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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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5號 原 告 鍾岳融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被 告 楊詩柔(即楊勝閔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即楊勝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6, 7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03

TNEV-114-南簡補-45-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潘天慶律師 莊喬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潔怡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 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 (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 二、丁○○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 三、丁○○其餘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報酬)均由丙○○負 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見本院卷1第7頁),嗣於114年1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㈡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下逕稱其名)得依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另丁○○於114年1月13日提起反聲請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㈡丙○○得依112年12月14日家事答辯㈥狀附表1-1號之方式,與乙○○會面交往。㈢丙○○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64,167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全部視為到期(見本院卷3第531頁)。經核丙○○所為聲明之變更及丁○○所提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因感情不睦,丙○○於110年8月10日搬離兩造同居處所,並於112年8月23日調解離婚。兩造分居後,乙○○依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裁定內容與丁○○同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嗣兩造為丙○○與乙○○間會面交往方式多有爭執,前後依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3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112年度家暫聲字第8號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另就乙○○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及就醫等事項,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71號裁定,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由丁○○單獨決定。然丁○○在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期間,經常藉故向丙○○索討金錢,藉此惡意刁難、阻礙丙○○與乙○○會面交往,或以乙○○不願意、收訊不佳、家務工作耽誤、參與才藝活動等理由作為藉口,延宕視訊通話或會面交往期程,壓縮相處時間,並對乙○○施加壓力,讓乙○○陷入極大不安與忠誠議題之困境,令人極為痛心不捨。丁○○現為乙○○之主要照顧者,卻不具備友善父母觀念,不僅隔絕丙○○參與乙○○教育、生活之安排規劃,拒絕丙○○與校方聯繫之管道,亦未主動積極維繫乙○○與丙○○接觸之最大可能性,丙○○在對話過程中,復發現丁○○似有長期獨留乙○○在家之情事,顯見丁○○有不當照顧之處,實不應續由丁○○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而丙○○在乙○○面前從無任何暴力行為,亦未對乙○○有體罰之情事,乙○○對丙○○從無恐懼、畏懼之情,自不應以兩造間保護令裁定無限上綱,況且兩造離婚前因感情不睦,雖曾有言語、肢體衝突,然兩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處,丁○○係故意激怒丙○○再錄音取證,提起保護令聲請及多起刑事告訴,將此視為報復、洩憤之手段,實際上丙○○早已主動避免私下與丁○○同處一室,目前兩造間僅有分配剩餘財產案件尚在繫屬,其餘案件均已確定,自不存在有違反保護令或再起衝突之可能性。又為彌補乙○○因兩造離異所受之傷害,丙○○積極參與親職課程,主動爭取與乙○○相處之時間,提升父女感情之緊密度,把握短暫視訊及會面交往時間,維繫與乙○○之互動關係,且丙○○工時彈性,可配合乙○○生活作息,親屬可隨時支援照顧,並可提供適宜、穩定之居住環境、學習資源、支持系統,確保乙○○受教權及穩定受照顧之權益,且丙○○願意盡最大努力,保障乙○○與丁○○間健全母女關係,以維護乙○○未來身心之健康發展,同時承擔照顧乙○○之所有事務及扶養費之負擔,故由丙○○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㈡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丁○○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丙○○婚後脾氣暴躁,動輒摔砸、搥打物品,多次對丁○○施以言語恐嚇及肢體暴力,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有多次威脅、鬧事等明顯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69號、111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命丙○○給付丁○○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89,400元,可知丙○○確為有暴力傾向之人。又丙○○曾對當時年僅2歲餘之乙○○施以半蹲體罰,並對丁○○惡言相向,以廢物、賤人等語相辱,讓乙○○目睹暴力情節,放任其母對乙○○灌輸敵視丁○○觀念,在視訊過程誘導乙○○口出惡言,對乙○○翻白眼,逼迫乙○○回話後取證,造成乙○○對於視訊產生壓力,出現撕手皮、排斥視訊及哭鬧等情緒反應,實難期待丙○○未來能有良好身教並給予適切教養。丁○○在分居後因經濟考量而租屋在新北市,為穩定乙○○就學,積極尋求適合之幼兒園,卻因丙○○擅自致電幼兒園變更資料,致使乙○○無法順利入學,在暫時處分核發後,丙○○多次變更視訊交往期間,丁○○均同意配合,丙○○仍兩度聲請強制執行,讓丁○○須舉證證明並無惡意違反強制處分之情事,近期又以公開貼文方式,對丁○○為影射、辱罵、詆毀,顯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另丙○○因工作性質需經常往返國內外,無法提供穩定照顧,且過往其曾稱以最高標準全數支付相關補助、津貼,丁○○亦配合丙○○要求,為乙○○安排才藝課程,豈料事後卻在金錢上處處刁難,不願意配合接送乙○○,或在乙○○上課途中逕自撥打電話要求視訊,以咄咄逼人之語氣出言質問,惡意指述、污衊丁○○有阻撓見面之行為,顯不適宜由丙○○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乙○○出生後即由丁○○及其母親自照顧,並哺育母乳、製作副食品,安排豐富活動及課程體驗,乙○○與丁○○感情深厚,依附關係緊密,丁○○於親職能力、親權意願及親子互動部分均為良好,且熟悉乙○○之身心發展狀況,可配合穩定生活作息,由丁○○繼續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應較妥適。是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友善父母原則、暴力推定為不適任原則,酌定乙○○親權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乙○○扶養費數額,因丙○○每年薪資逾1,500萬元,已超過111年度臺灣家戶所得調查前20%,丁○○現任職於科技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有107年出廠普通自小客車1輛,兩造所得相差20至30倍,尚須租屋與乙○○同住,實際負擔照顧乙○○生活起居之對於乙○○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由丙○○負擔5/6,丁○○負擔1/6,較為適恰。乙○○現居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且在乙○○出生後,丙○○堅持以最高品質生活規劃及餐食供應乙○○,並希冀在教育方面多方栽培,且物價通貨膨脹迅速,故乙○○每月所需生活費約為35,000元,由丙○○負擔6分之5即29,167元,另為培育音樂專長、外語及特殊才藝技能,每月另有教育費35,000元,共計64,167元(計算式:29,167元+35,000元=64,167元),為此反聲請請求丙○○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丁○○關於乙○○之扶養費64,167元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另為反聲請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㈡丙○○得依112年12月14日家事答辯㈥狀附表1-1號之方式,與乙○○會面交往。㈢丙○○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每月64,167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全部視為到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3第519至531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 00年00月00日生),戶籍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3 樓,後租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丙○○如與乙○○ 同住時,則居住於信義路址,丁○○於110年12月搬離至臺北 市萬華區租屋,112年8月間租屋於新北市中和區。  ㈡丙○○於110年9月28日具狀就兩造協議分居等事項向本院聲請 調解(案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於110年12月21 日變更調解聲明為兩造分居期間乙○○與丙○○同住,丁○○得依 該狀附表1時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並聲請暫時處分, 就暫時處分部分,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家暫字第 213號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協議分居等事件 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丙○○得依該裁定附表之方式與乙○○ 會面交往。該裁定業已確定。  ㈢丙○○於112年6月12日聲請變更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2年8月3 0日以112年度家暫聲字第8號裁定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 丁○○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7月26日以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裁定抗告駁回,另將原裁定附表關於 丙○○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視訊之會面交往及兩 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上開裁定已確定且 為目前兩造執行之會面交往方式。  ㈣丁○○於112年11月17日就乙○○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及就醫等事項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71號裁定丁○○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單獨決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戶籍遷移(僅限設籍新北市)、就學申請等事項;其餘聲請駁回。該裁定業已確定。  ㈤丁○○聲請對丙○○核發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5日以11 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丙○○對丁○○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3 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丙○○ 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1年。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丁○○聲請延長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9號裁定駁 回聲請。該裁定業已確定。  ㈥丁○○以丙○○於110年6、7月間為家庭暴力之傷害、恐嚇危安案件提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及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與附表編號5 所示罪刑部分,改判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刑的撤銷部分,各處4月、5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丙○○已於11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另以丙○○臉書貼文等情對丙○○所提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3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業已確定。  ㈦丁○○以丙○○於110年8月間違反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 號暫 時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 年度 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 庭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㈧丁○○於112年6月27、28日分別對丙○○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件,離婚之訴兩造已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家 調字第643號調解成立,內容如下:⒈兩造同意離婚。⒉丙○○ 同意於112年8月25日前給付丁○○50萬元。⒊丁○○同意於乙○○ 幼兒園畢業前,繼續租住於雙北地區。丙○○於當日付訖50萬 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調解不成立,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審理中。  ㈨丁○○對丙○○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113 年2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丙○○應給付丁○○2,589 ,400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丁○○其餘之訴。此判決業已確定,丙○○於 113年1月25日將本息共計2,930,603元提存清償完畢,並依 丁○○要求將該案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轉至丁○○指定帳戶。  ㈩關於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同意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   ⒉共同決定事項不爭執者為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    、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   ⒊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   ⒋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丙○○同意全額負擔乙○○之扶養費。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3號民 事裁定、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853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45 7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111年 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家暫聲字第8號民事 裁定、112年度家調字第643號調解筆錄、111年度訴字第895 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訴 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83至8 5、179至183頁,本院卷2第55至59、61至65、337至341、38 3至388頁、433至437、449至450、643至676頁,本院卷3第2 3至27、137至154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資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1第23至26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家調字第643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協議不成,迨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程序時僅達成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共同決定事項不爭執者為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等合意(見本院卷3第528至529頁),其餘事項等仍爭執甚鉅,是兩造依上開規定各自請求法院酌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屬有據。   ⒉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兩造皆有親屬資源提供照顧協助,觀察兩造與乙○○間親子關係均為良好,皆具備親權能力,惟丁○○提出丙○○過往家暴行為,以及使兩造子女乙○○目睹暴力,進而有模仿暴力之情形。⑵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乙○○,具備陪伴乙○○之意願,親職時間適足,亦能提供良好之照護環境。⑶親權意願評估:丙○○考量乙○○過往生長環境、兩造會面安排及經濟狀況,故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願意與丁○○共同行使乙○○之親權;丁○○考量為便利處理教育、照顧等事務,並依乙○○身心發展情形,希望能單獨行使負擔乙○○之親權,評估兩造均具高度監護意願。⑷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乙○○,並安排就讀幼兒園及興趣才藝課程,支持未來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⑸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乙○○尚為年幼,未能表達對親權之意見,觀察乙○○受照顧情形良好。⑹依據兩造訪視陳述,皆具相當親職時間與教育規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有良好資源提供照護及陪伴,因丁○○提出丙○○有違反保護令情形,如確有違反保護令,依據家庭暴力防治理論,有家庭暴力者不益於兒童照顧,建請參酌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探視方案部分,兩造皆同意對造探視,惟過往兩造存有探視溝通問題,建議明定乙○○與未同住方之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卷1第155至166頁)。   ⒊本院為未成年子女乙○○選任程序監理人甲○○,經訪視評估並於112年7月3日提出報告略以:⑴乙○○目前發展階段尚無法完全理解監護權之內涵,僅能理解要與哪一親方相處較多時間,考量乙○○已過度涉入父母間之衝突,縱使目前受到忠誠議題之困擾程度不高,但仍有擔憂之情緒,故建議不讓乙○○出庭陳述意見;乙○○對丙○○可自在表達想法或需求,提及對於母親之想法,顯示其信任丙○○不會因此感到不快,過往丙○○在會面交往互動過程中,亦未讓乙○○感受到對丁○○之敵意,但丙○○較不擅長處理乙○○堅持己見之情況,對於兒童認知發展階段掌握度較低,亦不擅長負面情緒處理技巧;乙○○與丁○○相處時會主動親近,對丁○○之要求能遵守,且服從性高,然乙○○對於情況與其想像不同時,會有較激烈之情緒反應,並且會擔心遭丁○○罵而隱瞞喜歡其父親之真實心情,現階段疑似傾向對於丁○○效忠。⑵丙○○在分居後仍積極參與乙○○之生活,但在處理家庭議題上,焦點放在與乙○○之關係,而非處理兩造關係,因此在分居時願意為了保護孩子而退讓,乙○○在與丙○○相處時,可說出真實想法,丙○○對於其所述內容感到難過而有真實情緒反應時,乙○○亦有情緒反應,然而乙○○可能產生負面影響或心理負擔,丙○○對於乙○○受父母衝突之負面影響有一定之覺察,並了解乙○○深受忠誠議題之影響,對於乙○○相處時之表現與具體細節均能陳述,顯示丙○○在會面交往期間,確實花心思陪伴乙○○。⑶丁○○考量兩造同住期間衝突不斷,丙○○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擔憂影響乙○○而聲請保護令,在兩造分居後,丁○○對於維繫父母關係抱持正向積極態度,但後續因未感受到丙○○善意回應,以及丙○○將照片作為訴訟攻防手段,故逐步收回對丙○○善意之舉動,然就兒童身心發展而言,過度觀察母親之擔憂,將可能使乙○○歷經無法保護母親之自責或無力,如親方帶著情緒陳述與他方相處之問題,對乙○○亦會造成不利之影響,而丁○○希望乙○○認定母親住所才是家,並非父母住所都是家,對於丙○○而言即非友善。⑷考量乙○○涉入兩造衝突甚多,雖然受到忠誠議題之困擾程度不高,但由於乙○○與丙○○關係十分親近,原則上對於親權行使,建議宜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為佳,並應明定主要照顧者之權責,以避免影響乙○○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2第171至204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卷內相關事證,雖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前分居階段,因相處不睦及子女照顧議題而有齟齬,丙○○於情緒激動下確有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然隨兩造分居、協議離婚後,衝突狀態明顯趨於和緩,加諸兩造於親權事務及會面交往方式漸漸取得共識,近期兩造間僅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尚在審理,足見兩造紛爭再起之可能性甚低,且兩造合意共同行使負擔乙○○之親權,則本件最應審酌之事項,仍應回歸乙○○之最佳利益。又本院參酌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係於112年7月3日出具,乙○○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時已能明確表達其想法與意願(詳本院卷彌封附件),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兩造於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均無明顯不妥之處,且兩造均具有保護教養乙○○之積極意願及態度,然而,乙○○在丁○○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曾因擔憂母親不快而隱藏自我想法,顯見其精神上仍感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相較於其在丙○○面前得以自在表達想法及意念,同時丙○○在教育規劃、生活作息、居住環境方面均能提供穩定、良好之照顧,與乙○○間實際相處、互動狀況亦屬親密,復斟酌兩造人格特質、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原則,認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應較為妥適,故而未採程序監理人報告中關於主要照顧者之建議。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等,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兩造復已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程序時協議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見本院卷3第528至529頁)等情,酌定丁○○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以使乙○○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查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家調字第643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並經本院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已如前述,復經丙○○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程序時陳明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丙○○同意全額負擔乙○○之扶養費(見本院卷3第529頁),是丁○○反聲請請求丙○○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扶養費64,167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丙○○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擔任主要 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 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 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為有理由 。至丁○○反聲請部分,除反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外,其餘反聲請 均非足採,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 一、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丁○○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乙○○ 住處將乙○○接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將乙○○送回 住處。如探視當週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丁○○得於假期首 日上午10時接回乙○○,並於連續假期最後一日下午5時將乙○ ○送回住處。上開連續假期,均以乙○○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 依據。  ㈡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 除夕上午10時起至農曆初二晚上8時止,及民國年份為奇數 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至農曆初 五晚上8時止,與乙○○會面交往。並由丁○○至乙○○住處負責 接送。  ㈢寒、暑假期間(以乙○○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依據):   丁○○得另於寒、暑假起增加7日、暑假期間增加20日會面交 往時間,起迄日及接送方式得由兩造自行協商,如無法協商 ,則於寒假首個週一連續計算7日、暑假首個週一連續計算2 0日,丁○○得於首日上午10時至末日下午5時與乙○○會面交往 ,並由丁○○負責接送。中間若遇有參加學校寒、暑假課程者 ,則丁○○得於前7日、20日之每週六、日及未有課程之日與 乙○○會面交往,於首日上午10時接走,末日下午5時送回。  ㈣丁○○遲誤上開接送時間達20分鐘者,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   往之權利,不另為補足。  ㈤以上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丁○○如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   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丙○○,以利丙○○安排照顧事   宜。 二、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丁○○得於每週一、三、五晚上7時30分至8時間,每次不超過 15分鐘,與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 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乙○○日常生活作息。倘丁○○ 或乙○○該次因故(包括但不限於身體不適、疲勞或另有要事 處理等)未能行非會面式交往,應事先告知,並於翌日相同 時間補行之。 三、乙○○國中畢業後:應尊重乙○○個人之意願,由乙○○自   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丁○○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乙○○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   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丙○○應於上揭會面交往時間,配合丁○○會面交往權之行   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丁○○行使會面交往權,或   隱匿未成年子女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   變動,丙○○應於變更前3日,以上開四之方式通知丁○○   。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㈣丁○○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關於乙○○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   座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同住方應於知悉後3日內通知   他方,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㈥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丙○○,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丁○○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丙○○則應將未成年子   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   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丁○○。  ㈦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2025-02-03

TPDV-111-家親聲-81-20250203-4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陳黃色 陳美達 陳郁婷 陳柏凱 陳勤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 被 告 陳俊守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陳滄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建德律師 蘇柏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陳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伍 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陸 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壹 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 玖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 伍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 參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前十項情形,被告就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 告就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己○○如以新臺幣壹佰 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至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壬○○如以新臺 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後嗣經更迭,先縮減原聲明,後追加被告甲○○及壬○○ ,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1 ,008,8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丁○○1,969,2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33,81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800,000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泰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 駕駛重機車沿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行駛,行至翠亨北路口欲 左轉時,適同向後行之被告乙○○(案發時未成年)駕駛重機 車後載被告己○○,沿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直行穿越路口,其 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且超速行駛,其車頭與陳文泰駕駛車 輛左後處發生碰撞,致陳文泰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後續經就醫治 療,仍於同年6月1日因心、肺、肝、脾、腎及腦內血管壁大 量類澱粉沉積、心肌及肺組織纖維化與壞死、顱內出血及腦 幹輕微軸突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系爭事故的 發生,雖因陳文泰車行至路口左轉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而有 疏失,但若非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並以超速 行駛逾越道路速限,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也 未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系爭事故本無發生的可能。是 以,被告乙○○上開違規行為與系爭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且為本件肇事主因,應負擔60%的事故責任。又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乙○○尚未成年且有識別能力,被告甲○○、壬○○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乙○○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在明知乙○○為未持有駕照之未 成年人,不具備足夠安全駕駛能力的情形下,仍指揮並協助 其駕駛,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算如下:庚○○之損害金額為1, 008,800元【計算式:(扶養費34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被告過失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00,000元 =1,008,800元】;丁○○之損害金額為1,969,280元【計算式 :(扶養費1,948,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失 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00,000元=1,969,280元】 ;戊○○之損害金額為1,033,8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0 1元+喪葬費用453,1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 失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40,180元=1,033,81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丙○○之損害金額為800,000元【計算式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失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 險已給付400,000元=800,000元】;辛○○之損害金額為800,0 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失比例60%–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00,000元=80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之聲明。 二、被告乙○○、甲○○、壬○○則以:伊不爭執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請求之金額,惟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 陳文泰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依規定換車道即左轉,陳 文泰應負超過50%的責任比例。且陳文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歷經近2個月方告死亡,經醫學鑑定確認其死亡原因為類 澱粉沉積症,並非單純因車禍所致,系爭車禍之傷害不足以 致死,故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車禍與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陳文泰因罹患罕見且致死率高的類澱粉沉積症,屬特殊 體質,應援引蛋殼頭蓋骨理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 輕被告的賠償責任。被告甲○○及壬○○主張,其已善盡法定代 理人之監督義務,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當時已年滿16 歲,具高度自主性,父母無法預見或防範其搭載被告己○○外 出。乙○○為未成年學生,僅假日打工,無穩定收入,經濟能 力有限;其母甲○○為家庭主婦,亦無收入,且需負擔醫療費 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難以承擔高額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丁○○之扶養費請求 部分,其尚未達退休年齡,且有工作收入,並無欠缺謀生能 力之情形,應予駁回該部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己○○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坐於由被告乙○○所騎 乘機車之後座,行經事故路段時,因前方路況不佳,曾提醒 乙○○注意,而乙○○亦已減速,惟訴外人陳文泰突然左轉,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事故亦致伊右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90,267元,另需購置輔具8,000元。因車禍受傷需休養,共 計不能工作129日(含住院8日、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 ),並因此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伊主張上開金額抵銷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駛,超速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 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乙○○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未成年人且具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甲○○及壬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己○○明知乙○○未成年且無駕駛執照,仍指揮並協助 其駕駛,導致系爭事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及壬○○ 雖主張已盡監督義務,己○○亦辯稱曾提醒乙○○注意路況云云 ,然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佐證其說法,無法證明其所稱情節 對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實質影響。是以,原告庚○○係陳 文泰母親、丁○○係陳文泰配偶,戊○○、丙○○及辛○○為陳文泰 之子女,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 規定,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陳文泰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最終導致系爭死亡結果 ,原告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453,150元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戊○○醫 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㈣原告庚○○、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數額: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 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 親尊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6條第1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原告庚○○為陳文泰之母親,時年78歲,無業,即   原告庚○○無工作收入,依其年齡及生活狀況,確實非受扶養 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庚○○請求扶養費,應予准許。再者, 原告庚○○主張依據內政部111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國人 平均壽命為83歲,並按行政院主計處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3,200元,計算原告庚○○應受扶養之費用,其每年 須受扶養之費用為278,400元,再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之現價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應給付原告1,270, 721元【計算方式為:278,400×4.00000000=1,270,720.0000 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該扶養費由其四名子女即 陳文諒、陳文泰、陳鳳娥及陳鳳如平均分擔,陳文泰須負擔 317,680元,原告庚○○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原告丁○○主張:其為陳文泰之配偶,因健康狀況不佳,兼患 高血壓及憂鬱症,僅能兼職工作,收入有限,應自55歲起計 算扶養費用云云。本院審酌原告丁○○於陳文泰死亡時尚值壯 年,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具謀生能力, 且無充分證據顯示其現階段生活無法維持。是以,其扶養費 計算期間應自65歲後,始符合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具有扶 養之必要,故原告丁○○之扶養費用應自65歲起計算至83歲, 其每年須受扶養之費用為278,400元,再依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之現價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應給付原告 丁○○3,640,618元【計算方式為:278,400×13.00000000=3,6 40,61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該扶養費由 陳文泰及其三名子女即戊○○、丙○○、辛○○平均分擔,陳文泰 須負擔910,154元。原告丁○○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⒋被告固辯稱扶養費應以最低生活費為基準,並引用消債條例 及強執法規定作為參考,認為應依判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之標準計算扶養費云云。惟查,扶養乃民法所定之親屬間權 利義務關係,與公法上救濟資格之審認標準不同。本件所請 乃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非社會救助或法律扶助,應 依扶養權利人現今社會生活水準計算,以維持其基本生活需 求及人性尊嚴為基礎。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此亦符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意旨,為兼顧陳文泰與庚○○之 母子關係及與丁○○之配偶關係,採用上開高雄市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計算扶養費為妥當。  ㈤原告庚○○、丁○○、戊○○、丙○○、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部分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有過 失行為之事實,業認定如前,原告為陳文泰之親屬受有精神 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 ,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丁○○請求2, 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以1,200,000元元為適 當。原告戊○○、丙○○、辛○○各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   ㈥陳文泰是否有與有過失情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損害 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 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 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 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 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 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 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又被害人 因罹患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而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為 損害發生之原因,基於法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原則,法院 認課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有失公平時,應參照被害人 之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之態樣、程度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 規定,以減低加害人之賠償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 事判決參照)。次按類推適用係基於一種認識,即基於其類 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 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被 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 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人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損害, 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 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 有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之必要,並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 以定損害賠償數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3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以陳文泰罹患「類澱粉沉積症」為由,辯稱被害 人具特殊體質,應依「蛋殼頭蓋骨理論」適用或類推適用與 有過失規定,酌減賠償數額。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 抵原則,係以衡平法理為基礎,考量被害人既有過失行為, 即因違反注意義務而對損害結果貢獻原因力,自須負擔相應 責任。即遇被害人特殊體質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仍須 被害人對於特殊體質所生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於法律評價上 形同過失,始得類推適用本條酌減加害人賠償數額。經查, 「類澱粉沉積症」屬於罕見疾病,其自主神經症狀廣泛且診 斷困難,即便患者就醫,需經組織切片、病理檢查及基因檢 查等多項專業程序方能確診,且常被誤診為其他疾病。況陳 文泰並無醫學專業知識與能力,生前未能察覺或防範此疾病 之危險,其行為顯不符合過失相抵之法律要件。綜上,依上 開實務見解,被害人需能注意而未注意,始可適用過失相抵 。本件陳文泰對「類澱粉沉積症」之診斷與風險管理顯無注 意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岔路 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有系爭覆議 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若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先 換入內側車道,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時,無照並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 因,應負45%之過失責任,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先換入內 側車道,應負5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庚○○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82,956元【計算式:(扶養費   317,68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45%=682,956元】;原 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49,569元【計算式:( 扶養費910,154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45%=949,569 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55,49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453,15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45%=655,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0,000元【計算式: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45%=450,000元】;原告辛○○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 00,000元×45%=450,000元】。  ㈦被告己○○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當事人若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法院應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196條第2項前段及第443條之1。次按當事人對法院命其 陳報或提出之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等),未依法 院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者,應認當事人未盡促進訴訟與審理集 中化之協力義務,有礙於訴訟終結,而應受失權效的不利益 ,以貫徹簡易訴訟程序一次期日辯論終結之旨。若允許其再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將增加他造應訴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負擔,並侵害法院作成裁判以適時解決紛爭之功能,亦可能 損及其他案件當事人使用司法資源的權利。  ⒉查:本院自113年5月28日起數次諭知被告己○○應於適當時期 內針對原告請求具體表示意見,並於同年11月19日再次當庭 諭知,要求己○○於11月26日前提出書狀,明示「如逾期未提 出視為沒有意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43頁)。然己○○於訴訟繫屬期間既未提出任何攻防方法, 亦未依本院指定期限內提交書狀,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遞 交答辯狀,顯已造成訴訟程序延滯,主觀上顯具有重大過失 ,依法認定其應受失權效果,並駁回相關主張,以維護訴訟 程序之嚴謹性與公平性,並保障訴訟資源之有效分配。  ㈧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40,180元(其中2,000,000 元為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得400,000元,40,180元為必要 支出費用,見本院卷第411頁),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是以,原告庚○○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282,956元(計算式:682,956元-400,000元=282 ,956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9,569元( 計算式:949,569元-400,000元=549,569元);原告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5,313元(計算式:655,493元-440 ,180元=215,313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 ,000元(計算式:450,000元-400,000元=50,000元);原告 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元(計算式:450,000 元-400,000元=5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庚○○282,956元、丁○○549,56 9元、原告戊○○215,313元、丙○○50,000元、辛○○5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見本院卷第2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乙○○、己○○係依民法第184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甲○○ 、壬○○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甲○○、壬○○係本於渠等為被告   乙○○之法定代理人,始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乙○○ 、己○○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不同之 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則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V-113-雄簡-1053-20250124-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李依宸 李昀珊 李沛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被 告 李能宗 李育松 李文通 李文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由兩造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目前甚難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而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狹長,其上並無建物、雜草 叢生,僅於東北面與道路臨接,如採行原物分割作為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除礙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外,亦有損其完整 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故為促進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權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能宗則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變賣。  ㈡被告李文通則以:就原告之持份分割,其他維持伊等四人共 有。  ㈢被告李文滄則以:如欲分割,各該共有人均應面臨馬路。  ㈣被告李育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以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 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物上無任何保存登記之建物,也無任何具有稅籍之建 物有原告提出空照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重司調卷第19、26頁)而被告李能宗雖表示不同意變賣。 就原告之持份分割,其他維持伊等四人共有等語。被告李文 滄則以:如欲分割,各該共有人均應面臨馬路等語。惟均未 提出適當之分割方案,被告李育松則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自始未表示爭執或任何意見。本院審酌上情 ,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兩造人數及分配利益等節,認若 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過度細分、零碎,而不利於整體開 發利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是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 人,顯有困難;惟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亦可出價 應買,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 於各共有人,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公允、妥適, 而可採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別按兩 造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等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之比例負擔,較符 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李依宸 1/12 1/12 1/12 2 李昀珊 1/12 1/12 1/12 3 李沛恩 1/12 1/12 1/12 4 李育松 1/20 1/20 1/20 5 李能宗 1/5 1/5 1/5 6 李文通 1/4 1/4 1/4 7 李文滄 1/4 1/4 1/4

2025-01-24

PCDV-113-重訴-359-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慶權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 無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依指示代為提領款 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 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行為人身 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恐屬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一環,然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捲毛」之成年人(下稱「捲毛」)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鄭慶權知悉有除「捲毛」以外之 第三人參與犯罪),先由不詳之人自民國112年6月2日16時4 8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陳郁婷佯稱其先前網購因公司內部操 作不慎導致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解除 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存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杜業成(所涉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申設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內,鄭慶權再於112年6月2日21時17分許,依「捲毛」之指 示,持「捲毛」交付之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民店內使 用自動櫃員機,自台新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交 給「捲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鄭慶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85、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婷、證人黃柏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國民身分 影像檔、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7頁、第32頁背面至第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亦可能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 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7-188頁)。惟被告於偵審中始終 供稱指示其領款、交付其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向其 收取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人「捲毛」,其只有與「捲毛」共同 為本案犯行,並無第三人共同犯罪;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捲毛」與詐騙告訴人陳郁婷之人為不 同之人,或有第三人共同實行本案犯罪,亦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知悉有除「捲毛」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則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為 被告與「捲毛」共2人,無從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該條項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第1次修正後限縮減刑要 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第2次修 正後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 條件,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依修正 前(行為時)之規定得減刑,依第1、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不 得減刑。  ⒊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 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捲毛」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應依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為底層之領款 車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方面表示 無意願,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9、223頁)、告訴人所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自台新帳戶領取之款項12萬元已全數轉交「捲毛」,被 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 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購買證明、包裝盒及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0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存入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郁婷於112年6月2日20時50分許,存款30,000元至台新帳戶。 2 告訴人陳郁婷於112年6月2日20時54分許,存款30,000元至台新帳戶。 3 告訴人陳郁婷於112年6月2日21時2分許,轉帳49,988元至台新帳戶。 4 告訴人陳郁婷於112年6月2日21時4分許,轉帳10,123元至台新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PCDM-113-金訴-1001-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57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95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4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致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供予非至親好友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 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 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國 盛」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以供使用。「吳國盛」與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 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繼由「吳國 盛」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部分款項領出(詳如附表備註欄),嗣 「吳國盛」又要求陳致綱臨櫃提領前開款項,陳致綱竟將其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吳 國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前往提款並將款項交 與「吳國盛」,可能係與「吳國盛」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陳致綱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前往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郵局,持本案帳戶存摺臨 櫃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現金後,將款項轉交與「吳國 盛」,其等即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陳俋倫、陳郁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致綱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 訴412號卷第261至27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借予「吳國盛」使用,嗣依「 吳國盛」之指示前往提款,並將款項交付與「吳國盛」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吳國盛 」一開始跟我說他玩博奕遊戲,需要帳戶收錢,我才將本案 帳戶借給他,之後因為我手機內的行動郵局APP有款項入賬 通知,我覺得很奇怪,懷疑帳戶可能遭到詐欺使用,就辦理 提款卡掛失,嗣「吳國盛」聯絡我說帳戶裡的是他的錢,要 我去領出來交給他,若我不從,他就會打我,我才前往郵局 提款,我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吳國盛」,並告知密碼,供「 吳國盛」使用本案帳戶,「吳國盛」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夥 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陳俋 倫、陳郁婷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先由「吳國盛」 提領部分款項,嗣被告即依「吳國盛」之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郵局,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並 將領得款項交與「吳國盛」,致前開款項後續去向不明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俋倫(偵45467號卷第25至2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婷(偵23957卷第74至78頁)於警詢時均 指訴情節明確,並有告訴人陳俋倫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截圖(偵45467號卷第53、55頁)、對話紀錄截圖(偵45467 號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陳郁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23957卷第79至85頁背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39 57卷第89頁背面至91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7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金訴412號卷第11、17、5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吳國盛」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⒉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木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金訴412號卷第272頁),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 經驗,佐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 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被告既非與世 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堪認被告知悉不得隨 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 不法犯罪,若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能欲借其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詐欺集 團會以人頭帳戶進行詐欺、洗錢犯罪,也知道詐欺集團會以 各種說法、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或指示他人提 領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亦知道政府有宣導、媒體有報導不可 以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否 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等語(金訴412號卷第274、275 頁),足認被告確知上情。  ⒊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若「吳國盛」 取得帳戶之目的係單純收取博奕遊戲款項,大可使用自己帳 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實不須向被告借用帳戶,如此將混 淆資金關係,並徒增帳戶內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是「吳 國盛」以收取博奕遊戲款項為由借用帳戶,顯屬可疑;參以 被告於提供帳戶當時,不過認識「吳國盛」3、4個月,且不 知其真實姓名,此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412號卷第272頁) ,是被告與「吳國盛」並非至親好友,也不具深厚情誼,自 不可能對於「吳國盛」產生相當信賴,則被告面對「吳國盛 」無端向其借用帳戶,自已預見「吳國盛」不過係以巧立名 目之方式,欲取得本案帳戶作為犯案工具,以遂行後續詐欺 、洗錢犯罪。  ⒋詎被告已認知「吳國盛」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 犯罪工具,且無任何防免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方法 (金訴412號卷275頁),竟輕率地將將本案帳戶借予真實身 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吳國盛」使用,顯係將本案帳戶遭 他人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不顧,而對於「吳 國盛」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 吳國盛」確以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 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自屬明確。  ⒌被告雖辯稱係因「吳國盛」以收取博奕遊戲款項為由,向其 借用帳戶,才會將帳戶借給對方,其相信對方,不知道帳戶 會用於詐欺云云。惟查,被告供稱其因有款項存入本案帳戶 ,而懷疑帳戶遭到詐欺使用,然被告既稱「吳國盛」取得帳 戶係要收取博奕遊戲款項,則其出借帳戶後,縱使有款項入 帳,也合於「吳國盛」聲稱之借用目的,被告又豈會因有款 項存入,旋懷疑帳戶遭「吳國盛」用於詐欺,足見被告根本 不相信「吳國盛」,於借用前即已預見「吳國盛」取得本案 帳戶可能要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  ⒍至被告出借帳戶予「吳國盛」後,縱使有掛失提款卡之舉動 ,然其既懷疑帳戶遭「吳國盛」用於詐欺、洗錢犯罪,竟未 選擇報警,之後仍聽從「吳國盛」之指示提領款項,足見被 告不過企圖以此舉作後事後卸責之手段,尚難逕信被告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此說明。  ㈢被告將其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吳國盛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擔提領款項再轉 交與「吳國盛」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吳國盛」使用,已如前述,嗣於「吳國盛」又要求 其前往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時,竟未斷然拒絕,反而配合提 款,並將領得款項交與「吳國盛」,顯係將其幫助犯意提升 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與「吳國盛」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分擔提領、層轉款項之行為。從而,被 告與「吳國盛」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其二人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  ⒊被告雖辯稱「吳國盛」表示若其拒不配合,將對其不利,才 聽從「吳國盛」之指示提款云云,惟查,倘被告無與「吳國 盛」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大可報警處理,甚至可配 合警方追查「吳國盛」,何必輕易聽令於「吳國盛」,是被 告之辯詞悖於常情,已難憑採;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會 提供帳戶,是因為我有求於他,就是我曾經跟「吳國盛」買 過毒品等語(偵緝2578卷第71頁),是被告應係考量「吳國 盛」為其毒品來源,若不配合「吳國盛」,恐無法穩定取得 毒品,才不顧其配合提領、轉交款項,將有高度可能係與「 吳國盛」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仍執意配合。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 有期徒刑5年,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裁判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固有修正, 然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從未自白洗錢犯行,故不影響新舊法 比較。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 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前階段單純交付帳戶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 正犯。  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本案出借帳戶、配合提款都只有跟「吳國盛」聯繫 等語(金訴412號卷第276頁),卷內亦乏除「吳國盛」之外 ,被告預見或容任有第三人參與本案之積極證據,尚難遽認 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無從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諭知普通詐 欺罪之罪名(金訴412號卷第258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 之機會,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陳俋倫、陳郁婷受騙款項之 行為,均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附表編號1、2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吳國盛」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先提 供本案帳戶予「吳國盛」使用,嗣於「吳國盛」要求配合提 領款項,竟將其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 犯罪之意思,依「吳國盛」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與 「吳國盛」,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 訴人二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共犯之困難度 ,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分工與參與情形;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412號 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詐欺取財、洗錢 罪,罪質相同,且行為時間接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 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 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 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吳國盛」提款,復依指示 以本案帳戶存摺提領告訴人二人之受騙款項,惟前開提款卡 、存摺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二人受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依「吳國盛」之指示,領出前開款 項並轉交與「吳國盛」,是前開款項已非被告事實上持有中 ,參以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陳俋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某時,與陳俋倫取得聯繫,佯稱:將商品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得百分之12的回饋金云云,致陳俋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 ②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 ③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 ①1萬0,900元 ②3萬6,810元 ③3萬6,810元 ①110年12月9日下午3時12分許 ②110年12月10日上午8時58分許 ③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 ④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7分 ⑤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6分 ⑥110年12月14日上午8時43分 ①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②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莒光郵局)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 ④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漢生郵局) ⑤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丹鳳郵局) ⑥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4,000元 (均含左揭陳俋倫、陳郁婷轉帳之款項) 「吳國盛」另於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本案帳戶各提領1萬元、5萬8,000元 2 陳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某時許,與陳郁婷取得聯繫,佯稱:將商品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得回扣金,且投入之本金也會返還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 ②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26分許 ③110年12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 ①1萬,900元 ②4萬6,620元 ③4萬9,998元

2025-01-22

PCDM-113-金訴-41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鄭連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 理 人 韓昌軒律師 被 告 陳鄭素卿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代 理 人 顏詒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乃本於返還借款、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債務拘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或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而被告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同區,且依原告提出 之事證尚無從特定侵權行為地之範圍是否在本院轄區,然被 告既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 ,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83年間,其大姊即被告,及二姊即訴外人鄭素蓮共同謀議,由鄭素蓮向原告誆稱有以系爭房屋抵押貸款之需求,其乃同意鄭素蓮得以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嗣鄭素蓮將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為瑞興商業銀行,下逕稱瑞興銀行),然竟係由被告取得全部借款金額,而原告為免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遂於94年間委請鄭素蓮將系爭房屋以240萬元出售後,代為清償前述抵押權。詎原告於112年間因處理兩造大哥即訴外人鄭紹仲之繼承事宜,始知悉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實為被告,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利,致原告成為其借款之物上保證人而受有損害,其除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已於清償之限度內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即240萬元外,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抵押借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  ㈡又原告早期皆在南部工作,乃將其瑞興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鄭素蓮保管,以便鄭素蓮取用款項供父母使用。詎被告有用錢需求,而與鄭素蓮合謀,由鄭素蓮於附表一「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一「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系爭帳戶匯出共計3,913,031元至鄭素蓮之瑞興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鄭素蓮帳戶);又由鄭素蓮於附表二編號1至3「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二編號1至3「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系爭帳戶匯入被告及其可得支配、控制之訴外人剛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由被告配偶陳政熙所設立,下稱剛裕公司)帳戶;鄭素蓮再陸續於附表一編號4至18「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一編號4至18「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其系爭鄭素蓮帳戶匯入被告及其可得支配、控制之剛裕公司、訴外人陳政熙(即被告配偶)、陳佩琪(即被告女兒)之帳戶,合計挪用原告銀行帳戶款項共計2,622,500元(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可見被告顯係與鄭素蓮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損失2,622,500元,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等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2,622,500元。  ㈢上開款項合計5,022,500元(計算式:240萬元+2,622,500元= 5,022,500元)。縱認此等款項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惟被 告於112年12月14日通話中向原告表明願意償債務,可知兩 造就此等款項已口頭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原告仍得基於債務 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0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其確有於83年間,經原告同意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屋供作擔保 ,惟其僅向瑞興銀行借貸200萬元,嗣因原告欲出售系爭房 屋,被告即於94年3月8日分別轉帳933,868元、930,245元以 繳清對其對瑞興銀行所欠之餘款,並由原告於94年3月10日 親至瑞興銀行領取清償證明並辦理抵押權之塗銷,是被告並 未向原告借款,亦未積欠瑞興銀行貸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實無由請求被告返還。況銀行辦理房貸,諸多程序均須房 屋所有人親自出面,則原告於94年間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可 知悉被告有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瑞興銀行借款之事,   故原告就此款項之借款返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94年起 算15年,至109年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因自侵權行為時即83年間起,迄今逾10年而時效完成,被 告自無庸再給付。  ㈡又被告從未與鄭素蓮合謀挪用原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鄭素 蓮亦已於98年1月15日過世,原告就所主張事實始終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實無由請求被告賠償。而附表二編號1至2共計 25萬元之款項雖係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但仍應由原告先舉 證說明被告收受此筆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或有何不法侵 權行為之情事;又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非匯至被告之銀行 帳戶,當與被告無涉;另附表二編號4至18款項皆係自系爭 鄭素蓮帳戶匯出,其中編號10至18更非匯至被告之帳戶;至 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則均係由原告之系爭帳戶匯款至系爭 鄭素蓮帳戶,顯與被告無關,自應由原告自行說明該等款項 之匯款原因,實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受有何不當得利 。  ㈢此外,兩造固於112年12月14日互通電話,但被告自始均係表 明原告應先提出相關證據,顯未與原告達成債務拘束契約之 合意,自無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可言,原告依此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22,500元,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以其名下系爭房屋申貸,並挪用 其系爭帳戶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其得請求被告返 還5,02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及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擇一 請求被告返還2,622,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部分:  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879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 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 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 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 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4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 2人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鄭素蓮共謀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瑞興銀行,使被告取得借款,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民 法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  ⒋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鄭素蓮向其謊稱欲貸款,而將系爭房屋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瑞興銀行,並由被告將借款取走,原告為清償債務本金,乃委由鄭素蓮代為出售系爭房屋,然鄭秀蓮並未將出賣該屋所得價金240萬元交付原告,反匯入被告帳戶以清償前開貸款等事實,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144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59至65頁),然上情亦據被告否認,辯稱其雖確有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瑞興銀行借款,但其已於94年3月8日將銀行欠款全部清償,原告亦於94年3月10日親自至瑞興銀行領取清償證明等語,並提出被告之瑞興銀行大橋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轉帳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觀諸原告上開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83年2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瑞興銀行,嗣該屋售出予陳武明,瑞豐銀行並於94年3月1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客觀事實,然無足說明被告有與鄭素蓮共同詐欺以系爭房屋向瑞興房屋借款之情,且原告自述其係委由鄭素蓮出售系爭房屋,但鄭素蓮未將買賣價金交付原告等語(見北司補卷第7頁本院卷第147頁),則該房屋價款既係由鄭素蓮處理,鄭素蓮未按受託內容交付所取得之金錢,此即屬原告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鄭素蓮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之問題,要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實難遽認其稱以系爭房屋出售價款代償被告借款等情屬實,故其主張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瑞興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洵屬無憑。  ⒌又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被告有與鄭素蓮合謀欺騙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乙節,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與鄭素蓮共同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云云,實難逕信。另原告稱被告因其代為清償借款而受有利益,即不具法律上原因,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故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然原告既係主張其代償被告之貸款,使被告受有利益,屬因給付行為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乃給付型不當得利甚明,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有於代被告清償貸款,且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事實,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被告亦主張其有於94年3月8日轉帳清償全數銀行欠款,並舉前開瑞興銀行大橋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轉帳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說明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240萬元,皆無依據。 ⒍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原告所稱其係遭被告及鄭素蓮詐騙而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嗣並以出賣該屋之價金代償被告之貸款,可見其所主張之被告之侵權行為至遲於94年3月10日系爭抵押權塗銷時即告完成,然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始提起本訴(見本院收文時間戳記),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逾侵權行為時起10年,已經消滅;且94年迄原告113年起訴時已將近19年,原告長年不為權利之主張,即難謂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因認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尚非無憑。至原告稱其係於112年7月辦理兩造大哥鄭紹仲之遺產清冊事宜,經瑞興銀行返還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始悉前情(見北司補卷第12頁),則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應自此時起算原告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故此部分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2,622,500元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 第125條、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述其於鄭素蓮98年1月過世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取回,自 該時即可行使請求權等語(見北司補卷第14至15頁),則迄 原告113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時,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 5年時效,亦逾民法第197條之時效,是被告主張原告之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要非無憑。原 告雖主張被告有於112年12月間承認有挪用原告之存款,故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中斷時效之進行云云,並舉兩造 間對話錄音光碟為憑(見北司補卷證物袋),然此經被告否 認,並提出上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通 觀上開檔案及譯文內容乃兩造討論債務內容,被告係稱其均 有按期付款予銀行,其現仍保存銀行存摺,雙方可以核對釐 清,其不會占原告款項等語,未見有何承認債務之表示,是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又原告早於98年1月間即已取得 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並自承於當時即可主張請求權,顯 無證據偏在他方或證據隱蔽之情事,原告仍遲至113年2月29 日始提起本訴,則被告對原告為時效抗辯,實難謂違反誠信 原則,是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於一定期間以請求權罹於消滅 時效為抗辯云云,猶屬無稽。  ⒉況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與鄭素蓮共謀侵占原告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等情,僅提出之系爭帳戶、系爭鄭素蓮帳戶之交易明 細為證(見北司補卷第67至108頁),但此至多只可證明金 流往來之事實,尚無足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再觀諸附表 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原告均非匯至被告帳 戶,難認與被告有關;附表二編號4至18所示款項,皆係由 系爭鄭素蓮帳戶匯出,非由系爭帳戶所匯出,原告復未舉證 說明此部分之關聯性;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雖係 由系爭帳戶匯至被告帳戶,然原告自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交由鄭素蓮保管,當應由原告先予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 給付目的,惟原告並未舉證,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 其就所主張之事實亦未盡舉證責任,是其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2,622,500元,皆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22,500元部分:  ⒈按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 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 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 ,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 ,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 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惟債務拘束契約 仍屬契約之一種,仍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克成立。  ⒉然查,被告於112年12月間之兩造對話中,並未承認積欠原告 債務,僅表明其有保存銀行存摺,雙方可以進行核對以釐清 債務之意,業如前述,實難認兩造間已達債務拘束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因認原告主張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 022,500元,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債務拘束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債務拘束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622,500元,核均無理,不應 准許。至原告另聲請向瑞興銀行調取鄭素蓮相關帳戶資料, 以釐清鄭素蓮帳戶之相關金流(見北司補卷第16頁、本院卷 第150頁),及聲請本院對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以證剛裕 公司、陳政熙、陳佩琪之帳戶為被告所控制使用(見本院卷 第150頁),然原告既未能說明被告確有與鄭素蓮共謀詐騙 或侵占原告金錢之事實,前開事項縱經調查,亦無足認定與 被告間之關聯性,被告復已否認其有控制或使用剛裕公司、 陳政熙、陳佩琪之帳戶之事實,因認上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 ,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22

TPDV-113-訴-2598-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57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95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4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致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供予非至親好友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 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 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國 盛」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以供使用。「吳國盛」與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 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繼由「吳國 盛」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部分款項領出(詳如附表備註欄),嗣 「吳國盛」又要求陳致綱臨櫃提領前開款項,陳致綱竟將其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吳 國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前往提款並將款項交 與「吳國盛」,可能係與「吳國盛」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陳致綱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前往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郵局,持本案帳戶存摺臨 櫃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現金後,將款項轉交與「吳國 盛」,其等即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陳俋倫、陳郁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致綱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 訴412號卷第261至27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借予「吳國盛」使用,嗣依「 吳國盛」之指示前往提款,並將款項交付與「吳國盛」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吳國盛 」一開始跟我說他玩博奕遊戲,需要帳戶收錢,我才將本案 帳戶借給他,之後因為我手機內的行動郵局APP有款項入賬 通知,我覺得很奇怪,懷疑帳戶可能遭到詐欺使用,就辦理 提款卡掛失,嗣「吳國盛」聯絡我說帳戶裡的是他的錢,要 我去領出來交給他,若我不從,他就會打我,我才前往郵局 提款,我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吳國盛」,並告知密碼,供「 吳國盛」使用本案帳戶,「吳國盛」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夥 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陳俋 倫、陳郁婷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先由「吳國盛」 提領部分款項,嗣被告即依「吳國盛」之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郵局,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並 將領得款項交與「吳國盛」,致前開款項後續去向不明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俋倫(偵45467號卷第25至2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婷(偵23957卷第74至78頁)於警詢時均 指訴情節明確,並有告訴人陳俋倫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截圖(偵45467號卷第53、55頁)、對話紀錄截圖(偵45467 號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陳郁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23957卷第79至85頁背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39 57卷第89頁背面至91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7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金訴412號卷第11、17、5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吳國盛」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⒉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木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金訴412號卷第272頁),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 經驗,佐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 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被告既非與世 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堪認被告知悉不得隨 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 不法犯罪,若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能欲借其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詐欺集 團會以人頭帳戶進行詐欺、洗錢犯罪,也知道詐欺集團會以 各種說法、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或指示他人提 領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亦知道政府有宣導、媒體有報導不可 以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否 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等語(金訴412號卷第274、275 頁),足認被告確知上情。  ⒊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若「吳國盛」 取得帳戶之目的係單純收取博奕遊戲款項,大可使用自己帳 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實不須向被告借用帳戶,如此將混 淆資金關係,並徒增帳戶內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是「吳 國盛」以收取博奕遊戲款項為由借用帳戶,顯屬可疑;參以 被告於提供帳戶當時,不過認識「吳國盛」3、4個月,且不 知其真實姓名,此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412號卷第272頁) ,是被告與「吳國盛」並非至親好友,也不具深厚情誼,自 不可能對於「吳國盛」產生相當信賴,則被告面對「吳國盛 」無端向其借用帳戶,自已預見「吳國盛」不過係以巧立名 目之方式,欲取得本案帳戶作為犯案工具,以遂行後續詐欺 、洗錢犯罪。  ⒋詎被告已認知「吳國盛」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 犯罪工具,且無任何防免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方法 (金訴412號卷275頁),竟輕率地將將本案帳戶借予真實身 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吳國盛」使用,顯係將本案帳戶遭 他人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不顧,而對於「吳 國盛」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 吳國盛」確以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 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自屬明確。  ⒌被告雖辯稱係因「吳國盛」以收取博奕遊戲款項為由,向其 借用帳戶,才會將帳戶借給對方,其相信對方,不知道帳戶 會用於詐欺云云。惟查,被告供稱其因有款項存入本案帳戶 ,而懷疑帳戶遭到詐欺使用,然被告既稱「吳國盛」取得帳 戶係要收取博奕遊戲款項,則其出借帳戶後,縱使有款項入 帳,也合於「吳國盛」聲稱之借用目的,被告又豈會因有款 項存入,旋懷疑帳戶遭「吳國盛」用於詐欺,足見被告根本 不相信「吳國盛」,於借用前即已預見「吳國盛」取得本案 帳戶可能要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  ⒍至被告出借帳戶予「吳國盛」後,縱使有掛失提款卡之舉動 ,然其既懷疑帳戶遭「吳國盛」用於詐欺、洗錢犯罪,竟未 選擇報警,之後仍聽從「吳國盛」之指示提領款項,足見被 告不過企圖以此舉作後事後卸責之手段,尚難逕信被告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此說明。  ㈢被告將其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吳國盛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擔提領款項再轉 交與「吳國盛」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吳國盛」使用,已如前述,嗣於「吳國盛」又要求 其前往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時,竟未斷然拒絕,反而配合提 款,並將領得款項交與「吳國盛」,顯係將其幫助犯意提升 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與「吳國盛」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分擔提領、層轉款項之行為。從而,被 告與「吳國盛」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其二人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  ⒊被告雖辯稱「吳國盛」表示若其拒不配合,將對其不利,才 聽從「吳國盛」之指示提款云云,惟查,倘被告無與「吳國 盛」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大可報警處理,甚至可配 合警方追查「吳國盛」,何必輕易聽令於「吳國盛」,是被 告之辯詞悖於常情,已難憑採;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會 提供帳戶,是因為我有求於他,就是我曾經跟「吳國盛」買 過毒品等語(偵緝2578卷第71頁),是被告應係考量「吳國 盛」為其毒品來源,若不配合「吳國盛」,恐無法穩定取得 毒品,才不顧其配合提領、轉交款項,將有高度可能係與「 吳國盛」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仍執意配合。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 有期徒刑5年,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裁判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固有修正, 然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從未自白洗錢犯行,故不影響新舊法 比較。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 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前階段單純交付帳戶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 正犯。  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本案出借帳戶、配合提款都只有跟「吳國盛」聯繫 等語(金訴412號卷第276頁),卷內亦乏除「吳國盛」之外 ,被告預見或容任有第三人參與本案之積極證據,尚難遽認 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無從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諭知普通詐 欺罪之罪名(金訴412號卷第258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 之機會,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陳俋倫、陳郁婷受騙款項之 行為,均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附表編號1、2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吳國盛」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先提 供本案帳戶予「吳國盛」使用,嗣於「吳國盛」要求配合提 領款項,竟將其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 犯罪之意思,依「吳國盛」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與 「吳國盛」,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 訴人二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共犯之困難度 ,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分工與參與情形;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412號 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詐欺取財、洗錢 罪,罪質相同,且行為時間接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 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 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 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吳國盛」提款,復依指示 以本案帳戶存摺提領告訴人二人之受騙款項,惟前開提款卡 、存摺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二人受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依「吳國盛」之指示,領出前開款 項並轉交與「吳國盛」,是前開款項已非被告事實上持有中 ,參以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陳俋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某時,與陳俋倫取得聯繫,佯稱:將商品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得百分之12的回饋金云云,致陳俋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 ②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 ③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 ①1萬0,900元 ②3萬6,810元 ③3萬6,810元 ①110年12月9日下午3時12分許 ②110年12月10日上午8時58分許 ③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 ④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7分 ⑤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6分 ⑥110年12月14日上午8時43分 ①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②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莒光郵局)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 ④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漢生郵局) ⑤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丹鳳郵局) ⑥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4,000元 (均含左揭陳俋倫、陳郁婷轉帳之款項) 「吳國盛」另於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本案帳戶各提領1萬元、5萬8,000元 2 陳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某時許,與陳郁婷取得聯繫,佯稱:將商品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得回扣金,且投入之本金也會返還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 ②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26分許 ③110年12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 ①1萬,900元 ②4萬6,620元 ③4萬9,998元

2025-01-22

PCDM-113-金訴-41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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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陸仟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 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 司法院所屬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113 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 正條文,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 徵十分之一。」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 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11 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修正條文,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 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 加徵十分之一。」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 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 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 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 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 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1-22

TPDV-114-家調-63-2025012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郁婷 侯岱成 楊秀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 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77,284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KSDV-114-司票-83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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