令人費解 ,亦於聲請人不利,且更一審的審查結果,判定聲請人為有 供上游之事實,間接證明從一審的自由心證即已出現偏差之 嫌等節。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該項規定 ,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 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⑴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毒品案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卷內事證認定如下:  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向 警供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來源郭若蓁時,檢、警早 已查獲郭若蓁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犯行,且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以112年2月17日南檢文暑110偵22353字第11290113530 號函查覆:並未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郭若蓁等情(見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卷【下稱第二審卷】第127頁),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檢察官已經由對聲請人實 施通訊監察時掌握林世峰之販毒事證,尚非因聲請人之供述 始知悉林世峰涉嫌販毒,並因而查獲林世峰販賣海洛因予聲 請人之犯行,聲請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③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 時供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來源為蘇建忠(見 警卷第20頁),嗣於111年12月2日警詢時改稱為林育平,並 稱:伊係駕車至高雄市○○區○○路附近的3樓套房,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向林育平販入海洛因2錢,當天劉勇昇有在現 場等情,並指認林育平、劉勇昇2人(見第二審卷第183至18 8頁),然經警調查結果,林育平否認上情,證人劉勇昇僅 證述:有在林育平上址租屋處見過聲請人,但沒有看到他們 毒品交易過程等語,已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112 年3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55548號函檢送林育平、劉 勇昇調查筆錄、林育平、劉勇昇指認紀錄表暨上址林育平租 住處照片在卷(見第二審卷第255至277頁),復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2月17日南檢文暑110偵22353字第11290113 530號函查覆:並未因聲請人供述而另查獲林育平(見第二 審卷第127頁),要難認為檢、警有因聲請人供述,因而查 獲林育平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之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   ④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聲請人供述原確定判決附 表一編號6至8販賣海洛因予王全福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少年 雞」之人,惟因無「少年雞」相關資料可供佐證,無法續行 追查,並未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少年雞」之人,已分據臺 南地檢署以112年2月17日南檢文暑110偵22353字第11290113 53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112年2月23日南市 警永偵字第1120091245號函(附偵查報告)查覆在卷(見第 二審卷第127、171、173頁),是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⑵系爭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原確 定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 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其 他上訴駁回確定(即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聲請 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至8【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所示部分),且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部分,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 決)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有供出上游 林世峰因而查獲之事實,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並判處罪刑確定,有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3641號判決、本院更一審判決在卷足佐。  ⑶稽此,聲請人於系爭毒品案件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就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非同一人,且聲 請人所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屬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本應依法分別予以認定 各罪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 據前述,聲請人就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亦非供述毒品來源 為林世鋒,而本院更一審判決則僅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3、4部分予以認定聲請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尚與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是否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無必然關聯性,更無聲請意旨 上開所指於聲請人不利之情,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關 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等節,已予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職是,聲請意旨 此部分所指各節,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 審依採證認事之職權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尚未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要件相合。  ㈥聲請人雖聲請調查本案聲請人於地檢署的筆錄錄音及過程, 以證明女檢察官問:林世峰是否為聲請人上游?聲請人答: 是。檢察官說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會向法院說明聲 請人有供上游之事實,為聲請人爭取予以減輕刑責等情,並 聲請調查林世峰被捕後,傳喚聲請人到庭的錄影、錄音。惟   觀諸上開卷內各項相關事證,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5部分,先供述毒品來源為蘇建忠,後改稱為林育平;就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則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 少年雞」之人,而未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供述 毒品來源為林世峰,是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與本案關於系 爭聲請再審部分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尚須經相當之調查,且未必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 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就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有供出 毒品來源林世峰因而查獲等節),並非具有明確性,顯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㈦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關 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 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 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 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 ,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為由而聲請再審。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聲 請再審部分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 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 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就 系爭聲請再審部分,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或係要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及 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而 顯無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聲再-1-202503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456號、第3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 15、17所示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信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7時13分許,以LINE與王○○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9,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即3.75 公克,王○○於翌日(19日)21時19分許,依約轉帳9,000元 至林信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林信章則於112年5月19日23時3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王○○ 。 二、又於112年6月3日15時6分許,以LINE與阮○○約定以8萬元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即37.5公克,阮○○於同日15 時19分許,依約轉帳8萬元至林信章本案中信帳戶內,林信 章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店前,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8包給阮○○。 三、又於112年7月16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前,以8,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即3.75公 克給張○○,並當場收訖現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院卷 第43頁、第101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阮 ○○、張○○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3至32 頁、第43至52頁、第61至68頁,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9至2 2頁),並有被告與購毒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 65至169頁、第177至189頁、第191至199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3至41頁、第53至59頁、第69至75頁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7 至15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 購毒者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 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 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至 三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並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 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暱稱「KK」之「柯○騰」,購買時間為112 年8月間等語(警一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28頁、第64至6 5頁),並提供其與「柯○騰」交易之匯款紀錄截圖(警一卷 第123至125頁)。嗣警方依被告供述,於112年10月4日查獲 「柯○騰」到案,柯○騰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警方就此部分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辦,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4045號、第41967號追加起訴書,針對柯○騰於112年8月25日 、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且檢察官 回函表示並未查獲柯○騰於112年7月16日即本案事實欄三所 載時點之前之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3年12月2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282000號函暨職 務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045號、第4196 7號追加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16日雄檢信黃112偵3 1456字第1139104549號函可佐(院卷第51至56頁、第129至1 33頁)。以此而言,柯○騰固然係由被告主動供出,而非由 偵查機關自行發覺偵辦,然因被告供述所能查獲、移送並起 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在被告本案販賣犯行之後,自不能以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書,作為被告已有供出柯○騰 於本案犯行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並因而查獲之依據。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所供出毒品上游柯○騰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即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16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不具備先後時序 之關係,亦即柯○騰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關,自不能 以此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 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 度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 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對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數量甚鉅,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處以減刑 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 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本案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 由,然被告確已協助檢警查獲柯○騰於112年8月間之數次販 毒犯行,可見被告對法益之侵害已有彌補之實際作為;另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 ,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之 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辯護人 另為被告主張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之宣告刑均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 告本案販毒重量均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故本院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始能達到對被告應報及矯正暨對社 會大眾一般預防之刑罰效果,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憑採 。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17所示之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手 機1支,為被告使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院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均有拿到購毒者交付之毒品價金等語(院卷第43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扣押時間地點(民國)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不沒收 112年9月11日19時40分許至20時許 高雄市○○區○○○路與○○○路口空地處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2 鏟管 1支 13 神仙水 1瓶 14 磅秤 1台 沒收 15 分裝袋 1包 沒收 16 吸食器 1組 不沒收 17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沒收 18 神仙水 1瓶 不沒收 112年9月11日20時35分許至20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0樓 19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0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1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2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3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4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5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025-03-19

KSDM-113-訴-467-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文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 軟體X,使用暱稱「WEN」、帳號「@CCN0116」之帳號,在公 開之個人頁面,發布內容包含:「(蛋圖樣)有需要加+」 等語及通訊軟體微信QR CODE圖片之毒品販賣訊息,欲伺機 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彈。 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3年8月4日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加入上開QR CODE圖片之微信帳 號「yy_11233」、暱稱「望紀川內伊」與不詳之人攀談,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 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彈5顆,並相約於桃園市○○區○○○ 街00號附近交易,被告遂於同日18時20分許前往現場,待及 警員均抵達現場後,被告遂交付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 彈5顆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欲販賣上開毒品時,為警當場表 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成分之毒品菸彈5顆(驗前總毛重35公克)、蘋果牌型號i 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社群軟體X暱稱「Wen」之帳號貼文、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望紀川內伊」之帳號與警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4733)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前揭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 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彈5顆與警員,惟否認有何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受我前男友黃鉦育所託,幫 他的朋友即綽號「太陽」之人代為交付,當時他沒有告訴我 交付之物為毒品,只說是一般菸彈,菸彈外觀是白色長型紙 盒。所以我只知道裡面是菸彈,但我認為就是外面販賣的一 般電子菸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04至 106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見偵卷第37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 00)1份、社群軟體X暱稱「Wen」之帳號所張貼之廣告、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望紀川內伊」之帳號與警員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7張(見偵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佐。而扣案之菸 彈5顆,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鑑驗,檢 出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 5-carboxylate)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3日A4733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 000-0000)1份(見偵卷第12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 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 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 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 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 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 ,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 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 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出之 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復 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113 年8月5日(補登)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113年11 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21 至22頁、第53頁)附卷可憑,是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 後始經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㈢經查,本案警員係於113年8月4日3時2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見社群軟體X暱稱「Wen」之人張貼販賣菸彈之廣告,復於 同日喬裝為買家與該帳號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聯繫購買 菸彈事宜,並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進行交 易,被告則於113年8月4日18時20分許為警逮捕,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 見偵卷第77頁)可佐,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3年8 月4日。從而,被告為前開行為時,異丙帕酯尚未經公告為 第三級毒品,益徵被告當時之行為並非刑事處罰之對象,是 依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相繩。 五、至辯護人以被告雖確實不知道菸彈之內容物,但仍應有不確 定故意,故本案係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 未遂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即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衡諸目前司法 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 品者,甚至亦有發生不肖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者,顯見 未經查獲而在市面上流通之異丙帕酯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 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則若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販賣之物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係自國外 非法輸入之禁藥,且在不能排除所販賣者並非偽藥或禁藥之 可能性下,自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或禁藥 。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販 賣者為「偽藥」或「禁藥」為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明 知」所販賣者,不僅具「藥品」之性質,更係屬藥事法所定 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藥品」,始克當之。  ㈡又觀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19日FDA藥字第1 130031138號函略以:……二、產品之管理規範,須依其產品 屬性判定結果,始能據以認定其所適用之管理規定,而產品 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經 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 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 細資料據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先予敘明。三、案內檢 體編號AB061-01菸彈及AB061-03菸油(非本案扣案菸彈5顆 ),依所檢附鑑定書,該等檢體均檢出含「Isopropyl 1-(1 -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及「Nicoti ne」成分,惟查無該等檢體實際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 確切用途等前開中英文詳細資料,故均無法判定是否應以藥 品列管。另查,我國未核有以「Isopropyl 1-(1-phenyleth 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作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 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13年9月16日FDA藥字第1139064723號函亦同此意見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況異丙帕酯係於113年11月14日 始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有行政院113年11月14日院臺 衛字第1131030225號公告1份(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足稽 。由此可知,倘菸彈所含特定成分尚未經列為管制藥品,且 未能確認該菸彈實際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確切用途等 詳細資料,即無法逕以該菸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而判定其 於113年11月14日前即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而應 以藥品列管。  ㈢經查,本案被告既非異丙帕酯毒品上游,其所關心者多係販 賣毒品之數量或價格等,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毒品來源之動 機,是被告應無知悉其所販賣之異丙帕酯究係國內自製,或 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況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所販賣之菸彈於其行為時應以「藥品」列管,亦查無 於被告行為時已有任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 、行政命令就異丙帕酯屬偽藥或禁藥之事實加以補充,自無 從進一步判定該菸彈是否係偽藥或禁藥,更難遽認被告明知 所販賣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屬藥品,且為偽藥或禁藥。 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案自無適用藥事法之 餘地。甚且,經本院函詢公訴人就本案被告構成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證據為何,公訴人僅回覆「請貴院依法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亦未就被告所為可能涉犯藥事法 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主張,且全未提出扣案菸彈是否 屬藥事法所定之「藥品」,而為偽藥或禁藥之證據,難認被 告本案犯行已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未遂 罪,是辯護人此主張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2025-03-19

TYDM-114-訴-7-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杰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丞宇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蔡政佑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逸華(原名吳存洋)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被 告 陳宣宏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625號、111年度偵字第21507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 二、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三、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宣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己○○、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辛○○、庚○○、丁○○、陳宣宏、鄭帛庭(已歿,另由本 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添加不同 種類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乙○○、辛○○、庚○○、丁○○、陳 宣宏、鄭帛庭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 16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 ,乙○○、辛○○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乙○○ 招募庚○○自111年3月16日起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辛○○招募 丁○○自111年4月11日起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等職司之工作 分別為:乙○○、辛○○負責招募毒品送貨司機,庚○○、丁○○負 責毒品交易送貨及收取販毒價金,分別擔任早班、晚班之毒 品送貨司機(即俗稱小蜜蜂)工作,陳宣宏及鄭帛庭則負責 補充、供給販毒所需之毒品,陳宣宏並開立旅館房間作為補 充毒品之據點。其等分工模式為:乙○○偕同庚○○於111年3月 16日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向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庚○○偕同 丁○○於111年4月13日前往上址返還甲車,另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由庚○○、丁○○陸續以甲 車、乙車作為載毒車輛,車內放置有販毒公機之行動電話, 依控臺人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下稱本案機車置物箱)或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客汽車旅館(下稱北投沃客汽車 旅館)拿取販毒所需之毒品,並依控臺人員指示外送毒品及 收取販毒價金,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100元作為報 酬,而販毒所得則統籌由庚○○交給乙○○後轉交上游販毒集團 成員;由陳宣宏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鄭帛庭至本案機車 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並於111年4月18日訂房入住北投沃 客汽車旅館612號房,供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 品之據點。 二、乙○○、辛○○、庚○○、丁○○、陳宣宏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辛○○、庚○○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及 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 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 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收取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㈡乙○○、辛○○、庚○○、陳宣宏、鄭帛庭與「Tesla(台灣客服 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團成 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購毒者 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庚○○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 品、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乙○○、辛○○、丁○○、陳宣宏與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販毒集團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購毒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再由丁○○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價金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㈣乙○○、辛○○、丁○○、陳宣宏與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咖啡包含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販毒集團 成員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購毒 者依訊息撥打與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丁○○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毒品、收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 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 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辛○○、庚○○、丁○○、陳宣宏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 被告等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經具結 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而被告辛○○及其 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同案被告丁 ○○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辛○○ 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同案被告丁○○經以證人身分 到庭作證,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 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哲瑋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宣宏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同案被告鄭 帛庭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未 經本院據為分別認定被告辛○○、陳宣宏犯罪之證明,不另 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上開 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等 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間臉書對話 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210至214頁)、被告丁○○與 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529至541、 543至557頁)、被告丁○○通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 第215至216頁)、被告庚○○與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 111偵21507卷一第311至363頁)、被告庚○○與「Tesla( 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 07卷一第365至388頁)、被告庚○○、乙○○間臉書對話紀錄 擷圖(111偵17625卷第203至215頁)、被告乙○○與「Tesl 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11偵 21507卷一第159至16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 21507卷一第63至74、389至400、403至410、559至563、5 69至575頁)、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21507卷 一第566頁)、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車契約書翻拍 照片(111偵21507卷一第309頁)、本案機車及停放位置 之照片(111偵21507卷一第61至62、401至402頁)及扣案 毒品咖啡包之照片(111偵17625卷第285頁)在卷可稽, 且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編號1)、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及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編號2),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75369號鑑定書存卷可憑(11 1偵17625卷第41、263頁),足認被告丁○○、庚○○、乙○○ 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介紹工作給同案被告丁○○之事實, 被告陳宣宏雖坦認有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並 打開停放於該處之本案機車置物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有提供被 告丁○○一個工作的聯繫方式,但對於工作內容不知情云云 ;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是因為有資金 需求,經丙○○引薦去向被告辛○○借錢,兩人才因而相識, 被告辛○○係透過被告乙○○得知有一個類似外送茶載妹的司 機工作,遂將此訊息告知被告丁○○後,再將聯繫方式交給 被告丁○○自行聯繫、洽談工作細節,被告辛○○與附表一所 示之販毒行為無關云云。被告陳宣宏辯稱:我沒有參與販 毒集團,也沒有開車去放置毒品云云;被告陳宣宏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陳宣宏係拿取毒品供自己吸食,而 非放置毒品,至被告陳宣宏得以自行開啟前揭機車置物箱 之原因,係被告與「特斯拉」購買幾次毒品後,希望「特 斯拉」能再降低毒品售價,「特斯拉」遂表示若由被告陳 宣宏前往定點自取,而不由小蜜蜂外送,即可免去運費, 方讓被告陳宣宏前往前揭機車停放處自取;況且,依追加 起訴書所載,沃客汽車旅館亦為儲毒重要據點,被告陳宣 宏既然長期入住沃客汽車旅館,若要補充、供給毒品,大 可直接將毒品載運至沃客汽車旅館即可,既方便又隱蔽, 焉有必要特地駕車前往公共場所又有路口監視器之地點放 置毒品,徒增遭查緝之風險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乙○○、庚○○、丁○○、「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 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分工方式,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 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情, 分據同案被告乙○○、庚○○、丁○○供述在卷,並有前揭理 由欄甲、貳、一、㈠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 辛○○、陳宣宏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辛○○介紹同案被告丁○○擔任毒品送貨司機即俗稱小 蜜蜂之工作,並知悉被告丁○○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毒品交 易送貨及收取販毒價金,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朋友說辛○ ○要找人當小蜜蜂,叫我去跟他聯絡,我利用臉書的M essenger與辛○○聯繫,後來約在他開設的牛排館見面 ,辛○○說小蜜蜂工作一個月8萬以上,我是晚班從晚 上6點到隔天早上6點;辛○○在牛排店時告訴我這份工 作是擔任小蜜蜂,我問說什麼是小蜜蜂,他說是販賣 毒品等語(111偵17625卷第188至18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跟丙○○說最近缺錢,透過丙○○介紹認識 辛○○,辛○○介紹我有小蜜蜂的工作,工作時間是晚上 6點到隔天早上6點,一周做6天,工作內容是賣毒品 、開車送毒品,做一天3,100元,我覺得錢很多就答 應,辛○○口頭告知我去何處牽車,車內會有手機就可 以開始販賣毒品工作,帳號asdl6786是與我聯繫的控 臺等語(本院112訴202卷二第63至78頁),由同案被 告丁○○前揭所證,可知被告辛○○明確告知同案被告丁 ○○有關小蜜蜂之工作時間、內容及報酬。     ⑵參酌同案被告丁○○與被告辛○○間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同案被告丁○○與被告辛○○於111年4月8日相約下午4時 見面後,翌日被告辛○○即傳訊被告丁○○表示:「asd1 670000000oud.com,這是他們facetime,你之後直接 跟他們聯絡」、「把我們的紀錄刪一刪,有問題再直 接來找我88」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210至213頁) ,對照同案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顯 示,使用帳號「asd1670000000oud.com」之人確實為 下達毒品交易訊息給同案被告丁○○之控臺人員(111 偵21507卷一第529至547頁),顯見被告辛○○有將控 臺人員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同案被告丁○○,且其知悉所 介紹之工作內容涉及販賣毒品之不法情事,為避免留 下犯罪跡證,特別提醒同案被告丁○○將彼此間對話紀 錄予以刪除,足認同案被告丁○○前開所述屬實可信。 是被告辛○○介紹同案被告丁○○擔任毒品送貨司機即俗 稱小蜜蜂之工作,並知悉被告丁○○從事之工作內容為 毒品交易送貨及收取販毒價金等情,堪以認定。被告 辛○○辯稱其不知悉介紹之工作內容云云,辯護人辯稱 被告辛○○僅係介紹類似外送茶載妹之司機工作云云, 均無可憑採。    ⒊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駕駛丙車搭載 同案被告鄭帛庭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並 於111年4月18日訂房入住北投沃客汽車旅館612號房, 供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茲說明 如下:     ⑴本案機車置物箱係供本案販集團成員藏放毒品、小密 蜂取用販毒所需毒品之用一節,業經同案被告庚○○於 偵查中證稱:如果毒品不夠,控臺會叫我們到指定地 點,會有綠牌機車50CC,置物箱不需要鑰匙,只要拉 旁邊的線就會打開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595、596 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15日晚 間11時51分許、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我有 駕駛乙車前往,去輕機車WSI-311車廂拿毒品咖啡包 等語明確(111偵21507卷一第422頁),並有被告庚○ ○與控臺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507卷一第323 至324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21507卷一 第403至410、569至575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陳宣宏於上開時間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鄭帛庭 至本案機車所停放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情, 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明(112偵5871卷 第164頁)。又被告陳宣宏前往該處之原因,據其陳 稱:我是買毒品咖啡包,販毒者要我去機車置物箱拿 等語(本院111訴1292卷第104頁),衡情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販毒者甘冒重刑風險,無非係藉由毒 品交易獲利,倘任由購毒者至特定隱蔽處所自行拿取 毒品,而未銀貨兩訖或先收取價金,一旦購毒者拒不 付款,將可能蒙受重大損失,實非販毒者會採取之毒 品交易模式,被告陳宣宏所述已與事理相悖;又經本 院勘驗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可知:①111年4月10日【00:10:39~00:16:36 】,有一名男子自丙車副駕駛座下車,走至騎樓下特 定機車旁走動察看後,再走回丙車後方,打開丙車後 車廂、取出一包白色包裝之物品,再拿著上開物品走 到該機車旁,掀開該機車坐墊並將上開物品放入該機 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後,再回丙車後方,將後車箱關上 ,此時該名男子手上無上開白色物體;②111年4月15 日【19:22:30~19:23:06】,有一名男子自丙車 駕駛座下車,打開A車後車廂、拿出一包物品,再走 至騎樓下特定機車旁,蹲在該機車之坐墊旁,身體動 來動去;③111年4月16日【00:06:11~00:06:50】 ,有一名男子自丙車駕駛座下車,打開A車後車廂、 拿出一包物品,再走至騎樓下特定機車旁,站在該機 車之坐墊旁,身體動來動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112訴1292卷第134 至138、141至164頁),足見被告陳宣宏係先在其所 駕駛之丙車後車箱取出某物品,再走至本案機車旁, 其後返回丙車時,手上並無拿取任何物品,亦與被告 陳宣宏所述至本案機車置物箱拿取毒品不符,反而更 可徵被告陳宣宏所為應係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 日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鄭帛庭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 充、供給毒品。     ⑶此外,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其有於111年4月18 日至北投沃客汽車旅館612號房向平頭男子拿取毒品 咖啡包(111偵17625卷第16至17頁;111偵21507卷一 第421頁),而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8日在北投沃 客汽車旅館訂房入住612號房,有北投沃客汽車旅館 訂房資料在卷可佐(112偵5871卷第147至151頁), 顯見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18日在旅館開立房間,供 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補充毒品之據點,至為明 確。    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 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 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 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 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 分擔」。尤其,集團販毒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 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 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 ,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告辛○○於111年4月5日已知悉被告乙○○與司機要前往 臺中換車,此有被告辛○○扣案行動電話內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按(111偵17625卷第199至200頁),而 參照甲車、乙車之租車契約書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庚 ○○於111年4月13日前往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承鑫國際 租賃有限公司歸還甲車,另行租用乙車(111偵21507 卷一第3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 :乙○○與控臺叫我去臺中換車等語(111偵17625卷第 230頁),顯見被告辛○○曾與同案被告乙○○或控臺人 員聯繫過毒品送貨司機替換載送毒品之車輛之訊息。 衡諸常情,甲車、乙車作為被告庚○○、丁○○載送毒品 之車輛,就本案販毒集團之立場,為避免犯罪計畫曝 光而遭檢警循線追緝,若非販毒集團核心人員,應無 必要使他人知悉犯罪計畫及過程之具體細節,此觀同 案被告庚○○於111年4月13日至車行換車前,控臺人員 特別叮囑「晚班司機(即指被告丁○○)如果有問你些 智障問題都說不知道就好」、「不要讓他知道太多」 等語即明(111偵21507卷一第374頁),則被告辛○○ 既可得知同案被告丁○○以外之毒品送貨司機替換載送 毒品之車輛,顯然為本案販毒集團所信任者,對於整 體犯罪計畫當在其認識範圍內。     ⑵被告陳宣宏既已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在本案 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毒品,對於此後本案販毒集團 會派員以該毒品為交易標的,當能有所預見。又其於 同年月18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訂房入住之房間,亦 為同案被告丁○○前往拿取毒品交易所需毒品咖啡包之 地點,顯示被告陳宣宏係屬本案販毒集團所信賴之人 ,否則本案販毒集團不會委由被告陳宣宏以其名義開 立房間,作為補充及供給毒品之據點,是被告陳宣宏 對於整體犯罪計畫自當有所認識。     ⑶被告辛○○、陳宣宏雖非實際為毒品交易之人,然依前 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犯罪組織形式 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 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本案販毒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 目的,分別有招募他人擔任小蜜蜂者、分配任務及監 督協調之控臺人員、聯繫毒品交易者、毒品送貨司機 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小蜜蜂、補充及供給毒品者等各分 層成員,其等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 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 參與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 與實行犯罪行為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是 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陳宣宏就附表 一編號2至5部分,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 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而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    ⒌同案被告丁○○雖於偵訊時供稱:辛○○不是販毒集團的人 等語(111偵17625卷第92頁),然依同案被告丁○○所述 ,其不知控臺是何人,係透過工作機依控臺之指示從事 毒品交易,亦不知早班司機人員之姓名(111偵17625卷 第92頁),則依販毒集團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及層級明 確之分工模式,同案被告丁○○係屬下層之毒品送貨司機 ,未必能夠認識販毒集團內上層負責招募人員、分配任 務及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等全部成員,是同案 被告丁○○此部分所述無非為其個人臆測之詞,無從遽為 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⒍被告陳宣宏之辯護人另辯稱:同案被告丁○○於111年4月1 8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拿取毒品咖啡包之對象並非被 告陳宣宏等語,此節經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其於該日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係向平頭、戴眼鏡、 手臂有刺青之男子拿取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112訴202 卷二第74、77頁),而被告陳宣宏之手上無刺青,固可 認辯護人所述屬實。然此節無礙於被告陳宣宏在北投沃 客汽車旅館開立房間供本案販毒集團作為補充毒品據點 之認定,此僅係被告陳宣宏共同分工販賣毒品之行為態 樣不同,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陳宣宏之認定。   ㈢被告乙○○、辛○○、丁○○、陳宣宏等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具 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 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 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 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 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 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 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 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乙○○、辛○○、丁○○、陳宣宏間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被告乙○○、辛○○、丁○○、陳宣 宏等人知悉上開咖啡包內含有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毒品咖啡包屬於新興毒品,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 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 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 象而修法加重其刑,是毒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販賣毒品 咖啡包之人。而被告乙○○、辛○○、丁○○、陳宣宏等人於 行為時均已成年,且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其等當可預 見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 ;其等基於此一認知,未查明毒品咖啡包內確切之毒品 成分,顯然對於毒品咖啡包內究竟含有第三級毒品或兼 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而容任發生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足認被告乙○○、辛○○、丁○○ 、陳宣宏等人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起訴意旨就被告乙○○、辛○○ 、丁○○、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以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直接故意而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 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㈣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 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 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 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經查 ,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等人與購毒者間 ,並無深厚親誼關係,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無償鋌而走險販毒之理,是 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㈤從而,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等人共同販 賣愷他命、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等犯行,自堪認定。 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參與」,係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 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不 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 ,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 ,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為。   ㈡依各被告之供述及前開事證,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 係分由控臺人員發送販毒訊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下達 毒品送貨司機指示,被告乙○○、辛○○招募被告庚○○、丁○○ 擔任毒品送貨司機之工作,被告庚○○、丁○○依控臺人員指 示外送毒品及收取販毒價金,被告乙○○並將販毒價金轉交 上游成員,被告陳宣宏補充、供給販毒所需之毒品及開立 旅館房間為補給毒品之據點,彼此分工藉以完成毒品交易 ,足認本案販毒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層級明確,實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而為具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販毒 集團之運作模式、時間、毒品交易次數、交易對象人數、 集團成員間分享不法所得獲利,亦可認本案販毒集團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是本案販毒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 毒品罪(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並以前述各自負責之工作分層分工,符合參與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均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辛○○、陳 宣宏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非可採。   ㈣依被告庚○○、丁○○所述,其等係因被告乙○○、辛○○介紹才 接觸控臺人員,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所為之相關犯行,本 院審酌被告乙○○、辛○○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於本案販毒犯 行中,係負責尋找毒品送貨司機之分工角色,其等地位甚 為重要,被告乙○○、辛○○自已該當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販毒 集團之犯行。   ㈤是以,被告乙○○、辛○○、庚○○、丁○○、陳宣宏等人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被告乙○○、辛○○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陳宣宏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辛○○、庚○○、丁○○、陳 宣宏等人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條及第8條等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部分,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第4條第1項等規定;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刑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規定。 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毒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乙○○、辛○○、庚○○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部 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 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販毒犯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應就其等首次參與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並論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   ㈡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 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㈢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   ㈣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   ㈤核被告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 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辛○○、陳宣宏等人就附表一 編號5部分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本院訴202卷二第207頁),已無礙各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乙○○、辛○○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 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 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 法條。 四、共同正犯   ㈠被告乙○○、辛○○、庚○○與「Tesla(台灣客服24小時服務) 」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辛○○、庚○○、陳宣宏、鄭帛庭間與「Tesla(台 灣客服24小時服務)」及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辛○○、丁○○、陳宣宏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辛○○ 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宣宏就附表一編 號2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乙○○、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5罪),被告 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2罪)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3罪),被告陳宣 宏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共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被告乙○○、辛○○、丁○○、陳宣宏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丁○○、庚○○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分別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本案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辛○○本案犯行,故被 告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本院審酌被告丁○○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之 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 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庚○○雖於警詢時供出被告乙○○為上游(111偵21507 卷一第269頁),惟被告庚○○、乙○○皆係於111年5月17 日遭警員執行拘提到案,此觀其等於該日之調查筆錄即 明,足徵警員於111年5月17日執行拘提前,顯已依憑其 他事證合理懷疑被告乙○○涉嫌共同販賣愷他命及混合型 毒品咖啡包,進而對被告乙○○發動拘提因而查獲,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因而查獲」之要 件不符,是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政佑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尚難憑採。    ⒊被告乙○○固於警詢時供出「劉明維」為共犯(111偵2150 7卷一第127頁),然並未提供「劉明維」之年籍或其他 可供追查之資料予警方,而未能查獲「劉明維」,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 130088844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2訴字202 卷二第151至15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丁○○本案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且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丁○○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上 情,認其等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仍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庚 ○○、丁○○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非 可採。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部分    ⒈被告庚○○、丁○○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且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 告乙○○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事實,且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等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 則被告乙○○、庚○○、丁○○等人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等 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或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且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等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至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時自白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陳宣宏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 中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辛○○、陳宣宏自 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後、第2項 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乙○○、丁○○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丁○○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參與販毒集 團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以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 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以各被告各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以及其等與共犯間彼此分 工情形;參酌被告乙○○、庚○○、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 減刑規定;並考量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各被告所為 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 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丁○○諭知緩刑宣告,然被告 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5日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同 年8月2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院諭知 之宣告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對被告丁○○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核屬違禁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 因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乙○ ○、辛○○、庚○○、丁○○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毒價金,係被告丁○○為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而收取之販毒價金,業 經轉交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轉交本案販毒集團上游成 員,足認被告庚○○、乙○○就該部分販毒價金已不具事實上之 支配處分權限,爰不在被告庚○○、乙○○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庚○○、丁○○於偵查中供承:其等外送毒品之報酬為每日 3,100元(111偵21507卷一第597頁;111偵17625卷第92頁) ,而被告庚○○、丁○○之工作日分別為2日、3日,依此計算結 果,被告庚○○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200元,被告丁○○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9,300元,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5月止,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己○○ 、甲○○駕駛丙車負責補充、供給毒品,並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等語。因認被告己○○、甲○○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嫌。 貳、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宣宏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5月止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陳宣宏駕駛丙車負責補充、供給毒 品,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因認 被告陳宣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於111年4月7日、15日、19日參與本 案販毒集團,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5):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己 ○○為補充、供給毒品車輛即丙車之車主;⒉同案被告丁○○ 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己○○為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補給毒品之 人;⒊被告己○○既稱其與同案被告甲○○不是很熟識,自應 不致於未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下,私下協 議丙車買賣價金處理方式,甚至該價金以現金交付,未以 匯款方式留下買賣支付紀錄,此實與常情有別(起訴書第 5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查: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 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 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程序要領」(該法規在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 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 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 ,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 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 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 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 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 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丁○○雖於111年5月 2日警詢中指認:在北投沃客汽車旅館為其補給毒品之 平頭男子為被告己○○等語(111偵21507卷一第423、429 至431頁),惟觀諸同案丁○○於111年5月2日調查筆錄, 同案被告丁○○僅應警員詢問指認1次,但卻附上2份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分別指認同案被告庚○○、被告己○○ ,是警員所為之指認程序是否確實,已非無疑;又依同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11年4月11日或12日、 18日這兩次去北投沃客汽車旅館向一位男子拿毒品時, 沒有認真看對方長相,大概看一下點單的特徵而已,當 時跟警察描述對方特徵為平頭、戴眼鏡,指認相片編號 3之人,因為其餘照片編號之人皆無戴眼鏡等語(本院1 12訴202卷二第72至73頁),參以案發時正值「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肆虐期間,國人無不緊 戴口罩,以落實防疫措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同 案被告丁○○是否能清楚辨識毒品補給者之容貌,進而為 正確之指認,亦屬有疑;況同案被告丁○○係因警員提供 之指認相片中,僅有一名男子戴眼鏡,進而指認該名戴 眼鏡之男子(即被告己○○)為毒品補給者,顯見警員所 提供之指認相片已帶有強烈之暗示性,是同案被告丁○○ 有無受警員暗示及誤導之可能,亦豈人疑竇。以上疑點 均無法使本院確信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正 確無誤,自難依憑此有瑕疵之指認遽為不利於被告己○○ 之認定。    ⒉被告己○○雖原為丙車之登記車主,但丙車嗣已出賣予同 案被告甲○○,復由同案被告甲○○於111年4月間出借丙車 予同案被告鄭帛庭使用,同案被告鄭帛庭並與同案被告 陳宣宏共用丙車,業據同案被告甲○○、鄭帛庭、陳宣宏 所述互核一致(111偵21507卷一第87頁;112偵5871卷 第42、43、163、164頁),此情堪認屬實可信,且民法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不以書面為生效要件,縱使被告己○○ 與同案被告甲○○未簽立書面文件,亦不影響丙車所有權 移轉之認定,則被告己○○於案發時既非丙車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尚難憑此推認被告己○○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有以 丙車作為補充、供給毒品之工具,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 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名相繩。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於111年4月7日、15日、19日參與本 案販毒集團,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5):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倘被告 甲○○未參與本案,同案鄭帛庭豈會恰好駕駛向被告甲○○借 得之丙車前往補給毒品地點之北投沃客汽車旅館;⒉依卷 附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丙車廠牌為Mercedes -Benz、型號為CLA250,其價值不菲,尚非一般車輛,被 告吳存洋若非與同案鄭帛庭熟識或認識其用途之情況下, 應不至於提供予同案鄭帛庭使用(起訴書第5至6頁),為 其主要論據。   ㈡然查,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逸華有何參與 犯罪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且丙車於111年4 月間之使用者為同案被告陳宣宏、鄭帛庭,而與被告甲○○ 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出借車輛之原因多端,未必 出借者均知悉借用者之用途,尚難僅依憑被告甲○○為丙車 之所有人即推論其有涉犯此部分犯行。 三、追加意旨所指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月7日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㈠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認被告陳宣宏以補充、供 給販毒所需之毒品方式,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就同案被 告庚○○、乙○○、辛○○等人所涉111年4月7日1次販賣愷他命 犯行,及同案被告丁○○、乙○○、辛○○等人所涉111年4月月 19日3次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犯行,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㈡經查,被告陳宣宏固有於111年4月10日、15日、16日與同 案被告鄭帛庭共乘丙車至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供給販毒 所需之毒品,已如前述。然各同案被告均未指稱被告陳宣 宏有何於111年4月10日前已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舉止,且 本案販毒集團補充毒品之據點,除本案機車置物箱外,尚 有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依北投沃客汽車旅館之訂房紀錄( 112偵5871卷第147至151頁),被告陳宣宏在111年4月間 僅有於18日入住612號房,卷內亦無被告陳宣宏於111年4 月10日前往本案機車置物箱補充毒品之證據資料,尚難認 被告陳宣宏確有參與111年4月7日共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己○○、甲 ○○及陳宣宏有前開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送貨司機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販毒金額 (新臺幣) 主文 載毒車輛 1 不詳之成年人 庚○○ 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公克 2,2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車 2 張家豪 庚○○ 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公克 2,2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宣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3 不詳之成年人 丁○○ 111年4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4,4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宣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4 不詳之成年人 丁○○ 111年4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4,4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宣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車 5 不詳之成年人 丁○○ 111年4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迄翌(20)日上午5時3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桃園絕色汽車旅館 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咖啡包 10包 4,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宣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2包 ⒈總毛重6.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17包 ⒈驗前總淨重68.01公克,取1.6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66.3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⒊推估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0.68公克。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丁○○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 新臺幣 1萬600元 販毒所得。 5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realme。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庚○○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Pro Max。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7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被告辛○○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19

TYDM-112-訴-202-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建程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賴侑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建程(以下稱受刑人) 前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以下稱前案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業於民國109年8月25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24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又於112年8月5日,因故意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1356號判決(以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惟受刑人與辯護人收受後案判決時 點均係113年4月16日,嗣後受刑人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 後案判決確定時點應為113年5月9日,上訴不變期間加計在 途期間共計22天,檢察官收受後案判決之日,亦應與被告及 辯護人相當,而緩刑宣告之撤銷應於後案受有罪判決宣告確 定6個月內聲請始適法,檢察官最遲應於113年11月9日提出 聲請,本案於114年2月5日(抗告狀誤載為114年1月24日)始 繫屬於原審法院,已逾6個月法定期間,雖受刑人詢問後案 書記官為何認定後案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4日,書記官答覆 因嗣後發現受刑人變更戶籍地,再次寄送判決至新戶籍地, 上訴期間起算點以第2次送達日起算,但受刑人係於113年4 月25日始將戶籍遷至花蓮縣○○鄉○○村○○○路00巷00號,後案 判決第1次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至受刑人原戶籍地臺北市士 林區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113年4月16 日起算,而非第2次送達日起算,故本件聲請不合法,且不 得補正,原裁定竟認後案判決確定日期係113年8月14日明顯 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大麻種 子罪案件,經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20日,併 宣告緩刑5年,且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 年8月24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5日因故意更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 後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因故意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法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8月25日至114年8月 24日。受刑人嗣後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案件,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前案、後案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受刑人後 案犯行既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其前案緩刑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規 定要件,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無訛。 然依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 刑宣告,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依法院前案紀 錄表記載,後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4日,惟受刑人爭 執後案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13年5月19日,並提出受刑人於11 3年4月16日傳送後案判決首頁畫面電子檔給辯護人之紀錄及 其身分證正面,主張受刑人係於113年4月16日即收受後案判 決送達,嗣於113年4月25日才自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原 址(以下稱士林原址)遷移至花蓮縣○○鄉○○村○○○路00巷00號 現址(以下稱花蓮現址),故其於113年4月16日即已收受後案 判決,後案判決於該日即已生送達效力,被告上訴期間理應 自斯時起算,後案判決嗣後再對受刑人花蓮現址重新送達, 不應影響上訴期間等語。經核閱受刑人所提出後案判決首頁 之電子檔及身分證正本,受刑人主張其於113年4月16日已收 受後案判決,似非無據。參以本院調取後案卷宗確認後案判 決送達情形,發現後案判決確實係於113年4月16日送達受刑 人士林原址,由受刑人居住地之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代為收受 ,並於同日送達受刑人之後案辯護人收受無誤,另於113年4 月24日送達該案檢察官收受,嗣後案承辦人員於113年5月10 日查詢受刑人戶籍地址,發現受刑人遷移至花蓮現址,且未 在監在押,復於113年6月25日第2度查詢受刑人戶籍地址, 顯示受刑人仍設址於花蓮現址,亦未在監在押,遂又將後案 判決重新送達受刑人花蓮現址,於113年7月8日寄存於轄區 派出所,再於113年8月16日第3度查詢受刑人戶籍資料,發 現受刑人並未遷址,亦未在監在押,乃以113年7月8日重新 送達日期計算受刑人上訴期間迄113年8月13日止,因受刑人 並未提起上訴,認後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3日,上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67頁、第71頁、第83頁、第87頁、第 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由上述受刑人與其後 案辯護人、檢察官收受判決日期及受刑人戶籍資料顯示其係 於113年4月25日遷址等情形,可徵受刑人與其後案辯護人收 受日期均為113年4月16日,當時受刑人尚未遷址,後案判決 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及其辯護人,則渠等上訴期間應自翌(17) 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於113年5月8日(星期三 且非國定假日)屆滿,檢察官上訴期間則自113年4月24日收 受後案判決翌日起算20日,於113年5月14日(星期二且非國 定假日)屆滿,是受刑人後案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13年5月14 日,嗣後後案承辦人員再將判決重新對受刑人花蓮現址送達 ,僅係確保受刑人得以知悉判決內容,不影響先前已於113 年4月16日後案判決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效力,且後案人員認 定後案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4日,既與法律規定不相適合, 將之記載於法院前案紀錄表,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故檢察 官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13年11月13日前向法院聲 請撤銷前案緩刑判決,檢察官遲至114年2月5日始向原審法 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判決緩刑宣告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4年2月5日南檢和戊114執聲136字第1149007892號 函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原審卷第3頁),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顯已逾法定6個月期 間,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從而,抗告 意旨指檢察官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不應准許,原裁定准 予檢察官聲請撤銷其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不當,顯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審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案判決送達 之相關資料,遽認後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4日,檢察 官聲請撤銷前案判決緩刑宣告期間尚未屆滿,而依檢察官之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 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又為 免訟累及耗費司法資源,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本件檢察官 撤銷緩刑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抗-112-20250318-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霖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劉宗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型號:IPhone 8,黑色)沒收。   事 實 一、劉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8,黑 色)作為販毒所用之工具,並與梁育銘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遂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晚間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車路 墘郵局前,由梁育銘進入該車輛副駕駛座進行交易。劉宗霖 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梁 育銘,梁育銘則當場支付14,000元,剩餘4,000元另約定於 同年10月27日在臺南市南區86快速道路下某處交付,而完成 交易。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梁育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梁育 銘之母姚亮吟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交易毒品相 關之錄影及擷取畫面、對話及擷取畫面、證人梁育銘提出之 串證錄音及所購買之本票、發票照片為證,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雖供稱有供出本案毒品上手,惟迄至本案審理程序結束 前,檢警機關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 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文為憑(見本院訴緝字卷 頁129、131、149),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四、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屬不該,惟本院考量其販賣對象僅證 人梁育銘1人,惡性自不如一般毒品交易之中、上游賣家嚴 重,倘科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0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傷害他人身心健 康、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威脅之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配合員警調查毒品來源之態度,並參酌販賣 毒品之數量,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所提供之科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   另案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本 案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價額為1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DM-113-訴緝-65-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昭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男仔」之林永男云云(參警卷第3頁), 然依卷內資料,警方事先業已掌握林永男涉嫌販賣毒品之事 證,始於113年3月1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要求被告到場採尿送驗,因而查獲本案(參警卷第2至4 頁),故警方顯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共犯或正犯, 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   被   告 王昭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5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他人涉嫌販賣毒品 案件,經警於113年3月13日1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昭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113012)、113 年3月2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B-113012)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3-18

KSDM-113-簡-498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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