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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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字第1號 原 告 曾月英 吳華榮 吳珮彤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被 告 盧明志 陳易鴻 王繼賢 陳俊益 葉財銘 張震華 侯建豪 陳文英 郭木水 王年鳳 賴品月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84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 本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84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1 15日送達予原告曾月英、113年12月12日送達予原告吳華榮 、吳珮彤。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 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10

KSDV-114-審金-1-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3號 原 告 張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婉莉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933,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2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09

KSDV-113-補-1453-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9號 原 告 周庭賢 被 告 展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 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設置晚班管理員在管理室負責守衛 大樓安全,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 ,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 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09

KSDV-113-補-589-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1號 原 告 鄭南生 被 告 錢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 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締結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下稱系 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至111 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被告 自110年2月起開始積欠租金,共積欠租金189,770元(含利 息21,770元),且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附表編號1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5,00 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89,770元及其中168,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聲明第 3項請求被告給付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查與系爭房屋同棟上層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於112年5月22 日交易之登錄實價為5,78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考量該房屋主建物面積28.07坪與系 爭房屋相同,乃以5,780,000元作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 另附表編號2至4土地依持分比例換算為12.87坪,參考相同 地段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19日交易登 錄實價每坪321,83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換算附表編號2至4土地交易價額為4,142,016元 ,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637,984 元(計算式:5,780,000元-4,142,016元=1,637,984元)。 又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核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37,984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 金額為189,770元,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45,000元, 上開標的間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172,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登記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樂仁路125巷6弄1號) 主建物:層數4層、層次1層(層次面積92.79平方公尺),總面積92.79平方公尺【換算為28.07坪】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2.3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7,000元/平方公尺) 12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7.2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7,000元/平方公尺) 12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0.8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7,000元/平方公尺) 12分之1

2025-01-09

KSDV-113-補-1091-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洪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 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39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4,806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視為 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13日之利息352,664元,應併算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7,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91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 應補繳裁判費9,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09

KSDV-113-補-1326-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2號 原 告 金韻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國光等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08

KSDV-113-補-1612-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2號 原 告 謝孟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麗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08

KSDV-113-補-1532-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9號 原 告 何雅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冠虹等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 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1,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1,522元,惟未表明訴訟標的(即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及被告余冠虹須與被告天蘴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高雄文山文安加盟店)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應予補正。 3 列明被告天蘴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4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含證物)2份。

2025-01-06

KSDV-113-補-1389-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8號 原 告 菁鼎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匯吾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舒涵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6,564元(即營收款406,564元、懲罰性違約 金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06

KSDV-113-補-1418-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9號 原 告 楊大衛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運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02

KSDV-113-補-134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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