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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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1號 原 告 陳雅萍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附民緝-111-20250114-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4號 原 告 廖品筑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附民緝-114-20250114-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0號 原 告 林霈瑄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附民緝-110-2025011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惠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相同,僅係條項有所變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犯行,其法定刑並無變動,然減 刑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 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不可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竟因貪圖 報酬,提供本案帳戶,對金融管制、犯罪偵查造成重大影響 ,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施 嘉羚、劉苡岑(原名劉麗娟)達成調解,與其他告訴人則並 未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 在卷可證);又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固供稱其係期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而交付 本案帳戶,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為被告確有收取該5,000元 ,尚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 內的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 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是該等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洗錢之財物性質屬於 犯罪所得,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僅係交付帳戶,並未經手款項,亦非實際得款 之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0754號   被   告 張惠勛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勛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潘柏茜 徵代工夥伴」之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之代價,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17分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 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潘柏茜 徵代工 夥伴」,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本案帳戶內。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屏、陳俐婷、施嘉羚、邱子柏、劉麗娟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每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補助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LINE暱稱「潘柏茜 徵代工夥伴」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孟屏、陳俐婷、施嘉羚、邱子柏、劉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5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5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提供之LINE暱稱「潘柏茜 徵代工夥伴」個人頁面截圖、臉書貼文截圖、代工協議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報酬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惠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 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 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 告,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 「潘柏茜 徵代工夥伴」個人頁面截圖、臉書貼文截圖、代 工協議可知,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 欺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均不含手續費) 1 林孟屏 113年2月19日某時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2日14時55分許 9,988元 2 陳俐婷 113年2月21日19時許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2日13時許 1萬9,980元 3 施嘉羚 113年2月21日22時許 租屋詐欺 113年2月22日13時16分許 1萬6,000元 4 邱子柏 113年2月22日13時25分前某時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3年2月22日13時25分許 ㈡113年2月22日13時27分許 ㈠3萬4,123元 ㈡1萬5,985元 5 劉麗娟 113年2月22日14時20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2月22日15時3分許 2萬5,123元

2025-01-14

TCDM-113-中金簡-153-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對告訴人AB000-K113079(真實姓 名詳卷)有好感,竟基於跟蹤騷擾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8日上午8時許,尾隨告訴人至其上班地點(在臺中市 南屯區惠中寺附近)。復於113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至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南 屯區惠中寺起,尾隨告訴人返回其在臺中市北屯區(真實地 址詳卷)住處,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告 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案雖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告訴人仍係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之被 害人,是依上開規定遮隱告訴人之姓名年籍。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易-3678-2025011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7號 原 告 鄭向容 被 告 黃勤凱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交簡附民-327-20250114-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邱子柏 被 告 張惠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中簡附民-160-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勤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8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勤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行、第5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修正為「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勤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得加重其刑」 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 告未持有駕駛執照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實具有相當之 危險性,又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鄭向容受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小;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 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 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開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上 行駛時,不僅無照駕駛,甚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本案車 禍發生,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然而因其可支付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所差距,而 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 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表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89號   被   告 黃勤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嘉義市○區○○路00號5樓4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勤凱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之中間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途經同市區崇 德路3段與環中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環中路 1段。適有鄭向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之外側車道同方向自黃勤凱之右側駛至,見狀緊急煞 車而自摔倒地,致鄭向容因而受有兩手、右膝及右足踝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黃勤凱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鄭向容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勤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向容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聯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等 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後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2025-01-14

TCDM-113-交簡-952-20250114-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3號 原 告 李言緹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附民緝-113-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9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由 某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其分工係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不實之 虛擬貨幣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向不知情之詐欺被害人佯以交 易虛擬貨幣之詐術,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約定之 虛擬貨幣匯至實際由詐欺集團實際掌握之虛擬錢包,被告再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所得贓款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移轉本案犯罪所得。約定 既成,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之全家便 利超商,向蔡增叡(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收取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許,以通訊軟體LI NE向告訴人林綺慧佯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告偽裝之「儫運幣商」交易 泰達幣,並於於111年7月21日18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又 於111年7月21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民生郵 局,匯款1萬1000元至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上 列犯罪計畫將泰達幣匯入實際由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錢包內 ,末由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1日18時41 分許匯款9萬9572元、同日19時6分許會6萬1108元至不詳金 融帳戶。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 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 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 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被告所涉詐 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8日中檢介致112偵42927字 第1139157426號函暨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惟本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139號案件,業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此有該案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是以,檢察官 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金訴-450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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