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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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勝祝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陳勝祝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 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 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之 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03

TNDV-113-消債聲-78-2025010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劉恩助 被 告 許正德 龍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原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吳明敏」之記載,應更正為「簡展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03

TNDV-113-重訴-308-20250103-2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蔡添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年69歲,已退休,偶爾打零工, 生活由子女負責,名下房屋、土地都有貸款,且私人間金錢 借貸也要還款,已無法負荷生計,實在無法負擔訴訟費用,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 事由真實之謂。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 年台抗字第1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固以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依其所提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利息收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書,已難認抗告人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或技能,尚不足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之 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2

TNDV-113-簡抗-22-2025010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陳佳伶 被 告 廖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210元,及自民國112 年9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萬6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將其立帳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即將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 之帳戶。嗣該集團成立虛偽投資平台「嘉信投資理財JX平台 」吸引原告加入投資,向原告詐稱提領現金前須繳納保證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日期下以「 00.00.00」格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7 萬6210 元至系爭 帳戶內,而由該集團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上開犯行,雖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證據不足無法證明 其有幫助他人犯罪或洗錢之故意而判決被告無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110 年度金訴字第994 號、111 年度金上 訴字第1071號,下合稱【本件刑事判決】),惟其仍有因過 失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而構成民事之過失侵權行為。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害款項及遲延 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47萬621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寄存送達日112.09.18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就被告交出系爭帳戶涉犯詐欺與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本件刑 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與原告刑事訴訟部分,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案(113 年度偵字第9699 號)。被告係因信用不佳而尋求債務整合服務,詎料受詐騙 集團話術所騙而交出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自己也是受害 者,並無幫助詐欺之情事。現今詐騙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不 應僅憑「一般常理、經驗法則」推論被告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犯行,是被告並未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爰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 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 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 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 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 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 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 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 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 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 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雖經本件刑事判決以其係因急需債務整合不慎與詐欺團 成員「周德興副理」聯絡,並相信對方能幫其改善信用狀況 而交付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認其無幫助洗錢與詐欺之 故意而判決無罪確定,然此僅係其無刑事犯罪之幫助他人犯 罪或洗錢之故意主觀要件,就其將帳戶任意交付來路不明者 使用行為之該行為(將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未曾見面無法 查證真偽之貸款代辦業者使用),仍有未善盡其作為金融帳 戶立帳者之妥善保管帳戶並避免其帳戶成為金流斷點之注意 義務,則就原告因遭詐騙匯款而款項流經其帳戶之結果,自 應負過失責任,而於民事上仍構成侵權行為。  ㈣依前述說明,被告交付帳戶致使原告受騙款項匯入流經其帳 戶,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匯入其帳戶內之被詐 騙款項,依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 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 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匯入其系爭帳戶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 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3 項所定之判決,且未 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以主 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31

TNEV-112-南簡-1849-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高薪宸 被 告 丁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依附表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日時下以「00.00. 00/00:00:00」格式)製作之書據(下稱【系爭112.01.18 書據】,原告對該書據各項款項說明,參見附表二)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購買股票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系 爭股票投資借款】)、購買南非幣投資保單之借款10萬元( 下稱【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僅請 求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查係基於系爭112.01.18書據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 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同住臺南市北區南園街十餘年,嗣 因感情生變,兩造於112.01.16 結算被告應償還原告款項而 製作系爭112.01.18 書據。其後兩造於112.02間搬至臺南市 ○○區○○000號之17房屋(下稱西港住處),因搬家新增費用 ,故兩造於112.03.02 再次結算被告應償還原告款項,   除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外就被告應償還款項再次製作書據確 認(下稱【系爭112.03.02 書據】)原告對該書據各項款項 說明,參見附表二),被告並於112.03.08 、112.04.01 、 112.05.05 依其就系爭112.03.02 書據還款情形,先後簽發 並作廢附表一之本票(下稱被告本票①至③),其後被告再對 系爭112.03.02 書據再還款5 萬元(112.06.08 還款1 萬元 、112.07.03 還款2 萬元、112.08.01 還款2 萬元,就該書 據尚餘33萬元未償還)後,被告即拒絕償還剩餘餘款及系爭 投資南非幣借款。  ㈡因被告拒絕還款,原告即以被告本票③取得本票裁定並強制執 行,另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投資借款與系爭投 資南非幣借款部分,因被告就被告本票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並由兩造於113.08.08成立調解,爰就本件請求 被告尚未償還之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答辯     系爭112.01.18 書據係經原告變造,原無系爭投資南非幣借 款,系爭112.03.02 書據雖未包含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之該 筆爭議款,惟該南非幣投資保單係原告為不想承擔期滿前死 亡僅能拿回準備金而由其承擔該風險,其並未欠原告該筆款 項,其僅積欠系爭112.03.02 書據之款項,除實際早已還清 外,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附表一所載之兩造LINE對話、系爭112.01.18書據、並提 出安達人壽天生贏家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與保單,主張被告 積欠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並稱系爭112.01.18書據並未經 變造,被告確實前於LINE對話承諾並以該書據確認返還系爭 投資南非幣借款。被告則稱並無積欠該筆款項抗辯。  ㈡依附表一所載之兩造就被告應償還原告款項之原告提出之111 .11.26、112.02.19各日LINE對話、系爭112.01.18書據、系 爭112.03.02書據、被告本票①至③、被告各次還款之過程:  ⒈系爭112.01.18書據所載各筆款項,除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外 ,均再次記載在系爭112.03.02書據內,且系爭112.03.02 書據下並記載被告各次還款金額,各次還款當日所餘金額與 被告本票①至③ 各票面金額相符。因原告主張系爭112.01.18 書據未經變造,則何以就該書據所載之除系爭投資南非幣 借款外之其他款項會再次於系爭112.03.02 書據確認而僅漏 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參照被告就系爭112.03.02 書據歷次 所餘欠款均簽發同面額本票與原告,則何以就系爭投資南非 幣借款部分,未見被告有簽發本票或提出其他擔保或字據與 原告再確認該筆欠款未還。  ⒉另依照111.11.26、112.02.19 各日LINE對話,雖可認定被告 於111.11.26 之LINE對話以「你的保險10萬 我也還」承諾 返還原告有關保險10萬元權利,然經系爭112.01.18 書據後 ,原告於112.02.19 之LINE對話雖稱「我等你還完全部的錢 ,我就離開」、「南非幣也是,劉厝,車,28萬 6萬」,然 卻又稱「南非幣我走的時候要解約過到我名下」,嗣於系爭 112.03.02書據內,即已無有關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之記載 ,而原告所提證據中確係有一張「契約變更完成通知函」( 本院卷㈢,原告113.11.12提出資料,該函未載詳細變更內容 ),參照被告就該保險之答辯要旨,則於系爭112.03.02 書 據簽立時,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是否仍然存在,客觀上顯非 無疑。  ㈢依現有證據,本件尚難認於系爭112.03.02 書據簽立時系爭 投資南非幣借款仍然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該筆款項,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日期 事件 事件內容要旨 111.11.26 【兩造LINE對話】 【對話內容】 .被:你的車 機車 都算我買 共36萬 我每月還2 萬 計18個月還清(09:36)    你的保險10萬 我也還(09:37)     電視 冰箱 計2 萬 我也還(09:39) .被:總共每月還2 萬 計2 年還清(09:40) 112.01.16 【112.01.16 書據】 【兩造112.01.16書據】(112南簡1762卷第181頁)  我丁承豪欠高薪宸  車子livina 20萬(幫忙出錢  及 mio機車6 萬元,之後車子的保養維修、牌照、燃料稅由丁承豪付擔+冰箱1萬+平板1萬  1/16日還1萬剩下6萬(股票部分)  股票部分先還  其他28萬等貸款還清再還  在113年中旬後再還28萬 直到還清為止約3年  南非幣我給丁承豪的  10萬要還             丁承豪(丁承豪蓋章)                   112.1月16日 .原告對本書據主張 【原告就上開記載於112南簡1762、本院主張品項與金額】 (112南簡1762卷第179頁 113.04.16 書狀附表1/本件調卷第13頁) .參見附表二 112.02.19 【兩造LINE對話】 [19:14-43訊息] .原:你還要在一起嗎(19:14)    我等你還完全部的錢,我就離開。    欠我的該給我的還完我離開(19:43) .被:OK 會還你(19:44) .原:南非幣也是,劉厝,車,28萬 6萬(19:45)    我很想跟你在一起,就在一起到你還完的時候吧(20:05) .被:ok 去餵鵝吃飯(20:05) .原:你快點還完,我給你時間(20:08) .被:我在我家工作 欠你的優先還(20:09) 劉厝我明年在還(20:09) .原:南非幣我走的時候要解約過到我名下(20:09)  112.03.02 【112.03.02 書據】 【兩造112.03.02書據】(112南簡1762卷第183頁)  丁承豪→承認支付已下42萬的費用   112.3.2日(丁承豪蓋章)  =4000 + 77500  = 81500  書櫃+鞋櫃 採光罩鋁窗  車子其他  股票  280000 + 60000 + 81500  = 421500(丁承豪全部欠款)  112 3/2日付1500 剩下42萬元整✓ok  3/3 日領薪水付5000元 剩下41萬5000元✓ok(丁承豪蓋章)  4/1 領薪水付15000元 剩下40萬✓ok(丁承豪蓋章)  5/5 領薪水付20000元 剩下38萬✓ok(丁承豪蓋章)  丁承豪簽名此張具法定效果(丁承豪蓋章) .原告對本書據主張 【原告就上開記載於112南簡1762、本院主張品項與金額】 (112南簡1762卷第179頁 113.04.16 書狀附表2) .參見附表二 112.03.06 【被告本票①】 (後經作廢) 【票號WG0000000】(票面經畫Ⅹ註明「作廢」)   .憑票准於112.03.06無條件擔任兌付 高薪宸 新台幣41萬5000元  112.03.06 丁承豪   112.04.01 【被告本票②】 (後經作廢) 【票號WG0000000】(票面經畫Ⅹ註明「作廢」)   .憑票准於112.04.01無條件擔任兌付 高薪宸 新台幣40萬元  112.04.01 丁承豪  112.05.05 【被告本票③】 【票號WG0000000】(票面經畫Ⅹ註明「作廢」)   .憑票准於112.05.05無條件擔任兌付 高薪宸 新台幣38萬元  112.05.05 丁承豪  112.06.08 112.07.03 112.08.01 【被告還款】 .112.06.08 還款1 萬元 .112.07.03 還款2 萬元 .112.08.01 還款2 萬元 112.08.29 (112.10.11)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持112.01.16 書據  請求44萬元 【112司促16820號】(112.09.08裁定駁回) .原告以被告簽立112.01.16書據承諾還款44萬元,請求核發44萬元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以原告提出之該書據及LINE對話無法證明已到期而駁回。 【112事聲58號】(112.10.11裁定駁回) .原告提起就駁回聲請聲明異議,經本院以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無誤,駁回原告聲明異議。 112.08.29 (112.09.19) 【本票裁定】 .被告本票③ 【本院112司票2526號】(112.08.29) .本院准原告就被告本票③之:票面金額(38萬元)及自112.05.05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本院112抗114號】(112.09.19) .本院以被告以實體事由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無理由,駁回被告抗告。 112.10.30 (113.08.08) 【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被告就本院112司票2526號本票裁定(被告本票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由本院112營簡617號受理後,再改分112南簡1762號,經兩造於113.08.08成立調解。  [調解條款](原告:丁承豪/被告:高薪宸)   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354,750 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8 月9 日下午6 時以前匯入被告名下帳戶。   如原告逾期未給付,則除上開金額外,原告應加計週年利率6%之利息給付予被告。   被告應於收受第一項之款項後,於民國113 年8 月16日前(包含當日)具狀撤回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2913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到院時之收狀日期戳章為準)。   被告於收受第一項之款項後,即同意原告取回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01072號之擔保金。   原告於112 年1 月16日、112 年3 月2 日所立之書據(即本院本案卷宗第181 、183 頁),於原告給付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後,則除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度南簡字第267 號訴訟事件仍須使用外,被告不得再執以向原告為任何請求。   被告不得再執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發票日112 年5 月5 日、票面金額38萬元、到期日112 年5 月5 日)之本票及其發票之原因關係、以及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52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任何主張及請求、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112.11.03 113.04.19 【原告本票強制執行】 .原告以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請求金額33萬元) 【本件訴訟繫屬日】 .原告以112.01.16 書據起訴請求被告償還股票6 萬、投資南非幣借款10萬元,經本院112南司簡調1282號調解不成立後,改分本件。 .原告於113.04.19 縮減僅請求被告返還投資南非幣借款10萬元。  附表二:本件原告(高薪宸)於112南簡1762(高薪宸為該案被告)113.04.16 書狀附表1、2(該卷第179頁) 附表1 編號 品項 原告同意負擔金額 備註 1 購買livina汽車    20萬元 原購入金額為62萬元,在原告(丁)名下期間,均由原告(丁)使用,112.04後才過戶給被告(高) 2 Mio 機車     6萬元 購買新車後多由原告(丁)使用於在送工作上之皮料,之後因老舊已處分 3 冰箱     1萬元 現仍放在台南市南園街之丁家2樓 4 平板     1萬元 目前歸被告(高)使用 5 股票     6萬元 原告向被告借錢買股票 112.01.16還1 萬元後剩6 萬元未還 6 南非幣投資保險    10萬元 原告為要保人之月配息保險 合計    44萬元 附表2 編號 品項 原告同意負擔金額 備註 1 書櫃+鞋櫃    4000元 2 採光罩鋁窗    77500元 3 車子其他(即購買livina 汽車、Mio 機車、冰箱、平板)    28萬元 即附表1 編號1-4  4 股票     6萬元 即附表1編號5 合計   421,500元   -1,500元  丁在112.03.02當日清償現金1500 合計   42,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31

TNEV-113-南簡-267-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陳美代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被 告 羅路賞 被 告 胡杰誌 訴訟代理人 胡家禎 被 告 羅金文 羅金德 被 告 羅雅萍 羅雅婷 羅世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阿美 被 告 李羅金蓮 穆俊傑 被 告 羅金蘭 羅素梅 羅素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秀 被 告 葉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就各筆土地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各筆土地「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載計算方式算得金額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訟繫屬後之持分變動  ⒈被告移轉原告部分    原告起訴時穆俊傑為附表土地之共有人,嗣穆俊傑將其持分 售予原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表示)辦理登記完畢,就此部分,因穆俊傑係將訴訟標 的之分割共有物之持分法律關係讓與原告,故非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項所稱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 情形,就此部分,因已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存在,應認此部 分訴訟繫屬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雖原告未撤回對穆俊傑起訴,仍應認此部分訴訟繫 屬消滅,惟為使其知悉本件結果,仍列其為被告。  ⒉被告間移轉部分    原告起訴時被告羅雅萍、羅雅婷、羅素吟為附表土地之共有 人,嗣被告羅雅萍、羅雅婷、羅素吟將其持分贈與被告羅世 明並於113.10.04 辦理登記完畢,就此部分,查屬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1 項所稱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之情形,惟未經被告羅世明依同條第2 項聲請承當訴訟,故 仍應由被告羅雅萍、羅雅婷、羅素吟為被告進行訴訟。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所示臺南市新化區礁坑子段77 、77-1 、77-2、 77-3、77-4、77-5、77-6、1452地號等8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 法令、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等之不得分割共 有物事由,惟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以原物分割 方式顯有困難,亦損及系爭土地之實用性及完整性,應以變 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 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共有關係為真正。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原告方案之理由  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者,不得分 割;而同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 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 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參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 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 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 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定「除法令 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 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 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816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皆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除7 7-1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地號土地皆屬農牧用 地,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分割限制。系爭土地雖係 相鄰之數土地且總面積廣大,惟係山坡地(依衛星圖為整片 山林地),且未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為合併 分割,除客觀上難以現勘各筆土地地界外,兩造均未提出以 原物分割方案,是將系爭土地以含原物分配方式為分割,客 觀上顯有困難。是本件分割方式宜以將系爭土地歸由一造所 有並補償另造持分、或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配方式為分割( 於變價拍賣過程中,如共有人有意取得共有物,仍可參與競 標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其優先購買權)。  ⒊本件原告正整合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變價分割, 被告穆俊傑已於訴訟中將其持分售予原告登記完畢、被告羅 雅萍、羅雅婷、羅素吟亦將持分贈與被告羅世明,而被告於 訴訟繫屬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分割意見,是考量上 開事證、該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 ,本件認以變價分割方式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無 礙雙方利益,爰命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依其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系爭土地 ㈠ 【77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4,607.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金德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世明 113.10.04 113.09.09 贈與 1/12 同上 李羅金蓮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金蘭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素梅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葉金珠 104.05.20 104.05.12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羅素吟 113.05 原1/24移轉羅世明 0 羅雅萍 113.10.04 原1/72移轉羅世明 0 羅雅婷 113.10.04 原1/72移轉羅世明 0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羅雅萍、羅雅婷原持有權利範圍1/72,於113.10.04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世明 .被告羅素吟原持有權利範圍1/24,於113.05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世明 ㈡ 【77-1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905.00㎡   .113.01公告現值:1,80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丙種建築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3/6 同上 胡杰誌 86.12.27 86.12.01 買賣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 【77-2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31,756.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金德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世明 113.10.04 113.09.09 贈與 1/12 同上 李羅金蓮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金蘭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素梅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葉金珠 107.03.27 107.03.15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羅素吟 113.05 原1/24移轉羅世明 0 羅雅萍 113.10.04 原1/72移轉羅世明 0 羅雅婷 113.10.04 原1/72移轉羅世明 0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羅雅萍、羅雅婷原持有權利範圍1/72,於113.10.04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世明 .被告羅素吟原持有權利範圍1/24,於113.05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世明 ㈣ 【77-3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865.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葉金珠 107.03.27 107.03.15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 【77-4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2,804.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葉金珠 104.05.20 104.05.12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 【77-5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1,122.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12.30 86.12.01 買賣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葉金珠 107.03.27 107.03.15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㈦ 【77-6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4,714.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繼承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葉金珠 104.05.20 104.05.12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㈧ 【1452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1,350.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8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24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繼承 7/24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24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 各共有人以下列方式計算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式】 .共有人甲就上開㈠至㈧各地號之各持分於本件訴訟費用所占之比率:⑴至⑻              77地號公告現值總額 × 甲就77地號面積持分   ⑴ = ─────────────────────────           ㈠至㈧各地號公告現值總額   ⑵至⑻以同於⑴計算式,計算甲就其餘各土地應負擔訴訟費用比率     .共有人甲就特定地號(以77地號為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訴訟費用總額 × ⑴    .共有人甲就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總額 = 本件訴訟費用總額 × ( ⑴+⑵+⑶+⑷+⑸+⑹+⑺+⑻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238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第 759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 823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節錄第 11 款)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第 16 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民事訴訟法 第 80-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2024-12-31

TNDV-112-訴-1898-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方昱翔 王治鑑 被 告 施崇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3681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劉哲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出廠年月:111.07)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11 年9 月3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上 午7 時59分許,訴外人潘奕兆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關 廟區關仁路與關新路1 段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行駛闖紅燈,碰撞系爭小客車而 受有車體損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 出新臺幣(下同)5 萬4747元(①零件:3 萬8372元、②工資 (含鈑噴):1 萬6375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全數支付 訴外人。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違規行駛,致訴外人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5 萬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當事人 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執照、結帳 工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由本院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卷宗查閱被告確有違反交通號誌管制之違規行為,是原 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損,為有理由。  ㈡系爭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 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 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 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 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 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為計算。  ⒊爰依系爭小客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 系爭小客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3 萬7306元(附 表一),加計工資費用1 萬6375元,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為 5 萬368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1.07 事故日期 111.09.03 已用年數 0年2月 即2/12年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 折 舊 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3萬8372元 新品殘價 6395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6395=38372÷(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1066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066=(00000-0000)×20%×2/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3萬7306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37306=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10 金額: 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5萬4747元/判准5萬3678元 被告負擔比率:10/10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  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 第 53 條(同民國 52 年 09 月 02 日)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58-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徐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0377元,及其中新臺幣4 萬9300元自 民國11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自民國93 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新臺幣〈下同〉4 萬9300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而該等債權,前經 大眾銀行依法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31

TNEV-113-南小-149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張珍萍 被 告 魏兆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113年度附民字 第993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 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某時以超商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立帳於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伊伊」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復於112.12.27、112.12.28某時,於臺南市○○區 ○○○號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其立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王道銀行數位帳戶之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 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4 個帳戶】),交予「伊伊」 收受,該集團即將上開被告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帳戶 。嗣該集團設立虛偽投資群組,向原告詐稱可藉由「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之APP投資股票牟利,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2.12.28/09:50:00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而由該集團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8533、11031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 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確定(本院113 年 度金易字第24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被害款項,茲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當初因為相信對方而提供帳戶,事後接獲警 方通知始知受騙,自己也是受害者,且並未取得任何金錢,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 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 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 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 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 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 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 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 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 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 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其所有本案4個帳戶致使原告受詐騙匯款 至系爭帳戶而受金錢損害,業經本件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被告提供本案4 個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 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於民事上自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匯入 其帳戶內之被詐騙款項,依民法第273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 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就該 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 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受害者,係因信任對方始提供、交 付帳戶,並未取得任何金錢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 妥善保有本案4 個帳戶,無正當理由將之提供予「伊伊」聲 稱之逃漏稅使用,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 提供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作為 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已屬幫助 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並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 款之罪,自屬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 被告所為抗辯,並無可採。  ㈣依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匯入其系爭帳戶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31

TNDV-113-訴-196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陳魏雪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5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13 年2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證券, 為此聲請判決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 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 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 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 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D-0268132-6 1 1000 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X-0128132-6 1 140 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X-0151544-3 1 148 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X-0173777-4 1 180

2024-12-31

TNDV-113-除-30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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