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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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洪啓峯 相 對 人 翁敏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4 月19日、同年5 月 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900 萬元(4074建號及其土地)、750 萬元(4073建號及其 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 共計1,100 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 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伊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遭訴外人陳冠仰擅自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且借貸債權亦屬偽造,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61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應駁回 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現於臺灣 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自難 逕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且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 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 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 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 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06

SLDV-113-司拍-15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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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相 對 人 陳證宇 陳建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 幣(下同)780 萬元、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均為139 年3 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經109 年4 月20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證宇邀同相 對人陳建銘擔任保證人,於109 年4 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65 0 萬元、7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 載明於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至113 年2 月24日之 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 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06

SLDV-113-司拍-21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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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兼債務 人 汪建勳 相 對 人 汪桂欣 汪原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紅漪(設定義務人) 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債務人汪建勳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 年11月29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11月30日 登記。嗣雙方於104 年8 月3 日約定變更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1,828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8 月2 日, 且聲請人於111 年12月22日受讓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 關資產與負債,經112 年8 月21日辦理法人分割登記在案。 債務人汪建勳於103 年7 月31日向花旗銀行借用1,523 萬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抵押借 款/新自由年貸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借款約定書內,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 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設定義務人陳紅漪於11 2 年8 月6 日死亡,相對人汪建勳、汪桂欣、汪原興就抵押 物亦已於113 年1 月1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此有不動產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汪建勳自113 年2 月1 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 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房屋抵押借款/新自由年貸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 貸借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06

SLDV-113-司拍-136-20241106-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李黃碧卿即李施訓之繼承人 李倩芝即李施訓之繼承人 李春宏即李施訓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施訓(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107 年5 月8 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 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5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 年3 月19日、137 年5 月7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6 年 3 月20日、107 年5 月8 日登記在案。 三、嗣李施訓於111 年5 月9 日向聲請人借用950 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 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 金。而李施訓於111 年9 月25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 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 庭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4 月18日止, 經聲請人通知繳款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 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06

SLDV-113-司拍-148-20241106-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彥霖 相 對 人 陳俊明即久耀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 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321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20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06

SLDV-113-司聲-368-20241106-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宸銘 相 對 人 梁振達即富盛美食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八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909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11 年度甲類第2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 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893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 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返還 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30

SLDV-113-司聲-414-20241030-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李東昆 相 對 人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 字第86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 7 萬6,5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582 元,已全數由 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 萬2, 58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29

SLDV-113-司聲-371-20241029-1

司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張友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優時代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清算人於 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 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並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   。為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第88條分別明定。上開規定,於 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呈報其為相對人優時代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未據提出⑴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文件、⑵載明清 算人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之文件、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 表、⑷股東名冊、⑸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股東簽到紀 錄、⑹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⑺清算人 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之會議紀錄及股 東簽到記錄、⑻於日報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3日發函命聲請人文到20日內補 正,該函於同年9 月2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僅於同年月27日補正願任董事及清算人同意書, 其餘上開補正事項均付之闕如,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欠缺 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28

SLDV-113-司司-229-20241028-1

士國簡
士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鈞世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彭幸鳴 訴訟代理人 陳宣如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依本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 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協議不成立,有 士林地院112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書在卷,足認原告已 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依法提 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被告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起訴請求確 認與訴外人帕菲克國際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菲克 公司)僱傭關係等,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勞移調字第36 號按移付調解,現場依法官絲鈺雲以及2位調解委員黃純真 、吳海燕錯誤指示,方調解成立製作調解筆,並以111年6月 6日調解當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致伊於111年1月15日至同 年6月6日已申領新臺幣(下同)9萬元失業給付,台北市就 業服務處請求返還,且後續的失業給付無法申辦,復因此衍 生相關的費用及損失,計約20萬元,共計損失約30萬元。被 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案 件(即11l年度勞移調字號36號之原訴訟案件,以下合稱系爭 案件)之承審法官有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 確定之證據,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請 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所屬公務 員之重大錯誤指示為何,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再原告於 系爭案件中有委任賀華谷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委任狀載明該 律師有特別代理權,賀華谷律師於111年6月6日到場參與系 爭案件調解程序,代理原告與帕菲克公司達成調解,足認系 爭案件訴訟集調解過程中,原告並非無具法律專業智識之人 士可資諮詢。又原告於111年6月6日調解期日之前,並未特 別表明指示代理人於討論調解條件時,應特別注意離職基準 日訂於何時及原告已請領及將來請領之失業給付是否受影響 ,及應將此情列為調解條件等情。是縱調解結果與原告原先 訴之聲明有異,甚至原告因此遭追回或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亦難認係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所致,更難認原告因此受有 損害。再者,系爭案件調解成立,原告曾以帕菲克公司依調 解意旨協助原告簽署補充協議,致原告受有18萬元失業給付 損失,經被告112年度勞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在案。如原告 認為系爭案件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與其真意不符,卻於被 告112勞簡字13號調解程序中有改正、彌補之機會時,不為 任何作為,任其所謂相關費用及損失,難認該等損害之發生 與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關。至原告爭執系爭案件調解 程序未錄音錄影部分,因法官在法院內且他設置之協商室、 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非屬法院組織法第84條所稱 之法庭而,故縱系爭案件於111年6月6日下午2時20分在被告 調解室所進行之調解程序並未錄音或錄影,尚無違法可言, 附此敘明。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 有大錯誤指示」、「其因此受有損害」、「損害與違法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   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固然定有明文。 (二)然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2月22日對帕菲克公司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等訴訟(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案件),原告於該訴 訟中主張其與帕菲克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主張帕菲克公司 應給付其薪資,其所提該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確認僱傭關 係等事件即與其自行於111年1月15日至6月6日申領失業給付 之行為相互矛盾(亦即主張僱傭關係存在與申領失業給付應 擇一為之),該承審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法官及調解 委員僅知原告提起訴訟之主張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薪 資,難認其等能預知原告有於訴訟外另為與訴訟主張相反之 行為即向臺北市就業服務處申領失業給付。況且,原告於上 開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中有委任法扶律師即賀華谷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載明該律師有特別代理權,賀華谷律師於111 年6月6日調解程序亦有到場參與,仍做成111年度勞移調字 第36號之調解結果,難認此調解結果係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 不法,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3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25

SLEV-112-士國簡-3-20241025-2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郭家菱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凱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凱禎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凱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相對人前 已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聲字 第323 號於民國113 年9 月19日裁定在案,故聲請人就同一 事件重覆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25

SLDV-113-司聲-35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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