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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董馨濃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向訴外人彭○正購入 門牌號碼為○○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同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上訴人雖於107 年4月間與彭○正,就系爭房屋0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 3,500元,且彭○正於租賃期限屆至後,因持續收取租金而使 其與上訴人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關 係)。惟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對 伊不繼續存在,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0樓,經伊催告 仍拒不返還,上訴人應一併返還占用系爭房屋0樓之不當得 利(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0樓止,下稱系爭期 間),且訴外人彭○玲並未將系爭租約之押租金2萬7,000元 轉交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 上訴人應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3,500元之判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滿後,與彭○正成立系 爭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自應概括承受。 伊已於11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並請彭○玲轉告知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伊應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返還,已 無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應有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適用,法定租金僅為5,620元,遠低於被上訴人所主張 每月1萬3,500元之金額,另彭○玲復將押租金2萬7,000元轉 交予被上訴人,伊得主張扣抵,經相互扣抵後,上開押租金 尚有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191頁):  ⒈彭○正前於107年4月間與上訴人簽署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 租與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限為1年(系爭租約第2條),租金 為每月1萬3,500元(系爭租約第3條)。依苗栗縣政府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 現況外觀照片(見原審卷第21、29、67至69頁),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僅為0樓部分。  ⒉系爭租約所載租期屆滿後,彭○正仍持續收取租金,未就上訴 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0樓乙事為反對之意思,是上訴人與彭 文正間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  ⒊被上訴人係112年12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⒋上訴人並未繳納112年12月之租金予彭○煙或彭○正收受。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21至23、75至87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 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0樓,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系 爭期間按月給付1萬3,500元),是否有理由?   ⑴本件占有之利益應如何計算?   ⑵有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人以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予以扣抵,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0樓,應有理由:  ⒈上訴人固抗辯:伊與彭○正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房屋自應概括承受,伊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⒈、⒉點所示,上訴人及彭○正間就 系爭房屋0樓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惟系爭租約未經公 證,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依 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自不適用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 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後,業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騰空搬離乙情,有原證3 之存證信函足參(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被上訴人既未與 上訴人簽訂新的租賃契約,上訴人亦無給付112年12月之租 金,足認被上訴人無向上訴人收取任何租金之事為真,故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承受其與彭○正間之系爭不定期租賃關 係,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辯稱:伊已於11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並通 知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再請求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0樓 部分,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細查上訴人及彭○玲間LIN E對話內容記載:「…2024/08/07(三)11:42(彭○玲niko )這些...???11:46(Q-looipop):等您水單。11:46 (彭○玲niko)"已經跟你說過,我打電話去清潔隊問過了, 不需要水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參見被上訴人 所提113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7日之系爭房屋0樓門口及室 內照片(見本院卷第111至113、239至243、291至293頁), 足認上訴人於系爭房屋0樓屋外堆置部分雜物及大型冰箱、 屋內仍懸置2幅掛畫等物,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會同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0樓點交並交還鑰匙,足認被上訴人對 於其所有物(即系爭房屋0樓屋內及物外出入空間),仍處 於無法自由全面支配狀態,其所有權仍受侵害,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並返還所有物。是上訴人抗辯其已於 11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云云,殊非可取。  ⒋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抗辯為有權占有,故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0樓, 為有理由。上訴人此部分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0樓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且以每月1萬3,500元計 算其價額,應予准許:  ⒈另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 意旨參照)。至於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可斟酌不 動產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未來發展潛力及利用不動 產之經濟價值、鄰地租金比較等因素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參酌原租約約定之租金 數額,作爲計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已無合法權源,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0樓,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騰空返還系爭房屋0樓,致使其無法自由全面支配系爭房屋0樓,自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於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0樓係作為包裝出貨之倉庫使用,司機均是至該處收件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網頁資料、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71、153、157至159頁),足見上訴人係做棒棒糖異想世界有限公司之商業經營之用,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不受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限制。爰審酌上訴人已陳稱無送請鑑定估價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依前開不爭執事項第⒈點所示,上訴人原承租之租金每月即為1萬3,500元,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2樓,現以每月1萬7,850元出租予第三人余○芳,有被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給付租金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金數額1萬3,500元,符合出租系爭房屋0樓目前依一般情形客觀上可獲取之租金價額,被上訴人並以此為計算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0樓所受占有利益之價額,應無不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於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並以每月1萬3,500元計算其價額,即屬正當。  ㈢至上訴人與彭○正(或彭○玲)間之系爭契約所涉押租金返還 ,或如何交還系爭押租金等爭議,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況參 見前開上訴人及彭○玲間LINE對話內容記載:「…(2024/08/ 06(二)15:31(Q-looipop):請問押金在誰那裡?15:3 9(彭○玲niko)"東西都處理好了嗎?因為我人在台北,我會 委託現任屋主代為查收,還有調水、電的費用,如沒有問題 ,再麻煩妳將鑰匙交還,我會請她退押金給妳。"15:42(Q -looipop):押金在新屋主那了嗎?15:43(彭○玲niko)" 還沒啊…"…15:47(彭○玲niko)"…就是還沒有轉啊"…」等語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顯見彭○玲並未將系爭租約之押 租金轉交予被上訴人收受,且被上訴人未曾同意由上訴人以 押租金扣抵本件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上訴人抗辯 其得以前開押租金扣抵本件不當得利之價額云云,顯屬無據 。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 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1.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2.該事項不甚延 滯訴訟者;3.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 出者;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事 由應釋明之。查上訴人於113年7月23日提起本件上訴時,即 已知悉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0樓,且如前所述, 上訴人於系爭房屋0樓屋外堆置部分雜物及大型冰箱、屋內 仍懸置2幅掛畫等情,兩造於113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就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並委請彭○玲轉告知 被上訴人等節互為攻防,並經本院當庭曉諭兩造將系爭房屋 0樓現況拍照舉證,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21日檢附113年10 月25日當日照片(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作為攻擊、防禦 之證物,詎上訴人遲至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3年11 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另行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抗 辯聲請傳訊證人張○芳、徐○駿及邱○語等3人,及函詢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報案紀錄,欲證明其已於113年7 月18日騰空系爭房屋0樓情形(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惟此防禦方法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上訴人復未能釋明其逾 時提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或同法第276 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是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上開新防禦 方法,違反前揭規定,爰不准其提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0樓,及自112年12月 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0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3,500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 請為附條件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易-410-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上訴人 醫療法人芳松會 法定代理人 小川純達(方純達)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本方安雄於民國86年4月1日與伊簽立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務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本方安雄於 105年3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及以遺囑指定繼承全部財產 之受遺贈人即上訴人,對伊提起確認契約非屬真正之訴(案 號:日本國京都地方法院平成30年(ワ)第260號案),伊則 於該案審理中反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案號:日本國京都 地方法院平成31年(ワ)第113號案),嗣經大阪高等法院令 和2年(ネ)第491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日幣(下未註明幣 別者同)2億8,153萬8,288元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並於 令和3年6月23日作成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明書及載明債權人 得依該判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執行文。又上訴人於日本主 動提起訴訟及應訴,未曾爭執日本法院無管轄權,系爭判決 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且日本尚無否認我國判決效力之實 例,雙方並有簽訂法務及司法領域之交流與合作備忘錄,可 期待日本將來承認我國判決,而與我國間就民事判決有相互 承認關係,即本件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 款規定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許 可系爭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命伊清償之債務屬本方安雄之消極遺 產,惟未將其餘繼承人方純達、方明慧列為被告,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又日本繼承法就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預設為無 限責任,與我國繼承法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為繼承範圍之基 本原則相悖,應認系爭判決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情事;另日本尚無承認我國判決之實例,亦無法令或條約承 認我國法院之審判權;且大阪高等法院、東京高等法院已判 決否認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日本有相互承認關係,基於日本與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民國61年9月29日簽訂「日本國政府與中 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共同聲明」將我國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之一部分,顯見日本與我國間不存在相互承認關係,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不應承認系爭判決之 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本方安雄於平成28年(民國105年)3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 繼承人。上訴人於日本國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契約非屬真 正,經日本國京都地方法院以平成30年(ワ)第260號案審理 ,經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借款,由同法院以平成31年 (ワ)第113號案審理。嗣經大阪高等法院以令和2年(ネ)第 491號判決(即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8,15 3萬8,288元,並於令和3年6月23日做成確定證明書、送達書 及載明被上訴人得依判決對上訴人執行之執行文(見原審北 院卷第23-73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系爭判決內容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系爭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無相互承認之 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依外國法院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 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 ,得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法條第3款所謂 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 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 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又同法第402條第1 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 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 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 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外國法院承認 我國法院判決之要件,祗須與民事訴訟法承認外國判決效力 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 必要,倘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 且外國法院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情形,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 交現況之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規定 ,得拒絕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牴觸 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始例外地排 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故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 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牴 觸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是 否承認他國判決,不能僅因立法主義之不同,即遽為不認可 其效力之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兩造對於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一節,並不爭執,且上訴人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 本方安雄於生前已預立遺囑,表明其遺產由被告一人單獨繼 承,故本方安雄積欠原告之債務亦應由被告一人負清償之責 。」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足認系爭判決之 當事人並無因不適格而違反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 上訴人以系爭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抗辯系爭判決不 應予以認可云云,並無可採。   ㈢系爭判決之內容,並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1.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以無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之基本 原則,與我國民法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 之基本原則有明顯抵觸,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不應認其效力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⑴系爭判決係因上訴人本於本方安雄之繼承人身份,於日本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契約非屬真正,被上訴人則於該案件中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大阪高等法院以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8,153萬8,288元,並於令和3年6月23日做成確定證明書、送達書及載明被上訴人得依判決對上訴人執行之執行文,此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書、執行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23-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依系爭判決所載,系爭判決所涉之爭點為「有關系爭契約之真偽」、「被上訴人對本方安雄是否有借款債權」、「當事人對借入款債務是否因繼承而受分割繼受」、「消滅時效成立與否」、「出資返還請求權之抵銷」等項目(見原審北院卷第32-39頁、第58-63頁),上開各爭點經大阪高等法院認定略以:1.就有關系爭契約真偽部分,系爭契約書記載之本方安雄之筆跡與本方安雄親筆筆跡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且系爭契約印文與其他相近時期完成之確定申報書、就任承諾書之印文相同及證人佐藤之證詞,而認系爭契約為真正。2.借款債權部分:綜合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可認定本方安雄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截至2003年10月7日為止,與被上訴人之間不斷有未定期限之借入及清償,直至2016年3月12日本方安雄死亡當時,將清償金額全部抵充本金後,借款等債權金額餘額為2億8153萬8288日圓。3.借入款債務是否因繼承而受分割繼受部分:上訴人主張本方安雄於立下遺囑時,對本件借款債權不知悉,顯示本方安雄無意由上訴人繼承所有繼承債務等語,惟尚難逕認遺囑本身已符上開特殊事由,再從本件借款等債權所認定之事實,亦難認定本方安雄對本件借款債權相關債務不知情,故無法採納上訴人之主張。且上訴人係於展延繼承之猶豫期間後,經審慎考量始依遺囑繼承本方安雄之遺產,可推定上訴人亦已考量於繼承本方安雄遺產之情況下,將承擔與本件借款等有關之債權(債務)。4.消滅時效成立與否部分:本方安雄已同意於每次獲支付款項時,依雙方合意進行抵銷,可代表借款等債權之相關債務存在,因此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債務獲承認而中斷,其時效未完成。5.抵銷部分:抵銷主張為逾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等語(詳見系爭判決所載)。依此可見,系爭判決對於有關系爭契約之真偽之部分,係經斟酌相關證據資料、證人證述後,認定系爭契約屬實;對於被上訴人對本方安雄是否有借款債權之部分,係綜合證據及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有借款債權存在;對於借款債務是否因繼承而受分割繼受,係經斟酌上訴人未能證明所述特殊事由之存在,且無權利濫用情事而不採;就消滅時效成立與否部分,係考量該借款債權之時效已經獲承認而中斷;就出資返還請求權之抵銷之部分,則認係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不採,堪認系爭判決之內容並無有何背於我國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國民之道德觀念,即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可言。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係適用日本無限責任之繼承規定,抵觸我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法律秩序之核心基本規則等語,然依系爭判決所示內容,係針對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所為本方安雄立下遺囑時,對借款債權等相關債務不知情,顯示本方安雄明確無意由上訴人繼承所有繼承債務,且被上訴人代表人小川純達亦為法定繼承人之一,則債務全由上訴人負擔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主張(見原審北院卷第54-55頁),大阪高等法院認其舉證不足以證明有特殊事由,且認無從認定由上訴人負擔債務有權利濫用情形等情事而予以駁回(見原審北院卷第61-62頁),依系爭判決之內容所示,並未涉及是否適用日本無限責任繼承規定認定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判決以無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之基本原則,與我國民法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之基本原則有明顯抵觸云云,已難認有據。  ⑶依上訴人所提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黃詩淳教授之法律意見書略 以:「日本國係採用概括繼承主義,但在繼承型態上,繼承 人對於如何繼承可有下述選擇:①意定單純承認。②限定承認 。③拋棄繼承,及不選擇時的④法定單純承認。...不論①意定 單純承認或④法定單純承認,繼承人均負無限責任。至於繼 承人選擇②限定承認時,顧名思義,即繼承人將以繼承所得 遺產來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一事作為前提而進行承認,其只 須在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清償債務。而在③拋棄繼承之情 形,繼承人被視為自始非繼承人,因此其不會承受被繼承人 之任何權利義務,當然無庸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若 要決定選擇上開何種繼承型態,可能需要先行確認被繼承人 的財產狀況,故日本民法允許繼承人可就繼承財產進行調查 。...日本現行民法給予繼承人選擇是否承受被繼承人之權 利義務之權利,而未規定繼承人有為全面承受之義務,此點 亦與我國民法相同。...若繼承人未於得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為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時,將視為繼承人已為單純承 認,而須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而日本也有繼 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能及時單純承認或拋 棄繼承的揹債兒問題。此際,日本並非透過修改法律,而係 由法院透過法律解釋的方式來維護個案正義。...日本最高 裁判所認為,在特定情形下要求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 顯屬過苛,故透過解釋放寬上開法定期間之起算日,使繼承 人在法定期間經過後始確知被繼承人遺留有債務時,仍有為 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之機會。...3個月之法定期間的起算, 應例外自繼承人認識到繼承財產之全部或部分的存在或通常 可得認識其存在之時起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93-295頁 ),依此可知日本國之繼承制度,除法定無限責任繼承外, 同樣亦給與繼承人得於法定期間內選擇辦理限定承認或拋棄 繼承之方式保障其權利,並以放寬選擇權行使期間起算日之 方式,給與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能及時單純承認或拋棄繼承 者有得以救濟之途徑,依此實難認日本國所採行繼承制度之 規定,有違我國繼承制度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 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或有何背於我國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 益、國民之道德觀念,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違反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抗辯其非日本國籍,為不諳日本法律之人,為維護我 國繼承法有限責任之基本原則,更不應准許系爭判決強制執 行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判決所載,係因上 訴人自己本於本方安雄之繼承人身份,於日本國對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契約非屬真正,被上訴人始於該案件 中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人既主動於日本委任律師提 起訴訟,已難認其有不諳日本法律之情形,況依系爭判決所 載「上訴人係於展延繼承之猶豫期間後,經審慎考量始依遺 囑繼承本方安雄之遺產,可推定上訴人亦已考量於繼承本方 安雄遺產之情況下,將承擔與本件借款等有關之債權(債務 )」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37、61頁),可認上訴人係於展 延繼承之猶豫期間過後,才依本方安雄之遺囑繼承財產,顯 見上訴人已有足夠之時間調查、考慮是否為限定承認或拋棄 繼承,然上訴人於調查、考慮後,仍為繼承之決定,上訴人 因此而受應承擔被繼承人債務之結果,自非係因日本國採行 無限責任之繼承制度所致,故上訴人依此抗辯准許系爭判決 強制執行有違我國繼承法有限責任之基本原則云云,亦無足 採。  2.據上,系爭判決之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 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亦無違反國家社會之 一般公共利益、國民之道德觀念,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違 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非可採。  ㈣系爭判決與我國判決並無不相互承認之情形:  1.上訴人抗辯日本尚未有承認我國判決之案例,且日本與中華 人民共和國具有相互承認關係,日本國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 國之判決,顯見日本亦否認與我國有相互承認關係云云,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依前揭說明,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 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 惠而言,則上訴人執以日本與我國無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為 由抗辯我國與日本國並無互相承認云云,已難認有據。而查 日本與我國雖無邦交,惟我國承認日本判決,依據相互原則 判斷,理論上日本國亦應承認我國法院判決,截至目前該原 則仍屬可信;又據渠所知迄今日日本仍未有具體承認或否認 我國判決之實例等情,此有駐日本代表處112年4月10日日領 字第112101450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故依上 開說明,日本既無明示拒絕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實 際案例,客觀上應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依照 上開說明,日本國既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 實,應認我國與日本國間就民事判決有相互承認之關係自明 ,是上訴人徒以日本國未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判決為由, 抗辯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無相互承 認之情事云云,諉無足採。  2.據上,我國與日本國間就民事判決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並 未有無相互之承認之情形,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 4款所列情形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1規定,求為許可系爭判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17

TPHV-113-重上-493-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李昱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 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處,因過失,撞擊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 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24萬5200元, 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 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1月1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142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7頁),然迄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本院已如 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 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 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 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 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 ),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 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 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 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 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對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 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 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駕車具 駕駛操作不當等情(本院卷第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則 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起因,請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車損負責, 即屬有理由。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8875元,零件22萬6325元(本院卷 第25、29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21 頁),至111年7月1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認系爭 車輛使用逾5年,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萬2633元(計算 式:22萬6325元×1/10=2萬2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萬1508元(計算式:1萬88 75元+2萬2633元=4萬1508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4萬1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3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1508元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97至10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駕駛操 作不當、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車…」之過失(本院卷第33頁 ),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 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 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 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 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 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 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中華賓士北一分公司估 價單、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3至45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 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 發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 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 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 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 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 例…)。請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17

TPEV-113-北簡-1114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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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鍾鎮郎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茂桂 陳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以 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 複。  二、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 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陳來寶於民國59年間 將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之父鍾招貴,歷 經第一審法院審理與判決,均未曾提出鍾招貴興建系爭房屋 經共有人陳欣怡、陳來寶、陳連成、陳春輝、陳政輝、陳政 耀等6人均明知且同意之抗辯;嗣其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爭點整理程序,嗣其所聲請傳喚之 證人陳素櫻及陳茂雄於113年5月23日證述完畢,始於113年6 月20日具狀為上開共有人同意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 第327至333頁)。經核上訴人於爭點整理且證人證述後始提 出,且上開主張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須經相當 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本件第一審及爭 點整理程序亦委由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不能即時提 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 未能於第一審提出,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各款規定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見本院 卷第381至385頁),顯逾時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 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主張,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提出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 ,是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庸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理由矛盾、自相牴觸,且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⒈證人陳茂發之證述及其出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兩相勾 稽,可證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來寶與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父鍾招貴就系爭房屋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達成買賣之約定 ,證人陳茂發於庭訊當下未能精確記憶地號或買賣金額,俱 屬常情。原審以證人陳茂發不知道出售土地之地號、面積、 買賣金額等細節,過於嚴苛,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⒉原審以系爭證明書及證人陳茂發證述,認鍾招貴興建系爭建 物時知悉且故意占用系爭土地,然原審既認陳來寶並未告知 證人陳茂發買賣土地範圍等細節,又以證人陳茂發認定鍾招 貴興建系爭建物時知悉且故意占用系爭土地,原判決理由矛 盾、自相牴觸。  ㈡系爭大甲區福順段544-1地號及545地號土地之地界,與系爭 房屋之最大投影面積非常近似,且544-1地號土地呈現一狹 長型,該範圍顯非通常利用下之分割方式,可合理懷疑係供 為系爭房屋之基地。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544-1地 號土地係於96年間向訴外人陳茂雄購買而分割等語,惟此無 法排除系爭544-1地號土地為雙方父親買賣之事。  ㈢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未獲被上訴人陳茂桂之授權,卻假以 陳茂桂名義簽立民事委任狀,以陳茂桂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進 行程序,然陳茂桂並無意提起本件原審拆屋還地訴訟,且於 111年11月19日庭訊中,不承認先前陳錦昌所為訴訟行為, 其112年1月5日民事委任狀非有效之代理權授與行為,無「 補正」先前訴訟代理權欠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亦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事,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而受不利判決,應予回復保障 。  ㈣被上訴人在96年與證人陳茂雄調解時,向證人陳茂雄主張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所以證人陳茂雄才會同意將54 4-1地號土地分割出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系爭 建物是上訴人所有,前後主張不一,是權利濫用。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⒊原審 及本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鍾招貴興建系爭房屋時知悉有逾越地界佔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而有意與陳來寶洽談購地之事,然此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係屬二事,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認定前後矛盾云云,顯有 誤會。原審認定鍾招貴興建系爭房屋時,便已知悉系爭房屋 有逾越地界佔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而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 項、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陳茂桂、陳錦昌與證人陳茂雄調解案部分,與上訴 人是否有權佔用系爭土地無關。若陳來寶及鍾招貴就系爭房 屋佔用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證人陳茂雄豈可能將544-1地號 土地分割後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徒以544-1地號土地狹 長,與系爭房屋所佔用位置部分重疊,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云 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起訴前,確有向陳茂桂說明,得其同 意,才在民事委任狀用印,僅因陳茂桂有些微智能障礙,記 憶力較差,才稱不知本件訴訟等語。倘認為陳茂桂原審所出 具之民事委任狀不合法,被上訴人陳錦昌已再次得陳茂桂之 授權,出具第一、二審之民事委任狀,補正其授權程序,被 上訴人陳錦昌代理陳茂桂所為之第一、二審訴訟行為,其代 理權已因補正而無欠缺。  ㈣若認原審訴訟程序未能補正,則被上訴人陳錦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變更一審 訴之聲明,並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規定,由鈞 院自為判決,變更之聲明:⒈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應將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 11年1月11日甲土測字第003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 積0.7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⒉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1日甲土測字第003600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B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⒊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 年1月11日甲土測字第0 03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35.39平方公尺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⒋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 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上訴人前於80年、 84年間向訴外人即其等之父陳來寶購買系爭545、546地號土 地(85年8月重劃前地號為大甲鎮船頭埔段82、82-2地號); 於96年間向訴外人即其等之兄陳茂雄購買系爭544之1地號土 地面積55.47平方公尺,並有簽立調解書。  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2層樓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鍾招貴於60年間出資興 建,嗣於85年間訴外人鍾招貴過世後,即由上訴人及訴外人 即其兄鍾鎮興繼承,訴外人鍾鎮興於87年間過世後,由上訴 人單獨所有。  ㈢系爭房屋占用其西側毗鄰之系爭544之1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5.39平方公尺,及系爭545地號土地如 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及系爭546地號 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  ㈣系爭544之1地號土地分割自544地號,96年9月5日調解分割登 記,96年10月3日買賣登記為陳錦昌、陳茂桂各2分之1。  ㈤系爭546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大甲鎮船頭埔段82-2地號,82-2地 號於73年6月29日新登錄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74年8 月1日買賣登記為陳來寶、陳連成各2分之1,75年10月22日 分割登記為陳來寶單獨所有,80年8月27日買賣登記為陳錦 昌、陳茂桂各2分之1,85年8月21日土地重劃登記546地號。  ㈥系爭545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大甲鎮船頭埔段82地號。82地號於 58年11月19日登記為訴外人陳欣怡、陳來寶、陳連成各4分 之1、陳春輝、陳政輝、陳政耀各12分之1,69年8月19日分 割登記為陳來寶、陳連成各2分之1,80年8月27日買賣登記 為陳錦昌、陳茂桂各2分之1,85年8月21日土地重劃登記地 號545地號。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代理權欠缺而無補正,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陳來寶於59年間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44之1、545 、546地號等3筆土地之部分面積(如原審附圖編號A、B、C部 分)出售予訴外人鍾招貴,被上訴人應繼承前開買賣關係, 上訴人非無權占有,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長期占用情況,依民法第7 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代理權欠缺業經補正:  ⒈按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本人 或該訴訟代理人並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又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 ,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 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 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而所謂因 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 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未取得陳茂桂之委任,是陳茂桂於 原審所為訴訟行為未經合法代理,代理權即有欠缺,然陳茂 桂已在本院合法委任陳錦昌為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並於 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法補正,追認陳錦昌先前所為 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依前揭說明,應認 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業獲補正,本件毋庸發回原法院而應由 本院自為裁判。兩造於原審就本件之爭點,已為充分之調查 、辯論與攻防,上訴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顯然未被剝奪。被 上訴人陳茂桂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業經補正,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陳茂桂並無爭執,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代理權有所 欠缺,致其受有審級利益之損害,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  ⒈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 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 ,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 來寶於59年間將系爭房屋占用如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 出售予訴外人鍾招貴,被上訴人為陳來寶之繼承人,應繼承 前開買賣關係云云,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訴外人陳來寶與鍾招 貴間就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存有買賣,被上訴人應繼 承買賣關係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陳茂發雖於原審證述:大約是59年8月我放假回來,我爸 爸跟我講說隔壁鍾招貴要蓋房子,不夠土地,所以有賣一部 份給他。我爸爸賣地的地號我不記得,賣多少面積我也不知 道,賣多少錢我也不知道,但確實有買賣,當時沒有簽署契 約,因為鄉下人沒有這個習慣。我爸爸有拿鍾招貴的錢,但 是拿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我爸爸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是我 爸爸跟我講的,我沒有當面看到鍾招貴拿錢給我爸爸等語。 證人陳茂發雖證述其聽聞陳來寶告知出售部分土地並有拿錢 ,然陳來寶並未告知出售土地位置、面積或拿取金錢目的、 金額等內容,又其未親自見聞出售或收錢之相關過程,顯無 從逕認陳來寶有將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出售予鍾招貴 。  ⒊證人陳茂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從抓遠洋回來後聽陳 茂發說過,時間不記得了,我當時大約30幾歲,所以是民國 60幾年,陳茂發說上訴人爸爸鍾招貴要蓋房子,土地不夠, 跟我爸爸商量看多少錢,還沒有要蓋,只是要先商量,還沒 有侵占到房子。我父親沒有跟我講過。陳茂發沒有說爸爸有 把土地賣給上訴人的爸爸,沒有說到土地賣給上訴人爸爸多 少錢,有說我爸爸有收上訴人爸爸的錢,但多少錢不清楚, 陳茂發說我爸爸告訴他的,但我爸爸沒有告訴我,所以我不 知道等語。可知證人陳茂雄係聽聞陳茂發轉述其等父親陳來 寶所言,然陳茂發聽聞之內容簡略空泛,業如前述,而證人 陳茂雄並未親身見聞,亦未聽聞陳來寶所言,僅由陳茂發轉 述片段內容,故就陳來寶是否有出賣土地給鍾招貴、收取金 錢是否為土地價金、數額多少,陳來寶既未告知陳茂發,證 人陳茂雄僅聽聞陳茂發轉述亦顯無從知悉。證人陳茂雄證稱 其僅聽聞陳茂發轉述陳來寶言語,而非個人之親身經歷,且 證人陳茂雄年事已高,聽聞時間迄今已年代久遠,又經過兩 次轉述,內容有遭受汙染之虞。陳茂雄既未實際參與陳來寶 作成意思表示之過程,對於相關的時間點、細節等又均表示 不知悉,則陳茂雄前開所述,無足證明陳來寶將原審附圖編 號A、B、C部分出售予鍾招貴。  ⒋證人陳素櫻證述:去年我回娘家時,聽陳錦昌的太太、我弟 弟的太太說,才知道兩造間有土地糾紛。我是聽陳茂發說陳 來寶跟鍾招貴有買賣要蓋房子。我自己看到的是,60年左右 陳來寶用紅磚圍起來,鍾招貴沒有路可以走,沒有看到紅磚 拆掉的過程,是看到鍾招貴蓋房子,紅磚不見。我只有聽到 我爸爸陳連成說紅磚不見,是因為鍾招貴要蓋房子,陳連成 說陳來寶賣鍾招貴,紅磚沒有拆掉如何蓋房子,當時我15、 16歲,我也沒有認真聽,現在也不記得了,當初沒有講賣幾 尺,也沒有講其他的,也沒有說多少錢。我不知道蓋房子的 過程中,陳來寶有無說佔到他的土地等語。可知證人陳素櫻 聽聞陳茂發、陳連成轉述,陳茂發證言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遑論證人陳素櫻僅聽聞轉述;其雖另聽聞陳連成轉述陳來 寶與鍾招貴間有買賣要蓋房子部分,然買賣內容、標的、價 金等節均不知情。證人陳素櫻證述內容傳聞自他人而非親身 見聞,且未聽聞轉述所謂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內容,是無從據 以認定陳來寶與鍾招貴間就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有買 賣之事實。再者,證人陳素櫻當庭於現場照片上繪製紅磚位 置,係位在被上訴人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 )東側牆壁,即位在被上訴人房屋,而非原審附圖編號A、B 、C部分,是紅磚位置與遭系爭房屋占用部分無涉,故如證 人陳素櫻所述,因出售土地而拆除紅磚,則出售位置亦非原 審附圖編號A、B、C部分,是證人陳素櫻所述,亦無從佐證 陳來寶有將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出售予鍾招貴之事。  ⒌綜上,證人陳茂雄、陳素櫻、陳茂發之證述,均無從認陳來 寶有將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出售予鍾招貴乙情,上訴 人空言主張有前開買賣關係,而被上訴人應予繼承,上訴人 非無權占有,難逕為採信。  ㈢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 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 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固有明文規定。然按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 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自承鍾招貴於6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際,土地不 足,要向陳來寶購買等語,足認已有知悉占用原審附圖編號 A、B、C部分之情形,顯然鍾招貴當時已明知系爭房屋占用 陳來寶所有土地,其仍無權占有,顯係故意逾越地界,本件 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 餘地。   ⒊被上訴人分別於85年8月21日、85年8月21日及96年10月3日登 記為系爭546(含原審附圖編號A部分)、545(含B部分)及544- 1(含C部分)地號土地所有人,是於60年間系爭房屋興建時之 際,並非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所有權人,焉能知悉系 爭建物有無越界建築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知悉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本件尚無民法第796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5.39平方 公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6、545、544-1地號土地, 既無正當權源,且無民法第796、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之 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欣怡,證明大甲 鎮船頭埔段82地號於58年11月19日登記所有人陳欣怡、陳來 寶、陳連成、陳春輝、陳政輝、陳政耀等6人,均明知且同 意鍾招貴興建系爭房屋云云,核本件既不許上訴人提新攻擊 防禦方法,且不予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無傳喚必要, 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3

TCDV-111-簡上-333-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69號 原 告 賀子彤 訴訟代理人 賴品文 被 告 丁頎瑞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收到金額與系爭本票不符合,被告前科累累,原告陸續還50 萬元,後來要還尾款想拿系爭本票被告避而不見。  ㈡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所述,原告於起訴狀自承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 ,所以原告主張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49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3年11月1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 不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第5至12行,但本院認 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49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1月16日後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23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069號 對原告闡明:「…原告似自認有收到被告交付之金額與親簽 系爭本票,原告有何意見?惟原告並未陳稱原告前開收受之 金額為若干?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 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況系爭本票自包括本票之利 息,甚至包括擔保原因關係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自應提出 前揭原因關係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然清償之事實為 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片面陳稱 伊已清償50萬元之事實,倘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提出何時 、何地、由何人向何人曾清償如何之金額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親自見聞原告清償之證人乙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聲請 函詢丙銀行之丁帳戶,以證明原告曾經有清償之事實…), 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 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該補正函 (本院卷第43頁),然迄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①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示其法 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 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 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從而, 被告行使責問權,本院自應不審酌原告113年11月16日以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②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  ⑴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伊返還被告50萬元云云,惟113年11月19日 開庭時又陳稱:都是被告計算,當時我已經亂掉了,我陸陸 續續還被告200-300萬跑不掉云云。原告之陳述彼此矛盾, 造成被告無從答辯及本院無從審理,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 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其訴應予駁回。  ⑵原告復陳稱:之前我陸續有還被告錢,一開始被告要我開立 支票,開立支票之後因為我跳票,所以6月29日當天我還有 拿現金給他,之後隔一天他就開車過來請我來簽立系爭187 萬元的本票,接下來就把我的公司支票軋票到銀行,就跳票 ,所以被告就聲請本票裁定,但是我們往來都是現金,因為 被告說他們公司都是現金云云。惟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完全 沒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顯難採信。    ③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包括但不限於,如:原告主 張之事實一一進行求證、原告相互矛盾之主張逐一調查,勢 必造成被告訴訟程序之浪費,且需逐一到庭…),完全忽略 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 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 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 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 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 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 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 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  ④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⑤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⑥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及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 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 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 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 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9711元 合    計       1萬9711元 附表: 票據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年息 (%) 本票 113年6月29日 187萬元 113年7月29日 6 附件(本院卷第33至4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因收到金額與本票不符合,且被告前科累累,我陸續有還50 萬元,後來要再還尾款,想拿本票對方視而不見,為此,確 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簡稱系爭本票)。原告僅 提出本票裁定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 問:   附表: 票據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年息 (%) 本票 113年6月29日 187萬元 113年7月29日 6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原因關係仍屬存在之事實 ,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 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 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 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傳訊證人y;❷如被告承認 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被告 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為187 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借款之金流、購買物品分 期付款之契約、參與對保之人員x、參與契約簽訂之人員y或 交付本票之人員z、日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不付款曾以電 話稽催原告之電話紀錄(即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及其相關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以查明 該筆金流之流向…;⑵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P,用以證明 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⑶如被告對系 爭本票係由證人Q代簽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提出Q何以自原 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 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⑷聲請傳訊 證人R,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⑸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 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 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請被告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❸原告主張伊已清償50 萬元,被告有何意見?請被告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 ,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收到金額與本票不符合…」,原 告似自認有收到被告交付之金額與親簽系爭本票,原告有何 意見?惟原告並未陳稱原告前開收受之金額為若干?已違反 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 原告補正;況系爭本票自包括本票之利息,甚至包括擔保原 因關係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自應提出前揭原因關係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我陸續有還50萬元…」,然清償之 事實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片 面陳稱伊已清償50萬元之事實,倘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提 出何時、何地、由何人向何人曾清償如何之金額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親自見聞原告清償之 證人乙《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聲請函詢丙銀行之丁帳戶,以證明原告曾經有清償之事 實…),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2

TPEV-113-北簡-9069-20241212-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亨 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律師 徐安利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伊出租雲林縣○○鎮○○路00○0號地下一樓全部及同鎮 中山路176-3號、176-2號、厚生路65號、67號及69號之一樓 店鋪(下合稱系爭租賃物)暨其公共設施予被告,並擔保取 得原所有權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同意轉租。租賃期間為點交 完成日起算至125年12月31日止,自簽約完成日起至點交完 成日起6個月為免租期,免租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1年度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46萬4,000元、第2年度為52萬2,000元。  ㈡伊為使系爭租賃物合於點交狀態,委由訴外人客觀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客觀公司)協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系爭租賃物 之多目標使用許可(下稱系爭許可甲),並於111年2月15日通 過審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受領系爭許可甲 、辦理室內裝修圖審許可與使用執照變更圖審許可(下稱系 爭許可乙)均為被告之給付義務(下稱受領系爭許可甲為系爭 給付義務一,被告辦理系爭許可乙為系爭給付義務二,合稱 系爭給付義務)。伊於110年5月26日催告被告履行系爭給付 義務二,並於111年3月1日通知被告應為系爭給付義務一, 復於同年9月20日催告被告應履行系爭給付義務,均未獲置 理,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伊復於112年9月15日催告被告應 於文到7日內履行,被告仍未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伊再於 同年月27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對被告為解除系爭租約意 思表示。伊因被告遲延履行系爭給付義務,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合計1,149萬2,200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許可甲乃伊辦理取得系爭許可乙所需文件,因系爭租賃 物需取得系爭許可乙,方能達到承租系爭租賃物作為健身房 使用之目的,故約定原告應取得系爭許可甲,以供伊辦理系 爭許可乙,故受領系爭許可甲或伊辦理系爭許可乙,均為伊 關於系爭租約之權利行使,非給付義務,伊未履行自非給付 遲延。且原告上述催告或解約之意思表示,其內容不生催告 伊履行系爭給付義務之效果,原告解約不合法。  ㈡系爭租賃物位處雲林北港天后宫正前方,經評估廟宇周遭活 動習慣與位置,會影響營業範圍內所需之空氣品質,亦無法 透過調整室內空調設備解決,致伊承租系爭租賃物之預定效 用不達,伊遂於111年10月7日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規定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願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 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其他損 害。  ㈢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已約明,伊於簽約完成日起至點交完成 日期間不須支付租金,故原告不得請求自110年12月14日起 至112年9月27日止預期租金之利益。原告取得系爭許可甲後 ,得將系爭租賃物作為多目標商場、百貨商場或商店街,支 出系爭服務費並非無益費用,即非所受損害。又伊於112年8 月8日函知原告上開違約金應自租賃保證金扣抵,並返還剩 餘保證金,惟原告迄今均未返還,伊得以保證金87萬元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主 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中固有、必備,用以決定契約類型的 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目的乃準備、確定、支援及完全履行 主給付義務,使債務人的主給付對債權人獲得最大滿足。附 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故關於特定事 項是否屬於當事人的給付義務,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以探求其締約當時 之真意。  ㈡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64頁)。觀諸系爭租約前言至第4條約定, 可見系爭租約乃由原告出租系爭租賃物予被告,且原告應確 保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為使用收益,該使用收益內容及方式均 由被告決定(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兩造就系爭租約各負之 主給付義務,分別為原告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予被告、被告應依約定日期與方法支付租金予原告。  ㈢考以原告應以自己名義及費用,於簽約完成日起,將系爭租 賃物地下一樓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作為D1健身服 務業之商業使用,並於簽約完成日起6個月內取得系爭許可 甲,以使被告得依其規劃及需求,合法將系爭租賃物作為健 身中心使用;於原告取得系爭許可甲後,應將許可函文正本 提供予被告,以利被告辦理系爭許可乙。原告瞭解取得系爭 許可甲、乙均為系爭租約符合承租目的之重要條件,如自簽 約完成日起10個月內,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取得 系爭許可乙,被告於前述10個月期滿後,不論系爭租賃物是 否已經點交完成,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或終止系 爭租約,此觀系爭租約第6條第2至4項即明。可見兩造特別 約定原告負責辦理系爭許可甲,乃為促進系爭租賃物最終以 合於租賃目的(即供被告為健身服務業商業使用)之狀態,交 付予被告使用收益。  ㈣佐諸系爭許可甲僅被告辦理系爭許可乙時所需文件之一,被 告可藉由審核系爭許可乙之主管機關函詢審核系爭許可甲之 主管機關,確認系爭租賃物是否完成多目標使用變更,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39至241、261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申請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51至255 頁),足徵取得系爭許可甲為原告之給付義務,以使系爭租 賃物變更為合於多目標使用狀態,俾利被告後續申請系爭許 可乙事宜,被告並無受領系爭許可甲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 告遲延受領系爭許可甲,乃違反其依系爭租約約定之給付義 務,經其催告仍不受領,故為給付遲延,得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損害云云,要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未辦理系爭許可乙,亦屬給付遲延等 語。惟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各有明文。查:  ⒈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遲延受 領系爭許可甲為其給付義務之遲延,故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 賠償,於本院113年1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仍引用起訴 狀主張(本院卷第15、135頁);經本院於同年4月10日通知原 告提出準備書狀,詢問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之內容是否為 被告未受領系爭許可甲,亦經其予以肯定回覆。惟被告已否 認受領系爭許可甲為其給付義務,僅係被告辦理系爭許可乙 所需文件之一(本院卷第177、194、204頁),可見原告自始 主張被告受領系爭許可甲為其給付義務,而有給付遲延之情 形。  ⒉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確認原告起訴原因事 實,原告仍主張被告因為受領系爭許可甲而給付遲延。本院 已闡明原告究係主張被告受領系爭許可甲為其給付義務,或 被告取得系爭許可乙為其給付義務,而被告陷於遲延,經原 告明確答覆乃受領系爭許可甲。故本院基於兩造歷次攻防方 法提出暫列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曉諭兩造限期表示意見,於 下次開庭預計確認不爭執事項與爭點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 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11至220頁)。原告未於本院113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任何爭點意見,經本院當日再次 闡明原告主張給付遲延解約事由,是否僅為被告未依約受領 系爭許可甲,仍經原告予以肯定回覆。直至本院已經行爭點 整理程序,與兩造會同確認爭點至最後時,方突然主張被告 尚有辦理系爭許可乙之給付義務,而聲請列入爭點,有本院 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59至267頁)。據此, 經本院多次曉諭闡明,原告卻遲於同年7月23日,始復主張 被告未辦理系爭許可乙為給付義務遲延,致本院就該部分主 張,未能於預計期日完成全部爭點之整理程序,顯未依訴訟 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方法,且 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提出上開主張(本院卷第307頁),原告自 屬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終結,且亦未陳明其逾時提出有何正 當事由,難認無重大過失,應駁回之。  ⒊原告雖抗辯係因被告於113年7月23日開庭時,方陳述辦理系 爭許可乙的具體流程,該訴訟爭點因應訴訟程序進行逐漸出 現,其旋即主張前揭爭點,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  ⑴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就系爭租賃物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變更部分 ,其中第3項明文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許可甲後,提供予被 告辦理系爭許可乙(本院卷第59頁),顯徵兩造各就契約負有 何種義務至為明確。衡諸原告已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自應於起訴時就兩造間發生之社會事實,即具備為正確法 律上主張,並解釋、涵攝相關構成要件事實之能力。  ⑵況被告迭次否認系爭許可甲為其給付義務,僅係申請系爭許 可乙之文件(本院卷第204、214、216頁)。經本院於113年5 月30日曉諭被告應於113年6月20日前具狀提出說明,並請兩 造就本院試擬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於同年7月12日前表示意 見,如兩造就本院所列爭點認為未將兩造歷次主張之攻防方 法列入,應於暫列時期以書狀表示意見,並自行補充於對應 項下(本院卷第211至220頁)。是原告已知悉被告具體答辯方 向,兼以兩造均為系爭租約當事人,辦理並取得系爭許可甲 、乙均為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重要條件,該辦理流程如何、 主管機關審視之目的、由何造負責哪一項目,兩造均有一定 專業資源可供確認,原告自應有能力重新審視全部卷證,調 整其訴訟主張與策略,非必待被告提出說明方能確定。  ⑶被告雖於同年7月17日方提出民事答辯㈢狀說明系爭許可甲、 乙之關係,然原告於本院同年月23日開庭前已經收受,並當 庭提出民事準備㈣狀回應被告,足彰原告當次開庭前已經知 悉被告抗辯具體內容,卻未於上開書狀表示辦理系爭許可乙 為被告之給付義務。甚至當次開庭主張之原因事實、給付遲 延事由,仍限於被告未受領系爭許可甲部分乙節,有該日言 詞辯論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59至267頁)。故綜觀本件所 歷時程、兩造書狀交換情形、本院闡明內容與訴訟進度,堪 認原告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前揭主張無訛。  ⒋從而,原告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前開主張,而有礙訴訟終 結,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149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所失利益 10,492,200元 ⒈期間:110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 ⒉第1年度租金:464,000元×12月=5,568,000元。 ⒊第2年度租金:522,000元×(9+13/30)月=4,924,200元。 所受損害 1,000,000元 原告委託客觀公司協助申請系爭許可甲,支出1,000,000元之委託服務費。 合計 11,492,200元

2024-12-12

TCDV-112-重訴-59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賴達平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育洲 賴玉齡 賴昀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賴達生、訴外人賴秀珍、林賴芳月(下稱賴達生3 人)之弟,其等4人於民國85年7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 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94地號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達生。系爭協議書雖約定贈 與之房屋仍供上訴人使用,土地及房屋收入(扣除費用)交上 訴人作為生活費用,賴達生3人保證妥為照顧上訴人之身體 健康生活,並依上訴人之意願與何人生活,均不得拒絕等語 ,惟未約定賴達生3人應按月給付一定金額予上訴人至其死 亡為止(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簽立時 ,有系爭約定之合意,或事後合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變更 為附系爭約定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是上訴人依上開贈與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28萬 8,527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協議書,係 對於其於第一審所提出並無系爭約定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說明 ,無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之情事,則原審將之採為判決之基礎 ,尚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558-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74號 原 告 楊嘉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徐萬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5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簡稱系爭房屋),嗣於113 年3月間得知建物有漏水情事:  ⒈原告於110年12月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買賣 契約),以新臺幣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原證2),並於111年 2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3)。  ⒉原告於112年約4月間左右,接獲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所有權人之起訴狀,主張略以:110年1、2月間,因5樓 浴室漏水致4樓有壁癌、油漆剝落、鋼筋鏽蝕等情事,要求 原告加以修繕並賠償損害(原證4)。原告未曾聽聞被告提及 系爭房屋有漏水至4樓之情事,對4樓屋主之主張甚感詫異。 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認4樓房屋漏水係因5樓浴 室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造成(原證5),原告方確知系爭 房屋有漏水情事。  ⒊原告於113年5月5日,將4樓屋主以漏水為由請求賠償乙情告 知被告,被告則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原證6)。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慰撫金合計20萬元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浴室修復防水支出15萬元  ①原告為修復系爭房屋浴室之防水,支出15萬元(原證7)。  ②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27、226條 請求損害賠償,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萬元  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 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不加置理,否 認與其有關,要求原告自行處理,而原告為緬甸華僑,與我 國之社會及經濟連結較弱,乃弱勢族群,婚後遭受家暴(原 證8),現獨立扶養一女一子(女兒為國二學生,兒子為僅9個 月之嬰兒,原證9),須單獨處理訴訟事宜,系爭房屋漏水情 事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巨大,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程度,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5萬元。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慰撫金合計20萬元。  ㈡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加以賠償:  ⒈4樓屋主向被告請求房屋之修復費用27萬4575元、精神賠償50 萬元,且另有訴訟費用,現由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80號 審理中。  ⒉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加以賠償,惟 實際數額須俟前述案件判決後再予列計。  ㈢綜上所述,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應履行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買賣房屋有漏水瑕疵,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及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乙事說明:一、被告已於 110年12月28日由原告找地政士委託其辦理房屋買賣一事, 當日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簽字,於第七頁第15條其他 約定事項:現況交屋。現有滲漏水情形由買方自行處理。( 如附件一)在地政事務所中已向原告告知房屋4樓住戶有吵 鬧5樓漏水之情事,被告已先向4樓住戶解釋因購得此屋時5 樓及頂加蓋均有重做外牆防水工程,她們家不做疑似從5至4 樓外牆防水膠失效及她們家都未補做外牆防水,而導致繼續 滲水。  ㈡地政士在旁佐證下,被告與原告一同簽名。已於現場告知。1 08年與原告認識,原告主動委託太平洋房屋找房所以找到系 爭房屋,希望為爾後結婚的房子,購買此屋卻僅出50萬元, 並堅持設定預告登記,被告於108年10月開始花費約241萬元 整修裝潢,購得此屋成本520萬元,扣除原告墊支50萬元, 被告出資470萬元再加上24萬元,購屋成本共計為711萬元。 109年3月原告因中和秀朗路租約到期,自稱孤兒寡母無地方 可居住希望先借住頂加蓋,爾後再打算,強住期間原告自認 為代墊50萬元頭期款也有預告登記,就有權居住,另期間10 9年7月後多次催討住宿期間應繳電費,原告表示屋主為何要 繳,原告於109年3月一直霸佔系爭房屋強住,且自行搬於其 他社區擔任清潔時可用之二手傢倶放置樓梯間及頂樓隔壁鄰 居,造成住戶抱怨與投訴與被告,後來因鄰居一直抱怨被告 受不了只能於110年7月向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因原 告不願意搬離開且願意直接承購,最後妥協,讓原告以抵繳 電費近1萬元及向當時協調官自稱床墊+床組購得約12萬元與 房屋有漏水等事,以低於購屋成本價711萬元的600萬元賣售 給原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若按照契約精神及得利乙詞, 原告是否還要給付111萬元的8萬元(1/14)。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4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44頁第3至5行);退 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3頁第30行),自應 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 13年10月15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被告」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被告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被告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2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774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9月30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僅 於113年10月17日逾期提出防水施工相片(本院卷第155)、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57至175頁)、履約保證申請書 (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外,其餘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 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①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未明示其法 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 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 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②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③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④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⑤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其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應 不審酌。  ㈢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間,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以6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系爭房地,並於111年2月7日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2年約4月間左右,接獲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所有權人之起訴狀,主張略 以:110年1、2月間,因5樓浴室漏水致4樓有壁癌、油漆剝 落、鋼筋鏽蝕等情事,要求原告加以修繕並賠償損害(原證4 )。原告未曾聽聞被告提及系爭房屋有漏水至4樓之情事,對 4樓屋主之主張甚感詫異。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認4樓房屋漏水係因5樓浴室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造成 ,原告方確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業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建物謄本、起訴狀、鑑定報告為證,被告雖對上開事實不 否認,惟抗辯稱:買賣時係依現況交屋,現有滲漏水情形由 買方自行處理云云。經查:  ⑴被告之抗辯縱然屬實(假設語氣),但被告無法舉證原告遭樓 上以漏水求償與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漏水是同一處,從 而,自不能以買賣契約上模糊不清之敘述解免責任,被告之 抗辯殊難採信,被告仍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為明確。  ⑵惟,原告自110年1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至112年4月間(本院 卷第14頁)樓下訴請原告修繕漏水之日止,距離其購屋已一 年有餘,自當檢驗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之情況;況依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載「…本標的建築物約於民國69年完工,距今已逾4 0年,考量當時建築施工技術、防水工法及建築材料老化等 因素,且台灣經歷多次地震,亦可能造成建築構造物內存在 有裂縫…」(本院卷第45頁),原告購買屋齡長達40年之老宅 ,自應注意其屋內是否有防水層應換新或裂縫應修補等情事 ,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與維護自亦同有過失,本院認原告與 被告各應負擔50%之責任。  ㈣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房屋浴室之防水支出15萬元,固據其提出 保證切結書、發票及維修之人員蕭國明到庭結證屬實,雖該 等證據未經程序保障,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依通常市價之行情予以認定原告所受修復系爭房屋浴室 之防水支出12萬元為有理由,依其過失責任之比例50%,其 向被告主張6萬元為有理由。    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 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 系爭漏水影響之範圍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5萬元尚屬過高,考慮其過失責任之比例後,認應 以1萬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洵屬有據,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⒊綜合上述,認原告得向被告主張7萬5000元(計算式:6萬元+1 萬5000元=7萬5000元)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 加以賠償,惟實際數額須俟前述案件判決後再予列計云云, 惟該事由不構成本案裁定停止之原因,且法官係依法獨立審 判,自不受他案判斷之拘束,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本院卷第6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件(本院卷第97至10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㈢、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5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嗣於113年3月間得知建物有 漏水情事:  ⒈原告於110年12月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 6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建 物及所坐落土地(原證2),並於111年2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3)。  ⒉原告於112年約4月間(實際時間待確認),接獲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4樓所有權人之起訴狀,主張略以:110年1、 2月間,因5樓浴室漏水致4樓有壁癌、油漆剝落、鋼筋鏽蝕 等情事,要求原告加以修繕並賠償損害(原證4)。原告未曾 聽聞被告提及系爭房屋有漏水至4樓之情事,對4樓屋主之主 張甚感詫異。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認4樓房屋 漏水係因5樓浴室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造成(原證5),原 告方確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  ⒊原告於113年5月5日,將4樓屋主以漏水為由請求賠償乙情告 知被告,被告則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原證6)。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慰撫金合計20萬元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浴室修復防水支出15萬元  ①原告為修復系爭房屋浴室之防水,支出15萬元(原證7)。  ②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27、226條 請求損害賠償,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萬元  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 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③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稱:「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甚明。又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其他人 格法益」者,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 基礎,體現被告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 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而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以其侵害情形是否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其反映系爭 瑕疵,被告卻修繕未果,造成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 害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夫林國寶到庭證述:原告本來就有 地中海型貧血之遺傳病,發現系爭瑕疵後,經常表示心臟不 舒服,抱怨心臟無力、臉色蒼白、睡不好,還到醫院打針, 我都安慰原告不要想太多,事情一定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1至112頁),而系爭瑕疵包含大門門口、一樓窗角、 一至三樓之浴廁及頂樓女兒牆部分,其中浴室設備全部拆除 暫置於浴廁外、牆面及地面磁磚全部拆除、PVC天花板全部 拆除而未修復,對原告及其家人日常生活造成影響巨大,已 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居家安 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 以採信。茲審酌系爭瑕疵情節、期間、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5萬元為適當」。  ④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不加置理,否認 與其有關,要求原告自行處理,而被告為緬甸華僑,與我國 之社會及經濟連結較弱,乃弱勢族群,婚後遭受家暴(原證8 ),現獨立扶養一女一子(女兒為國二學生,兒子為僅9個月 之嬰兒,原證9),須單獨處理訴訟事宜,系爭房屋漏水情事 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巨大,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程度,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5萬元。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慰撫金合計20萬元。 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加以賠償 ⒈4樓屋主向被告請求房屋之修復費用27萬4575元、精神賠償50萬 元,且另有訴訟費用,現由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80號審理 中。 ⒉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加以賠償,惟實 際數額須俟前述案件判決後再予列計。 綜上所述,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應履行瑕疵擔保 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  並提出法律扶助文件、買賣契約、建物謄本、起訴狀、鑑定報 告、line對話紀錄、保固切結書、發票、保護令、報案證明影 本、戶口名簿、出生證明影本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 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侵權行為之債務業已清償之 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 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 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 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為「…4樓房屋漏水水原因,應為5樓浴室 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造成…」(本院卷第45頁),被告 有何意見?依原證6被告既陳述「…系爭房屋屋齡老舊當然會 漏水…」(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亦知悉系爭房屋可能 會發生漏水致他人發生損害,被告在該則留言稱「…房屋你 已經低於市價購買…」,有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是低於市 價賣予原告」、「低於市價賣出即包含漏水致他人發生損害 」?例如聲請其他被告屬意之鑑定人鑑定、❷傳訊曾參與買 賣契約之證人x、地政士y、仲介z,用以證明原告以低於市 價賣給原告,包含「如果漏水致他人發生損害」、❸假設本 院已得到被告應對系爭漏水負責之心證,依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之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為18萬 9620元,被告如認為未經程序性保障,自可送交其他被告屬 意之鑑定人鑑定或可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 定之…)…;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 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原證6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 紀錄之全文,請提出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 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 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 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 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 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 ,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被告 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嗣於113年3月間得知建物有漏水情事…」,惟查,系爭房屋 業已交付近3年,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4 樓房屋漏水水原因,應為5樓浴室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 造成…」(本院卷第45頁),但5樓浴室地坪樓板防水層究竟 何時失效?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究竟如何約定該「 物之瑕疵(漏水)」之告知或免責條款?若被告否認5樓浴 室地坪樓板防水層在110年12月系爭房出售前失效之事實, 則該項事實乃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並 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 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提出❶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 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知悉該瑕疵卻沒有告知 、❷提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❸傳訊該買賣契約之仲介乙《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❹聲請鑑定人為鑑定《如聲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或補充 鑑定需經被告之同意》…):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浴室修復 防水支出15萬元…」,並以訴外人永欣安泰公司(下簡稱永 欣公司)之保固單為據。然查,該保固單為永欣公司訴訟外 之陳述,假設該保固單開具者為永欣公司之某丙,證人丙或 永欣公司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 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且永欣公司之修繕 未經被告同意,自欠缺程序性保障,除非對造同意,否則不 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再者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為 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為18萬9620元,雖該鑑定 人之選任未經被告同意,惟該鑑定人具有鑑定漏水修復費用 之專業,原告可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之 ,或再送鑑定人鑑定,或再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兩造請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被告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2

TPEV-113-北簡-8774-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5號 原 告 陳彥瑋 被 告 李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輝於民國112年4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Triangle酒吧內,因故與原告發生爭 執,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籍男子「瑞克絲」,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明輝先以辣椒水噴灑原告 ,並以辣椒水噴霧罐攻擊原告頭部,原告因之跌坐在沙發上 ,「瑞克絲」再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身體上半身,致原告受有 頭部撕裂傷、雙側上肢多處外傷擦挫傷、臉部擦挫傷、胸部 挫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請求薪資損失新臺幣10萬5000元、 醫藥費4775元、精神賠償19萬225元,合計請求30萬元。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1月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785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5頁), 原告依期補正(評價如后)。而補正函113年11月7日送達被 告(本院卷第57頁),然迄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 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6 頁第1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 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條 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 ,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 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 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 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 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 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 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 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 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 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 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 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 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 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 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 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 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 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 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 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 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 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 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 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 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 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 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 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 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 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 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 ,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 公信力有所戕害。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就醫單 據、薪資工作證明等件為憑,且被告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4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以被告李明輝共同犯 傷害罪,處拘役58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 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請求損害賠償,予以准許 。  ㈤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4775元部分,有原告提出就醫單據為憑(本院卷 第101至107頁),核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其任職盛博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之 在職證明,主張原告月薪10萬5000元(本院卷第93頁)云云 ,然查原告112年度稅務資料,原告任職盛博行銷科技有限 公司112年給付原告總額為22萬8000元,則原告日薪即以625 元計(計算式:22萬8000元÷365=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整數),原告提出公司請假單請假1個月,請求1個月損失云 云,觀診斷證明,醫囑原告休養2周(本院卷第96頁),則 原告請假超過2周部分,為其自己選擇,不得請求薪資損失 。故原告可請求薪資損失為8750元(計算式:625元×14=875 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 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 ,原告為業務經理,自陳其月薪10萬5000元,被告大學畢業 ,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等情,本院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斟 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及原告受有傷害,對原告心 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 求,即非有理。  ㈥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3525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1103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3525元 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45至5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3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 聯合醫院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 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 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 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 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 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x醫院求診,自 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 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 :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 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 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 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 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至於原告主張 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明系爭車禍前 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心科求診之事 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 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定,鑑定是 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系爭 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兩造應於113年11 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相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 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 侵害等語,(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 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如原告 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 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 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 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對於事件發生之原因業經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495號刑事判 決認定係被告所致,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 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 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 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年月 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785-20241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林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 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處,過失撞原 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 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1萬8824元(鈑金工資4700元 、烤漆1萬4124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 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8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1月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461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1頁),迄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 責問權,本院卷第88頁第2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 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本文參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 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一造仍 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 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果為了 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 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 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 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 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 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 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 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 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 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 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 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 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 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 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 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 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 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 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 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 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 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 ,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 。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 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 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 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 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 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 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 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 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 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載被告,無照駕駛,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 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堪信原告上開關於被 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之主張為真,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萬8824元(鈑金工資4700元、烤漆1萬41 2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至 14、18至19頁),則原告請求1萬8824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1萬8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13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8824元 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1至7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起駛未 注意其他車輛、在標誌型人行道臨時停車、無照駕駛…」之 過失(本院卷第25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 ,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 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 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 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 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1 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百齡公司發票為證(本 院卷第14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 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 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 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 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 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 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12

TPEV-113-北小-446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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