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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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標 被 告 宏佳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聰 被 告 陳虹琛 田旭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3,4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宏佳和有限公司(下稱宏佳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宏佳和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邀同被告陳虹琛、田旭 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約定於本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宏佳和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嗣被告宏佳和公司於1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筆, 金額合計1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宏佳和公司自112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 告本金883,472元、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據此催告被告宏佳和公司清償本金及積欠之 利息、違約金,但未獲付款。又被告陳虹琛、田旭棠為連帶 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虹琛、田旭棠則以:對於被告宏佳和公司尚未清償借 款,被告陳虹琛、田旭棠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均不爭執 等語。  ㈡被告宏佳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 第273條)。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 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書、 郵局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5-40頁),且為被告陳虹琛、田 旭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79頁);被告宏佳和公司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宏佳和公司應 依消費借貸,被告陳虹琛、田旭棠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1 50,000元 38,673元 110年11月4日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5年11月4日 2 950,000元 844,799元 110年11月4日 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5年11月4日 合計 883,472元

2024-10-23

NTDV-113-訴-261-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5號 原 告 林菊渼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 仟壹佰捌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3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原告與債務人陳 仁傑連帶保證責任應予撤銷,兩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金額均應以原 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13萬1451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金額210萬9818元+已列計未受償違約金2萬1471元+督促 程序費用162元),而被告聲請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價值高於 執行債權額,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異議狀在 執行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213萬 14 51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4-10-22

TPDV-113-補-2285-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謝翰儀 劉佩聰 陳盈盈 被 告 高敏淳 黃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 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 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 5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本院卷第23、27、47、51、69 、73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淑真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 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 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又一 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 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 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高敏淳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為被告,因鋒潮環衛維護企業 社為獨資商號,且已全部轉讓予張秉鴻,即鋒潮環衛維護企 業社變更負責人,原告請求之債務實為被告高敏淳所積欠, 乃變更被告為高敏淳(本院卷第205頁),原告所為上開當 事人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自應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第㈥項違約金部分 原為「及自112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6 月12日更正為「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5頁),揆諸上開規定, 亦應准許。 四、被告高敏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家明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敏淳(下稱高敏淳)原為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於111 年2月23日以高敏淳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名義,邀同被告 黃家明(原名:黃浩明,下稱黃家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編號①借款),借 款期間為111年2月24日至116年2月24日止,共60期,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利息按三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2.2%(違 約時合計週年利率3.81%),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 積欠原告合計71萬7422元,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㈡且於111年2月23日,高敏淳以高敏淳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 名義邀同黃家明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申請貸款100萬元 (下稱編號②借款),借款期間為111年2月24日至116年2月2 4日止,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三個月指數 型定儲利率加碼6.78%(違約時合計週年利率8.39%),如有 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74萬0179元,及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嗣於112年7月29日,高敏淳又以高敏淳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 社名義邀同黃家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73萬元( 下稱編號③借款),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31日至117年7月31 日止,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一個月指數型 定儲利率加碼5.97%(違約時合計週年利率7.58%),如有任 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69萬9900元及附表三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㈣因高敏淳向原告所為前開借款因逾期未清償,黃家明均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所示。 二、被告高敏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黃家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辯略以:關於編號①借款,伊確為連帶保證人而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至編號②借款,伊於111年2月23日僅就編號①借款為擔保,並無於同日簽下二份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否認為編號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3日分次簽訂二筆各100萬元之借款(即編號①、②借款),利率分別為3.81%、7.58%,並不符合借款常態、條件,為何不直接以單筆200萬元借款。原告於當日僅告知都是100萬元之借款,要求伊簽訂一式多份空白借款契約書,並未告知第二筆100萬元借款事宜,伊對於編號②借款並不知情,不可能有為擔保之意思,且不知高達7.58%高利息。顯係高敏淳無法清償後,原告才將空白之借款合約副本偽造,向信保銀行擴張理賠,伊否認真實性或非伊之簽名真實意思表示而主張撤銷。另,編號③借款,伊認為原告未依約撥款應駁回其請求或主張連帶保證簽名之意思表示因錯誤而撤銷,原告請求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理由。亦即,原告與高敏淳蒙騙黃家明,因信任該73萬元係為清償高利率舊債以減輕還款壓力,將該筆借款動撥後用以清償舊債,伊因而擔任高敏淳借新還舊之連帶保證;原告與高敏淳佯稱以編號③借款清償舊債為由,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該筆款項應匯入原告帳戶還款;原告又於簽約二日後,未經伊之同意,將該筆借款轉出至高敏淳其他銀行帳戶,使高敏淳將該筆借款轉出挪用;又於簽約時,契約內容並未填寫借款利率,且該筆借款於簽約時並未填寫利率,伊根本不知高達7.58%,伊係為減輕編號①借款之高額違約金與利息而借新款還舊款,以減低高敏淳每月還款壓力。編號③借款之請求應駁回,或因受原告與高敏淳詐欺,致伊為連帶保證之錯誤意思表示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裁判意旨、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上開 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 款明細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81頁)。 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為高敏淳獨資設立之商號,有商業登記 抄本可參,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並無獨立之人格,其所為法 律行為之效力仍歸屬於被告高敏淳,其等實屬同一權利義務 主體,並無不同法人格可言,故本件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 、編號③借款即由被告高敏淳與原告間成立借貸契約,被告 高敏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被告黃家明對於其擔任編號①借款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為爭執,且對編號③借款契約等文件上 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證物原本由黃家明當庭 核對後,黃家明對於編號②借款文件上簽名真正即不再爭執 (本院卷第120頁),改稱:並無簽兩份契約之意思,其只 欲簽一份100萬元之契約(即編號①借款),當時到場後,以為 只有要簽一份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但後來當天有簽署很多 份文件等語。被告黃家明辯稱:編號②、③借款係受詐欺而為 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黃家明自應就 其意思表示係因遭詐欺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編號②借款,高敏淳係邀同黃家明於111年2月23日向原告 申請貸款,即同時借貸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等情,有各借 款借據暨約定書可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45至51頁)。 互核約定書之契約制式格式完全相同,然就開辦費、信保基 金手續費、匯入帳戶及金額等項目,則為不同之約定予以手 寫等情,就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之契約書,黃家明亦在各 連帶保證人欄位予以一一簽名、用印,黃家明既不爭執前開 契約書之簽名為真正,且不爭執其當天確有簽署多份契約書 ,衡情原告簽署編號①借款之契約書時,顯已知悉簽訂該份 契約之法律意義及效力,則黃家明再簽署編號②借款之契約 書時,該契約書之制式格式既與編號①借款相同,自已知悉 其乃係為高敏淳與原告間借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在契 約書相關欄位一一簽名、用印,黃家明簽署複數契約書,即 表彰其為高敏淳之不同借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原告 對此主張:於111年2月23日,高敏淳與黃家明共同至原告之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辦公室,由原告業務員彭怡喬與被告 辦理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之簽約及對保,利率3.81%之借 款性質為紓困貸款(疫後振興專案);利率8.39%之借款性質 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貸款,並報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基金保證列款,承做貸款之條件由原告徵信、審核,核貸 條件通過後,始通知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約及對保。原告 業務員在現場與高敏淳、黃家明核對身分後,並為貸款金額 、期間、利率、各項手續費、匯費相關金額明細及繳款方式 說明,經高敏淳、黃家明同意後,再請渠等於二份各100萬 元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簽名、用印,及由高敏淳於二份動 撥金額100萬元之動撥申請書蓋章,依約由原告扣除相關手 續費後撥入約定帳號,該二筆借款約據有不同之代償金額, 於對保當時已詳細說明,再請高敏淳、黃家明簽名蓋章;且 黃家明與高敏淳為夫妻關係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債務 有利害關係,借款金額及利率為借貸重要事項,必會確認, 況原告已確實向高敏淳、黃家明說明借款條件等語。對此, 黃家明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原告詐欺情事而簽訂編號②借 款契約書等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關於編號③借款,高敏淳係邀同黃家明另於112年7月29日向原 告申請貸款,即借貸編號③借款,復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可 證(本院卷第67至75頁)。黃家明雖稱:原告及高敏淳佯以 清償舊債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且 原告亦未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高敏淳與黃家明共同至原告之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 辦公室,由原告業務員辦理編號③借款,借款性質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貸款,經原告扣除開辦費、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 後,其餘金額即匯入高敏淳指定之帳戶,實無黃家明所辯編 號③借款係為清償高敏淳先前借款之情等語。茲查,觀之該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已勾選係辦理信保基金,且原告亦依約 撥款至高敏淳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並無被 告所稱係約定該筆款項應匯入原告帳戶還款,於簽約二日後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該筆借款轉出至高敏淳其他銀行帳 戶,使高敏淳將該筆借款轉出挪用等情事,黃家明對其所辯 因詐欺而應撤銷其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一節,復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因原告及高敏淳詐欺行為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遭詐欺之情事。  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敏淳向 原告辦理上開三筆貸款契約,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2、3、4、5、6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黃家明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 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黃家明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4、5、6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7萬1740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4萬5682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1萬7422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1萬1027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8.39%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2萬9152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8.39%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4萬0179元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7萬4975元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7.58%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2萬4925元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7.58%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9萬9900元

2024-10-22

TPDV-113-訴-2488-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68號 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憲兵第二○四指揮部 代 表 人 文念宗 訴訟代理人 廖榮吉 高蕙敏 李幸蓉 被 告 李尚達(原名李子皓) 李健安(原名李海平)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李尚達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為原告陸 軍憲兵一等兵,法定役期4年(自102年3月22日起至106年3 月22日止)。惟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以102年9月16日國人 整備字第1020015670號令(下稱國防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 ,自10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尚餘法定役期41個月未服,故 依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役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計新臺幣(下同)7萬5, 914元,扣除已繳納之2萬9,414元,尚餘4萬6,500元(下爭 系爭賠償金)未繳納。而被告李健安為李尚達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系爭賠償金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經原告以寄存證 信函催告李尚達繳款,迄今仍置之不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李尚達於102年3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102年10月1日)轉 服志願役士兵,惟因個人因素,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 現役,依行為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經國防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自102年10月1日零時生 效,尚餘法定役期41個月未服,應按其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 兵3個月待遇計7萬5,914元,扣除已繳納之2萬9,414元, 尚餘4萬6,500元未繳納。而李健安為李尚達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得依行為時系爭 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萬6,500元。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係規定於同法第二章行政處分章節內 ,而本件之性質乃屬行政契約,於同法第三章就行政契約 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定有相關規範,則依同法第149條準用 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行政契約請求權時效因15年不行使 而消滅,故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認本件應適用公 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惟依法務部104年7月3日法律字第 10403506660號函釋(下稱法務部函釋)所指,行政執行 分署於執行期間内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僅 係用以證明移送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不生 執行程序终結之效果,其「移送行政執行」之消滅時效中 斷事由並未終止,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給執行 憑證而重行起算。原告曾於104年間檢送案內相關資料,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執行分署)對 李尚達聲請強制執行,經該分署核發105年10月4日南執丙 104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債權)憑證(下稱甲憑 證)。原告復於111年間再次執甲憑證向臺南執行分署對 李尚達聲請強制執行,再經該分署核發111年9月20日南執 義111年行訴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下稱乙憑證 )。是原告自104年至111年間,均持續以李尚達為對造聲 請行政執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開始 執行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消滅時效事由。故本 件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爭點︰ (一)本件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國防部令(本院卷第19至20頁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下稱賠償紀錄 表,本院卷第21頁)、郵局存證信函及函件執據(本院卷 第23、24頁)、志願書(本院卷第25頁)、保證書(本院 卷第26頁)、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 退伍人員分期賠償申請書(下稱分期賠償申請書,本院卷 第27頁)及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本院卷第139 至14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   ⑴第139條前段:「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⑵第148條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 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   2.經查:   ⑴按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法院裁判,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46號解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既已規定行 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 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時債權人若不循行 政契約之約定予以強制執行,卻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 之訴,自應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⑵李尚達前於101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志願書,約定自核定 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 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 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 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系爭賠償 辦法規定負賠償責任。另李健安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 書,保證前開事項,並同意依系爭賠償辦法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均約定被告應於收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 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納者,自願受強制執行 ,有志願書及保證書(本院卷第25、26頁)附卷可稽。又 被告於102年8月22日簽立分期賠償申請書(本院卷第27頁 ),約定:於102年10月5日前清償頭期款,其餘金額分23 期,自102年11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於清償 期間有遲延清償或一期未繳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 責等。可見兩造業已就被告於接獲催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 月內應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否則即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事 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甚明,且相關權利義務規範明確,堪 認該志願書、保證書及分期賠償申請書符合行政契約之締 結要件,兩造自均應受該行政契約款項之拘束,乃屬至明 。是依原告提出之賠償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觀之,被 告未依約定之期限繳付,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 業向臺南執行分署聲請對李尚達為強制執行,有甲憑證、 乙憑證(本院卷第269至27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111年行訴罰執字第00000000號卷核閱無誤。且原告亦曾 於107年間以存證信函向李尚達催討系爭賠償金,有郵局 存證信函及函件執據(本院卷第23、24頁)可佐。故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迄今未繳納系爭賠償金,原告本已得持前 開甲、乙憑證、保證書及分期賠償申請書等逕行對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詎捨此不為,放任其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 (詳下述)再另訴請求本院判決,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 (二)原告對於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   A.第131條第1、2項:「(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 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   B.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    ⑵民法:   A.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B.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C.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D.第137條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   E.第146條:「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F.第742條第1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   2.經查:   ⑴按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 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 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 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259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 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 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 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關於公法上請求權 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上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復按公法上請求權,自 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 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其為債權 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 響(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參照)。   ⑵依被告所簽立分期賠償申請書(本院卷第27頁),係約定 於102年10月5日前清償頭期款,其餘金額分23期,自102 年11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於清償期間有遲延 清償或一期未繳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分期 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責等。惟參 諸賠償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自首期起即未 按約定期限繳付,復於103年6月2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 再繳款,是縱寬認被告係於103年7月5日起未再繳款而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於103年7月6日即得行使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系爭賠償金之請求權。原告於104年間向臺南 執行分署對李尚達聲請強制執行,於105年10月4日取得甲 憑證,其中斷時效即重行起算。原告雖復於107年間以存 證信函向李尚達催討債務,但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 ,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原告未再提出至110年10月3日前有 其他中斷時效之相關證據,則原告對於李尚達之系爭賠償 金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嗣原告雖再於111 年間對李尚達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乙憑證,惟該時原告 之系爭賠償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不因原 告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而重新取得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於李尚達之系爭 賠償金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類推 適用民法第146條規定,原告就系爭賠償金之利息請求權 亦一併消滅,原告不得再對李尚達請求給付系爭賠償金及 遲延利息。至於原告雖提出法務部函釋,指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不因行政執行分署發給執行憑證而重行起算,應 自執行期間屆滿日重行起算等語,惟此與法院實務見解( 如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不同,自不予 比附援引。   ⑶又保證債務乃擔保債權之一種方法,為從債務而非主債務 ,具有從屬性,必須主債務存在,始能成立,如主債務消 滅,從屬之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且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 ,保證人皆得主張之,故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 消滅時效完成而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其效力當然及於具從 屬性之保證債務,保證人得據以對債權人主張之。故類推 適用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李尚達之系爭賠償 金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其時效消滅之效力 自亦及於連帶保證人李健安之公法上保證債務請求權,亦 即原告對於李健安之系爭賠償金保證從債權及遲延利息, 亦因系爭賠償金主債權本身消滅而同時消滅。故原告亦不 得再對李健安請求給付系爭賠償金及遲延利息。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其公法上請求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賠 償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22

KSTA-112-簡-168-2024102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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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陳祈材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陳祈何 陳盈秀 陳葵芳 吳青純 吳淑萍 吳宗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陳志榮 陳俊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56 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2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7593/267923)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2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9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5620)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二、備位聲明:被告2人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3246/323875)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83頁) ,經核原告請求變更前後所據之借名登記關係屬同一,自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被告辯稱:原告變更前後請求之內 容顯有所異,是原告所據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非屬無疑云云 ,自非可採,且上揭變更聲明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連育有7名兒子(即俗稱7房),原告等人乃陳 連之六子陳丁瑞之子孫,被告2人則係陳連之次子陳中之 子孫,陳連之三子為陳响、五子為陳和成、七子為陳彬。 陳連於65年4月10日死亡,其生前即陸續約於50年間分配 財產予7名兒子,每房分得土地面積約為4分8厘,礙於每 筆土地面積大小不一,復因當時法令限制(例如:農地僅 限領有自耕農身分取得、禁止農地細分等),為公平起見 ,由分得面積超過4分8厘者,待日後再分割移轉一定面積 之土地予另一房,亦即三房陳响多分得面積應分割給五房 陳和成,二房陳中多分得面積應分割予六房陳丁瑞。於54 年間因陳中在外舉債,故二房所分得之土地未登記在陳中 名下,而係分別登記在其子陳金城及陳永森名下,並設定 抵押權擔保陳中之債務,二房分得系爭9筆土地,土地面 積共計6056.2平方公尺,六房則僅分得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731.38 平方公尺,依據陳連安排,二房分得土地面積超過應得部 分自當待法令解除農地分割限制後分割8厘面積歸還予六 房,系爭9筆土地現已由被告2人繼承取得並辦理登記完成 ,是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2人將8厘面積即系爭9筆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56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人公同共有。陳連健在時,七名兒子皆聽從陳連安排,陳 丁瑞之配偶王金敏一直都在二房分得土地中系爭6筆土地 上從事耕作,位置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 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04480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至F部分,此即為本應分給六房之部分,陳丁瑞60年 8月10日過世後,由王金敏仍繼續在系爭6筆土地上耕作, 而系爭6筆土地當時係登記在陳永森名下,是王金敏與陳 永森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王金敏曾於宗族祭祀時向陳永 森提出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土地,但陳永森消極不作為 ,王金敏於104年7月17日死亡,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 已終止,陳永森嗣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系爭6筆土地由 被告2人繼承取得並辦理登記完成,原告等人為王金敏之 繼承人,得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3 246/32387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爰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陳連生前於54年間陸續買受陳順之共有土地2分之1 持分,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依序登記在各房子孫名 下,將系爭9筆土地登記在二房名下,其中○○段OOO、OOO 、OOO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OO、OOOOOO、OOOOOO 地號)登記在二房陳中長子陳金城名下,面積共計2817.4 5平方公尺;○○段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重測前:○○○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地號)則登記在次子陳永森名下,面積共 計3238.75平方公尺,系爭9筆土地面積共6056.2平方公尺 ,確實超出二房應分得4分8厘之面積。且根據證人黃水𢙨 、陳美珠之證述,再比對三房、五房、七房之分配狀況, 當初陳連將○○段OOO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O地號 )分歸三子陳响,面積6053.16平方公尺,超過4分8厘, 農地法令解套後,陳响於95年4月6日移轉680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予五房之子陳昭印,即○○段OOOOO地號、OOOOO地 號土地;當初同段OOO、OOO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 O、OOOOO地號)分歸七子陳彬,分得土地面積為4940.95 平方公尺,足證陳連於54年6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土地登記予七子陳彬、三子陳响及次子陳中之子陳永森 、陳金城所有,並於54年7月24日完成登記,乃陳連處理 分配財產事宜一貫作法,足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辯稱系 爭9筆土地係訴外人陳永森「買賣」而來云云,顯與事實 真相不符。 2、被告抗辯○○段OOO、OOO、OOO地號土地乃陳永森於74年8月1 9日向陳金城買賣移轉所得云云,原告否認有買賣之事實 ,應由被告舉證買賣契約及價金交付等事證,且觀之土地 登記謄本,應係為免除陳金城連帶保證責任,由陳永森一 人單獨承擔陳中之連帶保證責任,故將該3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陳永森所有,兩人間並非真正買賣,亦無價金 交付事實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9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 56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3246/32 387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9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原告自應 就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約、承諾、及當事人間意思 表示之合致等必要之點為舉證。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借名 登記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陳丁瑞與陳中之間,依序因為繼 承而存在於兩造間,然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原告復變更主 張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由為陳金城及陳永森,原告遲遲無法 說明借名登記契約究竟是於何時、何人就何標的,有相互 允為出名及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倘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果 真存在(假設語氣),被告身為契約當事人自應知悉出名 人為何,始有辦法與出名人達成契約意思之合致,然被告 對系爭9筆土地之異動情形全然不知,更是多次變更借名 登記之出名人,全是藉由本院之調查程序拼湊本件事實, 難認有何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可能。證人黃水𢙨、陳美珠 證述陳連所留二房部分係登記給訴外人陳中,顯已與系爭 9筆土地之異動情形不符。又被告之父陳永森係於54年間 基於「買賣原因關係」取得○○段OOO、OOO、OOO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亦與上開2名證人證述陳中與陳丁瑞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係將該3筆土地登記予陳中再由陳永森及子女 繼承等情相異,證人黃水𢙨、陳美珠就系爭9筆土地之取 得原因事實並沒有實際見聞或參與,無從遽以證人之證述 認定系爭9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證人陳俊欽於家 族各房土地移轉登記時尚未出生,根本無從得知當時家族 有何分產之情事以及究竟是如何约定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 ,即使多年後,證人陳俊欽稱有再從父執輩聽聞分產一事 ,然並非證人陳俊欽有親自在場見聞借名契約之當事人有 合意為借名登記之約定,且所聽聞、轉述之內容為何,證 人陳俊欽亦無法清楚證述,難認僅憑證人陳俊欽毫無所據 之印象即可認定陳丁瑞、王金敏與陳永森、陳金城間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證人黃水𢙨、陳俊欽為母子關係,並與 證人陳美珠間均為同一家族之親屬,但3名證人就同一家 族間之分產事實所為之證述竟大相逕庭。況身為陳丁瑞、 王金敏後代之原告等人,對本案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 、「當事人」毫無所悉,即與常理有違。原告一再以本件 借名登記之事實為「族人眾所周知之事」,然同為族人的 原告及3名證人對本件借名登記之情形皆有不同之說,可 知本件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原告拼湊、臆測而來。 (二)原告對系爭9筆土地之單純登記異動情形毫不知情,遑論 原告還會知悉陳連將系爭9筆土地登記予陳金城、陳永森 的理由,難逕而認定陳連是要登記予二房的。系爭9筆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多是在陳永森、陳金城取得土地後 數年、數十年以後才陸續設定抵押權,何以見得陳中於5 4年間即有在外舉債無法登記土地之情形?又倘係為規避 債務責任,陳永森及陳金城應不會再將所取得之土地用於 擔保陳之債務較為合理,是原告主張因陳中在外舉債而將 分歸二房的土地分別登記予陳金城、陳永森等情並不屬實 。又依原告所提出六房即陳丁瑞所分得土地之時間及移轉 登記方式,均與三房、五房不同,難相互比擬。系爭9筆 土地均係由陳連直接登記予陳中之子陳金城及陳永森,與 三房及五房情形係陳連登記予其繼承人陳响、陳和成之情 形大不相同,即不得逕認陳金城及陳永森取得系爭9筆土 地係屬無償取得或是直接取得應分予二房房分之土地,甚 至逕推論應將其中8厘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之情,陳連有 意各自將不同地號之土地分別移轉予陳永森及陳金城,陳 連與陳永森、陳金城間應有買賣等約定存在。陳丁瑞分別 係51年、55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主張陳連係於54 年間分配祖產明顯不同。如陳連真有意將其名下土地平均 分配予七名兒子,應於相同之時間統一處理,然陳連竟是 先於51年間將數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丁瑞後,再於54 年 間將系爭9筆土地移轉登記陳金城、陳永森,再於55年間 移轉其他數筆土地予陳丁瑞,此與原告所指分配予三房、 五房、七房之移轉登記情形不同外,移轉的時間亦有不同 ,是否為原告所述陳連分配祖產即非無疑,亦殊難想像陳 丁瑞於54年間早已就系爭9筆土地之面積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可能性,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縱認系爭9筆土地 係陳連基於分配祖產之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金城及陳永森, 然此僅為財產之來源為何,並不必然系爭9筆土地即有借 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倘分配祖產當時果有約定要將分配予 二房之土地分割8厘,則借名登記契約究竟係存於何人之 間?借名登記之標的為何?「8厘」土地面積從何而來? 原告徒以三房、五房之移轉情形為例,實是忽視其中移轉 登記之差異。而依證人黃水𢙨、陳美珠之證述,其等均不 知悉系爭9筆土地最終之移轉情形及登記所有人,證人所 知之情形與系爭9筆土地之移轉情節不符,難據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三)○○段OOO、OOO、OOO地號土地係陳永森於74年8月19日向陳 金城買賣而來,陳永森係有償取得,與原告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契約無關。又如系爭9筆土地均為陳丁瑞、王金敏借 名登記予陳金城及陳永森,陳丁瑞、王金敏應保有實質之 處分權限,然陳金城及陳永森移轉登記系爭9筆土地時, 原告竟均不知情,原告顯未保有實質所有權,即與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同。再者,陳中並非僅有二名兒子, 殊無可能陳連僅將分歸二房之土地分配予陳永森及陳金城 ,而其他子嗣全未取得任何祖產,甚至往後還是由陳永森 再向陳金城購買取得,可證系爭9筆土地非屬原告所述係 要分配予二房之財產。 (四)原告既係認定系爭9筆土地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 ,依證人陳俊欽證述於70幾年間陳金城將○○段OOO、OOO、 OOO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永森時,就借名登記一事並沒 有處理,且陳金城就借名之責任並沒有丟給陳永森等語, 因此縱然有如原告所述借名登記與陳永森及陳金城之事實 (假設語氣),然於○○段OOO、OO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尚應係陳永森及陳金 城,則王金敏有無再與陳金城及陳永森更新借名登記之約 定?應由何人承擔出名人之責任?證人陳俊欽均不知悉, 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逕向陳永森之繼承人起訴請求 將系爭9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5620)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顯非無疑。 (五)依證人黃水𢙨之證述「陳丁瑞很早就過世了,王金敏在陳 丁瑞過世後,就去找陳永森了,但是陳永森不願意拿印章 出來」,如證人上述為真,王金敏於其夫陳丁瑞過世後便 要求陳永森辦理移轉登記8厘土地,「陳永森不願意拿印 章出來」,可證於陳丁瑞逝世後,王金敏與陳永森間就系 爭6筆土地根本未有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殊無可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況且家族持有土地,常有產權複雜,土地 使用人與所有人不同,或使用範圍互相占用之情形,單純 由證人所述之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王金敏生前曾有於系爭6 筆土地耕作之事實(假設語氣),亦難以遽認系爭6筆土 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甚至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有分 管特約之存在,原告仍應舉證有何借名登記或分管契約之 合意。又依上開證人黃水𢙨之證述,王金敏早已於陳丁瑞 過世後,便曾向陳永森表示要拿回土地、終止借名登記, 陳永森並不同意,雙方已無信賴關係,如有借名登記契約 ,至遲已於陳中過世後便终止,原告迄至111年9月12 日 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陳連於65年4月10日死亡,育有7名兒子,次子 陳中、三子陳响、五子陳和成、六子陳丁瑞、七子陳彬, 陳丁瑞於60年8月10日死亡,其配偶王金敏於104年7月17 日死亡,陳丁瑞、王金敏生有原告陳祈何、陳祈財、陳盈 秀、陳葵芳及訴外人陳素慧,又陳素慧於103年間死亡, 原告吳青純、吳淑萍、吳宗庭為陳素慧之繼承人,是原告 等人為陳丁瑞、王金敏之繼承人,被告則係陳中之孫、陳 永森之子。陳連於54年間購買系爭9筆土地,將○○段OOO、 OOO、OOO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段OOOOOO、OOOOOO、OOO OOO地號)土地登記在陳中之長子陳金城名下,系爭6筆土 地(即○○段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重 測前分別為○○○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地號)則登記在陳中之次子陳永森名下,陳 金城於74年間將○○段OOO、OOO、OOO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陳永森,陳永森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系爭9筆土地由被 告繼承取得並辦理登記完成等情,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9筆土地出賣證書、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20079973號函 檢附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71至277、321至326、375至381、409至46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受託人 即被借名人陳永森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被告為陳永森之繼承人,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自應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所稱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經查: (1)證人即原告之堂兄弟、被告之堂叔陳俊欽於本院審證謂: 「我跟原告是同祖的同輩,被告是我的堂姪。……我阿公叫 陳連,我父親叫陳彬,是第7房,最小的兒子。(當初你 阿公生前有無分產的事情?)有。……(你們這房有無本應 該分給你們這房,卻登記在另外一房?)我們這一房沒有 ,但是2房及6房、3房及5房有這種情形,因為土地事實上 沒有辦法確實分到每個面積都差不多,因為每塊土地的面 積不可能一樣,當時法令無法分割,所以才有借名登記這 種情形,所以2房有多分到6房,3房有多分到5房的。……民 國54年我剛出生,根本不知道這些事,隨著我長大,我就 聽我父親及父執輩的長輩在講這些事情。(你的父執輩有 無包含陳中?)有,我有親耳聽到他這麼講。……(你是否 知道沒有登記給陳中的部分是登記給誰?)陳永森及陳金 城。(你有無聽陳永森或陳金城講過上開借名登記的事情 ?)我曾經聽過陳永森及王金敏講過。陳金城在民國80年 過世,在生前有跟我講過。……(你是否知道當時2房跟6房 間借名登記的土地的範圍在哪裡?)知道,就是王金敏在 使用的那個部分。(你會這樣覺得是因為王金敏在使用這 部分,還是有確定有聽任何人講他們借名登記的範圍就在 那裡?)當時是我爺爺陳連決定的,……我是聽我爺爺說的 。借名的範圍就是王金敏耕作那個部分,從我小的時候我 們的族人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0頁) ,核與證人即陳連之媳婦黃水𢙨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妳公公叫什麼名字?)陳連。(公公有無留下財產?)有 。(有無留財產給他的兒子陳中、陳丁瑞?)有。……留給 陳丁瑞的部分比較小三分多,留給陳中的部分比較大五分 多。……因為陳中的部分比較大,而兩方針對取得的部分, 已經在耕作了。……(妳公公有幾個小孩?)7個。(妳公 公生前就已經分配好財產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是否平均分配?)是。一個人共分到4分8地。(分給陳 中面積是否為5分多?)是。(分給陳丁瑞面積是否為3分 多?)是。(陳中是否要割出8厘土地給陳丁瑞?)是。 (8厘土地是誰在耕作?)陳丁瑞的配偶在耕作。8厘土地 上有一個田埂,來區分兩個人的面積。(區分兩個人的面 積,一部分是陳丁瑞的,一部分是陳中的,是否如此?) 是。(這種情形是否與妳公公分配給老三及老五的情形一 樣?)是。(妳公公分給老三比較大,老五比較小,所以 老三要分一部分給老五?)是,也是8厘,而且已經登記 完畢。……(陳永森耕作時,8厘的土地是否王金敏在耕作 ?)是,而且她只耕作她的面積。(陳永森是否知道他的 土地中有8厘要給王金敏?)知道。……(妳公公在分配土 地時,除了妳以外,有無其他人在場?)全村莊的人都知 道。」等語,及證人即陳連之孫女陳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妳祖父叫什麼名字?)陳連。(妳祖父如何分配 財產?)大概一個人5分,但不可能每塊土地都剛好5分, 如果超過的部分,大家要講好。因為當時不能夠分割。( 為何當時不能分割?)就我所知,是法令的規定。(妳是 否知道陳中、陳丁瑞分得的土地有上開情形。)有。陳中 的比較大份,陳丁瑞比較小份,都是登記給陳中,然後多 分的部分,大家就講好。……多分的部分要給那個比較小份 的。(陳中、陳丁瑞一起分到的土地是誰在耕作?)有一 個田埂區分開來,陳丁瑞分到的部分由王金敏在耕作。( 上開情形陳永森是否知道?)知道。……我們父親三男跟五 叔也有相同的情形,我們分到比較大份,在我父親生前就 把五叔的部分分割移轉登記給五叔。(被告是否知道這件 事情?)應該知道。怎麼會不知道,明明就有田埂的存在 。……(在陳中、陳丁瑞、陳連分配土地時,妳有無在場? )我那時候才10幾歲。……是我父執輩的人在說的。」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1頁、第124至127頁),考量 上揭證詞所述若非係屬事實,上揭證人所陳內容豈能一致 ,又上揭證人均為兩造之親屬,且與兩造並無特別之恩怨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言 應屬可信。綜上證詞內容,可知陳連生前將本欲交予其六 子陳丁瑞之面積8厘(即775.93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 陳中之子,且該部分土地實際上由陳丁瑞、王金敏使用等 節,是酌以王金敏生前耕作土地之範圍,經本院命證人黃 水𢙨、陳美珠於現場指明後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繪 後,可知其位置係坐落於系爭6筆土地之上,且面積經合 計為808.67平方公尺乙節,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 片及該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0448 02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一第2 29至245頁),再觀以王金敏生前耕作土地之面積為808.6 7平方公尺,顯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土地面積為8厘(即77 5.93平方公尺)乙節,二者相差甚小,益徵原告主張之系 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屬存在。綜上可知,陳連於54年間將系 爭6筆土地登記予陳永森之時,即已將本欲交由陳丁瑞之 系爭6筆土地中面積8厘,借名登記於陳永森名下,易言之 ,陳丁瑞就系爭6筆土地面積8厘部分,與陳永森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嗣陳丁瑞於60年死亡,當時雙方雖未處理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然慮及當時陳連仍存世,陳永森應會 遵從陳連將該部分土地交予其六房之意思,且王金敏猶在 使用該部分土地,自應認在陳丁瑞死亡後,由陳丁瑞之繼 承人即王金敏、原告陳祈材、陳祈何、陳盈秀、陳葵芳、 訴外人陳素慧(103年間死亡後由原告吳青純、吳淑萍、 吳宗庭繼承),就系爭6筆土地面積8厘部分,與陳永森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另參酌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委任人為王金敏一節,應認嗣後原告陳祈材、陳祈何 、陳盈秀、陳葵芳、訴外人陳素慧(或原告吳青純、吳淑 萍、吳宗庭)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地位轉讓予王 金敏,再觀以系爭6筆土地面積合計為3,238.75平方公尺 ,據之,易言之,應認王金敏就系爭6筆土地持分77593/3 23875部分,與陳永森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無疑。 (2)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稱借名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 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 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契 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 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第2項 、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 用。復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 物之所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指不動 產登記簿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 中,即便借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 動產登記名義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可資行使,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 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金敏就系爭6筆土地持分77593/323875部分,與陳 永森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又王金敏於104年7月 17日死亡,原告為王金敏之繼承人,王金敏之權利由原告 繼承,且陳永森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揆之前揭規定,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自屬已消滅,而被告為陳永森之繼承人 ,且業已繼承登記系爭6筆土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77593/323875之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6筆土地之權 利範圍80867/605620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既 未逾上開範圍,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揭○○段 OOO、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867/605620之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則屬無據。至被告雖另辯稱:原 告等人之請求已逾時效,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為民法第125條前段所規段定,而王金敏係於104年 7月17日死亡,原告則係於111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原告之請求顯未逾上揭15年之時效規定,被告上揭辯詞 ,自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委任、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80867/605620之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上揭○○段OOO、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867/605620 之部分,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1.9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9.9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87.39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0.98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25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9.29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15.38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8.53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3.54

2024-10-22

TNDV-111-訴-1376-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陳瑧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江洪川 江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將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000元,及被告江洪川自民 國113年2月24日起、被告江正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並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江洪川應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3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日以新臺幣178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53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江洪川, 並由被告江正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7月2 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 。被告江洪川應於111年3月2日前繳納3月份租金16,000元, 惟其僅給付原告15,000元,且自111年4月起至系爭租約期滿 為止,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計積欠租金241,000元,爰擇 一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洪 川給付積欠之租金。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7月1日 屆滿後,兩造未另行約定展延,被告江洪川應遷讓返還房屋 ,但其迄今卻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已違反約定,且屬無權 占有,爰擇一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條約定、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江洪川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擇一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 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江洪川給付違約金480,000元 ,以上並均依民法第740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正負擔連帶保 證責任。再,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1日屆滿後,被告江洪川 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洪川自112年7月2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3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江洪川 應自112年7月2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3元。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先前於言詞辯論期 日答辯略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不到2個月即發生淹水,直 至隔年(111年)7月底、8月初才慢慢乾,被告請原告處理 均不處理,111年3月時,被告故意少匯1,000元租金,原告 才來跟我們談,原告說會找人來修繕,但談了很多次都無結 果。被告曾提出因淹水而造成損害部分,請原告折價賠償, 惟原告一直未予答覆,被告並無要佔系爭房屋,解決完被告 即會退租,且係原告未告知賠償,亦不來談,被告怎麼付錢 ,非被告不給錢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27日簽立系爭租約,原告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江洪川,並由被告江正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 租賃期間為110年7月2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16,0 00元,以及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1日屆滿後,兩造未合意展 期等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7頁 ),被告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實。惟原告依系爭租約 及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則為 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江洪川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理?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江洪川)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決無異議。」系爭租約租期既已於112年7月1日屆滿,未 經兩造合意展期,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已因租約期間屆 滿而消滅,被告江洪川自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江洪川迄今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江洪川騰空遷讓返還,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江洪川給付積欠租金241,000元是否有理?   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正( 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 於每月2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查,原告主張被告江洪川於111年3月份租金僅繳納15,0 00元,欠繳租金1,000元,以及自111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等語,被告江洪川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江洪川給付積欠租金241,000元(1,0 00元+16,000元×15月),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江洪川給付違約金480,000元是否有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⒉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 ,迄今仍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 ,向被告江洪川請求給付6個月之違約金等語,自屬有據。 惟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江洪川於租期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 還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 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江洪川不依約搬遷, 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並參酌本 件原告除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 江洪川請求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後述),如 再加計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其總額即相當於原約 定月租金額之6倍,實屬過高;並考量此等違約金對於促使 被告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義務之間接強制效果,並參酌內政部 所訂定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5條第3項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 住宅時,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 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規定,認本 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月以租金之1倍計算,即每月為16,000 元,較為妥適,爰依前揭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江洪川給付自112年7月2日起算6個月共96,000元(16,000元 ×6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違約 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江正就前揭㈠至㈢各項請求部分,負連帶保證責 任,是否有理?   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江正為被告江洪川之系爭租 約連帶保證人等語,有系爭租約可稽,被告江正並無爭執。 又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 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 抗辯權。」茲被告江洪川既有前述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4 條、第6條約定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江正就被告江洪川 所應負之前揭㈠至㈢責任,與之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洪川自112年7月2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3元,是否有 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 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 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 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 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 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 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 租金額之限制。  ⒉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江洪川已 無合法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占有,其享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請求 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本院審酌兩造對於 系爭房屋之使用既已有租金之約定,且被告江洪川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認以相同標準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妥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日給付533元(16,000元÷30),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但其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空言抗辯,自難憑採。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洪川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 租金241,000元、違約金96,000元、自112年7月2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53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暨請求被告江正就上揭騰空遷讓返還房屋、給付積欠 租金241,000元、違約金96,000元等部分,與被告江洪川負 連帶保證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逾上開範圍之違約金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江洪川應於每 月2日以前給付1個月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積 欠租金部分,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江洪川未依 約定期限給付,自各期租金應付之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 責任;至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2人經原告起訴迄今仍 未給付,自亦應負遲延責任。再上揭債務均無約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故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 江洪川自113年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江正自 113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並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740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連帶給付積欠租金241,000元、違約金96,000元,合計337,0 00元,及被告江洪川自113年2月24日起、被告江正自113年3 月9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洪川自112年7月2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違 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 、第6條約定、民法第740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就原告請 求遷讓房屋部分,選擇合併之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及就請求給付違 約金部分,選擇合併之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暨就就請求 給付欠租部分,選擇合併之民法第439條規定等,均毋庸再 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21

TPDV-113-訴-887-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峻杰 李崇維 陳雅亭 方秋為 賴慧娟 陳振宗 吳玲瑋 方秋為 被 告 吳桂銓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正三興水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三興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正三興公司 )於民國108年9月30日邀同被告林文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被告吳桂銓就此50萬元有連帶保證之意思。 嗣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10年6月21日邀同被告林文祥、吳桂銓 為連帶保證人,將上開50萬元之借款,變更增貸為一筆150 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 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依年息1%固定計算,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 11年6月21日止,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息1%計算(目前為年息2.345%),並約定遲延履行時,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正三興公司借 款已於111年6月21日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50萬元暨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 定書第5條約定,借款人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經 原告之請求應立即清償。被告林文祥、吳桂銓既為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若認被告吳桂銓未授權被告林 文祥簽名、蓋章,被告吳桂銓亦該當表見代理。若被告吳桂 銓未授權亦無表現代理,然110年簽立之借貸契約,屬108年 借貸契約之新債清償,因此,110年的借貸契約未清償,108 年的借貸契約亦未消滅,因此,被告吳桂銓仍應負108年借 貸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㈡如獲勝訴判決, 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 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桂銓則以:被告吳桂銓無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6 月21日原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又被告吳桂銓就110年6月21日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亦未有成立表見代理;且被告吳桂銓亦未同意擔任108年9月 30日原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此 外,本件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08年9月27日向原告所借款項因 110年6月21日借款而生清償效力,本件亦無約定新債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文祥則以:我有借這筆錢,這是政府的紓困案,政府 有說可以再展延,我不爭執被告正三興公司有借款,以及我 擔任連帶保證人,我同意原告請求的聲明跟金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08年9月30日邀同被告林文祥向原告借款5 0萬元,108年9月27日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被告林 文祥及被告吳桂銓親簽。 ㈡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10年6月21日將上開50萬元之借款,變更 增貸為一筆150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 至111年6月21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自110年6月 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年息1%固定計算,另自110年12 月31日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目前為年息2.345%),並約定遲延履 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與被 告正三興公司簽立授權書,授權原告自被告正三興公司存簿 提領50萬元以清償108年貸款,因此110年之150萬元借款實 際上撥款150萬元予被告正三興公司,原告再依授權書提領 該帳戶中之50萬元清償108年的借貸。110年撥款150萬元時 ,108年的50萬元債務全部都未清償。  ㈢110年6月21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被告林文祥 親簽,及其上所蓋被告吳桂銓之印文為真正。  ㈣上開110年6月21日之150萬元借款已於111年6月21日到期,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林文祥應就前 開150萬元借貸款項負連帶保證之責。 ㈤被告吳桂銓與被告林文祥於73年間結婚、於111年6月28日辦 理離婚登記。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吳桂銓有無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6月21日原告與被 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 ㈡承前,若否,被告吳桂銓就110年6月21日之連帶保證書及授 信約定書是否成立表見代理? ㈢承前,若否,被告吳桂銓是否同意擔任108年9月30日原告與 被告正三興公司間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 ㈣承前,若是,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08年9月27日向原告所借款 項是否因110年6月21日借款而生清償效力,本件有無約定新 債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文祥、正三興公司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08年9月30日邀同被告林文祥向原告公司借款50萬元,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10年6月21日將上開50萬元之借款,變更增貸為一筆150萬元之借款,上開110年6月21日之150萬元借款已於111年6月21日到期,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被告林文祥應就前開150萬元借貸款項負連帶保證之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祥、正三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吳桂銓有無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6月21日原告與被 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  1.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吳桂銓有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6月21日原 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云 云,然證人賴慧娟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員工,在前鎮分行辦 理放款業務,客戶要借款,我們會要客戶提供報表,例如40 1報表、報稅清單,本件林文祥有來銀行寫,我們接受申請 。(問:連帶保證人需要去銀行寫申請書、簽名嗎?)通案 是要,也有可能是行員去找連帶保證人簽名。本件是被告林 文祥說被告吳桂銓不方便,因為疫情很嚴重,6月剛好疫情 很嚴重,被告林文祥說家裡有小孩,被告吳桂銓要照顧小孩 ,又基於疫情考量,怕傳染,我們就寬限對保的時候一起簽 ,所以請被告林文祥帶回去給被告吳桂銓簽名,沒有另外對 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則雖兩造均不爭執110 年6月21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其上所蓋印被告 吳桂銓之印文為真正等情,業如前述,然依前開證人所述, 原告行員並未親自與被告吳桂銓對保,且該授信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為被告林文祥帶回給被告吳桂銓所簽,則若被告吳 桂銓確有授權被告林文祥辦理連帶保證之事宜,則被告吳桂 銓自會於被告林文祥帶契約書回家時於其上簽名,然原告亦 不爭執110年6月21日原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及本票非被告吳桂銓所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126頁),則被告吳桂銓抗辯並未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 6月21日原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等語,應屬非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 吳桂銓確有授予被告林文祥代理權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承前,若否,被告吳桂銓就110年6月21日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是否成立表見代理?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 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 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桂銓抗辯:被告吳桂銓未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6月21日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亦未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110年6月21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其上所蓋被告吳桂銓之印文為真正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賴慧娟到庭證稱:被告林文祥所負責的公司有兩間,一間為高漁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高漁水產),一間為被告正三興公司,被告正三興公司108年有借50萬元,高漁水產也有借款,被告吳桂銓也是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被告林文祥來銀行申請,我們接受申請。108年我們去被告吳桂銓家裡請被告吳桂銓簽,並一併跟被告吳桂銓對保。110年申請時,被告林文祥說被告吳桂銓不方便,因為6月疫情很嚴重,被告林文祥說家裡有小孩,被告吳桂銓要照顧小孩,又基於疫情考量,怕傳染,基於信任客戶,我們就寬限說對保的時候一起簽,沒有另外對保,請被告林文祥帶回去給被告吳桂銓簽名,因為已經往來很久了,被告林文祥來對保時,有帶保證人欄位已簽名的契約,也有帶被告吳桂銓的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字跡也很像,所以認定簽名是被告吳桂銓親簽,我們簽好名、蓋好章就送申請了,因為一直以來都是被告林文祥幫被告吳桂銓處理一些事情,所以我們認定被告林文祥有代理的事實,也認為被告吳桂銓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1頁)。依證人證稱可知,被告林文祥有持保證人欄位已有被告吳桂銓簽名之契約來對保,且也持被告吳桂銓的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此外,之前被告林文祥也會幫被告吳桂銓處理事情,且之前被告林文祥之2間公司,亦由被告吳桂銓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此外人難以區分該次貸款是否與之前不同,被告吳桂銓並未授權被告林文祥處理保證事宜,經驗法則上已使一般人得信被告吳桂銓已授權委託被告林文祥再次辦理保證事宜;是縱被告林文祥無代理權,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被告吳桂銓之所為已符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應令被告吳桂銓負法律上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以保障社會交易安全。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桂銓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就本件借款應負授權人責任,洵無不合。   ㈣承前,若否,被告吳桂銓是否同意擔任108年9月30日原告與 被告正三興公司間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若是,被告正 三興公司於108年9月27日向原告所借款項是否因110年6月21 日借款而生清償效力,本件有無約定新債清償? 因被告吳桂銓就110年6月21日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成 立表見代理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則此爭點毋庸審究。 ㈤綜合上情,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 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1,500,000 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2.095% 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 2.22% 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222% 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 0.2345% 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469%

2024-10-18

KSDV-111-訴-1281-202410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游弘誠律師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陳柱正 被 告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柱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85,368元,及其中新臺  幣36,824,858元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柱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柱正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862,000元為被告陳柱正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柱正如以新臺幣74,585,36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7,000元為被告陳柱正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柱正如以新臺幣8,00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陳柱正向訴外人蘇志宗借款未依約 清償,被告楊金順承諾與被告陳柱正負擔同一債務責任,其 已受讓前揭借款債權,並依民法第478條及被告陳柱正於民 國104年4月9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被告楊金順於同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請求被告陳柱正、楊金順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聲明請求:㈠被告陳柱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15,960,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付原告10 5,960,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㈢被告陳柱正告楊金順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 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多次變更被告之連帶責任範圍及請求金額,最後變更其聲 明為:㈠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付原告101,466,094元 ,及其中49,882,3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二第291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借款 契約及系爭承諾書而為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柱正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柱正於104年4月9日與蘇志宗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蘇 志宗借款5,000萬元,約定月息一分半即年息18%,清償期10 4年7月9日,被告楊金順於同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就上開借 款其中4,000萬元同意負擔同一債務責任,被告陳柱正並開 立附表一所示面額各為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5,000 萬元之本票4紙,被告楊金順則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蘇志宗於106年3 月7日與訴外人林泰榮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將其對被告陳 柱正、楊金順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林泰榮, 林泰榮復於111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陳柱正、楊金順。  ㈡詎被告陳柱正未於約定之清償日104年7月9日前還款,原告除 得請求被告陳柱正返還本金5,000萬元外,利息部分依系爭 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為月息一分半即年息18%,110年7月19日 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則按年息16%計算。嗣蘇志宗已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 行事件)、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 件)中受償部分金額,原告所受讓之債權已有部分受清償:   ⒈蘇志宗因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於1 06年3月15日受償15,306,649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 清償104年7月9日至106年3月15日之利息15,189,041元【 計算式:5,000萬元×18%×(1+251/365)=15,189,041元】, 尚餘117,608元可扣抵本金,本金餘額為49,882,392元【 計算式:5,000萬-117,608元=49,882,392元】。   ⒉蘇志宗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於106年 12月25日受償7,125元,106年3月16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 利息為7,035,467元【計算式:49,882,392元×18%×286/36 5=7,035,467元】,受償7,125元後之利息餘額為7,028,34 2元。   ⒊蘇志宗因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於 108年11月21日受償904,582元,106年12月26日至108年11 月21日之利息為17,145,876元【計算式:49,882,392元×1 8%×(1+332/365)=17,145,876元】,受償904,582元後之利 息餘額為16,241,294元。   ⒋108年11月22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為14,931,918元【計 算式:49,882,392元×18%×(1+242/365)=14,931,918元】 (按:原告計算式附表誤載本金為5,000萬元)。   ⒌110年7月20日至112年3月22日之利息為13,382,148元【計 算式:49,882,392元×18%×(1+247/365)=13,382,148元】 (按:原告計算式附表誤載本金為5,000萬元)。   ⒍以上本金債權餘額為49,882,392元,利息債權餘額為51,58 3,702元【計算式:7,028,342+16,241,294+14,931,918元 +13,382,148元=51,583,702元】。  ㈢被告陳柱正就本件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9,882,392元及利息5 1,583,702元,合計101,466,094元,被告楊金順身為專業之 律師,其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就被告陳柱正之系爭借款契約 負擔同一債務責任,又依證人章培華身為地政士對系爭承諾 書第2條「負擔同一債務責任」之理解為「連帶債務或連帶 保證」,因此被告楊金順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自與被 告陳柱正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 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陳柱正、 楊金順連帶給付原告101,466,094元,及其中49,882,39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又被告陳柱正未於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清償 日即104年7月9日前還款,已構成違約,應依系爭借款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被告楊金順 亦應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借 款契約第8條第1項、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陳柱 正、楊金順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付原告101,466,094 元,及其中49,882,3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金順辯稱:   ⒈被告楊金順僅係提供票據作為擔保,並非蘇志宗與被告陳 柱正間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綜觀系爭借 款契約及系爭承諾書全文,並未記載被告楊金順為連帶保 證人,系爭承諾書第2條雖記載被告楊金順負擔與系爭借 款契約同一債務責任,然其文義與系爭承諾書第3條明示 被告楊金順僅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顯有矛盾,且系爭借 款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撰擬人即證人章培華已證稱被告楊 金順開立支票之真意乃被告陳柱正之票據未兌現時,始可 提示系爭支票,當時係因臨時急於簽約套用舊有例稿而漏 未修改。系爭承諾書與系爭借款契約為兩份不同文件,內 容條件各殊,系爭借款契約始終未作為系爭承諾書之附件 。被告楊金順開立票據之真意僅為提供支票以保證被告陳 柱正之票據兌現,而非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倘被告楊金順 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只須於系爭借款契約 載明即可,而從被告楊金順另行簽立系爭承諾書並開立到 期日為借款期限晚3日之系爭支票,可知被告楊金順僅就 所提供之系爭支票負責。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支票 之票據時效為1年,被告楊金順既僅付票據責任,現該票 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自毋庸再負給付之責。   ⒉蘇志宗曾與被告楊金順達成合意,以被告楊金順所簽發附 表三所示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及1 04年4月12日所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面額各為120萬 元、120萬元、12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 票4紙)取代系爭支票3紙,放棄對被告楊金順行使系爭支 票,免除被告楊順金依系爭承諾書之債務。被告楊金順為 投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25筆土地合建案(下稱系 爭合建案),已投入高達2億4,359萬餘元,惟被告陳柱正 以系爭合建案土地為擔保向蘇志宗等人借款卻跳票,被告 楊金順為免系爭合建案土地遭拍賣而血本無歸,遂提議其 等將借款轉為投資款,待日後合建案完成即可分回同價值 房屋抵債。當時蘇志宗清楚知悉被告楊金順非被告陳柱正 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契約之抵押權設定債務人為被 告陳柱正及訴外人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楊金順僅 為提供不動產之義務人,故蘇志宗與被告楊金順於104年1 1月27日達成合意,蘇志宗同意被告楊金順以系爭本票4紙 ,取代系爭承諾書之系爭3紙支票,並同意改以系爭本票4 紙作為被告楊金順對其之利息補償,即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代被告陳柱正清償每月120萬元之借款利息,同時以被告 楊金順協助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楊金順原僅以系 爭支票3紙為擔保,蘇志宗又同意免除被告楊金順依系爭 承諾書之債務,始未持系爭支票3紙遵期提示付款,致該 等支票均罹於時效,被告楊金順就系爭承諾書之系爭支票 3紙,已無給付義務,並已於104年12月25日向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撤銷支票付款委託,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承諾書向 被告楊金順請求給付。   ⒊蘇志宗嗣就系爭本票4紙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 執行事件對被告楊金順為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無結果而 取得本院於107年4月25日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24369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士林地院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後未再換發,系爭債 權憑證係因本票裁定經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其消滅時 效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3年,自107年4月間起 算3年時效,至110年4月已時效完成,被告楊金順得以系 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對抗蘇志宗,士林地院並於111年1 月26日駁回林泰榮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聲請,其原始執行 名義即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票4紙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楊金順與蘇志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縱認原 告已合法自林泰榮受讓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99條規定, 被告楊金順皆得以對抗蘇志宗之事由對抗原告,自得以系 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4紙已罹於時效為 抗辯,毋庸對原告負擔清償債務之責。蘇宗志及林泰榮清 楚知悉被告楊金順不再負擔債務,故其等自蘇志宗106年 至108年受償執行分配款後,均未再請求被告楊金順給付 票款,並任由債權因消滅時效而完成。   ⒋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雖記載被告陳柱正已受領5,000萬 元借款,惟系爭借款契約係於104年4月9日預先簽立,蘇 志宗分別於106年4月15日匯款1,500萬元、同年4月16日匯 款1,500萬元、1,000萬元,合計匯款4,000萬元予被告陳 柱正。又蘇志宗於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 事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債權本金記載為4,000萬元 ,受償15,306,649元後之分配不足額為24,693,351元,嗣 於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受償958,2 57元【計算式:759,495元+198,762元】,其債權餘額實 為23,735,094元【計算式:24,693,351元-958,257元】, 則計算自104年7月10日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為4,272, 317元【計算式:23,735,094元×18%=4,272,317元】、自1 10年7月20日至112年3月22日止之利息為3,797,615元【計 算式:23,735,094元×16%=3,797,615元】,合計8,069,93 2元,原告以借款本金5,000萬元計算遲延利息高達66,673 ,908元,於法未合。又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之金顯屬 過高且不合理,應予酌減等語。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柱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頁,第㈥項108年11 月21日受償金額部分依實際受償金額為修正):  ㈠被告陳柱正於104年4月9日與蘇志宗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見本 院卷一第25至29頁)。  ㈡被告楊金順於104年4月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予蘇志宗(見本院 卷一第31頁)。  ㈢蘇志宗於106年3月7日與林泰榮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將其對 被告陳柱正、楊金順之系爭債權讓與林泰榮,雙方復於111 年4月25日簽訂債權轉讓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 第35頁)。  ㈣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融公司)等人與債務人 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陳柱正、楊金順等人間之新北 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中華資融公司即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被告陳柱正、被告楊金順、李鴻飛 、張玲文、陳君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673、679號建物,經新北地院於106 年1月6日作成分配表,蘇志宗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對被告 陳柱正、楊金順之債權原本4,000萬元,分配金額15,306,64 9元,不足額為24,693,351元,蘇志宗已於106年3月15日受 領案款15,306,649元。  ㈤蘇志宗以被告楊金順於104年11月27日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 系爭本票4紙(參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聲請本院以106年 度司票字第38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抗 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被 告楊金順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蘇志宗持上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876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併入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辦理(其中被告楊金順所有臺北 市內湖區房地部分另囑託士林地院執行,詳後述㈥),本院 於106年12月15日作成分配表,蘇志宗分配金額為執行費7,1 25元,並於107年1月2日受領案款7,125元,因執行金額不足 清償債權,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蘇志 宗(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  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1日囑 託士林地院執行被告楊金順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門牌 房屋地下一、二層建物及坐落基地,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60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併入該院 之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辦理,蘇志宗分別於1 07年3月23日受償759,495元(其中53,675元為執行費用)、 108年11月21日受償198,762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 384頁)。  ㈦林泰榮於111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其受 讓自蘇志宗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 。  ㈧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12、被證1至9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楊金順是否因簽署系爭承諾書,而對系爭借款契約負連 帶給付之責任: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不明確, 使之明確,即屬意思表示之解釋。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 行而為之保證,即無補充性之保證,我國民法保證契約為 不要式,則連帶保證之約定,亦為不要式,然須有明示之 意思表示,即準用民法第272條連帶債務之規定。再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原告主張被告楊金順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無非係以系爭承諾書第2條記載:「楊金順同意就陳 柱正就前開借款契約書負擔同一債務責任」等文字為其依 據(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惟被告楊金順否認有何連帶 債務或連帶保證之承諾或約定。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觀之 ,「同一債務責任」並未指明被告楊金順同為借款人或擔 任保證人,且無明示連帶責任之文字,則上開條款欲彰顯 之真意為何,容有疑義。查證人章培華即草擬系爭承諾書 之地政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就你所知, 被告楊金順簽署該承諾書時,借款契約書有無作為附件? )借款契約書與承諾書是兩個不同文件,裡面沒有寫到各 為附件,或騎縫。」、「(問:就你所知,被告楊金順是 否同意擔任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是被告楊金順 他介紹的,蘇志宗希望被告楊金順連帶保證人或債務人, 被告楊金順當場表示他不願意。」、「(問:就你所知, 被告楊金順提供票據之原因為何?)這部分被告楊金順提 供票據是保證被告陳柱正他的票會兌現,但是必須由債權 人屆期先提示被告陳柱正的票,不獲兌現後再提出被告楊 金順的票,這個票我記得被告楊金順開立的到期日晚三天 。」、「(問:是否因為被告楊金順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 人,故該承諾書第3條始未記載連帶保證?)就我所承辦 案件,只要有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我們會在借款契約以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列明。(問:本件有無在借款契約 書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列明這種情形?沒有。」、「(問 :《提示原證2》第2點部分何意?)他們比較急,當場做借 款契約及承諾書,是用舊的檔案作修改,這部分,只有改 到替換的人名,沒有就內容審查,所以這部分不一致。」 、「(問:第3 點提到同時完成簽立借款契約書,所以在 場簽署的人包 括被告陳柱正、被告楊金順與蘇志宗,是 否都知道這個借款契約書內容?)是。我讓他們看過後親 簽。」、「(問:證人是否遇過當事人會沒有看清楚,就 簽署?)這部分,原來借款契約書也有舊的例稿沒有改到 ,就這個案件有抵押權設定,但原證1裡有提到信託,但 本件沒有辦理信託登記,所以是沒有改到。我是用例稿改 的,因為時間趕,我只有替換到人名,有些沒有改到,但 是當事人真意最重要,我都會確認他們的意思表示,請他 們看清楚再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7頁), 由此可知被告楊金順已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 ,而僅願意以提供票據作為擔保且兌現日需晚於被告陳柱 正之票據兌現日,而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內容係因借款時 間緊迫,證人章培華逕以過往例稿修改致有文字未及刪除 ,以及簽署人未詳查所致。   ⒋至原告雖主張證人章培華與被告楊金順為甥舅關係,其證 詞可信度甚低,且與系爭承諾書之文義不符,而被告楊金 順為專業律師不可能不知等語,然經參酌系爭承諾書第1 條、第3條係分別記載:「楊金順同意開立以楊金順為發 票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150萬元整、新台幣150萬元整、 新台幣4,000萬元整,受款人為蘇志宗(到期日分別為104 年5月12日、104年6月12日、104年7月12日)之支票各一 張,以作為蘇志宗對第三人陳柱正借款新台幣4,000萬元 整之擔保,並於本承諾書簽署時交蘇志宗收無訛。」、「 本貸款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時完成簽立借款契約書、本 票),3個月到期由楊律師保證(同時完成簽立承諾書) 債權人(由楊律師開立三只新台幣各150萬元整、150萬元 整及4,000萬元整之支票,票期為債務人開票日期晚三日 )取回利息新台幣150萬元整、150萬元整及本金新台幣4, 000萬元整(倘債務人之支票兌現,蘇志宗應同時無條件 返還前開楊律師開立之保證支票,若債務人之支票未兌現 ,蘇志宗得兌現前開楊律師開立之保證支票)。」等語, 互核附表一編號4被告陳柱正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104年7 月9日,附表二編號3被告楊金順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7月12日,被告楊金順之票據付款責任乃刻意後於被告 陳柱正;復觀諸因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1項所載:「為 擔保乙方(即被告陳柱正)前條債務之履行,乙方同意再 提供下列不動產全部作為物之擔保,為甲方(即蘇志宗) 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乙 方保證下列不動產皆為自住無他人占用):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新北市○○區○○○段000 ○000○號,權利範圍各為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48, 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其等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權利人:蘇志宗 、債務人兼義務人:陳柱正、義務人:楊金順...」(見 本院卷二第275、276頁、104司執字第97194號卷三),均 足見被告楊金順就被告陳柱正之債務,確實無意擔負連帶 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僅係依票據法上之規定,簽發票據 擔負發票人之責任,此外並為被告陳柱正提供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之義務人而非借款債務人,該等文件及系爭承諾書 均無明示由被告楊金順擔任被告陳柱正對蘇志宗債務之連 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甚明,是證人所言核與客觀事實及 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承諾書簽署時之當事人真意相符,難 謂有原告所指證言迴護被告楊金順之偏頗之情。另被告楊 金順抗辯就以系爭支票為擔保之部分,因蘇志宗未持系爭 支票遵期提示付款,該等支票請求權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已 罹於時效,已無給付義務等語,應屬有據。   ⒌從而原告主張因其受讓系爭債權,被告楊金順應依系爭承 諾書及系爭借款契約,就被告陳柱正系爭借款契約所生應 負之借款債務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人責 任云云,應無可採。  ㈡原告陳柱正是否應就積欠之款項負責,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 額為何?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金額為5,000萬元,無 非係以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記載被告陳柱正已受領5, 000萬元借款為據,惟查,系爭借款契約係於104年4月9日 簽立,然依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7 頁),蘇志宗分別於106年4月15日匯款1,500萬元、同年4 月16日匯款1,500萬元、1,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予被 告陳柱正,可見蘇志宗交付借款之時間應晚於系爭借款契 約之簽立,且實際借款金額並非5,000萬元,此外原告復 未舉證蘇志宗除上開匯款之4,000萬元借款外,已確實交 付合計5,000萬元借款予被告陳柱正,參以蘇志宗於新北 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其於104年12月2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載 明記載現欠本金4,000萬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應足認蘇志宗實際交付之借款為4,000萬 元,即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實際借款債權為4,000萬元。   ⒊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清償期為104年7月9日止,利息按年 息18%計算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為憑,借款期間既已屆 至,被告陳柱正自應依約返還借款本息(因應民法第205條 修正,110年7月20日利息請求以週年利率16%為上限)。而 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於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經本 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查明並認定金額如下:   ⑴新北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此部分事實如不 爭執事項㈣所載,新北地院106年1月6日作成分配表,債權 分配金額為15,306,649元,蘇志宗於106年3月15日受領案 款15,306,649元。   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此部分事實如不 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106年12月15日作成分配表,蘇志宗 分配金額為執行費7,125元,並於107年1月2日受領案款7, 125元,執行法院並於107年4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⑶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此部分事實 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載,為上開⑵之囑託執行事件,蘇志宗於 ①107年3月23日受償759,495元(其中53,675元為執行費用 ),債權分配金額為705,820元【計算式:759,495元-53, 675元=705,820元】,於②108年11月21日受償案款198,762 元,債權分配金額198,762元。   ⒋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債權餘額計算如 附表四,並說明如下:   ⑴系爭債權本金4,000萬元,106年3月15日於新北地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受償15,306,649元,先抵沖1 04年7月9日至106年3月15日之利息12,131,507元,債權本 金尚餘36,824,858元。   ⑵107年1月25日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受 領案款7,125元,惟此為執行費用,故不列入債權受償金 額計算。   ⑶107年3月23日於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 件受償705,820元,復於108年11月21日受償198,762元, 合計受償904,582元,抵充106年3月16日至107年3月23日 之利息6,773,756元、107年3月24日至108年11月21日之利 息11,041,404元後,尚未受償利息為16,910,578元【計算 式:6,773,756元+11,041,404元-904,582元=16,910,578 元】。   ⑷108年11月22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為10,986,923元。   ⑸110年7月20日至112年3月22日之利息為9,863,009元。   ⑹系爭債權尚未受償之本金為36,824,858元,尚未受償之利 息為37,760,510元【計算式:16,910,578元+10,986,923 元+9,863,009元=37,760,510元】,故本件尚未受償之本 息合計為74,585,368元【計算式:36,824,858元+37,760, 510元=74,585,368元】。上開借款利息計算至112年3月22 日,是原告就尚未受償之本金,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有關違約金之請求及酌減:   ⒈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柱正未於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 之清償日即104年7月9日前還款,已構成違約,應依系爭 借款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等 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借款時已提供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另開立附表一之本票供擔保原告債權, 且本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息之利率達年息18%,110年7 月20日起亦達年息16%,原告業因被告陳柱正遲延給付獲 取遲延利息達13,036,089元【計算式:12,131,507元+705 ,820元+198,762元=13,036,089元】,兼衡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已大幅調降、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因而認此違約金 酌減至800萬元,已足以對被告陳柱正遲延清償借款本息 之行為產生懲罰效果。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 陳柱正給付原告74,585,368元,及其中36,824,858元自113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 借款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柱正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 金800萬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陳柱正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編號 票種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本票 陳柱正 104年4月9日 未載 150萬元 未載 2 本票 陳柱正 104年4月9日 未載 150萬元 未載 3 本票 陳柱正 104年4月9日 未載 150萬元 未載 4 本票 陳柱正 104年7月9日 未載 5000萬元 未載 附表二: 編號 票種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1 支票 楊金順 蘇志宗 104年5月12日 150萬元 2 支票 楊金順 蘇志宗 104年6月12日 150萬元 3 支票 楊金順 蘇志宗 104年7月12日 4,0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票種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本票 楊金順 104年11月27日 未載 120萬元 CH0000000 2 本票 楊金順 104年11月27日 未載 120萬元 CH0000000 3 本票 楊金順 104年11月27日 104年12月15日 120萬元 CH0000000 4 本票 楊金順 104年4月12日 104年7月12日 400萬元 CH0000000 附表四: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原本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 債權受償金額 未受償利息 本金餘額 4,000萬元 104年7月9日至 106年3月15日 (1年250日) 12,131,507元 (註1) 15,306,649元 0元 36,824,858元 (註2) 36,824,858元 106年3月16日至 107年3月23日 (1年8日) 6,773,756元 (註3) 705,820元 16,910,578元 (註5) 同上 107年3月24日至 108年11月21日 (1年243日) 11,041,404元 (註4) 198,762元 同上 108年11月22日至 110年7月19日 (1年240日) 10,986,923元 (註6) 0元 10,986,923元 同上 110年7月20日至 112年3月22日 (1年246日) 9,863,009元 (註7) 0元 9,863,009元 同上 合計 37,760,510元 36,824,858元 註1:4,000萬元×18%×(1+250/365)=12,131,507元。  註2:4,000萬元-(15,306,649元-12,131,507元)=36,824,858元。 註3:36,824,858元×18%×(1+8/365)=6,773,756元。 註4:36,824,858元×18%×(1+243/365)=11,041,404元。 註5:107年3月23日受償705,820元,108年11月21日受償198,762元,合計受償904,582元。    6,773,756元+11,041,404元-904,582元=16,910,578元。 註6:36,824,858元×18%×(1+240/365)=10,986,923元。 註7:36,824,858元×16%×(1+246/365)=9,863,009元。

2024-10-18

TPDV-112-重訴-385-202410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1號 異 議 人 許哲瑋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33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633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本院113年司執智字第66338號案件,本院 雖發函同意債權人收取異議人之保險解約金,惟異議人以為 本案核發禁止命令並不適當,理由如下:  ㈠依照學理上依公司經濟活動之信用基礎所在為何,可分為人 合公司及資合公司,而資合公司者,其公司之經濟活動著重 於公司財產數額,並不注重股東個人條件,公司債權人所恃 以安心與之交易者,唯在於公司本身所擁有之財產,公司股 東對公司債務概不負擔任何貴任。合安木業有限公司(下 稱合安公司)係有限公司,屬於資合公司,異議人於88年2 月20日已退出合安公司的股東(有市政府的變更事項記錄) ,就89年1月核貸的合安公司貸款,要求已退出之股東異議 人負責,是否合法,已有疑問。  ㈡民法第125條規定,欲請求利息僅能請求5年之利息,利息請 求權5年不行使,即應消滅。異議人從89年至112年,從沒收 過任何本金及利息的催收文件,要求異議人清償合安公司貸 款本金,並加計20餘年之利息及違約金,也不合法。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 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 查 詢或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夲。但異議人上個月向土 地銀行新營分行要求調閱當年的貸款資料,土銀表示全部移 轉給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 ),土銀沒任何資料了。上週向台灣金聯調閱,台灣金聯表 示只能給看影印本,不能提供借款合約、本票正本,所以異 議人對於合安公司於89年的2筆借款,是否可以要求異議人 負連帶保證責任,簽名是否為異議人本人所簽署,存有相當 的質疑。  ㈣況且,前次已提出網路資料,金管會已修正一百萬元以下之 保險不得強制執行,如准許本件執行,是否妥適,尚有疑慮 。  ㈤又異議人於88年2月20日已退出合安公司的股東(有市政府的 變更事項記錄),就89年1月核貸的合安公司貸款,要求異 議人負責,並不合理。  ㈥異議人從89年至112年,從沒收過任何催收文件,要求異議人 清償合安公司貸款,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也不合法。  ㈦異議人上個月向土地銀行新營分行要求調閱當年的貸款資料 ,土銀表示全部移轉給台灣金聯,土銀沒任何資料了。上週 向台灣金聯調閱,台灣金聯表示只能給看影印本,不能提供 借款合約、本票正本,所以異議人對於合安公司於89年的2 筆借款,是否可以要求異議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簽名是否為 異議人本人所簽署存有相當的質疑。 三、相對人台灣金聯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84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 權,以及就債務人許陳月雀、許分居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有邦人壽)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338號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 113年4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6月20日陳報 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存在;友邦人 壽於113年4月16日陳報有以債務人許陳月雀、許分居為要保 人之附表編號5、6所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異議人就 前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原裁定認定因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因保單價值準備金 甚低,且均為健康保險,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乃不予終 止,而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債權之強制 執行之聲請;至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保 單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原裁定則認定終止附表編號1、3 、4所示保單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可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 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 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 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3、4所示保 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 從而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並償付解約 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 人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 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 明。 四、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 ,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 法院救濟之程序,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 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 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 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異議人主要爭執「異議人於88年2月20日已退出 合安公司的股東(有市政府的變更事項記錄),就89年1月 核貸的合安公司貸款,要求已退出之股東異議人負責,是否 合法,已有疑問」、「民法第125條規定,欲請求利息僅能 請求5年之利息,利息請求權5年不行使,即應消滅」、「異 議人對於合安公司於89年的2筆借款,是否可以要求異議人 負連帶保證責任,簽名是否為異議人本人所簽署,存有相當 的質疑」、「異議人於88年2月20日已退出合安公司的股東 (有市政府的變更事項記錄),就89年1月核貸的合安公司 貸款,要求異議人負責,並不合理」、「異議人從89年至11 2年,從沒收過任何催收文件,要求異議人清償合安公司貸 款,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也不合法」等語,經核均屬實體 私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自非屬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而應由異議人另循民 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是異議人以前開實體爭執事由對上開 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異議人雖又主張 金管會已修正一百萬元以下之保險不得強制執行,如准許本 件執行,是否妥適,尚有疑慮云云,惟相關法律案之修正,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應有待立法院完成三讀程 序並經總統公布後方有其效力;參以相關法律案修正之具體 內容尚有待各立法委員協商討論後方得確定,自難據以為有 利異議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許哲瑋 許哲瑋 國泰人壽美添開鑫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美元25,704元 2 許哲瑋 許哲瑋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3 許哲瑋 許哲瑋 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新臺幣64,560元 4 許哲瑋 許哲瑋 國泰人壽鍾美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約新臺幣333,180元 5 許陳月雀 許陳月雀 友邦人壽殘廢暨壽險 (D00000000L) 約新臺幣36,737元 6 許分居 許分居 友邦人壽殘廢暨壽險 (D00000000L) 約新臺幣36,773元

2024-10-18

TPDV-113-執事聲-551-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駿譯 林俊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駿譯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羅 玉茹、債務人林俊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共7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00,000元整。因原連帶 保證人即訴外人羅玉茹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死亡,債 務人林駿譯於民國108年01月15日特邀未經更換之原連 帶保證人林俊宏與本行簽訂增補約據,本行並同意免除 原連帶保證人羅玉茹之連帶保證責任,由未經更換之原 連帶保證人林俊宏並茲此承諾對於主債務仍願繼續負全 額(包括經免除債務之原連帶保證人所應分擔之部分)連 帶保證責任,並依原借據之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 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駿譯自民國113年06月24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78,471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林 俊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416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81元 林俊宏、林駿譯 自民國113年0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30650元 林俊宏、林駿譯 自民國113年0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32080元 林俊宏、林駿譯 自民國113年0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31640元 林俊宏、林駿譯 自民國113年0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18650元 林俊宏、林駿譯 自民國113年0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6 新臺幣32045元 林俊宏、林駿譯 自民國113年0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7 新臺幣23325元 林俊宏、林駿譯 自民國113年0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81元 林俊宏、林駿譯 自民國113年0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30650元 林俊宏、林駿譯 自民國113年0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32080元 林俊宏、林駿譯 自民國113年0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31640元 林俊宏、林駿譯 自民國113年0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5 新臺幣18650元 林俊宏、林駿譯 自民國113年0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6 新臺幣32045元 林俊宏、林駿譯 自民國113年0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7 新臺幣23325元 林俊宏、林駿譯 自民國113年0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41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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