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仁
邱昭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0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冠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昭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冠仁、邱昭洋均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等於行為時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先由尤冠仁向不知
情友人姜俊仁借用無車牌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並懸
掛不知情親戚江俊郎所有、已註銷之9K-3329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之車牌2面後,尤冠仁、邱昭洋即駕駛甲車前
往徐偉茗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附近之工廠,
受徐偉茗之委託,以1車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載運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矽酸鈣板、玻璃、塑膠、棉布
、裝潢木板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4公噸)離
去,並於同日稍後某時,傾倒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位於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
稱林保署屏東分署)所轄之旗山事業區第55林班地】上,而
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13年2月19日10時20分
許,林保署屏東分署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八大隊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現場稽查,循
線追查後通知尤冠仁、邱昭洋到案說明,並扣得甲車(責付
姜俊仁保管)及乙車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尤冠仁、邱昭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審訴卷第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17
至20、43至46頁、偵卷第26至27頁、審訴卷第57、63、66頁
),核與證人徐偉茗、溫孟凡、姜俊仁證述相符(警卷第57
至60、69至71、85至87頁),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照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
紀錄工作單、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傾倒
位置圖及地圖附卷可稽(警卷第1至4、13至15、25、31至33
、95至99、103至107、115至127、131至145頁),堪信被告
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危害程度也有所差異,然法律對於
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刑責實屬不
輕。如依照行為人犯罪情狀給予相當刑責,即足以懲罰其不
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之目的,
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
是否有可以憫恕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本院考量被告尤冠仁係
因受從事拆除工程業之許偉茗委託載運,被告邱昭洋則係受
被告尤冠仁雇用,而共同為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
被告2仁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未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等所為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
但尚無立即、嚴重之危害性;又被告2人僅清除、處理1車次
(4公噸)之廢棄物,其等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綜合上述事項
,足認被告2人犯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
實屬較輕,即使量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
輕法重狀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於未領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情形下,將建築物拆除
工程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對環境造成一定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等載運傾倒棄置廢棄物僅1車次4公噸
,數量非多,且其2人不法獲利金額亦非高;另考量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然迄未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或與林保署
屏東分署協商和解賠償事宜,業據被告尤冠仁供述在卷,並
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
338098110號函、被告尤冠仁提出之委託清除合約書(審訴
卷第51、66、69至79頁);並參酌被告2人前無故意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
卷第81至83頁),以及被告尤冠仁自述高中肄業、粗工、需
扶養1名子女及祖母,被告邱昭洋自述高職畢業、鐵工(審
訴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尤冠仁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尤冠仁、邱昭洋就本案犯行,各自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警卷第18、45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甲車、乙車車牌2面,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
然分屬姜俊仁、江俊郎所有,並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
尤冠仁、證人姜俊仁證述在卷,並有前揭乙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可查,又遍查全卷亦未見姜俊仁、江俊郎無正當理由提
供甲車、乙車車牌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客觀事證,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CTDM-113-審訴-18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