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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彥蓉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7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環河西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駛至環河西路18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在該處同 向車道之告訴人賴柏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告訴人賴柏凱受有頸部、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柏凱告訴被告林彥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DM-113-審交易-1489-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7 、18791、22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9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金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水泥工,一天薪資新臺幣(下 同)1,000至2,0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 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鄧金有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鄧金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2面【價值共計4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鄧金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5面【價值共計3萬5,000元】、現金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02號   被   告 鄧金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             (臺東○○○○○○○○東河辦公室             )             現居新竹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2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之板橋觀聖宮內,見廟內無人看管,遂徒手持 尾端黏有口香糖之細長鐵絲線,伸入香油錢箱洞口以黏取箱 內鈔票與硬幣,以此方式竊得板橋觀聖宮李榕嫻管領之現金 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於112年12月13日17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之觀音亭內,見廟內無人看管,遂攀爬上神像所在神桌,徒 手竊取胡淑芬管領、懸掛於廟內觀音神像上之金牌2面(價 值總計41萬元,下合稱本案金牌甲),得手後即行離去。 (三)於113年1月8日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五福 黃昏市場之土地公廟內,見廟內無人看管,遂攀爬上神像所 在神桌,徒手竊取由五福黃昏市場負責人林福來管領、懸掛 於廟內土地公神像上之金牌5面(價值總計3萬5,000元,下 合稱本案金牌乙),並徒手竊得林福來管領之香油錢現金款 項1,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李榕嫻、胡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福 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金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榕嫻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胡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春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5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62966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擷取照片共7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6 本案金牌甲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8張、五福黃昏市場之土地公廟現場照片13張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 得若干鈔票硬幣,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本案金牌甲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本案金牌乙與若干香油錢, 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 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 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審簡-1662-202502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采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采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紀采吟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被告紀采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 審理中亦表達和解意願,然告訴人表示已無調解意願,以致 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退休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05號   被   告 紀采吟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采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往林口區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與泰林 路2段522巷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 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 駕駛A車闖越上開路口交通號誌,適有林采玄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泰林路2段522巷口 對面左轉駛入泰林路2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A車之左前 側車身遂與B車發生碰撞,致林采玄受有右側踝部、腕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采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紀采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采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PCDM-113-審交簡-598-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中台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被 告陳中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犯後於偵 查中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 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亦有提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兼差保 全,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需撫養88歲母親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04號   被   告 陳中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台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往臺北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直行,適江瑞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陳中台自後方追撞江瑞明車 輛,致江瑞明受有頭部創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經江瑞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中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江瑞明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前車向右邊超車後,伊加速前行,始看見告訴人的車,見狀閃避不及,伊並無過失云云。 2 告訴人江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 佐證本件車禍事件發生之過程。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PCDM-113-審交簡-599-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文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 ,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毒品後,猶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51號   被   告 高進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 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 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 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而不應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0分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保安街某網咖,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詎高進文明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其尿液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達公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進文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為警盤查及採尿等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函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鑑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2-14

PCDM-114-審交簡-51-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孜(兼告訴人)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許展嘉(兼告訴人)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許展嘉與被告兼告訴人陳宥孜 為前男女朋友。緣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5日5時許,在被告兼 告訴人許展嘉址設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內,因故生爭執,被 告兼告訴人許展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敲打被告兼告 訴人陳宥孜頭部,並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宥孜面部,致被告 兼告訴人陳宥孜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陳宥孜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被告兼告訴 人許展嘉之方式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許展嘉,致被告兼告訴人 許展嘉受有右手指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許展嘉、陳宥孜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2位被告兼告訴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二位被告兼告訴人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互相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3-審易-4661-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7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5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紙、被告楊智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 品4-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為:4-甲基甲 基卡西酮50ng/mL,且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ng/mL以上。經查 ,被告楊智袁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 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2884ng/mL、代 謝物1448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 駛有肇事危險性之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 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02號   被   告 楊智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袁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18時許,自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4月30日20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其施用毒品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 弱,致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周政宇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事故(無人受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經其自願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高 達2,884ng/mL,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開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周政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於被告於113年4月30日20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跨越對向車道而與證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黏貼紀錄表 於案發時、地被告周身查獲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4)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為2884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ng/mL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PCDM-114-審交簡-43-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狄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長狄與告訴人陳采伶為母子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 方於民國113年9月4日1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3樓,因故生爭執,被告陳長狄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以 不詳方式,將告訴人陳采伶所有之手機摔毀,並以腳踢上址 大門玻璃,致令告訴人陳采伶之手機及上址大門玻璃不堪使 用;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推擠告訴人 陳采伶,致告訴人陳采伶受有臀部挫傷、左手上臂及左手第 五指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長狄所為,係犯 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 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 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 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長狄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等案件,經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然該二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采伶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3-審易-4750-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君(兼告訴人)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文凱(兼告訴人)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羅文君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9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自新北市○○區○路○街00號前路邊起駛時(該處路段為雙向 各1線車道),本應注意附近其他車輛動態,並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 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逆向起駛並欲由東往西斜穿A車所在車道【其所 在車道(下稱甲車道)之遵行方向應為由西往東】;同一期間 ,被告兼告訴人陳文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原本係遵向即由東往西沿車路頭街行駛(所在車 道下稱乙車道),然行經A車上開起駛地點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周遭其他車輛動線,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且 依當時主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為繞過早已行 走在乙車道上之不知名路人,不僅疏未注意前述義務,並貿 然跨越車道分向線(即黃虛線),侵入對向車道即甲車道而逆 向行駛,以致A、B兩車隨即在甲車道上發生擦撞,導致被告 兼告訴人羅文君除人車倒地外,並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臀鈍 挫傷、右膝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勢;至於被告兼告訴人陳文凱 則因此受有左手肘、左前臂及左腳鈍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被告兼告訴人2人間,均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本院刑事 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3-審交易-1799-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 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服役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杜銘哲達成和解並願分期 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 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 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 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為 新臺幣273,65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 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 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黃韋豪應給付原告杜銘哲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杜銘哲)。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34號   被   告 黃韋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豪前任職於杜銘哲經營之六扇門時尚湯鍋新莊化成店(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擔任店員一職,負責櫃檯收銀 、結帳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韋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擔任 店員而負責看管櫃檯之機會,未如實將附表所示店內營收匯 款至公司戶頭;另自民國112年9月3日至112年10月26日間, 多次自店內保險箱取走現金,以此方式侵占店內營收及零用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3,650元。 二、案經杜銘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韋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杜銘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多次侵占店內營收及保險箱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 為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侵占款項之犯罪決意,在接續 之時空持續進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侵占營收 (新臺幣) 112年9月3日 61,665元 112年9月9日 69,590元 112年10月26日 22,395元

2025-02-14

PCDM-113-審簡-168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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