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珍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82號、第31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 號、第1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1684號卷第 10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 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供 述其槍砲來源為「潘逸俊」、「張智為」或「張為」,且提 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配合檢警調查,雖未查獲上手,請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之後,未再涉有任何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相關犯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長期大量寄藏、持 有槍彈而類如地下兵工廠經營型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 犯罪暴行,動輒違法持有多數槍彈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 ,本件被告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情狀,顯有客觀 上值得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其槍彈來源分別為「潘俊 逸」、「張智為」,且提出手機內槍彈來源跡證供檢警為調 查,有被告指認手機擷圖3張(偵182卷第19頁至第21頁)、 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為」之個人資訊頁及其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電磁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在卷 可查(偵9110卷第33~60頁),惟經原審、本院向檢警函查 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槍彈來源,經回復以被告之指述僅為 單一指述,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所述真實性等情,迄今均尚無 查獲之情事,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112 年7月6日偵嘉義字第1122400859號函、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 10日雲檢亮正112偵3175字第1129018779號函、嘉義縣警察 局112年7月1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38149號函、雲林縣 警察局113年6月4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22239號函、雲林 地檢署113年6月12日雲檢亮玄112偵9110字第1139017610號 函(原審第298號卷第103、105、107頁、原審訴緝字第12號 卷第111、1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2月3日嘉 水警偵字第1130033503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 義查緝隊113年11月28日偵嘉義字第1132400136號函、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雲檢亮正112偵182字第113903573 8號函(本院1684號卷第143、145、149頁)在卷可稽,是本 案經被告於112年9月間指認被告所稱之上手後,迄今仍未曾 查獲槍彈來源,自難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我國嚴禁非法 寄藏、持有槍枝,就該行為科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 週知,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寄藏扣案槍彈 時間達1年有餘,已難謂短暫,所寄藏之子彈又為制式子彈 ,殺傷力強大,被告甚而自陳取得槍彈後曾持之試射,其犯 罪之手段、情節,已使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客觀上殊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 並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均不符 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 之減刑規定,復就本案全部犯行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 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 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分 次收受而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彈,增加違法槍彈在外流通 風險,甚於寄藏槍彈及持有部分子彈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仍 再行持有尚未被查獲之子彈,直至第二次遭查獲,法制觀念 薄弱,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 極配合檢警偵辦,提供槍彈來源跡證,可見悔意,且寄藏、 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遭查獲持之另犯他罪,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至3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 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所 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累加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 之裁量權濫用,尚難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㈣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查,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黃建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NHM-113-上訴-1684-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安邦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安邦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8年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 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是 告訴人勾引被告,告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對性行為 有一定之認知,且何以告訴人案發時地2次跟隨被告進入廁 所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雙方發生性行為後,告訴人搭乘被 告之機車離去,且告訴人案發後主動與被告聯繫,並稱被告 都不接女朋友電話,告訴人案發後21日始報案等情,是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否違反告訴人意願,容有疑義,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本件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知悉甲女有智能障礙, 且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自甲女包包拿走新臺幣(下 同)52元,並於公廁內親吻甲女嘴巴,及以生殖器插入甲女 陰道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復有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工蕭彥如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被告與所騎乘機車之照 片、甲女於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甲女於偵查中手書文件1份、偵查 中甲女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司法詢問員之擷圖、甲女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學東店至學甲 寮慈興宮之路線圖、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圖、慈興 宮公廁平面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以上 係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一㈠、㈡、㈢之證據資料)等證 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據此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已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原判決所為採 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供述:我承認犯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供述:沒有違反告 訴人的意思,是告訴人引誘我的(本院卷第102頁),並以 前詞辯稱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屬合意等語。然查:  ⒈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2年6月3日23時50分許被告至全家 便利商店找正在該店內睡覺的伊,邀約伊一起喝酒,伊表示 拒絕,後伊離開便利商店前往慈興宮公廁洗澡,被告後來也 有騎機車去慈興宮,伊於慈興宮洗澡時將包包放在廁所外面 的樹邊,洗完澡後發現包包內52元不見了,伊詢問當時亦在 慈興宮之被告錢是否為其所拿走,被告先否認,後坦承為其 所取走並稱要拿該52元去買檳榔,後被告先還伊2元,並向 伊表示如與其發生性行為就將50元還給伊,所以伊才會跟著 被告去廁所,但伊當時是不願意的,廁所內被告要求伊脫衣 服,伊有拒絕,被告當天有親伊的嘴、摸伊的胸部與下面, 另被告要求伊為其口交,伊也有拒絕,口交後被告以說伊男 朋友欠錢不還等壞話,及需配合性交才歸還50元的方式逼迫 伊與其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有還伊50元。案發後 伊雖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被告,但主要是要 向被告表示不要再聯絡伊等語(原審卷第134~153頁)。  ⒉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於廟外從甲女包包拿走52元,先 還2元,之後再還50元,並於公廁內親吻甲女嘴巴,及以生 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原審卷第132~13 3頁),此部分均與甲女前開所述之情節相符。復依慈興宮 錄影畫面顯示(影片上所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9分45秒,下 述時間均經校正),於112年6月4日2時許甲女經過慈興宮廣 場往公廁去,係被告跟隨甲女往公廁移動。嗣同日2時21分 ,有1人先進入公廁,另1人影於公廁外樹下徘徊,於2時28 分另1人亦進入公廁,隨後2人於2時29分均出公廁返回大樹 下,復於同日2時49分2人一同進入公廁,再於同日3時18分 、19分先後走出公廁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勘 驗筆錄記載時間為影片上顯示時間,偵卷第45至46頁),而 前開「2時21分,有1人先進入公廁,另1人影於公廁外樹下 徘徊」之情狀,與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於案發當日有先去 公廁洗澡,而被告於其洗澡時擅自取走其放置於樹下之包包 內52元情狀相吻合,而「於同日2時49分2人一同進入公廁, 再於同日3時18分、19分先後走出公廁」之情狀,也與甲女 稱其於洗完澡後發現包包內錢財遭竊,被告以50元逼迫她一 起進入公廁,她是跟著被告進入公廁,其後遭被告強迫發生 性行為約半小時等情境相同,足認甲女之指述真實可信。  ⒊而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可 資佐證(偵他二卷第41頁),且於偵查中經司法詢問員測試 甲女對時間認知能力不足(偵他二卷第24頁),由偵訊及原 審審理過程(均經司法詢問員協助)可知,對問題的理解能 力、語言上的表達能力也較不足,多次均經司法詢問員協助 詢問後,始能針對問題回答,足認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甲女呆呆的,知道甲女與一般人比 起來反應或智力有差別等情(原審卷第133頁),被告卻將 甲女僅存之52元取走,復先歸還2元,以需與其為性行為始 將取走之50元歸還、如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就要說男朋友欠 錢不還等壞話之方式告知甲女,甲女遂配合與其為上開性交 行為,參以甲女於原審亦證稱與被告同處於公廁之過程中亦 曾拒絕被告要求脫衣服、口交之情(原審卷第138~142頁) ,被告卻能以上開方式,達成與甲女性交之目的,顯見被告 上開方式已足使心智缺陷之甲女感受到壓迫而違反其本意甚 明,故被告以此等脅迫方式違反甲女意願為性交行為,應足 認定。  ⒋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為之抗辯,均與原審之抗辯相同,而原 判決就被告辯稱與甲女進入公廁之時間及原因、被告拿取甲 女52元及歸還之理由、告訴人報案時間、事後仍有聯繫等抗 辯,如何不足採信或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業經於判決理 由欄貳、實體事項一㈣詳予說明、指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 採。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侵上訴-1664-20241231-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31號 原 告 鄧興全 被 告 張志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9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重附民-63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即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送達代收人 范綱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韋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扣押之2020年MAN廠牌、車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與2020年源興廠牌、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被告李韋毅靠行於巨洲運輸有限公司(下稱 巨洲公司)之車輛,並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此有附條件 買賣設定及動產抵押設定在案。茲因上開車輛遭扣押,聲請 人無法實行動保權利,且標的久未使用易生損壞、影響價值 ,為此請求將上開扣押物發還與聲請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予權利人。所謂 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 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 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 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查:   被告李韋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扣得其所有靠 行於巨洲公司之系爭車輛,並由巨洲公司出名為債務人,被 告李韋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並設定動 產抵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稽( 本院卷第7-17頁)。是聲請人僅係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 ,非屬所有權人,亦非扣押當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縱因動 產抵押契約關係而得取得占有系爭車輛及取償之民事上權利 ,亦僅是其因民事關係所得主張之權利。依上開說明,難認 聲請人為有權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車輛之人,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李韋毅經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後,未 上訴而確定;經本院向執行檢察官函詢系爭車輛處理情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該署僅執行被告李韋毅應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1,125,000元(尚未執畢),至於扣案 之系爭車輛,該署執行中未發還等語(本院卷第55頁);而 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同案被告嚴之勤等人上訴第三審 後,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上訴駁回, 全案已判決確定。是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其他有權聲請發還 扣押物即系爭車輛之人,自可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743-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宣智 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號、第1789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營偵字 第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林宣智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宣 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1670號卷第133頁),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漏未諭知併科罰金,難認妥適。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 人張文乾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 有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經此段時間 反省及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協助,已確實理解自身涉犯之 違法錯誤,願意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判處6個月以下之刑 期。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8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 05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同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 本案同為詐欺之財產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 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 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 ,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1670 號卷第13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被告本案4次犯行,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尚有未合;⒉被告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 人黃俊杰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第1671 號卷第6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量 刑基礎業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⒊另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1至4所諭知之刑,均漏未諭知併科罰金,所為之量 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然檢 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上開違誤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則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第2層帳戶匯款之工具使用,並擔任取款車 手,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非少,已與附表編號 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參與之程度,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4罪,審酌其罪質、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受害人數及金額眾 多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流)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主文 起訴案號 本院宣告刑 1 張暄碇 (被害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14日9時3分許、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蘇家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0時38分許自蘇家成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40萬元(含前開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1時43分許提領50萬元(含張暄碇匯款5萬元、5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89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併辦意旨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 張文乾 (告訴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1日15時15分匯款8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歐修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5時20分許自歐修銘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8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5時42分許提領92萬元(含張文乾匯款80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895號起訴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3 王達豪 (告訴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3日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歐修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2時14分許自歐修銘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00萬元(含前開3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2時31分許提領100萬元(含王達豪匯款30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895號起訴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4 黃俊杰 (被害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3日15時03分匯款7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歐修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5時15分許自歐修銘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7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5時46分提領86萬5,000元(含黃俊杰匯款70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2734號追加起訴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70-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80號、113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4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3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依純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依純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執行刑)為上訴(本院1631卷 第64、8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 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 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含定執行刑)以外之理由;並 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意認罪,並願意與告訴人謝幸妹、苗德祥和解,請從 輕量刑及定執行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4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則坦承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 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陳述,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一般洗錢 罪,附表編號2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縱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規定為必減),附表編號2再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遞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 為得減而非必減),其科刑範圍並未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 ,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五、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附表編號2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得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謝幸妹達成和解,願意 賠償謝幸妹新台幣(下同)48萬元,已賠償6萬元,有和解 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7-68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 不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雖無理由(詳後述), 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 告不思戒慎行事,僅因為順利辦理貸款,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為向告訴人謝幸妹、苗德祥 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復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害 人,然其擔任車手,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並致告訴人謝 幸妹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幸妹 達成和解,雖願意分期全額賠償謝幸妹之損害48萬元,但除 已賠償6萬元外,餘款42萬元則未依期給付之態度(本院163 1號卷第67-68頁之和解筆錄、第71、101、103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表);而告訴人苗德祥匯入之款項,因行員察覺有異報 警,被告未能提領達成洗錢既遂之結果,尚未造成苗德祥所 受損害難以彌補之後果,且苗德祥已領回所匯入之18萬元款 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9頁);綜合 上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 取得之贓款數額,被告本案未額外獲得利益報酬,就一般洗 錢既、未遂犯行為認罪陳述,附表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均得為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檳榔攤 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祖父 母及叔叔、嬸嬸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 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又審酌被告2次犯罪均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擔任車手期間所 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同日分次,循相同模式為 之,均侵害財產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 犯罪有別,所犯數罪反映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 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 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告訴人苗德祥匯入之款項 亦已領回,但被告與告訴人謝幸妹達成和解,除賠償6萬元 外,餘款42萬元並未依期給付,均如上述,本院考量被告犯 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告訴人謝幸妹被害部分(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依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依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害人苗德祥被害部分(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依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依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31-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6號、第85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明財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 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民國112年11月29認識網友 「翠芳」,僅利用通訊軟體LINE互動2、3天,時間甚短,且 雙方未曾謀面,幾乎無任何感情、信賴基礎可言,卻在短短 3天後即112年12月1日即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出去,顯有悖一般常理。㈡被告亦自承帳戶寄出去之 後覺得很奇怪,聽到網友「翠芳」說要把財產匯到自己的帳 戶也覺得奇怪等情,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提存款項等事項,確有疑慮,惟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背 景不詳之人士使用,容任渠等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堪認其主觀尚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 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 追緝等情甚明。㈢又同樣提供帳戶予「翠芳」使用,因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尚有另名被告陳智明業經屏東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00號起訴。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 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 罪相繩。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 、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 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 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 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 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 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 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㈡原判決業斟酌被告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查證過程、事後 之行為反應,並綜合被告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認本件有相當證 據可證明被告因受「翠芳」、「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所 用話術而陷於錯誤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且依現存卷證復 未有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在與上開人士尚可聯繫期間,有發 生何客觀情事之變更足使被告認知到其等所言均屬虛構話術 ,而得使其醒悟並停止陷於錯誤,則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後未能及時阻止詐欺集團繼續使用該帳戶之行為,尚 無以排除其主觀上是因繼續陷於錯誤而為之可能,自難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雖僅與「翠芳」互動2、3天而無實際見面,然「翠芳」 一與被告聯絡後即建構其離異悲慘之情境且急欲返台,2人 相互表達基本訊息後,除傳送生活上之問候外,被告並收到 「翠芳」傳送之上半身生活照及較私密之照片,「翠芳」整 日頻繁與被告互動,並營造信任且欲依靠被告之假象,被告 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遲至112年12月10日尚與「翠芳」 相互問候關懷,並向「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確認「翠芳 」匯款金額何時到帳等情(警一卷第27~70頁、警二卷第69~ 112頁),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 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 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 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則被告縱有疑慮,然因對於 「翠芳」未產生質疑,對其所介紹之「國際業務處-蘇副處 長」告知國際匯款之手續流程未能予以辨明,因無法察覺異 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主 觀上即有預見,而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㈣另上訴意旨雖以另名被告陳智明提供帳戶予「翠芳」使用, 業經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00號起訴,然原判決已詳 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 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至於另案被告陳智明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主觀犯意,本應個案依憑證據認定,尚不影響本案認定之 結果,併予敘明。  ㈤據上,本案應是被告未能察覺詐騙集團之手段,而致帳戶資 料遭詐騙集團使用,尚非能遽而推論被告有明知或預見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521-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揚文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揚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表明僅 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2、82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為中低 收入戶,經濟狀況貧寒,平時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高齡八 十歲之母親由被告一人扶養,被告本身亦患有憂鬱症、第二 型糖尿病及混合型高血脂症,健康狀況不佳,且被告仍有與 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積極籌措資金,原判決論以被告有期 徒刑4年6月之刑度,顯然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使被告能 繼續扶養年邁母親,並盡其努力在經濟上彌補被害人以及所 生育之幼兒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並就其量刑基礎,敘明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尚可,然被告明知案發 當時A女未滿14歲,思慮未臻成熟,尚無完足性自主能力, 卻未能克制自身情慾,為逞一己私慾而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 情形下為性交行為,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 兩性關係認知,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其所為極不可取。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及衡酌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酒 後失慮亂性,已記取教訓、痛改前非,並均坦承犯行。被告 家境貧寒,靠打零工維生,且有高齡母親需要照顧、被告亦 患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各項疾病,健康狀況不佳,所以才 不具備足夠賠償被害人的能力等語,並提出被告中低收入戶 證明、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希望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證據, 請法院從輕量刑,以利被告繼續扶養年邁母親,並盡力在經 濟上彌補A女及其生育之幼兒之辯護意旨。復斟酌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A女事後歷經懷孕 、生產,案發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等身心痛苦,對A 女身心健康、日常生活均造成巨大影響,足見被告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此情均應於量處本案刑度時適度考慮。再考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A女、A女之母以言詞或書面 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顯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  ㈢被告有意照顧家人,固值肯認,惟尚無從據此減輕,而告訴 人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電詢之電話紀錄可參(本院 卷第39、49頁),從而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據此,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 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侵上訴-139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世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任世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任世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 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 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 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不思克制個人情 緒,率爾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 為誠有不該;犯後復於原審審理時未全然坦認犯行,亦未適 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其傷害行 為之手段、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犯罪情節、動機 及所生危害。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整體評價,係合 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 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雖於本院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原審審酌上情,科以有期 徒刑之最低度刑,本院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以此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於民國10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2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 完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上易-51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清寶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告訴人甲○○於111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臺南分院(下稱台南榮民醫院)就診,主訴當日早上遭人以 安全帽打頭而致頭部外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 稽;告訴人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隨手拿起放在其 右手邊桌上的安全帽,站著朝坐在桌子的我,平行方向甩丟 過來,我用左手擋我左側頭部,安全帽有打到我左手腕背及 左側頭部等語。證人董國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時,我有在場,看到告訴人拿盤子丢被告,被告就走過 去拿安全帽打她,但我不知道打到哪裡,可能是手等語;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與被告對罵、大小聲,被告有 從旁邊的桌上拿安全帽,舉高往地上丟,安全帽有反彈起來 ,被告是往地上丢而非朝人丢,安全帽反彈起來後,我在跟 別人講話,未注意該安全帽有無打到告訴人等語;證人李金 珍於偵查中稱告訴人有拿很熱的肉粿,往與其相距約一張桌 子寬之被告那邊丟,被告就拿安全帽丟下去而未打到告訴人 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告訴人坐在店內吃肉粿時,被 告進來,兩人中間隔著我朋友所坐的桌子而相互對罵,告訴 人有將肉粿丟向被告,被告有拿其旁邊的一頂安全帽,隨便 往告訴人位置丟去,我不知道告訴人頭部有無受傷,告訴人 並未跟我說她的頭部或哪裡有受傷等語。是依告訴人、證人 董國良、李金珍等人供證,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應係被 告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所致,原審為無罪判決,顯然失當。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即事發當 日在場之張秀娟、董國良、李金珍等人之證詞,及本案其他 相關證據,認被告被訴於111年11月1日9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餐飲店(下稱本案餐飲店),持安全帽丟 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等情,不能證明被告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為無罪諭知,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告訴人雖於歷次訊問中一再指訴遭被告持安全帽丟擲,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警 卷第15頁)。  2然稽之告訴人歷次訊問之證述:①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拿放在旁 邊的安全帽往我打過來,我用「左手」去擋,還是被打到, 接著他又拿安全帽朝我丟過來打到我的左大腿,造成我左側 頭部會痛痛到眼睛,左手及左大腿瘀青,於是我就拿起我剛 在吃飯的紙碗丟他,他就跑出去,但後來又跑回來想打我, 我就拿起椅子防衛,他看我拿起椅子後他就離開了,我有至 台南榮民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警卷第10-11頁);②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拿安全帽從旁邊打過來,我用左手擋著 ,左手剛開過刀,整隻手都烏青,我被打完後被告就跑出去 ,跑出去之後又進來,進來時我已經全身都是肉圓,我就把 空盒往被告丟過去,我還沒丟時,被告就已經把安全帽丟到 我的腳,第一次打我的頭、第二次打我的腳,我的腳回去都 黑青,後來要去榮民醫院驗傷,到我家門口時,被告又拿矮 椅子要打我等語(原審卷第186-187頁)。告訴人雖指稱被 告二次朝其丟擲安全帽,第一次造成頭部及左手受傷,第二 次打到腳造成瘀青,但核與告訴人事發後到台南榮民醫院急 診救醫時,經檢查僅受頭部外傷等情不符;且告訴人就被告 二次丟擲安全帽後,是否又在告訴人家門口,持椅子欲傷害 告訴人一節,其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先後不符,依上開說明 ,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瑕疵可指,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再依當日在場之證人董國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雖有拿安全帽 丟擲,但我不知道打到哪裡,可能是手等語(偵卷第32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安全帽舉高往地上丟,安全帽有 反彈起來,被告是往地上丟而非朝人丟,安全帽反彈起來後 ,我未注意該安全帽有無打到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66-16 8、170-173頁),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朝告訴人丟擲安全帽 ,也未注意到安全帽有無打到告訴人等情。而證人李金珍於 偵查及原審則證述告訴人拿很熱的肉粿往被告那邊丟,被告 就拿安全帽丟下去,沒有丟到告訴人,被告太太有問告訴人 有無受傷,要不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表示沒有受傷不要叫救 護車,在我未離開之前,我不知道告訴人頭部有無受傷,告 訴人並未跟我說她的頭部或哪裡有受傷等語(偵卷第32頁、 原審卷第176-184頁),證人李金珍雖證述被告持安全帽丟 擲,但未丟到告訴人,亦未見告訴人有受傷之情節。  4是依在場之證人董國良、李金珍上開證詞,被告在本案餐飲 店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雖有持安全帽丟擲之行為,但未造 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參酌告訴人指稱被告持安全帽向其丢 擲時,其曾以左手阻擋頭部左側,仍未能阻擋安全帽之來勢 ,造成其左手及頭部均遭安全帽擊中,可見安全帽襲來之力 道非輕,則最先承受安全帽撞擊之左手,理應與頭部同樣出 現受撞成傷之情形,豈有告訴人事發後至台南榮民醫院急診 時,未見告訴人左手部位有遭安全帽類之硬物擊打受傷之跡 象,顯悖於常理。自難僅依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即認台 南榮民醫院診斷書所載之「頭部外傷」,確是被告持安全帽 丟擲所造成。上訴意旨依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及在場證人 董國良、李金珍之證詞,暨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等,而認被告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確有造成告訴人受 傷等情,自無足取。 四、綜上,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持安全帽丟擲致受有頭部外傷,尚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 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 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寶犯誹謗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清寶於民國111年11月1日9時許,在開店營業而屬於多數 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餐飲 店(下稱本件餐飲店),巧遇與其先前有財務糾紛之甲○○, 二人發生口角,蔡清寶憤而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同 時以「不要臉」之話語辱罵甲○○及以「幹全村」、「可以當 兒子的還要」等語指摘甲○○之男女關係紊亂,而貶損甲○○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關於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蔡清寶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 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為坦承,核與告訴人甲○○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以及證人張秀娟、董國良、李 金珍於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一個對告訴人同時進行侮辱 、誹謗之犯意,而在同時地實行公然侮辱、誹謗之作為,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論以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在本件餐飲店,巧遇與其先前有財務糾紛之告 訴人而雙方發生口角,憤然而率爾以侮辱及散布不當之言論 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欠缺 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 ,且被告先前未曾有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再考量被告係因上揭對告訴人產 生不滿之原由,一時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 犯行時間並非久長,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補償, 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小畢業、無未成年子、無業而生活費 端賴國民年金及女兒供應,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在本件餐飲店,因遭告訴人忿而丟擲一 個熱肉丸至被告臉上,被告遂持一頂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而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而認被告尚有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就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 以及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 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固坦稱其在本件餐飲店,曾因遭告訴人 丟擲一個熱肉粿至其臉上,遂隨手拿取一頂安全帽朝告訴人 方向丟擲之情,固為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 稱:其以由上往下方式丟向告訴人方向之安全帽,並未擊中 告訴人而致其受傷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 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固稱:我是有拿肉粿朝被 告丟擲(告訴人於審理中稱其所丟擲之物為肉粿,並非肉圓 或糕仔),被告係隨手拿起放在其右手邊之桌上的安全帽, 站著而朝坐在桌子的我,平行方向甩丟過來,我用左手擋我 左側頭部,安全帽有打到我左手腕背及左側頭部等語(警卷 第9頁,審卷第186、189至193、196頁),且告訴人於111年 11月1日11時30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診,係主 訴當日早上遭人以安全帽打頭而致頭部外傷等情,有同院傷 害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7月20日高總南醫字第1121003165 號函附之病歷0份可參(見警卷第15頁,審卷第53至67頁) ,惟查:  ①依上開告訴人就醫之診斷,並未見告訴人之左手部位有何遭 安全帽類之硬物擊打產生之紅腫或斑瘀跡象,無從據以呈現 告訴人所稱其之左手腕背及左側頭部有遭被告持安全帽擊打 之情。  ②董國良除於偵訊中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9時許, 在本件餐飲店發生衝突時,我有在場,看到告訴人拿盤子丟 被告,被告就走過去拿安全帽打她,但我不知道打到 哪裡 ,可能是手等語外(見偵卷第32頁),於審理中詳稱:當天 我至本件餐飲店,坐著與人聊天、吃東西,我到場沒多久, 告訴人於約8點多至9點,拿著一個裝著吃的東西的盤子進來 本件餐飲店,而要將該吃不完的東西倒給別人,被告剛好從 店的後門走至店內而看到告訴人,告訴人說「惡人又來了」 ,就將上開盤子內之吃的東西朝被告丟過去,被告就說「你 丟三小(臺語)」,二人對罵、大小聲,當時距離告訴人約 450公分(依董國良指稱之法庭內之證人應訊臺至在監受刑 人出入門旁之距離測量)的被告,有從旁邊的桌上拿安全帽 ,舉高往地上丟,安全帽有反彈起來,被告是往地上丟而非 朝人丟,安全帽反彈起來後,我在跟別人講話而未注意該安 全帽有無打到告訴人等語(見審卷第166至168、170至173頁 )。  ③李金珍除於偵訊中稱:111年11月1日9時許,我在本件餐飲店 跟人家聊天,告訴人有拿很熱的肉粿,往與其相距約一張桌 子寬之被告那邊丟,被告就拿安全帽丟下去而未打到告訴人 等語外(見偵卷第32頁),於審理中詳稱:當天我與朋友坐 在本件餐飲店聊天、小喝一杯,告訴人坐在店內吃肉粿時, 被告進來,兩人中間隔著我朋友所坐的桌子、相距約435公 分(依李金珍指稱之法庭內之證人應訊臺至法官檯之距離測 量)而相互對罵,告訴人有將肉粿丟向被告,被告有拿其旁 邊的一頂安全帽,隨便往告訴人之位置丟去,但被告是有點 往下丟,所以安全帽掉下來碰到渠二人中間的桌子,就反彈 掉到地板上,沒有撞及告訴人之身體,當時在場之被告的太 太看到渠二人互丟東西,有好意問告訴人有無受傷、要不要 叫救護車,告訴人表示沒有受傷而不要叫救護車,然後我就 回家,而在我未離開之前,我不知道告訴人之頭部有無受傷 ,告訴人並未跟我說她的頭部或哪裡有受傷等語(見審卷第 176至184頁)。  ④是依上述,告訴人與被告在本件餐飲店發生衝突時,同有在 場之董國良、李金珍固均見被告曾有持安全帽丟向告訴人位 置之舉,然均稱該安全帽最終掉落地面而未碰及告訴人之身 體,且再參以若告訴人在被告持安全帽向其丢擲之時,告訴 人尚以左手格擋頭部左側,仍未能阻止安全帽之來勢,而致 其左手腕背及左側頭部均遭安全帽擊中的話,顯示安全帽襲 來之力道非輕,則最先承受安全帽撞擊之左手腕背,理應與 頭部左側同樣出現受撞成傷之情形,方合事理,惟由告訴人 就醫之診斷,卻未見告訴人之左手部位有何遭安全帽類之硬 物擊打產生之紅腫或斑瘀跡象,與情理已見未合等情綜合以 觀,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在欠缺其他客觀明確之證據 可為佐認之下,即可遽為推認被告持安全帽向告訴人丢擲之 舉,業有擊中告訴人之頭部左側而造成該處受傷之情狀,從 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之傷害犯行,並未舉證達令人信實無 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此部犯行,自應就此部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起訴、檢察官蘇烱峯、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HM-113-上易-677-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