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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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乙○○因自民國112年4月 28日起因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 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陳女(即相對人) 呈現呼吸器依賴狀態,對叫喚較無反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 心狀態(含檢査結果):肢體功能退化,臥床,呼吸器與鼻 胃管使用,對外界事物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 、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 ,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若以目前認 知功能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陳女之臨床失智症 量表評分CDR為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綜合以上所述 ,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 果,認目前陳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3年11月2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陳君(即相 對人)自罹病以來主要照顧者為陳君女兒,相關費用則為陳 君丈夫(即聲請人)支應。陳君家人原期待陳君有機會甦醒 ,故遲未辦理監護宣告,現陳君身體狀況未見康復,故陳君 家人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陳君丈夫、女兒及兒子(即關係 人丙○○)為陳君最近親屬,陳君生病後均由家人照料與安排 ,社工訪視結果,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配合訪視 社工,依照約定順利完成訪視,態度友善,未發生對應受監 護宣告人家暴及其他與宣告判斷之相關情事,亦未患有足以 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綜上所述,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丙○○擔任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 0月16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該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 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其為瞭解相對人保險內容並請領保險 給付而聲請本件,監護動機正當,且相對人之相關醫療費用 係由聲請人負擔,並與相對人依附關係密切,故聲請人自適 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亦 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 必要。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 丙○○、相對人之女曹慧瑩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 係人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出具之親屬會 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 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9

KLDV-113-監宣-165-20241209-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自閉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聲請選任臺北市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主責社工李光倫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倘經法院調查後,認未達可宣告 監護之程度,則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臺北市政 府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於本 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 師前訊問時,聲請人外觀正常,對本院之簡易詢問尚能正常 應答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及聲請人照片2張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對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簡 員(即聲請人)自小因智能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且溝通 能力、社交技巧、自我照顧、自我管理及工作能力等適應功 能皆有缺損,影響其社會職業功能之穩定性。其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簡員可正常行走,意識清楚,注 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功能減退,語句簡短,但 大致切題,簡單日常生活可自理,但品質不佳,經濟活動能 力減退,社會職業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簡員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簡員 因「自閉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 ,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2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 上情,足認聲請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聲請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 依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目前設籍 臺北市,為身心障礙患者,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南 光醫院,而臺北市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之主管機關 ,依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且 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由臺北市政府擔任其輔助人等語 (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 由臺北市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臺北市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9

KLDV-113-監宣-167-20241209-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甲OO 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3號、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年叁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叁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 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員工甲○○交 往,同居在乙○○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所。甲○○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送養倉鼠之 訊息,因而認識未滿14歲代號BA000A113023少女(0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A女至上開碇內街居所領 走倉鼠時,見有乙○○飼養之狗隻,詢問甲○○可否常來看狗, 兩人因而開始熟識且不時相約一同出外遊玩。嗣A女因多次 網路購物未取貨,遭一賣家要求賠償而向甲○○求助,甲○○將 上情告知乙○○,乙○○稱可以幫忙處理,惟要求A女與其發生 性關係做為代價。乙○○、甲○○均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年幼識淺,涉世未深,竟為滿足其等私慾,由甲○○對A女 稱可為其處理網購糾紛,惟要求A女與其男友發生性關係, 並告知男友已40多歲等語,A女則稱不敢接觸男性,乙○○知 悉後,要甲○○先確認A女有無性經驗。  ㈠甲○○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邀約A女於 112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戴為3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至其碇內街居所,A女於該日9時許赴約,甲○○指示A女進到 其房間內將衣物脫光,甲○○則取用乙○○所有之情趣用品綠色 跳蛋1個,將該跳蛋開啟震動,再塞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乙○○、甲○○共同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甲○○於113年1月21日對A女稱乙○○不在家,而邀約A女至其碇 內街居所遊玩留宿,A女依約前往,至19、20時許,甲○○與A 女在房間內準備就寢時,乙○○返回碇內街居所,進入甲○○房 間內,詢問A女可否發生性關係,得A女同意後,即將A女衣 物脫光,甲○○在旁撫摸A女身體而安撫,由乙○○以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⒉上開性行為結束後,乙○○返回自己房間,A女與甲○○則在甲○○ 房間內睡覺,至113年1月22日凌晨某時,乙○○在上班前,又 進入甲○○房間內,仍由甲○○撫摸A女身體為安撫,乙○○以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乙○○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與A女相 約於113年3月6日17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00號之阿樂 哈大飯店發生性關係,兩人見面後一起步入阿樂哈大飯店, 乙○○向櫃檯表示欲休息而與A女入住至517號客房內,乙○○即 在上開客房內,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  ㈣嗣因A女多次離家外宿,經姐姐(代號BA000A113023B)察覺 有異,且發現A女以通訊軟體與乙○○、甲○○傳訊有關發生性 關係訊息,乃告知父親(代號BA000A113023A)而於1113年3 月15日帶同A女至基隆巿警察局報案。乙○○知悉A女報案後, 仍於113年3月17日與A女相約見面,並於同日19時許帶同A女 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由A女向員警吳宸宇 稱113年3月15日報案所述遭性侵害一事為不實。至113年4月 18日經警持拘票拘提乙○○、甲○○到案,復持搜索票至乙○○、 甲○○位於基隆巿暖暖區碇內街OO巷O號O樓居所搜索,扣得乙 ○○所有之情趣用品一批,並於其中一跳蛋(編號8)上採得A 女之DNA;又於113年6月11日持搜索票搜索乙○○所有之自小 客車,扣得乙○○、甲○○手寫自述本件案發經過之筆記7紙。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6 條第1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之規定即明。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查本案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且被 害人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避免被害人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A女、A女之父(代號 BA000A113023A)、A女之姐(代號BA000A113023B)之姓名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 記載其代號、代稱(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03號彌封卷第111頁至第1 16頁),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乙○○、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姐、A女之父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及扣案可參 :    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2日長庚院基字 第1130450088號函(113偵3183卷第237頁)  ②A女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光碟(113偵6841彌封卷第67-71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生字第1136067528號 鑑定書(113偵6841彌封卷第109-116頁)  ④阿樂哈大飯店113年3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影音光碟1份暨截圖1 份(113偵6841彌封卷第157-162頁)  ⑤阿樂哈大飯店517號房現場照片(113他503彌封卷第85-87頁 )  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  ⓵113年聲調字第000020號(乙○○)(113偵3183卷第417  頁)  ⓶113年聲調字第000021號(甲○○)(113偵3183卷第419  頁)  ⑦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趙國良偵查佐113年4月18日職務報 告(113偵6841卷第65頁)  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113年4月19日吳宸宇警員 職務報告(113偵3183彌封卷第157頁)  ⑨113年3月17日吳宸宇員警工作紀錄簿(113偵3183彌封卷第15 9-160頁)  ⑩A女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畫面(113偵3183彌封卷第63頁)  ⑪乙○○所有之情趣用品照片(113偵3183彌封卷第67-71頁)  ⑫乙○○手機之Google搜尋紀錄翻拍畫面(113偵3183彌封卷第35 9-363頁)  ⑬乙○○、甲○○手寫自述本案經過筆記7紙(113偵3183彌封卷第3 89-401頁)  ⑭A女影像畫面(113他503彌封卷第91-92頁)  ⑮甲○○與A女於113年3月10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 第55頁)  ⑯乙○○與A女113年3月5-11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 第3-335頁)  ⑰乙○○與A女(A女本名帳號1)113年3月17-30日Messenger對話 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第337-363頁)  ⑱乙○○與A女(A女本名帳號2)113年3月22-30日Messenger對話 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第367-552頁)  ⑲乙○○與A女於113年3月29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 第65頁)  ⑳乙○○、甲○○與A女之LINE群組「動物園」113年2月21-27日對 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㈡第3-163頁)  ㉑乙○○與妻子(暱稱「本多」)113年3月19-23日之LINE對話紀 錄(113偵3183彌封卷㈡第227-267頁)  ㉒乙○○與A女姊姊113年3月30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13偵31 83彌封卷㈡第269-296頁)  ㉓甲○○與乙○○113年4月5-18日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 卷㈢第3-84頁)  ㉔甲○○與A女姊姊113年2月19日-4月1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13偵3183彌封卷㈢第85-148頁)  ㉕甲○○與乙○○妻子(暱稱「豬小寶」)113年4月3-18日之LINE 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㈢第149-184頁)  ㉖甲○○與男友(暱稱小黑)113年4月3-18日之LINE對話紀錄(1 13偵3183彌封卷㈢第185-280頁)  ㉗甲○○與A女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2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13偵6841彌封卷第93-108頁)  ㉘本院113 年度附民調字第178 號、第179 號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139-140頁;第147至148頁)  ㉙乙○○所有之情趣用品1批(鑑定結果見③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 號1至編號8)    足認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被訴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事實㈡⒈、㈡⒉、㈢等3次所為;被告甲○○就事實 ㈠、㈡⒈、㈡⒉等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乙○○與甲○○就事實㈡⒈、㈡⒉兩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乙○○與甲 ○○各就其3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被 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 應適用前揭刑法規定,無依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甲○○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⒉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共3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刑度甚重。而被告就本案所為,固為法所不許,惟其於案發 時僅19歲,年紀尚輕,係受被告乙○○影響始為本案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犯行尚稱良好,而事後亦已與 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復衡量被告甲○○為女子,於本案所犯情狀,倘處以最低刑 度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所犯3次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被害 人年齡未滿14歲,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 臻健全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關係,實已影響被害人身心健 康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輕縱 ;又衡以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初均否認 犯行,至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113年10月24日審理 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 運業,需扶養父母,及與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賠償金 給付完畢等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 行,正視己非,深具悔意,並衡酌其行為時年僅19歲,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便利商店工作 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侵訴-21-20241206-3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95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債 務 人 簡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吳凱謙聲請 發支付命令,然債務人之戶籍地係設於基隆○○○○○○○○信義辦 公室,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一 紙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現行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首開法條規 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6

KLDV-113-司促-6695-20241206-2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基隆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社工,相對人因精神疾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基隆市政府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 果略以:林女(即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知覺及思考推 理能力顯著減損,影響其情緒調節及社會職業功能。其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意識清楚,注意力維持及 轉移注意力減退,語言表達功能減退,時不連貫,時不切題 ,思考形式鬆散、離題,被害妄想內容,當下無明顯幻覺, 記憶、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減損,簡單日常生活可自理 ,經濟活動能力減退、社會性活動能力減退,社會職業功能 缺損,健康照顧能力減退。綜合以上所述,林女之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林女因 「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2日○○○○字第OOOOOOOOO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相對人現係 由基隆市政府安置在基隆市南光醫院療養,基隆市政府並指 派主責社工即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對相對人 之狀況知之甚稔,且基隆市政府為相對人設籍轄區之地方自 治團體機關,轄下有主管社會福利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 力及充足之資源,並多有擔任輔助人之豐富經驗,參以相對 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 院同上訊問筆錄),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基隆市政府擔任相對 人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5

KLDV-113-輔宣-22-20241205-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聿凱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蔡博宇 林正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桀 陳文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顧金祥 戴嘉祐 陳耀恩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黃聖雄)因與壬○○存有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之債務糾紛,遂與己○○、徐姓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3人以 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戊○○ 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藉詞邀 約壬○○在基隆市○○區○○路0號5樓之3碰面,俟壬○○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戊○○隨即向壬○○恫稱:「你沒有 把欠的錢都拿出來,你今天就別想走」、「給你時間到12點 ,你今天12點前錢沒拿出來,你就知道了」等語,並要求壬 ○○向其母親黃桂真商借款項以償還上開債務,隨後指示在場 之徐姓少年徒手毆打壬○○,再指示己○○持鐵棍到場,後戊○○ 、己○○及徐姓少年在門前阻擋壬○○離開,戊○○及徐姓少年再 持鐵棍毆打壬○○,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及舉止 恐嚇壬○○,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剝奪壬○○ 行動自由,致壬○○受有左眼眼眶底骨折、雙眼結膜出血合併 前房出血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戊○○因不滿凌安宥與辛○○交往,遂與甲○○、徐姓少年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渠等亦均能預見人之頭部、臉部、 手均係人體重要部位,持質地堅硬鋁棒、西瓜刀近距離朝該 等部位揮擊或劈砍,足以造成他人之肢體毀敗或嚴重受損, 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 造成辛○○身體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先由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藉詞邀約辛○○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統一超商 外之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場所碰面,嗣辛○○於同日上午5時許 抵達上址後,戊○○隨即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甲○○、徐姓少年至上址附近,指示甲○○、徐姓 少年分別持鋁棒、西瓜刀下車,並待辛○○出現後,前往攻擊 辛○○。嗣戊○○與辛○○碰面後,戊○○即以要領款而拿錯提款卡 為由,將辛○○引導至其車輛旁之公共場所,甲○○、徐姓少年 見時機成熟,隨即現身,並分別持鋁棒、西瓜刀攻擊辛○○, 致辛○○受有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 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併撕裂 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等 傷害及重傷害。後由戊○○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徐姓少 年逃離現場。 三、戊○○因與乙○○存有債務糾紛,且不滿乙○○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上張貼之限時動態,遂與子○、丙○○、戴嘉佑、癸○○、丁 ○○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由戊○○指示子○於113年3月22日上午7時許,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藉詞邀約乙○○在子○位於基隆市○○區○○路0 巷00弄00號住處碰面,待乙○○進入上址後,即由戊○○、丙○○ 徒手毆打乙○○,子○、戴嘉佑、癸○○、丁○○則阻擋乙○○離開 ,再由戊○○拉扯乙○○迫使其進入上址房屋小房間,戊○○隨即 在小房間內,持子○提供之開山刀揮砍乙○○,並向乙○○恫稱 :「今天沒有要讓你走,今天要把你押到山上,除非你一次 拿200,000出來」等語,嗣戊○○再將乙○○帶至上址房屋客廳 ,由丙○○迫使乙○○將衣物脫掉後,持子○提供之電擊棒電擊 乙○○數下,再由戊○○迫使乙○○趴在桌上,任由子○、戴嘉佑 、癸○○、丁○○以腳踹乙○○頭部、腹部及背部數下,後戊○○再 向乙○○恫稱:「最好今天生出6,000元至10,000元還給我乾 妹妹」等語,以此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致乙○○受有左手 前臂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下背部撕裂傷2處等傷害。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壬○○、辛○○、乙○○分 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上揭被告8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一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之徐姓少年、證人即告訴人壬○○、證 人即告訴人之母黃桂真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被告戊○○與己○○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戊○○與告訴人之 母黃桂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 據在卷可按,且前揭各項證據方法間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均 未見有歧,足認被告戊○○、己○○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㈡被告2人均自承與徐姓少年為相識相當期間之朋友,被告戊○○ 亦明白供稱其知悉徐姓少年尚未成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㈠第63頁),證人即徐姓 少年亦稱係因被告己○○才認識被告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367頁),且徵諸證人即 告訴人壬○○之指訴,僅能確認徐姓少年持鐵棍對其毆打之事 實(見同卷第285頁),被告2人亦於偵查中均稱係由徐姓少 年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壬○○成傷,足認渠等所述係刻意使未成 年之徐姓少年為實際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人此一情狀,參 以未成年人涉及刑事案件另有少年事件程序處理,亦屬眾所 週知之常識,從而由此之客觀情況證據亦足認被告2人對於 徐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確有所知。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一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己○ ○之犯行均洵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二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 雖未全部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但就此被訴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未加爭執,惟否認其案發當時主觀上具有重傷害 之犯意。  ㈡事實欄二所記載之客觀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戊○○、甲○○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之徐姓少年、證人即告訴人辛○○、證 人凌安宥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同院113年6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50145號函暨附 件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且按刑法94年修正重傷定義時,立 法理由即謂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 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 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 同條項第六款規定。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 損」字樣,以期公允。查本件告訴人辛○○經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骨骨折、 尺神經、尺動脈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創傷性截 肢、右手併撕裂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頭部撕裂 傷併顱骨骨折,並經該院急診救治時採取左手骨折復位鋼釘 固定、神經血管肌腱縫合及手指重植手術、右手肌腱縫合手 術、頭皮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等醫療手段,有上引該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343頁),已可見告訴人辛○○之雙手皆遭 被告甲○○及徐姓少年嚴重傷害,同院又本於告訴人辛○○之病 歷函稱:告訴人辛○○合併肌腱及神經損傷,尤其神經損傷可 能造成永久性後遺症(功能恢復不全或功能喪失)等語(見 同卷㈡第3頁),益見告訴人辛○○手部機能所受損害已屬難治 ,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訛。再者,被告 戊○○、甲○○均供承與同案徐姓少年為相當期間之朋友,被告 甲○○尚供稱:徐姓少年比較年輕,下手不知輕重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5頁),證 人即徐姓少年亦稱係因被告己○○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367頁),益見 渠2人對徐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亦有所悉。是前揭 事實二所示之各節,除被告甲○○是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可確定無訛。是此部分所需審究者 ,亦僅只於被告甲○○於本案犯行時是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而已。  ㈢重傷害犯意有無之認定,係以行為人於「行為當下」,主觀 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傷害行為,可能導致刑法第10條第4項 各款所示之重傷害情況,仍出於有意使其發生或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故意為之。又按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 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 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行為當 時之手段、攻擊之部位、下手次數、傷勢輕重程度暨其他具 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㈣被告甲○○雖就其是否具有重傷害之犯意有所爭執,辯稱其僅 具有傷害之故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甲○○自承:伊與同案徐姓少年同受被告戊○○之指揮,現 場由伊持鋁棒、同案徐姓少年持西瓜刀對告訴人辛○○下手, 伊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辛○○之身體及四肢部位,徐姓少年持西 瓜刀對告訴人辛○○頭部猛砍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05頁),參諸 前開說明,告訴人辛○○所受傷勢為: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 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 創傷性截肢、右手併撕裂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 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由此可見被告甲○○對告訴人辛○○所 施加之傷害嚴重,甚至造成左手第5指創傷性截肢,足見其 下手之重,難認其有刻意收斂之情形。  ⒉被告甲○○持鋁棒、同案徐姓少年則持西瓜刀等情業已認定如 前,而西瓜刀係鋒銳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在聚眾鬥毆時若持 之揮砍他人,極可能傷及人體要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持鋁 棒攻擊所造成之結果雖未必可穿透肌膚造成外傷出血,然對 於肢體、關節等處,或肢體末端如手指部位等加以重擊,亦 可能使肢體正常功能喪失。被告甲○○於事發當時已年滿25歲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㈡1 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29頁),其認知能力並無低於常人 之處,是對於持上開武器攻擊他人之危險性,自有所預見。 再從被告甲○○所自承攻擊告訴人辛○○之部位以觀,其下手力 道甚猛,亦可認定,有如前述。則被告甲○○既預見持前述鋁 棒以上開力道、次數並任意地揮擊告訴人辛○○之手部,有極 高可能會傷及神經、韌帶或肌腱而使其手部受有機能毀敗、 嚴重減損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仍決 意為之,是被告甲○○主觀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 定,不因其事後稱其並無此等犯意,即可脫免。  ㈤被告甲○○雖一再否認具有重傷害之故意,但其所辯無非係否 認其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但既然被告甲○○對於其自己持 鋁棒重擊告訴人辛○○手部之行為,將可能造成告訴人手部之 肌腱、神經嚴重受損而嚴重減損其功用乙情有所認識,卻仍 執意持續施加重擊,堪信被告對告訴人辛○○將因其所為而致 重傷害結果,主觀上當有預見,且該結果不違反其本意,依 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無誤。  ㈥徵諸前述,亦堪認被告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證據。綜上,本件事實二部分之事證亦已明 確,被告戊○○、甲○○就事實二部分之行為應均具有重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亦生重傷害之結果,其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均 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三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丙○○、丁○○就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被告子○、癸○○、庚○○則就客觀事實部分均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犯意,均辯稱:僅承認犯傷害罪,被告 戊○○、丙○○離開後就釋放告訴人乙○○,所以沒有妨害自由等 語。  ㈡事實三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戊○○、子○、丙○○、癸○○ 、庚○○、丁○○等人供述明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均大致無違,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案發過程錄影暨截圖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在卷足參,是本件客觀事實部分均無爭議,並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 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 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 動自由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戊○○、子○、丙○○、癸○○、 庚○○、丁○○等人,所援引之法條及犯罪態樣係刑法第302條 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非私行拘禁,是不以被告戊○○ 、子○、丙○○、癸○○、庚○○、丁○○等人將告訴人乙○○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為必要,僅需以私力拘束妨礙 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㈣被告子○、癸○○、庚○○雖僅坦認傷害罪而否認渠等就其他部分 之犯行亦有參與,然查:  ⒈被告子○自承:案發前同案被告丙○○有說要修理告訴人乙○○, 問伊有沒有武器,伊有告知同案被告丙○○家裡有電擊棒可以 用,同案被告丙○○要伊約告訴人乙○○出來,當時同案被告丁 ○○、癸○○等人也在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48頁),換言之,被告子○對於當場有 3人以上、持有兇器等情均甚明瞭。又由被告子○之上開陳述 ,被告子○顯然知悉將告訴人乙○○約到現場後就是要「修理 」告訴人乙○○,也提供可作為攻擊告訴人乙○○使用之兇器, 足見被告子○明知告訴人乙○○將遭受渠等在場共犯之攻擊, 換言之,對於告訴人乙○○在遭到攻擊之期間內,其身體自由 將遭剝奪乙情更無不知之理。徵諸被告子○也自承其後來有 拿手機拍攝及攻擊告訴人乙○○的時間約10至15分鐘等情(見 同卷第149頁、第150頁),並參以告訴人乙○○於遭到被告等 人攻擊時脫去衣服、身體蜷縮之情狀,亦有手機拍攝影片截 圖存卷(見同卷第91頁至第133頁),足見告訴人乙○○在此 期間內確係遭人以私力拘束妨礙其身體行動自由,否則告訴 人乙○○逢此遭遇焉有不迅速逃離現場之理?又豈有可能主動 脫下衣服而任憑他人攻擊?而被告子○自始至終對於告訴人 乙○○到場後所將發生之情事並無不知,甚至依其所述有提供 傷害告訴人乙○○之兇器、邀約告訴人乙○○到場及拍攝影片等 分工,更不可能對於渠等於案發過程所為,將剝奪其身體行 動自由乙事一無所悉。毋寧告訴人乙○○在到場後將遭剝奪行 動自由以便渠等攻擊,方合乎被告子○於本案發生前對渠等 共同行動之認知,參諸被告子○於偵查中坦承妨害自由罪之 犯行(見同卷第150頁),益見其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實屬臨訟卸責之語。是被告子○空言否認其他被訴犯行之參 與,僅承認參與傷害犯行等語,自屬避就飾卸之詞,而無足 信。    ㈤至被告庚○○則陳稱:一開始就是伊與同案被告子○想要找告訴 人乙○○,先提議要打的是同案被告丙○○,伊、同案被告子○ 與丙○○都想要打告訴人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63頁);換言之,被告庚○○亦自始 至終均知悉渠等之犯罪計畫是將告訴人乙○○誘至同案被告子 ○住處內,在其中利用人數及場所之優勢,令告訴人乙○○被 打,且其本身即屬在其中謀議之一員。被告庚○○既知犯罪計 畫,對於過程中需使告訴人乙○○進入同案被告子○住處,處 在具有敵意之多數人在場及同案被告子○住處常備之各項武 器(見同卷第162頁)之壓力下,而無法抗拒、無從逃脫之 環境,方能使計畫遂行乙情,自然並無不曉之可能;遑論渠 等實際犯罪時,告訴人乙○○被迫脫衣(前引案發過程影片截 圖)更非一般人在尚有行動自由時可能同意之舉止,益見告 訴人乙○○當下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到剝奪,而非僅止於受到限 制而已。則被告庚○○自當對於犯罪過程中,將剝奪告訴人乙 ○○之身體行動自由乙情必有所悉。是被告庚○○雖僅坦承傷害 罪部分,但核其主觀上所知,自當包含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之部分無誤。故被告庚○○空言否認,自與其陳 述之情形相悖,而難信實,並不可採。  ㈥被告癸○○自承在其他被告商議要將告訴人乙○○騙到同案被告 子○住處時,亦身在同案被告子○之住處聽聞,所以在告訴人 乙○○前來同案被告子○住處前,就已知悉要打告訴人乙○○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4 頁、第165頁、第167頁),徵諸被告癸○○事發前即已知悉, 事發當時亦留在現場,則其在場乙情顯然增加在場要共同動 手「修理」告訴人乙○○之人的共同威嚇效果,並足對到場後 發覺有異之告訴人乙○○產生壓力,被告癸○○縱未親自持兇器 攻擊告訴人乙○○,此僅係其等共犯者行為分擔之區別,參諸 被告癸○○雖一再堅稱自己並未動手對告訴人乙○○施暴,但仍 在本院審理時願坦承被訴之傷害罪,亦可見一斑。從而被告 癸○○對於本案之發生,及告訴人乙○○將在難以逃離之環境下 接受多數人攻擊之情形均有所悉,被告癸○○自難否認其主觀 上對於渠等犯行同時亦將剝奪告訴人乙○○之身體行動自由乙 情同有所知。  ㈦至被告戊○○、丙○○等人離開後,其餘被告雖將告訴人乙○○釋 放就醫,然此僅能謂渠等行為尚未達到前述之私行拘禁之程 度,至原已完成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則不受 影響,併此敘明。  ㈧是被告戊○○、子○、丙○○、癸○○、庚○○、丁○○等人當日將告訴 人乙○○誘至被告子○住處持兇器共同施加暴力,渠等於事發 前對於在此過程中將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方能遂行犯 罪乙情均有認知,從而被告戊○○、丙○○、丁○○等人前揭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亦得認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戊○○、子○、丙○○、 癸○○、庚○○、丁○○等人之犯行同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之論罪: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 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自由離 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 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若於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 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當以全體俱有責任能 力為構成要件。然此「責任能力」,不以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為必要。依刑法第18條之規定,14歲以上之人,既有擔負刑 事責任之責任能力(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屬得減輕其刑之限 制責任能力人),則倘3人以上之共犯間,年紀均在14歲以 上者,自該當於該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⒉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等人於本件犯行時所持之鐵棍, 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戊○○ 、己○○共同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其實 施之毆打成傷及以言詞、行動對其施加恫嚇等行為,均為妨 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予論罪,雖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然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⒊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戊○○、己○○分別為82年10月、00年0月出生 ,而徐姓少年則為00年0月生,於112年11月本案事實一所示 行為發生時,被告戊○○、己○○均年滿18歲以上而為成年人, 徐姓少年則為17足歲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因 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被告戊○○、己○○均已知悉其為少年,是被告戊○○、 己○○就此部分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  ⒈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核被 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⒉被告戊○○、甲○○等人持鋁棒、西瓜刀對告訴人辛○○施加攻擊 成傷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戊○○、甲○○與徐姓少年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被訴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首謀罪部分則非共同正犯之犯意 聯絡範疇)。  ⒋被告戊○○、甲○○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以上而為成年人 ,徐姓少年則為17足歲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 因被告戊○○、甲○○與徐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被告戊○○、甲○○亦均已知悉其為少年,是被告戊 ○○、甲○○就此部分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⒌被告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重傷害罪 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重傷害罪處斷;被告甲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斷 。  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 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 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二部分之情節態 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 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則 其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當 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 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戊○○、甲○○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被 告戊○○、甲○○2人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罪 ,而渠2人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之論罪:  ⒈承前說明,被告戊○○、子○、丙○○、庚○○、癸○○、丁○○等人行 為時所攜帶、使用之開山刀、電擊棒同屬對人之生命、身體 具有威脅且具殺傷力之兇器,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 罪(公訴意旨贅論渠等同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僅公訴意旨就法律適用上 之違誤,均有如前述,不再贅敘)。  ⒉被告戊○○、子○、丙○○、庚○○、癸○○、丁○○等人間,就此部分 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審酌本件各被告遇事均不知理性處理,均僅因細故即為本 案妨害自由、妨害秩序、重傷害等各項犯行,造成渠等各自 所涉及案件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身心創傷,所犯事實欄二部分 之妨害秩序部分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再以 本件所涉各案均有攜帶兇器為之,且均係多人共同犯案(其 中事實一、二部分更有未成年人之少年參與),更提高其犯 行之危險性,此等事件之存在及相關資訊之傳布,非但妨害 社會安寧,且更直接妨害各該個案中之告訴人之自由,並造 成各該告訴人在施暴過程中分別受有上揭事實欄所示傷害, 本件各被告就其各自參與犯行之所為部分均應非難,然念本 案各被告均大體尚知坦承客觀犯行(僅部分被告就犯意部分 有所爭執),亦有部分達成和解,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均非頑 劣,兼衡各該被告之素行(參諸其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案發時各該被告之年歲(有年紀尚輕甫成 年者,亦有已屆而立之年者)而或有易於從眾而失慮之處、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各自在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113年11 月6日審判筆錄第29頁)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依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戊○○本案3次犯行均有 參與並經論罪科刑如前,其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 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被訴之3次犯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戊○○扣案之開山刀2把,雖經被告戊○○供稱為其所有(見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㈠第20頁),然開山刀此一類型 之兇器並非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事實三雖有使用開山 刀,但該犯行中由被告戊○○所使用之開山刀則經被告子○供 稱為其家中置放之物,並非查扣自被告戊○○之前揭開山刀2 把,自非本院所得沒收。  ㈡在被告癸○○處扣得之電擊棒1支,經被告癸○○供稱係借自被告 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2 頁),乃被告子○所有之物,被告丙○○於事實三持以攻擊告 訴人乙○○之電擊棒,亦經被告子○供稱為其所有並於案發當 時交付同案被告丙○○使用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51頁、第152頁),是此一扣 案之電擊棒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  ㈢被告子○處扣得之開山刀1把,本即被告子○置放於家中之物, 係事實三用於傷害告訴人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供承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2頁 ),同為該部分犯行供犯罪所用之物,同應諭知沒收。  ㈣本案之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品,亦查無與本案之關係,檢察 官亦未聲請沒收,自無審究沒收與否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電擊棒 壹支 113年5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B1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 2 開山刀 壹把 113年5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查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3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4

KLDM-113-原訴-12-20241204-3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25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債 務 人 高偉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87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ILDV-113-司促-5625-202412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10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代 理 人 張玉芳 債 務 人 張靜芬 債 務 人 徐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4

CYDV-113-司促-9810-20241204-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 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祖宏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9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祖宏於民國113年01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將車牌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靠近孝二路 路口處,嗣郭祖宏自忠三路起駛該欲往前左轉往孝二路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行駛,適徐筱娟站立在上開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 ,並手持平版電腦拍攝郭祖宏併排停車之情形,郭祖宏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徐筱娟手持之平版電腦,該車左後輪並碰 觸徐筱娟之左腳掌,致其受有左足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祖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自告訴人身旁經過,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子應該沒有壓到 告訴人的腳,告訴人走過來拍我的駕駛座車窗,並說我壓到 她的腳,我下車查看,她的腳上穿著淺藍色布希鞋,沒有穿 襪子,鞋面上沒有輪胎痕跡,警方到場時,我有問警察可否 脫鞋讓我看或拍照,警方說不可以。後來救護車到場,告訴 人也是自己走上救護車的。告訴人的驗傷證明不是當天去驗 傷的,因為我聽市場的人說她當天就下了救護車,沒有到醫 院驗傷,且有人傳照片給我看,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告 訴人又回到現場附近,若她的腳被壓到,不可能走得回去現 場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顯示:身穿白色外套 女子(即告訴人,以下略稱為:甲女)手持平板電腦站在行 人穿越道上,面向被告車輛(以下略稱為:乙車),甲女位 於乙車左前方,此時乙車行向號誌為綠燈,乙車往前行駛, 甲女未移動,乙車左側靠近甲女身體左側,甲女離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範圍,乙車車頭向右微偏後向左前方行駛,超 過機車待轉區後停止,因受限於畫面角度,未攝得碰撞畫面 ,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34頁、49頁以下)。且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上午 5時7分許,即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足擦傷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4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可見告訴人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立即至醫院驗傷,被告辯稱:告訴人之驗傷證明不 是案發當天去驗傷云云,即屬無據。而告訴人之腳部如遭車 輪碰觸或輾壓,因車輛車速、碰觸腳部之車輪部位、衣物及 鞋之材質、衣物及鞋包覆足部之範圍等多項原因,均可能影 響傷勢之範圍、程度,且被告甫駕車自道路旁起駛,其行車 速度應不甚快,如車輪有碰觸告訴人身體,應有可能僅造成 輕微之傷勢,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各辯稱:告訴人不讓 我確認她的傷勢、當我場未發現告訴人所穿鞋子之鞋面有輪 胎接觸之痕跡、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惟告訴人之腳掌因受 車輪碾觸,告訴人或因腳掌不適,無暇回應被告,或因被告 於現場回應之態度、口氣,而不願回應被告,均屬可能。況 被告並非專業之醫療人員,被告縱查看告訴人之傷勢狀況, 亦未必可提供實質協助。且被告亦稱:告訴人當時穿著布希 鞋,腳掌上面有一片保護及透氣的橡膠等語(見偵卷第65頁 )。可見因鞋體之遮蔽,被告當場實無從以目視確認告訴人 之傷勢,即難以被告自稱:告訴人未讓其查看傷勢、被告當 場未發現告訴人所穿鞋子之鞋面有輪胎接觸之痕跡、被告當 場未發現告訴人有何傷勢等各云云,即認告訴人並未受傷。 被告於審判中提出之照片檔案1份(見本院卷第57頁),僅 為某人之背影照片,顯無從自外觀判斷該人之真實身分,即 不足以證明照片中之人即為告訴人;且退而言之,縱或認為 照片中之人即為告訴人,告訴人當可藉由交通工具返回現場 附近,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告訴 人又回到現場附近,若告訴人的腳被壓到,不可能走得回去 現場云云,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係駕車 由路旁起駛,而告訴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駕車由告 訴人身旁行駛而過,而告訴人則受有左足擦傷等事實,足堪 先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注意到告訴人當時在我的車子前方,所 以我有往右前方行駛,想要繞過告訴人;我有注意到告訴人 在我旁邊,我有聽到「扣」的一聲,我從後照鏡看,應該有 撞到告訴人的平板。她敲門跟我說,我有輾到她的腳等語( 見偵卷第65頁)。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手持平板電腦乙 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以被告自承 其車輛行進過程確有碰觸告訴人所持平板電腦之事實,可見 被告駕車自告訴人身旁經過時,其所駕車輛確與告訴人甚為 接近。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一致證述其左腳掌 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輪碾壓,可見告訴人之陳述一致,被 告亦坦認告訴人當場即向被告表示其遭車輛之車輪碾壓,且 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上午5時7分許,即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 醫,經診斷為左足擦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3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 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駕車自告訴人身旁經過時, 其所駕車輛確與告訴人甚為接近,告訴人當場即向被告表示 其車輛之車輪碾壓告訴人之腳掌,且告訴人旋即至醫院驗傷 ,堪信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駕車之車輪碾觸所致,別無 其他原因介入,是告訴人所受左足擦傷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案發時雖為夜間,然天候陰, 該路段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可見 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不可避免之情形,從而 ,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被告之過失責任即堪認定。行人不得在道路上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係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拍攝車輛併排情形,此據 告訴人於審判中陳述在卷,並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49頁),則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刑法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仍難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案案發 現場固為行人穿越道,惟告訴人並非為穿越道路而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而係為拍攝車輛在道路上併排之狀況,而站立在 行人穿越道上,已如前述,被告即無「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況,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偵查卷宗內,雖未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惟本件事故之發生 時間為113年1月14日凌晨4時50分,於同日凌晨5時10分,員 警在案發現場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談話紀錄過程 承認為其為本案事故之當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23、31頁)。 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員警 到場處理,並表明為肇事者,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 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狀況、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KLDM-113-交易-245-20241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24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債 務 人 李隴 張嬡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玖佰肆 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332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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