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停留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92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周岡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THI MY HAO(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7

TCTA-113-續收-4929-20241107-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93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周岡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EENUAN YUKHUNTHO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EENUAN YUKHUNTHO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7

TCTA-113-續收-4930-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丰銘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丰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丰銘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印尼籍逃逸失聯移工N UNING NUR INDAHSARI(紗莉)、MUZAYANAH、TRI RAHAYU及 其他不詳逃逸移工數人,欲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惠 宇大容」大樓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然因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接 獲檢舉,遂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下稱臺中市專勤隊)進行查緝。嗣張丰銘於同日上午7時47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抵達惠宇大容大樓地下停車場 入口處,為在場埋伏之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C車)前後包夾,其時B車上之 專勤隊人員立即下車欲攔查張丰銘並示意其停車受檢。詎張 丰銘知悉臺中市專勤隊人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車 內搭載逃逸移工,為脫免查緝,可預見強行倒車可能撞及後 方之C車,而造成C車毀損並妨害公務執行,竟基於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 定故意,先倒車撞擊後方由鄭鈞仁駕駛之C車後,再迅速往 右駛入惠宇大容大樓地下停車場,任令上開印尼移工遁入地 下停車場內,而張丰銘上開衝撞行為,致C車前保險桿受有 刮損變形、引擎蓋變形等損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A車,於案發時倒車與臺中市專勤隊隊 員鄭鈞仁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 行,辯稱:我看到對方B車突然逆向行駛時嚇到,怕對方撞 我才倒退,一緊張就踩下油門倒車,我不知道後面有車。我 撞到C車後,才看到有人對我比「不要跑、不要走」的手勢 ,但我沒有聽到B車下來的人喊什麼,我不知道對方是臺中 市專勤隊隊員,也不知道C車是公務車。後來因為我有搭載 外勞,所以我才想到對方可能是警察或移民署的人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在場之現場執勤人員或車輛, 均無任何可辨識為公務人員身分之文字或外觀,被告誤認為 仇家,為保護自己才會倒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搭載印尼籍逃逸移工紗莉、MUZAYA NAH、TRI RAHAYU等人,行經「惠宇大容」大樓地下停車場 入口處時,有倒車與其後方由執行職務之臺中市專勤隊隊員 鄭鈞仁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致C車前保險桿受有刮損變形、 引擎蓋變形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臺中 市專勤隊隊員鄭鈞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29至33頁、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118至137頁)、證 人紗莉於臺中市專勤隊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7頁)、證人 MUZAYANAH於臺中市專勤隊之證述(見偵卷第88至94頁)及 證人TRI RAHAYU於臺中市專勤隊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5 頁)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中市專勤隊勤務分配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其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5頁、第61至65頁、第77至79 頁、第95至98頁、第106至117頁,監視器及A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均置於偵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被告駕駛A車因倒車而 碰撞由執行勤務之臺中市專勤隊隊員駕駛之C車,致C車受損 ,同時影響臺中市專勤隊隊員執行勤務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經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見原審 卷第95至98頁、第101至110頁):  ⒈影像均無聲音。B車、C車均未安裝警示燈,外觀與一般車輛 無異,B車車身亦無文字或圖案,A車兩側車窗均為關閉狀態 。  ⒉07:47:05至07:47:09(影像所顯示時間,下同)   被告駕駛A車直行。原停在對向車道之B車起步朝A車方向行 駛,於07:47:08跨越道路雙黃線,接近A車時開始減速,A 車於07:47:08停在大樓停車場入口處,行駛在A車後方之C 車於A車停止時尚與A車間保持一段距離。  ⒊07:47:10至07:47:13   B車於07:47:10停在A車前(車頭無接觸)時,A車起步倒 退。3名身穿未印製公務或機關文字之黑色上衣且未配戴可 辨識之證件之男子自07:47:12起陸續從B車下車,步行或 跑向A車駕駛座,其中1人伸手指A車之同時有說話,A車於07 :47:13撞擊C車車頭,晃動後停止,C車亦有晃動。  ⒋07:47:14至07:47:40   被告駕駛A車起步轉進大樓停車場,於07:47:40停在地下2 樓處。   由原審勘驗A車前行車紀錄器及社區大樓監視器影像結果, 可見B車自07:47:05起步由對向車道駛入A車所在車道,並逆 向行駛接近A車,07:47:10停在A車前方,A車則是停在大 樓地下停車場入口前,C車亦從A車後方同向接近,A車隨即 起步倒退,此際臺中市專勤隊員陸續自B車下車,其中1名並 有手指向A車及說話之舉動,A車於07:47:13因倒車致撞擊 後方C車,並繼續迅速往右駛入大樓地下停車場。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 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 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經查:  ⒈當日遭查獲之失聯移工紗莉等3人,均一致證稱被告為其等之 老闆,多是由被告駕車載送至工作地點,從事社區大樓清潔 打掃工作,其等是透過同為印尼籍移工友人介紹,得知要工 作可以找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90至91、101至102頁 ),可見被告並非偶然搭載失聯移工非法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又被告曾於106年間因駕車搭載6名行蹤不明移工至工地 從事打掃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查獲,嗣案外人詹國裕於調查時承認未經許可而聘僱該等失 聯移工,經臺中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裁罰,此有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6年10月19日移署 中中勤字第1068440754號函、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16日府授 勞外字第1070055558號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可憑,被 告前既已有搭載失聯移工經移民署查獲之前案紀錄,堪認其 對於移民署人員之查察模式有所認識,佐以其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雇用失聯移工非法工作,經查獲將受 有行政罰鍰,我也怕被查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顯見被告有規避移民署人員查緝之動機 至明。  ⒉被告雖辯稱以為係仇家尋隙云云。然查,案發時A車遭B、C車 前後包夾,且B車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尚未下車時,A車即開 始後退倒車(見原審卷96、101至102頁),亦即被告尚未看到 B車車上人員之容貌、穿著為何,根本無從知悉是否為其所 辯之「仇家」,即採取往後倒車並迅速右轉進入社區地下停 車場之行為,被告亦供稱未見到對方有手持任何工具、器械 作勢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其所辯誤認為「仇 家」之供詞已有可疑。而被告駕駛之A車在駛入地下停車場 後,先放任車內不詳人數之失聯外籍移工自行逃竄遁入地下 停車場內,始主動駕駛A車返回地面層停車場入口,倘如其 所辯係擔心遭人尋仇,豈有又主動回到原來處所與臺中市專 勤隊協商毀損車輛賠償事宜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 證人鄭鈞仁哲等人係在執行公務,為免車內搭載數名失聯移 工之違規行為遭查緝,方會起意迅速倒車施強暴之方式,即 使因而撞擊後方C車亦不違反其本意,以求逃離現場規避查 察。  ㈣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 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 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 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 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 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 ,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 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 亦蕩然無存(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96號解釋意旨)。依內政 部移民署處務規程第13條規定,事務大隊掌理事項有違反入 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收容、移送、強制出國 (境)及驅逐出國(境)勤務之督導、執行等事宜。又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移民署執 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 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 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二、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第73條或第74條所定行為,或有該行為之虞。三 、有事實足認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是以案 發當日係因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接獲檢舉,會同臺中市專勤隊 進行查察職務,欲對失聯移工進行身份查證,堪認臺中市專 勤隊形式上係依法執行職務。在查察現場之情形處於浮動狀 態,自應由執行職務之人員視當時之所得掌握狀況及現場各 項具體情境,適度賦予實際執行之裁量空間,本案依上開勘 驗內容可知,自B車起步行駛包夾A車,至被告駕駛A車倒退 致碰撞C車車頭時止,全程歷時僅5、6秒,而其中1名臺中市 專勤隊人員從B車下車後,亦有朝A車方向說話之舉動,參諸 證人鄭鈞仁於原審中證述:當天我駕駛C車在被告A車後方, 未聽見B車的同事說「我們是移民署的」,但我們一般出勤 時,因為是穿便服,都會表明身分,我們的公務車與一般民 車外觀上無差別,主要是因為我們常常在查緝移工,公務車 只有7輛,所以我們的車牌號碼、樣式在業界都會有,我們 也曾經在「抖音」社群軟體上看到發布說今天查緝、幾台車 出去的訊息,這些訊息都會在網路上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 125至126、127頁),可知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職務時駕 駛無公務車標誌之車輛及穿著便衣,然係為避免失聯移工預 先發覺並互相通報。且被告在B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尚未下 車時,立即駕駛A車倒車以逃避查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臺中市專勤隊人員根本尚未有與被告面對面出示證件之機會 ,自不得僅因被告否認稱:我的車窗關閉,沒有聽到下車的 人喊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遽認案發當日臺中市專 勤隊未依規定方式執行勤務。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 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 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被告以駕車撞擊本 案C車之強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 規避臺中市專勤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查 察職務,妨害偵查人員執行職務,又同時造成前開車輛損壞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損壞公物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原審疏未詳予綜合勾稽前揭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各項證據,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諭知其妨 害公務無罪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移民署專勤人員欲欄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 力,以倒車衝撞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又 致損壞公務上管掌之車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復可 能造成值勤公務員傷亡之嚴重後果,本不應寬縱,且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CHM-113-上訴-996-2024110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KHUYEN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KHUYEN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UFL-018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50-QS號」 之記載更正為「950-LQS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THI KHUYEN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8日17時4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騎乘懸掛偽造之UFL-018號車牌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在我國境內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任意無照駕駛 懸掛經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 也可能對原車號登記名義人造成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且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 在我國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在我國目 前並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無 照駕駛懸掛經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行使之犯行,對我國車輛 監理造成危害,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扣案偽造之UFL-018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4號   被   告 NGUYEN THI KHUYEN (越南籍)             女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KHUYEN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9月25日、26日間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 面後,懸掛於引擎號碼SJ25PD-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 車體車牌號碼為000-00號),並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 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 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8日17時40分許,NGUY EN THI KHUYEN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 大湳橋附近時,為警查獲循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 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KHUYEN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 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偽造車牌1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NTDM-113-投簡-510-20241105-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CHUC GIANG(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以探視免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01

KSTA-113-續收-3916-20241101-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ANH TAM(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以觀光免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01

KSTA-113-續收-3922-2024110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4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TALEY ZUHRI LACIA(美國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TALEY ZUHRI LACI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本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行訊問程序時,受收容人表示拒 絕線上審理,並要求委任律師,本院即當庭諭知請聲請人提 供受收容人之手機,供受收容人聯絡律師。嗣本院於113年1 1月1日上午11時50分於本院第12法庭行訊問程序時,受收容 人到庭表示聲請人僅於113年10月30日當天提供手機使用, 隔天即未提供手機使用,本院遂當庭諭知請受收容人以其手 機聯絡律師,迄當日下午3時再行訊問程序時,受收容人拒 絕表示是否與律師聯絡,顯見受收容人以此為由拖延,並無 委任律師之意,合先敘明。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 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 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 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逾期 停留多日(逾期139天),顯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 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又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 關機票部分,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另受收容人逾期停留多日,顯證不願自 行返國之事實,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不適為替 代處分,有續予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四、經查,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139日,於113年10月21日受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3年10月21日起經聲請人暫予收容等 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聲請人所為之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書及暫予收容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113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受收 容人逾期停留139日,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且受收容人拒絕表示是否有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 情形,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受 收容人則拒絕提供擔保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亦未表示有其 他收容替代處分之方式。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 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仍有續予收容之 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01

TPTA-113-續收-7412-20241101-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HOTCHOMPHOO ADISORN(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觀光免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01

KSTA-113-續收-3915-20241101-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ON THI CHANH THI(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以免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01

KSTA-113-續收-3919-20241101-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92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THI LE(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持觀光免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01

KSTA-113-續收-3921-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