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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軒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4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軒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 用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 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 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該所認被告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被告於113年9月11日釋放出所,業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113年9月11日新戒 所衛字第1130700647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如 附表所示扣案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認屬違 禁物無誤,應沒收銷燬。另盛裝附表所示之毒品包裝袋,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毛重4.6129公克、淨重4.1940公克、使用量0.0050公克、剩餘量4.189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卷第135頁)

2024-12-13

TYDM-113-單禁沒-1021-20241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福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32、3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福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福星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 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 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 字第31332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侵害 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 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 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羅思婷及毛馨嫺遭竊之其餘證件、金融卡、證照等 物,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前揭物品 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實際價值低 微,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332、313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32號   被   告 唐福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福星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5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3日下午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 徒手竊取VILLARIN ROSETTE DIMARUCOT(以下稱中文姓名: 羅思婷)所有之後背包內皮夾2個(內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300元、居留證2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1張、菲律賓身 分證及健保卡各2張、另一皮夾含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 菲律賓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2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毛馨嫺背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身 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美容丙級證 照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思婷及毛馨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福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羅思婷及毛馨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羅思婷遭竊物品 數量 處理方式 1 皮夾 2個 沒收 2 現金4,300元 - 沒收 3 告訴人羅思婷及其友人所有之居留證 共2張 不沒收 4 告訴人羅思婷及其友人所有之健保卡 共2張 不沒收 5 告訴人羅思婷所有之提款卡 1張 不沒收 6 告訴人羅思婷及其友人所有之菲律賓身分證 共2張 不沒收 7 告訴人羅思婷及其友人所有之菲律賓健保卡 共2張 不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毛馨嫺遭竊物品 數量 處理方式 1 錢包 1個 沒收 2 現金1,000元 - 沒收 3 身分證 1張 不沒收 4 健保卡 1張 不沒收 5 郵局提款卡 1張 不沒收 6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不沒收 7 美容丙級證照 1張 不沒收

2024-12-13

TYDM-113-壢簡-1853-20241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冠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冠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於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翁冠宇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 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是我的親 戚,我父親也認識他,被害人平時都不會拔鑰匙,當天因為 被害人在睡覺,我想要代步使用,想說等早上再跟他說等語 。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陳稱其知悉該車為他人 所有,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當其擅自將本案機車騎走後,即 屬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管領下,而破壞被害人對該機車之支 配持有關係;況本案機車原先係停放於新竹縣○○鄉○○村00鄰 000號前,而被告將之騎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兩地距 離甚遠,且被告自113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竊取本案機車 離開現場後,直至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為止,該段期間 長達13小時之久,時間已難謂短暫,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 他人同意而被迫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 迥異。再者,機車為價值較高之交通工具,衡情如有借用之 需求,應係先徵得所有人之同意,或以通訊軟體、手機簡訊 留言之方式知會所有人,倘如被告所言,被害人確係其熟識 之鄰居,甚至為親戚關係,又豈會完全沒有對方之聯繫方式 ,而擅自於深夜將車輛駛離,直至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才由 被害人發覺而報警尋獲?應認被告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 意圖」存在甚明,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 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全無可取。又被告竊取之本案機車及鑰匙1把,均已經警方 查扣而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37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及鑰匙1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與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2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42號   被   告 翁冠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前,見張添 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竟將上開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查獲翁冠宇,並扣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 二、案經張添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冠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看鄰居張添福車鑰匙沒有拔,本來想跟鄰居說,因為鄰 居在睡覺,伊就直接將機車騎走,伊打算騎乘機車至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2樓再跟鄰居說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張添福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是被告未經證人張 添福同意,逕將上開機車騎乘離去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2樓,與原所在地已經相距甚遠,且為證人張添福全然無法 即時發現尋獲之處,核非使用竊盜,被告本案不法所有意圖 之竊盜犯意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車輛,已由證人張添福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壢簡-2264-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正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文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5月25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 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435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編號5至9之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 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 ,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 其犯罪時間於110年7月至111年2月間,尚稱集中,法敵對意 識並非強烈,考量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 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其表示希 望可以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罪,且均受拘役之宣告,則本院自 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折算之標準,然檢察官是 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則係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 情形,依同項但書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 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是被告雖請求如前,然此係執 行檢察官之裁量空間,尚非本院所得以審酌之事項,附此敘 明。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判處拘役75日部分, 雖已於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 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 行部分予以折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吳文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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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 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 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之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 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 性非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800元),業已 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10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08號   被   告 張慧娟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娟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原交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9日 凌晨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欲騎 乘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時,發現無安全 帽可使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沈子期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坐墊上方之安全帽1頂(新臺幣2,800元,已發還),得手 後配戴該安全帽並騎車離開。嗣沈子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子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慧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 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是我朋友王婕芮指著告訴人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方向,自稱上開安全帽 是其友人所有,當下我有懷疑,我還開玩笑問「真的假的」 ,王婕芮跟我說真的,我才去拿,後來因為王婕芮也沒有跟 我要回安全帽,我就沒有歸還給王婕芮云云;後於本署偵查 中改稱:當時王婕芮在案發地點旁建物的3樓,我下樓時, 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和王婕芮通話,王婕芮電話中告知我樓 下有他的安全帽,沒有跟我說安全帽特徵、放在哪台車上, 我就自己下去拿等語,被告前後供述情節顯然相互矛盾,其 前開所辯,已難採信。次查,經本署傳喚證人王婕芮,其未 到庭,復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先於監視器影像 時間01:20:54時,將其使用之機車牽至路邊,此時被告單獨 一人,且未見其和任何人交談,亦未見其持手機通話,於監 視器影像時間01:21:12至01:21:36時,被告開啟其機車坐墊 ,查看車廂內,又將坐墊闔上,未見其撥打或接聽電話,亦 未見其身邊有其他人,被告即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1:21:38至 01:21:39時,走向畫面左側,並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1:23:27 時,配戴上開安全帽走回其機車旁,騎車離開,有本署勘驗 筆錄1份在卷足證,堪信被告係欲騎車離去時,發現並無安 全帽可使用,於四下無人之情況下,逕自拿取告訴人沈子期 所有之上開安全帽配戴。再查,被告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 之上開安全帽,其上已有碰撞受損之使用痕跡,其頭頂部位 排氣殼遺失,並遭張貼貼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並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與一般借用他人之物,均 盡可能將所借之物維持原樣之情況有異,益徵被告主觀具不 法所有意圖。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扣案物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考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桃原簡-248-20241213-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岱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尼古丁煙彈參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岱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444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確定,嗣於1 12年10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含尼古丁煙彈 3盒,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444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13年8月16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蝦皮帳號(83skrqy5il)的煙彈貨 是我自己出的,大陸人是幫我操作蝦皮,我有其他工作要做 ,我無法一直用蝦皮跟買家對應等語(見偵卷第140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13日結果報告(見偵卷第25 頁)、貨品外包裝照片(見偵卷第29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 。可見扣案之含尼古丁煙彈3盒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單聲沒-148-20241213-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名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名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 並於112年3月9日確定。受刑人乃於緩刑期間即112年9月30 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 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核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 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 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2月2日以111 年度易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緩刑2年, 並於112年3月9日確定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即112 年9月30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9月24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 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予認定。觀諸受刑人前揭各案, 均係於網際網路上張貼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其犯罪手法類似;而受刑人經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緩 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後案,足見受刑人並 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漠視法令及他人權益,已動 搖前案判決認其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之 緩刑宣告基礎,前案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撤緩-316-20241213-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仲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安全帽 1頂已經由警方循線查獲而歸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科技 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業如 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7號   被   告 簡仲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仲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謝安所有且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謝安於113年7月23日 上午2時16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謝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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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 日113年度桃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民(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及審 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畢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之科刑紀錄,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竊取之本案重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所生危害 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不沒收被告 所竊重型機車及鑰匙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低收入戶,家庭確屬較低收入家庭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 罪之犯行,業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上開與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綜此,原 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 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自屬 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民國113年9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普 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 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 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 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 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畢 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本案重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與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37頁 ),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物流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重型機車及其鑰匙既已歸還與告訴人,業 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   被   告 陳志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0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7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彭莘喻所持用 而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車電門竊 取上開機車得手,並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彭莘喻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莘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民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莘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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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 13、36730號),被告就強制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琦犯強制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郁琦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⒉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恣意妨害告訴 人許煙溝使用手機之權利,法紀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 示:請法院從輕量刑,或是希望法院可以不要判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97頁),是以,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認被告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亦非嚴重,且實際上已獲得告訴人 之宥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又歷經 此警、檢調查及訴追之程序,已足對被告產生一定之警惕, 而本件縱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 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613、36730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13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30號   被   告 許煙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1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郁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琦與許煙溝因細故有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15日5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因不滿許煙溝持手 機錄影蒐證,林郁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搶下許煙溝所 持用之手機並將該手機內影像及對話紀錄刪除(涉妨害電腦 使用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許煙溝使用手機 之權利。 二、許煙溝、林郁琦、金祐興因細故其等有糾紛,於112年5月20 日7時許,在桃園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 許煙溝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林郁琦臉部,致林郁 琦受有雙眼、臉部及頸部輕微燙傷之傷害。嗣金祐興向許煙 溝理論上開情事時,許煙溝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 灑金祐興臉部,致金祐興受有左後頸輕微性皮膚炎、左眼接 觸性結膜炎之傷害。林郁琦因不滿許煙溝對其為上開行為, 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許煙溝臉部致許煙溝跌倒,致許煙溝 受有雙手腕挫傷、左鼻翼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許煙溝、林郁琦、金祐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 112年度偵字第3661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告訴人許煙溝持手機對其拍攝時,未經告訴人同意,伸手將告訴人手機抽走,並將告訴人所拍攝的錄影畫面刪除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沒有反抗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煙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有因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時,將告訴人手機抽走並刪除該手機內畫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與刑案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手機抽走之事實。 ㈡112年度偵字第3673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煙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其有持辣椒水分別噴向告訴人金佑興、林郁琦眼部,惟辯稱:我以為防狼噴霧是防身東西,不知道會造成傷害等語。 ㈡證明被告林郁琦有毆打其臉部致其跌倒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林郁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證述 證明其坦承有毆打許煙溝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金佑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與刑案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共3份及傷勢及現場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許煙溝受有雙手腕挫傷、左鼻翼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郁琦受有雙眼、臉部及頸部輕微燙傷之傷害、告訴人金祐興受有左後頸輕微性皮膚炎、左眼接觸性結膜炎之傷害之事實。 6 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許煙溝有持辣椒水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郁琦於犯罪事實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核被告許煙溝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郁琦於犯罪事實㈡所為,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郁琦、許煙溝分別所為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辣椒水1 瓶,為被告許煙溝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犯罪事實㈠被告林郁琦上開犯行先作勢攻擊告訴人許煙溝 後順勢搶走手機亦涉犯搶奪、恐嚇等罪嫌,然此為被告林郁 琦所否認,然觀以證人鍾秉龍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告訴人 請我載他,告訴我手機被對方拿走,但因為當時我跟對方的 車輛已造成交通阻塞,後來告訴人就叫我開走,告訴人下車 過後,我又遇到對方,他請我把手機還給告訴人,但因我不 想牽扯就轉交給清潔阿姨等語,再參以勘驗監視器畫面,可 知被告林郁琦於拿走本案手機後之短暫時間內將手機交給證 人,是難認被告林郁琦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法認定被告林 郁琦有為恐嚇行為,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復無相 關事證憑佐,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率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然此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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