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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代 理 人 林仕訪律師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15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8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閎基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家慶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 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8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16日委由林仕訪、林育靖律師 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0號、高檢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7151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 人委任林仕訪、林育靖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 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 越前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為共同投資開發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 由聲請人與被告各佔50%出資額,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興建 房屋並將出售後之利潤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於建案規劃之初 ,基於節稅考量,由被告擔任名義上之土地所有人,聲請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其上興建房屋(建案名稱:B&W樹 位光廊、建案號碼:(103)府建字第00478號),被告除投 資系爭建案外,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鼎峰公司承攬系爭建案 之代銷。  ㈡嗣於系爭建案即將完工申請使用執照前,負責代銷之鼎峰公 司雖已銷售11戶,然被告因財務產生問題,為圖取得系爭「 B&W樹位光廊」建案之代銷獎金新台幣7500萬元之利益,竟 私下擅自與訴外人凱峰公司商議購買系爭「B&W樹位光廊」 建案之全部(共計51戶),凱峰公司雖無購買系爭「B&W樹 位光廊」建案之真意,然為幫助被告解決資金問題,遂由被 告以鼎峰公司名義與凱峰公司於105年12月5日先簽立附買回 條款為擔保後(即鼎峰公司於興建完成總登記後一年内,以 原買賣總價13億2000萬扣除已銷售之總額即支付給凱峰公司 負責人之土地折價3000萬後之價格,向凱峰公司買回系爭建 案),再由凱峰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出面向聲請人與被告 洽購系爭「B&W樹位光廊」全部建案,進而就系爭「B&W樹位 光廊」建案簽立買賣續建契約,且鼎峰公司並與凱峰公司約 定,除繼續由鼎峰公司為系爭建案銷售外,並就系爭「B&W 樹位光廊」建案負保固責任。  ㈢其後因買回期限屆至,系爭建案尚有四十餘戶未售出,總價 款超過新台幣8億元,被告為履行鼎峰公司對凱峰公司之買 回條款之支付擔保金約定,竟基於為圖自己及第三人鼎峰公 司之不法利益,違背任務,將尚未經清算亦未經聲請人同意 ,擅自將屬於共同投資全體投資人所共有之凱峰公司支付之 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指 示京城建經公司轉入凱峰公司之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及元大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作為鼎峰公司買回之擔保金,而違背任 務並將前開款項侵占據為己有,導致聲請人可依共同投資約 定獲得土地價款結算受分配金額落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㈣嗣因聲請人發現凱峰公司應匯入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 之被告名下台中商銀竹南分行履約保證專戶之存摺、印鑑遭 人更換,經質問被告後,始知悉被告擅自與凱峰公司簽立附 買回條款,且為履行該附買回條款之承諾,而擅自將前開土 地價款指示京城公司轉入凱峰公司之前開金融帳戶内,被告 雖承諾還款並簽立和解書,惟均未依約還款,是聲請人提起 本件告訴。  ㈤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凱峰公司負責人唐蓬 臺證稱「當時林家慶透過銀行界找上伊,希望伊能協助他完 成貸款,因林家慶財務上有問題,伊先要求簽立買回契約書 ,之後才簽立買賣續建契約書…伊公司會簽約就是要幫林家 慶順利取得貸款…凱峰公司希望被告可買回,把13億多元返 還,不希望由凱峰公司續建,凱峰公司只是解決林家慶的資 金問題,但後來林家慶無法買回,建案完成後產權理論上是 在凱峰公司名下」(偵續不起訴處分書第9頁(1)部分、高 檢署處分書第8頁第12至22行)。依上開證人凱峰公司負責 人唐蓬臺之證述可知,凱峰公司並無購買系爭「B&W樹位光 廊」建案之真意,只是解決被告的資金問題,但因被告財務 上有問題,所以先要求簽立買回契約書,之後才簽立買賣續 建契約書,可見被告與凱峰公司簽立買回契約或買賣續建契 約,均非為解決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之資金壓力,而 係為謀其個人之資金周轉以解決其個人之財務困窘,是被告 依其擅自簽立之買回契约將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再 匯回凱峰公司,顯係圖自己及其所有之鼎峰公司之不法利益 。  ㈥承攬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土木工程及景觀園藝、室内裝 修之崴浚公司總經理林仁政證稱:崴浚公司依工程進度向聲 請人公司請款,聲請人公司從未拖欠工程款(參見偵續不起 訴處分書第10頁第13-17行)。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承 包商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李輝民亦證稱:永恆公 司承攬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結構、裝修、水電工程, 永恆公司係依照工程進度向聲請人公司請款,聲請人公司從 未拖欠工程款(參見偵續不起訴處分書第10頁第17-21行)。 上開兩位證人為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主要承包商,而 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工程進度已達90%,即將向主管機 關申請使用執照,聲請人於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既均 依照工程進度付款,未曾拖欠工程款項;且系爭「B&W樹位 光廊」建案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僅1億7454萬5730元整,然聲 請人之建築融資餘額尚有1億1602萬元可供調度,且即已賣 出11戶(而後因凱峰公司購買全案而退訂6戶),總銷售價 格為4億7,739萬2,000元,可知聲請人公司就系爭「B&W樹位 光廊」建案可動用之資金達六億,何來資金困窘之情形。顯 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圖為自己及鼎峰公司之不法利益,而非為 系爭「B&W數位光廊」建案之利益。  ㈦又凱峰公司所支付之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本來依照 被告答辯理由是支付工程積欠的數億元工程款及各項費用云 云,然而被告將凱峰公司匯入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内之3億2,385萬8,935元,擅自指示京城公司 於106年5月5日、107年1月12日、7月27日轉匯入凱峰公司之 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受託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號) 、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而非 轉匯入原預定之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光依照 此金流,就有重大疑點及與事實不符之處,因為被告第一筆 指示匯入的時間點為106年5月5日,根本不到合約約定的一 年時間點,提早五個月即匯入凱峰公司,根本屬於假交易的 内容,也令合夥事業當時評估差額達6個月的利息遭受損失 ,顯見有圖利凱峰公司獲取6個月利息收益的不法意圖。  ㈧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既有誤認,則本案聲請人准 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請依法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暨同法第258條 之3之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等 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 ,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 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 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凱峰 公司匯入之尾款3億2,385萬8,935元,凱峰公司有將該筆款 項匯至林家慶新光銀行信託專戶,該金額匯入後,我全數轉 回至凱峰公司帳戶,本案合作我要負責本案的代銷,所以凱 峰公司是我找來的買方,會匯回該款項3億多是因為當時的 環境不好賣,只賣得一點點(偵字第9340號卷第10頁)。本 件工程廠辦有51個單位,在我與閎碁公司合作時只賣掉10個 單位,目前剩41個單位由凱峰接手,但有附買回條件(偵字 第9340號卷第53頁);跟凱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裡面,有明 訂1億7千餘萬積欠工程款及未完成工程的款項。聲請人公司 集團不止一個建案,每個建案都要專款專用,即便聲請人公 司主張其集團內資金充裕,不代表可以運用到本案之建案等 語(偵續字第80號卷第188頁反面)。經查:   ⒈觀諸本件「B&W數位光廊」買賣續建契約書第二條「買賣之價 款」第2項第2款所記載經查核確定未支付工程款項為「1億7 ,464萬5,730元」、第3條「付款之約定」第2項第2款記載被 告及聲請人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之欠 款餘額為「4億1,797萬6,300元」,合計5億9,262萬2,030元 ,而當時本案建物銷售狀況不佳之情形,除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述在卷外,亦有證人方勝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作我們 的代銷公司,名為鼎峰公司,前面沒有賣得很好等語(偵字 第9340號卷第314頁反面),另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 告證20「107年8月1日結算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1」第8頁亦 有記載證人方勝田於該結算會議中陳述:這個房子賣得不好 是事實,但是沒有錢怎麼蓋好等語(他字第767號卷第210頁 反面),足徵被告與凱峰公司簽立上開買賣續建契約、買回 契約時,係因本件「B&W數位光廊」建案銷售狀況不佳,以 致是否能穩定支應本件建案之建造成本及銀行貸款利息有所 疑慮,被告為求能解決上開問題,遂向凱峰公司訂立上開買 賣續建契約及買回契約。  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為謀其個人之資金周轉以解決 其個人之財務困窘,顯係圖自己及其所有之鼎峰公司之不法 利益等語。惟查,本件「B&W數位光廊」買賣續建契約書第 二條「買賣之價款」第2項第2款所記載經查核確定未支付工 程款項為「1億7,464萬5,730元」、第3條「付款之約定」第 2項第2款記載被告及聲請人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土地 及建築融資之欠款餘額為「4億1,797萬6,300元」,合計5億 9,262萬2,030元,付款對象包括乙方即被告、丙方即聲請人 ,及清償乙方、丙方向銀行之貸款餘額。又依證人陳芳民、 蔡垂娟證述內容,告訴人公司銀行存款餘額尚包含信託專戶 金額,屬於專款專用,非可擅自挪用於其他建案(偵續卷第 173至175頁),證人方勝田亦證稱:被告要與凱峰公司簽約 ,我本來是反對,後來也同意等語(偵字卷第315頁),足 認被告本案所為一併就被告、告訴人之資金貸款問題為考量 ,告訴人最終亦同意上開契約,難認僅係謀其個人之資金周 轉以解決其個人之財務困窘。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將凱峰公司 匯入之3億2,385萬8,935元,第一筆款項係提早五個月即匯 入凱峰公司,屬於假交易的内容等語,惟被告辯稱其匯回凱 峰公司之3億2,385萬8,935元,係作為回購擔保金等語(偵 字卷第11頁),則聲請意旨認被告第一筆指示匯入的時間點 為106年5月5日,不到合約約定的一年時間點,提早五個月 即匯入凱峰公司等語,顯係誤解「B&W樹位光廊」買回契約 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提出履行擔保金之義務,及第15條 約定乙方一年內買回標的物之時限而有所混淆(偵字卷第59 至67頁),聲請意旨據此指摘買回契約書為假交易,被告因 此有圖利凱峰公司獲取6個月利息收益的不法意圖等語,難 認可採。是聲請意旨所指,實難認被告本件所為主觀上具備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以刑法之侵占罪及背 信罪相繩。  ㈢綜上,被告否認侵占、背信犯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認因欠缺侵占、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以本案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2-30

SCDM-113-聲自-33-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恩 曾淑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恩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淑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凱恩與曾淑敏為夫妻關係,陳凱恩明知其所有、坐落新竹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 理變更土地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 民國95年購買本案土地後,於96年、107年間在本案土地上 鋪設水泥鋪面、搭建鐵皮廠房,作為其實際經營建興運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辦公室使用,而未作農牧使用 。嗣經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地政處人員於110年10月8日至本 案土地會勘,發現上揭違法事實,新竹縣政府即以110年10 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04212785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 件處分書,對陳凱恩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限 期於111年1月31日前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拆除違規建物及水 泥鋪面並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 ,詎陳凱恩收受後屆期仍未予改正。嗣建興公司負責人於11 2年5月19日變更登記為曾淑敏,曾淑敏亦知本案土地上開違 法使用情形,仍續以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廠房作為建興公司辦 公室使用,經新竹縣政府及竹北市公所相關人員再於112年8 月9日至本案土地會勘,發現上揭違法事實,新竹縣政府即 以112年9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4213652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 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曾淑敏裁處罰鍰12萬元,並限期於11 2年12月15日前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然曾淑敏收受後於上開期限內 仍未依上開處分書改善,迄今仍未拆除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廠 房、刨除水泥鋪面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凱恩、曾淑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5 、24至26、63至64頁)。  ㈡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7頁)、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 8頁)、新竹縣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04212785號 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 9至10、60頁反面)、110年10月8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 紀錄表及會勘照片影本(見偵卷第11至13頁)、新竹縣政府 112年9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4213652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5至16、60頁)、11 2年8月9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影本( 見偵卷第17至18頁)、建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58至 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 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 條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嗣建興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曾淑敏後,又經新竹縣政 府再次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拒不改善,其違規面積逾2500 平方公尺,顯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違法情節非輕, 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被告陳凱恩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 曾淑敏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2-30

SCDM-113-竹簡-1379-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魏智皓因不滿鄭哲瑋未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 臉書傳送「給我一隻手。錢不用還。18萬5千。一隻手很划 算」、「新竹市區沒有很大。不想好好做人就讓你做殘廢人 」、「你慢慢睡。沒關係。你倆隻手。我會慢慢討回來。不 是現在。我想要我會找你跟你要」、「我們有門路 賣器官 很值錢」等文字訊息予鄭哲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 恐嚇鄭哲瑋,致鄭哲瑋閱覽上開訊息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哲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魏智皓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偵訊中、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46頁、本院卷第5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8 頁至反面、第55頁)。 (三)員警於112年7月2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 )。 (四)FACEBOOK訊息對話截圖照片3張(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傳送FACEBOOK訊息之方法,接續對告訴人為恐嚇之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解決債務糾紛,竟傳 送訊息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為本件犯行 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水電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並育有2名分別5歲、6歲之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同意給予從輕量刑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頁調解方案書)。足見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確有悔悟之意,且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 五、告訴人鄭哲瑋告訴被告魏智皓、周昀龍傷害部分,暨告訴人 魏智皓、周昀龍告訴被告鄭哲瑋傷害部分,因雙方已調解 成立並各自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爰另改分通常程序審結,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CDM-113-竹簡-1090-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瑞展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戴愛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瑞展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宋瑞展因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歷次 供述有出入,與其他共犯及卷內證據內容不符,且所犯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 羈押必要,於113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部分客觀事實坦認不諱,但犯罪時間、金額多所爭執,惟依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依本案之目前之審理進度,被告所述情節仍與同案被告劉 震華之供述有相當之歧異,亦與卷內扣案書證不符,故原羈 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酌被告位居警界高層,涉嫌收受賄賂 之期間甚長、金額甚鉅,對國家社會秩序影響甚大,為確保 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其他公共利 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而為利益衡 量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 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串供之虞,而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已如 前述,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27

SCDM-113-訴-493-20241227-1

聲簡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郭一鋒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 第12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 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 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 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 參考;」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 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 」通知聲請人到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同 此見解)。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一鋒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第1 20號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 決繕本,本院因此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受判決人應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 正當理由。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親自簽收前揭裁定後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即 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有前述程序 不合法之處,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2-27

SCDM-113-聲簡再-8-20241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瑞展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戴愛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瑞展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宋瑞展因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歷次 供述有出入,與其他共犯及卷內證據內容不符,且所犯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 羈押必要,於113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部分客觀事實坦認不諱,但犯罪時間、金額多所爭執,惟依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依本案之目前之審理進度,被告所述情節仍與同案被告劉 震華之供述有相當之歧異,亦與卷內扣案書證不符,故原羈 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酌被告位居警界高層,涉嫌收受賄賂 之期間甚長、金額甚鉅,對國家社會秩序影響甚大,為確保 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其他公共利 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而為利益衡 量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 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串供之虞,而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已如 前述,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27

SCDM-113-聲-1321-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林雪洪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2-26

SCDM-113-簡上附民-11-20241226-1

簡上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張明煌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2-26

SCDM-113-簡上附民-28-20241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郁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郁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郁昇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已於民國111年2月17 日交付予陳東漢辦理抵押權登記等事項並未遺失,竟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前往新竹○○○○○ ○○○○,以遺失為由填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致該管公 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並持以辦理身分證補領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二)劉郁昇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 前往新竹○○○○○○○○○,以遺失為由填寫印鑑變更登記申請 書,致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東漢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郁昇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22頁)。 (二)證人陳東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頁)。 (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 (四)新竹○○○○○○○○○113年4月26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1067號 函及所附被告111年3月7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 附件資料(見偵卷第117至120頁)。 (五)新竹○○○○○○○○○113年10月18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3126號 函及所附被告111年3月9日印鑑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見 偵緝卷第49頁、第6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郁昇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章並未遺失,竟 均以遺失之不實事由,分別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補領及變 更,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資料 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以 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 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SCDM-113-竹簡-1324-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公訴檢察官 當庭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徵詢告訴人之意見 後,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2-26

SCDM-113-易-131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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