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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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型號:三星A53、三星A54)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第1至4行有關前科之 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烏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曾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因多次竊盜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不等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 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並 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 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 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 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及其 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被害人黃貴達所受之損害 ,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手機2支(型號:三星A53、三星A54),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04號   被   告 烏弘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曾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因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不等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於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15時 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吉耐特數位娛樂館 內,趁顧客黃貴達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黃貴達置放在該管座 位上之手機2支(型號:三星A53、三星A54,共計價值約新臺 幣1萬6,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黃貴達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該網咖消費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烏弘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貴達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被告之網咖 會員資料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竊得之手機2隻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3

CTDM-114-簡-30-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林君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工為業,而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電動腳踏車1部,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此部分被告已返還被害人乙節,有桃園市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08號   被   告 林君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亮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復興一路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附近,見蔡玉葉所有且上鎖之 電動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萬8,000元)停放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 該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以此 方式竊取該車及安全帽1頂得手(均已尋獲發還)。嗣蔡玉 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玉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單各 1份、相關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1

TYDM-114-桃簡-127-2025030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74 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年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而為本 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 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周廷翰受害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返還2,000元(有告 訴人之偵訊筆錄可稽),然其已有多次詐欺之紀錄且屢犯相 類手法之案件,並有多次竊取娃娃機店公仔及詐欺計程車司 機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之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其素行顯然極為不良,亟待矯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所詐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 周廷翰,此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00頁),不得宣告 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執行檢察官應注意者   被告甚為年輕,不思努力從事正當工作,卻屢屢竊取娃娃機 店之公仔後,上網販售,或根本無商品而上網詐欺販售,犯 行甚多,判決確定後又往往可繳出易科罰金之款項,而無庸 入監執行,長此以往,被告犯行無從矯正,且滋生更多刑事 案件,亦危害社會大眾,執行檢察官應妥慎考量被告於本件 是否適於易科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   被   告 鄒年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年恩明知其並無可供交易之公仔而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23日16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 周廷翰佯稱要出售公仔等語,致周廷翰陷於錯誤,而於翌( 24)日19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匯入鄒年恩 所指定不知情之古芮榕(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 芮榕國泰帳戶)。嗣周廷翰遲未收到商品,且鄒年恩亦未返 還所匯款項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廷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年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明知其無公仔可供出售,而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周廷翰,致告訴人匯款2,000元至古芮榕國泰帳戶,然被告嗣後並未出貨、亦未退還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古芮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古芮榕國泰帳戶為古芮榕所有,且有收到告訴人匯款2,000元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周廷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周廷翰有於前揭時間遭詐欺而匯款2,000元至古芮榕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周廷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周廷翰,致告訴人匯款2,000元至古芮榕國泰帳戶,然被告嗣後並未出貨、亦未退還款項之事實。 5 古芮榕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周廷翰有於112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將2,000元匯入古芮榕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詐欺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周 廷翰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2025-03-01

TYDM-113-審簡-1456-202503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69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依玲於民國113年6月8日2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和欣客運站(下稱和欣客運新營站)內大 廳候車時,見朱安平所有之錢包掉落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錢包並抽 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而據為己有,再將本 案錢包放回原掉落之地面附近,旋搭乘客運離去。嗣朱安平 離開和欣客運新營站後,於同日2時38分許發現錢包遺失, 遂撥打電話詢問和欣客運新營站人員,經站務人員查看後發 現朱安平錢包掉落地上,錢包內現金悉數不見,朱安平遂報 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朱安平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和欣客運新營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㈤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被告騎乘之317-MBP號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 占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內款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侵占 之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見易 字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現金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簡-56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金牌參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 意竊取宮廟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神像上 之金牌3面(價值約4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 之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前科 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贓物 尚未返還被害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表示不 提出告訴、不求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金牌3面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 返還被害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7號   被   告 鄭正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7日13時28分許,至林秋嚴所管理位於臺南市東山區 南314線道路與南100線道路交岔路口之「三姓公媽廟」,以 不詳工具(無法證明為兇器)開啟廟內放置香油錢箱之鐵門 後,再持石頭敲開香油錢箱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月8日12時43分許,至臺南市○○區○○○0○0號「中天法門道 場」之福德宮內,徒手竊取掛於神像上之金牌3面(價值約4 萬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富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秋嚴、劉正仁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613-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7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住處鑰匙貳把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伯志與林春香素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3時27分許,在林春香 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之住處(地址詳卷)前,見林春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 )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拔,即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徒手 竊取本案機車1輛(已返還)、機車鑰匙1把、住處鑰匙2把 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7頁、偵卷第59-61頁、院卷第52頁),核與 告訴人林春香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11頁、偵卷第 53-54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3-2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應知悉其於法律上無任何權源得使 用本案機車,然其為供己代步,卻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 位自居,逕自騎乘該機車離去,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其竊取 本案機車及上開鑰匙3把之犯行(院卷第52頁),當可認定 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嗣其雖將本案機車騎回原 竊取處附近停放,惟竊盜罪為即成犯,並不因事後被告返還 所竊得之物,而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1-32頁),素行 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又被告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 ,且被告事後已將所竊之本案機車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把、住處鑰匙2把,屬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本案 機車,嗣後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HLDM-113-簡-169-20250227-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19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晨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麻布袋貳個及手套壹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散 置在該處工地之鋼筋5捆」之記載,應補充為「攜帶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竊取散置於該處工地之鋼筋5捆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原易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 竊時攜帶美工刀1把,該美工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又該美工刀於行竊時雖未 使用,惟其行竊時既有攜帶該物,仍成立本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姜智彬所管領 、放置於工地內之鋼筋,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且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鋼筋已由被害人領回,犯 罪所生危害有所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係以兇器為之、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被告並未保有犯 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47頁),被告及其辯護 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另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被告不知警惕、重蹈覆轍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犯罪,難認 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美工刀1把、麻布袋2個及手套1只(見偵卷第16頁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 ;本院原易卷第47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犯罪所得鋼 筋5捆,業據扣案後返還予被害人姜智彬,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9號   被   告 張晨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晨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5日夜間9時5 0分許,在新竹巿東區埔頂二路190號姜智彬所任職之工地內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散置在該處工地之鋼筋5捆( 總重84.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74元),得手後,隨即為巡 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鋼筋5捆、美工刀1把、麻布袋2個 及手套1只(前揭鋼筋,業已具領返還)。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晨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智彬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113年4月6日)、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含扣押物品相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晨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扣案之美工刀、麻布袋及手套,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前揭鋼筋業已返還被害人姜智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5-02-27

SCDM-113-原簡-63-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 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法益侵害及犯罪類型均相 似,而其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2次 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均加重 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 累犯)。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財物業經查扣在 案),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均未見 返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 收之,並就附表編號4之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所竊財物 數量 1 PQI磁吸無線充電器 1個 2 PQI口袋型隨身行動電源 1個 3 PHIPILS RICH BASS耳機 1個 4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包 3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4號   被   告 許家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3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許家豪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10時45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陽大店」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林淑瑜所管領,貨品架上之PQI磁 吸無線充電器1個、PQI口袋型隨身行動電源1個、PHIPILS R ICH BASS耳機1個、老子有錢遊戲點數包3個(價值共約新臺 幣【下同】1,500元),並於得手後將商品藏放於隨身口袋 內,至櫃台僅購買奶茶1瓶結帳後,步行離去,復許家豪於 不詳時間將上開點數包之包裝拆封、使用並丟棄於不詳地點 。嗣經林淑瑜清點貨品數量發現不符,於是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PQI磁吸無線充電器1個、 PQI口袋型隨身行動電源1個、PHIPILS RICH BASS耳機1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家豪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瑜於警 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PQI磁吸無線充電器1個、PQI口袋 型隨身行動電源1個、PHIPILS RICH BASS耳機1個、老子有 錢遊戲點數包3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及是否實質賠償被害人林淑瑜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簡-5-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為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79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弘為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應於 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同年月24日」後補充「,於嘉義 市○區○○里0鄰○○街00號住處」,第13行「113年11月30日」 更正為「113年11月20日」,且證據補充「被告劉弘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接續變造本 院院一臨字第020978號、院一臨字第022640號收受票款臨時 收據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應係於同一變造公文書 犯意下所為之密接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 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劉○秀,向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 行 使上開變造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變造公文書,損害 公部門文書之公信力,誠屬不當,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已返 還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承諾剩餘金額會慢慢補齊 、並已得到被害人之寬宥,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尚知悔悟 ,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 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素行尚謂良好,念其坦承犯行,被害人劉○秀亦 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為證,茲 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 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 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被告所變造並行使之本院院一臨字第020978號、院一臨字第 022640號收受票款臨時收據,雖為被告所變造之公文書,然 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與被害人行使,並由被害人提出於本院 民事執行紀錄科保管,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劉弘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為與劉○秀為姊弟關係,渠等合夥投標法院拍賣之不動 產,由劉○秀負責出資投標所需之保證金,再由同居人羅○慧 代其女兒羅○妤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申請投標,並將相關文 件交付劉弘為,期間劉弘為萌生貪念,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 之犯意,為達將保證金占為己有之目的(涉嫌侵占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利 用得標取得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下稱臨 時收據)加以影印,利用立可白塗改臨時收據日期、金額、 繳款人、案號、股別等,以此進行變造竄改臨時收據(院一 臨字第020978號、院一臨字第021640號)內容,再向劉○秀 佯稱有如實至法院投標等語,持上開變造之臨時收據交予劉 ○秀而行使之,致劉○秀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於113年11 月30日11時30分許,手持劉弘為所交付之臨時收據影本,前 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諮詢退款保證金事宜,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查證始知劉○秀持有之 臨時收據影本內容係遭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劉○秀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書記官兼股長楊○色檢具相關資料向警 報案,復經警通知劉弘為到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秀、楊○色、羅○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紀錄科113年11月22日簽呈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投標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書影 本(院一臨字第020978號、院一臨字第021640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收受送訴訟案款通知存根(109年度司執字第20018 、108年度司執字第38067號)影本、證人劉○秀提供變造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書影本(院一臨字第02 0978號、院一臨字第021640號)、本票影本(CH NO 167136 、CH NO790983)影本、被告提供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嫌。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劉○秀行使上開變造之公文書,為行使變造公 文書之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變造臨時收據(院 一臨字第020978號、院一臨字第021640號)內容,係基於同 一行使變造公文書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接無分離,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於被告變造 臨時收據影本2張,固係供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證人劉○ 秀以行使之,並交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而 非屬被告所有,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2-27

CYDM-114-嘉簡-231-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嘉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竊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4千元,業經返還被害人樊佩雲,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4千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嘉簡-22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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