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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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証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21日2時57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乙○ ○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卡片(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在結帳時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出 示本案信用卡,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免簽名),以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卡片,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與聯邦銀 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聯邦銀行佯稱為乙○○本人為 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嗣將依約繳清信用卡帳單云云, 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丙○○因而詐 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值之 遊戲點數,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再轉入以丙○○名下門號所申辦 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自愉自樂」及不知情之丁○○申辦遊 戲帳號「提筆忘情」內。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 於沒有使用星城ONLINE,伊僅有將本案門號交予丁○○,伊不 知悉丁○○後來持該門號登入星城ONLINE遊戲、盜刷他人信用 卡儲值遊戲點數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本案門號嗣經註冊星城ONL INE帳號「自愉自樂」,帳號「提筆忘情」則為丁○○申辦使 用,而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乙○○遺失後經盜刷購買之遊戲點 數後經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及 「提筆忘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3527號卷【 下稱偵㈠卷】第9至12頁、偵緝58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73至 74頁、第77至79頁、審訴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55至158 頁、第36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見 偵㈠卷第45至47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明確 (見偵㈠卷第27至29頁、第161至163頁),並有聯邦銀行爭 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盜刷明細、遭盜刷之統一超商桃華門 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提出之廠商序號及點 數卡發行商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網字第11108033號函暨所附會員申請 資料、儲值流向、IP歷程資料、通連調閱查詢單、聯邦銀行 113年5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353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 ㈠卷第51至56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第77至85頁、 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確有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舉,析述如下: 1、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持自己之手機門號申辦星城ONLIN E帳號「提筆忘情」,被告之星城ONELINE帳號為「自愉自樂 」;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有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並且 將其中之1,000點交付伊,以抵償伊幫助被告辦理戶籍證明 之債務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僅有使用星城ONLINE帳號「 提筆忘情」,帳號「自愉自樂」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因為跟 伊有債務關係,所以他要以遊戲點數還伊錢,並在後火車站 將遊戲點數交予伊,伊即持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伊所有之帳 號「提筆忘情」內等語(見偵㈠卷第27至29頁、第161至163 頁),考量證人丁○○所述之關於被告使用其所申設之本案門 號申辦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乙節,有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佐證(見偵㈠ 卷第79頁、第87頁),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亦自 承:伊有申辦本案門號,且伊亦有使用帳號「自愉自樂」遊 玩等語(見偵㈠卷第10頁),可知證人丁○○前後證述內容均 為一致,並與客觀事實吻合,且衡情證人丁○○與被告間雖有 債務關係,惟應無重大之恩怨糾紛,證人丁○○自無甘冒偽證 罪責,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存在,故證人丁○○之證詞,堪可 採信。 2、又觀諸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㈠卷第73至 74頁)顯示至統一超商桃華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之 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人,為身著黑色上衣、黑色褲子、頭戴 黑色棒球帽、戴口罩、臉型較為方正、體型較為壯碩之男子 ,與卷附之被告戶役政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 21頁)比對後,被告與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人臉型及身形 相似,衡酌前述本案經盜刷購買之遊戲點數均經儲值至以被 告所有之本案門號申設之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內, 且證人丁○○亦指認該人確為被告無訛(見偵㈠卷第35至36頁 ),足認被告即為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有申辦本案門號,後將 本案門號交予丁○○使用,直至丁○○於111年3至4月間辦好手 機,才將門號還予伊,帳號「自愉自樂」為丁○○持伊手機註 冊的,丁○○將手機還給伊之後,該遊戲帳號即由伊持用遊玩 等語;於112年2月2日偵訊時供承: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借 予丁○○使用,因為丁○○手機不見,所以伊將門號借予丁○○, 丁○○再持用本案門號辦理星城ONLINE帳號,伊從未使用星城 ONLINE等語;於112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玩星城ONL INE,是丁○○持本案門號自行申辦「自愉自樂」帳號,伊從 來沒有使用「自愉自樂」帳號等語;於113年2月1日本院訊 問時稱:因丁○○手機不見,所以跟伊借用門號,伊有詢問為 何不自己去申辦門號,丁○○稱沒有證件等語;於審理時稱: 丁○○稱手機遭竊,也有去報警,叫伊辦理1張預付卡予丁○○ 使用,丁○○說他不能辦等語(見偵㈠卷第9至12頁、偵㈡卷第7 3至74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第361頁), 是被告就其究竟有無使用「自愉自樂」帳號遊玩、因何緣故 將本案門號交予丁○○使用等節,前後說詞均不一致,是否屬 實,已非屬無疑。況以,如依被告所述情節,證人丁○○僅係 遺失「手機」,則其僅需至原來申辦門號之電信業者處辦理 停話、掛失即可,應無特別委由他人代其申辦門號之理,且 證人丁○○既然已有自己之帳號「提筆忘情」使用,亦無另外 再使用被告申設之本案門號申辦帳號使用之必要,其所辯之 情詞即與常情有異。 2、再者,依被告所述內容,帳號「提筆忘情」、「自愉自樂」 均為丁○○持以使用遊玩,然觀諸卷附之本案「提筆忘情」、 「自愉自樂」之IP歷程(見偵㈠卷第83頁、第85頁)顯示,2 個帳號之登入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4日21時25分、同日21時2 3分,登入日期接近,如為同一人使用,IP位址應為同一, 然「自愉自樂」該日之IP位址為「58.115.112.8」,「提筆 忘情」該日之IP位址為「111.251.35.92」,顯見2個帳號之 登入地點有異,絕非由同一人持用。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詐欺聯邦銀行為其支付價金而取得星城 ONLINE遊戲點數,此遊戲點數性質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 物,而係供人憑以在遊戲內使用,即詐得可向遊戲內商家或 其他玩家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於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遂行其 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 雖有被告數次感應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舉,然均為被 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對相同之特約商店所為施 用詐術之舉,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 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2、又詐欺得利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對不同特約商 店所為之詐欺得利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所 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 恰,惟此僅為犯罪罪數之不同,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 告(見本院卷第354頁、第360頁),不影響其訴訟防禦權, 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持他人所有之 信用卡盜刷以詐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或聯邦銀行和解,賠償其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又反 覆數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 度欠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洗車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之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361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 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然超 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故考量罪責原則、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各次盜刷信用卡所獲得之利益分別為1,000元、1 ,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合計4,000元(計算式: 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4,00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被訴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偽 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向網路商店表示刷卡購物之意,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相關店家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本案所為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乃係持本案信用 卡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353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83頁),自無起訴書所指之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 授權碼等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使聯 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代墊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行為可言,是 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 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肆、職權告發: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可能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此部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以桃警分刑字第1110021385號報告書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然未見該報告書中除本案起訴部分外其餘如附表 二所示盜刷不同商店之犯行,檢察官有為不起訴或起訴、緩 起訴之處理,本院爰依法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謝咏儒、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時間皆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購買之遊戲點數卡號 金額 儲值時間 備註 1 111年3月21日2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振聲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1日7時14分許 遊戲點數儲值至丙○○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自愉自樂」內。 2 111年3月21日3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禾豐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1日7時15分許 3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5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28分許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 遊戲點數儲值至丁○○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提筆忘情」內。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5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37分許 附表二: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明細(見偵㈠卷第55頁)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 1 111年3月21日2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玉山門市 90元 2 111年3月21日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龍昇門市 1,095元 3 111年3月21日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驊豐門市 1,118元 4 111年3月21日5時43分許 桃園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後站門市 1,000元 5 111年3月21日5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6號之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 2,000元 6 111年3月21日7時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建新門市 1,010元 7 111年3月21日7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建新門市 90元 8 111年3月21日7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聖保祿門市 3,000元 9 111年3月21日8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龍昇門市 2,000元 10 111年3月21日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2,000元 11 111年3月21日8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百貨門市 3,000元 12 111年3月21日8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華信門市 3,000元

2024-12-26

TYDM-112-訴-776-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昱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曾昱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昱宗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4頁);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后述),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低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 徒刑」。 ㈢、然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 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 為有期徒刑6月。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且因本案被告自承 並無犯罪所得(見偵緝卷第45頁、第81頁),不論係適用修 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㈤、綜合比較上開各節,本案被告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則經比較後,被告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刑度較諸修正 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 ㈥、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 銷之理由(然本件另有後述撤銷事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 新舊法比較理由即可,合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王道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緝卷第46頁、第81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本院簡上 卷第13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 因本案所受之損失合計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30之1至130之2頁) ,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 變動,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緝卷第11頁)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又非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考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YDM-113-金簡上-43-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家蓉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4號、第170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830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家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 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或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之舉,恐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詎石家蓉於民 國112年1月間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綽號「LEO」之詐欺集團成員,自「LEO」處得知,如 將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 交予經指示之人,即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資訊後,已可 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 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LEO」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EO」。嗣「LEO」於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 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石家蓉 再依「LEO」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或轉帳時、地」欄所載 之時間地點,或自本案帳戶將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轉匯至「LE O」指示之帳戶,或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轉交 予「LEO」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 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恐管該等帳戶及取 得存入、匯入款項,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 際去向。 二、案經劉盈秀、陳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瑋 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石家蓉、辯護人均 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83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 179至185頁、審金訴字第242號卷【下稱審金訴㈠卷】第45至 47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盈秀、 陳冠廷、張瑋軒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㈠卷第21至24 頁、第63至64頁、偵6435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9至47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石家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 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 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然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 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 為有期徒刑6月。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且因本案被告自承 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 ,被告均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4、綜合比較上開各節,本案被告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則經比較後,被告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刑度較諸修正 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LEO」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就被訴之洗錢事實均已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 1、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請考量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係因為告訴人等未到庭,非可歸責於被告,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 2、原審審酌被告與「LEO」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 會經濟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僅 因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始未能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均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3罪)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5萬元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 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且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 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 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3、至被告雖執前詞謂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云云,惟查本案係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對象依該法第2條第1款限於「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法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與前2目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核與本案被告涉犯者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異,自無適用該法第47條減刑規 定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所指,尤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衡以金融卡、存摺等帳戶 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依照「LEO」指示轉匯款項、提領款項予經指定之人,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由此可知,本案是否應予以宣告沒收 ,即應適用判決時已經生效的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 法何者較有利的問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的規定,已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依卷 內資料,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亞芝、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地 提領或轉帳金額 證據清單 1 劉盈秀 112年2月6日下午7時整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盈秀佯稱須依其指示至投資網站「http://mkp.upbounp.com/register)」申辦會員與兌換虛擬貨幣至該平台,兌換後之虛擬貨幣將顯示於平台網頁上,致劉盈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28分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38分、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轉帳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盈秀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21至24頁)。 ②告訴人劉盈秀提供之詐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㈠卷第27至36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435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37至5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7641號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所附光碟(偵㈠卷第141至143頁)。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29分 5萬元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31分 10萬元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32分 5萬元 2 陳冠廷 112年4月20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wenwen」之帳號與陳冠廷結識,並佯稱其為臺灣亞馬遜網路服務有限公司之職員,在該公司底下之電商公司有投資禮品卡2萬元,已獲得高達20%回饋金2萬4,000元,欲給告訴人陳冠廷4,000元,並提供投資網站(www.amzpou.com)邀約告訴人陳冠廷一同投資,致陳冠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38分 5萬元 被告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下午6時43分、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提領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陳冠廷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63至64頁)。 ②告訴人陳冠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暱稱「牛牛的雯雯老婆」、「Ryan」、「LE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㈠卷第71至89頁)。 ③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55至60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8992號函暨所附光碟(偵㈠卷第139頁)。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41分 5萬元 112年4月20日下午6時45分、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提領8萬3,000元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55分 1萬5,000元 3 張瑋軒 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交友軟體TINDRE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瑋軒,向張瑋軒佯稱加入投資平台「Genesis Block」後,可透過該平台獲利云云,致張瑋軒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下午7時2分 5萬元 112年4月20日下午7時40分許、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轉帳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張瑋軒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39至47頁)。 ②告訴人張瑋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㈡卷第55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偵㈡卷第63至75頁)。      112年4月20日下午8時44分、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提領10萬元

2024-12-26

TYDM-113-金簡上-7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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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惟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喬惟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林奕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應認檢察官只 對原審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告訴人遭被告誹謗 後,須至醫療院所就醫,身心受創,且查詢司法院網站判決 系統,遭受肉便器一詞誹謗之人,均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 度,故認本案一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顯然有改判之空間 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在公眾場所張貼文字圖片之 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林奕瑩名譽之文字,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上各節, 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 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71號判決等實務判決,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然查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新北地院110年度易字 第901號判決之該案被告係接續於民國110年3月至8月數度以 不同之社交軟體帳號張貼誹謗文字,與本案被告僅有1次誹 謗行為惡性程度有異;而上開新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71 號判決該案之被告除亦有數次誹謗行為外,更有恐嚇告訴人 之舉,與本案被告並未有恐嚇告訴人行為之罪質亦不相同, 自無可比附援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並在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公 開發表道歉貼文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IG貼文 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50頁、第55頁),告訴 人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信其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惟均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4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惟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喬惟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喬惟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以在公眾場所張貼文字圖片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 貶抑告訴人林奕瑩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雙方並未達成 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44號   被   告 喬惟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惟均與林奕瑩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業已分手,詎喬惟均竟 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在IG上設立名為「y ing.stinky_abaon1115」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在本 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之言論,足以毀損林奕 瑩之名譽。 二、案經林奕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惟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奕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20張 佐證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4 本案帳號簡介頁面截圖1張 佐證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林奕瑩是肉便器是個肉穴被幾十個男生肏過的母豬,國中時就跟班上男生玩多人,每天的日子就是上學被強奸,被幹到肉穴鬆垮垮,現在只是個被男人拿來洩慾的飛機杯,現在肉穴渴望大叔的肉棒,大叔都會肏到我失神,只要大叔願意一次被多個大叔無套強奸也是可以,小穴好癢癢到一次塞三根陽具都高潮不了

2024-12-26

TYDM-113-簡上-509-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國華(下稱被告)前因112 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下稱本案),保釋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是由被告母親張玉春交保,而本案已判決確定,故 懇請發回保釋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 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 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 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即第三人張玉春於 民國111年9月24日向該署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桃園 地檢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張玉春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國庫存款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並非繳納保 證金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既係張玉春 ,自應由張玉春聲請發還,是本件被告以其名義聲請發還保 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且,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7 月24日判決確定,惟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仍有刑罰執行之必要,依上述說明, 本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 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YDM-113-聲-4336-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5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婉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 於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且若出借帳戶,再依指示將匯入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預見可 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罪行為,竟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資料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建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街口支付帳戶內。嗣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依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述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 旨)。 三、查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審理中(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3023號,下稱前案),而認本案與前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3年12月4日 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此有前案審判筆錄 在卷可憑。而本案係於113年12月19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本 院,此有追加起訴書及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桃檢 秀水113偵57600字第1139165089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依前揭說 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吳采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23時11分許起,藉由通訊軟體臉書暱稱「Lin Yi Tang」聯繫告訴人吳采凝,佯稱欲販售高鐵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7時55分許 1,180元 113年4月30日 7時59分許 1,100元 偵卷頁43、45-53。 2 王彥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0時19分許起,藉由通訊軟體臉書暱稱「Lin Yi Tang」聯繫告訴人王彥婷,佯稱欲販售高鐵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 13時17分許 2,450元 113年5月11日 13時19分許 2,400元 偵卷頁43、141-143 3 林侑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6時6分許起,藉由通訊軟體臉書暱稱「Mi chen」聯繫告訴人林侑樺,佯稱欲販售高鐵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1時32分許 4,800元 ①113年4月22日19時39分許 ②113年4月22日  20時27分許 ①3,000元 ②1,200元 偵卷頁42、195-197

2024-12-26

TYDM-113-金訴-1845-20241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莊翊 被 告 徐証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7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附民-385-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儒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亦無購買機 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4日 ,透過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聯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聯業公司),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聯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 申請書,其中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萬7,804元,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付2,439元,在 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告訴 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並 由聯業公司送件至告訴人公司審閱,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係有 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陷於錯誤,向聯業公司支付本案 機車價款,並經聯業公司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嗣被告取得 本案機車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迭經催討,亦置若罔聞 ,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 供述、告訴代理人鄭崇君之指訴、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 期付款申請表、車籍資料、繳款明細表、催款信函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簽訂契約時 有工作,後來因為疫情離職才沒有還款能力,伊沒有詐欺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與聯業公司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嗣經告訴人審核後,給付本案價 金予聯業公司,並自聯業公司處受領其對被告之債權,被告 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即經告訴人幾度催繳,均未依約繳納價 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他卷第49至51頁、審易卷第53至55頁、易卷第35至44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7至),並有零 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行照資料影本、繳款明細 、催告返還機車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15頁、第1 7頁、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 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 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 ,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 利益,始能成罪。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 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 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 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 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 ,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 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 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 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 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 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 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 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 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㈢、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時,即無按期給 付之真意,而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1、觀諸告訴人與聯業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見9頁) 記載:「第三條 立書人(即聯業公司)瞭解並同意所讓與 應受帳款之案件需經貴公司(即告訴人)核准、覆驗申請文 件暨資料正確無誤,並確認客戶商品已完成驗收後,始負受 讓特定應收帳款之業務,應收帳款受讓之價格依個別申請案 ,以雙方合意之應受帳款收買審核通知函約定之」,可知告 訴人與聯業公司間雖有債權買賣之約定,然購買聯業公司機 車之買方與聯業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亦非 當然即由告訴人承繼,而係另由告訴人實質審核買方填載資 料之正確性,經核准後,始自聯業公司處受讓其對買方之債 權。而依據本案告訴人提出之現勘報告書(見他卷第61頁) 亦顯示,告訴人確有於109年6月24日派令員工至被告處審核 其身分資料,確認其為「智富網路業務,每月薪資3.5萬, 有薪轉,現租屋,購車代步用,談吐正常」等節,始同意受 讓聯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則以本案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債務讓與契約,其交易與否之決定並非全然繫於被告片面 之說詞,而係由告訴人另外進行資力審查、風險評估,始成 立契約,則告訴人自行評估被告之工作所得、還款能力,參 與交易之風險、利弊得失後,核准並受讓債權債務關係,客 觀上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於109年6月間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2,即伊行照、零卡分期申請表所載之地 址,伊簽訂契約時確實也有在智富網路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等 語(見易卷第37至41頁),而觀諸卷附被告填具之零卡分期 申請表(見他卷第11頁)可知,其斯時所填載之姓名、年籍 資料、聯絡地址、職業名稱,均與其當時之狀況吻合,並無 以虛捏身分資料、聯絡方式之情事,倘被告確有於交易之初 即有詐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依一般常情,大可填具虛偽之年 籍資料、通訊地址以避免遭嗣後索償。是依卷內之證據,尚 難認被告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有刻意以虛假之資力或身分資 料詐取本案機車,而欠缺履行對待給付之真意。 3、被告受領本案機車後雖未按期繳納款項,然參以民事關係當 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 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 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 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 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 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 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及行為。是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 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徒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清償 分期付款之債務,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及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 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件係 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易-956-20241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6號 原 告 CHAIPOMMAORAWAN(泰國籍,中文姓名歐菈婉)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法扶律師)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被 告 戴慶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64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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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忠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36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可見法院 認受刑人所犯非重而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卻認定受刑人不適合易科罰 金改以入監服刑,然受刑人未婚只有國小畢業,又因扶養母 親生活及心理壓力極大,始藉酒消愁,這次又因酒後駕車犯 公共危險罪犯後心情低落無法繼續工作,在母親鼓勵下才重 新展開新生活並找到工作任職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之 西工人員,此時入監反將改過自新之受刑人重新推入罪惡深 淵,使家中頓失經濟支柱,造成家庭破碎,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而上 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是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 ㈡、上開案件嗣經送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3年11月12 日認受刑人「酒駕總計10年內3犯(犯罪時間:107、112、11 3),難認易刑得生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且 於執行傳票上載明「執行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科罰金 部分可繳錢),不得易科罰金,如不服得提出意見書到庭並 依法聲明異議」而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由其 同居人即其母收受,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於113年12月5日下午 1時36分許,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今天 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家裡是否有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人需 要社會局協助?」等語,受刑人答以:「併科罰金部份我要 繳錢,徒刑部分只能入監服刑」、「不需要」等語,有執行 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362號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而受刑人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桃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受刑人於10年內第3次犯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堪以認定。檢察官係以 受刑人於前以上開10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所載 之理由否准易刑處分,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送達受刑人、執 行科書記官又於筆錄中告知受刑人,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敘 明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 審酌受刑人除本案外,確曾均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677號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 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不知警惕,於112年 度桃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於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後同一年 度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 式對受刑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而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 察官既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 社會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 算標準,然易刑處分之否准,仍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本件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刑處分有何違法 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 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 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 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 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 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就不再是檢 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的必要條件,是受刑人所陳其教育程 度、生活及心理壓力、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情形,縱屬真 實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再者,受刑人如家中有獨居高 齡、身體或經濟狀況不佳之母親,另有社會福利訪視、陪病 等醫療資源可供利用,是受刑人縱有上述家庭因素存在,亦 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憑此逕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 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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