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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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4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伊尊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繳納本 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18日起未依約 清償,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102,010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 金502元,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10,313元、已到期利息8元,   以上合計112,833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計息起訖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02,010元 2.295%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313元 2.29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0

TCEV-113-中簡-3749-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崇威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于柔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被 告 洪秀芳(即洪戴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鴻(即洪戴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崇欽(即洪戴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明(即洪戴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秀芳、洪瑞鴻、洪崇欽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 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戴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秀芳、洪瑞鴻、洪崇欽負擔百分之75;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戴美珍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25。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秀芳、洪瑞鴻、洪崇欽如各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瑞鴻、洪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瑞鴻、洪崇欽、洪戴美珍授權由被告洪秀 芳代表,委託原告居間銷售渠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兩造於111年10月6日簽立一般銷售契約委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 契約),約定委託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被告 即同意出售,原告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即60萬 元。經原告居間覓得訴外人即買家黃玉娟願以1,500萬元購 買系爭房地,並於111年10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委請原告居中斡旋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格,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原告代為收受,被告於111年1 0月19日亦應允以1,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分別填載授權 書,授權由被告洪秀芳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服務費確認單 、同意書,雙方約定於111年10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詎被告竟藉故未出席簽約,嗣原告屢次居中協調簽約日 ,被告均藉詞推託後明白表示不願履約,願賠償黃玉娟10萬 元,惟拒絕給付原告居間服務報酬。被告同意以1,500萬元 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買賣意願書,原告代為收受 之斡旋金因買賣契約成立而轉為定金,被告與黃玉娟間已達 成買賣合意,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洪秀芳、洪瑞鴻、洪崇欽應各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洪戴美珍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 項、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洪戴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秀芳、洪 瑞鴻、洪崇欽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洪戴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原 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崇欽、洪秀芳則以: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 買賣意願書未有審閱期無效;又系爭買賣意願書右下角『…民 國111 年10月19日19時』之『19日19時』修改的簽章日期,及 系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0月63日』之『3日』的塗改並非 被告洪秀芳塗改,若為洪秀芳塗改,因被告洪秀芳未於塗改 處簽名而無效;且被告洪秀芳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因無第 三方公正之人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 而無須給付服務報酬;另本件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原告 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請求給付服務費;此外, 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約定,須於5日內簽買賣契約書,本件 未於5日內簽立,致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最末,如認被告 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因最後未成交,金額應為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 執行。 ㈡被告洪瑞鴻、洪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地。  ㈡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于柔接洽商討出 售系爭房地事宜。嗣被告洪秀芳於111年10月6日代理被告洪 瑞鴻、洪崇欽、洪戴美珍,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廣三店與原 告就委賣系爭房地事宜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出售 同意書,被告洪秀芳當場才拿到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 出售同意書,被告洪秀芳當下簽署好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 約及出售同意書後當場交付予張于柔,無3日審閱期,兩造 約定以1,500萬元作為出售之底價,委託銷售期間自111年10 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㈢原告自111年10月6日起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嗣於111年10月17 日有買家黃玉娟願出價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11年 10月17日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另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原 告代收。  ㈣張于柔於111年10月17日15時4分於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對話傳送系爭買賣意願書照片、買家出價即1,500萬元 等資訊予被告等人後,此前要求開價1,500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之被告洪崇欽(顯示名稱為「洪崇欽」)立即於同群組表示 :「@張于柔 看來神明也是同意安排妳來促成這件案子的」 等語,張于柔則再詢問:「我傳上授權書,請您們幫我簽名 後回傳好嗎?」等語,被告洪崇欽則回覆:「0K」等語並要 求張于柔提供電子檔案,被告洪瑞鴻(顯示名稱為「義勇路 洪大哥」)則立即簽名回傳授權書照片乙份(即原證3第1頁) 。張于柔則再於同日15時53分詢問被告洪秀芳:「@義勇路 洪小姐邱先生 洪小姐您好:請問于柔待會5:30或6:00到二 聖路全家找您方便嗎?因為還要完成媽媽的授權以及斡旋讓 您簽收同意喔,謝謝。」等語,111年10月17日並完成授權 簽署,被告洪秀芳並親自於系爭買賣意願書載有「賣方同意 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迄買方支付之定金無 誤。」文字之「賣方簽章:」欄位親自簽名並書寫:「111 年10月17日17時」等文字,17日17時有改成19日19時之痕跡 。  ㈤張于柔於111年10月18日取得被告洪崇欽簽署之授權書照片後 ,再次於同年10月19日10時21分於LINE對話群組詢問被告洪 秀芳是否方便於同日15時30分或17時相約簽名,並稱:「簽 完名我才能通知買方已確定屋主端的意願。」等語,被告洪 瑞鴻則答以:「現在我們已同意執行第34條之1,也同意以1 ,500來出售高雄的房子。」等語。而後張于柔即於111年10 月19日19時許與被告洪秀芳見面,並取得被告洪戴美珍簽署 之授權書。嗣被告洪瑞鴻於同日晚間9時26分於同群組詢問 :「今天情況順利嗎?」等語,被告洪秀芳(顯示名稱為「 義勇路洪小姐邱先生」)則答以:「順利!明天要去申請戶 籍謄本。」等語。  ㈥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同意以1,500萬元之價額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黃玉娟,被告洪瑞鴻、洪崇欽、洪戴美珍並授權被告洪 秀芳代理渠等於同日簽收斡旋金10萬元、服務費確認單及同 意書。  ㈦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表示不願履行買賣契約,被告洪崇欽乃 於111年11月8日簽署聲明書予原告,並交付違約金10萬元予 原告代為交付黃玉娟。黃玉娟於同年月9日簽收上開違約金1 0萬元及返還之定金10萬元共計20萬元之款項。  ㈧被告洪秀芳、洪瑞鴻及洪崇欽除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外, 另亦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房地。被告洪志明則另委託台慶 不動產銷售系爭房地。 ㈨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出售同意書、系爭買賣意願書、授權書、服務費確認單、同意書簽名欄等文件所載之委託人個人資料及簽名「洪秀芳」等字均係被告洪秀芳親自簽署;說明書甲方簽名欄所載「洪崇欽」等字則係被告洪崇欽親自簽署。  ㈩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欄「111年10月63日」之「3日」、系爭買賣意願書最後一攔右下角「…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之『19日19時』有塗改痕跡。  系爭契約第一欄「111年10月3日」之「3日」與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欄第一欄「111年10月63日」之「3日」,均為同一人所寫。系爭變更契約委託人個人資料欄位電話號碼「3」與審閱期「3」為不同筆跡。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審 閱期無效,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買賣意願書右下角「…民國111 年10月19日19時」之「19 日19時」修改的簽章日期,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 0月63日」之「3日」的塗改是否為被告洪秀芳塗改?若為洪 秀芳塗改,是否因洪秀芳未於塗改處簽名而無效?  ㈢被告洪秀芳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是否因無第三方公正之人 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而無須給付服 務報酬?  ㈣本件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2款請求給付服務費?  ㈤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約定,須於5日內簽買賣契約書,本件 未於5日內簽立,是否致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  ㈥如認被告給付原告服務報酬,金額應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審 閱期無效,是否有理由?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 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 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 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 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消費者於簽約前 之審閱期間雖未依前開規定,惟如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 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亦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 會,則消費者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 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 並無不可。  2.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審 閱期無效云云,然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均為被告洪秀芳 本人簽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系爭契約、 系爭變更契約首欄均載有:「*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 契約前,有3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期,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 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 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業已於...攜 回審閱三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 等語,並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 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1、23頁);又系爭契約、系爭變更 契約乃一式兩份,簽約後被告洪秀芳亦自行持有一份契約得 以再次詳閱,倘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內容對被告洪秀芳 有何對其不利之處,被告洪秀芳取得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 約詳閱後,並非不得於委託銷售期間開始前要求修改,且被 告洪秀芳為57年次(見系爭契約個人資料欄所載)、智慮正 常、非欠缺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洪秀芳自承就系爭房 屋其亦有委託信義房屋銷售(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被告 洪秀芳應有締約之經驗,應不至於對於契約條款毫無所悉即 願貿然簽署契約。則被告洪秀芳於明知其有權請求給予審閱 期之情形下,猶捨此未為請求,堪認其係基於自身考量而選 擇放棄契約審閱期間,且原告亦已積極提出系爭契約、系爭 變更契約條款供被告洪秀芳充分閱覽,未見有任何妨礙行為 ,而被告洪秀芳仍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其事後所 為前開辯詞,自非可採。又被告抗辯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審 閱期無效云云部分,然系爭買賣意願書乃買家黃玉娟所簽立 之契約,審閱期之權利在買方黃玉娟,與被告無涉,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㈡系爭買賣意願書右下角「…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之「19 日19時」修改的簽章日期,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 0月63日」之「3日」的塗改是否為被告洪秀芳塗改?若為洪 秀芳塗改,是否因洪秀芳未於塗改處簽名而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意 願書右下角「…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之「19日19時』修改 的簽章日期,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0月63日』之「 3日』的塗改並非被告洪秀芳塗改云云,然經證人張于柔即原 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問:系爭變更契約書是否是你帶 這份契約書去給被告洪秀芳?)印象中是。(問:上面也有 寫到日期,有把6改成3,以及其後被告洪秀芳簽名,此是否 是被告洪秀芳寫上再塗改成3?)我記得是。10月17日去要 簽系爭買賣意願書。全部簽完之後,被告洪秀芳又請我作廢 服務費確認單。是17日簽好,她請我作廢,我想說她可能還 沒想清楚,就在18日作廢給他看,LINE應該都看得到,後來 又在他們群組裡面,他們兄弟姊妹又說確定同意要出售,又 約了19日全部再重簽一次。(問:17日已經簽過系爭買賣意 願書、授權書一次,又約19日重簽?)是。(問:17日簽的 就作廢嗎?)沒有,作廢的只有服務費確認單。(問:系爭 買賣意願書簽幾次?)因為下面都有簽署的年月日,我印象 中17日簽的時候是17時許。因為剛好19日約碰面的時候,原 本約19日下午3、4點,我們的對話裡面有說,後來又改晚上 7點多,所以被告洪秀芳才直接劃成9。(問:你說第二次就 直接把系爭買賣意願書調整時間?)是,她就直接劃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則依證人所述,系爭買賣意願 書右下角『…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之『19日19時』修改的簽 章日期,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0月63日』之『3日』的 塗改均為被告洪秀芳塗改,被告雖抗辯前開塗改並非被告洪 秀芳塗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依據。  2.又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約定:本契約非經甲(即被告洪秀芳 )乙(即原告)雙方書面同意,單方不得任意變更;本契約 簽訂時,如須加添或更改契約條款,應經甲乙雙方同意,並 經乙方承辦人員及甲方簽章確認。本契約簽立後,如雙方同 意變更本契約內容時,應以乙方提供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為之,該文件具有修正本委託契約書之優先效力,於雙 方簽章後生效。本件被告雖抗辯若為被告洪秀芳塗改,然因 被告洪秀芳未於塗改處簽名而無效云云,然依前開系爭契約 第15條約定內容,是於系爭契約內容若須變更時之變更方式 ,而系爭契約第一攔『111年10月63日』之『3日』的塗改為審閱 期之部分,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無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 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買方 黃玉娟以系爭買賣意願書出價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 告洪秀芳於系爭買賣意願書同意簽章,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系爭買賣意願書上之簽章日期雖有更改,但就系爭買賣意願 書之金額、標的均已一致,並無更動。被告雖以被告洪秀芳 未於塗改處蓋章或簽名,契約無效云云,惟自整體觀察,系 爭買賣意願書並無更動,黃玉娟與被告洪秀芳間之系爭買賣 意願書仍為有效。  ㈢被告洪秀芳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是否因無第三方公正之人 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而無須給付服 務報酬?   被告雖抗辯:因被告洪秀芳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無第三方 公正之人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而無 須給付服務報酬云云,然服務費確認單上載明:間仲介成交 (買賣/租賃)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0號,本人同意支付60 萬元,作為服務報酬等語,並經被告洪秀芳於服務費確認單 上簽名等情(見審訴卷第37頁),又服務費確認單既已載明 服務費之金額,足見被告洪秀芳簽名時業已知悉,而被告洪 秀芳簽約當時已年屆54歲(57年生),以其年齡,其在服務 費確認單上「立書人」簽章欄位上簽名,當無不知係同意本 件買賣之服務報酬為60萬元之理,且本件買賣之服務報酬為 系爭房地賣價4%,亦與一般房屋仲介買賣,賣方需給付仲介 賣價4%之服務報酬無違,是被告洪秀芳當係知悉簽署之法律 效果下,同意上開服務費數額始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故縱無 第三方公正之人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 ,亦不以足認定被告無須給付服務報酬,是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理由。  ㈣本件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2款請求給付服務費?  1.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支付金額為成交 價額之4%(內含營業稅),甲方(即被告洪秀芳)同意以現 金或自履保帳戶中撥款支付而乙方(即原告)應開立統一發 票為憑據,甲方並同意由買方應給付甲方之購地價款中直接 由買方給付予乙方」;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 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除第一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仍 應支付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 付予乙方:⑵甲方收受定金或乙方依約定代為收受定金後,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見審訴卷第21頁)。  2.被告雖抗辯:本件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原告不得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請求給付服務費云云,然經查,被告 洪秀芳與原告約定以1,500萬元作為出售之底價,委託銷售 系爭房屋,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 自111年10月6日起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嗣於111年10月17日 有買家黃玉娟願出價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11年10 月17日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另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原告 代收;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表示不願履行買賣契約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約,屬 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 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之情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成交價4%即60萬 元(計算式:1500萬×4%=600,000)之服務報酬,應屬有據 。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㈤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約定,須於5日內簽買賣契約書,本件 未於5日內簽立,是否致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  1.經查,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約定:斡旋有效期間、撤回權 :(一)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1年10月2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 ,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 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意授權受 託人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 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 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 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 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三日內立即 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買方完全瞭解在本意願書有效期間 內,賣方隨時可能同意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上之條款 。(二)於本意願書有效期間內,買方因故不願承購欲撤回時 ,應於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前,親自 攜帶本意願書至受託人處辦理,始生撤回之效力等語(見審 訴卷第27頁)。另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物權 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 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 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  2.經查,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之情形,乃「買方之承買價款及 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 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之情形;而本件 買方黃玉娟出價1,500萬元,被告洪秀芳並於系爭買賣意願 書同意欄簽章,可知本件屬於前開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 111年10月2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 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 已成立生效」之情形,此時買賣之債權契約已成立,被告抗 辯本件未於5日內簽立,致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云云,並無 理由。  ㈥如認被告給付原告服務報酬,金額應為何?   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提出之約定如原告聲明不爭執,但抗辯因 後來沒有成交,服務費為0元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系爭 變更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服務費確認單均係被告洪秀芳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簽立,基於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本院原則上亦應予尊重;又 本件為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約,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 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 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之情形,業如前述;另 原告所請求之服務報酬數額僅為系爭房地成交總價百分之4 ,並未有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情事;況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應已由原告所屬仲介人員提供被告不動產買賣之相關資 訊、賣方之媒合、價金之斡旋、陪同看屋等服務,尚難認有 未付出相當勞力及時間之情事,故原告請求約定之服務費60 萬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因後來沒有成交,服務費為0元 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2款 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秀芳、洪瑞 鴻、洪崇欽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 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洪戴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 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19

KSDV-112-訴-562-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陳伯彰 王雅婷 莊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6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65號拍賣抵押物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金額中之新臺幣(下同) 319萬1,266元應由聲請人受領,與相對人間存有爭執,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10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若將價金分配予相對人,勢難以回復原狀,聲請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10號卷宗核閱無 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莊淑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00萬元,而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賣得價金為976萬3,26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合計已逾相對人莊淑萍之債權本金,則系爭執行事件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莊淑萍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授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訴訟期間估算應不超過5年,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4,000,000×5%)×5=0000000),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00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18

KSDV-113-聲-209-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祐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731、28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6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祐辰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廖祐辰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祐辰(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206至207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7條、59條審酌科刑,被告家 中有長輩需扶養,且當時需還款70萬元、四處借款,並無獲 利,且於偵查中將知悉之事自白,配合指認陳冠廷;雖所犯 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受刑人所犯數罪各經檢察官先後 起訴,而分別執行在案,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原 審已經先定應執行刑,但希望之後跟別的案子一起定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9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 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洗錢 罪為自白(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9至16、155至163頁,偵字 第3128號卷第17至23頁,原審審訴字第2731號卷第99、105 、111、227、231、237頁;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本均應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9 至16、155至163頁,偵字第3128號卷第17至23頁,原審審訴 字第2731號卷第99、105、111、227、231、237頁;本院卷 第206至207頁),此外,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見原審審訴字第2731號卷第2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堪認該當前揭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予審酌其就所犯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要件;兼衡被告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字第2731 號卷第238頁、本院卷第217頁),暨被告所陳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考量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被告有多筆詐 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且目前因另案尚在監執行,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5至19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犯事實 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2-17

TPHM-113-上訴-3784-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明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倚僑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補字第7 5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5萬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 費8萬5,402元,上訴人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17

KSDV-111-訴-461-2024121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被 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 月11日邀同被告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陳俐華、陳睫昕)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並簽立 放款借據一紙,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 式等詳如借據所載。詎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於借 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120萬2,886元,及繳納至113年4 月10日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前開債務經原告催討均未獲 置理,且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13年7月19日公告香港阿一鮑魚 股份有限公司為拒絕往來戶。依據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 約定,被告如有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迄今仍積欠本金79萬7,114元及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陳 俐華、陳睫昕)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放 款借據影本、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 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陳俐華、陳 睫昕)最新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3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97,114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 3.050%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50%

2024-12-17

KSDV-113-訴-1420-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王齡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在民國113年5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 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3年5 月24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將之公告於 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1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19718-5 股票 1 50 已更名轉換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2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28647-2 股票 1 150 已更名轉換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3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37459-5 股票 1 320 已更名轉換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4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49921-1 股票 1 176 已更名轉換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5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71328-7 股票 1 69 已更名轉換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6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81402-9 股票 1 76 已更名轉換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7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90594-9 股票 1 84 已更名轉換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17

KSDV-113-除-315-20241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0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關宇宏 債 務 人 陳冠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貳佰伍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PCDV-113-司促-34905-20241216-1

朴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叡顗 相 對 人 吳朕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第三人陳冠廷將其與相對人吳朕承 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線上簽署和解書後欲寄 送相對人,經相對人告知其雖仍設籍於戶籍地,並未遷移, 但實際上居住於租屋處,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租屋處地址寄 送存證信函,經朴子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 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寄至相對人租屋處「嘉 義縣○○市○○○路000巷00○00號」之地址, 遭朴子郵局   以查無此址退回,據其提出該郵寄掛號信封為證,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派員查訪上開地址結果,嘉 義縣○○市○○○路000巷○○00號,此有該局113年11月22日嘉朴 警偵字第1130029033號函在卷可憑。惟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嘉義縣○○市○○○路○ 段000號」,經該局函覆略以:大樓管理員表示相對人現未 居住於該處,而相對人之父親則稱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嘉義 縣○○市○○○路000巷0號4樓之20」等情,另有該局113年12月1 1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34534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附卷可 稽。是依上開查訪結果,難認存有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且聲請人並未出具曾對相對 人上開住居所寄送存證信函而仍送達未果之事證,尚難認相 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2-16

CYEV-113-朴司簡聲-9-202412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 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304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113年度偵 字第3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中文名:周孟 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來」、「a Dai」等人共同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 車手角色,並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2,000元之報酬。上開人等謀議既定,被告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所得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筱姁、陳薇珽、陳冠廷、林思萍 、張勗恩、陳峻傑及張書豪(下稱陳筱姁等7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阿來」於不詳地 點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並指示被告於指定時間至指定 地點提領上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後,再前往不詳地點交付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得約定報 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82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3 年10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此有本院前 案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 係於113年12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6日雄檢信光113偵30454字第1139102888號函上之 本院收案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申設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薇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在露天拍賣平台表示欲購買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珊珊」、假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聯繫陳薇珽,並佯稱無法下單,需陳薇珽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薇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8日 16時53分許 1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辰芸) 113年7月18日 16時57分許 統一超商高鳳門市ATM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8000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 2 陳筱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8時26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陳筱姁,並佯稱因刷卡系統錯誤,需協助處理云云,致陳筱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9日 0時1分許 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金偉) 113年7月19日 0時32分許 全家超商澄佳 門市ATM (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 2萬5元 113年度偵字第32489號 113年7月19日 0時2分許 9990元 113年7月19日 0時34分許 5005元 113年7月19日 0時9分許 6138元 113年7月19日 0時34分許 1005元 3 陳冠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1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ybyRybyRyby」聯繫告訴人,表示欲以賣貨便下單,並以假客服人員、假銀行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因其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告訴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 22時54分許 4萬996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靖豪) 113年度偵字第30454號 113年7月16日 23時11分許 4萬123元 113年7月16日 22時58分許 民壯郵局ATM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23時06分許 4萬元 4 林思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2時23分許,以臉書聯繫林思萍表示欲購買其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並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思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 23時48分許 4萬9920元 113年7月16日 23時55分許 民壯郵局ATM 3萬元 113年7月16日 23時51分許 1萬4936元 113年7月16日 23時59分許 1萬7918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2分許 3萬5000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3分許 1萬6999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3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4分許 3000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7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7月17日 0時12分許 1萬7123元 113年7月17日 0時15分許 1萬8000元 5 張勗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僅」聯繫張勗恩,表示欲以賣貨便購買張勗恩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後又以未收到該款項為由,以假客服人員向張勗恩佯稱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勗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 01時23分許 2萬984元 113年7月17日 01時23分許 1萬元 6 陳峻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2時19分許,以臉書暱稱「Huang Qing」聯繫陳峻傑,表示欲以賣貨便下單,後又假以陳峻傑未完成實名認證簽署,佯裝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局人員,佯稱陳峻傑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峻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 01時24分許 1萬8001元 113年7月17日 01時25分許 1000元 113年7月17日 01時28分許 2萬8000元 7 張書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暱稱「RybyRybyRyby」聯繫張書豪,表示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並欲以賣貨便下單,後又以假賣貨便客服及假中國信託專員向張書豪佯稱: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書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 01時28分許 2萬1998元 113年7月17日 01時32分許 2萬1000元

2024-12-13

KSDM-113-金訴-99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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