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璇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5號、第3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
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被害
人等7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7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秘書,月收新臺幣2萬8,000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到庭之被害人庚○○、丁○○、己○○
、乙○○、甲○○、辛○○等6人被害金額之半數而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其餘被害人戊○○經本院通知被告有
賠償被害金額半數之意後未到庭,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前開
已達成調解之被害人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5號
第3854號
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
16日、同年1月19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基隆一信帳戶)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
家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陳家明」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陳家明」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戊○○、庚○○、丁○○、己
○○、乙○○、甲○○、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戊○○、庚○○、丁○○、己○○、乙○○、甲○○、辛○○匯
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乙○○、甲○○、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丙○○提供之與「黃金圓」、「陳家明」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3)被告提供之寄貨收據影本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 式交付本案3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被告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幫我處理財力證明問題,才會交付帳戶,我不知道會成為詐騙工具等語。 2 (1)告訴人庚○○、丁○○、乙○○、甲○○、辛○○、被害人戊○○、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1張 (3)告訴人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 (4)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5)告訴人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庚○○、丁○○、乙○○、甲○○、辛○○、被害人戊○○、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3個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庚○○、丁○○、乙○○、甲○○、辛○○、被害人戊○○、己○○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戊○○ (未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 15時3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 庚○○ (提告) 112年12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 10時39分許 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3 丁○○ (提告) 113年1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 10時5分許、 10時10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4 己○○ (未提告) 113年1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 乙○○ (提告) 113年1月19日 假借款 113年1月19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6 甲○○ (提告) 113年1月19日 假借款 113年1月19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7 辛○○ (提告) 113年1月19日 假借款 113年1月19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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