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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雜糧產銷班第二班 法定代理人 安啟信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鏡律師 被 告 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尚祐 被 告 李金枝 邱雅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所委任之劉南英 ,並非律師,且未經本院許可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三第12 5頁)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併參照)。 二、查原告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6條第2項、農業產銷班設立暨 輔導辦法第3條以下規定設立,由一定之農民為班員組成, 設有名稱、營業地址、代表人即班長,並有獨立之財產,此 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民國99年10月25日阿推字 第0990002197號函、嘉義縣政府99年10月22日府農務字第09 9017496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年1 0月3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第1013002897號函及財產目錄可稽 (本院卷一第37頁、第169至183頁),另經嘉義縣阿里山鄉 農會以111年5月12日阿推字第1120000305號函覆本院綦詳( 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 2頁)。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 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 )、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侵害商譽、信用 ),請求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溫公司)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上開二類請求成立不真 正連帶債務;其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為:「常溫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常溫公 司、被告李金枝、被告邱雅萍應連帶給付原告26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本院卷一第9至10頁 )。嗣迭次減縮第一、二項聲明本息,並撤回依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及依第195條請求商譽、信用損害部分 ,亦撤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請求(本院卷二第176至177 頁、第182至183頁、卷三第72至73頁);另變更請求之損害 內容如後述。就聲明本息請求金額部分,原告所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變更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部分, 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常溫公司受原告委託處 理薑粉加工,因常溫公司及其受僱人、履行輔助人李金枝、 邱雅萍有過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 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8月29日起向訴外人環球國際驗證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驗證公司)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 產加工品驗證,在嘉義縣○里○鄉○○段0地號等17筆地號種植 有機作物,並在其中之茶山段48、201地號土地(下各稱48 地號土地、201地號土地)種植包括根莖菜品項之生薑。原 告所種植有機生薑,自105年起委由被告常溫公司代工製造 、包裝為有機薑粉銷售,兩造雖未訂定書面契約,但歷來均 以報價單及請款單作為合作依據。其後原告於109年12月18 日起陸續與常溫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李金枝談妥110年合 作模式後,遂於110年6月16日將自48、201地號土地採收之 生薑41袋(含袋重,615㎏,下稱系爭生薑),連同有機薑粉 盒子1,000個,送至常溫公司,經常溫公司於同年月18日簽 收後進入有機加工程序,於110年7月13日將該批加工完成品 即薑粉(下稱系爭薑粉)共384瓶交付原告並請款,原告則 於110年7月15日如數匯款5萬9,034元予常溫公司(下稱系爭 契約)。詎110年7月28日環球驗證公司至原告場所執行系爭 薑粉抽驗時,發現該批薑粉竟含有超標芬普尼、普拔克農業 殘留,故環球驗證公司於110年8月3日要求原告將系爭薑粉 銷毀,並全面終止原告有機加工流通驗證資格至110年8月27 日;而李金枝、邱雅萍分別為常溫公司之副總經理、工廠廠 長,卻將系爭生薑置於非有機專用作業區進行加工,未採取 必要措施防止有機與非有機產品混淆,及避免有機產品與禁 用物質接觸,而有過失,造成系爭薑粉有農藥殘留,常溫公 司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李金枝、邱雅萍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李金枝、邱雅萍除 有上開過失行為外,亦均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5條第3項 、食品安全衛生法第8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9點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生薑原料財產權、營業權;彼二人 與應負自己侵權行為責任之常溫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 常溫公司應併就李金枝、邱雅萍前開二項過失侵權行為,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因環球驗證公司再度稽查確認原告並 無疏失,始於111年5月4日對原告增列有機薑粉為有機加工 驗證品項;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損害15萬5,169元(即系爭 薑粉已支出成本,計有老薑原料成本5萬1,208元、委請常溫 公司代工已支出費用5萬9,034元、包裝材料印刷已支出費用 6,797元、未來重新拍攝推廣影片須支出6,000元、系爭薑粉 未來包裝重新製作成本3萬2,130元);另因系爭薑粉384瓶 、每瓶售價1,000元,因無法售出所失利益,扣除直接成本 後所失利益為26萬6,961元;及原告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1 年12月30日起至少受有二年營業利益之喪失,扣除應簡省成 本後為66萬2,294元;總計損害額為108萬4,424元。爰本於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 能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第224條規定對常溫公司請求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請求負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二項請求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常溫公司應給付原告108萬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生薑實際採自48地號土地何地 段,所提檢驗報告亦無法證明採收與受檢驗之地段為同一, 且48地號土地包括「有機轉型期」之地段,自有可能施用過 農藥、除草劑、化學肥料,致土壤仍殘留相關農藥物質,故 系爭生薑有可能來自於「有機轉型期」之地段,並於種植時 沾染土地上殘留之農藥。且原告並未遵守「有機農產品有機 轉型期農產品驗證基準與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 使用之物質」(下稱系爭驗證基準)第一章驗證基準關於包 裝、運輸等規範,其將系爭生薑運抵常溫公司時,僅用麻袋 簡略包裝,其上無任何標示特徵足以分辨為有機產品,亦未 妥善包裝及明確標示係有機產品,即有可能將非有機之生薑 交付常溫公司,另無法排除在運送過程中遭受包裝材料、運 送車輛留有之農藥污染,故無從認定系爭生薑係在被告加工 過程中受農藥污染。原告交付系爭生薑時,既未標明為有機 原料,則被告在加工過程中,縱因作業人員有將系爭生薑置 於非有機專用作業區進行加工,自難認被告有過失。再者, 原告並未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確切數額,且該 等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交付系爭生薑 時,標示分類不清,致外觀上無從與非有機農產品區分,被 告廠區工作人員見到未特別標示為有機產品之裝袋,而依正 常流程在非有機原料區作業,因此沾染農藥,原告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8日將系爭生薑交由常溫公司代工為 有機薑粉,經常溫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加工完成品系爭薑粉 共384瓶,並向原告請款5萬9,034元,原告則於110年7月15 日如數匯款5萬9,034元予常溫公司,原告與常溫公司間訂有 系爭契約;又李金枝為常溫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對外接洽 訂單事宜,邱雅萍為負責系爭生薑代工之工廠廠長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代工請款單、匯款回條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本院卷一第63頁、第95至99頁),上情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3、327、4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加工製造系爭薑粉過程中,有過失而致殘留 超標農藥,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第226條第1項 之規定)、第224條規定對常溫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負共 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 就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二項請求,成立不真正連 帶債務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常溫公司交付之系爭薑粉含有不得檢出之農藥芬普 尼,為不完全給付,常溫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 於給付不能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第224條規定負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三第236頁)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有 機農業促進法第3條第2款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 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另第15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有機農產品與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 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使用之物質。」「除 前項物質以外,農產品經營者不得使用含有基因改造產品、 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合成化學品等禁用 物質。」「農產品經營者應確保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 、販賣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未含有前項所定 禁用物質。」足見,農產品經營者,如生產、加工者,應確 保其生產、加工之有機農產品不能含有化學農藥等禁用物質 。又:  ⑴常溫公司於108年9月9日取得由訴外人慈心有機驗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慈心驗證公司)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 驗證管理辦法規定,核發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 證證書,產品品項為「植物粉狀加工品」,驗證有效期間至 111年9月1日,有該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可稽(本院卷三第1 17頁)。堪認常溫公司為上開規定所稱之農產品經營者。  ⑵再參之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2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訂定之 系爭驗證基準第一章驗證基準、第一部份共同基準之第七項 「產製過程」明定:「㈠操作者應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有機 與非有機產品混淆,及避免有機產品與禁用物質接觸。㈡應 於獨立之場所產製有機產品。若產製場所與一般產品共用者 ,其設施、設備及場地必須徹底清洗,並以時間作明確區隔 ,依序產製有機及一般產品。」(本院卷一第33、224頁) ;並慈心驗證公司所制訂之「有機加工、分裝及流通標準」 ⒍「產製過程」,亦同此規範內容(本院卷三第31頁)。則 常溫公司受原告委請代工製造系爭薑粉,自需遵循系爭驗證 基準上開關於產製過程之規範,應可認定。  ⒉查原告因110年7月28日環球驗證公司至原告場所執行系爭薑 粉抽驗時,經環球驗證公司將系爭薑粉送請訴外人財團法人 臺北市瑠公農業產銷基金會農業檢驗中心(下稱瑠公農檢中 心)檢驗,該中心針對有機薑粉、散裝310g、採樣日期為11 0年7月27日、有機薑採收自48地號土地之檢體,作成檢體( 報告)編號為000000000-00之檢驗報告;嗣該報告更正部分 文字,檢體(報告)編號為000000000-00A(下稱110年7月2 7日檢驗報告),而取代上開第一份報告,有各該瑠公農檢 中心檢驗報告及報告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01頁、第277頁 、卷三第393至448頁);核與環球驗證公司112年11月27日 環產字第11211295號函附之查驗資料相符(本院卷二第327 頁、第458至460頁)。上開110年7月27日檢驗報告已明確記 載該批抽驗之系爭薑粉經檢出含有超出容許量之芬普尼0.02 7ppm、普拔克0.06ppm等農藥(本院卷一第101、277頁,卷 三第460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生薑實際採 自48地號土地何地段,所提檢驗報告亦無法證明採收與受檢 驗之地段為同一,且48地號土地包括「有機轉型期」之地段 ,自有可能施用過農藥、除草劑、化學肥料,致土壤仍殘留 相關農藥物質,故系爭生薑有可能來自於「有機轉型期」之 地段,並於種植時沾染土地上殘留之農藥等語。然而:  ⑴依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3條附表一,芬普尼為殺蟲劑,在生 薑中不得檢出,有該附表足稽(本院卷三第211、215頁)。  ⑵又原告雖曾主張系爭生薑來源地為201地號土地,非出自於48 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但嗣陳稱:原告 交付被告加工之系爭生薑,來自於48地號土地(2公頃、1.3 87公頃、0.129公頃)、201地號土地(0.4公頃、0.111公頃 )等語(本院卷一第348至353頁、卷三第126頁)。而原告 已取得由環球驗證公司於108年12月4日、109年8月5日就包 括48、201地號土地在內之茶山段等土地出具之有機農產品 驗證證書,驗證有效期間至110年8月27日止(本院卷一第39 至44頁、第369至374頁)。可知,48、201地號土地皆係經 依「有機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監督管理辦法」由驗證機構 即環球驗證公司依該辦法所定驗證程序,驗證通過而核發驗 證證書;而系爭生薑屬於「根莖菜」品項,得種植於48、20 1地號土地。  ⑶再依農業部農糧署113年4月22日以農糧資字第1131148142號 函覆本院表示:「依『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三條第四款規定,有機農產品係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 及流通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 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農產品 。爰農產品經營者於經有機驗證機構驗證通過之登錄於證書 上之土地所種作物,經驗證合格,於驗證合格有效期間內, 得為有機農產品。」「另依據『有機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 監督管理辦法』附件認證機構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3.8.1,驗 證機構對驗證合格產品之農產品經營者,應每年至少辦理一 次追蹤查驗。必要時,得增加追蹤查驗次數,爰有機農產品 並無逐批檢驗驗證之規定,需由驗證機構視風險程度辦理必 要之查驗。」「…倘有機原料經過國內有機驗證、或符合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皆得視為有機原料…」等語(本 院卷三第253至254頁)。而被告就其抗辯:48地號土地包括 「有機轉型期」之地段,自有可能施用過農藥、除草劑、化 學肥料,致土壤仍殘留相關農藥物質,故系爭生薑有可能來 自於「有機轉型期」之地段,並於種植時沾染土地上殘留之 農藥等語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為證明。則原告就 48、201地號土地既已取得環球驗證公司於108年12月4日、1 09年8月5日出具之驗證證書,各該土地產出之作物,得視為 有機原料,得為有機農產品,應堪認定。  ⑷被告另抗辯:其知悉系爭薑粉經驗出農藥成分時,曾立即將1 00公克之有機薑粉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東科大)檢 驗,檢驗結果為無農藥成分,然原告向屏東科大領回殘存之 75公克薑粉,進而添加不明來源之25公克薑粉後,始交由瑠 公農檢中心檢驗,作成之110年7月27日檢驗報告正確性自有 疑義云云(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惟查,被告係於110 年8月16日將系爭薑粉1瓶送請屏東科大檢驗,有其提出之檢 驗結果報告(編號0000000000)及屏東科大113年10月22日 以屏科大研字第1133500802號函覆本院之檢驗委託申請單可 稽(本院卷一第331頁、卷三第119、121頁),此已在瑠公 農檢中心110年7月27日檢驗報告採樣日期之後。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實不足採。  ⑸又屏東科大雖有出具上開被告提出之編號0000000000檢驗結 果報告,就系爭薑粉檢驗結果為未檢出農藥;另原告則提出 由屏東科大所製作,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檢驗結 果報告,記載有機薑粉檢驗結果為含有芬普尼各0.016、0.0 15ppm(本院卷三第499、507頁)。惟參據屏東科大上開113 年10月22日函稱:「本中心依據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檢 驗報告(按:即上開三份檢驗結果報告)不同檢驗結果之問 題,說明如下:㈠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所使用之檢驗方 法均為相同。㈡附件一(報告編號0000000000)為作廢報告 (詳附件六—報告處理流程),新出具之檢驗報告詳附件五 )」等語,及所附之附件五更正號報告編號0000000000-0檢 驗結果為被告送交檢驗之有機薑粉驗出芬普尼0.014ppm(本 院卷四第120、169頁);惟參諸該函附件六所載處理流程: 「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於2021年8月16日送檢有機薑粉( 樣品編號0000000000),本中心於2021年8月25日出具編號0 000000000檢驗報告。2021年9月15日檢驗室重新分析該樣品 ,發現原報告數據有誤……本中心於2021年9月23日重新出具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本院卷四第177 頁),則同一份檢驗樣品,在採取相同之檢驗方法下,竟做 出不同結果檢驗報告,且屏東科大何以須重新分析常溫公司 於110年8月16日檢送之樣品等,均有未明之處。準此,屏東 科大就系爭薑粉所為上開三份及更正後之檢驗結果報告,其 正確性均有疑義,不足採取。被告執前開編號0000000000檢 驗結果報告,抗辯系爭薑粉並未含有農藥云云,亦不足採。  ⑹抑且,有於110年1月至111年12月間對常溫公司進行加工產製 過程查驗之慈心驗證公司,於112年9月25日以慈心字第2023 092501號函覆本院該公司所為之查驗報告,其中瑠公農檢中 心亦再次於110年9月8日出具就其於同年月3日收件系爭薑粉 樣品作成檢驗結果報告,亦載明驗出含芬普尼0.027ppm之結 果,超出容許量之0.002ppm甚多(本院卷二第124頁),另 經原告提出該檢驗報告全部為證(本院卷三第459至498頁) 。  ⑺綜此,被告加工製造而交付原告之系爭薑粉,確實含有不得 檢出之芬普尼農藥,堪以認定。  ⒊而被告並不爭執其作業人員有將系爭生薑置於非有機專用作 業區進行加工(本院卷三第137頁)。再參諸慈心驗證公司1 12年9月25日慈心字第2023092501號函覆本院關於系爭生薑 加工產製過程之增項查驗報告(本院卷二第3頁、第103至13 4頁),載:「3.1因委託商(按:即原告)在聯絡業務時未 提及是有機原料,且06/18原料進貨時外袋無任何標示,所 以工廠一開始即認定是非有機原料,生產過程的清洗、乾燥 及磨粉皆不是在有機專區的二樓進行(有機專區的二樓包括 清洗、切割刀具、舖盤及乾燥箱皆有機專用),而是在一樓 作業。工廠口述本批產品僅切片作業是在二樓有機專區。切 片機、切絲機與磨粉機等設備是共用(機動移動),現場觀 察設備皆清潔,台灣常溫表示生產前會酒精擦拭,生產後以 強力水柱沖洗、擦拭。」及「3.3台灣常溫待乾燥作業結束 ,擬進行磨粉作業前,發現客供包材的產品名稱是有機薑粉 ,這時才詢問委託商原料是否為有機原料,委託商以Line提 供驗證證書檔案。故磨粉後於07/02以委託商提供包材完成 分裝、入盒。並於07/13出貨給委託商。老薑以非有機原料 名義驗收入廠及進行生產,卻以有機產品出貨→開立主要不 符合」等情(本院卷二第105頁);暨檢查總結報告記載: 「原料未有有機農產品任何標示及標章,以非有機原料驗收 ,以非有機原料處理,但切片卻是在二樓有機專區進行,有 違有機完整性」、「老薑以非有機原料名義驗收入廠及進行 生產,卻以有機產品出貨」之不符合項目(本院卷二第107 頁),益證,常溫公司在收受原告交付之有機農產品即系爭 生薑後,未依前開⒈之⑵系爭驗證基準關於產製過程應遵循之 規範,在有機專區進行系爭薑粉之生產,反而在非有機專區 加工,則系爭薑粉經檢出含有芬普尼等農藥,應係常溫公司 加工過程中造成污染所致,足堪認定。  ⒋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被告雖抗辯:原告將系爭生薑運抵常溫公司時 ,僅用麻袋簡略包裝,其上無任何標示特徵足以分辨為有機 產品,常溫公司並無過失等語,有其提出之照片可稽(本院 卷一第219頁),就此運抵常溫公司時之外觀狀態,固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6頁)。惟查:  ⑴常溫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提出之代工報價單,報價項 目載明「有機生薑乾燥代工」、「有機生薑乾燥後打粉代工 」(本院卷一第61頁),可知常溫公司在締約前已瞭解並明 知原告將系爭生薑交付予伊,係為生產有機薑粉。  ⑵嗣原告於110年6月18日交付系爭生薑予常溫公司之同時,估 價單上已載有「阿里山有機薑」之文字,亦將外觀印有「有 機」薑粉之包裝盒1,000個交予之,此觀諸常溫公司副總經 理李金枝與原告業務行政人員即訴外人汪鳳光間LINE對話紀 錄、估價單等內容至明(本院卷一第55、57、63頁)。且觀 之常溫公司所提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39 頁),常溫公司對於其在製作系爭薑粉前,會有驗貨流程、 做內部農藥快篩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1頁)。  ⑶並參據汪鳳光、李金枝於109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李金枝 表示:「我們現在是慈心驗證很嚴還要另外申請」、汪鳳光 回覆:「一瓶裝100g/有機的」、李金枝回以:「有機地目 ,跟標貼要先送審,過了才能賣喔」,汪鳳光答稱:「我們 的老薑是由環球驗證公司驗證的,還需要再送審嗎?」、李 金枝回稱:「那你是貼環球有機標嗎?」,汪鳳光則回以: 「是的」;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汪鳳光則將檢驗報告以LIN E傳送予李金枝,李金枝對此表示:「好的,檢驗報告可以 ,還需要再顧客的有機驗證書影本,以上就可以應付我司慈 心驗證部分,因為是代工的訂單」,汪鳳光遂將驗證證書傳 送予李金枝(本院卷一第49頁、第51至53頁)。抑且,常溫 公司在收受系爭生薑後,又於110年6月25日由李金枝向汪鳳 光索取有機證明文件,經汪鳳光將驗證證書傳送予李金枝後 ,李金枝更將此驗證證書儲存在該LINE聊天室之記事本(本 院卷一第55頁)。  ⑷準此,常溫公司在締約前、收受系爭生薑、開始加工製作薑 粉等各該階段,均明知係為原告加工製造有機薑粉,則其對 於系爭生薑為有機生薑,當無不知之理,上開所辯,自不足 採。系爭薑粉既含有農藥,不合於有機農產品之規範,則常 溫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常 溫公司,足資認定。  ⒌再從債務不履行之意義觀之,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 本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 履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者 ,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 完全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損害可區分為信 賴利益與履行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 」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履行利益之損害即 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 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 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 害)為限。且如前述,債權人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 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另按損害賠償之債, 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 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查:  ⑴常溫公司交付原告之系爭384瓶薑粉,其中2瓶作為檢驗之用 、1瓶交常溫公司檢驗,其餘381瓶已拆包裝並廢棄,此情有 環球驗證公司110年8月3日不符合事項報告可證(本院卷一 第297頁,見「⒉改正與矯正措施說明」,D段部分)。而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規定:「食品業者:指從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原 告營業項目為「豆類、麥類及其他雜糧零售」,有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年10月3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 第1013002897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77頁),原告依系爭 契約收受常溫公司加工製造完成後之系爭薑粉,本係欲以有 機農產品而販賣之,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屬本法規定之食品 業者。又依同法第7條第5項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 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 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原告將系爭 薑粉回收並銷毀,自合於本項規定。是以,系爭薑粉384瓶 因含有農藥,不得再以有機農產品名義販售,原告將之銷毀 ,自受有系爭薑粉所有權喪失、無法販售系爭薑粉獲利等相 關損害。被告抗辯:原告仍保有系爭薑粉384瓶之利益,即 便無法以有機名義販售,亦得於非有機市場通路降價銷售, 原告之損害自應扣除此部分利益;且原告並無銷毀系爭薑粉 之必要,其逕自銷毀,並不影響其保有系爭薑粉384瓶之非 有機市場利益云云(本院卷三第41頁),與上開規定有違, 不足採取。  ⑵原告主張:系爭生薑原料成本為每公斤84.3元,而依常溫公 司之代工請款單所載系爭生薑原料數量共607.45公斤,總計 原料成本為5萬1,208元,此為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本院卷二 第199、卷三第81頁),業據其提出代工請款單、生薑成本 、採收量、支出證明單、農業知識入口網頁、蔬菜生產費用 與收益為證(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第227至235頁、卷三第 109至115頁),應屬有據。  ⑶另原告因委請常溫公司代工而支出費用5萬9,034元,又系爭3 84瓶薑粉包裝材料印刷已支出費用計6,797元,亦有匯款回 條、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本院卷一第97頁、卷 二第199至200頁、第237至239頁),自堪採信。  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薑粉瓶身包裝載有加工廠即常溫公司名 稱,未來原告需另覓新代工廠,為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2條標示義務,需重新印製包裝,至少需支出3萬2,130元 ;另因無法再使用包含常溫公司代工過程介紹之原推廣影片 ,需重新拍攝,將來需支出6,000元拍攝費用等語(本院卷 二第201至202頁),且提出影片剪影、匯款回條及支出證明 單、估價單為佐(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第113至115頁、卷 二第247頁)。但細閱兩造於105年至110年就薑粉代工製造 紀錄(本院卷一第117頁),包括系爭契約交易在內,僅各 於105年、106年、108年、110年有交易往來,數量亦僅各1, 232瓶、873瓶、353瓶、384瓶,109年完全無交易,足見薑 粉代工數量並不穩定;酌以原告迄未詳述並提出各該年度確 有對外推廣、販售薑粉之通路、銷售帳冊等資料(本院卷三 第236至237頁)。準此,原告未來是否確有繼續販售有機薑 粉之計畫,而有支出重新拍攝推廣影片、製造包裝材料等必 要,自難採認;其請求常溫公司賠償上開損害,無從准許。  ⑸又原告主張:系爭薑粉384瓶、每瓶售價1,000元,因無法售 出所失利益,扣除直接成本即上開系爭生薑原料成本5萬1,2 08元、常溫公司代工費5萬9,034元、包裝材料印刷費6,797 元後,所失利益為26萬6,961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03頁), 業據其提出系爭薑粉售價影片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13頁 )。審諸常溫公司交付之系爭薑粉如無農藥殘留,原告本可 販售獲利,惟因有前述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原告需銷毀系 爭薑粉384瓶,無法再以有機產品名義販售,自受有此利潤 損失。故原告以系爭薑粉384瓶、每瓶售價1,000元計算,扣 除直接成本後,請求常溫公司賠償所失利益26萬6,961元, 應可准許。  ⑹原告另主張:於系爭薑粉農藥污染之責任釐清前,唯恐消費 者對原告之有機薑粉失其信賴,故原告至少自本件訴訟繫屬 日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之二年期間,無法販 售有機薑粉,受有原可預期獲得之營業利益卻無法賺取之損 失66萬2,294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3、236頁)。被告則抗辯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並未要求食品業者完全停止營 業銷售,且原告就所生產之其他有機生薑仍得委由被告以外 之其他代工業者加工,其無主動停止製造、加工及販賣有機 薑粉之必要,故無停業二年之營業利益損失等語(本院卷三 第43至45頁)。查:  ①環球驗證公司於110年7月27日至原告場所執行薑粉抽驗時, 發現系爭薑粉含有芬普尼、普拔克農業殘留,乃於110年8月 3日終止原告有機加工流通驗證資格至110年8月27日,嗣於1 10年8月25日提前恢復原告有機加工流通驗證資格,但仍減 列有機薑粉,惟已於111年5月4日對原告增列有機薑粉為有 機加工驗證品項,有該公司110年8月3日、110年8月25日、1 11年5月4日函足證(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是以,原告 自111年5月4日起已得繼續販售有機薑粉。  ②又48、201地號土地現仍經環球驗證公司驗證為有機種植土地 ,驗證有效期間至113年8月27日一節,有環球驗證公司112 年11月27日環產字第11211295號函附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可稽(本院卷二第327頁、第419至431頁);就此原告並不 爭執(本院卷三第197頁)。故原告當得繼續種植有機生薑 作物,並委託廠商加工製造有機薑粉而販售。  ③又如前述,兩造於105年至110年間包含系爭薑粉代工交易, 僅有進料四次之往來代工紀錄。且觀諸原告之110年度收支 表(本院卷三第97至99頁),並參以原告所陳:其生產有機 農產品項眾多,銷貨收入來自直銷、展售、通路等,故銷貨 收入項目不會逐一列出各農產品細項收入;而成本包括生產 、行銷、管理費用,亦未逐一列出各成本,故此無從作為計 算系爭薑粉利潤之依據,亦無提出其他年度收支帳冊之必要 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足見,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其歷年來實際銷貨之確切品項、數量、通路,而原告就此利 己之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本院卷三第236至2 37頁)。承此,難認原告確有繼續販售有機薑粉之計畫,故 其主張受有二年期間無法營業販售有機薑粉之利益損失云云 ,自屬無據。  ⑺綜上各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26條第 1項規定,請求常溫公司賠償系爭生薑原料成本5萬1,208元 、代工費用5萬9,034元、系爭384瓶薑粉包裝材料印刷費用6 ,797元、系爭薑粉384瓶無法銷售之所失利益26萬6,961元, 共38萬4,000元,為有理由,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 院卷三第236頁、第346至347頁):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李金枝為被告副總經理,關於系爭生薑代工、所 需文件、報價、送貨、出貨、請款、匯款等細節皆由其與原 告之業務行政人員汪鳳光接洽;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將系爭 生薑交付常溫公司,並給予估價單,估價單上已明確記載「 阿里山有機薑」,且李金枝有向原告要求提供有機證書、有 機薑農藥檢驗報告後,才向原告提出109年12月29日報價單 ,更於110年6月25日再次要求原告提供有機產品檢驗證書, 可見李金枝明知系爭生薑為有機薑,如將該批生薑在有機專 用作業區進行加工,自不可能導致產出有殘餘農藥污染之薑 粉製品;邱雅萍為廠長,既將系爭生薑等有機薑置放在非有 機專業區作業加工,自有違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足見,李 金枝、邱雅萍、常溫公司均有過失,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⒊然參據慈心驗證公司上開112年9月25日函所附該公司於111年 3月9日至常溫公司稽核系爭薑粉農藥殘留一案之查驗報告, 有關檢查總結報告係由常溫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蘇筱君以負 責人地位簽署(本院卷二第107頁);另常溫公司收受原告 交付系爭生薑之進料檢驗記錄表,所載品管人員、主管亦為 蘇筱君;並且,系爭薑粉之生產履歷表衛管人員、粉碎記錄 表之審查人員亦均為蘇筱君(本院卷二第108、111、112、1 14頁)。足徵,副總經理李金枝、廠長邱雅萍並未參與、監 督系爭薑粉之加工製造產製過程,則原告主張彼二人有過失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5條第3項、 食品安全衛生法第8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9點,成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及常溫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自屬無據。  ⒋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原告就相同之損害,固分別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訴訟標的,請求常溫公司負賠 償之責。然依前開說明,自應先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且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常溫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為一部有理由,則原告另主 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常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縱經審酌,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 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被告再抗辯:原告交付系爭生薑時,標示分類不清,致外觀 上無從與非有機農產品區分,被告廠區工作人員見到未特別 標示為有機產品之裝袋,而依正常流程在非有機原料區作業 ,因此沾染農藥,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 三第47至49頁)。惟參據農業部農糧署上開113年4月22日函 載:「有機農產品生產者,將其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交付 其委託加工廠加工時,是否應於所交付農產品(生薑)之裝 置容器或包裝外,標示有機相關文字一節,依農業部(原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6月24日農授糧字第1051010529號函 ,『係以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加工品於販賣 時』,應標示品名、原料名稱、農產品經營業者、地址、電 話、原產地、驗證機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等,並使 用有機農產品標章。然本案所涉係有機農產品生產者委託加 工廠加工其農產品,就交付之有機農產品原料是否應予標示 ,本法尚無明定,惟倘該原料交付與收受對象明確且侷限於 委託雙方,爰其原料是否維持有機完整性,由委託關係雙方 合意或依契約認定之,與前開以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 於市場販賣行為尚有不同」等語(本院卷三第254頁),足 見,關於原告將系爭生薑交付被告代工製造薑粉時,依法尚 無應予標示、包裝之注意義務。且依上述兩造於系爭契約洽 談、履約過程,常溫公司既已知悉原告係欲委請其製造有機 薑粉,且原告亦有交付驗證證書等文件,併常溫公司收受系 爭生薑時之估價單更載明為「阿里山有機薑」等情,顯難認 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不完全給付即民法 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第2 24條規定請求常溫公司給付3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見本卷一第153頁送達證書;民 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 部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常溫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常溫公司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常溫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29

TPDV-112-訴-132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4號 原 告 李叔航 被 告 許麗鳳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於吉田公寓大廈電梯公佈欄及所有住戶共用之社群軟體Line群組,刊登原告勝訴判決書」(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聲明文字如後貳之㈡所示(本院卷第216頁;項次部分依判決格式,自第三項調整為第二項)。因訴訟標的、當事人不變,核係補充聲明文字而將請求內容予以特定,合於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吉田公寓大廈」(下稱吉田大廈)社區住戶,原告並為第19 屆吉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吉田 大廈於民國111年間因外牆花崗石掉落有修繕需求,管委會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並參考政府採購流 程進行修繕,而邀請訴外人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石材公會)監事楊明道無償協助判斷花崗石掉落原因,將掉 落原因及建議修繕方式公告於111年3月27日第一次管委會會 議,石材公會亦於111年4月20日函覆整修建議。嗣管委會於 111年4月6日,除請吉田大廈建商吉田建設副總即訴外人余 文煌提供石材工程廠商,亦在吉田大廈所有住戶共用之社群 軟體、名稱為「中原吉田社區」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貼文,邀請各住戶引介廠商;其後於111年5月1日第二次 管委會會議公告石材公會函文所提及之7家受邀廠商名單、1 11年6月5日第三次管委會會議公告前來場勘並領取建築圖說 之3家廠商、111年7月3日第四次管委會會議公告2家報價廠 商,並在社區交誼廳公開陳列廠商施工計畫報價明細;管委 會嗣於111年8月7日召開吉田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表決修繕方式;再於111年9月25日 召開第五次管委會會議,被告及其配偶列席,於會中要求依 住戶連署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及自行修繕外牆,但此已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且吉田大廈社區規約並無相關條款 可資遵循,故管委會表示將先報請主管機關提供意見,依主 管機關指示辦理。孰料,被告竟於111年10月5日在系爭群組 內散佈如附件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罔顧管委會歷次 決議過程,故意誣指原告在處理社區事務時,護航廠商謀取 私利,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本息,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而聲明 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吉田公寓大廈電梯公佈欄(如附圖所示A、B部分) ,及所有住戶共用之社群軟體Line群組(名稱為「中原吉田 社區」),刊登本件訴訟之原告勝訴一審判決書。  ㈢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吉田大廈外牆整修工程,經由原告擔任主任委員 以473萬元決標,由訴外人明鑫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明鑫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明輝)承攬;惟吉田大廈住 戶即訴外人陳雅蓮在系爭群組貼文表示明鑫公司負責人與楊 明道關係匪淺,且與原告有利益迴避問題,另投標時並未依 規定提供施工計畫書及外牆整修計畫書,卻仍參與投標並得 標等情,而引起住戶質疑。嗣於111年9月25日經吉田大廈社 區超過41.9﹪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請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 討論暫緩社區外牆花崗石全面換新一案,此合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但原告卻以須報請主管機關 提供意見為由,拒絕召開;又因原告在吉田大廈第19屆第5 次管委會中再重申此旨,被告才於111年10月5日在系爭群組 發表系爭言論,提醒原告遲不依法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會 讓社區住戶覺得原告想繼續護航廠商。實則,被告並無貶抑 原告名譽之意,且工程施作必要性、發包程序、主委與廠商 間關係等,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身為管委會主委,為公眾 人物,且此工程事關公益,原告自有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吉田大廈社區住戶,原告並為第19屆管委 會主任委員,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 、LINE截圖為證(北司補字卷第41、65、71、75頁、第81至 85頁、第101頁),另有被告所提包括系爭言論內容在內之 系爭群組LINE截圖足稽(本院卷第53至60頁),復有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9月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36160742號 函附之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證(本 院卷第103頁、第115至118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92至93頁、第139頁、第21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所為之系爭言論,係自我臆測 ,誣陷原告護航廠商圖謀私利,並藉由系爭群組廣為傳播, 侵害原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 定賠償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本院卷第33 頁);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觀之,自為本條所稱之權利。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然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參照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在不罰之列。 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 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 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 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 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 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用語 稍有慫動或偏激,仍應盡量予以包容,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參照)。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 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 ,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 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個人 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無事實根據、亦未盡查證義務情形下, 僅以陳雅蓮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劉家松之片段譯文,加上自我 臆測,誣陷原告護航廠商圖謀私利,並藉由系爭群組廣為傳 播;且無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吉田大廈社區規約、歷次管 委會及區權人會議紀錄,所述與事實不符,顯係恣意散播不 實訊息等語(本院卷第63至71頁、第209頁)。惟查:  ⒈吉田大廈於111年間因外牆花崗石掉落有修繕需求,時任管委 會主任委員之原告,遂邀請石材公會監事楊明道無償協助判 斷花崗石掉落原因,將掉落原因及建議修繕方式公告於111 年3月27日第一次管委會會議;石材公會亦於111年4月20日 函覆吉田大廈管委會整修建議;嗣管委會於111年4月間在吉 田大廈所有住戶共用之系爭群組貼文,邀請各住戶引介廠商 ;其後於111年5月1日第二次管委會會議公告石材公會函文 所提及之7家受邀廠商名單、111年6月5日第三次管委會會議 公告前來場勘並領取建築圖說之3家廠商、111年7月3日第四 次管委會會議公告2家報價廠商,其中包括明鑫公司在內; 另管委會併在社區交誼廳公開陳列廠商施工計畫報價明細, 嗣於111年8月7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表決修繕方式,採花 崗石全面換新及地面洩水工程,總價計473萬5,766元;再於 111年9月25日召開第五次管委會會議,被告及其配偶列席, 於會中要求依住戶連署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及自行修繕外牆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各該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群組截圖、 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連署書等可稽(北司補字卷第41至49 頁、第55至57頁、第65至99頁),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0至42頁)。參據上開連署書記載住戶連署內容略 以:「召集人…劉家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召開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吉田公寓大廈111年第1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系爭區權人會議)由廠商473萬元得 標,決議前有關住戶權益部份遺漏未敘明……暫緩花崗石全 面換新…其他花崗石部分,應於未來與磁磚部分併案處理」 等情(北司補字卷第87頁),被告亦同為連署人之一。足徵 ,包括被告在內之部分吉田大廈社區住戶,對於上開花崗石 外牆修繕一案,其修繕範圍、工法、費用等,因與系爭區權 人會議決議結果意見互有出入,而希冀能藉由召開臨時區權 人會議之方式,重新討論此案;此攸關吉田大廈社區修繕工 程之進行及實施方式等各節,自屬社區公共事務範疇。  ⒉而原告當時擔任吉田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已如前述; 其在上開111年9月25日管委會會議中表示,需就召開臨時區 權人會議一事,報請主管機關提供意見,依主管機關指示辦 理(北司補字卷第91至93頁);管委會固先後於111年10月3 日、同年月12日行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期能獲得主管 機關指導意見,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序於同年月6日 、14日收文,此有吉田大廈管委會函文足證(北司補字卷第 103、105頁);惟被告於111年10月5日發表系爭言論時,吉 田大廈社區確實尚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於同年11月 13日方為召開一節,有原告所提吉田大廈111年度第2次區權 人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81至85頁)。則被告抗辯:其發 表系爭言論係因原告遲未依住戶連署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 方在系爭群組發言提醒等語(本院卷第42頁),為可信取。  ⒊又在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前,原告有先就另一社區住戶陳雅 蓮針對花崗石外牆修繕一案在系爭群組之長篇貼文予以回應 (本院卷第56、58頁)。嗣有住戶於111年10月5日在系爭群 組詢問連署書遞交管委會後,已過10日,管委會尚未以書面 通知住戶召開臨時會一事;被告隨即緊接表示:「關於9/25 的連署書,請住委給個回應如何」,原告回應表示:「已經 依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報告事項六辦理」,被告隨即發表系爭 言論,有該截圖足參(本院卷第58頁)。益見,原告並未向 住戶報告上述向主管機關發文、收文等切實函詢進度,僅一 再重申需要請主管機關釋疑等語;則被告在未接獲明確之函 詢進度情形下,而為「還是主委你想繼續護航廠商,不想召 開臨時區權會呢」之陳述內容,概係在就原告未能儘速依住 戶連署要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此事為意見表達,應堪認定 。  ⒋參以上述,兩造、吉田大廈社區住戶間對於外牆修繕此一議 題之意見多有不一,彼此意見表達或陳述內容,亦有語氣、 態度上之不耐,惟綜觀被告系爭言論內容全文,除在善意提 醒原告應儘速召開會議以外,言論內容固有用詞嚴厲、抑或 闡述個人感受,然尚非全然無據或肆意杜撰,縱被告提及「 護航廠商」等含有評論、意見表達在內,因系爭言論兼有事 實敘述與主觀評價,被告陳述之事實既有所本,已如前述, 基此而為之個人意見表達,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惟未有偏 激不堪之態樣,亦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且並不致貶 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難認其所為具有不法性,而有出於 惡意、恣意貶抑或詆毀原告之意,故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未 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㈢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言論致其名譽權受損,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20萬元本息、為刊登判決書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云云, 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於吉田公寓大廈電梯公佈欄 (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所有住戶共用之社群軟體Line 群組(名稱為「中原吉田社區」),刊登本件訴訟之原告勝 訴一審判決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件 主委很抱歉已經10天了,主委報請主管機關提供意見了嗎?主管機關怎麼回覆呢?還是主委你想繼續護航廠商,不想召開臨時區權會呢?

2024-11-29

TPDV-113-訴-2824-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4號 原 告 蔡淑莉 被 告 吳奕騰 訴訟代理人 許書豪律師 李臻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夥同訴外人林寧對原告施以詐術,假借代為 處理有關展雲公司-篷萊陵園祥雲觀塔位之糾紛,用以位易 位方式並轉賣喪家之假專案,陸續誘騙原告購入對應專案之 塔位及骨灰罈。原告因此向林寧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12 年4月13日以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56萬元、120萬元,依 序購買訴外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之納骨塔 「國寶臺南福座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塔位)6張(每 個塔位26萬元,合計156萬元)、5張(每個塔位24萬元,合 計120萬元),持有人均載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塗正源( 權狀編號:000-00000000~77、000-00000000~65);另向被 告於112年5月12日以現金100萬元購買骨灰罈之「寄存託管 提貨憑證」(下稱系爭骨灰罈)10張,而遭詐害三次,金額 共376萬元。期間原告曾提出退費要求,惟被告、林寧卻以 各種理由塘塞,原告遂對其二人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兩 造因此於112年5月25日簽立和解書,被告返還原告100萬元 ,原告則交還系爭骨灰罈憑證10張;另原告亦於112年12月2 0日與林寧成立調解,合意由林寧退回200萬元,原告則將系 爭塔位使用權狀11張及其餘5張使用權狀交還林寧。因此原 告受有76萬元受詐金額之損害;另配偶亦因此事而憂思成疾 於112年7月18日離世,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 慰撫金20萬元,共計96萬元。至於原告因被告及林寧之詐騙 ,而解約已投保七年之保單,受有保單損失利益87萬5,000 元之損害部分,暫保留不於本件請求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96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 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寧間就系爭骨灰罈,固另有買賣憑證5 張、計50萬元之交易,但對林寧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況林寧 係以靈骨塔銷售為業,難認被告有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使 其購買該5張憑證。縱認被告對林寧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 未證明有受讓林寧此部分債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50 萬元。又兩造間僅為單純買賣契約,被告並無與林寧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況兩造已簽訂和解書,原告已拋棄系爭骨灰罈 憑證10張買賣之其餘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此 外,原告前向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偵字第23339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林寧於112年1月18日、112年4月13日以現金各 156萬元、120萬元,依序購買系爭塔位使用權狀6張(每個 塔位26萬元,合計156萬元)、5張(每個塔位24萬元,合計 120萬元),持有人均載為原告之配偶塗正源;另向被告於1 12年5月12日以現金100萬元購買系爭骨灰罈憑證10張,金額 共376萬元;嗣兩造於112年5月25日簽立和解書,被告返還 原告100萬元,原告則交還系爭骨灰罈憑證10張;另原告亦 於112年12月20日與林寧成立調解,合意由林寧退回200萬元 ,原告則將系爭塔位使用權狀11張及其餘5張使用權狀交還 林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月15日北 市萬調字第1136000343號函附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及附件使 用權狀共16張、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143至153頁 )。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191頁),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夥同林寧對原告施以詐術,假借代為處理有關 展雲公司-篷萊陵園祥雲觀塔位之糾紛,用以位易位方式並 轉賣喪家之假專案,陸續誘騙原告購入對應專案之系爭塔位 及骨灰罈,經原告分別與林寧、被告成立調解、和解後,尚 有76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 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 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或各行為人之行 為並非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與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者,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另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林寧為了幫被告完成骨灰罈專案,用以取信原 告,乃將自原告詐騙之款項挪用50萬元,向被告購買5張系 爭骨灰罈憑證(編號:GOU0302~0306,下稱系爭5張憑證) ;被告並於112年5月14日向原告報價時,提出塔位、牌位、 鳳玉金黃骨灰罐之報價高達1,760萬元,內容包括展雲公司- 篷萊陵園祥雲觀塔位,藉由此手法詐騙原告購買骨灰罈,其 二人一搭一唱;足見被告與林寧為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塔位交易差額76萬元未獲賠償之損害等語 (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190至191頁)。惟查:  ⒈林寧確有向被告購買系爭5張憑證,除經原告提出各該憑證以 佐外(本院卷第31至39頁),並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15 8頁),但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林寧間亦同有買賣系爭骨 灰罈之交易事實,尚難推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 利、利益之詐欺行為。  ⒉至被告於112年5月14日以LINE傳送專案交易資料表予原告, 記載交易產品為骨灰位(含國寶南部、祥雲觀、國寶牌位) 、骨灰罐(鳳玉金黃),總金額1,760萬元,固據原告提出 該LINE截圖、專案交易資料表為佐(本院卷第51至53頁)。 然此行為時點已在原告向林寧、被告購買前述系爭塔位使用 權狀11張、骨灰罈憑證10張之後,與原告所稱其向林寧購買 11張系爭塔位使用權狀總價276萬元、惟事後僅獲退款200萬 元,而有76萬元損害發生一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再細閱原告所提出之與林寧間LINE對話紀錄整理內容、截圖 (本院卷第61至83頁),自111年10月27日林寧開始與原告 接觸時起,迄原告於112年5月19日約林寧與被告在同年月25 日會面之前,關於原告與林寧間系爭塔位使用權狀11張之買 賣交易,被告均未涉入或參與。此再參據原告在偵字第2333 9號案件偵查中自陳:被告是在發生與林寧間系爭塔位使用 權狀交易後之時間,才單獨來拜訪伊,被告用報價單說可以 幫忙處理系爭塔位,包括展雲,伊就聯絡林寧一起來家中談 ,被告說他有一個專案願意用1,760萬元向伊買國寶、展雲 塔位,但要伊用250萬元先購買系爭骨灰罈25個,一起搭售 ;後來談的結果是被告出100萬買10個,伊用100萬買10個、 林寧出50萬買5個等語(偵字第23339號卷第235頁);及被 告在偵查中陳稱:伊不認識林寧,有見過林寧就是被警察抓 的那次(即112年5月25日),就是原告請伊到原告家,伊被 警察抓的那一次,伊去不到五分鐘,警察就來了,伊就被帶 去警察局等語(偵字第23339號卷第311頁),均至為明確。 益證被告係直至原告對林寧、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後之11 2年5月25日,始首次碰面認識,自難認被告與林寧間,就原 告、林寧於此之前所為系爭塔位使用權狀11張交易有何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甚者,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向原 告推介系爭骨灰罈、提供專案交易資料表等行為間,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⒋綜上各節,被告對原告並不成立侵權行為,且與林寧亦不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林寧 (本院卷第129頁),惟本院依上開各證據方法及事證,即 可為認定,自無再依原告聲請為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29

TPDV-113-訴-494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陳世水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事件之當事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其在得聲請期間內 提出本件聲請,並已大致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 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 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9

TPDV-113-聲-69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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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羅澤霖(即羅淑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3年度司催字第113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屆滿(原於113 年10月26日屆滿,惟該日及翌日為休息日,故以此日代之)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3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0083-NX-0034835-5 1 600

2024-11-29

TPDV-113-除-173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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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宋名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本院 卷第14、26、38、48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39.8.65.176)於民國111年4月 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 准次日起起算三年,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 帳戶,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59% (被告逾期時合計為年息6.33%)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247.65.91)於112年1月31 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 之帳戶,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起算三年,約定利息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29%(被告逾期時合計 為年息7.03%)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 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242.194.11)於112年4月11 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於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 之帳戶,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起算五年,約定利息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8.29%(被告逾期時合計 為年息10.03%)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 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242.30.61)於112年9月27 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 之帳戶,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起算七年,約定利息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8.29%(被告逾期時合計 為年息10.03%)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 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㈤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 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 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101頁);被告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 16萬2,516元 16萬2,516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8萬7,129元 8萬7,129元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16萬3,199元 16萬3,199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 9萬3,162元 9萬3,162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4-11-29

TPDV-113-訴-583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蘇安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7、23頁),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倘有違反,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第16條約定及原告網站之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 被告截至113年1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3,428元( 其中4萬8,760元為記帳消費款、3,468元為已到期利息、1,2 00元為違約金)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復於110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分別 為39萬7,147元、17萬7,263元及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 ,共84個月,前3期按年息1.98%計算,自第4期起則按3.99% 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即九個月。 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2年9月13日後即未依約繳付,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迄今尚分別積欠25萬8,373元、11萬5,314元、 22萬1,174元及其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貸款契約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重要資訊、消費繳息查詢、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消費明 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47頁);被告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信用卡 5萬3,428元 4萬8,760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25萬8,373元 25萬8,373元 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即9個月為限。 3 信用貸款 11萬5,314元 11萬5,314元 4 信用貸款 22萬1,174元 22萬1,174元

2024-11-29

TPDV-113-訴-4935-20241129-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邱復生 被 上訴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又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 之具體事實,並確切指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所主張之 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原審 不察兩造間意思表示已於111年8月重新簽立給付補償金合約 ,逕以前之111年4月30日「變更借據契約」為認定,已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爰依法提起上訴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869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 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符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 訴要件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9

TPDV-113-小上-16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2號 原 告 林怡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 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 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 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 。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黃繼億、顏妙真 、陳振中、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 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 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 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因其 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被告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詹皇楷、李寶玉、 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許峻 誠、李耀吉、劉舒雁、王芊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 翔寓、潘志亮、陳宥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李毓萱、 呂明芬、陳君如、潘志亮、陳宥里、李耀吉、陳正傑、呂漢 龍均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胡繼堯、吳廷彥、潘坤璜、 陳侑徽均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坤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就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黃繼億、顏妙真、詹皇楷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 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陳振中、 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 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 堯、吳廷彥、陳振坤(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與潘志亮等24人) 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與潘志亮等24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33,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4,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與潘 志亮等24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9

TPDV-113-金-18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8號 原 告 蕭伯齡 被 告 鄭翠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29

TPDV-113-補-281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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