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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葳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 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 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 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二、經查: (一)被告李家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 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刑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命被告自 民國113年5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茲因上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 2日屆滿,本院於函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見訴卷 四第165-167頁),認被告本案已坦承全部犯行(見訴卷 二第42頁),復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自形式上觀之,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自111年3月間 迄今曾多次前往柬埔寨,因為在柬埔寨有很多臺商朋友等 語(見偵4261卷一第335頁),復核其入出境紀錄,被告 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底之期間內,確有頻繁出入國境之 情形,且多次於出境後在境外停留達一周餘,有被告入出 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8326卷第133頁),顯見被告 在海外已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倘其嗣後不願 配合於審理期日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即有逃匿出境 並在海外生活相當期間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當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三)復依比例原則審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 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惟此與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被告居住 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是 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斟酌全 案情節及審理進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其與所育三 女及孫子羈絆甚深,加上家中經濟狀況已無力籌措足額保 金辦理同案被告吳金虎交保事宜,足見被告目前並無動機 、能力或資金逃亡海外,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云云。惟本院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現 仍繼續存在乙情,業如前述,且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然本案終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被告仍有在本案審理終結前潛逃海外、缺席 審判、逃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此勢將影響本案審判及後 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況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在國 內尚有家人及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出境,致 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自無足以被 告及辯護人所述上情,即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6

TPDM-113-訴-584-20241226-7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政岳 (年籍詳卷) 劉怡瑩 (年籍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郭建宏 李采臻(原名李筱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46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政岳、劉怡瑩(下稱 聲請人2人)對被告郭建宏、李采臻(下稱被告2人)提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67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442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31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之送達代收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 75號全卷(下稱偵卷)、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4號 全卷(下稱上聲議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2人於113年6月3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 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卷第7至10頁反面、第12、13頁,本 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 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 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 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李采臻、郭建宏分別為址設臺北市○○ 路0段000號6樓之臺北市私立建宏文理短期補習班信義分班 (下稱本案事業)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聲請人2人 為夫妻,聲請人蔡政岳與被告郭建宏則為臺北科技大學EMBA 班之學長學弟關係。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郭建宏於11 0年10月間,於不詳地點,向聲請人蔡政岳佯稱:伊經營之 補習班獲利甚豐,保證獲利每年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 云,嗣於110年12月24日由被告李采臻出面與聲請人2人簽訂 「建宏文理補習班信義分班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 ,並於該契約書上載有本案事業資產總額達500萬元之不實 事項,且由被告郭建宏與聲請人2人雙方之共同友人周正宜 擔任簽約見證人,約定聲請人劉怡瑩以200萬元購得本案事 業40%股權,聲請人蔡政岳則提供專業技術,取得本案事業5 %股權,致聲請人2人誤認本案事業確有一定之規模與獲利能 力,而同意簽訂本案契約,聲請人劉怡瑩並於110年12月30 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2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嗣聲請人蔡 政岳發現本案事業連連虧損,且經聲請人2人要求被告2人交 付本案事業之財報、結算退股,亦未返還上開200萬元款項 ,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聲請人2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2人雖指摘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惟被告2人堅詞否 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郭建宏辯稱:本案事業確實有實際經 營,到現在都有經營;當初在洽談合作時並非透過周正宜, 係因聲請人2人欲經營補習班且已開始找經營據點,嗣因聲 請人2人找不到經營據點,方由聲請人2人入股伊與被告李采 臻經營之補習班之分班,並共同經營,伊於前期亦曾提供聲 請人2人50萬元,且簽約後亦由被告李采臻教導聲請人劉怡 瑩如何經營補習班及招生;又聲請人劉怡瑩簽約後任職於本 案事業擔任班主任,然於補習班招生季時,多次未按時到班 ,故伊與被告李采臻才又回本案事業幫忙處理,聲請人2人 係合夥人,因目前本案事業仍虧損,故無利潤分配;伊原本 也不知悉周正宜不具律師資格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3021號卷【下稱他卷】第132、133頁)。被告李采臻 辯稱:被告郭建宏跟聲請人2人談完後,伊有帶聲請人劉怡 瑩,教她如何經營補習班、招生,也帶聲請人劉怡瑩認識舊 生的家長,其餘部分沒有參與等語(見他卷第133頁)。辯 護人為其等辯護:聲請人劉怡瑩於Line對話紀錄中亦自承因 聲請人2人經營不善導致本案事業虧損,故欲退出經營,且 聲請人2人於洽談入股本案事業時,尚未找周正宜撰擬合約 ,故周正宜是否具律師資格不影響契約成立等語(見他卷第 133、134頁)。經查:  ㈠聲請人2人與被告李采臻於110年12月24日簽立本案契約,聲 請人劉怡瑩於同年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乙情 ,有本案契約、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佐 ,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參以被告2人與聲請人2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卷 第175至201頁),未見被告2人向聲請人2人保證本案事業每 年獲利100萬元乙情,且聲請人2人(聲請人蔡政岳之暱稱為 「Jimmy」,參聲請人警詢中自陳之綽號及提出之對話紀錄 ,見他卷第29、75頁)早自110年9月29日起,即就經營本案 事業之地點、租金情形、承租地點附近可招收之學生人數、 學生收費金額、補習班之裝潢風格及設計圖等實質經營本案 事業之細項各節,與被告2人間傳訊互相討論,被告李采臻 亦於對話中教授聲請人2人經營補習班之方法,甚且聲請人 蔡政岳亦於同年月30日自行聯繫欲承租地點之出租人確認可 否承租供其等經營補習班(見他卷第185頁),並於確認後 將與出租人接洽之情形回報於上開對話群組,嗣雙方多次磋 商後,被告郭建宏方於同年12月8日傳訊委由周正宜為其等 撰擬本案契約乙情,有被告郭建宏與周正宜之對話紀錄可佐 (見他卷第203至223頁),周正宜於同年12月15日將本案契 約草擬之初稿傳訊予被告郭建宏後(見他卷第211頁),被 告郭建宏旋於同日將該契約初稿傳送至上開對話群組,供聲 請人2人確認並互相討論契約內容,亦有上開對話群組截圖 可參(見他卷第225、227頁)。是上開對話已無從認定被告 2人曾向聲請人2人保證本案事業每年獲利100萬元,且聲請 人2人早自110年9月間,即與被告2人討論共同經營補習班之 各項細節,並就契約內容大致有初步共識後,方由被告郭建 宏於110年12月間委由周正宜草擬本案契約,自難認聲請人2 人係因周正宜之身分關係方願意與被告2人共同經營本案事 業並匯款200萬元,再者,周正宜僅撰擬本案契約及擔任見 證人,亦非共同經營本案事業者,則周正宜是否具律師資格 自與本案無涉,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以此施以詐術云云,並 不可採。  ㈢復觀諸本案契約約定:被告李采臻提出50萬元做為事業營運 金,聲請人劉怡瑩出資200萬元取得本案事業40%股份,聲請 人蔡政岳提供專業技術取得本案事業5%股份;聲請人2人與 被告李采臻共同執行經營業務;於每年度12月31日決算利潤 分配,倘有淨利,提繳稅款、彌補不足營運金額50萬元之累 積虧損後,如尚有盈餘則依持股比例分紅等情(見他卷第15 至18頁),是上開契約亦未約定保證每年獲利100萬元至明 。且本案事業確於簽立本案契約後有招收學生經營補習班乙 節,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 、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所得損益計算表、收 入明細表、申報薪資調查表、本案事業之學生名單、補習班 招生宣傳簡章附卷足參(見他卷第149至171頁),足見被告 2人確有依本案契約經營本案事業無訛。又被告郭建宏於聲 請人蔡政岳傳訊要求其陳報本案事業經營情形時,被告郭建 宏亦有傳訊說明本案事業經營之大致情形(見他卷第23、25 頁),況依本案契約第5條約定(見他卷第16頁),本案事 業係由聲請人2人與被告李采臻共同執行,是聲請人2人並非 僅是出資投資之股東,而為共同經營者,且聲請人劉怡瑩確 曾於簽立本案契約後於本案事業中擔任班主任,迄至111年6 月30日方離職乙節,亦有臺北市私立建宏文理短期補習收費 收據、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37至277頁)可參,可見聲請人 2人亦對於本案事業負有經營之權利及義務,是其等本可自 行掌握本案事業經營狀況,且就本案事業虧損乙情自亦難辭 其責,尚難以此反推遽認被告2人確有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 之犯行。  ㈣至聲請人匯入之款項雖匯入後經轉匯至其他帳戶(見他卷第2 1頁),惟本案事業目前尚經營中,且該匯入款項於本案事 業之用途及其收支狀況及金錢流向各情,亦據上開收支報告 表所附之損益計算表、收入明細表、申報薪資計算表詳列在 卷,自難認該款項經被告2人侵占入己或係其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為詐欺行為。聲請人另提出簡報資料(見偵卷 第27至30頁),稱被告係以此施以詐術云云,惟觀諸上開資 料僅係評估倘補習班確有開班授課之各種獲利情形,亦未載 明保證一定獲利,況且,經營補習班係私經濟行為,招攬學 生之數量、開班情形及收費多寡均仰賴經營者之業務能力、 師資之良莠各情,聲請人2人於投資經營本案事業前本須自 行評估風險,而非於發現本案事業虧損後方執本案契約稱遭 詐欺云云,末以,聲請人倘欲主張取回投資款項本可循本案 契約主張,然亦難憑此認被告2人確有涉犯詐欺取財或業務 侵占犯行。  ㈤從而,經核全卷事證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對聲請人 施行詐術、業務侵占之客觀行為,與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罪 要件顯然不合,自無從對被告2人遽以前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2人所指 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 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無不當。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聲自-148-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6號 被 告 張心耀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心耀於偵查中已自白在卷,本案起訴 後於律見時已承認有參與本案犯行,並捨棄傳喚證人,故被 告現已無證據聲請調查,無滅證或串供、逃亡之虞,請求准 以較高之具保金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 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於113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承認有參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中自113年6月6日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犯行,其辯護人表示被告之答辯方向會再具狀表示 ,嗣其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均坦承犯行,捨棄調查證據之聲 請,而被告所為犯行,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件 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 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影 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 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 告有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案發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旅館之 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 蒐證時,有指示共犯將扣案毒品包裹內之代替物湮滅,並與 共犯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本案罪責之情,且被告供詞前後 反覆,並與其他共犯之供述、證人證述尚有落差,為釐清案 情,本院仍有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可能,被告非 無影響證人證詞以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 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 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辯護人所述其已坦承,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惟本案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坦承與本案考量羈 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 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不能作為 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 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DM-113-聲-3036-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黎潮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國大陸香港 特別行政區)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律師事務所地址)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95 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潮豐業經羈押6月,伊反省甚多,伊 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惟伊亦坦承犯本案 ,伊在看守所中認識許多舍友,發現很多均係因遭朋友誘導 而犯下本案,舍友很多都已交保出所,僅剩伊仍在押,伊已 配合檢警調查,且家人會來臺租房,伊會隨傳隨到,請求准 予以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 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黎潮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於113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 品包裹寄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 、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 證物採證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被告有與國外共犯相互聯 繫犯本案,復被告為外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 網絡,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倘若被告嗣後不願繼續配合後續 審判或執行,即有潛逃出境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與共犯間使用可以自 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且本案尚未 詰問證人完畢,仍有證人須待調查,足認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 達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 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述其已坦承,會配合審判程序等語,惟本案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坦承與本案考量羈押 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不能作為具保 停止羈押之理由,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 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DM-113-聲-3037-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336號 原 告 歐大衛 (即歐豪年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 被 告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 生前 被 告 譚嬋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訴之聲明;又承受訴訟之聲明, 法院應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 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 ,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被告林株楠、譚嬋娟、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因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3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歐豪年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嗣原告歐豪年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 繼承人歐大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因被告譚嬋娟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且因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另被告林株楠雖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1 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然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TPDM-110-附民-336-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36號 原 告 歐大衛 (即歐豪年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 被 告 黃秋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 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 之判決。 二、經查,被告黃秋燕因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1號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歐豪年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嗣原告 歐豪年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歐大衛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參。然本件起訴書中關於原告歐豪年遭詐欺得利 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檢察官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1之「接洽之業務」欄記載涉及該次犯行之業務為譚 嬋娟,而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亦載明僅有林株楠與 譚嬋娟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認檢察官就 此部分犯行,僅有起訴林株楠及譚嬋娟,並未起訴被告黃秋 燕參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且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2024-12-23

TPDM-110-附民-336-20241223-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38號 原 告 彭康瑜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蔣皓宇 陳承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霈臻 ,暫寄押於法務部○○○○○○○○○○○) 王凱威 蘇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博安 羅○駿 被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瓏 被 告 黃俊凱 洪彰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0

TPDM-112-附民-838-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蔣皓宇 江霈臻 ,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0

TPDM-112-附民-621-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46號 原 告 王思潔 被 告 陳俊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0

TPDM-112-附民-846-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63號 原 告 葉婉榆 被 告 蔣皓宇 李佳臻 陳承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君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俊愷 王凱威 江霈臻 ,暫寄押於法務部○○○○○○○○○○○) 蘇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0

TPDM-112-附民-76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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