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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偉彬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0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蔣偉彬犯無故侵 入住宅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 與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 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 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上訴意旨:   當天我是因○○社區保全郭志佳的同意,才進去該社區的地下 停車場,我沒有無故侵入。告訴人邱瀚緯說是遭到不明人士 進入,但是我當天騎乘的機車是我前妻每天通勤的交通工具 ,我前妻、告訴人是同事,他怎麼可能不認識我,說我是不 明人士,告訴人提告的動機顯有問題。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確實是經過保全同意才進入該社區停車場,告訴人與證 人郭志佳的證詞互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難以採信。告訴人 與被告前妻有不正當關係,卻在檢察官和原審法官面前沒有 說實話,可見告訴人證詞有瑕疵。又郭志佳是在民國111年7 月4日去支援○○社區,對於該社區的環境與住戶並不是十分 清楚,連社區停車場欄杆與鐵門壞掉都不知道,顯見郭志佳 證稱被告沒有將車牌輸入才會被欄杆阻攔,明顯與客觀事實 不符。郭志佳如果會主動詢問告訴人,被告是否為其朋友, 怎麼會對於被告如何侵入社區停車場的過程印象不深?且與 告訴人證詞相矛盾?縱使被告有欺騙郭志佳而進入,「無故 侵入」是指未得居住權人或管理權人的同意而進入,居住權 人或管理權人的同意是阻卻構成要件,亦即即便被告是用欺 騙的方式為之,也不影響其效力。綜上,請諭知被告無罪判 決。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社區(以下簡稱本案社區) 為私人住宅社區大樓,本案社區設於地下室的停車場並未對 一般民眾開放,本案社區1樓通往地下室的停車場設有崗哨 及柵欄,該崗哨平時有保全值勤,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則設有 電動捲門,必須有住戶車牌的車輛或是感應磁扣才能進入( 111年7月4日下午柵欄及電動捲門均故障)。本案社區1樓有 向德中醫診所等店家營業,如果有外人要停車,必須要跟本 案社區大廳登記臨停,社區保全才會放行。  ㈡被告與案外人曹慧霞曾為夫妻,2人於111年5月25日離婚。邱 瀚緯與被告的前妻曹慧霞於111年間為同事,且於111年7月 間為本案社區住戶,郭志佳則於111年7月4日下午在本案社 區擔任保全工作。  ㈢被告於111年7月4日下午2時20分左右,騎乘他所有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本案機車)欲進入本案社區 地下停車場,於同日下午2時32分左右經郭志佳放行進入本 案社區停車場,被告於停車場內繞行數分鐘後始離去。  ㈣以上事情,已經邱瀚緯、郭志佳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新北市○○○段○○○○段000地號的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證,且為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的犯意,於111年7月4日下午2 時32分左右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的犯行:  ㈠郭志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跟我接觸兩次,第一次 他騎車要下去,我就制止他,我跟被告說要先去大廳登記, 被告就先離開,第二次他又騎回來,跟我說他是騎橘色那台 GOGORO機車的住戶的朋友,我誤以為他有去過大廳登記了, 就讓他下去,後來住戶邱瀚緯騎機車上來車道,我跟他說明 這個情況,他說他沒有訪客,就我的認知,被告當天會進入 社區停車場,是因為他說他是住戶的朋友,不是因為他要去 向德中醫診所看診或找人,本案社區如果有外人要停車,都 要跟大廳登記臨停,我們才會放行,向德中醫診所的客人、 病患不能任意進去地下室停車,診所也沒有提供車位給病患 停放等語(原審卷第122-130頁)。而邱瀚緯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當天剛好要出門,從地下室出來,保全郭志佳問我 是不是有一個我的朋友要找我,我說沒有,當時保全很錯愕 ,我就說我們看一下監視器影片,看我認不認識,結果是不 認識的,我們地下停車場有電動捲門,要有住戶的車牌或是 感應扣才能進入,當時剛好電動捲門跟外面柵欄都壞掉,常 態性的開啟,保全在崗哨那邊特別注意,所以才發現被告不 是我們社區的人,我們社區沒有提供給外車停放,社區的一 樓店家本身有停車位,但是他們需要店員陪同下去停,不能 獨自讓客人下去,而且要告知保全並填寫資料,才有辦法進 去社區停車,如果沒有店家同意,外人不能進去停放等語( 原審卷第112-120頁)。綜上,前述郭志佳、邱瀚緯的證詞 內容互核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 ,這2個人的證詞可以採信。  ㈡由前述郭志佳、邱瀚緯的證詞內容,可知郭志佳與被告素不 相識,其僅是本於社區保全的職責執行業務,如非被告於邱 瀚緯騎乘機車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後,跟隨在後並向郭志佳 佯稱為住戶的朋友,請求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郭志佳殊無 動機在遇到邱瀚緯時向其求證,並於聽聞邱瀚緯表示不認識 被告時,流露驚訝、錯愕之情。再者,郭志佳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沒有提供給向德中 醫診所的病患或其他外人停車等語(偵卷第96頁,原審卷第 127-128頁),則其主觀上對於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只供住 戶,或得住戶、店家授權之人使用之事,當知之甚明,如被 告於案發時確實有向其詢問「有無向德中醫診所之車位可以 停車」,郭志佳應即告知其相關規定,而不至於回答「不清 楚」,或任由被告騎乘機車進入地下室尋找車位,而罔顧社 區住戶的住居與財產安全。綜上,顯見被告是以佯稱為住戶 朋友的方式,誆騙郭志佳同意其進入本案社區停車場,郭志 佳的同意顯有瑕疵,難謂被告有正當理由,或已得住屋權人 、管理權人的同意,被告騎車駛入本案社區地下室的行為, 應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可以認定。  ㈢辯護人雖以前述意旨為被告辯護,辯稱郭志佳同意被告進入 是阻卻構成要件等語。惟查,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本條文用以 保障住屋權(家宅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的使用權 ,並不以個人是該房屋或場所的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 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的 保護。其中所謂的「侵入」,是指未經住屋權人明示或默示 的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的意思,進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 ,這意味住屋權人的同意是阻卻構成要件該當,可以排除行 為人成立侵入行為;至於「無故侵入」,則指行為人無正當 理由或未經法律的授權,而侵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而有 關行為人使用詐術騙取住屋權人同意後進入他人的住宅或建 築物一事,日本判例及多數學說認為住屋權人因錯誤(誤解 )所為的同意,由於並非出於真意,應屬無效。德國則區分 所誘騙的內容為何,如使被害人產生法益關係錯誤,被害人 的同意即可認定有嚴重瑕疵而無效;如詐術取得的同意只是 使被害人造成動機錯誤,並不能排除其同意的有效性,依然 可排除住居的侵入性。本合議庭認為,侵入住居罪的成立,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 入的故意,而且該罪是保障個人的住居安寧,則如在客觀上 因行為人的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住居安寧時,即已成立。這 意味行為人如藉由施以詐術等違法的目的而進入,亦即行為 人明知如未施以詐術將不可能獲得同意,卻隱藏自己犯罪的 意圖而施以詐術,顯見住屋權人所為的同意並非出於真意, 且所為實際上亦已危害該住屋權人的住居安寧,自應認為行 為人無故侵入,不得阻卻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是以佯稱為住 戶朋友的方式,誆騙郭志佳同意其進入本案社區停車場等情 ,已如前述,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被告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 應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論 罪科刑核屬妥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 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571-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彥文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楊鳳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房彥文犯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觸摸罪的事證明確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 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節約訴訟資源並簡化裁判 書,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辯稱:   我與告訴人甲 是一般朋友,不管是遇到感情或生意上的問 題都會討論。當天我先跟客戶開完會才過去,是她們幫我安 排的位置,不是我決定要坐哪的。當天的話題圍繞在我新交 的女朋友上面,後來才聊到甲 的感情狀態,最後甲 似乎有 點不開心,我就傳信息給甲 前男友,甲 好像心生不滿,當 下就立刻傳信息給我女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性騷擾的意圖 ,證人B女證稱現場的氣氛是很開心的,因為證人B女說:「 大家都是做生意的,可否退一步道歉」,我才道歉的,並不 是我做錯事情才道歉。請判我無罪,還我清白。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甲 的證述內容矛盾,而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的證 詞,對於指稱被告有性騷擾犯行的證述,與甲 的證述有諸 多矛盾之處。再者,證人B女先傳訊息給甲 稱「我試著引導 他說了甚麼,你思考一下」,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不知 是證人打給被告或是被告打給證人」、「與其說要誘導被告 承認有性騷擾,不如說希望讓被告認識自己有做了什麼事情 」等語,與甲 於原審中證稱是她請託證人B女錄音之情,大 相逕庭,顯然證人B女是為隱瞞其協助甲 蒐集證據,合謀構 陷被告的行為。又甲 事後反應與常情不符,不僅沒有跟包 廂內的友人求救或傳訊息反應、互換位子,也沒有暫時離開 包廂,更沒有難堪尷尬的面容,甚至主動將自己喝過的飲料 杯拿給被告喝,被告右手在滑手機時還主動碰觸被告手臂。 甲 的行為實與性騷擾的受害者事後反應迴然不同,且證人B 女的證詞亦非適格的補強證據,更無法排除證人B女有與甲 合謀構陷被告的動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有性騷 擾犯意及犯行的情況下,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為松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的股東,並與 告訴人AW000-A11157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甲 )、B女均為朋友,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左右 起迄翌(11)凌晨1時10分左右,在松酒吧的地下室包廂內 ,被告與甲 、B女、甲 友人C女一同飲酒、用餐。  ㈡被告、甲 、B女、C女於前述時間、地點一同飲酒、用餐時, 被告與甲 有如附表一所示的互動及行止。  ㈢案發後,被告與甲 有以社群媒體IG(以下簡稱IG)為如附表 二所示的對話內容。  ㈣案發後,甲 與被告當時的女友有以IG為如附表三所示的對話 內容。  ㈤以上事情,已經甲 、B女證述屬實,並有甲 與被告當時女友 案發當天的IG對話紀錄擷圖、甲 與被告之間的IG對話紀錄 擷圖、甲 與B女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經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的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 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前述地點,基於意圖性騷擾的犯意,乘甲 不 及抗拒之際,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徒手觸摸甲 左側腰部、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引發甲 不舒服而有遭受 侵犯的感覺:  ㈠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包廂內有以肢體碰觸我的左側 和右側肩膀、腰、胸部、手臂,我當天有制止被告,也有請 被告不要再碰我,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我有抓住被告的手腕 ,我有口頭向被告稱:「請你不要再碰到我了」,也有身體 彈開,我覺得音量應該可以讓在場其他人都聽到,但當時大 家各自在聊天,實際有無聽到整句話我不確定,我叫被告停 下、身體彈開後,被告有停下動作,但之後還是持續碰觸, 凌晨0時37分左右我聯繫被告女友,是希望被告女友可以叫 被告離開現場,因為被告喝醉了,言行不當,我有說喝酒就 動手實在不行等語。而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在 松酒吧地下室時,我有看到被告戳甲 身體的側腹或側胸, 導致甲 明顯地彈開或收起來做一個防禦姿勢,甲 也有細微 的動作跟被告說不要再做這樣的行為,隔天我有跟甲 聯絡 ,甲 非常氣憤,也有跟被告對話,我忘了是誰先聯絡誰, 被告急著想解釋他的狀況等語。由前述甲 、B女的證詞及原 審勘驗當日監視器畫面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勘驗內容的結果 ,可見被告多次伸手往甲 身上碰觸,甲 並有閃躲、緊靠沙 發、披上披肩、彈起、移位等動作。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部 分,甲 甚至以手抓住被告的手拉離自己身體;如附表一編 號6部分,被告尚有無端平移靠近甲 ,遭甲 伸手推開、以 手臂橫擋在2人中間的情節,依一般正常社會應對,應可非 常清楚甲 一再表達拒絕、制止被告不當行動的意思。  ㈡被告與甲 、B女、C女自111年1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左右起 迄翌(11)凌晨1時10分左右在在松酒吧的地下室包廂內, 一同飲酒、用餐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由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顯見被告於11日凌晨0時42分左右還有伸 出右手,碰觸甲 左肩的情事。又由如附表三所示,顯見甲 於11日凌晨0時38分左右即聯繫被告當時的女友,要被告女 友管管被告,並表示:「喝酒就喝酒,動手實在不行」等語 ,顯見甲 在遭被告性騷擾之際,不僅多次以前述言詞、動 作試圖阻止被告,甚至還在此時聯絡被告當時的女友,希望 可以約束被告的行止。另由如附表二所示甲 與被告之間的 通話內容,顯見甲 於餐敘結束後,隨即於111年12月11日凌 晨1時18分告知被告:「講了三次不要再碰我,聽不懂人話 嗎」等語,被告亦於同日13時10分回覆表示:「B女也提醒 我喝醉時有些肢體容易讓人誤會,只能說這是我自己的課題 ,不該要求任何人主動跟我說,感謝你跟B女跟我說這件事 」等語。  ㈢性騷擾防治法所處罰的性騷擾罪,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 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的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之為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的行為而言。行為人意 在騷擾觸摸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 被害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本件被告乘甲 不及抗 拒之際,如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多次徒手觸摸甲 左側腰部 、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已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的 感覺,客觀上亦屬性騷擾的行為,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自應認為被告成立性騷擾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㈠被告雖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性騷擾的意圖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甲 的證述內容矛盾,且與B女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等語。惟查,甲 與B 女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內容,不僅互核一致,且與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而製作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的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自不能因甲 與B女於事隔多時 作證時,因記憶不清而對於部分事發細節供述不一致,遽認 2人的證詞不可採信。至於有關在包廂內互動過程中甲 曾拿 飲料給被告一事,甲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喝了一口飲 料後,被告說要喝喝看,我就遞給被告,被告喝過後,我就 沒有再喝這杯飲料,我無法理解為什麼被告會解讀成這是互 動良好的意思等語。何況依照前面所述,甲 在被告一再性 騷擾的過程中,不僅有口頭向被告表示:「請你不要再碰到 我了」,甚至一再閃躲、緊靠沙發、披上披肩、彈起、移位 等動作,自無從使被告誤解為「甲 遞飲料給被告為友善舉 動」的可能。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甲 事後不僅沒有跟包廂內的友人求救 或傳訊息反應、互換位子,也沒有暫時離開包廂,更沒有難 堪尷尬的面容,實與一般遭性騷擾後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 的情形迥異等語。惟查,從人類發展經驗來看,世界上絕大 多數地區都面臨共通性的社會問題:父權體制,一套以「男 性支配」、「認同男性」及「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 和秩序。在父權文化下,「認同男性」指的是褒揚那些刻板 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的特質,例如:勇敢、堅強、喜歡競 爭等;相較之下,女性則被期待要展現出溫柔、謙讓與體貼 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理心、關懷他人感受等。因為此一性 別刻板印象,也出現所謂的「性侵害迷思」,亦即女性被害 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罪惡感、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 候群。不可否認的是,由於絕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 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當然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 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確實有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性 別刻板印象。不過,現代社會越來越多元,性別意識越來越 開放,當然應該要容許且承認性別「變異」的存在,尤其每 個人因為性格、成長背景或所受教養方式的不同,承受創傷 的能力不同,反應也不同,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會產生所有 的症狀。由此可知,辯護人以甲 案發當時沒有跟包廂內的 友人求救或傳訊息反應、互換位子,也沒有暫時離開包廂, 更沒有難堪尷尬的面容,據以質疑甲 實與一般遭性騷擾後 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的情況不同,即非有據。何況甲 不 僅於案發之時即口頭向被告表示:「請你不要再碰到我了」 ,甚至與被告當時的女友進行如附表三所示的語音對話內容 ,要求被告女友管管被告,顯見甲 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尋求 她自認為最有效的管道(要求被告女友管管),以避免一再 遭到被告的性騷擾。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時酒吧的負責人侯緒安,以證明甲 沒有因 為被告觸摸腰部的行為感到害怕等事實。惟查,刑事訴訟法 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由此可知,法 院應依當事人聲請而調查證據的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 據與判斷待證事實的有無具有關連性,才有調查的必要;如 僅是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 查的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至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自均欠缺調查的必要性。而本件案發時僅有被告、甲 、B女 、C女在該包廂內飲酒、用餐之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 示,侯緒安既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他的證人適格性本有疑 義。何況只要行為人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 對之為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觸摸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的行為 ,引發被害人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的感覺,即可成立性騷擾 罪,已如前述,則縱使依被告聲請傳喚侯緒安作證並證述屬 事實,亦不影響被告犯行的成立。是以,依照上述說明所示 ,即無必要傳喚侯緒安到庭作證的必要。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亦 屬妥適,於法核無違誤,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 示。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原審勘驗筆錄摘要 編號 時間及勘驗內容 1 23:17:06,畫面左側沙發上坐著一名長髮女子(即告訴人),其身體左側坐著一名戴眼鏡之平頭男子(即被告)雙眼直視前方;畫面中間男性服務員正在擺盤桌面,告訴人於男服務員左側彎腰低頭。 23:17:08,告訴人起身坐回沙發上,被告雙眼平視前方。 23:17:11,告訴人坐在左側沙發上整理頭髮,被告雙眼平視前方。 23:17:12,被告忽然轉頭,眼神朝告訴人座位處下方觀看。 23:17:13,被告輕晃頭部、稍微抬起右手,對著告訴人座位處,由前向後滑動1下。 23:17:15,告訴人轉頭看向被告方向。 23:17:17,告訴人身體向後靠緊沙發。 2 23:38:47,告訴人肩披毛巾,雙手捧著物品食用,被告坐在告訴人左側,雙手手肘各自靠在左右大腿上,雙眼平視前方。 23:38:49,被告轉頭看向告訴人。 23:38:50,被告轉身看向告訴人,右手手掌4指指向自己,短暫停留在告訴人左手上臂旁。 23:38:51,被告將右手手掌伸向告訴人身體左下方,告訴人快速挪動身體,並轉身看向被告。 23:35:53,被告右手稍微往前延伸,告訴人觀看被告。 23:35:53,被告快速收回右手,告訴人手上食物打翻。 23:40:27,告訴人放下手上食物,伸出右手拿取桌上紙巾。 23:38:57,告訴人擦拭左手手腕。 3 23:41:54,告訴人正在拿取桌上食物,被告對著告訴人說話。 23:41:56,被告舉起右手至右眉旁,做敬禮姿勢。 23:41:56,被告放下右手至沙發上,告訴人轉頭直視被告。 23:41:58,被告身體微向右傾,伸長右手至告訴人身體左後方,告訴人猛然向後抽動左手。 23:41:59,告訴人左手緊緊抓住被告右手前臂,將被告右手前臂移動至2人座位中間前方。 23:42:01,被告面向告訴人雙手手掌向上翻,告訴人無視被告,面朝前方,繼續抓住被告右手前臂。 23:42:02,被告起身離開座位,告訴人放開抓住被告之左手。 23:42:08,被告打開畫面上方房門,離開包廂。 4 23:51:56,被告往後靠在沙發上,告訴人以毛毯包緊上半身,翹起左腳坐在沙發上,以右手拿物品食用。 23:51:57,被告坐起身,貼近告訴人左側不斷比手勢說話。 5 23:52:55,被告身體向後靠向沙發,左腳翹起放在右腳上;告訴人坐姿相同,坐在被告右側。 23:52:59,告訴人挪動位置,換以右腳翹起放在左腳上,被告向右擺頭看向告訴人,告訴人也向左回頭看向被告。 23:53:00,告訴人換完翹腳,坐在原位置,身體向前伸出右手拿桌上物品。 23:53:01,被告右手往告訴人身體左側下方伸出。 23:53:02,告訴人猛然從座位站起身。 23:53:05,告訴人重坐回沙發邊緣上,拿取物品食用。 23:53:06,被告右手放在告訴人座位後方。 23:53:06,被告右手舉至額頭上。 23:53:09,告訴人往沙發後坐靠,被告右手舉高伸至告訴人後背上方。 23:53:12,被告將右手放回大腿上。 6 00:09:57,被告側躺在告訴人左側拿著手機供其觀看。 00:10:00,告訴人向前挪動座位拿取桌上物品。 00:10:01,告訴人拿取桌上物品後,向後靠向沙發,被告屁股突然在沙發上平移靠近告訴人。 00:10:03,被告上半身倒向告訴人,告訴人伸出左手推開被告右肩。 00:10:03,告訴人推開被告。 00:10:06,告訴人推開被告後,左前臂橫在彼此中間。 00:10:08,被告再度倒向告訴人,告訴人以左前臂擋住。 00:10:12,被告身體用力倒向告訴人,告訴人身體向前閃開。 7 00:15:28,被告轉頭看向身體右側之告訴人。 00:15:31,被告笑著對告訴人伸出右手,告訴人伸出左手擋住。 00:15:34,被告收回遭擋之右手後,再次笑著對告訴人伸出右手,告訴人快速挪動位置。 被告收回右手,看著告訴人,告訴人調整座位。 00:15:37,被告對著告訴人身體左後方伸手,告訴人向身體右前方快速挪動。 00:15:37,告訴人回頭觀看被告。 00:15:37,告訴人身體向右挪動一段距離,並回頭看被告;被告右手正快速收回。 00:15:38,被告右手放回大腿上,告訴人於沙發角落坐下。 8 00:21:50,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 00:21:51,告訴人向後稍微挪動身體。 9 00:22:23,告訴人全身側坐在沙發上,以毛毯蓋住上半身,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身體左側。 00:25:49,告訴人拿起手機開始操作。 10 00:22:33,被告向右轉頭,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左手手臂,告訴人雙手使用手機對被告無回應。 00:22:34,被告收回右手。 11 00:34:09,被告右手平放右大腿上,雙眼平視前方。 00:34:10,被告右手伸至告訴人左後方。 00:34:11,被告右手向告訴人左後方伸出,告訴人驚跳起轉頭看向被告。 00:34:11,被告收回右手。 12 00:39:54,被告右手持手機給畫面右側女性觀看。 00:39:56,被告以持手機之右手,碰觸告訴人左手上臂。 00:39:58,被告側躺在告訴人左側,拿手機給告訴人觀看,告訴人無回應。 00:40:00,被告恢復正常坐姿。 13 00:41:41,被告伸出右手與其他女性對話。 00:41:42,被告將右手手掌放在告訴人大腿左側沙發上。 00:41:43,被告翹起左腳,右手快速伸向告訴人身體左後方復收回。 00:41:46,告訴人放下手機整理身上毛毯。 14 00:42:23,被告轉身對著告訴人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 00:42:24,告訴人看著被告無反應,被告收回右手。 附表二: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 告訴人 【111年12月11日凌晨1時18分】 講了三次不要再碰我 聽不懂人話嗎 被告 (傳送四段語音訊息) 離我遠一點感恩 我對你真的沒一點意思 把你當朋友 怕你難過 我希望你 離我遠遠的 我幫你的所有命名 請你不要再用 我覺得很噁心 我不認識你 你玩你的 再見 【同日13時10分】 想了想,雖然我對於傳訊息給我女友我很生氣,因爲我很愛他,所以昨天我回家知道之後反應很大,覺得為什麼現場不告訴我,我會立刻道歉,但似乎也不該要求女性在我的場合可以做到這件事。 讓你感到不舒服,我覺得很抱歉,但我沒有那個意思。 B女也提醒我喝醉時有些肢體容易讓人誤會,只能說這是我自己的課題,不該要求任何人主動跟我說,感謝你跟B女跟我說這件事。 B女也是很棒的人,看到你們一起努力,我真心覺得很棒。 Again, I feel sorry and I hope you can have great success in 年年 project. 附表三:告訴人與被告女友於案發當日對話(見偵字卷第51頁) 告訴人 【凌晨0:38分語音通話】 被告女友 房彥文發酒瘋嗎 告訴人 管管房彥文吧 (傳送語音訊息) 喝酒就喝酒動手實在不太行 (傳送影片) 被告女友 哈哈哈 母湯

2024-11-27

TPHM-113-上易-1605-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愷橙 被 告 羅文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羅文騫幫助犯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的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及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的犯罪所得。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除就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部分尚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認 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經與修正前規定比較結果,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查而論以修正後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罪,似有再為研 求的餘地。綜上,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予以 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的上訴 並無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因本案 被告所涉犯的一般洗錢罪,他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35條規定的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的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的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的新法。至於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此項宣告刑 限制的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是就「宣告刑 」的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前述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所為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罪,核有違誤等語。 惟查,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 第35條規定的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的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的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被告的新法。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的故意,將2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 財的工具,僅是為他人的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的行 為,則原審認被告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核無違誤。又原審已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 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 難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是以,檢察官的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原審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由此可知,本案是否應予以宣告沒收 ,即應適用判決時已經生效的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 法何者較有利的問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的規定,已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如附 表所示邱太雄等3人所匯入被告所申辦帳戶內的款項,已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 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是純粹幫忙而提供 帳戶,自己並未獲得任何的對價等語,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得任何的利益或報酬,自亦無從 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告訴人」欄之人 所匯入被告申辦的2個金融帳戶內總計30萬2,000元的款項, 核有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 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 肆、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 帳戶 1 邱太雄 於112年8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出金前須先繳納稅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7時34分許 15萬元 郵局 帳戶 2 張益嘉 於112年9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兼職工作賺外快,工作所得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9月10日10時29分許 ②112年9月10日10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3 盧韻如 於112年8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出金前須先繳納稅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9月14日10時16分許 ②112年9月14日11時14分許 ①1萬  2,000元 ②4萬元 ①一銀帳戶 ②一銀帳戶

2024-11-27

TPHM-113-上訴-5613-20241127-1

國審侵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侵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明哲、廖彥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陳柏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2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第二審就適用國民法官法案件的定位、審查標準與本院據以 審查當事人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與 科刑: 一、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 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 第六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1項)。 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 為判斷之依據(第2項)。」同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 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同法第92條規定:「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 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 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第1項)。第二審法院 撤銷原審判決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撤銷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2項)。」由前述規定可知,由於國民法官法是引進國 民參與審判的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就第二審法院證據調查與 審查標準,採取迥異於刑事訴訟法有關非國民參與審判案件 的立法例。亦即,就第二審證據調查採行限制續審制,第二 審法院就有證據能力,並經第一審合法調查的證據,得逕作 為判斷的依據,並限制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 查證據的權限;就第二審的審查標準則採行事後審制,司法 院依照國民法官法授權而訂定的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 條即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 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 」是以,如第二審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而是 本於事後審制的精神,就原審判決所適用的法令有無違誤進 行審查時,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308條而記載事 實欄的必要,應先予以說明。 二、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 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 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6時左右,自家中攜帶水果刀1把藏放 隨身包包內,前往皇冠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B08包廂消費,並指名公關小姐○○○(藝名與真實姓名詳 卷,以下簡稱A女)前往坐檯,隔天(同年月3日)上午7時4 5分左右,被告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後,基於殺人的犯意,持 本案水果刀連續刺殺A女的胸部、腹部、頸部等部位7刀,導 致A女大量腹腔內出血及大量後腹腔肌肉出血,A女受傷倒地 後,被告就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以右手隔著A女所穿 內褲撫摸她的外陰部,並以身體部位碰觸A女乳房,A女經緊 急送醫後,仍然因為傷勢過重,在同日上午9時53分宣告死 亡的犯行明確,論以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的攜帶兇器強制猥 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 水果刀1把沒收等,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論罪的理由。本院 審核原審的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未調查新證據,亦未 重新認定事實,而僅就原審判決所適用的法令有無違誤進行 審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無記載事實欄的必要。 貳、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以被告坦承殺人、僅觸碰被害人乳房及私處為由,率爾認 定被告的犯行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的標準,尚嫌速斷。 再者,原審判決稱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殺人部分, 實則被告坦承犯罪的原因,是因案發時包廂內僅有被告與被 害人2人在場,現場並有沾染該2人血液的兇刀及DNA等生物 跡證以資為證,被告僅得選擇承認殺人部分罪行,卻在證人指 證歷歷下,仍矢口否認強制猥褻部分。又被告企圖以新臺幣5 萬元的和解金額羞辱被害人家屬,甚至採取佯裝有和解意願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等方式,可見被告為躲避死 刑而無所不用其極,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原審判決的論述恐有悖 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上,從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犯後態度觀之,被告的犯罪行為已該當「情節最重大之罪」 ,顯有與社會永久隔離的必要。是以,請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處被告死刑,以彰法治。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受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並非被告的權利,被告亦非自願被國民 法官法庭審理。當被告所涉犯罪為國民法官法適用的案件時 ,被告並無權改由職業法官審理,基本上是被迫一定要依國 民法官法審理,既然被告不是自願、主動要求國民法官法庭 就其所涉犯的案件為審理,受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也非被告的 權利,自然也不應該過於尊重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的第一審判 決。再者,國民法官法第1條既然明定「反映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則只有第一審判決的國民法感情可以被評價為「正 當」時,方有對之多予尊重的必要。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保 障,既然已經司法院大法官多次在憲法裁判中揭示「有權利 、有救濟」為其核心內涵,並且在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 中認為上訴救濟是為了「以避免錯誤或冤抑」。因此,適用 國民法官法的上訴審,不但沒有必要畫地自限,更應該積極 、主動的對第一審判決可能的錯誤進行糾正。因為如對國民 法官參與的第一審判決過度尊重,其惡果就是被告於第一審 遭判決後即「救濟無門」,永無翻身之日,如此一來,受國 民法官法庭審理的被告,其訴訟權將成憲法保障的化外之地 。綜上,國民法官反應的法感情需「正當」方應尊重,上訴 審應該盡其被告權利救濟及糾正下級審錯誤的職責,就第一 審事實、法律與量刑問題的審查,未必要採取「明顯錯誤標 準」、「無害錯誤標準」或「裁量濫用標準」,而過於尊重 國民法官法庭的第一審判決。  ㈡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未依檢察官變更起訴事實的範圍進行認定 ,且依據錯誤起訴事實進行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規定。因檢察官在辯論中將被告的犯罪事實限縮於親吻胸部 、觸摸下體,原審判決卻超出起訴範圍而判決,違反不告不 理原則。又原審判決僅以邱維國的證詞,認定被告對被害人 強制猥褻。然而,邱維國的證詞除了前後矛盾之外,也明顯 與卷內其他證據矛盾。諸如,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跨坐在被害 人身上隔著被害人衣物撫摸下體、胸部,但是現場卻無如法 醫作證時所稱應有的大片血跡,法醫鑑定報告也沒有在下體 、衣物發現任何被告的DNA,甚至邱維國也承認他是依據原 審甲證二進行回答,並非親見親聞,而為推測之詞。甚至邱 維國於作證當天遲到時,檢察官當庭表達有與邱維國通過電 話40分鐘,邱維國明顯不具證人適格性,所陳述內容亦不得 作為證詞。原審卻未調查此等狀況,且未說明為何不採納其 他與邱維國矛盾的證據,單以有瑕疵的邱維國陳述,認定被 告有強制猥褻罪行,此一錯誤顯然對判決有重大影響。何況 依照立法理由、沿革,強制猥褻與殺人的結合,應該是有基 本行為的強制猥褻行為後,再有結合行為的殺人行為才適用 。原審法院既然已經合議定出適用法則,卻於事後反於已定 好的法則,甚至違反立法者的意思,亦有判決違背法令的情 事。  ㈢原審已就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為何,由萬芳醫院的吳佳慶 醫師為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然而,該份鑑定報告出現顯然 的錯誤,造成符合邊緣型智能(Borderline intellectual   functioning,以下簡稱BIF)的被告,並未經適當揭露此一 資訊,而未由責任能力鑑定團隊及量刑鑑定團隊充分審酌此 一可能影響責任能力減輕及可能影響量刑的因子。正是因為 智商較常人為低,方有BIF名詞的出現,特別是智商差異會 出現在認知處理、情緒調節、問題解決的能力,以及應付社 會壓力的情況上。又關於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為何的鑑定結 論,尚有於量刑鑑定時經量刑鑑定團隊全盤引用之情。此一 可能影響責任能力減輕及可能影響量刑的因子並未被充分審 酌,應有對於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為何再為鑑定的必要。 懇請鈞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 本件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為何再為鑑定。  ㈣關於死刑的量定,憲法法庭已於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中, 明示刑法規定所處罰的故意殺人罪,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 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 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的情形,方與憲 法保障人民生命權的意旨無違。檢察官主張應對被告求處死 刑而提出上訴,依據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關於得否對於 被告科處死刑、被告是否存有前述不得科處死刑的限制,就 應導正前述錯誤的鑑定意見,而有另為鑑定的必要,以合乎 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示最嚴格標準的正當法律程序。 參、本院認原審的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 其他判決不當或違法的情事: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第二審法院是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 的精神,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的宗旨,秉持謙抑原則, 尊重第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不得任 意以所認定的事實與第一審不一致即撤銷第一審判決,已如 前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第3856號刑事判 決亦同此意旨。而所謂的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 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 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的立法理由,是指國民法 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的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 的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 反映的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 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 得遽予撤銷。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 證後所得的不同心證,即予撤銷;如以第一審判決有認定事 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 定。至於所謂的「經驗法則」,是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所 得的經驗,客觀上為大多數人所普遍接受的原則;「論理法 則」則是指經由事物的歸納及演繹方法,取得一定的推理原 則及邏輯法則。第二審法院以事實認定錯誤而撤銷原審判決 時,應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的情事,以及該等事情如何影響於判決結果。第二審法 院認第一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 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如僅第二審法院 關於證據評價的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有所不同,而 雙方各有所據者,不屬之。 二、本件原審判決已說明依證人即皇冠酒店員工邱維國證述他於 聽聞被害人尖叫後,前往包廂廁所查看,有目擊被告在被害 人倒地的狀態下,赤裸上半身跨坐在被害人腹部,隔著被害 人內褲,以右手撫摸被害人外陰部之情,並先退出包廂請示 相關人員後,再度回到包廂開啟當時已遭上鎖之廁所門,並 立即以手機拍攝卷附照片(甲證2),照片呈現被告發現門 遭開啟而起身站立的狀態。細觀該照片顯示,被害人當時側 身倒臥在包廂廁所內的角落,被害人身上與身旁地上均有血 跡,且被告赤裸上半身,是以雙腳跨站方式,橫跨在被害人 併攏的雙腳兩側,可知被告起身站立前,其身體姿勢是跨坐 於被害人的身體上。再者,被害人胸部乳頭部位的棉棒檢出 不排除來自與被告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或相同Y filer Plus STR DNA型別之人,且被害人陰道口組織的顯微鏡觀察結果 有黏膜下層血管充血的情形,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的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證人即皇冠酒店員工林玉燕亦證稱 邱維國於聽聞被害人尖叫聲後,確實有前後多次前往包廂查 看,她也有與邱維國一同進入包廂查看。又依皇冠酒店店內 監視錄影檔案的勘驗筆錄,顯示案發當日邱維國於上午7時4 5分獨自進入包廂,於同日上午7時50分12秒再度進入包廂, 林玉燕於數秒後也接著進入包廂,同日上午7時51分邱維國 先步出包廂後,林玉燕數秒後也步出包廂,邱維國於同日上 午7時52分再度進入包廂,林玉燕則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與皇 冠酒店不詳人員也再度進入包廂,林玉燕停留直到警方抵達 現場,同日上午7時53分邱維國與該名皇冠酒店不詳人員則 快步走出包廂,可知案發當時邱維國不止2次出入包廂,邱 維國、林玉燕均可能因目擊被害人遭到刺殺,心中恐懼不安 ,對於彼此進出包廂的次數、先後時間、所見細節、甚至包 廂廁所門扇開啟方向等枝微末節未能精確記憶,不能因此即 認邱維國關於目擊被告有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外陰部的證述 不具可信性。另依卷內皇冠酒店助理呂建廷與邱維國的通訊 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訊息,顯示邱維國確有於案 發當日上午7時50分、7時51分與呂建廷透過LINE進行48秒、 22秒通話,邱維國於同日上午7時53分傳送他手機所拍攝的 現場照片予呂建廷後,隨即於上午7時56分、8時6分、8時10 分進行18秒、29秒、1分20秒的通話,可知邱維國於案發後 確實有傳送他所拍攝的現場照片予呂建廷,並旋即進行多次 通話,顯然會談及被害人在皇冠酒店內遭到被告刺殺之所見 與處理事宜,自不能以呂建廷證稱不記得邱維國曾提到被告 撫摸被害人下體之事,即認邱維國前述證述內容不可採信。 原審綜合上情及各項事證,認定被告是在被害人來不及防備 反應,也來不及對外呼救或逃離包廂的狀態下殺害被害人, 並有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背對包廂廁所門口,赤裸上半身 跨坐在被害人身上,以右手隔著被害人所穿內褲撫摸其外陰 部,並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乳房等犯罪事實。本院審核後 ,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的犯罪事實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 ,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邱維國並非親見親聞,而為推測之詞,不具證人適格性, 所陳述內容亦不得作為證詞,原審單以有瑕疵的邱維國陳述 ,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罪行等語,並不可採。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雖主張:受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並非被 告的權利,為保障被告的訴訟權,上訴審應該盡其被告權利 救濟及糾正下級審錯誤的職責,不應該過於尊重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的第一審判決等語。惟查:  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 力。而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 約》第14條第5項已明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 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依照聯合國人權事務 委員會於西元2007年第90屆會議所作成第32號一般意見(ge neral comments),於「七、上級法院的覆判」中,敘明: 「第14條第5項所規定的上級法院覆判為有罪判決和判刑的 權利,要求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為有罪判決 和判刑而進行實質性覆判,比如允許正當審查案件性質的程 序……然而,只要法院的覆判能夠研判案件的案件事實,則第 14條第5項不要求完全重新審判或『審理』……因此,比如說, 如果上級法院詳盡地審查了對為有罪判決者的指控,考量了 在審判和上訴時提交的證據,發現具體案件中有足夠犯罪證 據而證明有罪,就不違反《公約》」等意旨(法務部編印,《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 性意見》,第108頁)。又依《公政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 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狹 ,而加以限制或減免義務。」這說明《公政公約》保障的權利 僅代表國家所須實踐人權保障責任的最低要求。亦即,國家 應以《公政公約》及其他國際人權公約作為我國人權保障的最 低標準,如國內法或其他國際條約另有更有利於人民特定權 利實現的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較為有利的規定,而無必要 優先適用《公政公約》規定。雖然如此,審級制度畢竟涉及當 事人及時有效救濟權益、避免錯誤或冤抑及訴訟資源有效配 置等諸多面向的考量,則前述《公政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 第32號一般意見所揭示的訴訟權保障意旨,仍具有一定的指 引作用。  ㈡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針對原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 2款規定之中,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 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部分,雖判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但於解 釋理由書中亦敘明:「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 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 第418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 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 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 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及第653號解 釋參照)。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 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 抑,依前開本院解釋意旨,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此外,有關訴訟救濟應循之審 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 、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 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應如何以 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第396號、第442號、第512號 、第574號、第639號及第665號解釋參照)」等內容。  ㈢由前述《公政公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意見 與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的相關解釋或判決意旨,可知 為避免錯誤或冤抑,刑事被告至少應給予一次上訴救濟的機 會,但並不要求上級審必須完全重新審判,有關訴訟救濟應 循的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的 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的功能及司法資源的 有效運用等因素,以為決定。這意味在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核 心領域所要求的基本內容,亦即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 速審判與獲得救濟之權利的前提下,立法者就訴訟制度享有 相當寬廣範圍的形成自由。再者,關於上訴審的構造,向來 有覆審制、續審制與事後審制的不同立法例,各國通例以採 行續審制、事後審制或續審兼事後審制為原則,類似我國現 行刑事訴訟法採行覆審制者,實屬罕見,有違訴訟經濟並無 端浪費寶貴的司法資源。有鑑於此,106年司改國是會議中 ,就「分組議題:2-3建構效能、精實的法院組織與程序」 亦達成:「建立堅實的第一審,第二審原則上為事後審或嚴 格續審制,第三審為嚴格法律審的訴訟結構」的決議。而由 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壹、一),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第 二審法院是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此乃立法者在尚未全面 落實前述「金字塔型訴訟程序」改革方向前,先行針對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所為的制度安排,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本合議 庭懍於「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憲法誡命,自當予以遵 守。何況「刑事審判的天條是不能製造冤抑」,為落實司法 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所揭示:「避免錯誤或冤抑」的意旨, 這意味第二審法院就國民法官法庭所作成有罪、無罪判決的 審查標準無需一致。亦即,由於隧道視野或認知偏誤而生誤 判是國民法官、職業法官都可能出現的問題,而且實證研究 亦未顯示採行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社會,其所生冤案的機率 有較純職業法官審判為低的情況,自無為了尊重國民的正當 法律感情,而要求無罪推定的普世價值應予退讓,則第二審 在撤銷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有罪判決而改諭知被告無罪時, 其審查標準應如同非適用國民法官法的案件,以對於該有罪 判決產生合理懷疑即可,而無庸與有罪判決採取同一的審查 標準(以事實的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為必要),即可避免受國民法官法庭審判卻可能 蒙冤的被告「救濟無門」的問題。是以,辯護意旨所指:為 保障被告的訴訟權,上訴審不應該過於尊重國民法官法庭所 為的第一審判決等語,顯然是過度簡化問題,並不可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未依檢察官變更起 訴事實的範圍進行認定,且依據錯誤起訴事實進行判決,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本於不告 不理原則,審判範圍應與起訴的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 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亦不得對已起訴的犯罪不予判決, 至於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的被告及犯罪事實 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的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 的範圍內,本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的「事 實同一」與否,並非指其罪名或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 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以檢察官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的 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A女受傷倒地後, 被告就背對包廂廁所門口,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以 右手自A女短裙的裙擺伸入裙內,隔著A女所穿著的內褲,以 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口,並親吻A女之乳頭」,所為是犯刑法 第226條之1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8款的加重強制性交而故 意殺人罪嫌(原審卷一第7-9頁);其後,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補充理由書變更犯罪事實為:「A女受傷倒地 後,被告就背對包廂廁所門口,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 ,以右手自A女短裙的裙擺伸入裙內,隔著A女所穿著的內褲 ,以右手隔著A女所穿內褲撫摸其外陰部,並以身體部位碰 觸A女乳頭」,所為是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8款的加重強制猥褻而故意殺人罪嫌(原 審卷一第97-98頁)。由此可知,原審經過證據調查結果, 依職權認定犯罪事實為「A女受傷倒地後,被告就背對包廂 廁所門口,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以右手隔著A女所穿 內褲撫摸其外陰部,並以身體部位碰觸A女乳房」,並論以 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的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 罪,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原審所為的認定並未逾越檢察官起 訴基本事實的範圍,則其於不妨害事實同一的範圍內,自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以,辯護人這部分為被告所為 的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最高法院曾就結合犯多次提出見解, 認定必須出於預定的計畫,且有先後順序,則縱使被告有原 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他「先殺人再有強制猥褻」的犯 行,亦與法條文義、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不符,顯見原審在 適用法律上有明顯違誤等語。惟查,刑法學上所謂的「結合 犯」,是指將兩個以上可獨立的犯罪,依法律規定結合成為 一個新罪,其類型可分為形式結合犯及實質結合犯。其中所 謂的「形式結合犯」,是將兩個可獨立成罪的故意犯罪結合 ,使其成為一種新的犯罪型態,因該等行為人惡性較為重大 ,故給予較重的法定刑,如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猥褻 )罪的結合犯。又結合犯既然是將二以上的獨立犯罪行為, 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行為人 利用基本犯罪的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 的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於犯他罪的意思,不論起於實 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的計畫或具有概括的犯意,抑或 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的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 ,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的關連,而有犯意的聯絡、事實的 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的意義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基於審判獨立的憲 政法理,法官在個案審判中自應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但在援 用時不能與其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判決先例要旨,否則 即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的原則。前述最 高法院見解的案例事實乃是強制猥褻殺人案件,核與本件的 案例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罪的憑據。本件被告於刺殺 被害人後,即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乳房,並隔著內褲撫摸 被害人外陰部,殺人與強制猥褻二行為間具有密切的關連, 時間上具有銜接性,地點上也具有關聯性,可認與結合犯的 意義相當,則原審論以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的攜帶兇器強制 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核屬有據。 是以,被告以案例事實未必相同或已經最高法院揚棄的舊見 解(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等刑事判決),據以質疑原審在 適用法律上有明顯違誤,亦非可採。 肆、本院認並無具體理由,可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有認定或 裁量的不當,或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 狀: 一、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 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 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其理由敘明:「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 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 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 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 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 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 裁量濫用原則』。」由此可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的 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 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的判斷。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的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以維持。亦即,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 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的量刑是 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是否有認定或 裁量不當的情形,除非有未審酌相關法律規範的目的而逾越 內部性界限、未依行為責任的輕重科以刑罰、無正當理由的 差別待遇(於個案事實的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的刑罰,違 反平等原則)、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或僅以刑罰規範目 的作為加重處罰的依據、誤認或遺漏重要量刑事實(如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漏未審酌)、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 (如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雖罹患精神疾患,但既然未達刑法 第19條第2項責任能力減輕程度,則於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 事項時,亦一概不能納入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作為從輕量刑 的事由)、科刑顯失公平(如共犯間量刑顯失均衡、量刑嚴 重偏離類似案件的量刑情形,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極度不 合理的情形之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 項的認定及裁量結果。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的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 害被害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審判決後,關 於死刑的量定,憲法法庭已於113年9月20日作成113年憲判 字第8號判決。該判決主文第一項明定: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226條之1前段:「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 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 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348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 ,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 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 違。該判決理由並敘明:「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 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系爭規定一至四 所定死刑規定之適用,而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 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 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77 】(1)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 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78】 (2)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 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 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 ;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 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79】(3) 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 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 ;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80】 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 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 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 者,自仍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適用。又法院於個案 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 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 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 重之情形。【81】」依照憲法訴訟法第38條規定,憲法法庭 的判決既然有拘束全國各機關與人民的效力,且本件涉及被 告應否科處死刑,本院自應依照前述憲法法庭判決的意旨, 審查原審判決的量刑決定有無違誤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的 求刑是否妥適。又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通過 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進行解釋, 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法院於適用我國刑法 第57條量刑規定時,關於死刑案件的量刑,必先斟酌與犯罪 行為事實相關的「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時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 或損害等)是否屬於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量處死 刑的範疇,再審酌與犯罪行為人相關的「一般情狀」(如行 為人的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有 無減輕或緩和罪責的因素,尤須注意有無《公政公約》及其一 般性意見所定因行為人個人情狀而不得量處死刑的情形。如 依「犯罪情狀」可以選擇死刑,法院仍應考量「一般情狀」 ,包含行為人的精神障礙情形,藉以判斷有無降低或減緩其 可責性的因素,能否保留一線生機。另行為人於行為時即使 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 法院仍應於量刑審酌一般情狀(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時,斟酌其因鑑定所知的 生理原因。至於量刑階段斟酌行為人的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 道德上可責性,乃有別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 人於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的判斷。即使行為人於行為 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 ,仍應於死刑量刑審酌其「一般情狀」時,斟酌其精神障礙 是否具有限道德上的可責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於審酌原審在判斷被 告所為是否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罪、所為量刑有無認定或裁量 的不當時,自應參照前述憲法法庭與最高法院所設下的審查 標準,以為決定。 三、檢察官的求刑及上訴雖有「禁反言」原則的適用,但在法無 明文規定不得上訴的情形下,只可作為檢察官上訴有無具體 理由的審查標準,尚不得以此為由限制檢察官的上訴:  ㈠法治國原則為憲法的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的維護、法秩 序的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的遵守。而「禁反言」原則原為英 、美兩國民事訴訟實務的重要衡平手段,為英美法系的民事 法則,其核心內涵在於曾做出某種表示的人,於相對人已對 該表示給予信賴,並因此而受有損害的情狀下,禁止該人做 出否認或相反表示,無論該相反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屬 極其重要的不成文法律原則,也是拉丁法諺:「任何人不能 夠前後行為矛盾」(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的 「出爾反爾」言行之意。由此可知,「禁反言」是源自誠信 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 的法律原則。國內成文法規雖無「禁反言」的明確用語,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27號解釋,揭示:「……以禁反言原則拘束各級地方立法機 關之立法及釋憲聲請之適例,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意 旨,足徵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 。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 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的意 旨。亦即,屬於廣義司法機關一環的檢察機關從事刑事偵查 、公訴(上訴)、執行時,其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為公 權力的行使,自應有法治國原則所導出的誠信原則與信賴保 護原則的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明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 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 拖延」,可謂是落實檢察官行使職權時應秉持誠信原則的具 體規範。禁反言法則作為一種上位階的法律衡平原則,法官 在行使職權時自應主動調查,而非待當事人一方抗辯時始有 適用。法院有依職權審酌的義務,其目的在維護公平法院與 正義的概念,用以節制訴訟雙方當事人的權利濫用。更甚者 ,禁反言作為審判公平公正的教義之一,不僅是對於法律進 行嚴格與技術性解釋的教義,也不僅只是被用來作為辯護的 理由而已,更是訴訟平等權救濟的基礎,此種具有憲法位階 效力的憲法原則,本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明文規定的意 旨,在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庶免訴訟關係 人濫用訴訟權利,以維被告受憲法公正、迅速審判的訴訟權 利。  ㈡檢察官代表國家對犯罪行為進行訴追權限產生「公訴權」, 由檢察官向法院進行求刑的訴訟行為,是程序意義上的刑罰 請求權,具體內涵包含定罪請求權、量刑建議權。檢察官就 個案的具體求刑,在於透過對量刑因子的具體描述及評價, 反應檢察官就該個案的價值觀,進而使法官接受,而對被告 判處檢察官所希望的刑度;檢察官求刑的主要目的,除在監 督法院裁判之外,亦是在反應被害人等因被告的犯罪行為所 造成的損害,並滿足被害人等參與刑事訴訟程序及對司法正 義的要求。雖然量刑建議權只是刑事訴訟當事人一方的檢察 官,向法院所提出對被告進行制裁範疇的請求,僅供法院量 刑的參考,並無拘束法院的效力,亦不具有終局性;但為保 障被告的權益及訴訟經濟,並彰顯檢察官公益代表的地位、 行使職權時應秉持誠信原則的意旨,檢察官的求刑及上訴自 有「禁反言」原則的適用。即便如此,在法無明文規定不得 上訴的情形(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已於 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中依檢察官具體求刑而為判決時,檢察官 不得上訴),尚不得以此作為限制檢察官的上訴,尤其在檢 察官求刑後的量刑基礎嗣後已有重大變更時,更應允許檢察 官提起上訴。當然,為了限制檢察官動輒對判決被告有罪的 案件,再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可作為檢察官上訴有 無具體理由的審查標準。  ㈢原審判決於量刑部分,已說明被告於短時間之內以水果刀刺 殺被害人7刀致死,並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的乳房、隔著 內褲撫摸被害人私處,衡酌被告是因於皇冠酒店消費時,不 滿被害人冷淡以對,未能回應他性服務的需求,未能克制自 己不滿而起殺機,且於警詢、偵查與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的 態度,以及被告與被害人性接觸的程度,所為尚難認屬於《 公政公約》所稱的「情節最重大之罪」;同時,敘明被告並 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的適用 。其後,原審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包含犯罪 的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的刺激、犯罪的手段、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所生的損害),確認被告責任刑的 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包括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調整其責任刑,並參酌本 案量刑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成長經歷、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 等所為調查結果,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以及考量刑罰感應 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兼以無期徒刑依法執行 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核與有期徒刑最高 刑度15年(無其他加重情形)僅需執行7年6月即可假釋的情 形為區別,認為被害人家屬請求判處被告死刑,尚非可採, 而應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 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所為並不該當 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所稱「犯罪情節最嚴重」的例示判斷標準 ,亦難認被告的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他的犯罪結果具嚴 重破壞及危害性,則原審判決判定被告所為並非「情節最重 大之罪」,核無違誤;再者,原審判決對於科刑輕重的裁量 ,是國民法官法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 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 上訴所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又原審判決說 明的量刑情狀,於判定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 其刑要件時(詳如下所述),亦已將被告因委託醫院鑑定所 知的身心狀況列為「一般情狀」的量刑審酌事由,且無前述 極度不合理的情形,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無關於科 刑事項的認定或裁量不當可言,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從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 後態度觀之,被告的犯罪行為已該當「情節最重大之罪」,顯 有與社會永久隔離的必要,原審判決的論述恐有悖於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明 確就被告的犯行具體求處無期徒刑,並就辯護人聲請量刑前 社會調查部分認無調查的必要性(原審卷一第155頁);其後 ,於原審量刑辯論程序時,論告主張:「……我重新澄清檢方 的立場,我們認為依照過往的判決,這類同類型的案件判無 期徒刑,其實講直接一點,符合量刑行情,所以建議各位至 少判處無期徒刑,但本案是不是沒有判處死刑的理由呢?完 全沒有合理性呢?我覺得也不盡然」、「檢察官的建議會是 這樣的,無期徒刑已經符合最低的門檻,但如果各位認為死 刑是適當的,請各位勇敢的去做出判決,來彰顯國民的法感 情,畢竟最後會由法律人做最後的把關跟承擔最後的結果」 等語(原審卷三第609、611-612頁)。由此可知,法諺有云: 「筆受拘束,口卻自由」,也就是公訴檢察官雖然在書面上 受到起訴書、上級書面指令等書面文件的拘束,但在法庭活 動時得本於其法律確信而自由陳述意見,不受上級指令的拘 束。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就 被告的犯行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則其後於原審量刑辯論程序 時,卻又論告主張:「無期徒刑已經符合最低的門檻,但如 果各位認為死刑是適當的,請各位勇敢的去做出判決」,依 照前述說明所示,顯有違「禁反言」原則,並悖離檢察官是 公益代表人的職責。然而,公訴檢察官既然已經論告主張被 告所為犯行不排除判處死刑是適當的,則其以被告的犯罪行 為已該當「情節最重大之罪」,請求判處被告死刑作為上訴 理由,尚難認有違「禁反言」原則。雖然如此,本件並無具 體理由,可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 或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等情,已如 前述;且檢察官明知司法實務就同類型的案件判處無期徒刑 符合量刑行情,亦未具體說明原審量刑所依憑的事實及裁量 有何不當;何況檢察官對被害人或告訴人提起上訴的請求, 本有裁量之權,不受請求的拘束,如檢察官裁量的結果,認 為所為具體求刑並無不當,自應對此請求予以駁回,以示擔 當(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自 不能徒憑被害人家屬具狀請求上訴,任意指摘原審判決所為 量刑的結果有所違誤。是以,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是「情節最 重大之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吳佳慶醫師所出具的鑑定報告出現顯 然的錯誤,可能影響責任能力減輕及量刑因子並未被充分審 酌,應對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再為鑑定等語。惟查:  ㈠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第二審,就證據調查的角度而言,是採取 「限制續審制」,已如前述。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就已於本案偵查或審理程序中鑑 定之同一事項再行聲請鑑定者,宜說明其認有重新鑑定必要 之具體理由。」立法理由並敘明:「如特定事項已於本案偵 查或審理程序中鑑定,當事人、辯護人再行聲請鑑定者,宜 說明有重新鑑定必要之具體理由,如:未及審酌之資料、基 礎事實變更、鑑定人專業性有疑問、鑑定之原理或方法有疑 問等,爰訂定本條。至於偵查或審判中實施之鑑定,當事人 或辯護人如因未能事先陳述意見或提出資料,對其基礎資料 、原理或方法、鑑定人之專業性等事項有所疑問,如無法藉 由請求他造開示證據或面談鑑定人方式釐清疑惑之處,而仍 認為確有未及審酌之資料足以影響鑑定結果,或仍無法解消 對鑑定之原理或方法、鑑定人專業性之疑慮者,當屬本條所 稱具體理由,附此說明。」等內容。這說明當事人或辯護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實施鑑定時,如已能事先陳述意見或提出資 料,除非有發生未及審酌的資料、基礎事實變更、鑑定人專 業性有疑問、鑑定的原理或方法有疑問等情況,當事人、辯 護人於國民法官法庭的第一審程序本不得就同一事項再行聲 請鑑定,則於上級審時自應同受此規定的限制。又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298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 ,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 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6 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第1項)。 ……第一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調查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 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該證據於第一審是否調查未盡完備, 而有再行調查之需要(第3項)。」是以,第二審法院於判 斷新證據是否有調查必要時,亦宜審酌如調查該證據後,單 獨或結合先前經第一審合法調查的證據,予以綜合判斷結果 ,是否有撤銷第一審判決的高度可能性。  ㈡刑法第19條有關責任能力有無的判斷標準,是兼取生理學及 心理學的混合立法體例。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的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生理原 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的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 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 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的 必要。因此,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如罹患思覺失調症、 腦神經創傷精神病)或其他心智缺陷(如智能不足、精神官 能症)等生理原因,由於事涉精神醫學的專業知識,必須仰 賴各領域的專家提供鑑定意見,法院在無足資形成判斷之基 礎事實認知的情況下,除非鑑定意見本身有形式上可見的疑 慮,否則仍應依賴醫學鑑定,不宜逕自推翻鑑定意見所認定 的事實。而「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自推出以來,常被 臺灣社會用於鑑定資優、智能不足等特殊成人的認知強弱項 衡鑑工具,依其測驗結果可獲得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 記憶與處理速度等4項組合分數。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 版(WAIS-III)中文版說明,智商(IQ)低於70者,稱之為 「智能障礙」,又可細分為輕度、中度、重度;IQ高於130 者,稱之為「資賦優異」;IQ在70-85的人,稱之為「邊緣 智能」(Borderline Intellectual Functioning,以下簡 稱BIF),亦即沒有到達智能障礙的程度,但智力又較常人 低;大多數人的IQ介於85-115之間;IQ在115-130者較一般 人聰明。其中的輕度智能不足(51-67)及最輕度智能不足 (68以上)均應歸納在有責任能力範圍內,僅於同時併有精 神障礙,才能判定為限制責任能力人(張麗卿,〈精神病犯 的鑑定與監護處分-兼談殺警案與弒母案〉,月旦法學雜誌第 309期,第63頁)。是以,如行為人經施以「魏氏成人智力 量表」中文版測驗結果,其IQ列在「邊緣智能」時,如無同 時併有精神障礙等生理原因,尚難認行為人符合刑法第19條 所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的要件。  ㈢原審依辯護人的聲請,就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為何,委由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經營,以下簡稱萬芳 醫院)的吳佳慶醫師進行鑑定,萬芳醫院已於113年1月29日 出具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六第15-94頁),可知辯 護人於原審實施鑑定時,已事先就此事宜陳述意見並提出資 料。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被告「智力與認知功能評估」 欄位中,表明是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作為被告智 力評估的工具,其中有關被告的「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5、 「類別描述」為:正常中下智能(原審卷六第73頁),卻於 「心理衡鑑」欄位誤載被告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6(原審卷六 第86頁);同時,在「鑑定結論」中雖敘明:被告在本案發 生前,自106年10月起即有持續至精神科門診就醫紀錄,而 有持續性憂鬱症,但推斷該症狀於本案發生當日即使仍有殘 存,仍屬輕微、穩定的狀態,對他涉案情節難謂有具體貢獻 (原審卷六第85頁);最後,該鑑定結論判定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其鬱症症狀或酒精使用對於本案涉案行為無明顯 影響程度,且並未顯著影響其判斷或控制能力之展現」(原 審卷六第94頁)。是以,吳佳慶醫師既然具有精神醫學的專 業知識,他受法院委託就被告的生理原因作出前述的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且當事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該鑑定內容 自足以法院判定被告行為時的辨識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是否 欠缺或顯著減低的佐證。  ㈣吳佳慶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鑑定報告書第72頁〉 問:第72頁心理衡鑑當中,報告裡面把被告的智商寫成86, 請問全量表智商是85還是86,對於報告的結論有沒有影響? )這部分的全智商量表應該是85,所以在結論第72頁的部分 應該更正為85,至於85、86對於最後的刑法第19條的結論並 沒有影響」、「(問:第59頁全量表智商85,信心區間81到 89的被告,是否有落入DSM-5跟ICD-10關於BIF的範疇之中? )如果要從DSM-5來看認知功能障礙或認知功能不足這件事 情,除了看制式的量表分數,必須要看他的功能,意思就是 說,從上一版的診斷手冊裡面,我們單純只強調客觀的魏氏 智力的分數來做一個智能不足的診斷,但是在新一版的診斷 手冊裡面,我們除了看客觀的智能分數以外,我們還必須要 去評估受測者他自己在日常生活上面的功能是否有顯著的障 礙,才能來判斷他是否有智能不足的狀態」、「(問:……被 告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評估的結果,認為他的全量表智 商的分數是85分,可以為我們說明一下,在這個85分的狀態 下,類別描述是正常中下智能,在這個分數的情況下,具體 而言,被告對於他理解他生活中的現實或者是控制他行為的 影響,具體而言是什麼呢?還是說不能直接用這個魏氏智力 量表作為一個單一評斷的標準?)我們原則上不能單一用魏 氏智力量表的分數來評斷他有沒有辨識能力跟控制能力的缺 損,在魏氏智力量表裡面所呈現的分數,這裡的類別描述裡 面是正常中下智能,意思就是說他其實跟正常人一樣,只是 他俗語稱的是比較笨的一般正常人,大概是這樣子。而為什 麼其實全智商量表最後結果是85分,其實各位可以看到有一 個項目,其實處理速度相對來說是慢的,這件事情跟被告本 身不管是在說話、行為、想法都比較慢的個性特質上有關, 所以在魏氏智力量表裏面其實會受到你做這個測驗的速度而 影響你的分數,這是第一個。第二個,其實被告是在收押的 環境當中來做這個智力測驗的,本來在收押的環境當中,因 為刺激跟外在的應變能力其實都會有逐漸減損的可能,那這 件事情在這個時候來做這個魏氏智力量表,是否能夠完全真 實的反映他本來在一般社會情境當中的智能,其實也是一個 可以再討論的事情,意思就是說,其實在判斷魏氏智力量表 的分數裡頭,我們能不能直接去討論他的辨識能力,直接了 當的,比如說他如果智能不足60分,是不是有辨識能力直接 缺損,我覺得這件事情跳到結論也有點太快了,所以還是必 須要回去去看看他在日常生活當中,在本案發生情境的前後 當中所做的這些行為表現,才能夠來了解他是不是有辨識能 力的缺損。(問:方才辯護人有提到BIF,不管是翻譯成邊 緣智力或邊緣性智力也好,可以幫我們簡單再介紹一下BIF 在醫學上的定義以及把他區分出來的原因嗎?)   剛剛在休庭的時候我有去搜尋了什麼是BIF這件事情事,BIF 其實看起來是我們很早、很早、很早以前的一個診斷方式 ,它其實在講的就是現在的Functioning這件事情,因為以 前其實在沒有那麼強推魏氏智力量表,而且當時候魏氏智力 量表可能是第一版跟第二版的時候,是採用BIF的這個診斷 方式,這個診斷方式其實不能夠用來相比等同於我們現在的 第四版的智力量表的分數……(問:本案被告的狀況有符合你 剛剛描述的定義或狀態嗎?)如果就以分數來說,我們稱的 就是邊緣智能不足,我們退回到上一版的診斷手冊來看,要 求的其實就是70到85分的這個區間,即使在這區間裡頭,被 告其實都是這區間的上限,其實我會認為因為被告的處理速 度拖垮了他整個智力分數很多,大家可以看他的知覺推理分 數其實可以到達90幾,所以我們會認為其實某個程度他不符 合邊緣智能不足的這個範疇,還有另外一個原因,是因為被 告在日常生活裡頭,幾乎不需要任何人協助他治理他的日常 生活,所以我們不認為被告其實有邊緣智能不足」等語(原 審卷三第316-317、334-336頁)。由此可知,萬芳醫院所出 具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雖於「心理衡鑑」欄位誤載被告 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6,實際上對於被告得否適用刑法第19條 的結論並沒有影響,因為不能單一用魏氏智力量表的分數來 評斷他有沒有辨識能力跟控制能力的缺損,而需視被告在日 常生活當中、在本案發生情境所作的行為表現,才能了解; 至於被告的全量表智商85雖落入「邊緣智能」(BIF)的範 疇,但這是「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以前的一個診斷方 式,這個診斷方式不能用來等同於現在使用的第四版智力量 表的分數;何況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有語文理解、知覺 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等四項組合分數,而被告的知覺 推理確實獲得高分。  ㈤綜上,原審依照萬芳醫院出具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吳佳 慶的鑑定意見,再參酌被告的學歷為臺北市開南高級中學畢 業,畢業後先後在華國大飯店、中山北路三溫暖、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任職退休後,至精神科診所任職直到 診所於112年2月底結束營業,認定被告有正常就學、就業的 經歷,難認被告因為智能而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的情事,核屬有據。至於萬芳醫院出具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雖於「心理衡鑑」欄位誤載被告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6, 但該報告書的「智力與認知功能評估」欄位中所記載的被告 「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5,顯見吳佳慶在作成鑑定意見時, 並不是依據錯誤的數據而判定,即非顯然錯誤而得逕自推翻 該鑑定意見所認定的事實。何況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肆、四 、㈡),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的說明,被告智商分數8 5雖屬「邊緣智能」(BIF),並沒有到達智能障礙的程度, 僅是智力較常人為低而已,加上被告並無同時併有精神障礙 等生理原因,即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所規定不罰或減輕 其刑的要件。是以,吳佳慶所作成的鑑定報告,並未出現: 未及審酌的資料、基礎事實變更、鑑定人專業性有疑問、鑑 定的原理或方法有疑問等情況,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肆、四、㈠),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吳佳慶醫師所出具的鑑 定報告出現顯然的錯誤,可能影響責任能力減輕、量刑因子 並未被充分審酌,應有對於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再為鑑定 等語,亦不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的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亦無具體理由可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有認定或裁量 的不當,或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出現足以影響科刑的情 狀,更無其他判決不當或違法的情事。是以,檢察官及被告 的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李明哲、廖彥鈞提起上 訴後,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國審侵上重訴-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亞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16號、第546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乙○○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5萬元、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及諭知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及 犯罪所得。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 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諭知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他的上訴狀載明:我 於原審審理時,已經提供相關交易紀錄,證實我有將等值的 虛擬貨幣移轉至購買者所提供的電子錢包內,原審的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再者,有關被害人丙○○部分,當她詢問幣商「 PSCtCoin」(以下簡稱「PSCt」)是否為「張專員」派過來 的工作人員時,「PSCt」即明確表示不是,丙○○對此也沒有 所疑問,而且每次都是由她自行向「PSCt」表示要購買虛擬 貨幣,更自行傳送電子錢包予「PSCt」,被告亦有詢問丙○○ ,可見被告並不是該詐騙集團的共犯。至於被害人甲○○部分 ,是「李嘉欣」指導他相關投資事宜,跟我不相干,「李嘉 欣」曾要求甲○○更換虛擬貨幣幣商,並將「PSCt」刪除,而 且甲○○之前也說錢包是自己提供的,亦未向我表示是何人介 紹因而聯繫上「PSCt」,如果我有跟詐騙集團合作,該詐騙 集團根本不可能要求甲○○更換幣商。綜上,原審判決的認事 用法核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我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與案外人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幣 商的經營,丙○○先依指示與連麒涵從事泰達幣交易,其後丙 ○○、甲○○分別依「PSCt」指示,將現金交給前來收款的被告 ,再由「PSCt」將相應數額的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 掌控的電子錢包內,所收現金則由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  ㈠連麒涵為「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英文名稱:PSCt Co.,LTD.,以下簡稱賢者公司 )的負責人,並以賢者公司名義創設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 稱LINE)官方帳號「PSCt Coin」作為買賣虛擬貨幣聯繫的 客服窗口。被告於民國111年4、5月間至賢者公司任職,並 自111年5月間起,與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幣商的經營。  ㈡被告曾於111年5月12日前往另案告訴人蔡福建的住處即臺北 市○○區○○街000號7樓樓頂,與蔡福建碰面、收取50萬元並簽 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離去。嗣蔡福建經其子提醒,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經警於111年5月28日當場逮捕。 被告此部分所為,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6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已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駁回上訴。  ㈢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張專員」、「李嘉欣」的名義,向 丙○○、甲○○佯稱可於「Meta Trader 5」APP平台入金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丙○○先依指示於111年5月9日與 連麒涵從事泰達幣交易,並於收款當日與丙○○簽立「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其後丙○○、甲○○分別依「PSCt」指示 ,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的現 金,交給前來收款的被告,再由「PSCt」將相應數額的泰達 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的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現金 則由被告再用以購買泰達幣。  ㈣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向丙○○收取附表 一所示的現金時,均於收款當日與丙○○簽立「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  ㈤依丙○○與「張專員」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所示,丙○○最初是 以匯款入金「Meta Trader 5」APP平台。其後,因丙○○有高 額入金需求,「張專員」指示:「葉女士,我已經幫你預約 好明日5月9日(週一)線下儲值入金 你提前準備好現金, 他會當您面幫助您完成儲值入金,在您確認儲值成功後,他 就會離開 金額:200萬元(台幣)……」,經丙○○詢問:「請 問張專員 過來的人員我不認識 我要怎麼相信他是你派來的 人呢? 因是一大筆金錢擔心怕會受騙」,「張專員」表示 :「不要擔心,我隨時與您保持聯繫」、「在你確認儲值完 成後,他才會離開」,並直接分享「PSCtCoin」的LINE帳號 ,要求丙○○直接與「PSCtCoin」聯繫,甚至主動表示:「我 將你地址傳給他了」、「他距離你位置不遠」。嗣丙○○再問 :「派過來的是女性還是男性」等語,「張專員」亦直接表 示:「男性」,其後該筆交易則由與被告共同經營「PSCt」 的連麒涵到場進行交易,之後丙○○再有線下儲值入金需求, 「張專員」仍指示丙○○與「PSCt」聯繫交易,僅前來收款之 人由連麒涵改為被告。  ㈥以上事情,已經丙○○、甲○○、連麒涵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分 別證述屬實,並有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 憑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對話紀錄(告訴人丙○○部分)、丙○○拍攝面交車手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MT5操作歷程、泰達幣購買紀錄、交易 紀錄(TRON、hash、blockHeight、blockTime、OKLink TRO N、Account、TRONSCAN.ORG、Transaction Details Contra ct等列印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擷圖與簡 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USDT現金交易聲明書(甲○○ 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及 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這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二、被告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上暱稱「張專員」、「 李嘉欣」等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的洗錢犯意聯絡,而向丙○○、甲○○從事收款及交易行 為:  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顯見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 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 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的「交易 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 詐欺集團為達前述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的成員, 勢必會製造它是單純幣商的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 獨立作業的幣商,亦非難以想見。又目前就私人間的虛擬貨 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YC 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的要求 ,但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前述 虛擬貨幣的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顯可認定 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 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 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的僥倖心態至為明顯, 更可見虛擬貨幣交易者如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 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依其行為態樣的不同,其存有(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與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幣商的經 營,於111年5月12日前往另案告訴人蔡福建的住處收取50萬 元並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離去,其後蔡福建經其 子提醒,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經警於111年5月28日當 場逮捕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明知虛擬貨幣交易 具匿名性的特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 罪工具使用,自應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確認連麒涵所 經營的「PSCt」幣商是否涉及不法。詎被告在此期間內仍向 丙○○、甲○○從事收款,從事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再者,該 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 ,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 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均可 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則被告辯稱他是單純幣商,實難採 信。又由前述丙○○與「PSCtCoin」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不僅為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的幣商,甚至彼此互有聯繫 ,否則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知悉「PSCtCoin」收款人員的性別 及距離交易地點的遠近。何況自詐欺集團於交易過程中隨時 與丙○○保持聯繫來看,更可見該詐欺集團與「PSCt」相互利 用、一氣呵成完成本件犯行甚明。是以,被告既然自111年5 月間起,與連麒涵共同參與「PSCt」幣商的經營,應認被告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的洗錢犯意聯絡,才向丙○○、甲○○從事收款及交易行為。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 例)生效施行,並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本院自不得據以作 為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的加重條件,例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的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的加重其刑規定等,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的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核屬成立另一 獨立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的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的 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的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由原審附表一編號1、2「交付款項之情形」欄所示,顯示被 告因本件犯行,自丙○○、甲○○詐欺所獲取的財物均未超過50 0萬元,並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加重其刑的規定 。何況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點 ,是在詐欺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該條例的餘地,即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是以,原審依被告行為時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 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本院自不得據以作為撤銷 原審判決的理由。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 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5136-202411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清友 被 告 蕭榮輝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 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 ,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 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 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 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 、(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 二審上訴,被告蕭榮輝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自事故發生後,從未與被害人之女張靜宜聯繫,連一句致 歉的話語及提出任何賠償和解方案均沒有,尤有甚者,於被 害人喪禮期間第6天,被告方至被害人靈堂前上香,又張靜 宜曾向被告說明可以直接與他的保險公司人員聯繫後續賠償 事宜,被告竟片面宣稱保單遺失,且未提供保險公司人員聯 繫方式,顯見被告自始至終毫無悔意,復未取得張靜宜的諒 解,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確屬過輕等語。是以,檢察官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檢察官 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 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依原審調 解紀錄表所載(原審審交訴卷第31頁),顯見被告是因與被 害人之女張靜宜、張語婕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才未能 達成和解。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保第三人任意 責任險,保額是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保險公司原本 僅願意給付300萬元,經過我跟他們溝通,保險公司願意提 出400萬元,但還要扣除肇事責任比例等語,參以被害人疏 未注意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而闖越紅燈為本件交通事故的肇 事次因,應認被告前述所提賠償金額確有相當的誠意,自不 能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遽認被告毫無悔意。是 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三、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交上訴-15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第71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86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蔡秉 宏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我 承認有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的罪行,但我在警局、偵查中 都有指認林雨涵,並且有因而查獲,原審沒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請幫我減刑等語;而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稱:被告確實有供出上游林雨涵,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86號不起訴 處分書的時間點不同,被告在本案販賣的毒品確實來自林雨 涵,這部分應該是共同販賣的結構,法院綜合卷證來看,應 可以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等 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 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 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檢 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 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偵查是居於輔助檢 察官的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 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亦即,檢察官是偵 查犯罪的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 全犯罪證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的規定,其「查獲」是屬偵查機關的權限,至於查獲「 屬實」與否,則是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作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是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的立法模式,如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使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 由此可知,前述減、免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 。是以,如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但偵查機關因 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的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 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 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 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的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 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的具體事證, 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 事實審法院對此自不能率而忽視,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 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 二、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雨 」之人,「小雨」在LINE上的暱稱是「小雨天」,他是於民 國109年7至8月間用LINE跟「小雨」聯繫,並約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00號卷第99-107頁);於110年2月 3日警詢時供稱:在LINE上暱稱「小雨天」的人就是林雨涵 ,我於110年1月25日21時左右與林雨涵的對話內容,是當時 有一個綽號「阿東」的男子跟林雨涵在房間內,「阿東」要 我將2包海洛拿給對方,叫我幫他跑腿,毒品是「阿東」的 ,我將毒品交給對方並拿到新台幣(下同)1萬元後,林雨 涵要我將6,000元轉入帳戶,剩下的交給「阿東」等語(偵1 5686號卷第18-19頁)。林雨涵於警詢、偵訊時則矢口否認 犯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供稱他與林雨涵共同販賣海 洛因與楊明仁的情節前後不一,且未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以佐 證,被告的指述尚乏補強證據為由,遂以110年度偵字第858 6號對林雨涵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這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相 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即不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的減刑要件。是以,依據現有的證據資料,本院難以 從寬認被告符合「查獲」的減刑要件,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予以減刑,核無違誤,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參、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減刑要件,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的上訴 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蔡 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89-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承武 被 告 林淯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 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於全案審理過程中,並未對於現場監視器影像實施勘驗 ,亦未傳喚告訴人乙○○就其當場的直接感受及親身見聞如此 之侮辱口語下的處境、心境到庭說明,足見勘驗卷附監視器 影像光碟,不僅可得知該光碟有無錄音,亦得究明被告案發 當時的各項舉措。又告訴人是在場維持秩序的保全,職責為 依管理規則引導停車車流,足見雙方並非單純停車插隊的糾 紛。被告除不遵守停車場管理規則外,更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出入的公開處所,下車故意辱罵依職責工作的告訴人,依社 會一般通念,被告行為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的 惡意,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他於偵訊時辯稱:我當 時並未辱罵告訴人等語。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的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 論的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的言論市場獲得充 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的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 ,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的發現、知 識的散播及公民社會的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的保 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的發展。由於 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 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雖 然如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保障,並不意謂任 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公然侮辱罪是以刑 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是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的事 後追懲。因侮辱性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自不應僅因表意人 使用一般認屬髒話的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 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法院於適用前述規定 時,自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的影響及其可能兼具的言 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 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生的損害,以避 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 的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及論辯。表意人對他 人的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 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即仍須考量表意的脈絡 情境,例如個人的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 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的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 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亦即,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的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的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的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的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 三、被告在因一時情緒失控,為發洩情緒才口出檢察官所指的言 論,難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 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20時1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未依序排 隊進入該址地下停車場,為在場維持秩序的保全即告訴人阻 攔,被告竟心生不滿,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下車辱罵 告訴人:「幹你娘老母雞掰,你是在目小嗎?」等語。以上 事情,已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告訴人與 被告既素不相識,且雙方確實因被告未依序排隊進入該址地 下停車場而發生衝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影像擷 圖可資佐證,應認告訴人前述證詞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有 於前述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母雞掰,你是 在目小嗎?」等語,可以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因被告未依序排隊進入該址地下停車場而發生 衝突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的過程中, 因一時情緒失控,為發洩情緒,才口出前述檢察官所指的言 論。再者,被告年齡已50幾歲,依他的年齡及智識程度,確 實可能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前述辱罵用語。又被告是於短暫 、瞬時之間以前述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的 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意,被告 所為前述穢語雖有不雅或冒犯的意味,但與告訴人個人於社 會結構中的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無涉,旁人 即便見聞被告以該言論罵告訴人,亦不致使告訴人之社會人 格評價有遭貶損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 的是被告的教養、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 是以,被告雖對告訴人進行謾罵,他所為只是發洩情緒的言 詞,無從遽以認定他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 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自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的公然侮辱罪。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則 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他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證據 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 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檢察官劉承武 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84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加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2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黃加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案件,雖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或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的情形,受刑人就前述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期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的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行的目的,再參酌受 刑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及受刑人意見等情,爰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 算標準。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受刑人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年,雖未逾刑法所定的外部界線,但就受刑人所犯各 罪,原審未就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刑 8年,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的法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其 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兩案犯罪日期 相隔僅4日,卻各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且分別起訴、判決確定的案件,與 在同一審理程序,經由單一判決所定的應執行刑,前者在另 定執行刑時,刑度常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的應執行刑 ,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再者,在此兩案中,被告從警詢 、偵查、審理皆認罪,使訴訟更經濟,可見受刑人的真誠悔 意。請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採一罪一罰的刑事 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述定應執行刑輕重的顯 著差異等情形,以及考量各犯行間的關聯性、法益異同、與 侵害嚴重性等因素,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再者,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 ,論理上應有不同。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 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 人格特性,以及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 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 外情形,即沒有違背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 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尤其是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 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 素,如行為人先、後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 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 處理),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 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 向,或是對過失行為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 互無關的犯罪),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2年8月(2罪)、2年8月(應執行 之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由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 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年,併科罰金35萬元。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 行刑,⑴有期徒刑部分,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有期徒刑2 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39年8月,以 30年計)以下的範圍,並審酌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8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另與原裁定其餘所示之罪刑相加總合為9年8月的內部 界線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⑵罰金部分,應於 各刑中的最多額以上(30萬元),各刑合併的金額以下(44 萬元),定其應執行金額35萬元。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 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 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 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 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㈠受刑人所犯各罪各分別為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低,且他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的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僅隔4日,顯然受刑 人輕忽法律,漠視法令禁制,一再違反禁令販賣並持有第二 級毒品,自不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的優惠。又編號4所示的 詐欺罪,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所犯49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原 宣告刑總和逾30年,但於酌定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減輕為 2年8月,顯然是從輕酌定。再者,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6所 示各罪,於有期徒刑部分減輕1年8月,罰金部分減輕9萬元 ,足見原審審酌他所犯各罪,已就他的執行刑為相當程度的 減輕。  ㈡受刑人雖主張他是分別經起訴、裁判,無從於同一案件中整 體考量他的犯罪行為態樣,影響甚鉅,且他自始坦承犯行, 又採一罪一罰的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應考量各 犯行間的關聯性、法益異同、與侵害嚴重性等因素,酌定較 低的應執行刑等語。惟查,受刑人所犯各罪本是分別起意而 先後所為,本應分論併罰,且因受刑人是先後為原審裁定附 表各罪,依現今偵查實務,是經檢察官各別偵查、起訴後, 再由法院進行裁判,本難強求檢察官須待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偵查終結後,再就特定犯行一次提起公訴。又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一事,已經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分別予以審酌。是以, 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 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違背受刑 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抗-2319-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健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所示案件間有關聯,全數均是2 個禮拜內做的,曾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 2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我未罹患疾病,請 定6年6月有期徒刑,此次為初犯,深感悔悟,對被害者非常 後悔。我是一時犯錯,被利用也沒賺到錢,非故意犯罪,我 在同一時期犯的罪,因分開起訴而分多次定執行刑,變得現 在的刑期太重,請評估我一直有正當的正常工作,也有中餐 丙級證照及工作聘任證明書,絕不會再犯,請不要定最重的 刑期7年。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 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 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0年2月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 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院 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 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 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 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 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 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各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編號5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4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6所示各罪曾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5月;編號1-5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32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是以,參 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 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 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加入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而且都是在密接時 間內為之,可見各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與依附性,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 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附表編 號1-6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 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 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 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 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 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278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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