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96年4月2
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於107年11月12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人
。惟相對人自107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後,迄今為止,均由
聲請人獨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相對人分毫
未付,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期間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度至11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550
元、30,981元、30,713元、32,305元、33,730元,依此計算
,聲請人自107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用以扶養一名子女
所需費用為1,831,138元【計算式:(28,550x1)+(30,981
x12)+(30,713x12)+(32,305x12)+(33,730x12)+(33
,730x8)=1,831,138】,認自未成年子女A03出生迄今,皆
由聲請人照顧,所付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此
相對人扶養費應負擔3分之2,是以聲請人自得依民法179 條
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為1,220,75
9元(計算式:1,831,138x2÷3=1,220,759)。又以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為計
算基準,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A03之扶養費
每月22,487元(計算式:33,730x2÷3=22,487)之扶養費至
其年滿22歲之為止。爰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20,7
5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22,487元之子女子女扶養
費用,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2歲為止。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伊跟聲請人在離婚後約定伊每個月付
款9,400元,伊每月都有付款,從離婚後之108年1月8日至11
1年9月20日間,伊共付了725,680元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裁判意旨)。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07年11月12日兩願離婚
,並協議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堪信為真。
㈡兩造雖未協議約定扶養費之負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7
年11月至112年8月間,均未定時定額給付未成年子女A03
之扶養費,惟相對人辯稱有依約定每月付款9,400元,從
離婚後已付725,6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陳德榮聲明書、
匯款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5頁),聲請人
對有收受前開款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嗣兩造於本院調查程序達成合意,同意相對人每月支付
子女扶養費15,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自得依此
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及應返還代
墊之費用。
㈢兩造達成前開子女扶養費每月15,000元合意,則聲請人依
該合意,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A03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
前給付,並諭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
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A03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㈣承前所述,相對人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57個月
期間,相對人應負擔A03扶養費共計855,000元(計算式:
15,000×57=855,000),扣除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已給付之7
25,680元,仍應負擔129,32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855,0
00-725,680=129,320)。相對人因聲請人代為支付而免為
履行,致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述其代為給付之扶養費。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29,320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聲請人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結
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SLDV-112-家親聲-416-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