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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被 告 張世昌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駐廠總經理室,指定送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馮基源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告 林孟志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王震川 石啟亨 李豐霖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4號、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世昌、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 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林孟志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寮廠(下稱台塑麥寮廠,址設 雲林縣○○鄉○○○○○區0號)塑膠部碱廠製造二課值班主管。民 國110年12月14日13時57分許,台塑公司保養中心製程分析 儀技術保養員(隸屬專業保養組)倪絃邦在台塑麥寮廠碱廠 製二課電解廠房內,進行線上氣相層析儀使用之載氣(氫氣 )鋼瓶回收作業時,林孟志係倪絃邦施工現場負責人即值班 主管,原應注意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 時,其進入許可應由工作場所負責人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 入作業,且林孟志本應與倪絃邦共同檢查確認施工地點周圍 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等)是否牢固,而無危及作業 人員安全之危害,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共同檢查確認前揭事項,而 倪絃邦於同日13時57分許起至同日14時44分許止期間某時, 在上址工作時,因鋼瓶櫃支撐腳座鏽蝕、斷裂而發生倒塌, 遭該鋼瓶櫃壓住頸、胸部而受傷,嗣傅志明於同日14時44分 許巡視時發現上情,遂以無線電呼叫林建宏及林孟志等人前 來協助搶救,經救護車送往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恢復心 跳,再轉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治療, 惟倪絃邦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41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被告林孟志之辯護人雖否認共同被告王震川、石啟 亨、李豐霖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3頁 ,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惟本院並未以前開供述證據作為 被告林孟志有罪認定之依據(詳後述),爰不予贅述此部分 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孟志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本 案倒塌之鋼瓶櫃雖放置在碱廠一樓,但並非碱廠所屬設備, 被告林孟志對此並無檢點義務,且被害人倪絃邦並未經被告 林孟志簽署施工安全許可,被告林孟志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無 可預期等語。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偕同被告林孟志及其辯護人整理 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僅列出與判斷被告林孟志罪責有關部 分,本院卷一第120至123、237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 本院卷三第162頁),且下列不爭執事項,有如附表所示之 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林孟志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足信為真實:  ⒈被告林孟志係被害人發生事故當天之碱廠製造二課值班主管 ,而為施工現場負責人。  ⒉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係肇因於鋼瓶櫃鏽蝕倒塌,壓住被 害人頸、胸部等身體部分而受傷,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  ⒊被害人從事業務之範圍,包含氣相層析儀等分析儀器之保養 維護作業。  ⒋本案被害人欲取用更換之鋼瓶,係氣相層析儀得以正常使用 之必要耗材。  ⒌本案鋼瓶所作用之氣相層析儀,係被告台塑公司麥寮廠碱廠 製程中用於分析中間產物品質之必要設備、流程。  ㈢被害人所屬之專業保養組,與被告林孟志所屬之碱廠,就本 案鋼瓶櫃之保養巡檢責任歸屬問題各執一詞,惟本院審酌被 告台塑公司頒布之環境清潔管理維護管理辦法第1.3點、第2 .3(5)點規定,各廠處(課)作業區域,由各廠處(課)負 責管理廠房及機械設備應依作業環境分別設定週期實施保養 維護或去銹油漆(他113附件二卷第378至382頁),而被告 台塑公司頒布之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於102年3月26日第6 次修正時,亦明訂「配合製程溝、集水坑與匯集池及實驗室 分析儀器用鋼瓶存放區納入生產廠巡檢作業」,且依同規範 第2.7.1(2)C點規定,分析室之儀器用鋼瓶存放區需「以附 件五之編號原則進行編號管理」,而同規範附件五則係關於 「分析儀器用鋼瓶存放區」之編號原則,此有被告台塑公司 頒布之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可參(他113附件二卷第265至 271頁),均可知無論係就本案鋼瓶櫃設置坐落之位置在碱 廠廠區內一樓之客觀事實觀察,亦或就本案鋼瓶櫃設置目的 ,係因為其中存放之鋼瓶屬碱廠氣相層析儀得以正常使用之 必要耗材,如氣相層析儀能正常使用,將有利於碱廠製程中 分析中間產物品質之設置目的觀察,本案鋼瓶櫃均應歸列於 生產廠即碱廠巡檢作業範圍內。至證人詹家欣雖稱分析儀器 用鋼瓶存放區,係指碱廠二樓氣相層析儀旁鋼瓶存放空間, 然本案鋼瓶櫃既同屬供存放碱廠氣相層析儀所使用之鋼瓶, 解釋上即同為該規範所稱應由生產廠即碱廠巡檢之鋼瓶存放 區,併予敘明。  ㈣按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 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 ,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對勞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 記,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各部門在所屬管轄區域内,從事 工程施工、設備製造、保養、安裝等特定工作,必須進行本 辦法所列之明火、危險、一般、非例行性、其他作業等管制 作業項目(或同時進行其中兩種以上之作業)時,應於施工 前……填寫「工作安全許可申請單」申請、核准,並依「施工 作業安全檢點表」……及各類施工「安全作業標準」 ,確實 執行施工前、中、後安全檢查及作業規定,以確保施工作業 安全;保養部門在從事保養自理施工作業,屬一般作業時( 使用溶劑有VOC溢散者除外)得免經0A申請,惟施工前應檢 附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並由生產部門確認安全無虞後,於 「修復單」之「施工安全許可欄位」簽認後,始得進行施工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6,被告台塑公司工作安 全許可管理辦法第2.1(1)點、第2.1(3)點定有明文。而被害 人為被告台塑公司保養中心製程分析儀技術保養員,其如因 業務而須進入碱廠內從事更換鋼瓶等施工行為時,即應依前 述規定,於施工前檢附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並由生產部門 即碱廠值班主管確認安全無虞,於修復單之施工安全許可欄 位簽認後,始得進行施工。又依被告台塑公司頒布之進入製 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第5.(6)點規定,施工作業期間,工 程部門、設備部門應依「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規定,指 派一名主管(二級主管、值班主管、領班等),於當日施工 時段至現場進行安全巡查並簽認(他113附件二卷第273至28 4頁);又前述「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應確認檢查之項 目包含「確認影響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 料等)是否牢固,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並應由值班主 管簽認之,此亦有修復單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在卷可按(下 稱安全檢點表,他113卷二第8頁)。經查,本案鋼瓶係用於 盛裝、固定裝載作業所需之氣體鋼瓶的容器,而為物料之聚 集,同屬職業安全設施規則所稱物料之「範疇」,此有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6月21日勞職中1字第1131708467號 函(本院卷二第57頁)可參,依前述說明,被害人於進入碱 廠更換鋼瓶時,即應由碱廠指派值班主任或其他主管進行「 確認影響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等)是 否牢固,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之安全檢查,此與被告林 孟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值班主管之職務範圍,包含現場 設備的巡視、巡檢,如有維修單進來,也會去現場巡視環境 ,確認無安全疑慮才會同意施工,且巡視重點除了設備之外 ,亦包含環境等語(本院卷三第165頁)大致相符,應可信 為真實。又被告林孟志於警詢時曾表示:我最早一次是早上 9至10時許看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在廠區走動,我沒有詢 問他進廠的原因等語明確(他113附件三卷第117至126頁) ,可見被告林孟志早已知悉被害人進入廠區,卻未依前述規 範確認被告林孟志進場原因,已有疏漏。又被害人於案發前 曾先會同碱廠操作員陳漢周,一起使用機具吊掛鋼瓶以利更 換,且此情形曾透過碱廠廠內對講機放送,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而被告林孟志作為值班主 管,其工作內容需要在盤控室、值班主管室聽候對講機,隨 時以對講機對廠內工作人員發出指示(他113附件三卷第122 頁),足見被告林孟志對「被害人正在碱廠內施工,如未經 包含『確認影響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 等)是否牢固,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之安全檢查,即有 發生職業災害風險」等情,應有預見之機會及可能性,且此 風險可透過被告林孟志介入實施安全檢查之方式加以排除, 然被告林孟志實際上卻未於被害人施工更換鋼瓶前進行前述 安全檢查而未注意(偵8804卷一第138至139頁),肇致本案 事故之發生。尚不能因被告林孟志事實上對此毫無注意之事 後結果論,而反向辯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欠缺注意義務或 過失責任。  ㈤被告林孟志雖又主張碱廠幅員廣大、人員進出頻繁,其擔任 值班主管一職,實無法掌握廠區全貌,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 云云。惟按行為人未具備為特定行為所必要之知識與能力, 即貿然承擔該特定行為,對於行為過程中出現之危險無能力 預見或不能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因而導致結果發生,行為 人此種知識與能力之欠缺,於實施該特定行為前既有預見或 預見可能性,仍膽敢超越其個人知識及能力而為該特定行為 ,本身即構成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行為人當不得主張無主 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以排除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孟志擔任碱廠值 班主管,當知應盡前述管制、簽署施工安全許可及實施安全 檢點之義務,而碱廠幅員廣大、人員進出頻繁、難以掌握全 貌等情,由來已久,並非本案事故發生時所突發之狀況,被 告林孟志知悉此情已超出自身能力範圍,卻未採取諸如向上 級反映請求增加人力、改善溝通機制、增設科技輔助設施等 措施,而在其無能為力之情形下接任值班主管職位,實質上 支配碱廠內施工人員安全之風險,卻未能具體逐一實踐安全 檢查之責任以排除危險,依前述說明,自仍無法排除其過失 責任。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孟志無刑事前案紀錄 之素行(本院卷一第21頁),且被告林孟志為值班主管即工 作場所負責人,卻未警覺勞工於工作過程可能遭遇物料崩塌 之危險,對本案鋼瓶櫃疏於巡檢、確認是否牢固,不會危及 作業人員安全,導致本案憾事發生,實有不該。然本院考量 被告台塑公司組織體龐大,企業內部應具備暢通溝通管道及 問題反應機制,並分配充足人力,被告林孟志雖有前述過失 而背負刑責,然為了不再讓類似的憾事發生,仍然需要被告 台塑公司從人力、巡檢、落實資產管理、制度改革及修擬規 範等方方面面重新檢視,才有可能避免各事業單位推諉卸責 ,出現將本案鋼瓶櫃打入「三不管地帶」一般任其風化鏽蝕 ,而孳生職業災害事件的情形再次發生。再考量被告林孟志 自述其高職畢業,在被告台塑公司任職,單身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又參酌本案職業災害事件重大, 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無可挽回的遺憾,及告訴人即被害人 家屬於案發後,為了釐清案件真相所受到的委屈及苦楚,量 刑不宜過輕,以及檢察官、被告林孟志、辯護人、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67 至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林孟志未盡之作為義務態樣 ,另包含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23條、第108條 等規定(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惟被告林孟志為工作場所 負責人,尚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 自無須負擔前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23條、第 108條所定雇主之注意義務,而無違反前述注意義務可言。 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林孟志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世昌係台塑麥寮廠協理,與被告台塑公司分別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及事業主且均 為雇主,原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被告王震川為台塑麥寮廠保養中心預測保養組兼專 業保養組組長,被告石啟亨、李豐霖皆係台塑麥寮廠保養中 心專業保養組高級工程師。渠等原應注意鋼瓶回收作業時, 對使用之鋼瓶櫃必須採取線索綑綁、擋樁等固定之必要設施 ,以防止鋼瓶櫃支撐腳座鏽蝕、斷裂而發生倒塌之職業災害 事件,而依渠等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致本案被害人死亡,因認被告 張世昌、台塑公司均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嫌;被告張世昌、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均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 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 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 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張世昌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定採取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嫌部分: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其中「事業主」乃事業經營主體,其在法人 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而「事業之經營負 責人」則為法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 之實際負責人。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 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是其負有該法所定「雇主責任」者,亦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 為限;易言之,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已分離 ,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 表人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須要哪些安全衛生 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 如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人為 處罰對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研究意見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世昌為台塑公司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雇 主,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為其論據,其中尤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 月18日勞職中1字第1111016732號函文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報告,他113卷一第55至77頁,偵880 4卷一第267至287頁)、委任書(他113附件一卷第137頁) 為主要依據,公訴人並於審理時補充:依被告台塑公司工作 安全許可管理辦法規定,認為被告張世昌之職責也具有工作 安全許可管理的推動與實際執行情形的查核,因此對於有關 部門實際未予落實執行部分,仍應負責(本院卷三第11頁) 等語。  ㈢然查,被告張世昌係隸屬於台塑麥寮廠「駐廠總經理室」之 協理,其工作內容為「綜理麥寮駐廠總經理室及麥寮成品處 業務」,此有被告台塑公司麥寮廠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資料 表可參(他113附件二卷第69頁)。而被告台塑公司隸屬於 台塑企業集團,其等資本額及體系龐大、分工精細,除本案 被告台塑公司外,另有諸如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 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企 業,其幕僚、管理組織體,可分為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各 )公司總經理室、駐廠總經理室、事業部經理室等,其等間 權責不同,此由被告台塑公司頒布之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 附件三:意外事故(異常)速報類別及速報流程表中,將前 述各「(總)經理室」區隔並依意外事故種類,分別對各「 (總)經理室」設立通報流程,即可見一斑(偵8804卷二第 144頁,如下圖1所示)。 圖1: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附件三:意外事故(異常)速報類 別及速報流程表  ㈣鑑定證人張雅婷到庭證稱:本案職災報告係由其製作而成, 該職災報告中關於事業經營負責人之認定,主要係以前述委 任書作為認定之依據,而職災報告中關於被告台塑公司麥寮 廠之管理體系圖,則係由被告台塑公司提供後,由其轉畫而 成,但關於該管理體系圖中除碱廠以外各事業單位、各協理 間分工及工作範圍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46至148、15 8至161、166頁)。本院審酌鑑定證人張雅婷對於台塑麥寮 廠除碱廠以外,各事業單位、各協理間分工及工作範圍均不 清楚,則鑑定證人張雅婷所製作之本案職災報告,及職災報 告中就台塑麥寮廠事業經營負責人之認定,是否係基於對台 塑麥寮廠各事業單位、各協理間分工及工作範圍之瞭解所作 成而足採信,已顯可疑。本院考量台塑麥寮廠組織龐大,確 有分層管理之組織分工,依前述最高法院就事業經營負責人 認定之見解,仍應以台塑麥寮廠內負有風險評估、危害預防 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實際管理該企業體者 ,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經營負責人,尚不能單憑被 告張世昌係受委任代行工廠設立登記一切行為之權,及基於 該委任關係所作成之職災報告,即遽認被告張世昌為事業之 經營負責人即雇主。  ㈤本院審酌台塑麥寮廠除被告張世昌所屬「駐廠總經理室」外 ,另設有負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安全衛生室、統轄專 業保養組、預測保養組、保養一至三廠之保養中心,及統轄 管理碱廠、氯乙烯廠、PVC廠之塑膠部,且安全衛生室主管 、塑膠部協理、保養中心協理均另由他人擔任,此有台塑麥 寮廠組織架構圖在卷可佐(他113附件三卷第321頁,偵8804 卷二第203頁)。而就被告張世昌工作內容及職掌部分,證 人詹家欣到庭證稱:當有長官來參觀時,被告張世昌會陪同 參觀,但平時作業不會在場,管理上主要負責節能、節水, 關於安全管理的部分,主要是由安衛處(按:應指職業安全 衛生部門)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此與證人 陳連進所證述:被告張世昌偶爾會到碱廠巡視,另外還有碱 廠的協理及負責工安(按:應指職業安全衛生部門)的協理 等語(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張世昌 之工作內容,似僅只陪同長官參觀、負責節能、節水等行政 管理及接待業務,且無論係職安管理業務或生產、保養業務 ,均非隸屬於被告張世昌所屬「駐廠總經理室」之下。   此外,依前揭圖1所示,台塑麥寮廠如有該圖中事故類別「 職業災害:編號1」之「企業員工死亡事故或3人以上受傷」 之重大職業災害情形發生時,應由發生地廠區填單後,以正 本傳簽廠區安全衛生室、公司總經理室,及以副本通知經理 室、廠區管理課、總管理處安衛環中心,然毫無通報被告張 世昌所屬「駐廠總經理室」之流程規劃,可見依台塑麥寮廠 業務分配情形,「駐廠總經理室」與職業災害或(除颱風等 天災以外)意外事故之管理、預防毫不相關。從而,被告張 世昌辯稱其僅負責公司一般行政、接待業務,並未涉入生產 、保養業務等情,應屬可採,難認被告張世昌有何背負風險 評估、危害預防之義務而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雇主之情形 。  ㈥再審酌被告台塑公司頒布之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他113附 件二卷第368至373頁)第1.3點、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 偵8804卷二第101至146頁)第1.4點、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 理辦法(偵8804卷二第253至260頁)第1.3點等關於工作職 責之規定,雖均就「(公司)總經理室」訂立諸如:推動、 執行工作安全許可管理準則設(修)訂、統籌檢討施工安全 作業標準及安全檢點表、實施教育訓練課程;就意外事故處 理管理部分,則應查核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及通報作業系 統推動執行情形、協助廠區重大意外事故發生原因調查及改 善執行跟催、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等外部顧問參與重大職災 及意外事故調查;就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部分,則應檢核 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設(修)訂、推動及執行情形、 督促安全衛生室擬定廠區安全衛生年度自動檢查計畫及推動 、執行情形提報、統籌檢討及建立共同性設備(作業)之安 全衛生自動檢查作業規範及自動檢查表單、督導各廠(處) 安全衛生自動檢查作業事宜之推動、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表單 設(修)訂等權責,及就「事業部經理室」訂立諸如推動及 查核各廠(處)部門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事項之執行 、督促輔導各廠(處)部門建立專業性製程設備(作業)之 安全作業標準及安全檢點表之權責,然被告張世昌所屬「駐 廠總經理室」之職掌與「(公司)總經理室」、「事業部經 理室」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張世昌負 有「工作安全許可管理的推動與實際執行情形的查核」之職 責等節,應係出自混淆「駐廠總經理室」與「(公司)總經 理室」、「事業部經理室」之誤解,難以採信。此外,又別 無其他相關規範足資審認被告張世昌具有前述「工作安全許 可管理的推動與實際執行情形的查核」之權責,亦未顯現被 告張世昌有何風險評估、危害預防之義務,自難認被告張世 昌為台塑公司麥寮廠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雇主。被告張世昌 既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自無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情形,亦非該法所規定之處罰對象甚明。 四、被告張世昌被訴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世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嫌。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即修正後 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下同),係規範企業 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 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刑法已刪除 業務過失致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 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 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 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 之結果,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 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並不參與現場指揮 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 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實難論以過失致死之 刑責。  ㈡證人詹家欣、陳連進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被告張世昌之工 作內容為陪同參觀、負責節能、節水等行政管理及接待業務 ,且被告張世昌並未涉入生產、保養業務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張世昌並不參與碱廠現場指揮作業,對於碱廠廠區 內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本 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難遽行論以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五、被告台塑公司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定採取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部分 :   按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 前項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明確。次按 勞工衛生安全法(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並於103年7月3日施行)第28條第2項:「法人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於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此係行政刑罰之兩罰規定,並無不處罰負責人之明文,必 負責人有違反處罰之規定,受處罰,始可處罰法人,如負責 人不受處罰,即無處罰法人之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702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張世昌犯罪,且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規定係屬兩罰之行政刑罰,本件被告張世昌並非職業安全 衛生法之處罰對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則被告 台塑公司部分之刑罰規定即失所附麗,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以下合稱被告王震川等3人 )被訴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以下合稱被告王 震川等3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 論據,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被告王震川 等3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係渠等未注意鋼瓶回收作業時 ,對使用之鋼瓶櫃必須採取線索綑綁、擋樁等固定之必要設 施,以防止鋼瓶櫃支撐腳座鏽蝕、斷裂而發生倒塌之職業災 害事件(下稱注意義務①),以及違反被告台塑公司設備保 養管理規則第3.4(5)點所定保養修復義務(下稱注意義務② )(本院卷一第120頁,本院卷三第11頁,他113附件三卷第 275頁)。  ㈡按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 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 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設備改善 :保養部門可自行施作之案件,業主開立「修復單」檢附變 更後圖面資料,委由保養部門按圖施作,如需委外修復則以 「工程委託單」委託保養或工務部門辦理,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153條、被告台塑公司設備保養管理規則第3.4(5) 點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前述主張之注意義務①即係引用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而來,然觀該規定之規範 對象,應係專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所課 予之防止職業災害義務,被告王震川等3人縱為被害人直屬 主管,然渠等既非台塑麥寮廠之負責人,亦非於被告台塑公 司內具有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及權責之人,非屬被告 台塑公司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不具前述「雇主」身分,自無 從對渠等課予前述注意義務①。又依前述注意義務②所載文義 可知,該規定應係指被告台塑公司內部設備有改善需求時, 應以「修復單」、「工程委託單」委由保養部門自行施作或 委外修復之流程規定,且依本案發生當日修復單之記載(他 113卷一第363頁),被害人確實持開立之修復單進入碱廠施 工更換氣體鋼瓶,形式上已符合注意義務②所定流程要求, 均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王震川等3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注 意義務,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㈢公訴意旨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因認本案鋼瓶櫃 係由被告台塑公司保養中心所請購,為了便利保養中心作業 而放置於被告台塑公司碱廠廠區一樓,而主張保養中心人員 即被告王震川等3人對本案鋼瓶櫃應負有巡檢、保養義務。 然按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 其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 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若設備故障已影響生產,生產部 門應先開立「修復單」並經「施工安全告知」簽認後保養人 員才可進行搶修。若逢電腦故障、連線中斷或配合各廠管理 需要時,生產部門應先以「修復單」(人工表單)開單並經 「施工安全告知」簽認後保養人員才可進行搶修,事後由保 養部門於ERP補開「修復單」(電腦列印)併原人工表單銷案 處理;施工人員:非該廠(處)人員進入製程區進行工程修 繕之人員,包括本企業保養/工程單位人員及承攬商(工程/ 勞務類外包承攬商與所屬再承攬商所僱用之人員均屬之); 當製程區已開始進行管制,除製程人員可自由進出外,應嚴 格管制非製程人員進入;施工人員憑「修復單」……「工作安 全許可申請單(附各項作業安全檢點表)」……等證明入廠者 ,欲進入製程區前,應先參加工具箱會議後再至廠處指定報 到處辦理交換入廠(施工)許可證,並由廠處業務經辦人員 或工安人員等核對已安全告知名冊無誤後,始能換證(納入 電腦化之門禁管制者得直接核卡)與進入製程區内,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6,被告台塑公司所頒布之設備保 養管理規則第3.3(4)點、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第3( 2)點、第5(1)點、第5(2)A(b)點均規定甚明。查鑑定證人張 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職災報告係由其所製作,且就職 災報告中所載關於鋼瓶櫃檢點部份,對於辯護人提問之「妳 認為本件事故的原因,是保養中心未實施定期檢點,妳認為 保養中心應該要定期檢點的依據又是什麼?是參考了台塑內 部規範的哪一份嗎」之問題表示疑問,答覆稱「我的報告那 時候有寫到保養廠的部分,應該要實施檢點嗎」等語,並表 示職災報告關於此部分的意思,僅是指碱廠、保養中心均未 對鋼瓶櫃進行檢點之客觀事實(本院卷三第154頁),且無 論係本案職災報告或依鑑定證人張雅婷到庭所述內容,均未 見有何就被告王震川等3人之巡檢、保養義務部分引述任何 法律、行政規則或被告台塑公司內部規範,實難遽認被告王 震川等3人就本案鋼瓶櫃具有何巡檢、保養義務。況刑法第2 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 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結果, 始應負過失致人死亡之責任,此有前述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見 解甚明。而本案鋼瓶櫃設置地點在碱廠一樓,與專業保養組 辦公處所相互區隔,且依前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被告 台塑公司所頒布之設備保養管理規則、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 作業要點等規定,隸屬於保養中心之被害人應待生產部門即 碱廠開立修復單,並經簽認施工安全告知後,才可進入受管 制之碱廠廠區進行搶修,則在被告台塑公司內部分工、門禁 管制之下,被告王震川等3人實無從直接防護避免本案被害 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此外,被告王震川等3人均否認於事故 發生前有何對被害人下達指揮、監督命令之情形(本院卷三 第164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無對被害人所為本 案施工內容下達指揮、監督命令,及該指揮、監督命令是否 有所不當之情形,況被告王震川於案發當日甚至在板橋出差 而不在台塑麥寮廠區內,被告王震川等3人亦均未在事故發 生之碱廠從事現場工作或安全維護等實際作業,客觀上實難 期待被告王震川等3人就碱廠現場之管理、監督及安全維護 為注意,自無法課以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 任,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王震川等3人此部 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附論   現代工商社會,自掃門前雪,少管他人瓦上霜,在日常生活 人際往來中或為社會主流,然於企業內部設備及職業災害管 理時如採取相同心態,恐將肇致無限遺憾。本案鋼瓶櫃即是 如此,綜合各被告辯詞可知,自鋼瓶櫃採購入廠之初,便因 經費問題、請購單位問題,而有由碱廠負擔採購成本,購入 後未為移交,導致資產歸屬不明的爭議,此爭議在未獲釐清 的狀況下,鋼瓶櫃就靜靜放置在碱廠廠區一樓,供廠區外之 專業保養組人員存取鋼瓶使用,而鋼瓶作用對象又係回到碱 廠的分析儀器,可謂無論是專業保養組或碱廠人員,均有因 本案鋼瓶櫃收穫便利或利益之處,卻未有單位願意承擔巡檢 養護之責任,僅就本案鋼瓶櫃而言,亦未見被告台塑公司管 理階層或職業安全衛生部門於十餘年間有何盤點公司財產、 全面巡檢職業災害風險或為廠區安全檢查之作為,終因時光 流逝,本案鋼瓶櫃座腳承受不住長期以來的生鏽侵蝕而倒塌 ,發生本案憾事。本案被告張世昌雖經本院以其非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然參酌 前情,可知應另有應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之人 ,本院合議庭原經評議認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 職權告發,然因負有風險評估、危害預防義務之事業經營負 責人身分為何尚有不明,需待檢警調查而無法特定,爰謹以 此附論之方式促請檢察官注意,並請檢察官一併注意該具雇 主身分之人此前是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未曾接受偵 查,而須留意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之限制。此 外,本案被告台塑公司雖亦經宣告無罪,而本院也確實能感 受到被害人家屬的難過與在刑事程序,乃至於身為護理專業 人員,卻看見自己至親之人從擔架上推至病房的無力,被害 人家屬理性且堅決地表達對本案的量刑意見時,也提到一條 人命,一間這麼大的公司,難道沒有一個人要負責,這答案 自然是否定的,只是在現有證據及檢察官起訴的範圍下,本 院認為只能先對被告林孟志究責,然並不當然免除被告台塑 公司相關民事賠償之責任,此部分仍應由民事庭法官調查審 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本案證據資料): ㈠人證(含共同被告)筆錄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1年6月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45至51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35至4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1年3月3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17至12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17至226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1年1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37至140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2年1月18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二第153至160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1年6月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21至2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9至24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1年1月2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61至6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61至166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1年10月13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01至103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1年10月20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97至99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2年1月18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二第153至160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0年12月25日警詢之證述(相驗卷第25至2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0年12月25日偵訊之證述(相驗卷第69至7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0年12月3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57至59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57至159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5月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27至34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9至16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6月10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53至54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7至18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8月9日警詢之證述(他113卷一第321至328頁《同他113附件二卷第5至12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9月13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他113卷一第343至352頁;結文:第353頁)  ⑻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9月26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他113卷一第399至401頁;結文:第353頁)  ⑼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2年1月18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二第153至160頁)  ⑽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⑾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⑿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⒎證人傅志明部分:  ⑴證人傅志明110年12月25日警詢之證述(相驗卷第29至3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73至77頁、第173至177頁》)  ⑵證人傅志明110年12月25日偵訊之證述(相驗卷第69至75頁)  ⑶證人傅志明111年2月1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79至8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79至183頁》)  ⑷證人傅志明111年9月26日警詢之證述(他113卷二第61至65頁) ⒏證人詹家欣部分:  ⑴證人詹家欣111年2月25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27至135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27至235頁》)  ⑵證人詹家欣111年7月27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17至19頁)  ⑶證人詹家欣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⑷證人詹家欣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⑸證人詹家欣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⒐證人鄭耀文111年6月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35至4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5至33頁》) ⒑證人林耀文部分  ⑴證人林耀文111年2月8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85至9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85至193頁》)  ⑵證人林耀文111年3月23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95至101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95至201頁》)  ⑶證人林耀文111年7月1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63至6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51至54頁、第145至148頁》) ⒒證人康宜楓111年2月2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03至108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03至208頁》) ⒓證人周士朋111年2月2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09至115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09至215頁》)【原證據清單誤載為:111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⒔證人吳慶武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⒕證人張義豐111年9月26日警詢之證述(他113卷二第37至45頁) ⒖證人林靖倫111年7月28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13至15頁) ⒗證人蔡富全111年6月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55至57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43至45頁、第149至151頁》) ⒘證人孫元興111年6月25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59至61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47至49頁、第153至155頁》) ⒙證人陳連進部分:  ⑴證人陳連進111年2月2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67至72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67至172頁》)  ⑵證人陳連進111年10月3日警詢之證述(偵8840卷一第105至107頁)  ⑶證人陳連進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⒚證人許一鳴111年3月2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37至142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37至242頁》) ⒛證人陳漢周111年10月7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89至91頁) 證人陳弘益部分:  ⑴證人陳弘益111年10月13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93至95頁)  ⑵證人陳弘益111年11月10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33至135頁) 證人林建宏111年10月3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09至111頁) 鑑定證人張雅婷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㈡書證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驗卷第23頁) ⒉平面圖(相驗卷第35頁)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7頁) 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9頁) ⒌現場照片(相驗卷第41至65頁、他113卷一第125至148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67頁) 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77頁《同他113卷一第15頁、第105頁》) 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81至89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12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01002057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驗卷第95至107頁) 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109至133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13卷一第17頁《同他113卷一第107頁》) ⒓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111年1月20日(111)麥總字第22CF00027C57號函暨相關附件資料(倪絃邦人事基本資料及工作內容,他113卷一第47至53頁《同他113卷一第109至119頁》) 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18日勞職中1字第1111016732號函文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他113卷一第55至77頁) ⒕成德一街15譯文(他113卷一第121至124頁) ⒖台塑公司企業責任報告書第1章、第5章(他113卷一第149至167頁) ⒗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理辦法(他113卷一第169至171頁) ⒘孫元興對話譯文(他113卷一第173至182頁) ⒙救護紀錄表(鹼廠至長庚醫院,他113卷一第183頁) ⒚台塑關係企業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他113卷一第185至189頁) ⒛基本救命術(BLS)訓練課程簡報(他113卷一第191至193頁) LINE對話紀錄(他113卷一第195至203頁、第273至287頁、偵8804卷一第209至211頁) 台塑公司組織架構圖(他113卷一第207至209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18日勞職中1字第11110167322號函文及所附報告書(他113卷一第231至251頁) 麥鹼廠製二課值班主管辦事細則(他113卷一第269頁《同他113附件二卷第463至465頁、他113附件三卷第377至379頁》) 台塑公司資料夾截圖(他113卷一第271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5月31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08079號函暨所附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保管單(他113卷一第295至301頁) 輪班交代簿(他113卷一第355至357頁) 初級救護員訓練課程基礎、現場照片、編號00000000修復單、製二課製程領班工作規範、企業事故調查小組提供文件及回復紀錄(他113卷一第359至369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證據調查情形彙整表(他113卷一第403至409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60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0修復單 修復單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他113卷二第3至8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0月5日勞職中1字第1111051768號函文(他113卷二第9至10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2022)北總經字第22D300312E18號函暨所附醫師及護理師資格表、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護理師執業執照、麥寮廠醫務室門診時間表、編號00000000修復單(他113卷二第11至29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6日長庚院雲字第1110950300號函(他113卷二第31至32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9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261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張義豐)、公務車輛行車紀錄表、調閱紀錄、職務報告(他113卷二第35至57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9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260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傅志明)、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拍攝位置截圖(他113卷二第59至87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0月12日勞職中1字第1110412499號函(他113卷二第89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8月11日勞職中1字第1110409381號函暨所附調查資料及相關訪談筆錄(石啟亨、詹家欣、傅志明,他113附件一卷第3至38頁) 台塑企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電腦作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電腦作業說明(他113附件一卷第39至110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工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應提供資料(他113附件一第117至119頁) 經濟部110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001122770號函暨所附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他113附件一卷第121至125頁) 雲林縣政府110年2月1日府建行二字第1100003562號函、工廠登記抄本(含委任書、相關身分資料、事業單位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之概況、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組織編制表、台塑公司保養中心專業保養組植物分類組織及人數編制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結業證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台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區組織系統圖、勞工保險卡)、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105)台塑麥總字第0016號函暨所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一級製造單位登錄完成資料、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在職訓練紀錄、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台塑預測組和專保組工安環保異常案例宣導、交通安全影片及案例宣導紀錄表、簽到表、台塑公司2021年下半年度訓練計劃表、氣相層析儀保養規範教育訓練簽到表、教育訓練照片、便簽、PH分析儀保養規範教育訓練簽到表、教育訓練上課情形照片、工作安全分析(JSA)教育訓練簽到表、照片、員工虛驚事故教育訓練簽到表、員工虛驚事故教育訓練照片、產業安全基礎的基礎訓練簽到表、教育訓練圖片、教育訓練課程簡報內容、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息、業務接洽便函、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暨規章、安全衛生檢查單、公安自主檢查異常照片、台塑公司麥寮鹼廠2021年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暨自動檢查計畫、事故位置圖、發現者資料、2021/12/14員工遭鋼瓶櫃壓傷異常報告、倪絃邦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社團法人中華壓力容器協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刷卡紀錄、產假及加班明細表、罹災者資料、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工平均薪資計算表、所得清冊、簽呈、已故同仁倪絃邦君就醫期間醫療相關費用統計、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他113附件一卷第127至477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8月15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04813C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崔若畇、林靖倫、詹家欣、王震川、鄭耀文、張世昌、蔡富全、孫元興、林耀文)及相關調查資料(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39號函及所附住所工作內容、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資料表,他113附件二卷第3至71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46號函暨所附麥寮鹼廠電解區相關作業規範(含麥寮鹼廠電解相關SOP、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液鹼取樣安全作業標準、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區濾網拆清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槽搬運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槽停車及電槽膜片清洗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槽拆修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麥寮鹼廠製二課值班主管辦事細則,他113附件二卷第117至249頁) 組織架構圖、地理位置圖、人員基本資料、修復單接單設定、設置鋼瓶櫃目的、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製程管線及設備專業巡檢作業要點、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設備保養管理規則(他113附件二卷第259至305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321至367頁》) 製程分析儀技術員辦事細則、負責區域分配表、麥寮碱廠鋼瓶櫃請購歷史紀錄(本件事故之鋼瓶櫃)、工程管理規則、設備保養管理規則、委託、請購及驗收流程相關資料、高壓氣體鋼瓶儲放管理規則、氣相層析儀保養規範、高壓氣體鋼瓶儲放管理規則(含倪員簽到記錄、編號00000000修復單)、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固定資產管理辦法、環境清潔管理維護管理辦法(他113附件二卷第309至382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45至318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38號函暨所附台塑企業內部簽呈、專業保養廠台塑/塑化合併及拆開比較分析、部門核決主管異動資料清單、從業人員年終考核表、從業人員薪資調整名冊、2020年7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0年9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0年11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0年12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1年6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他113附件二卷第383至423頁) 無線電譯文及監視畫面截圖(他113附件二卷第425至427頁) 救護電話譯文及現場急救照片(他113附件二卷第429至447頁) 雲林縣政府110年6月1日府衛醫字第1100007909號函暨所附救護車延展合格證書及麥寮廠救護車裝備標準明細檢查表、編號00000000修復單、修復單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0000000駐廠醫師護理師年籍資料、護理師執業執照、護理師證書、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他113附件二卷第449至460頁) 00000000麥寮鹼廠製造二課承攬廠商資料(他113附件二卷第461頁) 機械及設備安全管理辦法(他113附件三卷第369至371頁) 編號00000000、00000000修復單(偵8804卷一第83至85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1月14日雲警西偵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陳弘益、林孟志)、員警職務報告(含照片,偵8804卷一第131至146頁) 內部書信紀錄、現場照片(偵8804卷一第149至162頁) 台塑麥寮廠碱廠111年12月12日111年碱安字第001號函文暨相關附件資料(偵8804卷一第213至217頁) 麥寮碱場與保養中心專業保養組操作責任權責說明、肇災鋼瓶櫃使用管理歸屬說明、麥寮碱廠二道門禁出入廠說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屬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事業單位管理體系組織圖、專保組組織編制表、專保組約談紀錄、專保組倪員110年安全觀察及訪談紀錄表、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專保組作業主管巡檢、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專保組倪員109年安全觀察及訪談紀錄表、專保組倪員勞工名卡基本資料、專保組倪員工資、專保組倪員出勤明細表、專保組倪員健康檢查報告、專保組鋼瓶交貨紀錄、專保組鋼瓶櫃請購單、專保組修復單開單明細表、麥寮碱廠二道門計系統建檔資料(偵8804卷一第249至365頁) 台塑公司111年12月15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76號函文暨所附安全衛生自動管理檢查辦法、安全衛生檢查單、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偵8804卷二第5至146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8804卷二第181頁) 台塑公司麥寮組織架構圖、台塑總經理室管理組106年9月21日簽呈、台塑麥寮廠區場區分布圖、台塑關係企業設備保養管理規則、修復單暨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110年11月23日更換鋼瓶修復單、麥寮碱廠事故鋼瓶櫃請購紀錄、鋼瓶櫃請購單簽核流程及委託單、設置鋼瓶櫃之目的說明、台塑關係企業固定資展管理辦法、台塑公司環境清潔維護管理辦法、台塑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台塑公司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台塑企業製程管線及設備專業巡檢作業要點、台塑碱廠工安組林耀文於109年2月21日之發文、台塑碱廠員工許嘉訓於109年2月25日之內部信件資料、倪絃邦所受氣相層析儀保養規範教育訓練、製程分析儀技術員辦事細則、台塑公司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偵8804卷二第185至292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8804卷二第293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職務報告(偵8804卷二第295至296頁) 刑事辯護(一)狀(本院卷一第85至99頁) 刑事準備狀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林孟志】 刑事辯護㈠狀暨所附證據(司法院法律問題、法務部法律問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資料、台塑麥寮廠事業單位組織系統圖、台塑公司新港廠事業單位組織系統圖(本院卷一第133至181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83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24日勞職中1字第1120114148號函暨所附談話記錄(石啟亨、詹家欣、傅志明,本院卷一第191至202頁) 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一第209至221頁)【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 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林孟志】 刑事辯護㈡狀暨所附職業安全設施規則(本院卷一第249至265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112)台塑麥總字第0064號函(本院卷一第273頁) 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卷一第281頁) 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永嘉法律事務所函(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告訴人崔若畇】 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易祿發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函(本院卷一第309頁) 玖名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函(本院卷一第311頁) 尚鑽機械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函(本院卷一第313頁) 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林孟志】 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23至326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6月21日勞職中1字第1131708467號函(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告訴人崔若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7月6日雲院仕民滿113年度司暫調字第667號函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 經濟部113年7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30123530 號函暨附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77至8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正交企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9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錦德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97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 錦德氣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錦氣字第310號函(本院卷二第209頁) ㈢物證部分 ⒈扣案之鐵櫃1個【責付詹家欣保管(他113卷一第301頁)】

2025-03-14

ULDM-112-訴-276-2025031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係丙○○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 雄市○○區○○000○0號住處前,因母親遺產問題與丙○○發生口角爭 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隨手撿起之木棍1支(未據 扣案)朝丙○○所在方向揮擊,丙○○舉起左前臂抵擋,因而受有左 尺骨幹骨折、左上臂挫傷、發腫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108至1 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 ○○發生爭執,並拾取木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嗣後經 診斷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上臂挫傷、發腫等傷勢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跟丙○○、大哥王天文在 講母親遺產的事情,我有找里長何榮華來當見證人,因為丙 ○○講的話讓我聽不下去,丙○○跟我嗆聲說「你打死我阿,母 親的錢什麼都在我這邊,你把我打死阿」,我才起身從家裡 隨手撿起1根木棍作勢要打丙○○,剛將木棍舉起來而已,丙○ ○的手馬上就揮過來,他才因此受傷,我根本沒有要打丙○○ 的意思,我自己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2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母親 遺產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現場尚有2人之胞兄王天文、里長 何榮華在場,且被告有撿起木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之舉,告 訴人嗣後經診斷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上臂挫傷、發腫之傷 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與 證人何榮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王天文於偵查時證 述其當時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情明確,且有家庭暴 力通報表、阿蓮康健診所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自由 骨科診所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自由骨科診所114年2月3 日回函暨附件、阿蓮康健診所114年2月8日阿蓮康健字第114 001號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人體骨骼結構網路列 印資料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天口角爭執時我 是坐著,被告拿起木棍要攻擊我的頭部,我見狀舉起我的左 手抵擋,才造成我左手手臂骨折,當時我沒有還手,在場的 王天文、何榮華有阻止被告繼續攻擊我等語(警卷第9至11 頁、第13之1頁、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因為我說我沒有管母親的喪葬費只負責記帳,這件事情要兄 弟姊妹大家一起講才會清楚,坐在我左側的被告就起身拿放 在家門口牆壁的板模角材要打我,被告當時是用右手單手持 棍,而我當時是坐著,我判斷被告要朝我的頭攻擊,我下意 識把左手舉起來擋,我只有阻擋攻擊沒有還手,何榮華、王 天文見狀後有起身阻止被告繼續攻擊,何榮華還說兄弟間的 事情好好講,不要動手動腳,如果再這樣他要先走了,後來 我先去阿蓮康健診所看醫生,醫生懷疑可能有骨折,但X光 機老舊照不出來,要我先熱敷,隔了3天還是很不舒服,我 才再去自由骨科診所照X光,發現左手手臂骨折斷裂等語( 易卷第91至100頁)。核證人即告訴人丙○○關於事件起因、 案發經過之客觀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無明顯之瑕疵,且 與證人何榮華、王天文證述其等見聞2人爭執後,曾口頭勸 架之客觀情節,暨證人王天文所述當時告訴人為坐姿、被告 為站姿之現場情狀大致相符(偵卷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聽到告訴人要我打死他,嗆聲說 「你打死我阿,母親的錢什麼都在我這邊,你把我打死阿」 後,頭腦就空了,我就起身用右手舉起身旁的木棍,要讓告 訴人以為我要打他,嚇唬他一下,讓他知道不能再講一些惡 劣讓人聽不下去的話,我剛拿起木棍,告訴人的手很快就過 來撥開木棍,王天文見狀就勸說兄弟間不要這樣,何榮華說 再這樣他就要先離開等語(易卷第87至88頁、第110至114頁 ),其中關於告訴人有先出言挑釁一節雖與告訴人所述經過 略有不符,而無從審認為真,然依其所述上開情狀,堪認被 告係於口角過程中突然起身拿木棍,此一過程應係迅速、短 暫。參酌被告當時係站立在告訴人左側,其右手並手持木棍 舉起,而告訴人當時則係坐在被告右側,2人呈現一站一坐 之情形,告訴人所述其見被告從左側突持木棍由高處朝己揮 擊,出於本能自衛反應,下意識以其左手臂抵擋被告之攻擊 等情,確實合乎一般人之反射性反應。反之,被告辯稱其當 時剛舉起木棍,舉起木棍之位置差不多在耳朵處等語(易卷 第111頁)倘若屬實,考量前述被告及告訴人係一站一坐之 客觀情形,則被告若未將手持之木棍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所在 位置揮擊,而係呈現高舉之靜止狀態,依被告前開所辯高舉 木棍位置,實難想像告訴人之左手臂有接觸到該木棍,進而 造成左尺骨幹骨折之嚴重傷勢之可能,堪認被告辯稱其未持 木棍攻擊告訴人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阿蓮康健診所就醫,經診斷左 上臂挫傷、發腫,惟看診醫師因懷疑告訴人有骨折傷勢而以 超音波檢查,然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破損或位移骨折,故僅 開立止痛藥並衛教冰敷,請告訴人再為觀察,告訴人於111 年12月2日再前往自由骨科診所就醫,經照射X光後診斷確認 左尺骨幹骨折等情,有前述阿蓮康健診所、自由骨科診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回函及附件(警卷第19頁、第21頁、易卷 第61至77頁)存卷可考,是告訴人第一次就診時,看診醫師 即懷疑告訴人有骨折傷勢須加以觀察,告訴人於休養3日後 仍覺左手臂不舒服(易卷第100頁),故於111年12月2日再 度前往自由骨科診所就診,經照射X光確認左尺骨幹骨折, 足見告訴人經診斷左尺骨骨折距離本案案發僅相隔數日,時 間尚屬接近,與案發當日檢傷所見左上臂挫傷發腫之患部同 一,且第二次診斷結果亦與第一次診斷之醫師認告訴人可能 有骨折情形須加以觀察,以及告訴人案發時係以左手前臂阻 擋被告攻擊之位置相符,已可排除係因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 告訴人左尺骨幹骨折。是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業 經補強而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手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上 臂挫傷、發腫等傷勢。  ⒋另證人王天文、何榮華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等未見聞2人有何肢 體衝突之情形等語(偵卷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然被告 確有手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一節,業經析述如前,其等此部分 證詞已與事實不符。何況,案發當日被告係坐在告訴人左側 ,何榮華、王天文則分別坐在被告及告訴人對面,案發時何 榮華、王天文都近距離在場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告陳述明 確(易卷第95至96頁、第109至110頁、第113頁),且有告 訴人手繪之座位圖(易卷第127頁)可佐,則證人何榮華稱 其當時坐在外面較遠之處,沒看到被告拿木棍打到告訴人等 語(偵卷第31頁),及證人王天文稱其當時係背對2人,沒 看到被告手持木棍等語(調偵卷第23頁),顯與前述4人對 立而坐圍成一圈之情形不符。是證人王天文、何榮華前開證 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憑採,無 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件係告訴人先出手阻擋木 棍,其並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併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位 之傷勢等語(審易卷第28至29頁、易卷第87至88頁、第112 頁),並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警卷第23頁),惟本件案發過程,係被告持木棍朝告 訴人所在方向攻擊,而非告訴人左手主動往被告手持之木棍 方向揮去致傷等情,業經審認如前,且被告陳述自身受傷一 節,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係112年1月9日, 距離案發時之111年11月28日已相隔近1個半月,無從排除其 傷勢係因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所造成之可能,而檢察官偵查後 亦同此認定,認被告前開傷勢難認係告訴人所造成,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407號不起訴處分 書(調偵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考,故被告前開所辯難謂有 據,亦不符合得主張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及告訴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業經其等陳述在卷( 警卷第4頁、易卷第90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審易卷第7頁、易卷第79頁)在卷可參,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 開傷害犯行,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公訴意 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遺產分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手持器物攻 擊告訴人1下之實施傷害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骨 折程度等情節,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卷附被告之前科紀錄(易卷第81至 82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子女供給以及國民年金,家庭經濟 狀況勉強,患有3種癌症(易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 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CTDM-113-易-308-20250314-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相 對 人 李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麥寮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2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9月22日 8,271元 113年9月29日 113年9月29日 01023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ULDV-114-司票-22-20250314-2

家親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減輕為 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三、抗告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減輕為 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四、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 之一。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乙○○(以下均逕稱其名)之抗告 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77年10月5日與二名抗告人之父陳煌賢離婚後 ,即未曾與二名抗告人聯繫,遑論有扶養二名抗告人之事實 ,甲○○當時年僅7歲10個月,乙○○年僅5歲7個月,正處於極 度需要父母關愛時期,但二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幾乎毫無認 識,青少年時期在學校亦經常遭同學嘲笑沒有媽媽,兩人承 受很大的心理陰影和困擾。相對人112年於安置機構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9,200元,113年1月安置費為34,000元,單是 安置費用,二名抗告人平均每人每月需負擔17,000元,倘以 原審裁定命甲○○及乙○○分別負擔其1/3及1/4,則其等每月需 分別負擔5,667元及4,250元,此金額仍未包含其他醫療或扶 養費用,原審未審酌兩人身心狀況極度惡劣,經濟狀況甚為 窘迫,欲命二名抗告人負擔一個形同陌生人的扶養義務,令 其等雪上加霜,並非妥適。 (二)乙○○年幼時不慎摔傷右手致骨折,因當時父母未妥善治療, 致其手掌與手指長期麻木、刺痛及疼痛無力,手掌肌肉萎縮 ,於107年8月進行神經減壓及轉位手術,顯見相對人對乙○○ 未善盡照顧之責,對乙○○造成具體影響。嗣乙○○於92年3月 剛滿20歲時,發生重大意外車禍,當時醫院發出病危通知, 乙○○之姑姑曾試圖聯繫相對人,相對人卻從未到院探視,造 成乙○○精神上莫大痛苦,乙○○因該次車禍成為身障者,且終 身須裝置人工肛門,並領有身障手冊(第五類、第七類),車 禍後遺症造成乙○○身體長期疼痛不堪致身心受創而厭世,迄 今仍需服用精神科藥物治療。乙○○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 人協助,因此申請居家長照服務,僅依賴微薄工資及保險理 賠金生活,乙○○於每月長照服務項目、人工造口耗材費用及 醫療復健輔具器等相關費用,以目前薪資僅能支應自身生活 開銷。其111年度所得薪資收入所載富胖達公司17萬6,790元 及優食公司38萬9,142元,112年度所得薪資收入所載富胖達 公司5萬3,416元,以上兩大外送平台之所得收入是乙○○申請 帳號後提供予友人使用,上開所得全由該友人所有,上開帳 號亦自112年5月底迄今未再使用,乙○○111及112年度扣除營 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後,每年實際薪資收入均不達50萬元,主 張應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無法完全免除,至多僅 能負擔每月一千元之扶養費用。 (三)甲○○於國中時期運動致腳踝扭傷,當時相對人已離家,父親 忙於工作,祖父因照顧中風祖母自顧不暇,疏於照顧甲○○而 致留下後遺症,隨著年紀增長,甲○○工作每日需爬高蹲低, 致舊疾復發,近兩年無法正常行走與工作,醫院建議置換人 工踝關節,費用需30至40萬元,其現因腳踝無法彎曲至10度 ,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另其財產總額雖達700多萬,然土 地部分係祖產,與家人共有無法變賣,二部車輛均已老舊。 目前右腳踝關節受損致工作受限,現以裝修打零工為主,每 月收入不穩定,約僅有2萬元,甲○○現仍需扶養一名未成年 子女及年邁之父親,經濟條件已不足支付所有開銷,主張應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無法完全免除,至多僅能負 擔每月二千元之扶養費用。綜上,二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准免除甲○○、乙○○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於理由中表示如無法免除,則請求甲○○、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2,000元及1,000元)。 二、相對人於原審不爭執與證人陳煌賢離婚時,甲○○年約7歲10 月、乙○○年約5歲7月,之後至二名抗告人成年間,相對人並 未給付二名抗告人扶養費(見原審卷第65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固有明文。然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民國47年間出生,年滿66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 然於110、111、112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僅有1輛94 年份之車輛,且其因身體狀況不佳,受屏東縣政府安置於長 照機構,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而二名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且為二名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參照前揭法條 規定,二名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二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長年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而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扶養義務等情,經原審以兩造並不爭 執相對人與證人陳煌賢離婚時,甲○○年約7歲10月、乙○○年 約5歲7月,之後至其等成年間,相對人並未給付其等之扶養 費,堪認相對人確有相當期間均無正當理由未盡對二名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然於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仍多少有負擔二 名抗告人生活照料事宜,縱然其實際照顧二名抗告人之時間 、項目較證人陳煌賢或陳煌賢之母為少,然此涉及家庭收入 、事務、財務分配等情,無法一概而論。從而,可認相對人 對二名抗告人未善盡扶養義務,然非屬「情節重大」,從而 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至多得減輕扶養義務,此部分觀 諸原審及抗告審卷證,堪予認定,抗告審之心證亦與原審相 同。然原審因此裁准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三分之 一、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四分之一,此無法明確 知悉二名抗告人需負擔之扶養費為何,會因相對人扶養費用 之浮動而影響二名抗告人所需負擔之金額,將來如因二名抗 告人未履行,亦會因該裁判主文不明確,而有難以執行之虞 ,故原審此部分之裁定應予廢棄。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乙○○於111、112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 狀況,甲○○所得雖少,但財產總額有743萬6,078元(參卷第8 7-101頁),乙○○名下財產雖僅有31萬9,280元,然111年所得 為110萬3,491元,112年所得為60萬3,169元(105-146頁), 惟甲○○表示其名下財產土地為共有,難期處分,此經本院核 閱其名下土地之持分比率分別為0.25、0.6645、0.0022屬實 (參卷第87-88頁),另其表示因右腳踝關節受損致工作受限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以裝修打零工為主,每月收入不穩 定,約僅有2萬元,置換人工踝關節需30至40萬之費用,現 仍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之父親,此參酌其戶籍資料 記事欄載明長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其父親陳煌賢於00年 00月00日生,已年滿72歲,其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堪認其所言非虛( 參卷第211頁及原審卷第101頁);乙○○則表示其所得部分, 其中之56萬5,932元是其出借帳號予友人所加計,已如前述 ,該薪資非其所有,其每年實際薪資收入未達50萬元,並提 出外送帳號出借切結書及乙○○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參卷第173-191頁), 另因嚴重車禍所致截肢並使用人工肛門,需長期負擔長照費 用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並據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照片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卷第151-153頁及原 審卷第91頁),堪認其所言為真實。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 事證,並依二名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認甲○○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費用減輕為每月負擔2,000元為適當、乙○○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減輕為每月負擔1,000元,此亦經甲○○及乙○○具狀 表示該金額為其等能力範圍所及(參卷第147頁、209頁),是 原審裁定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者,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法院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已如前述,故無庸就抗告 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湯國杰                法官 許蓓雯                法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14

MLDV-113-家親聲抗-16-2025031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光適 被 告 羅彩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6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彩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光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彩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26日 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 鳳林四路398之12號對面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 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莊士億(涉犯過失傷害羅彩依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羅彩依前方,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 迴轉,即貿然欲向左迴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兩車遂發生碰 撞,羅彩依之機車倒地滑行,再與盧玉珍所有(實際由鄭于 亭使用)、停放於在對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頭朝北)左側發生碰撞,致莊士億人車倒地,而受 有創傷性右側顳葉、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4×3公分擦 傷、1×1公分擦傷、11×2公分擦傷、0.5×3公分三處擦傷、4× 0.5公分擦傷、2×1公分擦傷、5×5公分擦傷;右腳11×8公分 、17×1公分、14×1公分、8×6公分擦傷;臉部6×6公分、3×3 公分擦傷;左手指0.5×0.5公分擦傷;左腳18×11公分、5×4 公分、20×13公分及5×4公分、11×3公分、5×3公分擦傷、左 腳內踝4×5公分及左足跟2.5×2.5公分擦傷等傷害。嗣未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胡光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鳳林四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駛來,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當時已倒地於鳳林四路南向北內側車道 之莊士億及羅彩依(胡光適涉犯過失傷害羅彩依部分,業經 羅彩依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莊士億因 胡光適車輛輾壓而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 挫傷、左側鎖骨及肩頰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士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羅彩依及胡光 適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一卷第87-8 8頁、院二卷第3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羅彩依、胡光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 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彩依對其本案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行 為導致告訴人莊士億受有右手4×3公分擦傷、1×1公分擦傷、 11×2公分擦傷、0.5×3公分三處擦傷、4×0.5公分擦傷、2×1 公分擦傷、5×5公分擦傷;右腳11×8公分、17×1公分、14×1 公分、8×6公分擦傷;臉部6×6公分、3×3公分擦傷;左手指0 .5×0.5公分擦傷;左腳18×11公分、5×4公分、20×13公分及5 ×4公分、11×3公分、5×3公分擦傷、左腳內踝4×5公分及左足 跟2.5×2.5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告訴 人嚴重的傷勢應該不是我造成的,大部分是告訴人被壓在胡 光適車子底下所造成的等語(院一卷第84頁、院二卷第37頁 )。被告胡光適亦坦承其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 辯稱:告訴人只是在我的兩個輪胎中間,告訴人的傷勢是不 是我造成的我不曉得等語(院一卷第85頁、第65頁)。 二、羅彩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4月26日晚間 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 四路398之12號對面,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60 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羅彩依前方,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劃 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迴轉,即貿然欲向左迴轉而跨越分向限 制線,兩車遂發生碰撞,羅彩依之機車倒地滑行,再與盧玉 珍所有(實際由鄭于亭使用)、停放於在對向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北)左側發生碰撞,致莊 士億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4×3公分擦傷、1×1公分擦傷、11 ×2公分擦傷、0.5×3公分三處擦傷、4×0.5公分擦傷、2×1公 分擦傷、5×5公分擦傷、右腳11×8公分、17×1公分、14×1公 分、8×6公分差上擦傷;臉部6×6公分、3×3公分擦傷;左手 指0.5×0.5公分擦傷、左腳18×11公分、5×4公分、20×13公分 及5×4公分、11×3公分、5×3公分差上、左腳內踝4×5公分及 左足跟2.5×2.5公分擦傷等傷害;嗣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之胡光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鳳林四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已倒地於鳳林四路南向北內側車道之莊士億及羅彩依等 事實,業據被告羅彩依(院一卷第84-85頁、院二卷第37頁 、第65-66頁)及胡光適(院二卷第65頁)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7-11頁、偵卷第42頁 )、證人盧玉珍於警詢時(警卷第24-26頁)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33-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1(警卷第35-36頁)、被告羅彩依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9-40頁)、被告胡光適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41-42頁)、證人盧玉珍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43-4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 1-58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59-62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 55-5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 雄長庚醫院)113年11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150866號函暨 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就醫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院一卷第15 1-58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院二卷第43-50頁、第77 -87頁)等件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 性右側顳葉、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左側 氣胸及雙側肺挫傷、左側鎖骨及肩頰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 等傷害,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審交易卷第73頁)在卷可 佐,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關於本案告訴人傷勢肇因認定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略 以(院二卷第43-50頁、第77-89頁): 1、院一卷第17頁被告胡光適提出之光碟內檔名「000000000.978362」檔案(以C車行駛方向為順向車道) ⑴、影片時間00:00:10-00:00:17,對向車道出現一機車(下稱A車,即告訴人車輛),漸漸減速並靠向外側路面邊線,於影片時間00:00:14由對向外側往其10點鐘方向,跨越白色虛線行駛至對向內側車道,並持續朝其左前方前行,另有一機車(下稱B車,即被告羅彩依車輛)自對向內側車道朝A車行駛而來,影片時間00:00:16時未減速於接近雙黃線之內側車道處直接撞擊A車車頭。 ⑵、影片時間00:00:18-00:00:30   二車翻覆,A車連人帶車滑行至順向內側車道,B車連人帶車滑行至順向外側車道,順向車道有兩機車見此景,一台減速一台緊急煞車,後皆從外側車道通過。 ⑶、影片時間00:00:31-00:00:44   A車持續倒在原地,B車受遮擋無法辨識,順向車道又行經兩台機車,皆減速後從外側車道行駛而過。 ⑷、影片時間00:00:45-00:00:59   一輛白色轎車自順向車道出現(下稱C車,即被告胡光適車輛)向前行駛,接近倒在地上的A車時才緊急煞車,因煞車不及車身壓住A車,撞擊當下車身前半部些微向上彈跳兩下(影片時間00:00:48),C車後三台轎車接連停下。 2、他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警局公文封內光碟內檔名「M066761_00000000000000000」檔案(以B車行駛方向為前方,並以B車行駛方向為順向車道) ⑴、影片時間00:00:01-00:00:12(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0:11-23:20:22)   右方順向外側車道出現一穿粉色上衣者駕駛機車(下稱A車,即告訴人車輛)向前行駛,漸漸減速並靠向外側路面邊線,監視器顯示時間23:20:20由順向外側往10點鐘方向,跨越白色虛線行駛至內向車道,並持續朝左前方前行,另有一機車23:20:18自後方順向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駛(下稱B車,即被告羅彩依車輛),23:20:21時B車煞車燈有亮,於接近雙黃線處直接撞擊A車車頭。 ⑵、影片時間00:00:13-00:00:17(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0:23-23:20:27)   二車翻覆,A車連人帶車滑行至對向內側車道,B車滑行至對向外側車道外,並撞擊路邊轎車後,稍反彈向內側,B車之駕駛人則撞飛在對向之車道分向線處。 ⑶、影片時間00:00:39-00:00:53(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0:49-23:21:02)   一輛白色轎車自對向車道前方出現(下稱C車,即被告胡光適車輛)向A車行駛,因煞車不及車身壓到告訴人,且撞擊當下其車身前半部些微向上彈跳兩下(影片時間00:00:44),C車後數台轎車接連停下。 3、他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警局公文封內光碟內檔名「M066761_00000000000000000」檔案(以B車行駛方向為前方,並以B車行駛方向為順向車道) ⑴、影片時間00:01:03-00:01:08(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0:34-23:20:39)   右後方順向車道出現一機車(下稱A車),漸漸減速並靠向外側路面邊線,監視器顯示時間23:20:36由順向外側往10點鐘方向,跨越白色虛線行駛至內向車道,並持續朝左前方前行,另有一機車自後方順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下稱B車),23:20:38時,於接近雙黃線之內側車道處直接撞擊A車車頭。 ⑵、影片時間00:01:09-00:01:37(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0:40-23:21:08)   二車翻覆,A車連人帶車滑行至對向內側車道,B車滑行至對向外側車道外,並撞擊路邊銀色轎車後,稍反彈向內側,對向車道有兩機車見此景,一台減速,一台停下,後皆從兩車中間行駛過。 ⑶、影片時間00:01:38-00:01:52(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1:09-23:21:23)   一輛白色轎車自對向車道前方出現(下稱C車)向前行駛,接近倒在地上的告訴人時,才緊急煞車,因煞車不及車身壓到告訴人,且撞擊當下其車身前半部些微向上彈跳兩下(影片時間00:01:40),C車後數台轎車接連停下。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附圖可知,被告羅彩依與告訴人之車輛發 生碰撞後,告訴人係連人帶車滑行至對向內側車道,且嗣持 續倒臥在對向內側車道而未起身;兼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第一次撞擊部位(因為)我昏迷(所以)我不知道 等語(警卷第9頁),顯見告訴人於遭被告羅彩依撞擊倒臥 於地後、被告胡光適車輛駛至前,已昏迷而意識不清,可認 此時告訴人腦部應已有受到傷害。況依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 書及護理紀錄所示,其頭部係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頂葉 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臉部則僅有「6×6公分、3×3公分 擦傷」,倘告訴人頭部有遭被告胡光適駕駛之汽車輾壓,因 汽車之重量極重,衡情告訴人頭部、臉部等部位應會有其他 更嚴重之傷勢,惟告訴人之高雄長庚醫院病程紀錄並無相關 之記載(院一卷第229頁)。上情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創傷性 右側顳葉、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傷害係因其與被告羅彩依車 輛撞擊所造成。 ㈢、復觀上開勘驗結果及附圖,被告胡光適之車輛駛至告訴人倒 臥處時,其車身前半部有些微向上彈跳兩下,堪認被告胡光 適案發時確有輾壓過告訴人身軀,並非如被告胡光適所辯告 訴人僅是單純倒臥在其車輛兩個輪胎中間而已。再告訴人之 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挫傷、左側鎖骨及肩頰 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勢,位置均集中在告訴人上半身 軀幹之身體部位,特別是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肋骨 骨折及「雙側」肺挫傷,衡情機車碰撞倒地、滑行後,應不 會同時造成前揭雙側之傷勢,此反倒核與勘驗結果附圖所示 告訴人第一次撞擊後橫躺於對向內側車道(院二卷第89頁) ,後遭被告胡光適車輛以垂直方向駛至輾壓可能產生之傷勢 位置、型態相符,堪認此部分傷勢係由被告胡光適所造成。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彩依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被告胡光適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2年6月16日即本案事 故後始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胡光適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之人 ,且依其行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查,則被告羅彩依超速行駛、被告胡光適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渠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自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胡光適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羅彩超速均有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 (偵字卷第55-57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而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 醫院告訴人就醫護理紀錄(院一卷第325頁)在卷可稽,則 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間,分別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刑法之重傷害定義未合  ㈠、稱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 嚴 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 或 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 損 生殖之機能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 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 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所謂「 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 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 以重傷論。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保險對象有重大傷病者,免負擔同法第43條、第47條 之費用,其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 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而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 費用辦法」,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確定為本法第 48條所稱之重大傷病,其範圍如該辦法所列之附表一,得檢 具文件,向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同法第2條第1項); 重大傷病證明,以保險人受理之日為生效日。重大傷病證明 有效期限屆滿,保險對象得依第2條規定,重新申請(第5條 第1項、第2項)。又觀之「附表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診斷代碼T07,中文疾病名稱「 十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 上者」,證明有效期限為「1年:首次。3年:續發」。由上 開規定及附表一內容,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重大傷病之 核定審查,係因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支出龐大,為照顧保險對 象,經審核認定屬重大傷病者,得減免費用負擔,然其重大 傷病證明具一定期限,期滿仍須重為申請審核,則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48條核定審查屬「重大傷病」者,僅具暫時性, 而非終局性甚明。 ㈡、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初,雖經高雄長庚醫院判定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傷病,有效期間為111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健保高費三字第1136000618號函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15頁),但揆諸上開說明,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重大傷病既僅為暫時性,是尚難以告訴人之傷勢曾經核定為重大傷病,即遽認其本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況再經原審法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據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最近乙次回診本院日期為111年8月10日,經身體診察後認病人復原情形佳,可自行從事日常活動,但負重工作若過久,可能會產生慢性疼痛等症狀,此可透過復健治療等減輕不適之症狀,尚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有該醫院113年3月18日長庚高字第1130350044號在卷可參(交簡字卷第23頁),可知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上開非輕傷害,但經治療後,依其已可從事日常活動之回復狀況,自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而與刑法所定之重傷害要件未合。   六、至檢察官及被告胡光適雖均聲請將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以確認本案肇事因素(院一卷 第16頁、第90頁、院二卷第51頁),然此部分已有監視器影 像在卷可參,且影像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所述,是本院 認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款,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光適行為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將原本依修正前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胡 光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羅彩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胡光適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光適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漏未論及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罪(僅以加重要件論述),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胡光適上開罪名(院 一卷第83頁、院二卷第36頁),已保障其權利,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羅彩依:   查卷附被告羅彩依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埋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48頁)。證人即員警 蘇唯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羅彩依的自首情形紀錄表是 我製作的。(車禍後)因為119通常都會即時趕到,然後就 把傷者送到醫院,我們(警方)在還沒有到醫院之前,沒有 辦法知道(肇事者)是誰。我們到醫院跟醫護人員確認傷者 ,再問傷者,傷者自己講出他是車禍當事人的名字,所以我 們就認為他是自首等語(院二卷第39-40頁)。足認被告羅 彩依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胡光適: ⑴、被告胡光適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卻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 ,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傷害,其 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胡光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為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等節,有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9頁),足認被告胡光 適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向處理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⑶、被告胡光適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歷經冗長治 療過程而花費龐大費用及付出寶貴時間、精力,嚴重影響工 作、生活。再佐以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可見本案是因為被告 羅彩依超速行駛,以致其無法閃避告訴人違規迴轉之行為因 此肇事,原審對被告2人判處如前揭之刑度,量刑容有過輕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胡光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光適縱有過失,亦非本件 交通事故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釐清是前段車禍或是後段 車禍所造成;我覺得原審判太重等語(院一卷第13-16頁、 院二卷第74頁)。 ㈢、原審以被告羅彩依、胡光適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右手4×3公 分擦傷、1×1公分擦傷、11×2公分擦傷、0.5×3公分三處擦傷 、4×0.5公分擦傷、2×1公分擦傷、5×5公分擦傷;右腳11×8 公分、17×1公分、14×1公分、8×6公分擦傷;臉部6×6公分、 3×3公分擦傷;左手指0.5×0.5公分擦傷;左腳18×11公分、5 ×4公分、20×13公分及5×4公分、11×3公分、5×3公分擦傷、 左腳內踝4×5公分及左足跟2.5×2.5公分擦傷」之傷害。且告 訴人創傷性右側顳葉、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係肇因於被告羅 彩依過失行為;告訴人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 挫傷、左側鎖骨及肩頰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則係肇因於被 告胡光適過失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審關於傷勢部分之 認定容有未恰。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輕,其被送醫後曾 經高雄長庚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單,有其急診病歷在卷可參( 院一卷第159頁),足見被告2人犯行所生損害亦鉅。而被告 羅彩依、胡光適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等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 傷勢多有爭執,被告胡光適原甚稱其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院一卷第84頁、院二卷第37頁),迄至本院勘驗監 視錄影畫面完畢,勘驗結果清楚顯示案發當時其他行經告訴 人倒臥處之車輛均能閃避告訴人後,最終始改口坦承過失, 上情顯與原審認定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有所不 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胡光適認本件量刑過重,則為無理 由。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彩依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超速行駛、被告胡光適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分別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雖未 達重傷之程度,然其傷勢確屬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 被告2人前揭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稱無意願調解,故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情形(審交易卷第61頁、院二卷第70頁);兼衡被告羅彩依 、胡光適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等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院二卷第70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 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133000號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85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 審交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 交簡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 院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卷一 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卷二

2025-03-14

KSDM-113-交簡上-192-202503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 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育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其考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 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口時,未停車再開,即貿 然通過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 甚明。再者,告訴人王素真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結果,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 人主張有毀敗左手一肢之功能,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 (調院偵卷第33頁)為據,惟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失能給 付,係指勞工失卻或減損勞動能力,為保障勞工生活而為 之保險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判定標準,重在勞工工 作能力或所得之減損,與刑法「重傷害」認定係建立在機 能或身體、健康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定義並非相同,縱取 得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能給付,亦僅能認定其失卻或減損 勞動能力,尚難以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遽認其受有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從而,尚無從僅以 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遽為不利被認定之 依憑。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騎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其竟於行經路面標繪有「停」字標字之交岔路 口,未停車再開,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調解意願,惟因被告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 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林育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騰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62巷與鐵道街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鄭文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素真沿鐵道街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王素真受有左手輾壓 傷、左側中指近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手小指近端指骨 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掌指關節及指 間關節僵直併關節活動受限等傷害。林育騰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王素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文源於警詢之證述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路段應停車再為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術前及術後照片8張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4

KSDM-113-交簡-2632-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9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陳怡蒨 許正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12,74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559-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建國 陳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陳建國、陳建興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建國、陳建興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陳建國之戶籍設於高雄市鳳山區;相對人陳建興之戶 籍設於高雄市大寮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聲 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567-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7號 原 告 陳咨諭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8,22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 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豐街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訴外人林詩庭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伊沿環漢路5 段往三峽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伊與訴外人林詩庭均當場人車倒地,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 平台骨折及左小腿大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分稱系爭傷害 、系爭事故),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0785元;(2)醫材用品費1萬3647元 ;(3)就醫交通費1萬6757元;(4)看護費47萬6000元;(5)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6萬4000元;(6)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 神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50萬1189元,爰依侵 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萬11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路口左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及搶先左轉之過失,即貿然搶先左轉而與原告所乘 坐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045號 起訴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就 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2萬777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3萬0785元乙情 ,固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康健家庭醫 學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共計33紙為證(審交附民卷第43至80 頁、第85頁),惟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收據金額共計為22萬 777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2萬7775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醫材用品費1萬363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受傷,傷後需復健治療而有支出 醫材用品費1萬3,647元乙情,亦據提出肯樂醫材企業社統一 發票、亞東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發票交易明細共計7紙為憑 (審交附民卷第81至85頁),觀諸該單據所載明細品項為膝 支架、輔具服務費、助行器、滅菌棉棒、看護墊、藥用紗布 等醫療用品,應認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療復必要相關,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惟經核算前開單據金額共 計為1萬363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材用品費1萬3637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45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院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萬6757元之損害乙節,固據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9紙金額共計4955元為據(審交 附民卷第89頁),對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形,應認此部分 屬必要合理之支出,惟除前開單據以外之交通費用支出,原 告未提出單據佐證,另觀112年8月17日金額385元之計程車 乘車證明,對照原告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 無從認定原告有於當日就醫,是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因 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應為45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47萬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由家人看護照顧,及出院後 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5個月,自112年4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 至112年9月期間須專人照顧等情,業據亞東紀念醫院及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初次手術112年4月18日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3個月、第二次手術112年6月7日出院後需專人照 顧3個月、第三次手術112年8月19日出院後需人照顧1個月等 情為證(審交附民卷第33至41頁),是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共計170日需專人照顧,即為可採。又原告主張以 一般看護市場行情為每日2,800元,以之為標準計算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期間所受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未逾市場行情, 於法尚無不合。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看護費用 之損害,應計為47萬6000元(計算式:2800元×170日=47600 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萬624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主張其因傷於112年8月19日出院 後宜休養至少10個月而無法工作,並以事故發生時之112年 度健保投保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薪資損失26萬4 000元乙節,亦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健保投保資料為證 。經查,原告所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 2年8月19日出院。宜休養12週,6個月內不宜做粗重的工作 及劇烈運動……」(審交附民卷第35頁),是原告無法工作期 間應為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4月2日至112年8月19日出院後 之期間再加計12週,共計為223日。另觀健保投保資料亦載 明原告於事故前之112年1月時投保薪資為26400元(審交附 民卷第87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而受有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並以其受傷時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 6400元折算日薪為880元計算,共計請求賠償19萬6240元( 計算式:880元×223日=1962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 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高職畢業,為美髮設計師 ,月薪4萬餘元(板簡卷第57頁),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 其大學畢業,並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見限閱卷)等情。爰 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 告所受傷勢及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㈦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 計為111萬8222元(計算式:227775元+13637元+4570元+476 000元+196240元+200000元=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萬82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5日(繕本於同年1月2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2月 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審交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4

PCEV-113-板簡-2587-202503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銘 吳孟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孟桓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偉銘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外側快 車道之外側直行專用車道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高鐵 南路5段與民族路6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隔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另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且未注意讓慢車道之 直行車先行,適有吳孟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超速行駛閃煞不及 發生碰撞,致2車發生擦撞,致吳孟桓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 克、脾臟中度撕裂傷、腹腔積血、腦震盪伴多處擦傷、左側 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腎臟挫傷、骨盆閉鎖 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及肝臟中度撕裂傷等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吳孟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楊偉銘對於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 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楊偉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桓及證人陳貴燃之 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3至46、105至108、137至140頁、本 院審交易卷第41至44頁),並有刑事告訴狀、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6日桃交鑑字第 1120005055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12年9月18日桃交安字第1120056047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覆 議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 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437號函、刑事陳報㈡狀及所附診斷 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刑事陳報㈢狀及所附診斷證 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理仁愛醫院113年11月5日仁愛院里字第1131100934 號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5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1051315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23、6 0至65、68、70至90、94、117至129、167、168、171至173 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9至53頁、交易卷第 51、57頁),足認被告楊偉銘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偉銘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楊偉銘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68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偉銘未注意在設有分 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肇生 ,造成告訴人吳孟恒因而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此 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吳孟恒成立和解 ,且除強制險外,未賠償告訴人吳孟恒任何損害,難謂其犯 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楊偉銘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承大專畢業學歷、退休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暨告訴人吳孟恒於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害回復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偉銘於112年3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 南路5段外側快車道之外側直行專用車道往楊梅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高鐵南路5段與民族路6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 不得右轉彎,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且未 注意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適有吳孟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超 速行駛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2車發生擦撞,吳孟桓所騎乘 之機車又再撞擊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陳貴燃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貴燃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偉銘 、吳孟桓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案被告楊偉銘、吳孟桓被訴過失傷害陳貴燃部分,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 陳貴燃成立調解,告訴人陳貴燃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本院審交易卷第45、 47頁、交易卷第79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 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 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 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 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 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 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屬一不可 分割之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 中一部不成立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由 欄內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4382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偉銘乃一過失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吳孟桓、陳貴燃身體法益而構成數罪,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則檢察官既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起訴,而就被告楊偉 銘被訴過失傷害陳貴燃部分,應為不受理,已如前述,揆諸 上揭說明,就該不受理於理由欄中敘明即足,毋庸於主文另 行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郭印山、楊朝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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