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鍵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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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佼翰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至6「時間」欄關於「119年」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9年」。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至6「時間」欄關於 「119年」之記載,顯係「109年」之誤寫,此顯然錯誤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3-訴-323-2024121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閎翔 陳柔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 93號卷、第49645號、112年度偵字第27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就被告詹閎翔、陳柔妍被訴部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 審之。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 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詹閎翔、陳柔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 案件有不得及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PCDM-112-金訴-2068-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志民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04 年1月2日前所犯,並附表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 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附表 編號2、3所犯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此部分雖罪質相似,惟附表編號1則為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 截然不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考量各罪之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行為相隔時間,兼 衡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3之罪既合於數罪 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1、3),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受刑人吳志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PCDM-113-聲-4524-2024120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明 鄒源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390號、第17491號、第225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丙○○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8月下旬前某時,由己○○駕車搭載欲出賣金融帳戶之蕭 上仁前往新竹某處與丙○○碰面,丙○○則連繫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蘇乞兒」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到場,由「蘇乞兒」向蕭上仁說明出賣帳戶尚須接受控 管行動自由等事宜。蕭上仁同意提供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前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並接受控管後,己○○即於110 年8月下旬駕車搭載蕭上仁再度前往新竹丙○○住處,由丙○○ 聯繫「蘇乞兒」後,駕車搭載蕭上仁前往新竹某處,將蕭上 仁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之林偉倫(業已審結)。林偉 倫遂於同年8月下旬某日起,帶同蕭上仁前往南投市水里鎮 、新竹等處,辦理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 轉帳帳號等事宜。完成後,蕭上仁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林偉倫 ,由林偉倫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偉倫並依「全哥」指示,先後在「新竹 101旅館」、「箱根日式庭園汽車旅館」、「柿子紅快捷旅 店」等處控管蕭上仁之出入及行動。「全哥」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 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己○○、丙 ○○各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勞。   二、證據:  ㈠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㈡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㈢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戊○○、羅詠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倫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陳述。  ㈤證人即蕭上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㈥被告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㈦被告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㈧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己○○、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 ,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二人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裁判時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惟其等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適用裁判時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餘地,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己○○、丙○○各以一介紹共犯蕭上仁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三人之財物,並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丙○○介紹蕭上仁 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助長詐欺集團犯 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所 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並參以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 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再考量其等雖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 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 、丙○○介紹蕭上仁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各因而獲得5,000元之酬勞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認在案( 偵17491卷四第109頁、第126頁、金訴卷二第417、418頁) ,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二人介紹蕭上仁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 匿告訴人三人之受騙款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惟其等既未經手前開財 物,且被告二人所獲報酬非鉅,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二人雖介紹蕭上仁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價值 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 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自1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5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亨盛金融客服經理」與甲○○取得聯繫,佯稱:可買賣石油現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110年9月2日下午1時48分許 245萬3,890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4390卷第273至277頁、第279至285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單照片、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譯文(偵14390卷第357、359、361頁、第365至375頁、第379至393頁)。 ⒊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竹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37頁)。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雯」與戊○○取得聯繫,佯稱:加入香港鼎昇金融公司,得代為操盤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110年8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少連偵456卷二第691至693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存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456卷二第696至699頁)。 ⒊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45頁)。 3 羅詠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語」與羅詠欽取得聯繫,佯稱:可經由「MT5」投資台平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詠欽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①110年8月30日下午4時47分許 ②110年8月30日下午4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456卷二第701至709頁)。 ⒉告訴人羅詠欽提出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少連偵456卷二第711至718頁)。 ⒊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45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57頁)。 ①110年9月1日下午8時56分許 ②110年9月1日下午8時56分許 ③110年9月1日下午9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024-12-09

PCDM-113-金簡-185-20241209-1

原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A女(年籍詳卷) A父(年籍詳卷) A母(年籍詳卷)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被 告 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侵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PCDM-113-原侵附民-2-2024120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53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文賓(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9公克) 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本件犯罪,對原審刑度無意見 ,但主張警方違法搜索,我當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灣大哥大門市購買手機,警察叫我過去並問我身上有無 帶毒品,警察聽我朋友說我會把毒品夾在屁股,所以警察 叫我轉身讓他檢查,我向警察反映無攜帶毒品,且無犯罪 嫌疑,拒絕讓警察檢查屁股,但警察堅決認定我身上攜帶 毒品,在未獲我同意下,脅迫我進行搜索,我穿著運動褲 ,並將鬆緊帶拉開給警察檢查,警察說沒有看到又叫我彎 腰,第二次拉開給警察看發現我屁股中夾1包毒品,警察 看到毒品那一刻才開啟密錄器開始錄影云云。   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 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 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 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 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1、2、3款、及第8條定有明文。警員於執行勤務 過程中,對於犯罪之發覺,通常伴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 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 犯罪,是欲將此2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有時甚為困難。 然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執行 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 ,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本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 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索人同意為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之1已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 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 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 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 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 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 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 ,均無不可;又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 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 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 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聲請調取警員查獲被告之密錄器乙節,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函覆本院略以:警員王 彥尊於112年9月15日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現場影像 ,因時間歷程久遠,密錄器檔案已覆蓋,本分局西門町派 出所卷存電腦硬碟毀損重灌,故無法提供檔案等情,有萬 華分局113年8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2120號函檢 附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本件 無從勘驗警員查獲被告之密錄器檔案。   ㈣證人即萬華分局警員王彥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對被告實施盤查,被告提供證件供我核對,經 查其有毒品前科,我口頭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品在身, 被告表示有攜帶毒品,並主動將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我。 我從頭到尾沒有碰觸被告,被告是把手背在屁股後面,把 夾藏在屁眼的安非他命拿出來給我,他沒有自己拉開褲子 ,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的屁眼,我沒有對被告說「如果我 不配合你的話,你們那群128巷的人以後沒有好日子過」 ,也沒有動手去掀開被告的褲子或親自從被告屁眼將安非 他命1包取出,我沒有以脅迫方式請被告配合搜索等語( 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警方於 今日17時50分,執行取締易肇事路口勤務,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你行跡可疑、眼神恍惚,向前盤查,請 你出示證件受檢,經查為列管毒品人口,是否屬實?)屬 實。(於同日17時52分,警方詢問你是否有攜帶違禁品在 身,你現場向警方供稱什麼?)我主動交出藏於肛門內之 安非他命1包給警方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 (偵卷第25至31、35頁),足認警員於上址公共場所,見 被告行跡可疑、眼神恍惚,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而對被 告盤查其身分,經被告提供證件查證結果,發現其曾有毒 品前科,進而詢問被告身上是否攜帶違禁品,被告主動表 示有攜帶毒品,並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員扣押 ,況被告於同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 坦承:警方查獲的安非他命1包,我是在警察盤查之前自 己交出來的等語(偵卷第79至80頁),佐以卷附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明確記載:被告出於自願同意於112年9月15日接 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人員搜索身體 、口袋等語(偵卷第25頁),而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之依據」欄亦載明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經受搜索人112年9月15日17時50分同意執行搜索」、「所 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2欄,被告 並於「受搜索人簽名」欄內簽名等節(偵卷第27頁),依 上開情節以觀,足認警員所為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且被告主動表示有攜帶毒品,並主動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員扣押,是警員斯時執行搜索, 業經被告之自願性同意,自無違法搜索之情事。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辯稱本件係違法搜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玖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 「當場並由吳文賓主動交付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扣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出具」應更正為 「112年9月28日出具」及同欄第4行補充「又被告於為警查 獲時,經警員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在身時,被告即主動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以於警員詢問時,此 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 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交付扣案 ,且向警方供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 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至明(見112年度毒偵字 第2825號卷第16頁、第80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 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之包裝袋1個,因 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 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39號   被   告 吳文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507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中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9公 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935號)、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32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05

PCDM-113-簡上-284-20241205-1

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8月間之某日,以交友軟體LEMO(下稱L EMO)暱稱「冷漠」結識代號AD000-A112515(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且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 月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與四 號公園附近之某公廁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在交友軟體「LEMO」以暱稱「冷漠」傳送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予A女,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陰部之 性影像供其觀覽,嗣因A女拒絕而未遂。 二、案經A女及其其父即代號AD000-A112515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 開規定,以A女指稱告訴人即被害人,A父指稱告訴人,A母 指稱A女之母,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見不公開卷附之資 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71、161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不公開卷第125至133 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3至24頁、偵緝卷第133至135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母於偵 查中之指述在卷(他字不公開卷第13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 1至32頁),並有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1 01至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偵卷第37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偵字不公開卷第37至4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字不公開卷第47頁)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行為時為成年 人,而A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此有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係 指勾引、誘惑原先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之兒童、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 ,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 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 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 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 內」。故第2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 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 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 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 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 予以涵蓋,第2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 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 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 確,於第2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其修法理由為:「一、考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販賣於修正條文第38條皆已列為處罰樣態,爰將其 納入第1項第3款定義,以擴大第2項之保護對象即被害人 範疇。另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 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 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㈠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㈣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二、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 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 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 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 ,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 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查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LEMO」上以暱稱「冷漠」傳送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著手勾引、誘惑A女自行拍攝祼 露陰部之照片傳送供其觀覽,嗣因A女拒絕而不遂。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行為,已該當引誘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而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係基於引誘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持續於密接時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 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已著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惟A女拒絕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 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固值非難 ,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3年以上,雖依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其刑度 仍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仍屬偏重之刑度,審酌被 告係經由交友軟體以傳送訊息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其手段與強暴、脅迫相較,尚屬平和,且被害人A女 嗣因拒絕而不遂,並未造成A女受有實質上之損害,是本 件以上開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之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被告所為,雖係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犯罪, 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 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 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加重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衡酌被告明 知A女為甫滿15歲之少女,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竟不思 尊重女子身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滿足一己私慾, 竟利用A女年少識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 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 及人格發展之健全,復以交友軟體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而不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靠打零工維生而無法與告訴人 A女、A父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工地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之辯護 人陳稱被告單親由母親養大,且其大姐、小妹患有癲癇並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母親負責照顧姊妹,被告自小未受照 顧(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故雖本院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 遂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復參照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若係屬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非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逕予併合處罰,準此本院爰 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 6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附著物、圖畫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 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㈡查被告以交友軟體之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嗣因A 女拒絕而不遂,故本件並無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可言,自 無庸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6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手機。至被告所有之手機,雖為傳送訊息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A女與「冷漠」間對話紀錄截圖之編號 1 112年8月3日21時17分至同日22時14分間之某時許 「那你拍你的下面給我看可以嗎」 29(他字不公開卷第108頁) 2 112年8月3日22時19分許 「想看你下面」 36(他字不公開卷第109頁) 3 112年8月5日18時2分許 「那你去廁所拍你下面」、 「你拍一張然後我就不內射」 64(他字不公開卷第116頁) 4 112年8月5日18時2分至許同日19時23分間之某時許 「你傳你下面給我吧」 73(他字不公開卷第119頁)

2024-12-05

PCDM-113-原侵訴-7-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昆賢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昆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昆賢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合計4年,於民國111年4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次)、1年2月( 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2795號裁定與另案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受 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且本 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331號函及附件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2 月28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24-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智鴻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1日送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侵訴字 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 撤銷緩刑,受刑人於112年4月21日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671號函及附件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 4年3月19日(尚須另執行拘役20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 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11-20241204-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彥妤 代 理 人 張耀律師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0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奕德於112年度偵字第61563號(下 稱另案)向聲請人提告妨害自由案件之警詢筆錄中,確已自 承其為「黎多吉」帳號之使用者,檢察官調閱該案案件全卷 無果,係因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尚有其他未併辦案號卷宗,檢 察官漏未發現上開警詢筆錄,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調查,應有 再予調查之必要。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 分局)函送資料「涉案事實」欄記載:李奕德於112年3月3 日2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發現 陳彥妤使用臉書帳號「須臾」,在臉書帳號「黎多吉」頁面 留言:「沒關係○哥說知道是哪棟,最近剛好有人在出售, 可以進去看看」及「還是要請○哥親自問清楚你」等語,致 李奕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何以聲請人在「黎多吉 」頁面留言,會使被告心生畏懼?佐以被告曾於臉書社團遭 第三人質疑:「你是不是忘了切回DorjiLi(即黎多吉)了…自 己露餡。」被告回覆「不用切,都是我喔」等語,佐證被告 已承認其係「黎多吉」帳號之使用者,進而推論出被告於本 案刊登足以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文字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6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5月13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 回處分書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 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 2日),即於113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 戳印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經查:   ㈠被告李奕德於本案警詢中供稱:我有申辦2個臉書帳號,1 個暱稱是「宮崎羊」,1個暱稱是「李奕德」,我沒有申 辦暱稱「黎多吉」帳號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且觀之 檢察官於本案已調取另案卷宗中,被告於112年3月4日、5 日及112年3月31日(2次)合計4次警詢筆錄中均未提到伊 曾申辦或使用暱稱「黎多吉」帳號乙節(偵卷第78至80、 81至83、81至83、84至88頁),且聲請人於另案偵查中亦 陳稱:伊不知道「黎多吉」是被告,被告也一直否認該帳 號是他的帳號,伊只是想確認是不是被告帳號等語,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615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94頁反面 至第95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申辦或使用暱 稱「黎多吉」之帳號。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向新北地檢署調閱另案卷宗被告 所提供臉書截圖云云,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㈡查林口分局函送資料僅能作為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之書 面報告,非屬本案可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聲請 人使用臉書帳號「須臾」,在帳號「黎多吉」頁面留言上 開訊息後,被告心生畏懼而提告恐嚇罪,此恐嚇部分因罪 嫌不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112年度 偵字第615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94至95頁 ),且此部分尚難排除被告輾轉得知上開訊息而提告之情 形,自難逕以林口分局函送資料所為上開記載,逕為推論 被告申辦或使用暱稱「黎多吉」帳號。且觀諸臉書暱稱「 黎多吉」帳號截圖(偵卷第96頁),洪志明傳送訊息:「 你是不是忘了切回DorjiLi(即黎多吉)了,還說不是網軍 ,自己露餡。」,暱稱「黎多吉」回覆:「不用切,都是 我喔」乙節,是此截圖係由暱稱「黎多吉」之人所回覆之 訊息,難以逕認係由被告本人所回覆。從而,聲請人以此 截圖佐證被告已承認其係「黎多吉」帳號之使用者云云, 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均難憑採。本案依檢 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 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 公然侮辱罪情形,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3-聲自-7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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