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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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黃紹杰律師 上 訴 人 李朝茂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鄭硯萍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判決(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 稱投保中心)、李朝茂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李朝茂擔任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 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隱瞞其於民國96年間透過訴外人 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及俞榮洲名義買受 改制前臺北縣○○鎮○○段266、267、268地號土地(下稱266地 號等3筆土地)之債權、抵押權及同段260、261、262地號土 地所有權(下稱260地號等3筆土地,與266地號等3筆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之成本為新臺幣(下同)4890萬3,000元(下 稱原交易)之事實,使佳大公司同意以1億4,600萬元買受系 爭土地(下稱系爭交易),係以未揭露關係人之重大交易, 不合營業常規,未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 不正方法獲益,衡情足認佳大公司受有損害。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各份鑑定報告就系爭土地估價之價格差異甚大,難 據以評價佳大公司因系爭交易受有多少損害,且因涉及土地 估價之不明確性,專業之估價師有關系爭土地之估價尚有極 大之差異,欲證明佳大公司確切損失之數額有重大困難。是 經審酌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第一 太平事務所)估價師劉詩愷、副總高銘頂,及麗業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麗業事務所)估價師陳玉霖,及宏固 公司李春福等人於刑案偵訊之證述,可知第一太平事務所、 麗業事務所在未受李春福要求提高鑑估金額前,實際預估系 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坪5至6萬元,而該二間事務所係於系 爭土地為系爭交易當時進行估價,所為估價能反映當時之土 地合理價格,較具可信性。故系爭土地在系爭交易當時之合 理價格採每坪5至6萬元之平均數即每坪5.5萬元為計算後, 佳大公司因李朝茂之行為所受之損害額應為3,373萬3,450元 。且李朝茂於96年11月間原交易之買賣標的係266地號等3筆 土地之債權、抵押權及260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與於97 年5月間系爭交易之標的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同,難逕以原 交易與系爭交易之價格差額遽認屬佳大公司之損失。從而, 投保中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朝茂應給付佳 大公司3,373萬3,450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 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724-2024102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浩然 陳慧穎 陳柏廷 上列聲請人及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林祺育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聲-1042-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修復漏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黃淑珍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羅元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玉鳳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9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 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前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排除漏水、修復天花板及賠償損害等(聲 明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 月23日調解成立(案列103年度北司調字第691號,下稱系爭 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元, 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承諾負責排除漏水及修復 天花板。系爭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就所有12樓房屋外牆安 裝鋼板擋水及為防水補強措施;上訴人迄未修繕系爭房屋天 花板,亦無加強房屋外牆防水功能。系爭房屋天花板現漏水 範圍主要為103年間漏水位置之擴大,遇颱風下大雨時會漏 水,參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及該公會112年6月15 日函之意旨,乃該屋外牆有裂縫所致,可排除與被上訴人之 12樓房屋有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244萬5,600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 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 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 ,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 原審已敘明無再通知鑑定技師到庭說明之必要,上訴人就此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67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京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儀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雅鈴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楊曜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縣○○市○○段南郭小段1-79、 1-175至1-186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屬未臨接公 路之袋地,需經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5地號土地(下稱1-5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因系爭土地為建地,可興建13棟4層樓 房,為增加系爭土地最佳利用,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 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土地對1 -5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被上訴人應同意伊在該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 通行,不得為禁止伊通行及使用行為,並應將該範圍內地上 障礙物拆除。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 地內埋設管線、水管、天然氣管、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 止或妨礙行為,並應將該範圍內之地上障礙物拆除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若依附圖編號A範圍通行,將使1-5 地號土地全為通行範圍佔據,且割裂為兩部分,影響伊日後 使用、買賣土地之權益。上訴人未提出建築計畫證明系爭土 地供建築使用,應以寬度3公尺通行為宜。況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部分受讓自訴外人王炎聰之原同段1-79地號土地( 下稱原1-79地號土地),王炎聰前以該土地需通行1-5地號 土地而訴請確認通行權,業經原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下稱前案)判決王炎聰就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伊應將該範圍上之鐵條拆除、不得妨礙王炎聰 通行該範圍土地確定,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拘束,且上訴人 知悉前案判決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逾原1-79地號土地範圍, 顯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上 訴人復未舉證有於1-5地號土地設置管線必要,其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上訴人就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 拆除障礙物,不得禁止上訴人通行、使用,及命被上訴人應 容忍上訴人在該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埋設電線、水管等管線 、拆除障礙物,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行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係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受讓自王炎聰之原1-79地號 土地,合併同段1-82、1-105、1-110地號土地(下稱1-82等 3筆土地),並因分割增加1-175至1-186地號土地而來,前 案判決已確認王炎聰就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範圍上之鐵條拆除、不得妨礙王炎 聰通行該範圍土地確定,此部分判決既判力及於上訴人。而 系爭土地逾原1-79地號土地範圍亦可經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 ,業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 規定,已達得為建築之需求,且1-5地號土地已鋪設柏油路 面,上訴人復未舉證非通過1-5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其 請求確認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 同意其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通行、將障礙物拆除、容忍其 在通行範圍內埋設管線等,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按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決 之既判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而存在,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 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查系爭土地係由原1-79地號土地,合 併1-82等3筆土地,並因分割增加1-175至1-186地號土地而 來,前案判決確認王炎聰就被上訴人所有1-5地號土地,有 附圖B部分所示寬度5.3公尺、面積1.5及0.5平方公尺之土地 通行權存在,然上訴人另受讓合併分割前之1-82等3筆土地 ,而主張其就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似係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而 為主張。果爾,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拘束,是否全無可取?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次按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 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 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 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為建地,屬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與1-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現均 為空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方式 為供建造房屋使用。而系爭土地全部作建地使用,現況面積 較前案土地面積更大、深度更深,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因系爭 土地可供建築面積增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進出道路之通行寬度需有6公尺等語( 見原審卷第93頁、第121頁、第126頁),攸關上訴人就附圖 編號A部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察,逕以前案通行土地已符合規範基地內私設通路 寬度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規 定,已達得為建築之基本需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可否通行1-5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審駁 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 面、不得禁止其通行、使用、拆除障礙物,及容忍其在該通 行範圍內埋設管線等部分之判決,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發回。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970-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黃 榮 林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瑜律師 李 劭 瑩律師 陳 淂 保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義 雄 簡 榮 木 簡 文 宗 許 琨 寶 張 國 鈞(張盛喜之承受訴訟人) 潘紀玉治 陳 麗 卿(陳蔡月女、陳玉園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萍(陳蔡月女、陳玉園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宥 懿(陳蔡月女、陳玉園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宥 儒(陳蔡月女、陳玉園之承受訴訟人) 陳 秉 承 陳 錦 昌 黃陳月嬌 莊 淑 華 董 貴 順 陳 俊 亮 詹 宗 勳 詹 正 水 張 玉 釵 羅 文 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95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 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B欄所示房屋(編號15B欄 ⑵之門牌號碼51之3號1樓房屋除外)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依證人張游份菊、詹正水之證述,及被上訴人張玉釵 係設籍在51之3號底1層房屋,難認張玉釵同為51之3號1樓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無爭點效之適 用。經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發展有限,生活機能不佳,交 通狀況尚非便利,商業活動並非繁榮,及被上訴人並非明知 無權利而惡意占有系爭土地,難認渠等享有龐大利益等一切 情狀,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渠等各應 返還之金額如附表三E欄所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如附表三E欄、附表四所示之金 額、利息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1 年10月5日準備程序,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就被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所得利益之認定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而成立證據契約 時,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一第 355頁),其後亦無兩造均再同意成立證據契約之記載,上 訴人主張兩造已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之認定方式成立證 據契約,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702-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濟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青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進德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1年1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土地以新臺 幣(下同)9,220萬元出售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支付簽約 款922萬元,原協議於同年4月15日前支付用印款922萬元, 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26日存入信託專戶50萬元、500萬元 後,用印款差額372萬元、完稅款922萬元、貸款6,454萬元 ,合計7,748萬元迄未支付。兩造於同年8月1日協商,未達 成展延系爭契約價金付款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之合意,且被 上訴人依約於用印款付款期間,尚無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之義務,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定期催告給付剩餘 價金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始以被上訴人未 履行各期款應同時履行條件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不影響系爭契約解除效力。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已免除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給付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義務,而該約定與同條項後段約定屬懲罰 性違約金之性質、效力不同,審酌上訴人已一部履行給付, 被上訴人請求以上訴人違約未交付價金之萬分之2計算自111 年4月16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同年8月26日止共133日之違 約金206萬0,968元,並無過高應予酌減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38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森基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捷工程行即劉家麟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1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兩造就系爭消防水電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第4條第1、2項,及契約附件即機電工程特別補充條款 第18條第1項、水電工程施工說明書㈠總則第4⑶點等約定,系 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按圖說完成施工,上訴人 即應依約定總價給付報酬,不得以實際施作數量與工程標單 所載數量之差異而扣款。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消防水電工程 業經上訴人進行驗收,或經配合上訴人與客戶或管委會人員 進行交屋及驗收,上訴人復已將公共設施點交予社區管委會 ,被上訴人並交付保固書予上訴人及完成送水送電,確實已 完成系爭消防水電工程之驗收及點交,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日 ,2年之保固期限均已屆滿,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二E欄所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15 萬1,669元及F欄所示之尾款375萬4,361元,合計590萬6,030 元。至契約附件「水電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關於工程變 更及造價增減」之約定,係指上訴人變更工程前,被上訴人 應將作業估價送由專業技師核算,再轉呈上訴人,並非約定 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須將請款金額送請專業技師核定始得 請求。又兩造已就系爭瓦斯排風工程之報酬議定為175萬元 ,而以兩造議定之單價及上訴人清點之數量為計算,含稅之 報酬金額為176萬1,348元(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即屬有據。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 如附表三所示之追加工程,並協議以被上訴人原報價單所載 單價之77折計算,則以上訴人清點系爭追加工程之數量計算 ,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54萬4,525元(如附表三 所示)。上訴人未曾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消防水電工程有 瑕疵,亦無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即不得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被上訴 人雖未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使用執照取得日起20日 內完成接水接電,惟此肇因於上訴人交付使用執照時,未交 付完整之五大管線審圖之故,且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4 日即申請就B3區送電,惟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後, 先後以受電箱接戶管數不符、登記單設備容量及數量與圖面 不符,通知上訴人補正,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逾期送水送電,上開補正事項之提出屬上訴人之義務,被上 訴人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逾期完成送水送電。上訴人抗辯 其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期違 約金,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亦屬無據。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系爭瓦斯排風工程估價單、系爭 追加工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820萬0,555元,及其中444 萬6,194元自109年4月9日、其餘375萬4,361元自110年9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1821-2024101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 再 抗告 人 王○○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利○○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 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 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尊重未成年子女之 程序主體權,雖讓未成年子女王○○到庭,惟未為其選定程序 監理人,以確認其意願,難認已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表明 權,且未審酌再抗告人之收入較相對人豐沛、有良好家庭後 援系統並亦展現強烈保護教養王○○之意願,及相對人有違反 善意父母原則之行為等情,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之違誤;又未附理由認由伊承擔會面交往接送責任無不 妥,漏未審酌伊因與王○○會面交往所付出之心力、時間、金 錢,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遽認應按月給付王○○新臺幣 1萬1,561元,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顯有錯誤;另伊 就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已提出消費明細為證,原裁 定仍認未提出具體事證,亦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等語, 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審酌家事調查官 對兩造及王○○進行訪視作成調查報告、王○○於原法院到庭陳 述所表達意願,暨綜合各情,認相對人在照顧子女之各方面 條件較再抗告人優勢,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符合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酌定再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按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金額,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數額多寡之事實認 定及取捨證據當否、裁定是否理由不備等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 ,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是否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法院得自由裁量。原法院已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單獨訊 問王○○聽取其意願,再抗告人徒以原法院未為王○○選任程序 監理人,指摘原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會,附此敘 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簡抗-21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李依玲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鷰羏生物科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鷰羏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48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簽訂借貸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月息1.5%、借款期間4個月,被上訴人已於同日將款項 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付。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 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亦難認上訴人或訴外人 林博文與被上訴人達成隱藏有投資契約之合意,系爭契約非 屬無效。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336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 聲請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295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2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均於法 有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除自1 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外,其餘本金 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下合 稱系爭債權)均屬有效。上訴人復未證明在執行名義成立前 ,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 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 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 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 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 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 之情。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向本院聲請 調查證據,自乏依據。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上證2 至6、8及附證2至4、6至10、12、14、17、18、21等新證據 ,依上開規定,本院亦不得審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271-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黃蘭生 黃雲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馥田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 父黃鍾澄(已死亡)與生母柯淑貞於民國17年結婚,育有訴 外人黃書園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李莞霞、黃潤田、黃嘉田(下 稱李莞霞3人)之被繼承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書實、上訴 人4名子女(下合稱黃書園4人),柯淑貞於33年5月死亡後 ,黃鍾澄再與訴外人黃席如媛於35年3月結婚,而與黃書園4 人同住、共同生活,斯時僅上訴人黃雲影(30年8月00日出 生)未滿7歲。依38年6月19日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之記載, 黃鍾澄辦理全戶戶籍遷入登記時,未檢附收養文件,黃書園 4人之母欄位記載「繼母席如媛」,非表明黃席如媛為養母 ,黃鍾澄於77年所立「黃氏家譜」記載繼娶黃席如媛生子黃 書敬、黃書斌、黃書敏3人,而無黃席如媛收養黃書園4人之 旨。則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證明度, 仍不能證明黃席如媛係基於收養之意思而撫養上訴人,難認 其與黃書園4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黃席如媛於100年3月00 日死亡,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房地,黃書園4人無繼 承權,而黃書敬已於90年死亡,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郁雯 代位繼承,系爭房地應由被上訴人、黃郁雯、黃書斌、黃書 敏(下合稱黃書敏4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惟系爭房地於100 年1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書園4人、黃書敏4人公 同共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妨害黃書敏4人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上訴人對黃席如媛之繼承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李莞霞3 人、黃書實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 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 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 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認應由上 訴人就其與黃席如媛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並 無可議。上訴人已抗辯依戶籍登記及身分證記載相關資料, 可認黃席如媛與上訴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其聲明及陳述復 無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無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 人據以指摘原審違反舉證責任、未盡闡明義務及認作主張等 節,皆有誤會。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其就塗銷繼承 登記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李莞霞3 人、黃書實。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69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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