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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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O ER HAN(中文姓名:邱尔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KHOO ER HAN(中文姓名:邱尔涵)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3-訴-651-202501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恩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第23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1-20

KSDM-112-金訴-480-20250120-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松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雷鈞凱律師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劉宴菁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林聖翔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松典、劉宴菁、林聖翔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各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 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 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 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 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 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6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施松典、劉宴菁、林聖翔(下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施松典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宴菁、林聖 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1月16日訊問被告3人後 ,審酌被告施松典於本院審理期日僅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 行,被告劉宴菁、林聖翔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予以坦承,且 有卷內相關證人供述證據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刑案照片等 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 量被告3人均係所屬詐欺集團核心角色,而被告林聖翔於本 案前已有多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且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時間,與其前案偵、審期 間多有重疊;又被告施松典、林聖翔業於113年6月26日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 查,被告林聖翔並於同年月28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劉宴菁 對上情亦知悉甚詳,被告施松典、劉宴菁仍於同年8月繼續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是由被告3人犯罪之歷 程觀察,足見被告3人並未從自己或共犯前開偵、審及羈押 程序中記取教訓而有所警惕,參以被告3人均自承係因自身 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濟壓力而從事詐欺等語,在被告3人 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型 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審酌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 ,被害金額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 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監控或報到等其他主要目的為 防止逃亡之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 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林聖翔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聖翔於歷次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均坦認犯行,且先前庭期均按時到庭,被告林聖翔 尚未抱過新生女兒,其配偶歷次至監所探望被告,希望可以 讓被告回家抱抱剛出生的女兒,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 告施松典、劉宴菁之辯護人亦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 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且被告林聖翔之辯護人所主張之家庭情況等情,核與判斷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要件無涉,觀諸被告前開偵、審歷 程,亦難以被告3人遵期接受司法機關調查,即推認其等已 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請, 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金訴-2276-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男 AARON ER KUANG YEN(中文名:余光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承辦員警補充提出對被告2人有利之證據, 認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 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7 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訴-640-20250117-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男 AARON ER KUANG YEN(中文名:余光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承辦員警補充提出對被告2人有利之證據, 認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 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7 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訴-640-20250117-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幃傑 被 告 黃佑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幃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識別證肆張、工作證貳張、現儲憑證 收據貳張、「陳浩傑」印章壹個、印泥壹個、文件資料板夾壹個 及IPH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 黃佑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現儲憑證收據參紙、識別證壹張、資料板夾壹個、VIVO手機壹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謝幃傑、黃佑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2人所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 3至14行「以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盈透證 券有限公司」印文、「黃祐德」之署押)」,刪除並更正為 「以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幃傑、黃佑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另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2人就 本案加重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 情形;且被告2人均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 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 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 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 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 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應 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 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又 被告謝幃傑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2 人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恐龍」、「金槍魚」、「鑫超越- 薛金(控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均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及經警盤查而查獲,其等犯行始未能得逞,均 為未遂犯,考量其等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均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謝幃傑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500元,為詐欺集團提供其當車手 取款時之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 被告謝幃傑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另被 告黃佑德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亦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故被告 2人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被告2人雖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 件,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 度,所為實值非難,然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未得逞,告訴人 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其等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 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如被告謝幃傑所有之識別證4張、工作證2張、現儲 憑證收據2張(其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陳浩傑」之印文及署押)、「陳浩傑」印章1顆、印泥1個 、文件資料板夾1個、IPHONE SE手機1支等物,及扣案如被 告黃佑德所有之現儲憑證收據2紙、識別證1張、資料板夾1 個、VIVO手機1支及交付予曾怡婷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 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張等物,分別為被告2 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65頁,本院卷第87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上揭現儲憑證收據既經宣 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 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 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至扣案 如被告謝幃傑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及被告黃佑德所有之 IPHONE 12手機1支及黃佑德印章1顆等物,均非屬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被告謝幃傑所有之現金500元,係被告謝幃傑向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之交通費,亦據被告謝幃傑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佑德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 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08號   被   告 謝幃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佑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幃傑、黃佑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恐龍」、「金槍魚」、 「鑫超越-薛金(控台)」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均負責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報酬為每次面交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3,000元不等。嗣LINE暱稱「Peggy(翊娜)」 、「盈透證券官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2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怡婷佯稱:可投資盈 透證券獲利云云,致曾怡婷陷於錯誤,因而多次以面交方式 交付現金予不詳車手,又相約於113年4月23日15時30分,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交付30萬元予佯為「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浩傑」之謝幃傑,惟謝幃傑於約定 面交之當下,經巡邏員警在上址附近發覺其配戴詐欺集團車 手常見之假識別證,經警盤查後坦承犯行,旋遭以現行犯逮 捕,並自其身上扣得識別證4張、工作證2張、現儲憑證收據 2張(其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陳浩傑 」之印文及署押)、印章1個、印泥1個、文件資料板夾1個 、手機2支、現金500元,其詐欺、洗錢犯行因而不遂。嗣曾 怡婷因於上揭時地並未成功交付款項予謝幃傑,遂與佯作盈 透證券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改定於113年4月24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交付30萬元予佯為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黃祐德」之黃佑德,黃佑 德遂於上開面交時地,以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 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黃祐德」之署押)交付曾 怡婷,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黃佑德並計畫於取得 款項後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然曾怡婷因謝幃傑遭 逮捕,經警告知此為詐騙手法,遂於交付款項前已通知警於 上揭時地到場當場逮捕黃佑德,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2紙、印章1個、識別證1張、資料板夾1個、手機2支, 其詐欺、洗錢犯行因而不遂。 二、案經曾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幃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在羈押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佑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二)告訴人與「盈透證券官方」之對話紀錄 (一)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並原先相約於113年4月23日15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交付30萬元,嗣因未見收款之人前來,復又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4月2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交付30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黃佑德於113年4月2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自稱為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黃祐德,並開立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收執,正在收取現金時,被告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之事實。 4 被告謝幃傑、黃佑德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受指派分別於113年4月23日15時30分、113年4月24日9時許赴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謝幃傑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2條第2款之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等罪嫌;被告 黃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2條第2 款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組織等罪嫌。被告謝幃傑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陳浩傑」之印 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黃 佑德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盈透證 券有限公司」印文、「黃佑德」之印章及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斷。又被告2人與「恐龍」、「 金槍魚」、「鑫超越-薛金(控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至從被告謝幃傑、黃佑德身上扣得之物品,均係其等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從告訴人處扣得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已非被告黃佑 德所有,爰不聲請沒收之,惟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278-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品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貳枚)、彰化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品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至同 年月23日期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LINE暱稱「志豪 」所屬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資料。許品濬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詐 術而非法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志豪」與不知情 且有貸款需求之王庭潔聯繫,佯稱交付提款卡後可以貸款云 云,致王庭潔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金融卡放置在「志豪」指定之位置,然因遲未 取得貸款,始知受騙。王庭潔之朋友潘威呈知悉前情後,潘 威呈即再以自己名義與「志豪」聯繫,「志豪」即向潘威呈 佯稱可以合法出租金融卡云云,潘威呈假意允諾,遂於113 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將金融卡放置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 之外埔漁港公廁垃圾桶下,並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 一同實施誘捕偵查。許品濬隨即依「隨風往事」之指示,於 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拿取前揭金融卡時,為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經警扣得用以與「隨風往事」聯繫之手機1支( 含SIM卡2枚)、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於被 告許品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基礎,先予指明。至被告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 ,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86頁),並經證人潘威呈、王庭潔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19頁至第1 27頁),另有證人潘威呈、王庭潔與「志豪」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71頁至第10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被告 與「隨風往事」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7頁 )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枚)可證,是 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1.貸款、租賃帳戶詐騙之犯罪型態,從張貼廣告、專人傳送訊 息聯繫被害人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資料或提款卡、提款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即LINE暱稱「志豪」之人、 負責指揮被告之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之人、取簿手即 被告,且依證人潘威呈與「志豪」關於放置提款卡之對話, 「志豪」稱「安排弟弟」、「換了一個弟弟過去」取卡(見 偵卷第91頁、第101頁),足見集團分工精細,應可認本案 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甚明。  2.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 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非法收集他人帳戶 、帳號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同法第1條所列「為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保護法益之危險,是已實際前往 收取帳戶、帳號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應有同法第 21條第2項未遂犯適用。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 證人潘威呈施行詐術,縱其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交付其名下 之提款卡,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證人潘威呈受 騙交付提款卡後,再由被告以寄送方式轉交,即有侵害洗錢 防制法第1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是被告前往收取帳戶之 行為即屬著手,依前開說明,應構成以詐術而非法收集他人 帳戶之未遂犯。  3.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 向證人潘威呈收取提款卡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 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另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於 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證人潘威呈 詐取提款卡之事實,故此部分犯行,自在起訴範圍,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當庭對被告為法律適用之告知(見本院卷第76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補充此罪名並予以 審理。  2.被告與「隨風往事」、「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 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 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參被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71頁至 第173頁),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爰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 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3.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然其獲得 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在案(見偵卷第175頁),然迄至本案判決前並未繳回 ,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適用,附此說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實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 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金融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取簿 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否認加重詐 欺未遂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其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 至第8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枚),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經被告供稱:是我依「隨風往事 」指示去永和某個停放在騎樓的機車底下拿的等語(見偵卷 第175頁、本院卷第79頁),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因本案有獲得1萬3000元之報酬,據其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第175頁),為其犯罪所得,雖 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然參酌被告與「隨風往事」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隨 風往事」對話頻繁,且主動詢問「隨風往事」有無其他類似 工作可介紹(見偵卷第107頁),顯然對「隨風往事」有一 定之信賴,倘「隨風往事」未依約給付被告報酬,被告豈有 可能再請求「隨風往事」介紹其他工作?故認被告於本院改 稱無收到報酬之供述不可採。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主 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惟本案證人潘威呈遭詐取 之財物為「提款卡」,並非金錢,且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或 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提款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尚無洗錢之著手行為,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此罪,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MLDM-113-訴-435-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黃柏菘 黃柏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黃柏菘、黃柏翰均共同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其中附表編號 1部分另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共4罪刑,並分別諭知相關 沒收後,上訴人等明示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柏翰之量刑,科處如原判決 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對 黃柏菘部分,認為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乃予維持,而駁 回黃柏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 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謂:伊等已坦承犯行,雖招募劉信塏等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等抵達柬埔寨後,大多績效不 彰,且無證據證明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並未造成任何人之 財產損害,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子,及黃柏菘亦未 取得約定報酬,仍維持第一審對黃柏菘之量刑,已有不當,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柏翰之科刑後,未一併斟酌黃柏翰並非 核心成員,猶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亦屬過重云云 。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裁量權之行使 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等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依法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其等 各該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考量其等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共同招募劉信塏等加入該組織,已 危害社會秩序,且招募劉信塏等6人至柬埔寨擔任電信詐欺 話務人員之跨國模式,擴大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規模,亦增 加追緝困難,並審酌黃柏菘自始坦認全部犯行不諱,黃柏翰 於偵查及原審亦坦認犯罪,及其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再斟酌黃柏翰分擔招募之行為,相較黃柏菘而言,屬於較外 圍之工作,並衡酌其等其他各自分工等參與犯罪情節及個人 科刑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維持第一審對黃柏菘之量刑,並撤 銷改判處黃柏翰如前述之刑,已詳敘其裁量論斷依據及理由 ,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且已兼顧共同正犯間量 刑之相對均衡,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又原審據以審查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之第一審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並無上訴人等參與詐騙他人財產之情形,故未 將有無他人受有財產損害納作本件量刑因子,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等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於法無據。上訴人等上訴 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 不當之情形,無非徒執前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4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睿 林濟龍 原審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文翌 王昱 被 告 連金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 字第1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298、445、446、447、448、450號),提起上訴(林濟龍由原審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 二、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昱睿、林濟龍(下合稱陳 昱睿等2人)有如原判決(下稱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關於陳昱睿有罪部分之應執行刑,改 判量處陳昱睿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維持第一審從一重 論處陳昱睿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指揮犯罪 組織1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1 9、21至24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23罪刑。另 從一重論處林濟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1罪 刑(另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罪)、如附表二編號1、3至10、 12至19、22、24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19罪刑 ,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陳昱睿、林濟龍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 由。㈡又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下合 稱連金淳等3人)各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 重論處或論處連金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0、12 至19、22至24所示之共同犯加重詐欺20罪刑(該編號23部分 ,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陳文翌及王昱各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0、12至18、24所示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各16罪刑(該編號24部分,均另想 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沒收,連金淳等3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下稱乙判決)則以連金淳等3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連金淳等3人有罪部分之應執行刑,改判量處連金淳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陳文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王昱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駁回連金淳等3人關於上述各 罪宣告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包括甲、乙判決)基於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認本件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然該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件陳昱睿等2人及 連金淳等3人(下合稱被告5人)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因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而其行為後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減刑之 規定,是渠等所為已滿足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上揭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規定,尚有未合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 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 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 ,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 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 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 條文外,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 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 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 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 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 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 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者自明。     依確認之事實,本件被告5人犯加重詐欺罪後,詐防條例公 布施行,被告5人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 新臺幣5百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情形,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2分之1;且陳昱睿等2人各如甲判決附表二20、23部分,係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 規定,應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加重處罰之規 定;再依卷內資料,陳昱睿、陳文翌就本件全部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曾自白犯行,且陳昱睿與甲判決附表一編號 6、7、16、23、2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 ;陳文翌則與乙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24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見甲判決第23頁、乙判 決第9頁),縱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惟綜合全部罪 刑比較結果,陳昱睿、陳文翌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各 有前述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 仍未較有利於其2人,另林濟龍、連金淳、王昱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罪,尚無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餘地,均 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是原判決雖以被告5人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均無詐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用,認以修正 前之舊法較為有利,其論理於此部分固稍有未合,然於判決 本旨並不生影響,檢察官猶為被告5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未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為違法,自嫌誤會,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陳昱睿、林濟龍、陳文翌、王昱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昱睿、林濟龍、陳文翌、王昱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 113年9月25日(林濟龍〈由原審辯護人提出〉、王昱)、同年 月27日(陳昱睿、陳文翌)提起上訴,均載稱「上訴理由, 容後補呈」,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5176-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 上 訴 人 曾育斌 陳雨民 盧杰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421號〈下稱甲判決〉、第422號〈下稱乙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95、12348號,109年度偵字 第3622、5030、5032、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陳雨民、盧杰煬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分別論處陳雨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7罪刑( 詳其附表甲)、盧杰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刑( 詳其附表丙),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皆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陳雨民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盧杰煬則明示僅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關於陳雨民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科處 如甲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17所 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盧杰煬部分所為量 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盧杰煬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另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育斌 有如乙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附表 甲編號3、4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曾育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刑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另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曾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共15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2、5至17「 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曾育斌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復就曾 育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 由。   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量定之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 由。乙判決就其駁回檢察官及曾育斌上訴部分(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甲編號1、2、5至17「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與 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附表甲編號3、4所示部分,衡酌曾育斌所 犯17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本於罪責原則,在法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係在所宣告之各刑中最長 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 以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雖 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附表甲編號3所示(原量處有期徒刑3 年2月〈曾育斌誤為3年6月〉)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2 月,刑度減少1年,但於定應執行刑時,將第一審所定之應 執行刑4年6月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僅減少有 期徒刑4月,然並無撤銷改判所減少之刑度,必須原封不動 地在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減少之理,且此為原審量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無從以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曾育斌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所定之 應執行刑有理由矛盾的違法云云。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甲判決已敘明盧杰煬於行為時,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統一發票獎金詐領集團 犯罪,致國庫受有鉅額財產損失,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並以第一審判決已審酌盧杰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間、侵害程度、素行、犯後態度、自承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附表丙「所犯罪 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之情形,且各罪所量之刑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而有違比 例原則。另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亦無違法或不當。再者,盧杰煬自民國107年10月 起,按月向曾育斌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合計 264,000元,已據盧杰煬於偵查中坦認:「(問:曾育斌是 否有給你底薪?)有。底薪1個月2萬2,000元)」、「(問 :曾育斌給你之22,000元,是否是你幫曾育斌兌獎統一發票 之對價及提供意見?)是」等語,並再稱:願意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264,000元等語。曾育斌亦供稱:自107年10月起按月 給付盧杰煬22,000元,對盧杰煬上開陳述無意見等語。嗣盧 杰煬於第一審雖改稱22,000元係借款,而非薪資,且曾育斌 亦附和盧杰煬上開供述。然盧杰煬與曾育斌間按月以固定金 額為借貸,與私人間借貸常情有違,且2人未能就約定利息 、償還期限等事項為進一步說明,亦與常理不符,盧杰煬上 開辯解,難認可採。第一審判決認盧杰煬之犯罪所得共計26 4,000元,扣除已繳回之90,000元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7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違誤。因認 盧杰煬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當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經核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難認有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所諭知之沒收,其認定亦與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盧杰煬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 行,所兌換之發票期數僅7期,金額僅316,400元,並非兌換 發票之專職人員,與詐欺集團動輒騙取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 之情形不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審未斟酌上情而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伊係因與曾育 斌之交情而幫其兌換發票,雙方並未約定報酬,亦未領取薪 資,並無任何獲利或犯罪所得,原判決認伊與曾育斌有約定 報酬並領取薪資一節,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伊犯後坦 承犯行並有穩定工作,尚須照顧年邁生病之祖母,所量之刑 過重,所定之應執行刑耽誤伊之前程,與罪刑不相當云云。 係就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再為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甲判決已敘明陳雨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11至1 7各次犯行,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再為同罪質之本案犯行 ,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其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而就 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以其所犯各 罪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而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其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統一發票獎金詐領集團犯 罪,致國庫受有財產損失,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審酌陳 雨民因貪圖私利,參與本案發票詐欺集團,致國庫受有鉅額 金錢損失,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自白部分,為有利之量 刑因子,但迄未能與財政部達成和解並賠償國庫損失,及其 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時間,暨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甲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整體犯行之 罪名及罪質相同,於密集時間內實行,非難重複性較高,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敘明陳雨民前所犯詐欺案件, 已於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原審宣示判決時, 固已逾5年,然審酌其本案犯行次數眾多,所生危害非輕, 且迄未能與財政部達成和解並賠償國庫損失,認所科處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等旨。經 核原審之量刑,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雖其說明未必周延, 但陳雨民最終未能與財政部達成和解係事實,陳雨民於第一 審繳交犯罪所得2萬6,320元、於原審再繳交犯罪所得52萬1, 310元,有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稽。但繳交犯罪所 得與已和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並非完全等同。且是否宣 告緩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何況甲判決已說明不予宣告緩 刑之理由,並未濫用其裁量權。至於其他不同被告是否宣告 緩刑,其於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陳雨民上訴意 旨謂伊於113年5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主動提出與財政部和 解之意願,嗣於同年6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主動表示願將第 一審認定之犯罪所得52萬3,290元全數賠償給財政部,但財 政部未具任何理由函覆原審法院無和解意願,在此情形下, 伊仍於113年9月19日主動將本案全部犯罪所得52萬1,310元 繳回原審法院。財政部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前開犯罪所得,彌補所受損失,與和財政部達成和 解無異,且其餘同案被告先前在偵査或第一審,即便未能與 財政部達成和解,只要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即可獲得緩起訴 或緩刑之恩賜,何以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甲判決所量之 刑仍甚重且未宣告緩刑,有所未當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綜上,本件曾育斌、陳雨民、盧杰煬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517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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