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森基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捷工程行即劉家麟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1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兩造就系爭消防水電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第4條第1、2項,及契約附件即機電工程特別補充條款
第18條第1項、水電工程施工說明書㈠總則第4⑶點等約定,系
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按圖說完成施工,上訴人
即應依約定總價給付報酬,不得以實際施作數量與工程標單
所載數量之差異而扣款。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消防水電工程
業經上訴人進行驗收,或經配合上訴人與客戶或管委會人員
進行交屋及驗收,上訴人復已將公共設施點交予社區管委會
,被上訴人並交付保固書予上訴人及完成送水送電,確實已
完成系爭消防水電工程之驗收及點交,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日
,2年之保固期限均已屆滿,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二E欄所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15
萬1,669元及F欄所示之尾款375萬4,361元,合計590萬6,030
元。至契約附件「水電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關於工程變
更及造價增減」之約定,係指上訴人變更工程前,被上訴人
應將作業估價送由專業技師核算,再轉呈上訴人,並非約定
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須將請款金額送請專業技師核定始得
請求。又兩造已就系爭瓦斯排風工程之報酬議定為175萬元
,而以兩造議定之單價及上訴人清點之數量為計算,含稅之
報酬金額為176萬1,348元(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即屬有據。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
如附表三所示之追加工程,並協議以被上訴人原報價單所載
單價之77折計算,則以上訴人清點系爭追加工程之數量計算
,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54萬4,525元(如附表三
所示)。上訴人未曾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消防水電工程有
瑕疵,亦無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即不得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被上訴
人雖未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使用執照取得日起20日
內完成接水接電,惟此肇因於上訴人交付使用執照時,未交
付完整之五大管線審圖之故,且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4
日即申請就B3區送電,惟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後,
先後以受電箱接戶管數不符、登記單設備容量及數量與圖面
不符,通知上訴人補正,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逾期送水送電,上開補正事項之提出屬上訴人之義務,被上
訴人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逾期完成送水送電。上訴人抗辯
其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期違
約金,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亦屬無據。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系爭瓦斯排風工程估價單、系爭
追加工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820萬0,555元,及其中444
萬6,194元自109年4月9日、其餘375萬4,361元自110年9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TPSV-112-台上-1821-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