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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 相 對 人 A02 已出境,應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如一 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女,聲請人現年65 歲,本從事保母工作,惟因罹患乳癌,自民國111年10月起 即無工作收入,現因年事已高且患病無法工作,又相對人於 101年間因毒品案件入獄,訴外人A04(99年出生,相對人之 女,即聲請人之孫女)即由聲請人獨立扶養。日前向社會局 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遭主管機關以相對人應列計家庭人口數 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低收入戶申請。聲請人未領有社會補助 或津貼,A04因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有房屋補助新臺 幣(下同)7,000元、兒少補助7,565元,A04之生父每月提 供其扶養費用7,400元,然聲請人與A04每月租金即須16,000 元,扣除前開補助及生父給付之扶養費用僅餘5千多元,實 不足支應基本日常生活所需,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臺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 應給付33,730元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每月33,730元。㈡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 2期視為已到期。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成有利於己之陳 述或聲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 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現年65歲,現因年事已高且患病無法工作,難 以維持生活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 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11 2年所得僅有52,642元,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 頁)。是依聲請人目前健康及財產所得情況,顯難支應生 活開銷,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 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相對人既 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應按聲請人 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自無不合。 四、「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業如前述,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自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依上開規定,相 對人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   ㈡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 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 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 ,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 項費用在內,且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依 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內所示,以 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為據,111年度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性支出為33,730元,但該報告所列臺北市家庭平均總收 入為1,444,300元,聲請人雖主張應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惟本院參酌兩 造之所得均尚不及此金額,堪認以兩造之所得收入無法負 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不宜以上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應改依內政部依社會救助 法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作 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基準。   ㈢相對人現年42歲,於112年收入及名下財產總額均為0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然相對人為 71年出生,現正值壯年,應具有謀生能力,不能僅因一時 無業或收入不高之工作狀況,或工作所得未報稅,即認定 其將來亦無工作收入,故本院斟酌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能 力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19,649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件 國外公示送達生效之日為11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53頁 ),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19,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係命相對 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此乃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 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 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 給付,並諭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 額判令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 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 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家親聲-170-202412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腦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 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爰認本件以 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 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均肌肉萎縮,右側 肢體無法移動,左側上肢略可移動;面部裝設鼻胃管。㈡精 神狀態檢查:⒈意識:雙眼張開,醒而不清。⒉表情:呆滯 。⒊行為:臥床,無動作。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 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 對叫喚無反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 。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 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 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 。鑑定結 論:㈠陳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陳 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陳 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此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4736號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4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張定夫、次子即聲請人A01、長子A04、 三子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 相對人之三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聲請人、A03分 別為相對人之次子與三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監宣-426-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A04(00年0月生)。被告婚後長年不務正業,欲藉 投資期貨提升個人經濟生活,經歷多次期貨虧損仍堅信得轉 虧為盈,致其為籌措大量資金投入期貨,在外已積欠巨額債 務,被告沉迷股市期貨,非但未盡夫妻間對子女之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等均由原告支出,經原告苦 苦相勸望被告尋覓正職工作,進以維持穩定收入,被告均置 若罔聞,原告百般無奈,同時亦擔心被告走上偏路。被告在 外積欠債務之債權人屢次向原告追討債務,令原告不堪其擾 ,原告多次協助被告償還債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餘 萬元,惟嗣後被告仍不斷在外借款,又持續向原告請求協助 償還債務,致原告經濟上已背負巨額債務,精神上亦承受龐 大壓力。被告為躲避債主,搬離兩造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共同 住所,多半住於被告母親租屋處,經常性長期不回家履行同 居義務,兩造迄今已超過3年無同居事實,雙方已無感情聯 絡,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曾以教育未成年子女A04為由 ,返家驚擾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更多次以死相逼揚言自殺, 向未成年子女稱「我說到我會做到,好不好?我說我會死, 我一定會去死的」、「這次我們人生最後一次談話了」等語 ,藉以發洩個人情緒,致未成年子女飽受精神壓力,亦生嚴 重心理陰影。又被告近日在外獨居期間更向未成年子女傳送 訊息要其再給予46,000元,並揚言若未成年子女不給,就要 去自殺,原告迫於無奈前往銀行匯款予被告。兩造於分居期 間,彼此之個性、價值觀及理念實南轅北轍,完全無法溝通 、相處,原告一再促請被告出面妥善處理債務問題,如主動 與債權人協議清償方案及請求緩期清償等,然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為被告付出已達極限,深感心力交瘁,且為被告背負 龐大債務,鎮日需拼命工作籌錢攤還本息,已無力再行代償 ,精神及身體壓力難以言喻,不勝負荷,不願與被告維持有 名無實之婚姻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 續維持此種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 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事由,而難以維 持,且該事由之發生,被告負較大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認為兩造婚姻沒有達到無法繼續,不可復 原,爭執點在未成年子女身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被告 照顧,期間長達13年。原告擔任軍職,未參與未成年子女任 何活動,皆由被告陪伴未成年子女,被告並無不務正業。被 告在家帶小孩,並無收入。原證2僅為被告與表哥的小額借 貸5萬元;原證3之債主,被告並不認識;原證4所舉,是被 告疏失,因被告無收入,未成年子女的電腦、遊戲機及被告 金錢需求,皆須自己籌畫,以致欠下債務,但皆由被告工作 後,努力償還,且債務多由被告之姐贊助,並無要求原告協 助,更不致令原告背負巨額債務。原證2之證據是被告對期 貨的研究心得,並非實際的交易盈虧。被告戶籍遷移,係於 111年間,未成年子女要參加桃園區高中入學考試,方與未 成年子女一同將戶籍遷移至中壢,且被告之母罹患糖尿病及 失智症,需人照顧,被告才滯留母親家。自112年起,原告 斷絕與被告聯繫,趁被告不在期間,將被告衣物及私人物品 丟棄在被告母親家中。被告多次邀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 聚餐,均遭原告拒絕。原告提出之原證6錄音及逐字譯文, 實情是未成年子女在國中階段,多日不上學,被告擔心未成 年子女狀況,但未成年子女被原告帶走,無法聯繫,被告甚 為擔憂,以致言語多有不當,被告已理解未成年子女狀況, 積極改善關係,邀請共餐聯繫感情,非如原告所稱對未成年 子女造成嚴重心理陰影。未成年子女罹患亞斯伯格症候群, 目前就讀高三,即將面對大考,被告自未成年子女離家後, 積極工作賺錢,期望滿足原告金錢訴求,讓未成年子女有圓 滿家庭,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若兩造離婚成真,家庭 破碎,原告與他人另組家庭,在未成年子女未成年階段更是 嚴重心理陰影,綜上所述,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 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 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 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 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 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 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 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89年12月13日結婚,89年12月19日登記,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7頁、第99頁),而被告婚後有13年至15年間並無工作,因 投資股票及期貨失利而對外積欠債務,由原告代為清償部分 債務,亦據原告提出兩造之EMAIL紀錄、匯款紀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01號民事裁定、被告寫給原 告之書信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65頁、第 179頁至第19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11年間分居迄今,被告亦不否認上 情,參以被告自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 被告則與母親居住於桃園,兩造自112年起並無聯繫等情, 是兩造自111年間起分居迄今已近3年,長期未有互動、往來 ,且未有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 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夫妻情分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 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婚-187-202412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A01 受監護宣告 A002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 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02之繼子,A002前經鈞 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90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A03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亦已確定。聲請人已會同A0 3開具受監護人A002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因腦 梗塞等疾病接受治療並需專人照護,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 所需費用,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之必要,爰聲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 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 支出、長照中心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A03陳報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 監宣字第690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受 監護宣告之人A002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有存款 311,899元、股票2,000元,是其名下財產除不動產外,其現 可隨時運用之財產確實不足支應其長期照護所需,自有處分 其不動產以支應相關開銷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養護費用之必 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 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 A002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 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不動產,就處分 所得之利益,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A002照護所需 ,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之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63.67 33/10000 2 ○○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20.12 附屬建物 陽台3.02 雨遮0.65 全部

2024-12-16

SLDV-113-監宣-580-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96年4月2 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於107年11月12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人 。惟相對人自107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後,迄今為止,均由 聲請人獨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相對人分毫 未付,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期間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度至11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550 元、30,981元、30,713元、32,305元、33,730元,依此計算 ,聲請人自107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用以扶養一名子女 所需費用為1,831,138元【計算式:(28,550x1)+(30,981 x12)+(30,713x12)+(32,305x12)+(33,730x12)+(33 ,730x8)=1,831,138】,認自未成年子女A03出生迄今,皆 由聲請人照顧,所付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此 相對人扶養費應負擔3分之2,是以聲請人自得依民法179 條 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為1,220,75 9元(計算式:1,831,138x2÷3=1,220,759)。又以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為計 算基準,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A03之扶養費 每月22,487元(計算式:33,730x2÷3=22,487)之扶養費至 其年滿22歲之為止。爰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20,7 5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22,487元之子女子女扶養 費用,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2歲為止。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伊跟聲請人在離婚後約定伊每個月付 款9,400元,伊每月都有付款,從離婚後之108年1月8日至11 1年9月20日間,伊共付了725,680元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裁判意旨)。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07年11月12日兩願離婚 ,並協議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堪信為真。   ㈡兩造雖未協議約定扶養費之負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7 年11月至112年8月間,均未定時定額給付未成年子女A03 之扶養費,惟相對人辯稱有依約定每月付款9,400元,從 離婚後已付725,6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陳德榮聲明書、 匯款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5頁),聲請人 對有收受前開款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嗣兩造於本院調查程序達成合意,同意相對人每月支付 子女扶養費15,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自得依此 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及應返還代 墊之費用。   ㈢兩造達成前開子女扶養費每月15,000元合意,則聲請人依 該合意,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A03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 前給付,並諭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 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A03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㈣承前所述,相對人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57個月 期間,相對人應負擔A03扶養費共計855,000元(計算式: 15,000×57=855,000),扣除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已給付之7 25,680元,仍應負擔129,32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855,0 00-725,680=129,320)。相對人因聲請人代為支付而免為 履行,致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述其代為給付之扶養費。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29,320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聲請人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結 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2-家親聲-416-20241216-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徐正坤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抗告人因李翁綿綿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所為111年度監宣字第41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本案程序 如由抗告法院進行中,該項裁定應由抗告法院為之,乃屬當 然,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亦有所載。 二、經查,抗告人A01對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10號裁定第三項 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然本件受監 護宣告之人李翁綿綿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死亡,有本院職 權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依前開規 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2-家聲抗-72-202412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腦病變,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障礙等 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1 頁) 、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7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無法自 由移動,面部裝設鼻胃管。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不清醒 。⒉表情:呆滯。⒊行為: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 。⒌ 思考:難以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 ⒏注意力:對叫喚無反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 :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 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 、交通皆 須被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 :接近完 全缺損。鑑定結論:㈠徐女之精神狀態診斷為『廣泛性大腦白 質病變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徐女因前項診斷 ,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徐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 ,預期已無法改善。」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 2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473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堪認相對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A1及次女A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 ,同意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次女A3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而聲請人、A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與次女,彼此關係密切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監宣-481-202412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詩元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重度智能障礙,雖已成年 但心智年齡介於三歲至未滿六歲,無法正常溝通,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 卷第11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節錄(見本院卷第13頁),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 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林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自幼發展遲緩,長年來略俱生 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 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自閉症,重度』。林員目前不俱個人 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獨立交通之能力,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 俱社會性,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 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林員符 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 1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842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堪認相對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母A03、姐A05等最近親屬商 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A03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與母,彼此關係密切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 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監宣-323-20241216-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A01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被 告 A04(兼A25之承受訴訟人) A05(即A25之承受訴訟人)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 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在於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其分割標的及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 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27之遺產,惟被繼承人A0 27之繼承人,除本件被告等人外,依本院查得資料,尚包括 A027之三女A028,且被繼承人A027所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前開應補正部分,本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 定命原告補正,惟原告迄未增列被告A028為被告,亦未辦妥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是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當事人適 格是否欠缺亦非無疑,自應駁回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3

SLDV-111-重家繼訴-3-202412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41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原 告即 A01 反聲請相對人 送達代收人 A04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即 A03 反聲請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上列原告A01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41號),被告A03 反聲請履行同居(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裁判如下:   主 文 准原告A01與被告A03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6(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A07(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A0 1單獨任之。 被告A03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07各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民國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A03之反聲請均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反聲請聲請人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 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起訴請求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等(112年度婚字第341號),嗣被告A03亦反聲請履 行同居(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 05號),合於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 01起訴請求被告A03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21,536元,復於113 年9月6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A03每月給付22,676元,並請求 代墊扶養費113,380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婚字第3 41號卷(下稱婚字卷)第308頁】,原告A01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起訴及答辯略以:   ㈠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A01)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 人A03(下稱A03)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A06、A07。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內湖區,A0 3對夫妻或家庭事務,多以冷暴力處理,不願與A01溝通、 面對問題,A01努力與A03溝通,訊息多是已讀不回,長期 下來,A01心力交瘁,雙方已有一年餘未曾說話,同居時 期,兩造於家中如陌生人般各自生活。A07於105年出生後 ,由A01母親照顧及同住,A06與兩造同住,由A01單獨照 顧,接送、三餐、功課由A01負責,而A03除支付學費及租 屋處房租外,返家後就是打電動、玩手遊,假日時間多與 友人外出,幾未有何實質協助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女,宛 如單親。約於112年6月初,雙方同住於○○市○○區○○路00巷 00號0樓房屋,A03突然向A01表示不再續租,其將搬遷至 板橋住家,未提及A01未來之住處安排,可見A03未將A01 作為妻子看待,且A03向房東表示之後房租向A01收取,自 該月份起,A03不願再給付子女學費,A01斯時遭遇車禍無 法支付,只能向A03母親請求協助,A03前開行為,根本未 盡身為丈夫及父親之責。雖A03有提及2名未成年子女一同 至其板橋住家,然A03長久未曾實質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 女,A01不放心未成年子女由A03照顧,A01遂於該月攜同A 06搬遷至內湖娘家居住至今;兩造分居後,A03未關心過A 01及2名未成年子女,A01要求A03共同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 之照護費用,A03先已讀不回,事隔一個月才以跳針方式 回覆,根本未為未成年子女著想,至今仍不願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費用,而後雙方談及離婚事宜,A03表示願意 離婚,惟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A03單獨任之,因其非適任 父親,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綜上所 陳,雙方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兩造均有離婚意願,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 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客觀上顯已夠成難已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未成年子女A06、A07於兩造婚姻期間,A07由A01母親照顧 及同住,A06與兩造同住,並由A01獨自照顧,A03幾乎未 曾協力或是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生活事項均由A0 1獨自處理,A01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內湖娘家, 與家人同住,2名未成年子女與A01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 好,A01有穩定經濟基礎,相較於A03,就子女之照顧具有 責任感,由A01單獨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2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A01 月薪約36,000元,相對人月薪至少60,000元,A01為實際 照顧子女之人,此部分應列入扶養費給付金額之評價,雙 方就扶養費給付之分攤比例為1比2,應屬適當,則A03每 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1,536元(計算式: 32,305元x 2/3=21,536元),嗣於13年9月6日主張改依臺 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4,014元為計算基 礎,認A03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2,676元 (計算式:34,014元x 2/3=22,676元),因按月給付,為 恐日後A03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準用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兩造於112年6月分居,2名未成年子女與A01同住,相關費 用均由A01單獨支付,A03於112年12月間開始給付扶養費 ,是A01依不當得利請求A03給付112年7月至11月間代墊之 子女扶養費共113,380元(計算式:22,676元x 5=113,380 元)。   ㈤兩造已分居一年餘,幾乎零互動,A03未曾有何積極行為欲 修補婚姻關係,完全感受不到A03希望與A01共同生活,實 際上兩造均有意離婚,實無必要強令兩造同居共同生活。 兩造婚後,根本未曾同住於A03板橋住家,A07出生後,均 住在A01娘家由A01母親負責主要照顧至今。2名未成年子 女現與A01同住內湖娘家,由娘家父母協同照顧,生活狀 況安穩,娘家係向親戚承租,已穩定居住數十年,並無A0 3質疑之收回不確定性。內湖娘家附近有國小、國中,且 附近各方面均屬完善,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繼續 性原則,並無必要再變動生活環境,請鈞院駁回A03履行 同居之聲請。   ㈥同前㈠、㈡所述,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請鈞院駁回A03關於酌定子女親權及子 女扶養費之聲請。   ㈦綜上,就本訴部分爰聲明:⒈請准A01與A03離婚。⒉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A06、A07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 獨任之。⒊A03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 07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代為管理 支用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22,676元。如A03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⒋A03應給付A01113,3 80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訟訟費用由A03負擔;就A03所提履 行同居之反聲請,答辯則以:1.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 A03負擔;就A03所提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之反聲請,答辯則以:1.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A03負 擔。 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3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兩造婚後同住在板橋住家,於長女A06出生後,A01要求回 娘家坐月子,A03予以配合,為便於協同照料,乃同住於A 01父母承租之房屋約3個月,詎料,A01嗣後拒絕搬回板橋 住家,待A03所有○○市○○區○居街0巷0弄0號0樓房屋裝潢竣 工後,兩造及長女A06同搬至大安區房屋居住。於長子A07 出生後,岳父母表示願代為照顧至其念國小時,A03遂將 大安區房屋出租,另承租○○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屋 。於112年6月,因A07即將上小學,A03多次與A01協商, 請求帶同子女於6月底一同搬回板橋住家,嗣於同年9月初 ,再請A01將子女戶籍遷回板橋同住。因A01堅決不願返回 板橋住家,雙方發生爭執,A01乃帶2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 居住。兩造婚後原約定生活費用各自負擔一半,然從106 年以來子女學費及房租均由A03負擔,因A01不願搬回板橋 住家,而與子女搬回娘家後,A03自112年7月起未再支付 子女生活費,如A01願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A03自會負擔 相關生活費用。A03希望A01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一起生活 ,主要因不放心A01對子女之照顧,於110年4月3日,A01 與A06外出,疏於注意致A06手部骨折。何況,板橋住家係 登記在A03繼母名下,有三間房間可供全家居住,鄰近學 校、醫院及公園,生活機能極佳。況A01父母已年過70,A 03父母則僅60餘歲,較有餘力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 爭執起因於A01違反約定,且一意孤行,關於住所問題毫 無協商餘地所致,惟關於住所協議本難認係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A01之事由,A01竟提起離婚訴 訟,顯無理由。   ㈡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A01依法有與A03同居之義務。兩造 對夫妻住所協議不成,請鈞院酌定A01目前居住之處所, 係其父母向他人承租,有被收回之不確定性,板橋住家為 A03父母所有,生活機能極佳,已如前述,請鈞院指定兩 造住處為○○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並請鈞院命A01應該 2名未成年子女帶回板橋住家與A03同住。   ㈢A03希望A01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一起生活,主要因不放心A 01對子女之照顧,於110年4月3日,A01與A06外出,疏於 注意注意致A06手部骨折。何況,板橋住家係登記在A03繼 母名下,有三間房間可供全家居住,鄰近學校、醫院及公 園,生活機能極佳。況A01父母已年過70,A03父母則僅60 餘歲,較有餘力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A01主張A03未實質 協助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女並非事實,要求搬回板橋住家 係事件引爆點,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減輕A01負擔, 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A03單獨任之;兩造 婚後費用均由A03全額支付,每月薪水約70,000元至72,00 0元,房租及水電費約18,714元,扣除前開費用,全家生 活費剩約51,286元至53,286元,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約13 ,000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故請求A01應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07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A03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500元。        ㈣綜上,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⒈A01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A01負擔;就履行同居反聲請部分,爰聲明:1.A01應履 行同居之義務。2.聲請指定兩造住所為○○市○○區○○街00巷 00號0樓。⒊A01應將兩造所生子女A06及A07帶回○○市○○區○ ○街00巷00號0樓與A03同住;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之反聲請部分,聲明:⒈鈞院如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6、A07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A03單 獨任之。⒉A01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至未成年子女A06、A07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3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500元 。⒊聲請費用由A01負擔。 三、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 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 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A01主張其與A03於103年12月24日間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女A06、A07,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 之戶口謄本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為A0 3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於106年至112年6月間共同居住在承租之○○市○○區○○路 00巷00號0樓房屋,因A03決定不續租要搬回板橋住家,A0 1不同意,兩造就夫妻住所無法達成合致,自該時起分居 ,A03返回板橋住家,A01與2名未成年子女搬至內湖娘家 等情,有A01提出之其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A03繼 母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 件存卷可參(見婚字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249頁至第255 頁),參以A03對兩造於112年6月起分居乙節,亦不爭執 ,本院審酌兩造就夫妻住所各執己見,分居迄今已一年半 ,分居後顯少互動,感情淡薄,A03雖表示希望繼續維繫 婚姻,然未見其有何積極之聯繫或挽回婚姻之努力,足認 兩造對彼此婚姻再無任何積極、建設性之期待,實難繼續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則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顯然不 復存在,自堪認定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A01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A03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A01與A03所生子女A06、A07現未成年,本院既認A01離婚之 訴為有理由,且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則A01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A03就此部分亦提出反聲請,於法有據, 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合併審理、裁判。    ㈢本院主動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所對兩造及2名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A01及未成年子女部分部分 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A01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A01之親子 互動良好。評估A01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A 01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A01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A 01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 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A01考量皆由其處理2 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故A01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評估A01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A01 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 A01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1目前9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 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 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A01之陳 述,A01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 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A01具監護及照顧能 力,惟因本案未能訪視A03,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 請法官參酌A03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3年2月1日晟台護字第1130091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見婚字卷第195頁至第213頁);A0 3則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行使之意願:A03表示 無法放心將案主們交給A01照顧,因為A01喜怒無常,會把 情緒遷怒到案主們身上,案主們就曾因此被A01體罰過, 實讓他覺得不妥,另與案主們之互動,他是會實際的與案 主們一起進行,A01則只會在一旁看著,自覺自身較親力 親為,更重要的是A03覺得自己比較有耐性,支持系統也 比A01強,故A03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之親權;A03認 為他對案主們的照顧付出不輸A01,覺得自己更有能力可 以照顧和管教好案主們,故A03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 之親權。⒉經濟能力:A03薪資不錯,目前最大宗的開銷為 給予A01每月4萬元,扣除該筆花費後,A03的收入是足以 應付日常支出無礙,評估若案主們由A03扶養,A03應可負 起案主們之經濟大責,但兩造還是必須合作分攤案主們之 扶養費。⒊親子關係:訪視時A03有提出過往與案主們之生 活照片,但分享的對象以案主1為主,案主2之照片較少, 另A03可以描述出以前與案主們的相處內容,若A03所言屬 實,則應該與案主們的親情感不錯,然兩造分居後,A03 與案主們的聯絡和接觸並不順利,A03表示有明顯受到A01 的阻撓,另本會未與案主們訪視,故還是要透過案主們的 訪視報告來瞭解他們對A03的感受及想法才為客觀。⒋照顧 計劃:若案主們由A03單獨行使親權,案主們必須轉學,A 03則會在初期協助和陪同案主們適應和認識新環境,與學 校老師及案主們本身都保持交流,日常則對案主們做基本 的規範要求,整體A03對案主們的教養態度合情合理,也 有做好負起照顧之責的準備,然本會未與A01及案主們訪 談,不清楚案主們受A01照顧概況及案主們是否願意轉學 等。⒌探視安排:目前兩造分居中,A03有無法正常與案主 們執行探視之情事,若本案裁判案主們由A03單獨行使親 權,A03表明會讓A01保有探視權;評估A03是友善的,即 使現在自身與案主們之探視進行不順也不會影響到未來他 若擔任案主們監護人便對A01以怨報怨,A03會讓A01保有 探視權,畢竟兩造的怨懟確實不應加諸在案主們身上,若 案主們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案主們應是可以與兩造都 保持良好的聯繫及互動。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 評估,就與A03之訪視,兩造的聯絡狀況不佳,恐難以朝 共同行使親權執行,A03與案祖父母同住,A03表明案祖父 母可以和他合作照顧案主們,A03自身也會在非工作時接 手照料和陪伴案主們,另A03也不會阻撓A01與案主們執行 探視,如案主們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須擔心與A01 無法維繫經營親子關係;社工僅能就A03陳述提供評估建 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 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新北社兒字第 1130344258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婚字卷第215頁至第223頁)。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報告意見及2名未成年子女在 法官詢問時之陳述(筆錄附於婚字卷保密證物袋內),認 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於照護環境、教養規劃能力和原 生家庭支持系統之程度相當,惟兩造分居後溝通欠佳、衝 突頻生,均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如共同行使親權,恐 反而對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 監護為妥適。復審酌自兩造於112年6月分居後,A01為2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單獨照顧亦已超過一年半, 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瞭解與需求自較A03熟悉,與2名未 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間互動關係良好,2 名未成年子女應已習慣A01之教養照顧方式,如驟然變動 其等之生活環境,恐使其等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 發展,本院因認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A01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A 03就酌定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 條第4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 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   ㈡本件裁判離婚部分,已經判准,並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則A03雖未擔任2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2名未成年 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A01請求,命A03給付2名 未成年子女至其等各別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 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A01於111年度所得 為644,672元,財產總額為0元;A03於111年度所得則為1, 133,823元,財產總額為8,190,120元(見婚字卷第119頁 至第168頁)。A01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臺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014元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基準,依兩造之收入衡量,稍嫌過高,本院認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32,305元計算,應屬適當 。又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A01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人,所付出之心力較多,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 情,本院認A01主張由兩造依1比2比例分擔扶養費應屬公 允,則A03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21,53 6元(計算式:32,305×2/3 =21,536)。從而,A01請求A0 3自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 獨行使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每人各21,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A03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 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六、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A01主張A03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未給付分文扶養 費,A03對此亦不爭執,則A01請求A03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 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21,536元作 為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業如前述。據此計算,A03自112 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應分擔之金額合計為215,360元( 計算式:21,536×5x2=215,360),A01就此部分僅請求113,3 80元,未逾前開金額,自應准許。A03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 扶養費用既由A01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A01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 從而,A01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3給付113,380 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履行同居反聲請部分:     A03請求履行同居,已為A01以前詞置辯,且夫妻請求履行同 居,自以雙方具合法婚姻關係為前提,惟本院既依A01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則雙方已無婚姻關係,A03自無從請求A01履 行夫妻同居義務,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3

SLDV-112-婚-34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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