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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南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國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國南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詳後述),該 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戴冠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嗣後更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轉 交,與戴冠宜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致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有調解筆 錄、被害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 暨審酌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提領款項5萬元之3%之1,500元酬勞乙 節(計算式:5萬元×3%=1,5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明確,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給付 4萬1,000元款項,如前所述,是被告已賠償之金額遠超過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犯罪所得實際上已形同發還與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4號   被   告 曹國南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國南與戴冠宜(已另案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曹國南知 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且曹國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當知悉國內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 難,帳戶接收匯款並無任何限制,倘若有人刻意不使用自己 名義金融帳戶,而願意給付對價使用他人名義所開立之金融 帳戶,恐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曹國南竟仍提供 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戴冠宜 使用,並受戴冠宜指示而擔任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予以匯 款之取款車手工作。該詐騙集團即於民國110年1月間,以臉 書、GOOGLE通訊軟體,向徐晼羿詐稱:要考飛機執照需要用 錢等語,致使徐晼羿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8日10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41,000元至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曹國南接 獲詐欺集團通知匯款後,即扣除3%做為報酬後,再將錢交給 戴冠宜,藉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上開詐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嗣徐晼羿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曹國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徐晼羿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將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被告之後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2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1-26

KSDM-113-金簡-1093-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香 輔 佐 人 莊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梅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梅香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 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被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 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所竊得之物品,事後已如數結清款項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 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就犯行坦 承不諱,竊得物品已如數結清款項,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得填 補,業如前述,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 ,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盒、久世福香烤沙 丁魚乾1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已結清款項, 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 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3號   被   告 黃梅香 女 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梅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16時4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好市多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 他命1盒、久世福香烤沙丁魚乾1包(商品售價分別為新臺幣 1,549元、295元,合計1,84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手提 袋內,僅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即欲離開收銀台,旋為該賣場 巡查員鄧智鴻發覺而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鄧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梅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放入手提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只想買維他命和沙丁魚乾,因為體積比較小,想說先放進手提袋內,這樣就不用推推車,後來購買體積比較大的商品,就沒辦法放入手提袋內,因為年紀已經大了,記憶力不好,結帳時忘了將手提袋內的商品拿出來結帳,被店員攔下並提醒沒有結帳,後來我也結完帳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鄧智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證稱:被告將女性綜合維他命放到推車內,然後我看到她走到沒有人的走道,將維他命放到推車中的手提袋內並將拉鍊拉起,我就開始尾隨她,她又將1包沙丁魚乾放到推車中,然後走到無人的走道將魚乾放到手提袋內並將拉鍊拉起,後來她就繼續購物,但結帳時並未將手提袋內商品拿出來結帳,等她結帳完畢我就將她攔下並報警處理,因為先前被告曾經有東西未結帳,但是沒有報警,所以這已經不是第一次等語。 3 商品條碼、結帳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6

KSDM-113-簡-4531-20241126-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5號 原 告 陳余愷 被 告 何金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26

KSDM-113-審交附民-575-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 6、1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平明知其無出售門票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欺 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陳德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 ,詳見附表「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方 式詐得財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宏霖、郭湘畇、侯佳玲所述、 證人即收款帳戶申設人彭韻璇、田凱文所述相符,並有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收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施宏霖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致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商 業交易秩序,所為實有所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遭詐欺之被害人共3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相同,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既經被告 所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 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3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施宏霖 陳德平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接續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向施宏霖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施宏霖陷於錯誤,而依陳德平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韻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44分許、5,200元;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1萬元。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湘畇 陳德平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向郭湘畇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郭湘畇陷於錯誤,而依陳德平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韻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下午5時21分許、1萬6,000元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侯佳玲 陳德平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向侯佳玲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侯佳玲陷於錯誤,而依陳德平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田凱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3分許、1萬1,610元。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KSDM-113-簡-4566-202411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金盛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金盛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照於民國112 年2 月14日因酒後駕車經吊扣(吊扣起訖日為112年2月14日至11 4年2月13日止),仍於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勇路口(下稱 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後方有陳余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慢車道,駛至案發地點,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余愷受有左側膝部擦傷3x2公分、左 手肘挫傷之傷害;嗣何金盛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金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余愷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開元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 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因酒後駕車經吊扣(吊扣期間112年2月14日至114年2 月13日止),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8日高市交裁 決字第113486464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佐。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同一條項,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 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執照經吊扣,卻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 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無視駕照管理制度,考量其 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 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 考量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KSDM-113-交簡-2539-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偉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偉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又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 完畢之判決字號及執行時間,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 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 完畢;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 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現金75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 賠償金額8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   被   告 楊偉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郭衍琴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 處,郭衍琴並在該址1樓經營「味津排骨大王」便當店。楊 偉忠見該址1樓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尋找財物,並竊取1樓櫃檯收銀 機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衍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衍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54 2000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竊取之零錢75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4-11-26

KSDM-113-簡-4518-202411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 9、1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平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且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 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犯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各該次犯行詐得款項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因告訴人2人隨即報案而 款項遭圈存,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回函及檢附之附件,是被告並未能實際提領該等詐得款項,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   被   告 陳德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B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平明知其並無伍佰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6日1 4時5分許,以其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之帳號「khecminedit1 18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購物平台帳號「gvwgyzm kre」之賣家訂購名稱為「【統一超商電子票券】100/500元 虛擬商品卡可分次抵用7-11全台通用/無使用期限/可以再轉 贈/送禮自用倆相宜」之商品,而產生訂單編號「0000000CJ JT38D」所屬之受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虛擬帳號A)後,自112年7月5日15時35分許起,以其 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D」之帳號,向陳怡臻佯稱: 有伍佰8/12台北場演唱會門票2張可出售云云,致陳怡臻陷 於錯誤,同意交易,而於112年7月6日14時8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陳德平指定之本案虛擬帳號A內,陳德 平旋即利用蝦皮購物網站訂單取消機制,申請上開訂單取消 交易通過而詐欺得逞。嗣因其未依約履行且聯絡無著,陳怡 臻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陳怡臻所轉帳 之4,000元款項,亦因銀行通報警示帳戶而圈存。 二、陳德平明知其並無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2年6月10日不詳時間,經由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後,在「台灣演唱 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以臉書暱稱「陳靖安」之 名義,張貼內容為「Coldplay原價讓票直接私訊直接私訊直 接私訊 5800已完售 3800/8800 還有少量陳奕迅票券直接私 訊原價讓出運費&官網手續費你出須先匯款 10月中收到票後 寄出」等不實貼文,而對公眾散布之。適游靖珉瀏覽網頁發 現上揭貼文,於112年6月30日20時26分許,以LINE聯繫陳德 平,陳德平以上開LINE暱稱「D」之帳號向游靖珉佯稱:有 陳奕迅演唱會7/18的票連號2張,共12,000元,須先支付訂 金2,000元云云後,旋於112年7月1日0時14分許,以本案蝦 皮帳號向蝦皮購物平台帳號「gvwgyzmkre」之賣家訂購名稱 為「【統一超商電子票券】100/500元虛擬商品卡可分次抵 用7-11全台通用/無使用期限/可以再轉贈/送禮自用倆相宜 」之商品,而產生訂單編號「230701RF3UDUWR」所屬之受款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B) ,並提供本案虛擬帳號B予游靖珉,致游靖珉陷於錯誤,於1 12年7月1日10時35分許,轉帳2,000元至本案虛擬帳號B內, 陳德平旋即利用蝦皮購物網站訂單取消機制,申請上開訂單 取消交易通過而詐欺得逞。嗣游靖珉於112年7月13日以LINE 傳送訊息予陳德平未獲回應,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游靖珉所轉帳之2,000元款項,亦因銀行通報警 示帳戶而圈存。 三、案經陳怡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游靖珉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德平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怡臻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游靖珉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怡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臻遭被告詐騙之過程,且其確有依被告指示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本案虛擬帳號A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游靖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LINE對話紀錄、臉書暱稱「陳靖安」在「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之貼文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靖珉遭被告詐騙之過程,且其確有依被告指示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本案虛擬帳號B內之事實。 6 ⑴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07046S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資料1份。 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22003E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交易相關資料1份。 證明被告以其證明被告以其註冊之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購物平台帳號「gvwgyzmkre」之賣家訂購「【統一超商電子票券】100/500元虛擬商品卡可分次抵用7-11全台通用/無使用期限/可以再轉贈/送禮自用倆相宜」之商品,而產生訂單編號「0000000CJJT38D」所屬之本案虛擬帳號A,其後被告申請取消訂單通過,款項則因告訴人陳怡臻報警處理,銀行通報警示帳戶而遭圈存之事實。 7 ⑴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05036S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份。 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8003P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份。 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22002E號函1份。 證明被告以其註冊之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購物平台帳號「gvwgyzmkre」之賣家訂購「【統一超商電子票券】100/500元虛擬商品卡可分次抵用7-11全台通用/無使用期限/可以再轉贈/送禮自用倆相宜」之商品,而產生訂單編號「230701RF3UDUWR」所屬之本案虛擬帳號B,其後被告申請取消訂單通過,款項則因告訴人游靖珉報警處理,銀行通報警示帳戶而遭圈存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20

KSDM-113-審訴-330-20241120-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沈榮國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陳祥瑋 金多玉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KSZ00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瑩琇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20

KSDM-112-審交附民-242-20241120-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15號 原 告 黃慧儀 被 告 張家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20

KSDM-113-審附民-615-202411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裕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晚上6時、7時 許,在其高雄市大寮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 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晚上8時50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銘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坦承 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檢驗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等 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 其尚無僥倖心態,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 ,行為手段相同,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KSDM-113-審易-149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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