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谷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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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溫永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1紙,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依聲請於民 國113年4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 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 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聲請人、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法院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公 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 ,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 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 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3個月以上,9個月以下;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前段、 第545條、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附表所載支票1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5號裁定公示催 告,並於113年4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 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均合乎前揭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10日屆 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本件聲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9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湯陳玉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大分行 溫永翰 112年10月31日 26,900元 AL2038845

2024-11-28

TNDV-113-除-295-2024112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盧英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 。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318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7

TNEV-113-南小補-453-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易先勇律師 被 告 賴禾豐 住○○市○區○○街000巷0號之0(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 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營預拌混凝土之製造與販售,除供應建商、 公共工程承攬商外,亦有供應個人與土木包工業客戶;為處 理與上述客戶之接洽、簽約與款項催收事宜,原告轄下各預 拌廠均配有業務股人員,專責對應不同客戶;該等人員需協 助原告建立客戶檔案,於系統上登載付款方式(例如支票或 匯款)、管理並監督客戶付款期程,倘客戶提出變更付款方 式要求(例如將支票改為匯款),應向上呈報,取得核准後 與客戶簽署增補合約等文件。被告為業務股事務員,自民國 103年10月29日起進入原告臺南預拌混凝土製品廠(下稱臺 南廠)工作;被告於111年2月起開始涉足地下期貨等黑市金 融交易,為使自己能有充分的本金在市場中買賣謀利,被告 竟違反原告請款作業辦法中「不得單獨收受客戶款項」、「 收受票據不得積壓或挪用」、「貨款應當日繳存」、「禁止 貨款進出員工個人帳戶」等相關規定;被告鎖定規模較小、 交易金額較低的個人或土木包工業客戶,及近期才與原告開 始交易的新客戶,向渠等誆稱原告變更付款政策,需改以現 金提前付款;該等客戶因信賴原告商譽,且考量自己屬於營 業規模較小、信用評等較低的業者,為突顯自己的經營情況 穩定好讓原告持續供貨,遂多不疑有他,將貨款交由被告代 收,被告再將之投入黑市操作,甚至有客戶因信賴被告而匯 款至被告戶頭,或者由被告收下客戶提供的不記名支票,逕 向付款銀行承兌後存入自己戶頭,此等金流皆成為被告本金 的來源;「提前支付現金」或「承兌不記名支票存入個人戶 頭」手法,皆會面臨原告內控制度的挑戰,倘客戶款項逾期 ,系统便會出現警示資訊,被告於臺南廠任職近8年,深知 上開機制的運作,故每每鄰近付款日期間,被告會檢視黑市 投資是否獲利,如資金足可支應,便會選擇以現金臨櫃無摺 存款方式匯入臺南廠帳戶,並向原告回報款項已入,藉以營 造款項係由客戶付清的假象並規避警示系統;倘獲利不夠支 應,被告則會向地下錢莊借貸,補貼不足部分,或將其他客 戶收取的現金挪移充作某一特定客戶的貨款,再向原告誆稱 該特定客戶已經付清;非所有客戶一開始都採用匯款支付, 如遇客戶合約原訂為「支票支付」的情形,為符合原告內部 程序,被告除誆稱是應客戶要求更改而向上呈報,更會以偽 造客戶印信、簽署增補合約方式,取得變更系統付款方式的 正當性,甚至擅自塗改客戶回簽之合約,將與系統付款方式 記載吻合、貼有印花之完整書面交給原告留存,但把付款方 式擅改為現金而未貼上印花之合約交由客戶,好讓客戶取信 有變更付款政策一事;然黑市投資風險極高,被告面臨持續 虧損與負債之壓力;原告稽核單位於111年9月20日進行定期 查核,遂發現被告負責的客戶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591, 850元的貨款未如期收回,向被告追問下,被告始向原告坦 承上情;經原告稽核單位調查,被告以前揭手法將原告應收 貨款轉供自己黑市投資而確定無法收回之數額,總計6,009, 710元,共有23名客戶、46筆應收貨款未獲清償,遭被告侵 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於挪用客戶貨款名單、自白書亦 自承上開侵占事實;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茲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69頁),則本院不 待調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即應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6,009,7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基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再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6

TNDV-113-重訴-201-202411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劉建業 被 告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 東區東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東門路2段161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當時無 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左轉彎專用車道上直 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號誌交 岔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肋骨骨折、左側第 5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左手小指 無法完全復原,造成生活不便,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038元、看護費 16,800元、交通費2,415元、額外支出7,740元、機車修繕費 6,350元(含機車運送費300元)、不能工作損失375,807元、 精神慰撫金24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原 告機車運送費300元部分不爭執,但對看護費有爭執,看護 費通常行情應是每日2,200元至2,600元;原告與有過失,應 自行負擔70%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67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復有明訂。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10時1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東 區東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東門路2段161巷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當時無不 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左轉彎專用車道上直行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肋骨 骨折、左側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等事實,業經核閱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自堪認定。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導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所 有系爭機車受損及其受有胸部鈍傷、肋骨骨折、左側第5指 遠端指骨骨折,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304,525元。    ⑴醫療費:8,157元。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22,038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 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1頁)。惟全民健保負 擔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付,自不得請求賠償,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賠償自付部分即8,157元,逾此金額所為請 求,則非有據。    ⑵看護費:8,800元。     ①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所為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通常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 判決)。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急診等待開刀至出院期 間(即111年11月12日至同月15日)需人陪同照顧, 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足 堪認定。然原告主張以每日4,200元為基礎計算看護 費與通常行情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 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 參以看護通常收費標準,認以每日2,200元計算較為 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8,800元(計算式 :2,200×4=8,800),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    ⑶不能工作損失:275,600元。     原告雖主張其為Ubereat專職外送員,因系爭事故受傷 而不能工作6個月,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簿明細、報 酬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第53頁至第67 頁)。該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原告需休養約6個月,休養 期間應自出院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 ,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期間乃係醫師依其專業所 為推斷,若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實際所需休養期間多餘 或少於該推斷期間,自仍應以實際所需休養期間估算其 不能工作損失。從該存簿明細可知,原告自112年4月20 日起領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報酬,顯見自11 2年4月20日起,原告身體狀況已恢復至得以正常從事外 送工作狀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期間應自 111年11月12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2年4月19日 止,共159天。茲因兩造合意以每月52,000元為基礎計 算(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賠償 275,600元【計算式:52,000÷30×159=275,600】。    ⑷額外支出:7,74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需購買護腰護具,為此支出 7,74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明細影本為證(見調解卷 第41頁),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肋 骨骨折之傷害,堪認該醫療用品核與其所受傷勢有相當 關連,確有使用該物品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 屬有據。    ⑸交通費:2,41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治療,為此支出交通費2, 415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調解 卷第37頁至第41頁),應堪認定。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 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該交通費,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⑹機車運送費及機車修繕費:1,813元。     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機車運送費300元及修 繕費6,05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收據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41頁) ,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 為修復系爭機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 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 爭機車於106年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參(見警卷第8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2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11月12日,已使用約5年10個月,系爭機車修繕 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1,513元【計算式:6,050÷(3+1) ≒1,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機車運送費30 0元,共計1,813元。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1, 81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 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10 年間收入約360,000元、111年間收入約550,000元、112 年間收入約650,000元,名下財產約3,530,000元;被告 於110年間收入約240,000元、111年間收入約300,000元 、112年間收入約42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詳見 當事人資料袋內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 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失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 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 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 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參照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時,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發生,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合 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就 系爭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60%及40%,較屬公允。從 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為161,810 元【計算式:(304,525+100,000)×0.4=161,810元】。  ㈣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見調解 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61,810元,及自113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6

TNEV-113-南簡-1270-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6號 原 告 張錫田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張秋星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785,037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50,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2

TNDV-113-補-1166-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蘇元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文評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迄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4,7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2

TNDV-112-訴-1512-20241122-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則民 吳佳蓉 被 告 林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付帳款, 如逾期未履行時,自入帳日起按被告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 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 計收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至113年7月31日止,尚積欠287,1 94元(含本金272,961元、已計未收利息8,904元、違約金1, 200元、國外交易授權費4,129元)未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 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 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 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 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  ㈡被告於107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付帳款,如逾期未履行時, 自入帳日起按被告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 息,及延滯第1個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違 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至113年 7月31日止,尚積欠287,194元(含本金272,961元、已計未 收利息8,904元、違約金1,200元、國外交易授權費4,129元 )未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簿查詢、計息摘要、本利攤還明細表、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2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 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7,194元,及其中272,961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1

TNEV-113-南簡-1393-20241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蔡美福即蔡美雀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若借款期限屆至,雙方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借款利率自借款始日起除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還當月最 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59,221元,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 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9,22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 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 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94 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若借款期限屆至,雙 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借款利率自借款始日起除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還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尚欠本 金59,221元,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 羅米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僅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民國113年9月10日(見 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221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1

TNEV-113-南小-1290-20241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徐華山 被 告 沃育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 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 ,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章別有規定外, 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卻未遵期補繳裁判 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因未繳 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 後仍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0

TNEV-113-南簡-1776-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呂鳳珠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蔡亞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 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 ,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卻未遵期補繳裁判 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 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 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0

TNDV-113-訴-213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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