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拾玖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V000-A112486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結識進而於民國111年10月
1日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12年5月中旬分手),其明知A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且其中一次並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於二人交往期間,以每週2次之頻率,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某租屋處或A女位於高雄市○○區之居所(地址均詳卷),分
別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情形,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
為,共計60次,並於其中1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持
其所有之OPPO手機1支,拍攝其自A女背後以陰莖進入A女陰
道之性影像1段。嗣因A女發覺懷孕並至婦產科診所服藥流產
,並告知學校老師通報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親即代號AV000-A112486A號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5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A父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侵訴卷第
12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
29至31、41頁、審侵訴卷第33、55、121、129、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父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5、
41至43頁、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A女手繪平面圖
、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IG對話截圖、告訴人A女與被告姐姐之
微信對話截圖、衛教單(警卷第27至37頁)及婦產科診所病
歷資料、告訴人A女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告支付流產費
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偵卷彌封證物袋),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1項規定均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112年
2月17日生效(第1次修正),嗣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9日生效(第2次修正):
1.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1次修正後
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
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同為修正。第2次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
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
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則增列「重製、持
有或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
2.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
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此次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
,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第2次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增列「無故重
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
低度金額。
3.綜上以觀,上開條文修正於本案犯罪事實適用之結果,就11
2年2月15日修正部分,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113年8月7日
修正部分,則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
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
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其中1次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
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
少年性影像罪,其餘59次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⒉被告與A女合意性交之過程中,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影像,時
間、行為均局部重合,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拍攝少年性行
為影像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至被告
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9罪)及拍
攝少年為性影像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減刑事由
被告為拍攝少年性影像行為時,年僅19歲,其身心發展未臻
成熟,對社會規範及性自主之界線尚不具清楚之認識,且與
當時15歲之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具相當之情誼基礎以
及均對於性或情慾有所好奇衝動,又被告係在雙方合意性行
為之情境下拍攝A女性交行為,被告供稱僅拍攝1段約1分鐘
之性影像,並於拍攝後與A女一同觀覽後即予以刪除等語(偵
二卷第30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性影像散布、供他人
觀覽或為不當使用之舉,顯見被告此部分犯罪動機、犯行情
節、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而此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
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之行為惡性而言,已屬過重,且自被
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社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刑之科
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會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影響,
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法定刑
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酌予減
輕其刑。
㈣科刑
1.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對於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
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僅因一時無法克制而與A
女多次為性交行為,並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影像,對於A女身
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A父以合計賠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約定應於113年11月7日前
給付第一期款1萬7,000元,餘款則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期
給付,並經A女、A父同意延緩第一期款後,詎被告迄今分文
未付(審侵訴卷第13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
字第147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審侵訴卷
第97至98、113至114頁),未能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
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高職肄業
,目前無業無收入(審侵訴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此外,審酌被告所犯共60罪間,犯行時間、地點均密接、罪
質近似、侵害同一人即A女之法益,及其各次犯罪情節及整
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
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所犯60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持用之OPPO手
機1支雖未扣案,被告並稱該手機自○○○○○○○摔落而毀損且未
拾回等語(警卷第4至5頁),然基於對A女隱私權周全之保
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CTDM-113-審侵訴-19-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