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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信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明信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脅 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明信以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明信以「吳孟」之暱稱,透過「JD」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E 000-A109505號女子(民國96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 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至4日 間,以1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引誘A女為性交 行為,經A女同意,雙方約定於109年11月6日見面為性交易 後,仍繼續對話聊天,此間張明信引誘A女拍攝進而取得其 裸露胸部照片(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越發強勢,遂提昇其犯 意,基於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揚言將於網 路刊登上開照片及A女從事性交易訊息,脅迫A女配合為煽情 言語,並須於11月6日交易時以不戴保險套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至少10次,致A女心生畏懼,於11月6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而未赴約,張明信即未得逞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 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及 其親屬之相關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件被告張明信被訴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脅迫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未遂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 原審為有罪之判決,本院前審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38號判 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就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部分駁回上訴,其餘發回更審,是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復經闡明後,被 告及辯護人陳明就上開發回部分為全部上訴(本院卷第62頁 ),是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科刑事項等,均為本院審理 範圍。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至9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1 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5、354頁、本 院卷第63至64、96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4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85至87、153至154頁、原審卷第237至2 45頁),且有「JD」交友軟體、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 可資佐證(偵卷第27至71頁、不公開偵卷第11至15頁),俱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 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 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 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 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 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 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 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附被告與A女之「JD」交友軟體、臉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顯示(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09年11月3日9時17分 至同年月4日16時35分,已與A女約定於同年月6日以1小時50 00元之對價為性交行為,乃A女傳送裸露胸部照片後,被告 始以此自恃,態度轉趨強勢,於109年11月4日22時12分前後 ,以將於網路刊登上開照片及A女從事性交易之訊息相脅, 要求A女於11月6日見面時以不戴保險套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至 少10次,可知被告之引誘及脅迫手段均在使A女為同一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即11月6日之約),其引誘進而脅迫A女之行 為,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被害客體與法益,僅論以脅迫 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即足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罪責內涵,應認係犯意提昇而非另行起意。  ㈢至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8日我與被告在龍潭 運動公園附近的麥當勞前見面後,有在被告車上為被告口交 等語(原審卷第241頁),然依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就本件全案經過證稱:我於「JD」交友軟體認識被告 ,我們約定109年11月6日13時要在龍潭國小見面進行性交易 ,對價是1小時5000元,我本來是會赴約完成交易的,但後 來被告拿我的照片威脅我,說要在網路貼文,我把這件事情 告訴另一名網友,到了約定日期109年11月6日我沒有赴約, 而是由該名網友帶我去中壢派出所報案,弄了很久,處理完 已經過了約定時間,後來是為了配合警方把被告約出來,我 就發訊息給被告,說我同意性交易,但這次沒有講到對價, 我與被告約在龍潭運動公園附近的麥當勞見面,警察有到場 埋伏,被告一直叫我上車,我上車後被告把車開到另一個地 方,車程約3至5分鐘,被告叫我幫他口交,當時我以為被告 已經發文,而且被告也沒有要刪掉的意思,我幫被告口交後 ,沒有要求被告給我錢,被告也沒有拿錢給我,之後被告載 我回原來見面的地點,警察就出現在車子旁邊把被告帶走等 語(偵卷第85至87、153至154頁、原審卷第237至245頁), 證人即A女之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A女配合警方把 被告約出來的事,因為我們已經去報案了,A女說他跟被告 約在麥當勞,我跟A女一起出發,A女走在前面,我跟警察走 在後面,我們到達麥當勞時沒有看到A女,也沒看到A女上被 告的車,不然我們就會追上去,我跟警察在附近的巷子找了 半小時,後來想說A女是跟被告約在麥當勞,就回到麥當勞 ,這時才看到A女下車,警察就過去把被告抓走等語(原審 卷第245至248頁)。觀諸A女警詢筆錄記載,A女於109年11 月8日19時58分至21時許因另案由社工人員陪同至中壢分局 應詢,經警詢問109年11月6日至中壢派出所報案一事,A女 始陳述遭被告脅迫性交易,因被告使用之暱稱非本名,照片 亦非本人,故同意配合警方以釣魚方式約使被告出面(偵卷 第19至26頁),可見A女於109年11月8日晚間與被告相約見 面純係配合警方查緝,非受被告引誘或脅迫所為,亦非在完 成前遭被告引誘進而脅迫所為性交易約定。再者,被告於10 9年11月6日13時約定時間經過而A女並未赴約後,即於同日1 4時41分許向A女表示:「你騙人又偉(違)約不用了」(偵 卷第39頁),此後未見二人再有交談,直至11月8日A女邀約 見面時,被告始質問:「你怎麼不解釋一下 上次一點放我 鴿子的事」,經A女以:「就是我出門了啊」、「所以忘了 」等詞搪塞(偵卷第35頁),復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從卷內的對話到我配合警方把被告約出來這中間,被告 沒有再約我等語(原審卷第242頁),堪認被告引誘進而脅 迫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於109年11月6日13時約定時間 屆至時,已因A女選擇報警處理而未赴約,致生障礙未遂, 其犯罪行為終了,則被告於109年11月8日晚間經A女邀約見 面後,縱曾與A女為性交行為,亦與前已終了之引誘、脅迫 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無關。本件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 均未提及於109年11月8日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是檢察官起訴 書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乃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 情,始由公訴人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既遂罪 (原審卷第255頁),然而被告於109年11月8日與A女為性交 行為,與其於109年11月6日13時前所為本案引誘、脅迫A女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明確可分,並無實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所為更正不生 追加起訴之效力,自不得併予審理。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5項、 第1項之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  ㈡被告以散布A女裸露胸部照片及從事性交易訊息脅迫A女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所為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即為脅迫手段,其 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均已包含於脅迫性交易 之行為中,而為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 無庸另行論罪;檢察官認應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要件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⒉被告著手脅迫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因A女報警處理而 未赴約,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犯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刑,然此類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生危害程 度有異,自非不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經查,被告以脅迫手段使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 ,固值非難,然此前二人實已達成以1小時5000元為性交行 為之合意,依證人A女前開證詞,其本即有履約之意,乃被 告進而以散布其裸露胸部照片及從事性交易訊息相脅,令A 女內心恐懼,決意報警處理,堪認被告引誘A女為有對價性 交行為後,雖提昇犯意脅迫使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然對A 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意思形成,實質影響力有限,依其客 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綜合觀察,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縱依未遂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脅迫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名 譽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引誘A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復以脅迫手段促使A女為同一交易, 應屬犯意提昇,其恐嚇行為並為脅迫行為之一部,均無庸另 行論罪,且被告於109年11月6日13時犯罪行為終了後,於10 9年11月8日應A女之邀與之見面而為性交行為,乃另行起意 之獨立行為,此部分未據起訴,原審逕依公訴人之更正為脅 迫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既遂之事實認定,並另論以引誘 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未遂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害名譽之罪名,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引誘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既遂部分撤銷,其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僅13歲,不僅 對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且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有限 ,極易為金錢、物質及各種外在事物所誘,竟引誘A女從事 性交易,甚於取得A女祼露胸部之照片後,持以脅迫使A女以 屈從之姿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造成A女內心恐懼,對A女身 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扭曲A女之正確性觀念及 金錢價值觀,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氣,應嚴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 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勉力填補損害, 獲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原審卷 第123、127至128、141至143、185、223至227、291、361、 363頁、本院前審卷第73至75、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 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備註 1 109年11月3日(週二)9時17分至18時44分 被告與A女約定以1小時5000元之對價至旅館從事性交易,時間未定。 不公開偵卷第11頁、偵卷第43至51頁。 2 109年11月4日(週三)16時32分至17時29分 被告與A女約定當週週五(11月6日)進行交易。 不公開偵卷第11頁。 3 109年11月4日(週三)22時12分前不詳時間 被告要求A女拍攝裸露胸部照片,A女傳送裸露胸部照片1張。 不公開偵卷第13頁,對話擷圖未顯示時間,然由被告提及:「星期五讓你噴水」,可知為編號2之對話後。 4 109年11月4日(週三)22時12分前後 對話過程被告似有不滿,將A女裸露胸部照片回傳詢問:「你故意?」緊接宣稱:「我發文」,並要求:「口交好好吃我老2」、「我就放過你」、「至少10次」,A女表示:「所以是說,如果幹10次的話,可以就保證不會PO文嗎?」被告即稱:「當然,我爽完了,就不發文,答應你」、「星期五 我試試你 乖乖聽話」。 不公開偵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55、57至71頁。 5 109年11月5日(週四)5時38分至9時52分 被告單方表示:「你找死」、「我等等就發文」、「發文了」、「速回 謝謝」,A女未回應。 偵卷第51頁,左列訊息雖有部分在對話視窗「0000-00-00(週四)」前,然與109年11月4日(週四)對話全文時序、語意不連貫,與編號6對話內容相互對照,應為109年11月5日發文。 6 109年11月6日(週五)11時24分至14時41分 A女表示:「昨天沒看訊息」,被告承前編號5之發文稱:「好多人在問」、「你要約了嗎」、「我可以刪掉發文」,雙方約定13時見面,然A女並未赴約,被告即稱:「你騙人又偉(違)約不用了」,於14時41分結束對話。 偵卷第39至41頁

2025-01-16

TPHM-113-上更一-11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宇慶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182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 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示: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21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 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A女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之傷害,業據其於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陳述明確,堪認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甚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 認犯行,待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稍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未獲告訴 人之諒解,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處 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不同暱稱向告訴人取得性影像之 行為,其罪刑核屬同一行為人所為之犯罪。又就被告所涉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得利罪,原審之量刑於司法量刑 探究下可知,逕予判決7個月,不得易科罰金,稍嫌過重; 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三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標準,對 被告之處罰難謂不重。況於司法量刑網路查詢可知,亦有諸 多案例之行為人違犯相同罪名,且甚有多數被害人,惟其量 刑結果甚至低於本件被告所違犯之刑度。至定執行刑之部分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其 所侵害是同一被害人,時間緊密,且是性交易之犯罪類型, 惟對於性影像部分卻是性剝削之犯罪類型,但法定刑而言, 被告取得性影像之刑度卻近乎殺人等重罪之情,是在定執行 刑之際,是否也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及同一被害人及各罪情形 之關係,而原審酌定之執行刑,實屬過高,對於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尤嫌失衡且過重。另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聲請法院排定調解期日進行調解,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係網友,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以詐術使告訴人製 造性影像,復於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決定 之能力及相關判斷能力仍處於發展階段,仍執意以詐術使告 訴人製造性影像,且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未違背告 訴人之意願,仍嚴重侵害告訴人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 ,對告訴人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並使告訴 人之成長過程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且以告訴人年幼可欺, 藉故拒絕提供手機及允諾之性交代價,犯罪情節重大,並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時終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述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 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3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 刑7年8月,合併3罪之宣告刑則達9年9月,原判決依前述規 定,定刑為9年4月,顯無失衡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 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 之違法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 審量刑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而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 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要非得以逕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指稱:原判決對被告量刑 顯 較重於相類案件之他案被告,有比例失衡過重之情等語。惟 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 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他 案被告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與被告盡同,即無 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經審酌 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上訴意旨復陳稱: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聲請法 院排定調解期日等語,而本院已依被告之聲請排定調解期日 進行調解,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庭調解 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即被告於上訴本 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 要求從輕量刑,自非有據。  ㈤綜上,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量刑容有過輕之處 等語,及被告上訴意旨指以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有據。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 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 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 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及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16

TNHM-113-上訴-1882-202501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 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又本件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該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13年7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在 「雅口天香臭豆腐」(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 案店家)內,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未經A女之同意,持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內建照相 功能,拍攝A女所著寬鬆短褲內包含大腿根部之身體隱私部 位影像(下稱本案影像)。嗣A女之同行男友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調閱本案店家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店家內,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內建相機功能,拍攝告訴人腿部及膝蓋以下等部位,有拍攝成功,嗣後其當天就到本案店家內廁所將本案影像刪除等情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伊看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行動電話放在桌子下方,朝伊褲子方向拍攝。伊當天穿著寬鬆短褲,未穿安全褲,上衣為低胸無袖上衣。 ⑵伊當下告知伊男友此事,之後告知本案店家,本案店家就給伊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伊看到被告有用行動電話打開相機的畫面。 ⑶伊等有報警,被告要離開本案店家時遭本案店家攔阻,被告就躲進廁所內,警察來的時候被告沒有出來,警察就去敲門請被告出來,之後看被告行動電話,沒有看到照片等語。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1份、本案店家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著手為上開竊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 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又被告用以為上開竊錄行為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至被告攝得之 本案影像,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於案發後隨即刪除,又查 ,本案於113年7月4日晚間9時44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警員林聖憲、張洲瀚有到場協助處理,然其等到場後 ,被告躲在廁所內不肯出來,經警方將被告請出後,並經被 告同意察看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惟未發現任何告 訴人A女遭竊錄之影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記錄單1份在卷可證,則既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 影像仍儲存在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應無從依刑法第31 9條之5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至告訴人固為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然從告訴人穿著、打扮及樣貌觀之,尚難斷認告 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且本案案發時點距離告訴人成年之日 ,僅差約1個月,告訴人於偵訊中亦稱一般人不一定看得出 來其係未成年人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係未成年 人等語,似非無稽,則被告是否同時涉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自有可疑,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 部分,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3-審易-3181-202501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6號 被 告 毛畯珅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畯珅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毛畯珅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 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其所犯復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9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1 月27日裁定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3年12月13日 起延長羈押2月,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 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 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222條 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均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前經原審判決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8年,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審理後,於114年1月7日宣示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另判 處罪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8月 ,是認客觀上可徵被告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 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被告經本 院判決,仍認被告犯多次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罪數甚多 ,且長時間、密集對於幼兒園內多名幼童為前述行為,已顯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辯稱其並無反 覆實施之虞,顯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罪嫌,其被 害人數眾多,且迄今未就其行為表示任何反省悛悔之意,其 所為嚴重危害兒童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權利,情節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 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3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侵上訴-196-2025011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 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 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女、B女、C女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與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92年生,下稱A女)、B S000-Z000000000(94年生,下稱B女)及BS000-Z000000000 (95年生,下稱C女)(A女、B女、C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為表兄妹關係,其中B女、C女為李○○舅舅之女兒 ,李○○與B女、C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則係李○○母親堂姊之女兒)。A女、 B女、C女於106年7、8月放暑假期間某日前往李○○位於新北 市金山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居住。李○○竟利用其等沐浴 之機會,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先將行動電話提前放置於上址住處浴室內,並開啟其前此所 下載之軟體監測程式功能,攝錄A女、B女、C女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接續沐浴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女、B女 、C女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 位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 二、後於同年8、9月間之某日,李○○在上址住處以不詳電子設備 連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聊天時,為加入該名網 友所稱之「私密群組」,竟基於散布性影像電子訊號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後, 將上開竊錄所得之A女、B女、C女進入浴室後沐浴而裸露性 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傳送予該網友, 並將A女及B女之姓名、B女彼時就讀之班級,其與A女、B女 、C女間之親屬關係等可資識別A女、B女、C女身分之個人資 料,告知該名網友,而足生損害於A女、B女、C女。 三、嗣該名網友將上開性影像電子訊號,於不詳時地上傳至yase tube、avhu、moav、indicemule等色情網站,並於影片標題 記載A女、B女、C女身分之資訊,經A女、B女、C女於112年7 月間,在上開色情網站中接續查得上揭性影像電子訊號,而 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 往李○○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另案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iPhone12 mini手機、針孔攝影機 及Lenovo 筆記型電腦,並發現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Constatine」對話紀錄,暨於108年、109年間所竊錄他 人更衣、如廁等非公開活動之影片(此部分所涉妨害秘密犯 行,業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B女及C女均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均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說明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被告)被訴就事實一、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及少年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惟本院認定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詳如後述);就事實二部分,則係被訴違反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少年 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惟本院認定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散布猥褻影像罪,詳如後述)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而本件被害人A女、B女、C女,於案 發時分別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及未滿11歲之兒童,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 定,對於A女、B女、C女及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予 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提供與母親LINE 對話紀錄、C女與被告IG對話截圖、IG帳號last0109帳號截 圖、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071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內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onstat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電腦內資料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照片 黏貼表:其餘被告所為非本案之竊錄影片截圖;告訴人A女 、B女、C女沐浴影片遭上傳至moav、avhu、yasetube、91rb 、sis001等色情網站之截圖等可稽。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上 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事實一、所示,認係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及少年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事實二、部分 ,則認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外 ,亦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 布兒童、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云云。然查:  ㈠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猥褻性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 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 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 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猥褻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再依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 ,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猥褻性影像 ,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 拍猥褻性影像之結果,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 本件被告於A女、B女、C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其等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接續沐浴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 女、B女、C女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 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確已達「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情。  ㈡再觀諸卷附A女、B女、C女沐浴過程之影像截圖,查知被告放 置攝錄行動電話鏡頭之位置,並非自上往下拍攝A女、B女、 C女之沐浴自然行止,而係刻意自旁拍攝全身,尤其係針對 下腹部以下及恥毛位置,復於A女、B女、C女下腰過程中, 得以清晰觀覽臉部及乳房,顯有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性暗示之 情事,顯已達到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或主觀上足以滿足 自己性慾,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亦合致於「猥褻」電子訊號 影項要件。  ㈢惟  ⒈聯合國於西元1989年11月20日通過,0000年0月0日生效之「 兒童權利公約」認為兒童(指未滿18歲之人,涵蓋我國法制 所稱之兒童及少年)的身心未臻成熟階段,故應受到包括法 律之各種適當的特別保護,並認身為世界公民均應盡力保障 兒童能夠享有該宣言內的各種權利,特於民國103年6月4日 由總統公布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使「兒童權利公 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於103年11月20日開始施行。 我國於84年7月13日即立法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並於同年8月11日公布施行,而該條例第27條第4項規 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 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 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 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 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 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 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 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所有兒 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 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所 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等規定意旨 (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 ,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 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 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暨現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此已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立法目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 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並針對所謂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於同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為:(第1項)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 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①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②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 以供人觀覽。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④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 為。(第2項)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 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則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確屬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而為上開條例所規範 防制之客體。     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名稱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條文,並經行政院以 105年11月17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 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7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或少 年」、將「錄影帶」修正為「影帶」外,並擴大拍攝之客體 範圍(即「照片」),惟法定刑並無不同,修正前、後,僅 文字、文義之修正與條次之移列,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規定,復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並經行政院107年3月19日 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 行,該次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有期徒刑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均較修正前為重。  ⒊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 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 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 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 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 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 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 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原條文 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範不容許兒童或少 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 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 。依上揭所示「性剝削」要件,得知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 少年提供性活動,或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 其獲得不符合期待之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成人性目的 之利用,此等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 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 對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  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行為客體即所 拍攝、製造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其中「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依修 正理由,指性影像以外,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而「性影像」,依刑法第10條第8項 規定,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⒉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⒊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⒌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4 種性影像始足相當(性影像之規範雖係於被告行為後所修正 施行,然僅係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仍屬本件被告竊錄猥 褻性影像電子訊號行為態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 )。而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有關「猥褻」內涵,「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 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自足資為判斷之依據 。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 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應本諸上揭法律規定及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 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 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為性影像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 之判斷標準。  ⒌本件被告所拍攝A女、B女、C女沐浴過程之影片,其等均裸露 全身,然該等影片(或電子訊號)係被告於本案住處浴室架 設其事先下載軟體監測程式功能之行動電話所「偷拍」,並 非被告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 A女、B女、C女施加手段所拍攝,亦即與「性剝削」含有在 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尚有未符。  ⒍是以,被告雖違反A女、B女、C女意願,而拍攝其等進入浴室 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 電子訊號,再據以散布,然此等行止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而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犯行,起訴意旨上揭認定,自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散布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及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事證明確 ,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 法第10條第8項增訂如上「性影像」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於A 女、B女、C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其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欲或羞恥之接續沐浴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女、B女、C女 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影 像電子訊號,已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示之猥褻影像,亦 為上開所示「性影像」態樣,而均應依法處罰,此部分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刑法第235條雖亦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改變構 成要件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235條第1項。至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同年月10日施行之 刑法第319條之1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係 就刑法第315條之1為加重處罰事由,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 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 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 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 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 存於內建之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 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 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三、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謂「竊錄」,乃行為人將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之設備藏於被錄者難以發現或未能 發現之暗處或隱處等,錄取被錄者之聲音或影像之義。 四、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五、故核  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案發時、地利用A女、B女、C女沐浴之機會,將行動電 話提前放置於浴室內,並開啟其前此所下載之軟體監測程式 功能,竊錄A女、B女、C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接 續沐浴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女、B女、C女進入浴室後之 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電子 訊號,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又被告與B 女、C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此部分被告所為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予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以一放置行動電話並開啟軟體監測程式功能,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接續竊錄被害人A女、B女、C女之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洗澡過程畫面,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僅成立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⒊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而有成年人對未滿18 歲之兒童、少年故意犯罪之情。惟被告行為後,民法關於成 年之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 定:「滿18歲為成年」,惟其行為時,該條文規定尚未修正 施行,依原條文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職是,本件被 告行為時尚非屬成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之指摘,亦有誤認 。    ⒋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及少年被拍 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亦有所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惟此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案發時、地,傳送上開竊錄所得之A女、B女、C女進 入浴室後沐浴而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電 子訊號傳送予網友,並將A女及B女之姓名、B女彼時就讀之 班級,其與A女、B女、C女間之親屬關係等可資識別A女、B 女、C女身分之個人資料告知,而足生損害於A女、B女、C女 ,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如前所 述,被告與B女、C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 僅依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予以論罪科刑。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 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 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亦有違誤,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惟此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無礙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係分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 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認均無情輕法重之虞,是以尚無援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餘地,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件如事實一、二之所為,均事證明確 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雖違反A女、 B女、C女意願,而拍攝其等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 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數位影像,再據以散布,然此 等行止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 間,而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原判決認 定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等罪,自 有違誤,並因此影響罪刑之認定;⒉被告於原審即與A女、B 女、C女和解成立,均允諾各賠償60萬元,於原審審理時即 對於A女部分已賠償完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另B女、C女 部分,原協議嗣被告出監後分期給付,惟被告業於原審判決 後即全數清償,上情亦有和解書及存摺內頁等附卷為憑,已 減輕B女、C女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無論係就被告所犯竊 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量刑基礎均已有不同 且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⒊而被告所犯既非攸關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當無適用該條例所規範影像沒收規定, 是原審援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8條關於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影像之沒收 規定,同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 違誤,主張被告拍攝A女、B女、C女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 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數位影像部分,應適 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而非第3項,尚非 適當,且主張應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有據; 惟被告以已與A女、B女、C女和解成立,更已全數清償完竣 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 ,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而其 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B女、 C女於案發時僅為兒童及少年,甚而雙方有親屬關係,當應 對其等多加保護及照顧,使渠等能夠在安全之生活環境下和 諧健全成長。詎被告為滿足個人一時私慾,罔顧相互間之親 屬情誼及個人之兄長情懷,而為本案偷拍竊錄犯行,甚而再 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將所竊錄之猥褻電子訊號予以 散布,衡諸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電子訊號之傳播速度極快, 本件所為實造成被害人A女、B女、C女身心嚴重受創並危及 人格發展,所生危害甚鉅,亦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迄今已 與A女、B女、C女全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條件賠償損害, 獲得A女、B女、C女之原諒,此有被害人書寫之信件、被告 承諾書、和解書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存摺內頁等可稽,足徵 被告犯後悛悔之意,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大學畢業,與父母同住,未婚,目前無子女,協助父親 經營五金材料行,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4萬5千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出於故意,惟俱係侵害 相同被害人之人格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 非迥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短、罪數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 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235 條第1 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5 條之1、第315條之 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刑 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 之特別規定。  ㈡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拍攝所用之工具即行動電話1具,因未扣 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實際存在,再核與被告供述:我 後來拍攝完沒多久,手機就因為出車禍損毀了,他們說價值 不划算,不要修了,我就把手機給他們,沒有修了,現在手 機不在我這邊,手機整個壞掉,手機行說面板等都壞掉,修 理要破萬,我就沒有修理等語情節,且該行動電話尚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未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示之猥褻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 其他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前二條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 第3項、第315條之3分別訂有明文。所謂「物品」係「電子 訊號」之概括規定。被告上開所竊錄拍攝之被害人A女、B女 、C女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業經不詳人士上傳予yasetub e、avhu、moav、indicemule等色情網站,雖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促請衛生福利部性影像處理中心協助移除下架,亦 有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13日衛部護字第1120040175號函在 卷可稽。惟衡以現今科技電子訊號技術,相關電子訊號雖經 删除,尚有可能經傳送而留存於其他通訊軟體、雲端或以其 他科技方法還原,本案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數位網路電子訊號 之照片遭散布之風險,並為保護本案被害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應就本件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 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㈣本件扣案之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個、電子產品(IPHONE 12 Mini)1支、電子產品(針孔攝影機)2台,業據被告供 述:這是另案使用,於本案都沒有用到,這些東西都是我的 等語甚明,故均與本案犯罪無涉,亦係被告另案即原審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案件之關鍵重要證物,並經判決宣告沒 收。因此,上開扣案之物,爰均毋庸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於本案宣判前之108年11月間至109年1月間,因其他妨 害秘密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 罪刑(共5罪),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737號判決就上開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3、5所 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宣告刑,其餘上訴駁 回,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所犯, 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自不得為緩刑宣告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末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TPHM-113-上訴-5474-20250115-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 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7月2日,經由交友軟體「探探」,藉攀談 而結識年僅13歲之AE000-A11239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7月19日12時1分許起至 同年月27日15時48分許止,經由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 需要支援」、「沒穿」、「多一點嗎」、「褲子都脫ㄌ」、 「還想看」、「現在拍ㄚ」、「想看」、「奶ㄚ下面ㄚ」、「 那屁股」、「多一點」、「偷偷拉起來拍」、「奶啊」、「 支援一下」、「想看你揉」等文字訊息,間有傳送自身陰莖 勃起照片檔案,並附加「怎麼辦」等文字訊息,詢問斯時住 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A女,能否自行拍攝其身體 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電子檔供其觀覽,A女聞訊應允,在上 址住處,先後自行拍攝特寫其陰部、乳房、臀部等身體隱私 部位及上身赤裸、僅著內衣褲、揭掀上衣為內容之數位照片 共20張,復悉數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以此種方 式製造A女之性影像。 ㈡、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12年7月26日3時 12分許、同年月31日2時44分許、同年8月2日3時12分許,偕 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旋未違反A女 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各1次(共3次 )。嗣經A女之母AE000-A11159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292 至293、331至3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A母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448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3、25至26頁;112年度他字第608 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27、45至47頁)大致相符,並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侵訴字卷,第 119至177頁)可佐,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 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 相較,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對被告並無較為 有利,是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未 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 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使A女分別製造性影像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行之單一行為,行為外觀上雖可分 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刑法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雖針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 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的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 作出特別之保護規定,但參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年紀甚輕,本案係基於雙 方同意,與告訴人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犯罪手法尚未採取 強暴、脅迫等激烈手段,惡性亦與一般暴力性犯罪有別,又 其雖取得A女之裸露照片,但並未為任何散布行為,並審酌 被告犯後就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與告訴人A女、A母和達成 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書(侵訴字卷,第273至274、287頁)在卷 可查,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綜上,考量被告 之年齡、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 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 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 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 成不良影響,並以事前徵得A女同意之方式,而使A女自行拍 攝裸露之性影像,視訊傳送與被告供其觀覽,妨害 A女之身 心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業與告訴人A女、A母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 ,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 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 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和 解成立,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4年。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 為緩刑之宣告,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 月9日起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性影像未予儲存(偵字卷,第9頁),且 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資料證明該等影像猶然存在於被告之手機 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A女拍攝本案性影像之手機 ,為告訴人A女所有,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卷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自 告訴人A女所有手機輸出列印,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 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侵訴-40-20250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庭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毅庭經原審法院認犯乘機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犯製造 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 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部分,認其犯 罪情形尚屬輕微,衡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因一時衝動 觸犯刑章,認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A女為高中同學,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A女酒醉不 能抗拒之際,脫去A女衣褲、觀覽A女胸部及下體,侵害A女 之性自主權,惡性非輕,又以網路傳輸下載方式,重製A女 性影像10幀並儲存於其行動電話內,侵害A女性隱私權,所 為非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A女之意見,就被告所 犯乘機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被告 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與法尚無違誤,而被告上訴後就所犯2罪固坦承犯行,致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有所變動,然經本院整體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情狀,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固另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就 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部分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就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部分,諭知緩刑2年。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涉犯乘機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侵訴 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現正上訴本院繫 屬中,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現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少訴字第26號案件繫屬中,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則原判決所諭知緩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固尚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未具同法第75條、 第75條之1所定緩刑應撤銷或得撤銷之事由,形式上尚無違 法,惟被告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非 無疑義,然檢察官既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本院亦不宜逕予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14

TPHM-113-侵上訴-163-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陞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 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A女(即代號為AW000-Z000000000少女,民國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2年10月間為男女朋友, 甲○○知悉A女斯時為未滿18歲之人,而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甲○○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沃克汽車旅館內,乘A女裸身在浴缸內泡澡,違反A女意願, 持其所有之IPHONE13手機偷拍A女泡澡時裸露胸部、下體在 水中之性影像照片。嗣甲○○將上開性影像以手機傳送予A女 ,A女始知上情,立即要求甲○○刪除影像。  ㈡甲○○因不滿A女欲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A女,均使A女因 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A女唯恐被告散布更多性 影像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屬前揭條文所規範之犯罪, 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爰依前開規定, 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41至4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 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 指證相符(偵字卷第8至12頁、第44至45頁、第56至58頁) ,並有附表所示對話紀錄截圖於卷可佐(偵字卷第24至27頁 、不公開卷第64頁、第66頁、第69至71頁),是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投 宿於沃克汽車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A女意願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檢察官說A女是有裹浴巾,A女當 時睡在浴缸裡面,很好笑,所以我拍下來,他並沒有裸露胸 部和下體,起訴書說後來A女發現叫我刪除,這是事實,我 沒有傳出這張照片,也刪除了,現在任何電子設備都沒有這 張照片。(後改稱)我拍完照叫醒A女給他看,A女說他不喜 歡,要求我在他面前刪除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 件檢察官未舉出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是否有裸露胸部及下體 ,無從判斷是否足以引起性欲與羞恥,其餘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有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不得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加以認定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0月31日1時許我在沃克汽車旅 館遭被告用手機偷偷拍攝我泡澡時的裸照,拍攝的範圍包括 裸胸、裸下體生殖器、大腿等,當時我坐在浴缸裡準備要泡 澡,他拍攝違反我的意願,並在我提分手後多次威脅我要散 布我的性影像,被告拍攝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偵字卷第 8至12頁)。繼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112年10月31日凌晨1 點在沃克汽車旅館偷拍我,我在泡澡,被告用手機拍我裸體 泡澡,拍了1、2張,有裸露胸部,下體泡在水裡面,我是裸 體的,我當時在泡澡,沒包浴巾。被告拍的時候我不知道, 是被告拍完後有傳給我,我請他刪掉,我當場有看到他刪掉 ,也把訊息內照片收回,他手機相簿也有刪除等語(偵字卷 第44至45頁、第57頁)。A女上開關於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 凌晨1點在沃克汽車旅館,未經其同意而拍攝其裸體泡澡照 片及拍攝部位等指述,前後所述具體、一致而無矛盾,情節 尚無誇大、抽象而難信之情。  ㈡佐參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直承:我有拍A女在浴室洗澡照片, 當時A女在泡澡睡著,我只有拍1張,我忘記她有沒有裹著浴 巾,我覺得在浴缸睡著很好笑所以拍,我拍的時候沒有經過 他同意,我叫他起來,我有跟他講「你在浴缸睡著很好笑, 我有拍起來」,他不想要我拍,我就當場把照片刪掉等語( 偵字卷第49頁、第5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 時有跟檢察官說告訴人有裹浴巾,他睡在浴缸裡面很好笑, 所以有拍下來,後來告訴人發現叫我刪除,我也刪除了,( 後改稱)我拍完照把告訴人叫醒給他看照片,告訴人說他不 喜歡,要求我在他面前刪除,我也按照他的要求刪除等語( 本院卷第40頁),亦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拍攝A女於 浴缸內泡澡照片,此與A女上開就此部分之指述核為相符。 被告固辯稱其當時所拍攝照片中,A女包浴巾並未裸露胸部 、下體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直承其與A女111年8 月間交往時已發生性關係,A女在其面前裸體不會感到害羞 ,112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其與A女在沃克汽車旅館時,A女 本來要被告一起泡澡,但因被告剛開刀身體不適而無法陪A 女泡澡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顯然A女當時因二人為 男女關係,在被告面前裸體泡澡並不會感到害羞、尷尬,則 A女陳稱其當日泡澡係裸身在浴缸內而無包裹浴巾乙情,與 被告所承之二人斯時關係情節較為相合,被告上開所辯,非 值採憑。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 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 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先此敘明。次按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 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 普世價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 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 (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 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 規定:「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 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0條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 護與協助……」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 及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 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 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 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 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 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 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 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 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 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25號、第2601號、第18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上開方式拍攝A女裸體泡澡照 片時,A女為未滿18歲之人,而拍攝內容係A女之裸體即涉及 身體隱私部位畫面,業經前認,被告使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 之狀態,已剝奪A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決定自由,揆 上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A女 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本案未有起訴書所載被告拍攝之之性影 像,無從判斷該影像是否足以引起性欲與羞恥而該當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云云,然被告確於上 開時、地拍攝A女於浴缸泡澡之裸體照片,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 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有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3款明文規定, 被告未經A女同意所拍攝其裸體於浴缸泡澡之照片,內容有A 女裸露胸部、下體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核屬刑法上揭規定所稱之性影像,故辯護人執前詞所 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時間、方式 均有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除應本於傳統刑罰權分配正義之考量,力求罪刑之相當外 ,亦應兼衡當代所強調之「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 法」)的立法精神,追求罪刑之妥適,以平衡追求被告犯行 之應報與矯治,及被害人受損法益之填補與修復。是以,被 告於犯罪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犯罪原因及主觀心態(包括行 為時之惡性及與被害人主觀認知之落差)等犯罪情狀,固均 係科刑(包括情輕法重之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審酌之因素。 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得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若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並 踐行修復式司法作為,相當程度得以填補、修復被害人損害 ,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原因及 犯罪時主觀惡性(例如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抑或早有計 劃而設局犯罪)等犯罪情狀之參考指標(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對A女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A女上開性影像 ,已造成A女內心創傷及精神上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 告前此無犯罪科刑紀錄(本院卷第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認素行尚可,且被告拍攝上開性影像時,與 A女間為已發生性關係而同宿一房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或 因對A女有愛慕之意,而無法克制私慾拍攝A女泡澡裸浴之照 片,此等犯罪之手段、情節,要與一般對於陌生、隨機犯案 之犯行情狀有別;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和解( 第85至86頁本院和解筆錄),雖未賠付完畢(本院卷第91至 92頁告訴人書狀),然徵之修復式司法過程中,被告努力彌 補己過,修補A女因其所為而受之創傷等節,本院認依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原因、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對 被告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女為少 年,竟於交往期間乘與A女同宿汽車旅館房內,A女裸浴泡澡 時,未經其同意以手機拍攝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經A女知悉後要求始刪除該影像,以及其因情緒控管不佳 ,於A女欲分手之際,竟分別以附表方式恐嚇A女,均已對A 女造成身心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上開恐 嚇,但矢口否認有何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行,與A女於本院 審理時成立和解,惟迄未依約給付任何賠償金(如上四、所 述)等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本案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表示其迄未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顯無 真心悔過及彌補告訴人損害等意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3次犯行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比例 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拘 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本文各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其所有之IPHO NE13手機1支拍攝本案性影像,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80 頁),既未扣案,當應依上開條例第36條第7項本文宣告沒 收。至被告所拍攝之本案性影像乃存於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 內,該手機既已宣告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該性影像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恐嚇內容 1 112年10月28日19時56分至同日21時30分許 告訴人臺北市大安區上班處所 被告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不想再去7-11鬧事」、「你還想看我自殘嗎?妳如果不想看到妳就趕很回來」等訊息,並前往左列處所,朝告訴人方向丟擲安全帽,惟未擲中告訴人。 2 112年10月29日12時32分許 同上址 被告使用手機簡訊傳送GOOGLE評論截圖及「好好看吧,妳可以不讀我訊息 妳不讀那我就不知道多少人看」、「喔 忘記跟妳說我當初有單眼攝影機吧」、「妳怎麼傷害我 我怎麼反擊回去而已」等訊息。 3 112年11月1日16時許 同上址 被告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說過我可以讓妳自己從那家7-11離職 妳自己在另找工作吧」、「妳如果有一天照片在別的地方出現 每個人進去超商色瞇瞇的眼神看妳 妳可以接受就好」、「大安區○○門市不雅片外流」等訊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訴-414-20250114-1

審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拾玖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V000-A112486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結識進而於民國111年10月 1日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12年5月中旬分手),其明知A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且其中一次並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於二人交往期間,以每週2次之頻率,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某租屋處或A女位於高雄市○○區之居所(地址均詳卷),分 別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情形,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 為,共計60次,並於其中1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持 其所有之OPPO手機1支,拍攝其自A女背後以陰莖進入A女陰 道之性影像1段。嗣因A女發覺懷孕並至婦產科診所服藥流產 ,並告知學校老師通報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親即代號AV000-A112486A號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5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A父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侵訴卷第 12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 29至31、41頁、審侵訴卷第33、55、121、129、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父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5、 41至43頁、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A女手繪平面圖 、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IG對話截圖、告訴人A女與被告姐姐之 微信對話截圖、衛教單(警卷第27至37頁)及婦產科診所病 歷資料、告訴人A女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告支付流產費 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偵卷彌封證物袋),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1項規定均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112年 2月17日生效(第1次修正),嗣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9日生效(第2次修正):  1.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1次修正後 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 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同為修正。第2次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 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 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則增列「重製、持 有或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   2.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 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此次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 ,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第2次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增列「無故重 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 低度金額。  3.綜上以觀,上開條文修正於本案犯罪事實適用之結果,就11 2年2月15日修正部分,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113年8月7日 修正部分,則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 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 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其中1次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 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 少年性影像罪,其餘59次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⒉被告與A女合意性交之過程中,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影像,時 間、行為均局部重合,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拍攝少年性行 為影像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至被告 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9罪)及拍 攝少年為性影像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減刑事由   被告為拍攝少年性影像行為時,年僅19歲,其身心發展未臻 成熟,對社會規範及性自主之界線尚不具清楚之認識,且與 當時15歲之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具相當之情誼基礎以 及均對於性或情慾有所好奇衝動,又被告係在雙方合意性行 為之情境下拍攝A女性交行為,被告供稱僅拍攝1段約1分鐘 之性影像,並於拍攝後與A女一同觀覽後即予以刪除等語(偵 二卷第30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性影像散布、供他人 觀覽或為不當使用之舉,顯見被告此部分犯罪動機、犯行情 節、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而此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 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之行為惡性而言,已屬過重,且自被 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社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刑之科 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會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影響, 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法定刑 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酌予減 輕其刑。  ㈣科刑  1.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對於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 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僅因一時無法克制而與A 女多次為性交行為,並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影像,對於A女身 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A父以合計賠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約定應於113年11月7日前 給付第一期款1萬7,000元,餘款則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期 給付,並經A女、A父同意延緩第一期款後,詎被告迄今分文 未付(審侵訴卷第13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 字第147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審侵訴卷 第97至98、113至114頁),未能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 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高職肄業 ,目前無業無收入(審侵訴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此外,審酌被告所犯共60罪間,犯行時間、地點均密接、罪 質近似、侵害同一人即A女之法益,及其各次犯罪情節及整 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 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所犯60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持用之OPPO手 機1支雖未扣案,被告並稱該手機自○○○○○○○摔落而毀損且未 拾回等語(警卷第4至5頁),然基於對A女隱私權周全之保 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14

CTDM-113-審侵訴-19-20250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Z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000-Z000000000B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柒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B000-Z000000000B(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6日止,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對乙男涉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3、9款對未滿14 歲之心智缺陷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對丙男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9款對未滿14 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共2罪,業經原審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②被告所涉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 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均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③被告所 涉上開犯行,對未成年人及心智缺陷者之性自主權益侵害情 節重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 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 自114年2月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3-侵上訴-13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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