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明漢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共4罪,各處罰金新臺幣2
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沙拉油、豬排及雞塊(價值共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明漢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且已主動歸
還附件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竊之物,而犯罪事實㈢所竊之物
雖已食用完畢,然被害人杜金玉表示無追償之意願,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7)。兼衡被告具
狀表示本案係因失業受資方積欠薪資所累,始犯下竊盜犯行
,有其求情書及所附公文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頁7-19及29-39)。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㈢犯行所竊之沙拉油、豬排及雞塊(價
值共新臺幣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㈡其餘被告所竊之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0號
被 告 張明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1日4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前,徒手竊取劉振家所有之藍白拖鞋1雙,得手後隨即離去
。
(二)於113年10月6日15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前,徒手竊取鄭徐錦治所有之泳衣1件,得手後隨即離
去。
(三)於113年10月18日3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復國
黃昏市場A2-2攤位,徒手竊取杜金玉所有之沙拉油、豬排及
雞塊,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於113年10月27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復國黃昏
市場B2攤位,徒手竊取楊淑美所有之鍋燒意麵1箱、豬肉片1
袋,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劉振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振家、被害人鄭徐錦治、杜金玉、楊淑美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現場照
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涉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