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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 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元鋐於收受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狀提起 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狀僅載「上訴人因不服臺灣士林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42號案件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謹敘 上訴理由如下」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又本件業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8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補提上訴理由,被告仍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案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1 1月2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2月3日送 至被告於原審及其刑事上訴狀陳明之嘉義縣○○鄉○○○00號住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父親黃榮琦收受而為 補充送達,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原審113年8月27日士院鳴 刑溫113易342字第1130216867函(稿)、本院裁定、送達證 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 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3至34頁、第35頁、第41頁),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113 年12月17日、113年12月18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HM-113-上易-2151-20241218-2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613號 原 告 史中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君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程式,爰 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8

GSEV-113-岡小-613-20241218-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詹皇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暫分為調字案)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院斗 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8

TLEV-113-六小調-874-202412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天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天輔之 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 稱事實理由欄)所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 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銷燬之宣告。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 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 認其有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毒 品犯行前,即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 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㈡被告從小受祖母扶養長大,祖母現在95歲,需要被告 照顧生活起居;原判決經加減其刑後,量刑過重,請審酌上 情,從輕量刑,改判較輕之刑,讓被告可以負擔之情形下, 繳交易科之罰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佐以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A112047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307 012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以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該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  1.本件員警盤查被告時,其隨身包包掉出白色粉末1包,並於 當場承認有施用該查扣之白色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 3年11月21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員警查獲被 告時雖查扣白色粉末1包,但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 疑該扣案白色粉末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 ,則被告於扣案白色粉末鑑定報告及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尚未 提出前,即於查獲同時當場向員警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並受裁判,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 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  2.本件員警於盤查被告時雖未同時查扣海洛因或施用工具,然 被告為警採尿後,尿液檢驗結果尚未提出前,其並未主動向 員警或檢察官供述施用海洛因犯行一節,有上開員警職務報 告及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堪認檢警先發覺被告尿 液有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嗣後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係單純自白,並無刑法 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犯行應 依自首為減刑,難認有當。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犯 行,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 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 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犯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就被告上開2犯行,審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開之有期徒 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 所述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業經原審審酌 在案,量刑尚稱妥適;本院復審酌被告尚有其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於原審所不爭 執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 ,應予量處適當之刑使其警惕,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尚稱妥適,並無 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及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 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參陸貳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郭天輔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郭天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郭天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 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 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 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檢察官供述自己於起訴書 所載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此觀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362公克),為被告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 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㈡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前 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 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   被   告 郭天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天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7時52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 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於112年6月26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廁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 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6月27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方查 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362公克),復經 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天輔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12047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307012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2-18

TPHM-113-上易-1992-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下稱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判處有期徒 刑8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 於所提上訴理由狀中敘明對於原審所認定的事實、適用罪名 均不爭執,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因原審量刑過 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 ,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明示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確不爭執等 語,故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之法律適用均已非屬於 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 ,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認定,均已確定,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對於本件所犯,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亦已告訴人和解 成立,並依和解條件支付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且 考量案發當時被告係徒手毆打,並未攜帶器械,若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原審就此部 分未予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正值青年,若 因本案須入獄服刑,將無法走回正軌重新做人,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已徹底悔悟,絕無再犯之虞,故亦懇請為緩刑之諭 知,以利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與之共同犯傷害罪之萬○○、林○○,其等於行為 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所傷害之告訴人亦 係未滿18歲之人,被告所為顯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雙重加重事由,並應遞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 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本件被 告係因他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肆意聚眾鬥毆,無視於法秩 序及他人身體法益,犯罪情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至上訴意旨所指之 坦認犯罪、僅徒手毆打等節,亦僅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 刑審酌事由,尚非認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依據。而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 未酌減其刑,並不違背法令,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及所生 危害,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予酌減其刑,縱未說明不適用 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並不違法,而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稱原判決 未予論述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誤云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㈣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及上開應遞加重其刑之情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子揚因謝○○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於公共場所以毆打告訴 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勢,所為顯非可取,告訴人亦向原審表示:被告對我的傷 害很大,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可參 ;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酌被告是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之素行、於本案之參與 程度、擔任之角色等,暨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在 學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狀況及家中經濟一般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 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之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情。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原審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與少年共同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之雙重加重事由,依法 遞加重其刑而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最低刑度,縱 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支付賠償,告 訴人亦於和解協議書中載明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然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況,更無從再予減輕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㈤又因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犯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不符合緩刑要件 ,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8

TPHM-113-上訴-5278-20241218-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6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靖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程式,爰 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8

GSEV-113-岡小-612-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智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 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 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彭智傑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17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9 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由被告領收,此有原審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被告於同年9月19日合法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3年11月26日 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 定並於同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由 被告領收,有卷附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被告應自該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即同年12月8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 本院,惟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 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HM-113-上訴-6268-20241218-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石琇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未依 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 度豐補字第9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7

FYEV-113-豐小-1289-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美宏 被 告 林莅群 李羿伸 李智源 賴文東 蕭詠勵 李嘉明 李辛茹 陳雅玲 賴賢隆 (住不詳) 游勝豐 (住不詳)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 書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 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8條、第320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丙○○、乙○○之年籍資 料、性別及住居所,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命自訴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 出委任狀到院,以及應補充被告丙○○、乙○○之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該裁定送達於自訴人 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於11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自訴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自訴人嗣於同年月9日至該派出 所親自簽收領取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受理訴訟 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66之1頁), 是其所提自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未依期限補正此程序 欠缺事項,原審據此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觀諸 自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所提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9頁), 均係就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指摘,然其提起自訴程序於法未 合,已如前述,其上訴所指摘之實體事項,自無從審理。又 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 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6532-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佑德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該判決書 經郵務機關於113年4月24日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 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39頁) 。嗣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 理由後補」,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5629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除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0月31日寄存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以為送達(被告之 父親於113年11月1日代為領取、本院卷第57頁),有送達證 書可參(本院卷第55頁),因被告另案通緝中,並經本院於 113年10月30日為公示送達,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 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629-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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