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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良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39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魏良安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良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告訴人所匯 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即遭圈存,有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故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 犯行應屬未遂,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坦承所犯之態度,以及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頁41)。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新臺幣2千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39號   被   告 魏良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良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5時1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 ;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即第2層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良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玉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4 1、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詐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即第2層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1層) 匯款金額 (第1層)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2層) 匯款金額 (第2層) 第2層帳戶 1 李玉方 於113年5月13日某時,向李玉方佯稱:購買生財工具云云,致李玉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9時26分許 66萬2049元 徐孟瑜(經警另案偵辦)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9時33分許 20萬元 (未及提領而為警圈存) 本案帳戶

2025-01-21

TNDM-114-金簡-42-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安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安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林安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而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0日入監執行,並經 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950號函核 准假釋,而縮刑期滿日期為114年5月4日等情,業經本院審 核卷內相關文件堪認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保-28-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錫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錫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錫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黃錫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而於民國109年5月2日入監執行,並經法務部於1 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40號函核准假釋,而 縮刑期滿日期為114年7月10日等情,業經本院審核卷內相關 文件堪認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保-27-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嘉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嘉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蕭嘉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而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並 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50號函核 准假釋,而縮刑期滿日期為114年4月11日等情,業經本院審 核卷內相關文件堪認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保-26-20250121-1

聲簡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誌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誌陽(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惟原判決對於聲請人所 指摘告訴人外遇之事實未加詳查,且有本院112年度南簡字 第1501號民事判決及參考資料、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證,應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賜予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為此,依法聲 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據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 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 當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因於112年8月29日於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境下 ,口出指摘告訴人涉有外遇之言語,經本院審理相關證據後 ,認為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並為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原判決卷宗確認無訛。 ㈡聲請人固以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及參考資料 、相關LINE對話紀錄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惟原判決就聲請 人所指摘者為何不採之理由,已詳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意旨,即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 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 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 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 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並認為告 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是否對婚姻忠貞,此屬告訴人之 隱私,僅屬涉及個人生活領域私德範疇,難認與一般公共事 務之公共利益有關,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此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 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 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 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聲請 人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而免責。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所指摘者係真實為由聲請再審,顯係就 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之相 同陳詞,漫為爭辯,無非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況聲請人誹謗對象非公眾人物,誹謗內容又 無涉公益,縱使所提之證據確實可證其所指摘者為真實,亦 無法影響原判決之確定結果,故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自形式 上觀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 審要件,至為明確,故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情,依上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 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4-聲簡再-1-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明漢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共4罪,各處罰金新臺幣2 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沙拉油、豬排及雞塊(價值共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明漢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且已主動歸 還附件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竊之物,而犯罪事實㈢所竊之物 雖已食用完畢,然被害人杜金玉表示無追償之意願,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7)。兼衡被告具 狀表示本案係因失業受資方積欠薪資所累,始犯下竊盜犯行 ,有其求情書及所附公文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頁7-19及29-39)。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㈢犯行所竊之沙拉油、豬排及雞塊(價 值共新臺幣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㈡其餘被告所竊之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0號   被   告 張明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1日4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前,徒手竊取劉振家所有之藍白拖鞋1雙,得手後隨即離去 。 (二)於113年10月6日15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前,徒手竊取鄭徐錦治所有之泳衣1件,得手後隨即離 去。 (三)於113年10月18日3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復國 黃昏市場A2-2攤位,徒手竊取杜金玉所有之沙拉油、豬排及 雞塊,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於113年10月27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復國黃昏 市場B2攤位,徒手竊取楊淑美所有之鍋燒意麵1箱、豬肉片1 袋,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劉振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振家、被害人鄭徐錦治、杜金玉、楊淑美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現場照 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涉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NDM-114-簡-33-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2行「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 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哲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不良影響,可能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異常,仍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漠視自己、 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73號   被   告 楊哲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             居○○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豪明知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詎先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 十二佃南天宮之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同年9月27日1時許,於服用毒品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際 ,竟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違規吸食香菸駕駛為警攔查,經楊哲豪主動交付車內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5.92公克)、吸食器1組予警方, 即在徵得楊哲豪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濃度7391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8970ng/mL) 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豪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資佐證,另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7391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濃度6897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中安非他命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濃度值,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交簡-97-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守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89、33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易字第8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馮守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馮守忠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所 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所竊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兼衡其 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55號   被   告 馮守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守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8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奇蹟門市旁,徒手竊取鄭羽岑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臺( 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鄭羽岑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 腳踏車1臺(業已發還鄭羽岑),始悉上情。 二、馮守忠於113年10月24日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前,拾獲藍淳馨遺留之APPLE WATCH 9手錶1只。詎馮守忠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拾 獲之手錶交付警察機關,亦未歸還藍淳馨而侵占入己。嗣因 藍淳馨發現手錶遺失報警處理,經警透過該手錶內建定位程 式及提示音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羽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守忠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羽岑、被害人藍淳馨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警方密錄器截圖、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侵占之上開腳踏車、手錶,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鄭羽岑、被害人藍淳馨等情,有調查筆 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NDM-114-簡-250-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怡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怡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及刪除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舊部」、第7行「其他頸椎間盤」、第10 行「色素沈澱」、第11行「右手指外傷」之記載,應分別更 正為「舊廍」、「其他頸椎椎間盤」、「色素沈著」、「右 手小指外傷」。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椎間盤移位」之記載為贅詞,刪除之。    二、被告毛怡婷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 人前,即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 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18號   被   告 毛怡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怡婷於民國113年3月8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00號前防汛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同路段對向 駛至,由韓宜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 碰撞,因此致韓宜君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頸脊髓中央症 候群、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初期照護、未明示頸椎之其他 頸椎間盤移位、機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受傷人員之初期照護 、椎間盤移位、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拇指五公分撕 裂傷、左側大拇指增生性疤痕合併攣縮、右側小腿及左側大 腿疤痕合併色素沈澱、右手腕挫傷、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右手指外傷性錘狀指、左側大腿1公分撕裂傷、顏面及雙手 擦挫傷、牙齒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韓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毛怡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韓宜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刑案照片、告訴人 韓宜君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毛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3-交簡-3120-2025011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0號 附民原告 韓宜君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毛怡婷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交簡附民-33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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