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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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東 黃柏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信東、黃柏成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健華(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本院 審結)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柏成、陳信東、柯孟更(所涉妨害 自由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仁武 區鳳仁路與澄觀路路口時,自認與告訴人姚孟辰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陳健華遂心 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告訴人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 路與南勢巷口停等紅燈時,以強拉告訴人車門及告訴人衣領 等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而被告黃柏 成及陳信東則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 共見共聞之路旁,當場以「幹你娘機掰」、「機掰」等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黃柏 成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在前開時地,徒手拍打告訴人之臉 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柏成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嫌;被告陳信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信東、黃柏成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黃柏成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被告陳信東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陳信東、黃柏成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就被告陳信東、黃柏成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23

CTDM-113-審易-1411-2024122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財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財與告訴人蔡昇翰有債務糾紛,被 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持美工刀等物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右耳及雙上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傷害 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具狀聲請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20

CTDM-113-審易-1627-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均翌自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許,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宏雁」、「零零柒」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 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被告與「宏雁」 、「零零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 蔡建成(另行偵辦)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被告再依「宏雁」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宏雁」指定之人,再 由其將詐欺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 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由 於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 994 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案 件審理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被告前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 94等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 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113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橋頭地檢署函文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惟本院受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案件前於113年12月9日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4日宣判,有該案審 判筆錄1份附卷可考。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違背起訴 之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20

CTDM-113-審金訴-336-2024122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紹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99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處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1年,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112年2月24 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1711300號函(下稱300號函),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2條規定,命被告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課程,然被告未依時出席及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經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12年8月3日以高市社 家防字第11271330500號裁處書(下稱500號裁處書),裁處 被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同年8月19日8時至凱旋 醫院報到,且應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 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另含1次個別評估,共7次) ,然被告仍未依時出席及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嗣衛生局 又依法於112年11月28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42912400號函( 下稱400號限期履行函),限期命被告應於同年12月2日8時 至凱旋醫院重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評估 )。詎被告已於112年12月28日知悉500號裁處書及400號限 期履行函之內容,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 之接續犯意,未於指定時間至凱旋醫院報到,而屆期仍不履 行。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 ,應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時均非在本院轄區 內:  ㈠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 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 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 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 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 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 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 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㈡本案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3年7月24日,有該署113年7 月24日橋檢春為113偵12999字第1139036984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可憑,則應以113年7月24日認定被告之住所、居所及 所在地是否在本院轄區內,而斯時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之岡山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考,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主觀當無以之為住居所 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自不得認該戶政事 務所為被告事實上之住居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㈢起訴書另記載被告之居所為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亦非 本院轄區;而被告於113年7月24日並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可佐,可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所、居所 、所在地均非在本案轄區內。 四、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被告所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地 點乃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並非在本 案轄區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在地、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 轄之範圍,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管轄錯誤,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8

CTDM-113-審易-1071-20241218-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0號 原 告 顧先亞 被 告 王孝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50號,後改分為113年度簡 字第1849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8

CTDM-113-簡附民-320-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ONG(中文名:阮文掌,越南籍)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820、18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ONG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而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查被告NGUYEN VAN HUO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所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屬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其為逾期居留在臺之越南 籍移工,且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乃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限制其出境 、出海8月。後本院於同年12月17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先後改分為113年度審訴 緝字第17號、113年度簡字第2484號),考量本案業已簡易 判決處刑,且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法務部○○○○○○○執行中,是綜合 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保全未來執行之必要性與持續限制 出境、出海對被告生活之影響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本 院認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職權解除被 告之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8

CTDM-113-簡-2484-20241218-3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仁 邱昭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0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冠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昭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冠仁、邱昭洋均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等於行為時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先由尤冠仁向不知 情友人姜俊仁借用無車牌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並懸 掛不知情親戚江俊郎所有、已註銷之9K-3329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之車牌2面後,尤冠仁、邱昭洋即駕駛甲車前 往徐偉茗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附近之工廠, 受徐偉茗之委託,以1車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載運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矽酸鈣板、玻璃、塑膠、棉布 、裝潢木板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4公噸)離 去,並於同日稍後某時,傾倒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位於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 稱林保署屏東分署)所轄之旗山事業區第55林班地】上,而 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13年2月19日10時20分 許,林保署屏東分署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八大隊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現場稽查,循 線追查後通知尤冠仁、邱昭洋到案說明,並扣得甲車(責付 姜俊仁保管)及乙車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尤冠仁、邱昭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審訴卷第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17 至20、43至46頁、偵卷第26至27頁、審訴卷第57、63、66頁 ),核與證人徐偉茗、溫孟凡、姜俊仁證述相符(警卷第57 至60、69至71、85至87頁),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照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 紀錄工作單、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傾倒 位置圖及地圖附卷可稽(警卷第1至4、13至15、25、31至33 、95至99、103至107、115至127、131至145頁),堪信被告 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危害程度也有所差異,然法律對於 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刑責實屬不 輕。如依照行為人犯罪情狀給予相當刑責,即足以懲罰其不 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之目的, 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 是否有可以憫恕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本院考量被告尤冠仁係 因受從事拆除工程業之許偉茗委託載運,被告邱昭洋則係受 被告尤冠仁雇用,而共同為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 被告2仁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未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等所為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 但尚無立即、嚴重之危害性;又被告2人僅清除、處理1車次 (4公噸)之廢棄物,其等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綜合上述事項 ,足認被告2人犯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 實屬較輕,即使量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 輕法重狀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於未領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情形下,將建築物拆除 工程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對環境造成一定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等載運傾倒棄置廢棄物僅1車次4公噸 ,數量非多,且其2人不法獲利金額亦非高;另考量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然迄未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或與林保署 屏東分署協商和解賠償事宜,業據被告尤冠仁供述在卷,並 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 338098110號函、被告尤冠仁提出之委託清除合約書(審訴 卷第51、66、69至79頁);並參酌被告2人前無故意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 卷第81至83頁),以及被告尤冠仁自述高中肄業、粗工、需 扶養1名子女及祖母,被告邱昭洋自述高職畢業、鐵工(審 訴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尤冠仁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尤冠仁、邱昭洋就本案犯行,各自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警卷第18、45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甲車、乙車車牌2面,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 然分屬姜俊仁、江俊郎所有,並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 尤冠仁、證人姜俊仁證述在卷,並有前揭乙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可查,又遍查全卷亦未見姜俊仁、江俊郎無正當理由提 供甲車、乙車車牌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客觀事證,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CTDM-113-審訴-180-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ONG(中文名:阮文掌,越南籍)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820、18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13年 度審訴緝字第1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 ○ ○○○ (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因受友人PHAM VAN CAP(中文名:范 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基於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前,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人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後,將之轉交PHAM VAN CAP。嗣警於112年6月23日19時35分 許,前往上址房屋查緝逃逸移工時,於目視可及處查扣毒品 殘渣袋2只及附帶搜索PHAM VAN CAP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 ,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PHAM VAN CAP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外籍移工,惟來 臺已有相當時日,仍無視我國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 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於布工廠任 職,月收入約2萬1,000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且屬逾期在臺居留及失聯之移工,不思遵守法律,而涉 犯刑事犯罪,難以期待被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 ,況本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如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 造成危險性,是認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之殘渣袋2只,被告自陳係其與同案被告PHAM VAN CAP共 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物,且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確實 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尿液代碼R112235 號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足認 上開殘渣袋2只內所含殘渣均應係被告等人施用剩餘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自該等殘渣袋完全析離,是該 等殘渣袋應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同案被告PHAM VAN CAP所用, 並非被告所有,復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TDM-113-簡-2484-20241217-2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俊宏與何明雄(另由本院審結)均未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取得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 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1 1月1日,由被告何明雄出面向不知情之地主曾月華租用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自該時起 至112年9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被告陸俊宏陸續將其承攬 拆除建物或整地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系爭土地,以 此方式清除各該廢棄物並加以堆置,嗣經被告何明雄告發後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9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 稽查,發覺現場堆置大量廢塑膠、廢木材合板、廢保麗龍、 廢矽酸鈣板等建築廢棄物。因認被告陸俊宏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第4款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陸俊宏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年3 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8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該起訴 書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陸俊宏於同年8 月17日死亡,有被告陸俊宏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陸俊宏被訴部分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17

CTDM-113-審訴-72-20241217-2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勝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2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勝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段勝豐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 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宮廟內飲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經楠梓區東昌街與德民路口,因面色潮紅為警攔 查而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段勝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易卷 第3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 15至16頁、審交易卷第32、36、38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 卷第9至13、19至2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 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41至46頁),檢察 官並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刑罰之教訓,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審交易卷第39頁),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 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 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近4 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後期,又其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 警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 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 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於鋼鐵公司工作( 審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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